搜尋結果: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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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2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2 在斗六西平路郵局所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2 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2 之妻,A2 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212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A2 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醫療費用及償還貸款,名下財產已 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影本、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親屬同意書、郵政儲金簿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A2 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 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2 目前財產有限 ,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2 所 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2 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 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1.9 100000分之5819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 87.87 1分之1

2025-03-26

SLDV-113-監宣-592-202503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清涼(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臺北雙連郵局帳戶( 帳號:○○○一一七六○三二九九八四號)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O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一、二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存摺封面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相關醫療看護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 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雲林縣水林鄉天保段 658 528.79 1/2 雲林縣水林鄉天保段 666 357.97 1/2 附表二(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 104-28 242 1/1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0345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81.76(含陽台6.42) 全部

2025-03-26

TPDV-114-監宣-104-20250326-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一 九五○六○○○四七四號)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O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影本、相關醫療 看護單據、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上開監護 宣告及113年度監宣字第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 777 651 265/40020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 777-1 16 265/40020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 786-1 5 1/12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529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地下層 431.84 1447/60000 1498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67.95(含平台3.64) 1/12 1530 共有部分 752.55 134/10000 1497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67.83(含平台5.27) 1/12 1530 共有部分 752.55 132/10000

2025-03-26

TPDV-114-監宣-26-2025032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現 因相對人之父己○○死亡後,繼承人為辦理己○○之遺產繼承事 宜,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協議分割)己○○ 之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另行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裁判確定後,其 監護人即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該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 ,對於該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 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 人對於該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而不得為任何之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應於裁判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共同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 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向本院陳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 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會同丁○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該裁定業於114 年3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則聲請人 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不得聲請法院 為處分行為。聲請人主張欲處分上開財產,係屬處分行為, 於會同丁○○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前,自不得 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嗣後 仍得於補正相關程序後再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6

KSYV-113-監宣-1197-20250326-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 押貸款。 抵押貸款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豐年郵局所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王超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居住家中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每月需負擔生活醫療費、看護費 用,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以維持相對人之基本所需。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11 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北投區 房地登記謄本、看護薪資影本、存摺影本、郵政儲金簿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 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財產有限,勢 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2所需費 用,而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等語為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 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46.38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35 全部

2025-03-26

SLDV-114-監宣-31-2025032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峯仁 相 對 人 張峯嘉 關 係 人 廖張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二弟,相對人前 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其母康玉蘭依法為其監護人,惟康玉蘭於 113年11月28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 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二姊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 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 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 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原監護人康玉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88年度禁字第8號禁治產事件裁定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 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人乙○○為相 對人丙○○之二弟,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生父張萬勝已歿 ,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大姊張早、二姊即關係人甲○○○ 、三姊張鳳珠、四姊張芸毓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二姊,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大姊張早、三姊張鳳珠、四姊張芸毓對此亦表同意,有同 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 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32-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 男,民國103年10月26日)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上 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 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 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 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 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 、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二名未成年子女為 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戊○○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六期(含該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戊○○為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其後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於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 24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 ,下簡稱前案調解筆錄)。  ㈡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下述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力:    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乖就要把未成年子女送 到孤兒院;未成年子女在家犯錯時,相對人時常大吼大叫 ;相對人曾讓未成年子女早餐只喝白開水;相對人會逼未 成年子女寫非子女所想內容之紙條,如果不寫,相對人就 會打罵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非友善父母 行為:    ⑴於前案調解筆錄中第一項第2點兩造約定: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為會面 交往,相對人卻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同學「以後都沒有 要去你家玩了」,未成年子女詢問原因時,相對人稱「 因為你禮拜六都要跟爸爸出去吃飯,怎麼去同學家玩」 。    ⑵依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第7點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 意願與相對人過夜同住,然在112年4月9日未成年子女 向相對人表示想在聲請人住所過夜時,相對人以學校東 西未帶齊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請相對人放置 於警衛室,但相對人卻向未成年子女稱「放在垃圾堆算 了」等語。又於112年端午節連假時,未成年子女提前 向相對人說想要住在聲請人住所,相對人並未答應;另 於112年國慶連假時,未成年子女告知外婆要求未成年 子女不要回聲請人住所同住,未成年子女拒絕,外婆便 稱「以後你媽媽出差,我跟你阿公就不要過去照顧你們 」等語,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向相對人表示堅持要與聲請 人為會面交往,並於完成相對人要求之家務後,始得與 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⑶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時,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數落 聲請人。  ㈢綜上,倘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 聲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否認其使用之照顧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 力、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相對人每日親自接送子女 上下課,晚餐也是親自料理,不曾讓子女挨餓,課業運動亦 由相對人陪伴學習,相對人培養子女自理生活之能力,絕無 聲請人所述虐待子女之情事。縱使相對人在教養子女時扮演 嚴母角色,偶有無法讓子女隨心所欲、或有與子女發生爭執 情形,然相對人亦會向未成年子女導師詢問教導子女方式, 相對人絕無虐待子女或給子女強大精神壓力之情形。  ㈡因未成年子女是棒球隊校隊成員,週六及國定假日均須至學 校練習,週六晚間與週日始為得自由利用時光,未成年子女 會向相對人表示想與同學聚餐或進行其他課外活動,相對人 亦會提醒未成年子女要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將未成年 子女意願轉知聲請人。然聲請人不僅未顧慮是否影響未成年 子女生活之作息安排,更於知悉週六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時,逕自改成週四或週五要進行會面交往,若相對人無法配 合,聲請人即會以相對人阻擋會面交往、或稱相對人為非友 善父母。聲請人所為屢屢對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之行程產 生極大不便,更造成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困擾。  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 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戊○○。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又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在本院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調解等情, 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24號及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 神壓力、相對人有前述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非友善父母行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 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風格部分:    相對人家中門口貼的兩張早上及晚上應完成清單,主要係 規定子女應完成之家務及個人事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覺 清單上的規範尚屬合理,惟希望相對人可以調整當子女們 做不好時,可以先用溫和的口頭勸戒方式,而非直接用打 罵的方式。相對人亦有在本次會談中提到隨著子女年紀漸 長也開始學著用比較詼諧的方式去管教,故此部分僅能推 知相對人之教養風格較為嚴格,但並非在教養方式上有任 何不當虐待子女或要求明顯不合常理情形。   ⒉相對人之友善父母態度部分:    就歷次會面交往情況,兩造自前案調解筆錄後,可依照調 解筆錄第一項第1、2、3點進行會面交往,惟就第一項第7 點規定,於112年4月及6月曾發生兩次未成年子女希望與 聲請人過夜,但是未能執行之情形。根據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會談得知,第一次為子女於聲請人處致電告知對人想要 留下來過夜,但相對人以子女未提前告知,未準備好隔天 上學物品為由拒絕,子女雖提議相對人可將子女上學用品 放置警衛室,讓子女提早回去拿,但遭相對人拒絕;第二 次是子女提前寫字條向相對人表示端午節連假週六想住在 聲請人家,但仍遭相對人拒絕。第一次,子女提議變通方 案也願意承擔早起之不便性,第二次子女係提早詢問且未 影響到上課與練球作息,縱該兩次相對人認定未成年子女 家務未完成,亦可請子女提前完成或返家後補完成,家務 事與過夜探視兩者之先後順序並非無法協調,且亦可從過 程中讓孩子學習自我負責、自律以及時間管理,是相對人 拒絕理由是否合乎情理,即非無疑。   ⒊根據家調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談,當子女探視結束返家 後只要有做錯事情,相對人即會在子女面前流露出是從聲 請人家帶回不好的習慣等數落言語,評估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不滿情緒確實已混雜在其對子女之管教言行上。子女基 於擔憂相對人之情緒反應,現已無法自然在相對人面前流 露對聲請人之情感,以及因害怕相對人會不高興,亦無法 自由自在地向相對人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 家中生活蒙受極大心理壓力。   依上述調查可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較為嚴厲 ,且其並未妥善克制自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甚至不當 展露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上,相對人於教養子女時, 若干針對聲請人之言行、及其對子女所採取的嚴厲語氣舉措 ,確實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及心 理負擔。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因簽賭欠下 鉅額債務,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仍持續 同住至111年11月,因聲請人父親對兩造住所另有規劃,便 要求相對人搬離且未提供任何協助,相對人遂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聲請人住所迄今,相對人確實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 生活照顧,惟兩造在會面探視上無法自行約定,聲請人有遭 到阻撓探視之感。相對人認為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遭聲請 人及其家屬趕出原住居所,聲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協助,對聲 請人與聲請人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聲請人就此亦對相對人 深懷愧疚,並希望仍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親職陪伴以 維繫親情,惟遭相對人多所阻攔。評估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及 其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已影響其善意父母態度之展現,建 議相對人進行心理輔導,處理婚姻關係的失落與對聲請人之 情緒宣洩,以期提升其善意合作之態度,俾利未來兩造共親 職,陪伴子女成長。並建議增加過夜會面探視之安排,使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穩定之親情維繫等語,以上有社 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5月16日函覆之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㈣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 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相對人 從過去至今日常打理未成年子女三餐、上下學接送、學業、 球隊、要求生活常規等,實屬盡心盡力,然其未妥善克制自 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觀點,甚至不當展露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相對人之觀念及言行確實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心理造成影響及負擔,是為減輕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擔,使 未成年子女能在更為友善之環境下生活,不需要再因受父母 一方之壓力而無法自在坦露內心想法,減輕其生活適應之負 擔,建議將親權改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為妥適。  ㈤基於相對人之請求,本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丙○○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簡稱「程監 」),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學校 老師、教練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 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⒈觀察到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較為拘謹,且二名未 成年子女皆拒絕心理師安排與媽媽的互動桌遊時間,此與 相對人主觀認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佳,有明顯落 差。程監肯定相對人在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上非常用心 ,但未成年子女受到不少壓力,甚至令母子關係疏遠。   ⒉根據程監訪談學校老師及教練,皆對於相對人給予正面肯 定,認為目前的照顧適當,例如:能配合練球時間接送、 參與學校活動、提供孩子健康飲食、督促孩子完成功課。 在生活照顧上相對人做得很好。程監家訪時,有觀察到住 家整潔有條理,對於孩子的作息有明確要求。然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相處時主觀感覺心理壓力大,且情況持續,改 善機會不高(至少自從開始此訴訟,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 未成年人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   ⒊因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認真負責,並非因為想少做家 事或貪圖享樂而想與聲請人同住,考慮到未成年子女表達 之強烈意願、及其二人主觀感受到與相對人同住之壓力, 程監認為聲請人若能充分執行其教養計畫之內容,可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讓未成年 人快樂健康成長,親權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㈥綜合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 意見,可知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住所環境,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照顧,滿足未 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聲請人於子女之教養態度上亦 較溫和,聲請人能衡平管教未成年子女之力度,復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相處融洽且 有高度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較常在未成年子女行為未達到 其預期時,以嚴厲之責備語氣舉措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擔憂與相對人相處時,隨時會因莫名犯錯或表現不佳而 觸發相對人的情緒反應受到嚴厲責罵。相對人或亦有自覺其 在子女管教態度似應為若干調整,然本件自社工、本院家事 調查官、至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視會談,歷時逾一年,程序監 理人在其意見陳述書記載: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未成年子女 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平日之嚴厲管教方式,未成年子 女面對相對人時,經常感受到強烈壓力,致使未成年子女在 內心產生深刻的畏懼感及挫敗感,長此以往,將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喪失自信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發展;且二 名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家中長期存在此種高壓氛圍,亦 易使子女不喜回家而誤交損友。此外,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態度上,亦無法體諒未成年子女對父愛 渴望濡慕的情感需求,相對人曾以子女上學物品未帶如過夜 會影響上學順暢度、及家中環境必須子女打掃為由,拒絕子 女想在聲請人處過夜的要求,且相對人經常將其個人對聲請 人之負面情緒外顯在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態度上,此亦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不敢坦率表現出對 父親(聲請人)的思念及喜愛,長此以往,未成年子女於性 格上就情感之表達,亦將畏縮扭曲。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亦渴 求父愛、希望與聲請人親近的情感,相對人應予理解尊重, 然相對人所為嚴厲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及方式、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極大心理壓力,均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未來人格發展,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另審酌兩造非屬高衝突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計,本 件應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改與聲請人同住,俾減輕未成年子女於日常生 活中所承受之高度壓力。又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 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 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 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從而,爰酌定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暨行使之內 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為101年、103年生,係無 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二人母親,相對人雖已與 聲請人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丁○○、戊○○負擔扶養義務。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戊○○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則為空軍指揮部之聘僱人員,月 收入約3萬元;又據兩造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 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於112年之投保薪資為38,20 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度之薪資所得 各為559,731元、649,84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年 度、111年度之薪資各為465,602元、503,055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兩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844, 020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依上述可知相對人 月收入雖較聲請人低,然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遠 高於聲請人,足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本院衡酌上述兩造之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中,係由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500元,復斟諸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187元,故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 計算當屬合理,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2,準此,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戊○○分別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 扶養費各12,000元予聲請人。  ㈣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 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 ,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 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 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內容,考 量未成年子女因培養體育專長之生涯規劃須長期穩定密集練 球,恐無法於週六至週日連續二日、或於寒暑假長時間與相 對人為會面交往,並參考前案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法 ,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各年滿16歲前,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 「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 、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 「傳遞訊息」。 二、平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日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以前將二名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的 情況下,由相對人於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未 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於當日晚上9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兩 造需於當週週三確認,該週週六是否實行晚餐會面交往方案 ,且相對人於接出子女後須告知聲請人。  ㈢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 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㈣週休二日如遇下述「春節期間」,依下述春節期間之記載辦 理。 三、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㈡於民國基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 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於春節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與 相對人過夜,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前開所定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 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 所在處所。  ⒊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晚上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 訊軟體主動告知相對人,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⒋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 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21時前,以簡訊、電 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⒍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⒎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 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情緒。  ⒏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聲請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 加。  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指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 權),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 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相 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⒓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326-20250324-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高○○(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高○○(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高○○為 姊妹關係,高○○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未成年人高○○生父 無認領,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另外未成年人親 屬除了聲請人外,尚有一名舅舅、二名阿姨,亦均無意願監 護未成年人,經商議後,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民 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未成 年人母高天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即母親高天鳳已事實上不能行使或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復未經其生父認領,而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又無已成年之同居兄姊,無民法第10 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自有依聲請人所請另行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人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未成年人生母於113年1 1月14日死亡,未成年人亦無法定監護人選,本次僅評估聲 請人,事發後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迄今,多由聲請人大姊 出面處理未成年人母親後事及遺產等事宜,可見聲請人大姊 為家中具有影響力之人。聲請人有願意照顧手足之未成年子 女,評估聲請人監護動機正當,具有監護能力、照護時間、 教育計畫等,惟未成年人之繼承財產後之財產,聲請人並不 清楚亦無有規劃及安排,有待確認財產管理與使用計畫等語 ,有該會114年1月7日(114)心桃調字第010號函所未成年人 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經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及聲請人到庭所述,本院認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阿姨,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其於知 悉未成年人之母亡故後,即與未成年人密切聯繫,並接回家 同住照顧至今,給予未成年人生活及情感上之關懷、協助, 未成年人受照顧情況良好;再未成年人已12足歲,就讀國小 六年級,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其意願自應予尊重。綜上,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既經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有為未成年人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為聲請人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熟稔少年福利 業務,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 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 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4日 桃社工字第1140013446號函可參,堪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 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 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4

TYDV-114-家親聲-46-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丙○○心理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 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 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 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 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裁定選任丙○○心理 師擔任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丙○○心理師已進行閱卷、分別與 兩造、未成年子女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教練進行訪 談,實際深入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 、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並提出書面報告建議 到院,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已確實執行職務,自應酌給報酬 。從而,本院爰依上揭標準,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 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之行業別執行相關業務的一 般收費標準、暨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工作報酬計算說明,核 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28,000元。 三、又本件係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當庭承 諾同意終局全額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0頁 背面),故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326-20250324-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宇軒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黃肇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肇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肇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肇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次子 黃聖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彰化縣政府為辦理「 和美鎮美寮路(彰6線)拓寬工程」用地取得所需,擬進行 協議價購,而有處分黃肇基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爰聲請准許聲請人 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 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3日和地二字第1120005850 號函、113年8月9日和地二字第1130004396號函、114年2月1 1日函和地三字第1140000688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9 日府工新字第1130037086號開會通知單、113年2月22日府工 新字第1130065575號函、113年4月24日府工新字第11301515 33號函、113年3月18日府工新字第1130092038號開會通知單 、113年5月16日府工新字第1130182642號開會通知單及和美 鎮美寮路(彰6線)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同意書、113年 6月20日府工新字第1130232301號函、113年7月11日府工新 字第1130265625號函及協議價購市價與徵收市價比較表等為 證。本院審酌黃肇基經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語言及非語言 溝通功能明顯缺損,缺乏社會互動能力,其個人衛生、清潔 及其他居家功能均需專人照料,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而參酌 上開協議價購市價與徵收市價比較表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彰化縣政府擬價購金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1,500元)高 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及徵收 市價(每平方公尺11,100元),依該金額出售系爭土地,對 黃肇基尚無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進行, 仍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格優於 強制徵收之補償價格,較有利於黃肇基,且所得款項用以支 付照護黃肇基未來所需,使黃肇基能接受穩定照顧,減輕家 屬之負擔,對黃肇基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且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系爭土地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 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5

2025-03-24

TPDV-114-監宣-15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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