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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金訴字第2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志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不知情之 胞妹潘葶真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上開帳戶。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以上開 提款卡與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潘明志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8頁,本 院卷第136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 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涂美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密碼 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受有 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 ;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 所示之涂美智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 有妨害公務、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 參,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 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 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幫助身 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 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涂美智等人 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涂美智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0日某時,佯裝成涂美智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涂美智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涂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 112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涂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涂美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1頁)。 3、告訴人涂美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9頁)。 2 陳昭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0日某時,佯裝成陳昭蓉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昭蓉誆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陳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 112年7月30日17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陳昭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53至59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9頁)。

2025-02-26

PTDM-113-金簡-50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事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0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事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事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13時14分 許,在坐落屏東縣○○鄉○○○街000○000地號土地上農地,徒手 竊得郭上忠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 ㈡、於113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農地,徒手竊得傅淑花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 ㈢、於113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農地,徒手竊得傅淑花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 二、證據 ㈠、被告楊事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屏東 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 至4頁,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宗(下 稱警卷二)第7至9頁,本院卷第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上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至 6頁,偵字10770卷第61至6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傅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4頁反 面) ㈣、113年7月10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1 13年3月11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18至2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且 均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查本案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郭上忠、被害人傅淑花等 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為據,可見素行非佳;再斟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其高職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前開犯罪,分別竊得農藥噴霧機各1台,雖均未扣 案,然屬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楊事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㈡ 楊事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㈢ 楊事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TDM-114-簡-187-20250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陳昭蓉 被 告 潘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3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 第504條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26

PTDM-113-附民-462-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甲○○妨害投票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3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案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同年11月11日、同 年12月23日準備期日、114年2月14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 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組織法有 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 ,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妨害投票案件被告 甲○○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案前已於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 2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4 年2月14日進行審判期日,聲請人所聲請交付「本件訴訟審 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含錄音或錄影光碟)」之法 庭錄音內容,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復依聲請人前揭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 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 音內容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 轉拷發給本院前開案件於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同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3日、114年2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持有該等法庭錄音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末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 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 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 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 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 命記明於筆錄。」,由前述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 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 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案件當事人得以知悉 。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妨害投票案件於112年11月7日 、113年2月2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 及114年2月14日行審判程序時,均未經本院認為有必要而由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並無錄 影光碟可資複製並交付,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1份。

2025-02-25

PTDM-114-聲-21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郁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 實 李郁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再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翌(10)日1時10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郁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毒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14 、12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0至42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2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 047號、113年度安保字第468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4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75、77頁)、本院113年度成 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 85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復查警 方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確 曾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8日8時許、同年月9日中午 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惟施用毒品並無一定 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 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是在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在家裡以針 筒注射、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114頁),非全然無稽。又前引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僅足推論被告確曾於該次採 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綜觀全案卷證,復無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被告於本 院所供前詞,認定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雖與本院認定 結果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 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 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6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 、37、44至45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行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 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因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於警方緝獲時,主 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給警方扣案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在警方於113年7月1 0日1時10分採集尿液檢體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 情,有113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8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 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存卷可佐,堪認被 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申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 刑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而後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至51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本案為被告於前 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程序後初犯,被告始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入監前有固 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85至93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存卷 可考。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 第114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海洛因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 1、白色粉末1.5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0835公克(精秤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先後取樣鑑驗,驗餘淨重1.02公克。 2、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56.89%,純質淨重0.61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89、93頁): 1、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286公克(精秤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樣鑑驗,驗餘重量0.4242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針筒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2025-02-21

PTDM-113-易-1109-202502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梁詩涵 被 告 朱玲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21

PTDM-113-附民-395-202502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劉姝含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江玉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 口時(中山路行向為綠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時,應注意左方有無直行的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姝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同向自江玉鳳左後方直行駛至 要通過路口,江玉鳳疏未注意查看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之劉 姝含並禮讓直行之劉姝含先行,即貿然左轉民生路,劉姝含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江玉鳯偏左行駛要左轉 ,致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上江玉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劉姝含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併第三蹠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劉姝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玉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於左轉彎前沒有注意查看同向左方來車)。 被告騎機車於上述時、地左轉彎前沒有注意查看同向左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告訴人劉姝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沒有注意告訴人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即左轉彎,致告訴人發現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交岔路口,中山路西往東路面劃有快車道及機慢車道)、號誌(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行向(同車道、同向、被告在車道右側左轉、告訴人在車道左側直行)及雙方車損。 4 告訴人劉姝含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二、被告與告訴人是騎乘在同一快車道上,同一快車道的寬度難 以同時容納2輛自小客左右併行,勢必形成一前一後的前、 後車關係,但以機車車寬則是可以的,現實的交通狀況即是 如此。故2輛機車同時併行於同一快車道上時,即形成同一 車道的左、右線,此時2輛機車並非前、後車關係,右線的 機車要從快車道上直接左轉時,行駛動線勢必會與同車道左 線直行的來車交叉重疊,與變換車道相當,則變動行駛路線 者即由右線直接左轉的機車,自應注意其左側有無左線直行 來車並避讓。被告自承從左後視鏡沒有看見有來車因而左轉 ,顯然被告未注意查看因而未能發現,則被告於本案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PTDM-113-交易-338-20250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璿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璿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璿滄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 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Jessica」之成年人(下稱「Jessic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由董璿滄向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BitoPro平 臺)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為匯款帳戶,再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傳送給「Je ssica」,由「Jessica」以本案土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温祐 弘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土銀帳戶,再由董璿滄先扣除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匯款金額 之15%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Jessica」指示為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Pro平臺會員帳戶後購買泰達幣, 再將泰達幣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被告董璿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60頁),暨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 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附表所示各次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4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又依被告供稱: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是依照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乘上15%計算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可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450元、750元、450元、4,5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温祐弘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温祐弘3, 000元,另繳交5,700元為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7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足憑,足認被告已就附表所示各 次洗錢犯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諸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更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Jessica」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温祐弘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温祐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前 引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足認告訴人温祐弘所受損害業經被告 積極補償,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及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35頁)為參,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 業,現在加油站擔任服務人員,需扶養父親及祖母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 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 罪時間前後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 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憑,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 遷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與告訴人温祐弘和解成立 ,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外,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示願 與告訴人俞曉琪、陳冠如、戴雅慧和解等情,參諸本院調查 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即明,惟因告訴人俞曉琪、 陳冠如、戴雅慧經本院通知得於調查期日到庭協商和解後, 均未到庭,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俞曉琪、陳冠如、戴雅慧成 立和解,此不利益自不宜僅推由被告承擔。綜合前情,本院 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就是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的15%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佐以被告向「Jessica」詢問:「這樣的話 一萬轉幣託扣15 00是給幣託8500嗎」,「Jessica」答覆:「對」等語,有 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9 頁反面)可考,足認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分別匯入3,000元 、5,000元、3,000元、3萬元後,經被告各保留其中450元、 750元、450元、4,5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即依「Jessica」 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Pro平臺會員帳戶購 買泰達幣後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是以,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450元、750元、450元、4 ,5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金額係自附表所示温祐弘等人匯 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且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750元、450元、4, 500元,業經本院扣押在案,有卷附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 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1頁)可憑,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固取得450元之犯罪所得、洗錢財 物,然被告與告訴人温祐弘和解成立後,已依和解內容賠償 告訴人温祐弘3,000元完畢,足認該450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温祐弘,且被告未再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之, 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依「Jessica」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儲值其Bito Pro平臺會員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Jessica」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部分,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非由被告 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温祐弘 「Jessica」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董璿滄知悉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對温祐弘誆稱: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温祐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6,800元(匯款逾温祐弘匯入金額3,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温祐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8至85頁反面)。 ⑶、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俞曉琪 「Jessica」於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無證據證明董璿滄知悉身分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對俞曉琪誆稱: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俞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 112年8月10日11時58分許,匯款9,300元(匯款逾俞曉琪匯入金額5,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俞曉琪之交易明細表擷圖(見警卷第55頁)。 ⑶、告訴人俞曉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55頁反面)。 ⑷、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⑸、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陳冠如 「Jessica」於112年8月12日某時,向陳冠如誆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36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8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7,600元(匯款逾陳冠如匯入金額3,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6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冠如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警卷第95頁)。 ⑶、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匯款儲值BitoPro平臺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戴雅慧 「Jessica」於112年7月某日,對戴雅慧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1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匯款逾戴雅慧匯入金額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董璿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戴雅慧之泰達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1頁)。 ⑶、告訴人戴雅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至48頁)。 ⑷、被告與「Jessic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7頁反面)。 ⑸、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註冊資料、登入歷程、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54、73至74頁)。

2025-02-18

PTDM-113-金簡-502-20250218-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徐政雄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行經王伯儒所管理址設屏 東縣○○市○○路0號之已休廠之鐵工廠,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老虎鉗、短刀步行入 內,先持前揭老虎鉗剪取廠內電線,再持前揭短刀削去該等電線 之絕緣外皮,竊取重量1.965公斤之裸銅線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6頁,本院易緝卷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儒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5至7、9 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9、31頁)、現 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7至65頁)等件存卷可佐,且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案發當時我沒有錢 生活,所以才去偷東西換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 易緝卷第86頁),可知被告基此動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第99至116頁)為據,可認其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 佳;且被告所竊得之裸銅線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有相當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原有固定工作 收入,但案發時無業,且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的,用 來剪斷電線,再削去電線的外皮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至 85頁),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裸銅線,經警方查扣後全數發還 給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 存卷可考,堪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老虎鉗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二 短刀壹把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2025-02-14

PTDM-114-易緝-2-202502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笙與其配偶顏妤萱(顏妤萱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 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時,由顏妤萱提供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被 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以抖音社群 軟體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帳號私訊聯繫 告訴人羅聖迪,並對告訴人佯稱:其觀看影片時截圖,需支 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日 2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筆款 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聖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妤 萱於警詢、偵詢及另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結果、告訴 人與「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 人首頁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顏妤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 27、4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號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顏妤萱本來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但是隔1、2天就拿走了,我沒有將 這些金融帳戶的資料拿去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 71頁)。經查: ㈠、被告與顏妤萱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4月8日為夫妻一事,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憑。另 告訴人前於抖音社群軟體結識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 要不要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10年4月 3日22時46分至23時12分間某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稱:觀看影片時截 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3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妤萱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情,經證人羅聖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案警卷第8 至1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案警卷第12至13頁)、「敏妤(18)818電話還要 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Instagra 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案警卷第27至32頁)存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顏妤萱前因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他人,致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朱希澐、陳世武、陳政文、 徐鳳娥、劉綠霜、余治忠、楊芊楹、郭俊宏、謝亞倫、林品 余、張慶和、陳妍婷、林建惠、游禮鍵、林文彬、鄭偉玲、 蔡蕙濨、陳銘河遭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者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嗣先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 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 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9至3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9至422 頁)足稽,可知顏妤萱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為顏妤萱 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者,則 顏妤萱即為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共犯, 依上說明,顏妤萱所為有關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 證據與其證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能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苟其證述真實性已有疑 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顏妤萱於偵詢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機車置物 箱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123卷第45至46頁),嗣改稱: 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了,因為被告說他工作上 需要使用,這樣公司比較好匯錢,而且被告本來說1個帳戶 可以換3萬元,總共3個帳戶可以拿到9萬元,但是後來他只 有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056卷89至91頁),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被告答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後來遺失了,我沒有將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等語後,表示對於被告所陳前詞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字10 56卷第66頁),末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 款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面,被告就自己把這些提款卡拿走,後 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拿到錢,但是為什麼1個帳戶可以拿到3 萬元,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顯見證 人顏妤萱先是陳稱自己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 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則已遺失,後則改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供其工作使用,再不否認被告表示 其未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該等提款卡均已遺失之說 詞,末再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取用 ,其證述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保管情形,前後明顯相異,故其證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提供給他 人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本院卷第368頁 ),且稱:我之前回答法官說我坦承犯行,是因為我以為是 我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參之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被告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遭法院判處 罪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95至211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概括坦認之詞,容有混淆 其自身所涉不同案件之虞,尚難逕謂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已有自白。再者,被告前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帳戶資料是放在 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60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顏妤萱本來有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我,但是隔了1、2天以後她又拿回去 ,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改稱:我沒 有幫顏妤萱保管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帳戶資料,她只是放在我們一起住的地方而已,放在 2樓我房間門打開就可以看的到的書桌上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370至371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是 否遺失等節說詞反覆,真偽不明,且核被告所陳前詞,無一 與證人顏妤萱證述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相合,是 被告前開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從補強證人顏妤萱證 及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給他人之證述內容。 ㈤、至於被告因其於110年3月4日8時6分至同年月24日9時37分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永豐、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致另案被 害人張廖萬承、彭漢宗遭該身分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等節,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存卷可查 ,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之上開判決內容,雖可認定被 告前曾因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然與被告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 犯罪時間未盡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其永豐、玉山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自無從以被告前曾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遽論被 告有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合以上,證人顏妤萱之證述已非無疑,復無證據足資補強 其證述內容,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14

PTDM-112-金訴-29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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