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吳柏諺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Uroy Haruko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27,57
9元,及其中新臺幣3,802,997元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3,827,57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113年
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桃簡卷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
意追加,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受雇於訴外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
,被告則係從事租賃融資業務之公司。瑞創公司因有資金需
求,於110年3月2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以買賣方式將集塵機等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由被告將系爭設
備出租予瑞創公司。嗣於111年9月2日,瑞創公司以需要周
轉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換取被告提前
退還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伊當時就系爭本
票所擔保債務為何、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均無從得
知,且被告之業務人員余家禎及瑞創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焜
均稱瑞創公司會如期向被告清償,伊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
伊僅為員工,無從抗拒瑞創公司指示,僅得簽立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8月間,被告突發函稱瑞創公司於同年6月29日即
未履行系爭租約,要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未能得知被告與瑞創公司間之任何契
約內容、所負債務及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上亦無載明所擔保
之債務內容。伊對於所擔保之債務無從認識,自無可能就系
爭租約表示保證之意思,兩造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
意思合致,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就系爭租約為保證之真意,惟瑞創公司
原本即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係於110年3月24日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簽立系爭租
約,由被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瑞創公司,而與一般融資性租
賃契約由租賃公司向設備供應商購買設備後出租予需用設備
之企業之模式有別,且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復約定當瑞創
公司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得逕終止租約,並應無條件立即付
清全部租金,足見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成立融資性
租賃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之行為。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應屬無效,保證契約即失所附麗;縱有隱藏之借貸
行為,其效力亦不拘束伊,故伊無需負保證責任。
㈣再退步言,被告未舉證證明瑞創公司違約,難認保證契約之
主債務已發生;且伊僅為一般保證人,應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又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
證金,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僅因1,000,000元即背負
如此龐大債務並不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下稱系
爭連帶保證書),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原告願與瑞創公司連
帶負擔系爭租約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
㈡伊與瑞創公司間於110年3月24日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無任何通謀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原告自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瑞創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伊請求展延還款,並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收執,約定瑞創公司應依系爭切結
書附表所示方式還款,原告仍負連帶保證之責,如有一期未
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瑞創公司及原告應一次全部清
償原契約(即系爭租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瑞創公
司於112年6月29日未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一次清償系爭租約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
意人,就其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
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
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
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
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
性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瑞創公司於11
0年3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瑞創公司將系爭設備以7,00
8,025元出售予被告,同日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瑞創公
司按月給付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於租期屆滿時被告將
應系爭設備所有權無償讓與瑞創公司等節,有買賣契約書、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3頁、桃簡卷第66頁暨背面
)。上開2紙契約業將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記載明確,可
知瑞創公司係為利用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取得融資並繼續
使用系爭設備,而將系爭設備出賣予被告並同時與被告簽立
系爭租約,使其得以利用各期租金支出獲取抵免稅捐之利益
,另方面被告則可收回相當於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利潤
之資金,並將之分攤在全部租賃期限之各期租金內,雙方各
獲其利,此種交易形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為我國司法實務所
承認,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原告徒以系爭設備原屬瑞創
公司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應無足採。
㈡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系爭本票並
未擔保任何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立
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願向被告保證瑞創公司因系爭租約所
負之一切債務,在4,867,000元範圍內暨利息、遲延利息、
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連
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連
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0頁暨背面),足見兩造業
已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4,867,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有系爭
本票可稽(見壢簡卷第9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日期
與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金額、日期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即係作為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原告上開主張,
與卷存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查瑞創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中,因有展延給付租金之需求,
遂於112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記載略以:立
書人(即瑞創公司)前向貴公司(即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
業務,茲因財務調整需要,請求貴公司准予就上述合約中之
剩餘款項依下列方式變更還款……壹、立書人等承諾依附表方
式清償所有積欠貴公司款項……貳、連帶保證人等同意立書人
申請變更上述合約之付款方式,並就變更後之債務,承諾繼
續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參、立書人等應按期還款,若有一期
逾時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
即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上述合約約定計算之延滯息及違約金
,且貴公司得逕為提示上述合約業務之還款票據,絕無異議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第51頁暨背面)。依上開約定,瑞創公司於未依系爭切
結書附表按期還款時,即應一次給付尚欠之租金,並回復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就此仍負連帶保證責
任。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瑞創公
司就未清償之租金,自違約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見桃簡卷第52、66頁),上開約定之
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是以瑞創公司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時,除須一次清償尚欠之
租金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查瑞創公司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僅履行3期,於112年6月29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截至前一日即同年月28日止積欠本金3,
802,997元、利息24,582元,共計3,827,579元,有被告所提
展延案還款本息計算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0頁)。又自瑞創公司違約時起,即應回復以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應為3,82
7,579元,及其中3,802,997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而簽發,則原告所負之票據責任,亦應以此金額為
限。
㈣末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
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才要求伊配合簽發系爭本票
,伊僅因1,000,000元背負龐大債務並不公平云云。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履約保證金增補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4、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惟本件訴訟相關之系爭
連帶保證書、系爭切結書、履約保證金增補協議書等契約,
均為原告親自簽立,且尚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其效力,是縱原告主觀上認為有失公平
,仍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827,579元,及
其中3,802,997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
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建焜到庭,然其所欲證明之應證事實
為原告不知悉系爭租約內容、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立連帶保證之原因等項,而上開事實存否均已經本院依
卷存證據認定在案,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未載 111年9月2日 4,867,000元 原告 被告 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TYEV-113-桃簡-42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