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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梁鈺府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俊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乃慈律師(僅113年度婚字第536號受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536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分 別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本 院提出請求離婚之預備反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 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03年1 0月16日雙方持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郭○○、張○○並未 親自聽聞兩造離婚之協議,故該離婚雖完成戶籍登記,應屬 無效。另兩造雖於105年7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第二次 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再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第二次離 婚),然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 而無效,則上開第二次結婚、第二次離婚自均不生法律上效 力;況且,兩造第二次離婚係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更改日期後 再次辦理登記,證人郭○○、張○○未曾在場,亦與法定方式不 合。而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 權利義務,需經法院判決確認,始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並無受詐欺 或強暴、脅迫及冒名偽簽之情形,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亦 未提出異議,顯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 有兩造之簽名,佐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與兩造為朋友關 係,渠等對兩造存有離婚真意均有親見親聞後始簽名,且系 爭離婚協議書經兩造簽名並提交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已符兩 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無效,婚 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11月23日 第一次結婚,後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離婚登記;嗣 於105年7月13日第二次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第二次離婚 ,並於108年4月間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歸屬。兩造在婚姻期間,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 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產生,且係原告擅自換鎖致被告無 法返家,於108年3月起原告即無繼續繳納房貸。兩造自108 年4月起,除因子女議題需聯繫外,迄今均未共同生活,主 觀上與一般夫妻截然不同,客觀上亦難期修復婚姻關係。兩 造既無實質婚姻生活,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雙方有得以繼 續且長期維繫婚姻之可能。再者,兩造已各自展開新生活, 除子女問題外,未曾有任何聯絡,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雙方間確有無法共同生活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若原告之本 訴請求有理由,請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因被告出軌所致,於107年6月5日兩造所 生子女生日當天,被告竟偕同第三者前往汽車旅館,嗣於同 年12月間,被告更搬離兩造婚後住所而與第三者同住,足徵 客觀上係被告擅行離家,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共同生活 ,則被告違背同居義務在先,自難認原告有不願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主觀情事。此外,兩造之戶籍地仍設於同一處,倘雙 方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何須多年來均將住所設於同址?原告 又何須持續繳納兩造住所之房屋貸款直至108年3月間?是以 ,被告並未就兩造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㈡、兩造間育有一對雙胞胎子女,於被告因外遇離家後,原告為 維繫家庭,仍積極在子女面前保留被告之顏面,又先前簽署 離婚協議均係遭被告誆騙所致,甚難歸責於原告。被告自10 7年12月間起因故擅自離家,於離家前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 兩造婚姻問題,反倒以逃避之方式逕行離開兩造之住處,且 兩造係因被告出軌、離家與第三者同住而分居,並非有其正 當事由,故被告所謂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之情,顯非可歸責於 原告。從而,縱認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然應較可歸責於 被告,故被告並無請求離婚之權利,否則無異承認夫妻得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重大婚姻破綻,縱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亦屬歸責較重之一方,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   ㈣、並聲明:駁回被告反請求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 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 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 ㈡、查兩造先後辦理兩次結婚、離婚,即於92年11月23日結婚, 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於105年7月13日結婚,於1 06年8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㈢、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應屬 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 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 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 條所定之方式,且該條規定之證人,雖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 場之人,然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始足當之。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書之證人郭○○、張○○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伊親簽,原告起訴狀 後附證物三之離婚協議書上是伊之筆跡無誤,但伊未於106 年間簽署此份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伊只簽 過1次,即103年10月16日該次,伊知道雙方有離婚之意願, 伊簽名時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妥姓 名,是被告在伊住處管理室大廳拿給伊簽名,當時原告未在 場,因為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伊知道兩造之關係不好,已 有商談離婚,均為被告與伊接洽,伊不知道為何會有106年8 月25日之離婚協議書,原告提出之證物4錄音檔案暨譯文是 伊於112年2月6日與原告之通話內容,伊於103年間簽系爭離 婚協議書時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伊是聽聞雙方欲離婚而簽 署,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亦均未與原告聯絡等語;證人 郭○○到庭亦結稱:伊只簽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於106年之 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看起來是伊之筆跡,但括號內之戶籍地 址並非伊書寫,伊亦不知是何人所寫,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伊僅簽過1次,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伊簽的,簽 署時原告不在場,伊有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但未向原 告確認,之前伊從被告及被告家人口中常聽到原告吵著要離 婚的事,伊未親自問原告之意見,但因屢屢聽說原告要離婚 ,伊就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了,伊印象中簽署時尚無其他人 簽名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證人郭○○、張○○並未曾見聞兩造離婚事項之討論,亦未曾確 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所為之兩願 離婚,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 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即不生效力。縱然兩造曾持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 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兩造於92年11 月23日締結之婚姻既然持續存在,自無重複結婚之必要,兩 造間第二次結婚亦不影響兩造間第一次結婚之效力。何況兩 造間第二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經證人郭○○、張○○親自 簽署,兩造第二次離婚之證人亦未親自確認、見聞兩造離婚 真意,顯然兩造第二次離婚亦與法定要件不合,自始無效, 兩造縱於106年8月2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發生 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自第一次結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婚姻關係始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離婚部分(反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即已載明兩造「因為個性不合,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等語,且兩造曾先 後辦理2次之離婚登記,堪認被告所陳:兩造在婚姻期間, 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等語 ,應非無稽。再者,兩造分居迄今約6年,期間雙方並無實 質正面之互動,亦難認兩造有何維繫婚姻之真意及作為。兩 造辦理之離婚登記雖因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雙方 長期未同住生活,各行其是,彼此夫妻感情淡薄,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其有意願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 姻之意欲。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於先前辦理離婚登記時已 發生裂痕,事後雙方亦無任何修補感情、挽回婚姻之舉,益 徵雙方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致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 月。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且綜 觀上開各情,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3-婚-536-202503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受訴訟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 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於新臺幣 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 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9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 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爭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為免上 開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被告歷 次書狀(本院卷第61至62、83至85頁)暨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兩造聲明均依筆 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所 有順位繼承人(含陳幸吟之子女即被告劉于瑄、劉于睿在內 )均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7 0號事件於109年5月21日公告准予備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為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前,被 告劉于睿曾於109年4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陳 幸吟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09年5月12日核定發給一次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256,475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428 元,共計258,903元,匯入被告劉于睿指定之帳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不同意由被告逕行退還上開258,903元 予該局;原告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另案本院111年8月15日111 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1,098,1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兩造就另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6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和解 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258,903元;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258,903元之債 權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08號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幸吟之除戶謄本、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本院家事庭通知、原告與被 告劉于瑄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為 證(營簡字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6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 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 258,903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8 頁)。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猶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之間並無借貸 關係,原告不得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 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不想與原告有所牽扯等語為 辯,容屬對法規之誤解,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258,903元之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 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 所示債權,於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472-2025033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肇偉 被 告 高鍾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 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售予被告,兩造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後,相關稅金、規費 等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全數支付, 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自109 年10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兩造 雖曾約定待原告繳清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所生之交通罰款 及被告繳清買賣價金後,即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然待 原告繳清上開罰款、被告並繳清上開價金後,又因被告於使 用系爭車輛期間積欠交通罰款,經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遂 遲至今日仍無法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而被告自109年1 0月5日起迄今使用系爭車輛,屢屢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共計31,900元(違規日為110年8月26日至113年5月 29日)、5,100元(違規日為110年5月23日、110年10月9日 、112年1月25日),又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2月13日兩 度違反強制險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29,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66,000元(計算式:31,900元+5,100元+29,000元=66 ,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部分金額則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完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出售系爭 車輛,並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自109 年10月5日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現仍為系爭 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系爭車輛相關之違規罰緩、規費及稅 金等仍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自109年10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而汽車係屬動產,依上揭規定,自以交付為 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 手段,非謂須辦畢車籍登記始已讓與動產之物權。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以價金10萬元出售予被 告,兩造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約定書,約定系爭車 輛交予被告後,相關稅金、規費等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 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全數支付,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被告自109年1 0月5日起迄今使用系爭車輛,屢屢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共計31,900元(違規日為110年8月26日至113年5月 29日)、5,100元(違規日為110年5月23日、110年10月9日 、112年1月25日),又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2月13日兩 度違反強制險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29,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66,000元(計算式:31,900元+5,100元+29,000元=66 ,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部分金額則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表、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表、扣 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至22、111至117 、120-1、124、236至238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文暨所檢附相關執行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142、212至220頁、外放卷)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堪認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5日起為被告 所有,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749-2025033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美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美俐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及後開第三、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上 訴人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周美俐 新臺幣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上 訴人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周美俐之其餘 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周美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美俐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 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 臺幣41,600元、新臺幣2,520元為上訴人周美俐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周美俐 主張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非屬適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沛波公司所否認,則兩 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周美俐主觀上認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周美俐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自具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 有明文。本件沛波公司於原審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業經其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之;嗣於本院審理中 ,另抗辯其與周美俐有於109年10月8日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合意,並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2,原審補字卷第2 5頁)、離職申請書(被證4,原審卷一第75頁)之填表(申 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為佐,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周美俐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4頁),惟沛波公司 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乃係以原審兩造已提出之上開證據 為憑,對其所辯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一節所為防禦方 法之補充,無礙本件訴訟終結及周美俐之訴訟權益,依前揭 規定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周美俐主張:周美俐於106年9月4日起受僱於沛波公司,工 作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擔任業務部主任。106年9 月至106年10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6年 11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107年3月至108年2月 每月薪資為36,600元,108年3月至108年7月每月薪資為38,6 00元,108年8月至109年10月每月薪資為41,600元。沛波公 司於107年4月9日之後才設置打卡鐘,然自周美俐任職起, 為沛波公司在南部擴點草創時期,其任職之工作內容繁多, 在人力不足情況下,需要經常加班,沛波公司卻未依法給付 加班費,迄109年6月間,有員工越級投訴公司高層,沛波公 司才補發109年1至5月之加班費。然在設置打卡鐘之前(即10 6年9月至107年3月)及之後(即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周美 俐均有加班之情事,其中依打卡紀錄所示之加班時數(即107 年4月至109年10月),扣減沛波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沛波 公司尚應給付附表A所示合計274,928元加班費;另106年9月 至107年3月期間平日加班部分,因沛波公司未設置打卡鐘, 而無打卡紀錄,應比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時數,給付附 表B所示合計118,904元加班費。又沛波公司於110年營運正 常,持續資本擴張,營運規模擴展,欲在臺南或高雄尋找設 廠點,於109年10月間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無減少勞 工之必要,故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規定資遣周美俐,係不當資遣;又周美俐亦無與 沛波公司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沛波公司給付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41,6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 加班費393,832元等語【原審判命沛波公司給付周美俐393,8 3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周美俐其餘之訴】。周美俐就原審判 決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周美俐 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沛波公司應自10 9年10月17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 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沛波公司應自109年10月17日起 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就上開第三、四項聲明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沛波公司之上訴部分 ,答辯聲明:沛波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沛波公司則以:周美俐任職之沛波公司南區業績僅北中區之 半數,然配置人數卻最多,沛波公司急於調整南區業務人員 過剩之問題,且周美俐於109年1至3月、7至9月間,均有遲 到之情形,沛波公司因組織再造,經營結構調整、縮編及改 變經營決策,業務性質變更等原因,而資遣周美俐,符合勞 基法11條第4款之要件。又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 書之填表(申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及周美俐已配合 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可認兩造已達成於109年10月16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再者,周美俐受領資遣費,並已持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9年11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 嘉南分署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在案,且於資遣後在其他地 方任職,未向沛波公司陳報,周美俐於雙方肯認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後1年餘,始爭執僱傭關係存在,屬權利濫用,應有 權利失效之適用。又周美俐於109年10月16日以後未發函請 求或催告表明擬提供勞務之旨,沛波公司無受領勞務遲延之 情事。另周美俐為業務主任,統管所有業務助理,主要工作 是核對帳單,例如:訂貨單、交貨單、匯款單等,沛波公司 自107年7月後才有加工、出貨等業務,在此之前不需周美俐 大量工作。沛波公司於108年8月間因業務擴張,搬到臺南市 官田區,始設置加工廠,故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少有需要 周美俐加班之必要,故周美俐主張應給付之附表B(106年9 月至107年3月之加班費計算表)所示加班費118,904元,不 可憑採。而就附表A(107年4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所示加班費274,928元,如認需給付加班費,則不再抗辯 該加班時段有給予周美俐休息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周美俐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沛波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沛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周美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美俐自106年9月4日起受僱於沛波公司。  ㈡周美俐106年9月至106年10月每月薪資為30,000元,106年11 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107年3月至108年2月每 月薪資為36,600元,108年3月至108年7月每月薪資為38,600 元,108年8月至109年10月每月薪資為41,600元。  ㈢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㈣周美俐離職時,沛波公司之行政人員約7人(含業務2人),廠 部人員約6、7人。  ㈤若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薪資有理由,沛波公司應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41,600元。  ㈥若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理由,沛波公司應 按月提繳之金額為2,520元。  ㈦周美俐於109年11月2日持沛波公司交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 付認定(原審卷一第21、35頁)。  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於109年11月19 日完成認定。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後續按月辦理認定及核發失業給付在案。  ㈩周美俐就附表A所示期間,上下班時間如兩造提出之出勤卡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171-215頁、第243-303頁)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  倘若本院認定加班費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加班費之計算如 附表A、B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如附表A、B所 示、合計393,83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就周美俐請求自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期間,平日加班費118,9 04元部分(即附表B):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 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 35條、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勞動事件法規定雖 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基此,雇主於訴訟上受請 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 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 發揮制裁之實效。  ⑵周美俐主張其受僱沛波公司時,為沛波公司在南部擴點草創 時期,周美俐任職之工作繁重,且人力不足,為完成沛波公 司交付之工作任務,需要經常性加班,但沛波公司於106年9 月至107年3月未設置打卡鐘,無打卡紀錄,周美俐主張應比 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時數,給付附表B所示合計118,904 元加班費一情,為沛波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107年7月以後 ,沛波公司才開始有加工、出貨等業務,且108年8月因業務 擴張,南部辦公地點才從臺南市○○區○○○街000號遷移到臺南 市○○區○○里000號,並設置加工廠,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期 間並無大量工作,而無加班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呂俊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至110年9月間 任職於沛波公司,是周美俐任職沛波公司期間之直屬上司, 106年9月,沛波公司南部辦公室原本在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易昇公司)的永康廠,後來移至臺南市○○區○○○街0 00號的易昇公司總廠,原本2位同事因辦公地點遷移至總廠 的因素而同時離職;我為開展業務,需要有經驗的業務助理 ,多年前我曾與周美俐共事,知道她有經驗,所以僅找她入 職,並未招募其他員工;當時工廠尚未成立,加工部分需要 委外處理,周美俐要負責加工廠與客戶、工地的聯絡、收單 及電腦登錄,又沛波公司當時更換電腦系統,周美俐除了要 處理客戶的工作外,還要輸入2套系統並學習操作,因為只 有周美俐一人負責,所以她很忙,工時是比較長的。自周美 俐入職起,只有她一人負責內勤統整業務,後來南部辦公室 遷移到官田之前,有另外再招募2名業務助理,但工作太忙 ,其中一人又離職,遷移到官田後,周美俐有4名下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7-109頁)。由此可知,周美俐於106年9月 至107年3月期間,係承接處理原屬2名員工之業務工作量, 參以沛波公司於前開期間確有更換電腦操作系統情形,此有 周美俐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15 7頁),足認證人呂俊寬上開證述信而有據。基此,可證周 美俐主張前開期間,因工作業務繁重,而有加班之情形及必 要乙節,堪信為真。沛波公司辯稱此段時間內周美俐無加班 必要云云,難以為採。  ②次查,沛波公司於設置打卡鐘後,沛波公司給付周美俐109年 1月至同年6月期間【含109年1月至5月各月給付免稅加班費 、應稅加班費,及109年6月(含補付109年1月至5月加班費) 給付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總計6個月之加班費為111 ,838元,此有沛波公司提出之周美俐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1頁),而周美俐主張比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 時數,據此計算附表B所示近7個月期間合計之加班費總額為 118,904元,與前開109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加班費總額大致 相當,是堪認周美俐主張以此方式計算加班費,尚屬公允合 理。況承前所述,出勤紀錄乃據以判斷勞工出勤時間,及有 無加班之重要證據,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沛波公 司應備置周美俐之出勤紀錄,沛波公司既未能提出周美俐如 附表B所示期間之出勤紀錄,則其空言抗辯前開期間周美俐 並無附表B所示之加班時數,也無加班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是以,應認周美俐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及計算方式,請 求沛波公司給付如附表B所示合計118,904元之加班費,為有 理由。  ⒉就周美俐請求自107年4月至109年10月期間之加班費274,928 元部分(即附表A):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載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 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 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 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 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 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 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 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 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 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⑵經查,周美俐就附表A所示期間,上、下班時間如兩造提出之 出勤卡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1-215頁、第243-303頁),且周 美俐之加班時數、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金額如附表A所示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沛波公司於上訴後已不再主張該 等加班時數應扣除休息時間等抗辯,業經本院確認在案(本 院卷第268頁)。基此,依上開出勤卡資料,周美俐既有如 附表A所示之加班時數情形,即堪認其有加班情形,則沛波 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是認周美俐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 定及計算方式,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如附表A所示合計274,928 元加班費,為有理由。  ⒊基上,周美俐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加班 費393,832元(計算式:118,904+274,928=393,832),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周美俐主張沛波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係屬違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周美 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沛波公司自不得於訴訟 中再改列或增加其他解僱事由,故沛波公司抗辯周美俐任職 期間有嚴重遲到,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部分,自非可採,亦無審酌之必要。  ⒉次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 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 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 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 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 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 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 ,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 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意旨可參)。再依該條款 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先盡安置 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所謂「 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 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 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沛波公司自行製作之入庫數量 統計表、行政課工作報告表格,並無從證明沛波公司之經營 有前開說明之業務變更。再者,依周美俐提出沛波公司110 年度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資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57頁、原審 卷二第219頁)顯示,沛波公司營運規模擴展,擬在臺南市或 高雄市找尋合適之地點,設置廠房,可見沛波公司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時,沛波公司就南部業務、組織,並無結構性或實 質性之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情形。再者,證人呂俊寬及 沛波公司總經理楊韻蒔於原審均到庭證述周美俐遭資遣時, 係由周美俐的下屬許芳萍接任周美俐的職務,之後另招募員 工接替許芳萍的工作等語;及證人楊韻蒔另證述沛波公司於 109年以後開始規劃增加量能,擴展南部跟上北部業務,而 資遣周美俐的原因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應該是當初的 管理單位寫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05、109、112-115 頁),益證沛波公司於資遣周美俐後,因調派既有員工接替 周美俐之業務,而有再另為招募員工之情形,足認沛波公司 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基此,堪認沛波 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系爭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周美俐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實有理由。   ⒊沛波公司雖於上訴後辯稱兩造有合意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之填表( 申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及周美俐已配合完成離職、 交接手續等為據。惟觀之上開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記載 「資遣」,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係勾選「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等情,有上開離職申請書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補字卷第25頁),可 見該等文件上均清楚載明周美俐係經沛波公司資遣而離職。 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須依法向勞工提 前預告之,故縱使上開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填 表日期為109年10月8日,亦屬合理之事。而周美俐配合辦理 離職、交接手續,實乃負責任之離職員工本應完成之事,此 與離職員工係因何種原因離職無涉。再者,倘若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沛波公司資遣周美俐,則沛波公司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抗辯,且 證人即沛波公司總經理楊韻蒔於原審證述時仍證述資遣周美 俐之原因係工作態度不佳,資遣條款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應該是寫錯等情(原審卷二第110-117頁),由此更證明 沛波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資遣周美俐一情,已自承無訛 。基此,沛波公司執上開理由,辯稱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云云,不可憑採。  ⒋沛波公司雖又辯稱周美俐受領資遣費,並已持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於109年11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 失業給付,勞保局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在案,且 於資遣後在其他地方任職,周美俐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1 年餘,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構成權利 失效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 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 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 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 ,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 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 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 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沛波 公司解僱周美俐後,周美俐即於111年5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11年6月6日在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而於111年6月6日勞資爭 議調解期日,周美俐即有主張應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該 次調解不成立,可見沛波公司拒絕周美俐回復原職之請求( 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堪見周美俐並無沛波公司所稱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周美俐遭沛波公司解僱後迄本件 起訴時(111年7月15日起訴,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收狀章) 僅1年餘,亦無時效消滅問題;又周美俐轉向他處服勞務之 狀態,亦非沛波公司所得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足使 沛波公司正當信賴周美俐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認周美俐行 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況周美俐所為主張係 因遭沛波公司違法解僱,而依法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其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範意旨,亦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沛波公司此等所辯,當難憑採。  ⒌承前所述,堪認沛波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 周美俐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 年6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周美俐於109年10月16日雖經沛波公司 不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周美俐自承其係於111年5月間 遇到其前公司老闆並經由該老闆介紹去做法律諮詢,始知悉 其法律上權利,旋即於111年5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6月6日兩造調解時,向沛波公 司清楚表明要回復原職等情,有其民事辯論意旨狀可佐(本 院卷第293頁),可認周美俐遭資遣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 沛波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未爭執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故周美俐斯時尚無從基於勞動契約向沛波公司為 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又查,周美俐於111年6月6日於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沛波公司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不合法,請求回復原職,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可知周美俐有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足認其主觀上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而有向沛波公司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沛波公司,然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且沛波公司於周美俐提起本件訴訟後,仍辯稱兩造勞動 契約已終止,顯見沛波公司已有拒絕受領周美俐提供勞務之 意思表示。則沛波公司應自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日即 111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沛波公司於受領遲延後, 並未再對周美俐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 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周美俐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報酬。又沛波公司對於周美俐之每月薪資 為41,600元一情不爭執,是以,周美俐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沛波公司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動契 約仍存在,且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負有給付薪資之 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沛波公司依法自有按月提 撥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周美俐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責任。參 以兩造對於若周美俐請求沛波鋼鐵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理由, 沛波鋼鐵應按月提繳之金額為2,520元一情,已不爭執在卷 ,則周美俐依前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 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周美俐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加班費393,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 保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美俐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周美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 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美俐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周美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沛波公司就原審判 命給付加班費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 判命沛波公司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就周美俐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沛波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周美俐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美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沛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周美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A:107年4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年月 當月工資 平均每小時工資本(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平日加班逾2小時內之時數 休息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休息日加班2至8小時內之時數 休息日加班逾8小時之時數 例假日正常工時出勤之時數 例假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例假日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 平日加班費時薪x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x4/3 平日加班費時薪x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x5/3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時薪x時數x4/3 休息日2至8小時加斑費(時薪x時數x5/3 休息日逾8小時加班費(時薪x時數x8/3 例假日正常工時加班費(時薪x時數) 例假日加班2小時內加班費(時薪x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x4/3) 例假日加班逾2小時加班費(時薪x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x5/3) 應領加班費 已領加班費 差額 107年4月 36600 153 20.5 11 2 4 4168 2796 407 1017 8388 5565 2823 107年5月 36600 153 32.5 12 4 9 6608 3050 813 2288 12759 12759 107年6月 36600 153 27 10 4 10 2.5 5490 2542 813 2542 1017 12403 5520 6883 107年7月 36600 153 29.5 1.5 2 4 5998 381 407 1017 7803 1042 6761 107年8月 36600 153 24.5 1.5 4982 381 0 0 5363 5363 107年9月 36600 153 32.5 8.5 2 3 6608 2160 407 763 9938 9938 107年10月 36600 153 35.5 12.5 7218 3177 0 0 10395 10395 107年11月 36600 153 34.5 9.5 2 6 7015 2415 407 1525 11361 11361 107年12月 36600 153 20 1.5 2 4 0 8 4067 381 407 1017 1220 7091 7091 108年1月 36600 153 27.5 6.5 6 16 4 5592 1652 1220 4067 1627 14157 14157 108年2月 36600 153 20.5 2 2 6 2 4168 508 407 1525 813 7422 7422 108年3月 38600 161 24.5 3.5 5254 938 0 0 6192 6192 108年4月 38600 161 19.5 1 4182 268 0 0 4450 4450 108年5月 38600 161 14.5 3109 0 0 0 3109 3109 108年6月 38600 161 14 3002 0 0 0 3002 3002 108年7月 38600 161 4.5 965 0 0 0 965 965 108年8月 41600 173 34.5 9.5 4 12 1.5 7973 2744 924 3467 693 15802 15802 108年9月 41600 173 39.5 31.5 4 12 4.5 12 1.5 9129 9100 924 3467 2080 2080 347 27127 27127 108年10月 41600 173 44 34.5 6 18 6.5 8 4 0.5 10169 9967 1387 5200 3004 1387 924 144 32182 8401 23781 108年11月 41600 173 42 30 6 18 5 9707 8667 1387 5200 2311 27271 27271 108年12月 41600 173 40.5 42.5 6 18 12 16 3 3 9360 12278 1387 5200 5547 2773 693 867 38104 13448 24656 109年1月 41600 173 32 28 4 11.5 2.5 14.5 7396 8089 924 3322 1156 2513 23400 12888 10512 109年2月 41600 173 36 25.5 6 18 4.5 8320 7367 1387 5200 2080 24353 4856 19497 109年3月 41600 173 39.5 20.5 8 16.5 1 9129 5922 1849 4746 462 22129 5089 17040 109年4月 41600 173 31 9.5 4 12 1 7164 2744 924 3467 462 14762 4394 10368 109年5月 41600 173 35 18 8 23.5 9 8089 5200 1849 6789 4160 26087 10056 16031 補發109年1月至5月加班費 74555 ﹣74555 109年6月 41600 173 37.5 29.5 6 17.5 6 8667 8522 1387 5056 2773 26404 26404 109年7月 41600 173 35.5 12.5 6 15.5 3 8204 3611 1387 4478 1387 19067 12064 7003 109年8月 41600 173 33 6.5 4 12 0.5 7627 1878 924 3467 231 14127 8107 6020 109年9月 41600 173 31 10 2 6 1 7164 2889 462 1733 462 12711 4114 8597 109年10月 41600 173 10 4.5 2 2 2311 1300 462 578 0 4651 7950 ﹣3299 合計 452977 178049 274,928 附表B:106年9月至107年3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年月 當月工資 平均每小時工資本(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平日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 平日加班費時薪×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4/3 平日加班費時薪×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5/3 應領加班費 106年9月 30000 125 40.5 42.5 6750 8854 15604 106年10月 30000 125 40.5 42.5 6750 8854 15604 106年11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6年12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7年1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7年2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7年3月 36600 153 40.5 42.5 8235 10802 19037 合計 118904

2025-03-31

TNHV-112-勞上-2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鳳春 原 告 楊立德 楊良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哲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楊耕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添增(被告楊金珍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君如 被 告 楊淑娟 上3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白明富 白明華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 告楊添增間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於原告楊鳳春所有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原告楊 哲維所有同段459-1地號、原告楊立德共有之同段459-2地號 、原告楊良斌共有之同段459-3地號土地不存在。 二、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 應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塗銷新竹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 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租佃爭議事 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經新 竹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解)程序筆錄等 資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 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楊鳳春、 楊哲維、楊立德、楊良斌、楊凱如、楊榮、楊天知為原告, 嗣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於民國113年9月3日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三第351至355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 告楊金珍與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所定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 、香虎字第70號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僅存在於新竹市○○段0000 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卷四 第3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又被告均未自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撤回起訴之書 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 365至375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以楊金珍、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為 被告提起訴訟,楊金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楊張美玉、楊添增、楊淑娟、楊君如、楊雅雯已協 議由楊添增單獨繼承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私有耕地 租約(下分別稱69號租約、70號租約,合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 178至183頁),楊添增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就分割前之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59地號) 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故被告間就 分割確定後,由原告各自分割取得之虎山段459、459-1、45 9-2、459-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對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與分割前虎山段460、461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合併 分割成459、459-1、459-2、459-3、459-4、459-5、459-6 、459-7、460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其中459、460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楊鳳春取得;459-1地號 土地為原告楊哲維取得;459-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楊立德與 訴外人楊正東、楊玉鳳、楊卿塵共有;459-3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楊良斌與訴外人楊淑汝共有;459-4地號土地為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共有。  ⒉系爭土地於35年6月總登記時為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 、楊堅5人共有(持分為楊金環、楊糊各3/9,楊霖、楊九鎮 、楊堅各1/9),被告楊添增之祖父楊涼於38年6月28日分別 與楊糊之子楊金鼎、楊高太就459地號土地訂立69號租約、7 0號租約,承租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嗣因楊涼死亡,於 92年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楊涼之子楊金珍,承租 面積各為1,210平方公尺。楊糊於3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因遲未就楊糊對459地號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標售,而由楊金珍之妻女即被 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於106年5月4日購得楊糊對459地號土地 之持分。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並於107年3月14、15日辦理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承租人仍為楊金珍,承租面積各為1,090平方公 尺。109年間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因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 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再申請變更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出租人為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 淑芬。  ⒊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特定承租之耕地位置,現實際耕作面積亦 與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之承租土地面積不符,難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況楊金鼎、楊高太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楊涼,系爭三七五租約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效,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於前案訴訟中與楊金珍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將系 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 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後,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在於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分得之459-4地 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前案判決確 定分割完成後,原告分得之459、459-1、459-2、459-3地號 土地上均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三七 五租約轉載至459-4地號土地,遭被告拒絕,並經新竹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仍無法成立,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 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459-2 、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原告楊哲維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應向新竹市○○區○○○○○00000地號土地 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於459- 4地號土地。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楊添增:   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楊堅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約定各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系爭 三七五租約雖未登記系爭土地為約定租賃範圍,惟系爭69號 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部 分,系爭70號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楊涼及楊金珍耕種之土地尚及於分割前460地 號,每份租約之租賃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自租約成立時 起,楊涼及其子孫已接續在上開分管位置耕種逾70年。原告 不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其長年未爭執楊涼、楊金珍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案及本件起訴時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耕地分管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確有分管約定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如共有之土地原由共有人出租特 定部分予他人,嗣該共有之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除別有約 定外,租賃契約對於分得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 。是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對於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讓取得系 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仍繼續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 務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 備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 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於38年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租期屆滿後陸 續續約,有香山區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新竹縣(市) 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65至167頁 ),且兩造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等 公文書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原告雖主張楊金鼎、楊高 太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三七五租約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不動產出 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而系爭三七五租約自38年簽訂 登記迄至112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74年,楊糊之繼 承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有 所爭執,亦未曾主張楊金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楊鳳 春於8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堪認系 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始對此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均無爭執。 楊糊之繼承人楊金鼎、楊高太將系爭土地分管之特定部分與 楊涼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後並續訂租約。原告主張系爭 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租約無效云 云,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應認系爭土地於前案 判決分割確定前,於出租人、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 置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825條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間應依分割之結果 ,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對彼此分得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得再主張共有人彼此間仍應 受分割前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抗辯其等與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 得將系爭土地其等分管之特定範圍,出租予楊金珍(楊添增 ),固非無憑,惟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三 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 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有其效力。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就 分割前存在之分管協議,已因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而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自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對原告分割取得之459、459 -1、459-2、459-3地號土地即無出租予他人之權利。原告自 始即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亦無義務將其等分割取得 之土地交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耕種。承租人與原告間 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繼續占用上開原告分得土地之權源 。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分割 系爭土地,而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另成立租賃關係。  ⒌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原告仍繼 續存在云云。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因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而取得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所有 權,並非原告向楊張美玉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買受其等於系 爭土地之特定分管範圍,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 同,且楊張美玉等出租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就原告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負有使原告取得無負擔土地之義務,無從讓原告承受三七五 租約之不利益,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迥異,應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僅係說明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未就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為 論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所據之事實 ,係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 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於分割前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459-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則係認定分割共有物後,租 賃契約對分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原出租人仍繼續存在,惟本件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 、白明華、唐淑芬,並非原告,自無法比附援引。況前揭判 決均為各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被告執他案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仍繼續 存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之系爭三七五 租約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即屬 有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設有地租數額及租佃期間、定 期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等限制,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 權無法完整行使,分割後之土地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權 利瑕疵,系爭三七五租約既註記在上開土地上,顯已妨害土 地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楊哲維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註記,亦屬有據。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雖 未為塗銷459、459-2、459-3地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註 記之聲明,惟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認定並不存在於前揭土地 ,於本判決確定後,前揭土地之所有人亦得據以申請塗銷分 得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承租人即被告 楊添增間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 五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 約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 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 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楊哲維 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 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459、459-1、46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參酌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7至167頁),460地號土地並未經耕地租佃委 員會先行調解、調處,無從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 之實際耕作範圍包含460地號土地,即認該部分業經調解、 調處程序。反訴原告就460地號所提反訴,程序上已有未合 ,本應裁定駁回,惟因反訴原告就459、459-1地號土地所為 反訴聲明,有實體法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合併於本件判決 併予駁回。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珍就系爭69號、70 號租約之耕作位置,各如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作成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D、E、F、G部分為69號 租約之範圍,A、B、C部分為70號租約之範圍。前案判決將 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位置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B、D 部分現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C、E部分現為同段459 地號土地,G部分現為同段460地號土地,因系爭三七五租約 對於取得耕作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仍繼續存在,爰提起反 訴,以茲確定。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哲維 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8 5.0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86.56平方公尺,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 鳳春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 97.06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666.84平方公尺、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4.69平 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⒊反訴被告應偕同反 訴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第一、二項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  ㈡反訴被告答辯:本件反訴並非合法。且耕地租賃需合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租約,反訴原告亦未曾收取租金,反 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間有租約存在,並無理由。餘引用本 訴所為主張。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使 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於反訴被告楊鳳春所有459地號、楊 哲維所有459-1地號土地等情,已於本訴部分論述綦詳。反 訴原告自始未曾與反訴被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反訴被告亦非 繼受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自明華、唐淑芬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人,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與反訴被告間就聲明所示範 圍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偕同辦理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核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2-訴-1235-20250331-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柏昕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 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上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法律 關係陷於不明確,且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核其追加部分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因此,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望積欠被上訴人之360萬元債務, 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與陳玉章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 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陳文 望積欠之360萬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債務,乃法定連帶債務,故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追加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自無庸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適格。 四、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準此,原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其中1名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即債務人吳偉堃之繼承人),聲明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權利之完整,係 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 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公 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吳偉堃所有,並於110年7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過世,其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吳偉堃與前妻郭淑美生前所育之 長女吳靜宜等2人,而原告與吳靜宜並未拋棄繼承並已繳納 遺產稅完畢,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與吳靜宜2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2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與吳靜宜2 人清償吳偉堃生前積欠伊借款計2,000萬元,惟據原告所知 ,吳偉堃生前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抗辯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表明票據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  ㈢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死亡,則系爭抵押權亦於該日確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吳偉堃為姊弟關係,吳偉堃自年輕時即跟隨父親吳一 郎從事土木營造工程包工業務,吳一郎並於83年間設立仲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持續拓展相關業務,後 於97年間吳一郎因年事漸高,加上吳偉堃與原告再婚後,在 吳偉堃夫妻二人要求之下,吳一郎即將仲台公司經營交由吳 偉堃負責。而仲台公司從事土木營造工程承包,常需資金周 轉,故歷年來不論於吳一郎或吳偉堃經營仲台公司期間,渠 等均會因個人或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不時向被告調借款項。 其中吳一郎於97年以前向被告所調借款項,因吳一郎於97年 退休交棒與吳偉堃時,吳偉堃同意承擔返還,因此吳一郎就 與被告及吳偉堃共同會算確認至97年6月間,吳一郎向被告 調借款項債務餘額為800萬元整,此有吳一郎當時手寫調借 金額明細後由吳偉堃與被告會算後確認用印之同意承擔該80 0萬債務之被證1證明文件可稽(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吳偉堃接手獨立經營仲台公司期間,吳偉堃仍有資金上之需 求,不時需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乃再於97年7月開始,陸 續於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時間,自其所有銀行帳戶或透過 莊逢敏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吳偉堃之帳戶、或依吳偉堃指示匯 款至仲台公司之帳戶,並有部分借款係交付現金方式借款予 吳偉堃,自97年7月起至110年間借款予吳偉堃之金額及交付 方式如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合計共2,250萬元。  ㈢吳偉堃為擔保對被告還款,於110年間主動表示欲將其名下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再於111年 初與被告就雙方之借款債務會算,雙方會算確認除原先吳偉 堃原已用印承諾代吳一郎承擔之800萬元債務外,另吳偉堃 個人對被告尚積欠1,6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償還,故吳偉堃 乃於111年1月4日再簽發四張面額皆為400萬元之本票4紙( 其中3紙為系爭本票)交其女吳靜宜轉交予被告,以作為確 認對被告借款金額憑據及清償擔保之用。總計吳偉堃當時尚 積欠被告2,400萬元。  ㈣然因上開房地吳偉堃僅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足擔保吳偉堃積欠被告2,400萬元債務,故吳偉堃即於111年 1月5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9日之時點,分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並交代被告111年6月6日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其 欲給父親吳一郎之款項,因其未設定父親名下帳戶約定轉帳 ,方請被告收款後代為轉交,故被告收受111年6月6日該筆2 00萬元匯款之隔日(即111年6月7日)便即如數轉匯至父親 吳一郎帳戶,其餘兩筆各200萬元匯款則稱係作為清償對被 告部分借款本金(還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於收 受吳偉堃上開匯款償還400萬元之借款後,亦於111年6月11 日將其中一紙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還吳偉堃,故被告目前 所執本票乃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而吳偉堃則不幸於隔日 (即111年6月12日)因長期家庭、婚姻及公司經營多重壓力 ,導致重度憂鬱症復發而自縊身亡。是以吳偉堃身亡時,確 尚積欠被告2,000萬元之債務,此除確有相關借款金流外, 更有被告現執吳偉堃用印確認之800萬元之債務承擔書面及 吳偉堃簽發開立之系爭本票可佐,且吳偉堃之女吳靜宜,係 吳偉堃與被告會算雙方借款債務後,受吳偉堃本人交代指示 轉交4紙本票予被告之人,亦可佐證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係吳偉堃之配偶、吳靜宜係吳偉堃之女。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吳偉堃所有,吳偉堃於111年6月12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吳靜宜,系爭不動產現由原 告及吳靜宜公同共有。  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吳偉堃於110年7月9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7月5日。  ㈣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6月12日因吳偉堃死亡而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吳偉堃是否積欠被告2,0 00萬元之債務?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吳偉堃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等語,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 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 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 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 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苟無 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 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有第三人介入原債務關係, 究屬第三人清償之新債清償,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 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 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並需確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均 已合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 (《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 華之書面》你有看過這張文件嗎?)有。有看過。(上面的 文字是誰寫的?)我爸爸吳一郎寫的。(上面的印文,即吳 偉堃及吳淑華的印文都是本人親蓋的嗎?)是。(這張文件 的用意是吳偉堃願意承擔你借吳一郎的八百萬元債務嗎?) 是的。(吳一郎就免責這八百萬元是嗎?)是。(這份文件 是吳一郎結算是他欠你的金額之後,一共確認八百萬元,是 否如此?)是如此,沒錯。(你有跟他結算過嗎?)我們之 前就結算了,是96年11月26日就我匯了最後一筆借款之後, 有結算。(你們二個有結算?)有,我跟爸爸有結算,總共 是八百萬元。(為什麼吳偉堃願意債務承擔八百萬元?)當 時我爸爸承包了土方工程,我弟弟吳偉堃極力要接手那個工 程,我爸爸之前已經有跟我借了許多款項投入工程的前置, 後來因為我弟弟,我爸爸把工程轉給我弟弟做,所以我爸爸 就跟我弟弟說,他的借款投入工程的資金我弟弟要負責償還 ,我弟弟吳偉堃說他願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經核與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 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之原本》 你有看過這一份文件嗎?)這個是我自己寫的,內容都是我 寫的,事件發生的時候,我最清楚,就馬上寫上去。(文件 上面吳偉堃的印文還有吳淑華的印文都是真正的印文嗎?是 本人親蓋的嗎?)是我叫他們回來蓋的。(所以是本人親蓋 的嗎?) 本人來蓋的。(所以是吳一郎、吳淑華都是本人 蓋的印章嗎?)都是本人蓋的。(當時在蓋這一張本院卷第 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的時候, 在場的人有誰?)在場就我們三個人,我、吳偉堃及吳淑華 。(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 書面這一張是你結算97年6月以前你欠吳淑華的金額之後與 吳淑華做過確認,然後並請吳偉堃作債務承擔嗎?)對。( 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 這一張書面裡面你欠吳淑華的款項是借款嗎?)是借款,我 向他借款。(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 吳淑華之書面這張書面裡面的內容記載都是確實有欠這錢才 這樣簽嗎?)是。(就剛剛的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 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原本,是由吳偉堃債務承擔你 積欠吳淑華的借款,而你就免除對吳淑華的借款責任是嗎? ) 對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具結後陳述之內容及證人吳一郎之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吳 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內容相符,且本院卷 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原本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上「吳偉堃」印文與臺西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上「吳偉堃」印文,及與證人吳靜宜所提供之「吳偉堃」實 物印章1枚所蓋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5日 調科貳字第11303176990號函既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 5至38頁)、證人吳靜宜檢送之上開「吳偉堃」實物印章1枚 (本院卷一第395頁,印章置於本院卷一之民事證件存置袋 內)可證,輔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對 於本院卷第109頁的這張記事本內容有瞭解嗎?)大概就知 道有欠錢,爸爸有蓋章,被告也有蓋章,有寫同意償還。( 印章是爸爸的印章嗎?)是的。(是爸爸本人親蓋的嗎?) 對。(你怎麼知道?)這是爸爸的印章,他都帶在身上,不 會隨便給人家用。(爸爸過世之後,該印章流落何方?)在 我房間的化妝櫃,我都把它收起來。(爸爸過世後,你有把 印章拿給別人去蓋,或你自己拿去蓋?)沒有。(能否提出 該印鑑章?)可以,我回去要找。(請證人三日內親自將吳 偉堃印鑑章拿到法院遞件。)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377至3 78頁)。堪認上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 形式上真正,佐以證人吳一郎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證 詞之真實性,是認證人吳一郎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 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 頁),為被告與證人吳一郎結算證人吳一郎積欠被告之金額 後,由被告與吳偉堃訂立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爭執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 卷一第109頁)形式上真正云云,惟該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性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 揭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爭執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所載之文義實無從看出吳一郎曾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所借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吳一郎云云,惟查,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是你結算97年6月以前你欠吳淑華的金額之後與吳淑華做過確認,然後並請吳偉堃作債務承擔嗎?)對。(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書面裡面你欠吳淑華的款項是借款嗎?)是借款,我向他借款。(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張書面裡面的內容記載都是確實有欠這錢才這樣簽嗎?)是。(《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螢光筆的部分有一筆96年8月1日七鑫150萬元,林內段,這一筆金額是什麼意思?)是價購淤泥的款項,淤泥分二區,一區是六輕區,一區是林內區,我150萬元是繳林內區的價購淤泥款繳給經濟部的工業局,這筆錢是我本人名義向吳淑華借的,不是以七鑫公司的名義借的。(《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螢光筆的部分有一筆96年11月26日轉入仲臺帳戶280 萬元+96年5月14日12萬元共400萬元算利息,這是什麼意思?)是我向我女兒吳淑華借的,是加起來,不是12萬,那個是筆誤寫12萬,那個有點在那邊,我後來發現是我筆誤,是120萬元才對,不是12萬元,我寫上去以後發現,不過我沒有塗改,反正就是一共400萬元就對了。這筆錢的用途是投資在六輕工程上面,購土款項價購淤泥花了468萬,都在裡面,因為仲臺公司那時候我還沒轉給我兒子,是我在管理的,我是實質負責人,吳偉堃是掛名的負責人。(你寫的時候是自己憑記憶默寫,還是有參考對帳還是存摺明細?)我寫的時候有跟我女兒講,之前在96年11月好像是26日我有跟我女兒結帳,那是96年11月份,先結帳以後,因為我女兒都知道我欠他,我跟吳淑華借的錢是八百萬,然後我兒子叫我退休是在97年6月份,我跟我兒子講,要我退休,那我投資下去的那些錢要還給我,他說目前欠吳淑華的錢轉過來給他承擔就好,我有說我欠八百萬,結帳是八百萬,這個你要負責還,吳偉堃說好,這個錢他一定要負責的,因為我林內的150 萬,還有六輕的468萬都是我投資下去的。(你剛剛說96年11月份的時候,你跟吳淑華結帳,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結帳的時候寫了這份文件即本院卷第109頁嗎?)因為我有發生借錢、還款我寫上去記事簿上,什麼時候還款,什麼時候借錢我都有寫,那時候是我一人公司,我沒有請會計,就是我自己一個,所以我記得很明確,我都記得。(你說在96年11月跟吳淑華結帳的時候寫的,當時你是憑你的記憶寫的,還是有依照對帳單或存摺寫的?)那是憑我的記憶,八百萬元的記載寫的是我的記憶,上面各個細項寫的我都記得,是我從剛開始92年我剛借款的時候,我就記了,每次發生的當下我寫上去的,例如92年10月29日入300萬元,是我向吳淑華借300萬元,當天借款,當天記的,93年11月8日結帳記500萬元,也是當天借款,當天記的,每一筆都是當天借當天記,還有那些用筆畫掉的,96年5月14日那一筆我畫掉,加在96年11月26日的120萬元,因為這一筆要算利息,以上借的就是我向吳淑華借的那麼多,我就說這一筆算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87、189頁)。本院審酌證人吳一郎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內容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述:(《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你有看過這張文件嗎?)有。有看過。(上面的文字是誰寫的?)我爸爸吳一郎寫的。(上面的印文,即吳偉堃及吳淑華的印文都是本人親蓋的嗎?)是。(這張文件的用意是吳偉堃願意承擔你借吳一郎的八百萬元債務嗎?)是的。(吳一郎就免責這八百萬元是嗎?)是。(這份文件是吳一郎結算是他欠你的金額之後,一共確認八百萬元,是否如此?)是如此,沒錯。(你有跟他結算過嗎?)我們之前就結算了,是96年11月26日就我匯了最後一筆借款之後,有結算。(你們二個有結算?)有,我跟爸爸有結算,總共是八百萬元。(為什麼吳偉堃願意債務承擔八百萬元?)當時我爸爸承包了土方工程,我弟弟吳偉堃極力要接手那個工程,我爸爸之前已經有跟我借了許多款項投入工程的前置,後來因為我弟弟,我爸爸把工程轉給我弟弟做,所以我爸爸就跟我弟弟說,他的借款投入工程的資金我弟弟要負責償還,我弟弟吳偉堃說他願意等語相合(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堪認係證人吳一郎與被告結算確認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後,始由吳偉堃為債務承擔之書面,且該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業如前述,足信被告與證人吳一郎間透過結算程序,彼等間應為給付之內容已獲確立,被告固未能提出該文件所載之92年至96年間雙方借貸關係之書據、金流交付之證明併供審認,然衡酌被告和證人吳一郎於97年間既曾再作結算,並由吳偉堃於97年6月間與被告簽立該文件,願意承擔證人吳一郎之債務,應即代表該文件所載之金額800萬元為被告與證人吳一郎重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且既已由吳偉堃承諾為證人吳一郎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因而未保留其與證人吳一郎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尚與常情無違。故吳偉堃確有承擔證人吳一郎積欠被告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限於被告與吳偉堃 間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 生之債務,是縱認吳一郎與被告前存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假設語氣),吳偉堃縱同意為其清償(假設語氣), 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內容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台西地一字 第112000298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系爭抵押權110年7月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47至60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包含吳偉堃對被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而吳偉堃債務承擔證人吳一郎對被告之800萬元消費借貸 債務後,該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吳偉堃與被告間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殆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⑸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800萬元債 務,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4、5、6、7、8、19之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偉堃本 人之帳戶內等情,有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 三編號2,本院卷一第323頁)、97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附表三編號4,本院卷一第325頁)、97年8月5日中區 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5,本院卷一第3 25頁)、97年8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號6, 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6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 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7,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9 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8,本院卷 一第329頁)、109年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 號19,本院卷一第34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⑵原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 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 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 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核對 被告庭呈之原本,勘驗結果為:「經核被告今日庭呈之民事 答辯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證3(重印)、被證5及本院 卷第163頁之被證4之影本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再爭執該被證3(重印)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97年7月 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23頁)之形式上真正 ,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原告又另辯稱:被告業未提 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 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 院卷一第323頁)本即足以作為金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 部分之辯詞要屬無據。  ⑶原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5、6、19部分,依本院卷第325、3 27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 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 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 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云云 ,惟查,如經停止匯款,郵局或中區漁會等金融機構,斷無 可能在該等單據上加蓋戳章並收取30元之匯費,亦不可能將 第二聯交匯款人收執,更何況附表三編號5之匯款單據即97 年8月5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5 ,本院卷一第325頁)並無原告所指之此揭註記,是原告所 辯顯屬無稽,並無足採。  ⑷原告雖又辯稱附表三編號7、8部分,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 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 云,然查,97年8月26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附表三編號7,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9日花旗( 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8,本院卷一第329頁 )本即足以作為金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 可採。  ⑸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 之本票三紙的原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我那時 候住○○○路00○0 號,我跟爸爸吳偉堃在辦公室,我在做我的 事情,爸爸吳偉堃突然叫我過去,說要教我怎麼開本票,叫 我在旁邊學習,在旁邊看著他學習,我就問爸爸說,這個本 票係要做什麼用,爸爸就說他欠被告大概2000多萬,叫我好 好孝順姑姑,不要跟姑姑頂嘴,因為爸爸出事的時候,都是 姑姑幫忙的,開完之後,爸爸叫我拿去給姑姑,他要先去桃 園辦事情。(當時吳偉堃開幾張票給你?)四張。(吳偉堃 交四張本票給你?)對。(要你拿給被告吳淑華?)對。( 你有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立四張本票?)有,我站在旁邊。( 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吳偉堃本人親簽、親捺指印?) 是的。(發票日均為111年1月4日就是開票的當天嗎?)當 時我沒有注意看,所以我不清楚。(開立的四張本票,票面 金額都一樣嗎?)對,都是400萬元。(你有沒有問吳偉堃 為何欠姑姑2000多萬元,卻只有開1600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 吳淑華?)我沒有問那麼多問題。(你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票 ,大概是民國幾年月日的事情?)太久了,我沒有去記。( 跟開票日一樣是111年1月?)我記得是當天開,我就當天拿 去。(當天是否為111年1月4日?)應該,我不知道。(你 有沒有問吳偉堃說為何要教你如何開票?)因為他要我跟著 他一起學,想要我以後跟他一起做工程。(吳偉堃開了四張 本票要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吳偉堃有欠被告借款的關係嗎? )是的,因為爸爸說他有欠姑姑2000多萬元。(原告林柏昕 知道吳偉堃有欠被告2000多萬元的事?)我知道的是爸爸的 金錢與林柏昕的金錢是分開的,還有我爸爸不會讓林柏昕知 道這些事情,因為林柏昕知道爸爸身上有錢,會一直跟爸爸 要錢。(有關於吳偉堃跟你說他有欠被告2000多萬元的事情 ,你這邊的消息來源只有吳偉堃在開四張本票的時候跟你講 而已嗎?)是的。(就你理解,吳偉堃過世之前至過世,到 底欠吳淑華多少錢?)爸爸跟我說2000多萬。(多多少知道 嗎?)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6、382頁)。本院 審酌證人吳靜宜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其與原告同為吳偉堃之 繼承人,倘若吳偉堃有積欠被告債務,證人吳靜宜亦須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對證人吳靜宜自屬不利,應無設詞 虛捏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並承擔偽證罪風險之動機與必要 ,且證人吳靜宜之證述內容,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 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稽,又系爭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3張(票號:42943 1至429433),其上捺有指紋6枚(依序編號1至6),均與本 局檔存特定對象吳偉堃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7 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為吳偉堃本人所親自捺印無 疑。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之吳偉堃之簽 名是否為本人親簽,以樣本數不足而無法比對鑑定函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7659 號函(本院卷二第73頁)附卷可查,惟本院綜合審酌吳偉堃 之指印係親捺於系爭本票之「吳偉堃」簽名上,應可認定系 爭本票上吳偉堃之簽名亦為吳偉堃本人所親簽,始合於常情 ,足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殆無疑義,原告空言爭執系 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性云云,委無足採。基上,證人吳靜宜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吳偉堃曾有 積欠被告高額債務乙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2、4、5、6、7、8、1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4、 5、6、7、8、19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之原因 關係,應可認係吳偉堃生前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債務。  ⑹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4、5、6、7、8 、19所示合計600萬元債務,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足堪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15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且 該筆款項為被告出借給吳偉堃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莊逢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323 頁下方之 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2008年7月17日由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匯款150萬元至吳偉堃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匯款,是證人所匯款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我的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是我太太即被告吳淑華幫我匯的 。(當初為何要匯該150萬元給吳偉堃?)我太太跟我說我 小舅子缺錢要跟我們借150萬元。(是跟你借的還是跟吳淑 華借的?)跟我太太吳淑華借的。(為何會用你的帳戶匯15 0萬元給吳偉堃?)因為我們夫妻的錢沒有分誰的,我的存 簿及印章都是由我太太保管。(這個花旗銀行帳戶是被告吳 淑華使用的帳戶?)是我的帳戶,一般我的帳戶都是請吳淑 華幫我管理的。(吳偉堃要借150萬元,有跟你說過嗎?) 他有跟我說,也有跟我太太說,是兩個一起說的。(吳偉堃 有說他為何要借這150萬元嗎?)我就沒有問了等語(本院 卷二第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證人莊逢敏之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97年7月17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 編號3,本院卷一第323頁)相符,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莊逢 敏之帳戶,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15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 人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為被告出借給吳偉堃之金額等情之 事實,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之97年7月17日花旗(臺 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 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 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 明顯云云,惟此註記應該僅是要表明該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證人莊逢敏之帳戶,僅為無關緊要之註記,且實質內容 業經證人莊逢敏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另 原告又辯稱: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 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7月17 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323頁)即 為證明,原告之辯解顯屬無稽。  ⑶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150萬元債務 ,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⒋附表三編號11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透過吳一郎將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款項30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等情,業 據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不是有於98年 10月23日幫吳淑華匯了一筆三百萬元給吳偉堃,去吳偉堃的 帳戶?)我記得,有。那三百萬元是我女兒吳淑華寄放在我 這邊的,好像是民國89年的時候。(吳淑華要你匯款的時候 ,有說要做什麼用的嗎?)沒有,他要我匯三百萬元給他弟 弟吳偉堃。(這筆匯款是從哪裡匯款的,你有記錄嗎?)有 ,我轉款在麥寮那邊轉過去吳偉堃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第 195頁),核與證人吳一郎庭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 結單之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229頁)相符,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⑵依前揭五、㈡、⒉、⑸之說明,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 ,透過吳一郎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300萬元款項匯入吳偉 堃本人之帳戶內之原因關係,應可認係吳偉堃生前向被告所 為之消費借貸債務,且此筆債務為吳偉堃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⒌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金額匯入仲台公司之 帳戶等情,有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仲台字第 113091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98年4月10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1頁)、98年4月10 日花旗(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1頁) 、102年11年11日花旗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3頁) 、被告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335 頁)、證人莊逢敏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本院 卷一第337頁)、108年11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一第339頁)、110年1月5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本院卷一第34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惟查,就上開附表三編號9、10部分,匯款原因係分別作為仲 台公司股東即被告、莊逢敏於仲台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組織前 之仲台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東 繳納股款等情,有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仲台 字第113091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附卷可考, 故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金額顯然並非被告出借予吳偉堃 之款項。又附表三編號16、17、18、22部分,原告所為匯款 對象均為仲台公司,雖仲台公司以前揭函文表示:查無收受 各該款項之會計帳簿憑證紀錄,亦查無歷年會計帳務資料紀 錄,因當時公司帳戶印鑑存簿均由前負責人吳偉堃一人控管 使用,故應係仲台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偉堃與被告私人間往來 行為,與仲台公司無涉云云(本院卷二第103頁),然仲台 公司未將所收受之金額納入會計帳務資料,原因容有多端, 並不必然等同於吳偉堃個人與被告私人間往來行為,況如係 為吳偉堃與被告間之私人往來行為,被告大可逕將上開金額 逕自匯入吳偉堃之帳戶內,殊無匯入仲台公司帳戶內之必要 ,且仲台公司上開說明,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參酌,亦未說 明該等匯入仲台公司之款項,後續金流是否流向吳偉堃個人 ,自難認係吳偉堃個人向被告所借之款項。  ⑶綜上,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之金額,均係 匯入仲台公司帳戶內,難認為被告出借予吳偉堃個人之款項 ,亦非被告與吳偉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  ⒍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所示部分,被告稱均係 以現金交付與吳偉堃,此部分僅有系爭本票及證人吳靜宜之 證詞可資證明,沒有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 )。經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於附表 編號12、13、14、15、20、21所載被告有交付現金給吳偉堃 ,你清楚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自無 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與吳偉堃等情為真。又系爭本票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將金錢交付吳偉堃之事實存在,並無從認定被 告有交付上開金額與吳偉堃。  ⑵綜上,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所示部分,被告 未能證明有將各該金額交付吳偉堃等情為真,難認被告有出 借予吳偉堃該等款項,此部分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   ⒎綜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2、3、4、5、6、7、8、11、19所 示金額共計1850萬元,為吳偉堃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堪予認定。除此之外之其餘金額 部分,被告並未能證明為吳偉堃積欠被告之債務,自與系爭 抵押權無涉。而原告及證人吳靜宜為吳偉堃之繼承人,其等 自應繼承此部分之債務,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金額超過18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有無理由?   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 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 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 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 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 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 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 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吳偉堃有1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 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 含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對吳偉堃有1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吳靜宜之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之本票三紙的原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我那 時候住○○○路00○0 號,我跟爸爸吳偉堃在辦公室,我在做我 的事情,爸爸吳偉堃突然叫我過去,說要教我怎麼開本票, 叫我在旁邊學習,在旁邊看著他學習,我就問爸爸說,這個 本票係要做什麼用,爸爸就說他欠被告大概2000多萬,叫我 好好孝順姑姑,不要跟姑姑頂嘴,因為爸爸出事的時候,都 是姑姑幫忙的,開完之後,爸爸叫我拿去給姑姑,他要先去 桃園辦事情。(當時吳偉堃開幾張票給你?)四張。(吳偉 堃交四張本票給你?)對。(要你拿給被告吳淑華?)對。 (你有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立四張本票?)有,我站在旁邊。 (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吳偉堃本人親簽、親捺指印? )是的。(吳偉堃開了四張本票要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吳偉 堃有欠被告借款的關係嗎?)是的,因為爸爸說他有欠姑姑 20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亦可知系爭本 票係同為擔保吳偉堃對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而開立,而附表 二所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僅1200萬元,尚低於債務18 50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吳偉堃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1850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0年7月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  號:台資地字第027620號 權 利 人:吳淑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偉堃(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1 2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2 3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交付方式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97.6 800萬 吳偉堃承擔仲台公司、吳一郎之負債(本院卷一第109頁) 1.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一郎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2.被證1所示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除有被證1吳偉堃、吳淑華用印之債務承擔書面外,亦有證人吳一郎、吳淑華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承擔吳淑華與吳一郎之債務,並作成被證1之債務承擔書面為據。 吳偉堃始會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 97.7.16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3頁) 1.爭執,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2.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及其所指定之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另就編號7匯款委託書(被證3第3頁下方)匯款人吳偉堃僅係被告匯款時所誤繕,此由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欄位皆填寫被告之個資及被證5之取款憑條可證,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匯給吳偉堃,亦經吳淑華到庭證述甚詳。 3 97.7.17 150萬 被告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3頁) 1.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下角摘要文字下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2.爭執,依本院卷一第141、323頁,無從看出何人將款項存入吳偉堃之帳戶,且吳偉堃是否有收足該筆款項,被告業未提出資料佐證。 同上 4 97.8.5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 (本院卷一第325頁) 全部爭執,依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同上 5 97.8.5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5頁) 同上 6 97.8.26 3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7頁) 同上 7 97.8.26 7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7頁) 爭執,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同上 8 97.8.29 1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9頁) 同上 9 98.4.10 1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1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5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0 98.4.10 1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1頁) 1.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2.依本院卷一第331頁所 示,備註載明付款人為莊逢敏,似非 從吳淑華之帳戶匯款,且被告業未提出資料證明該筆資金係被告名下何銀行帳戶所匯出,是否有確實扣款,均非無疑。 11 98.10.23 300萬 被告請父親吳一郎代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229頁) 對於吳一郎將300萬元匯入吳偉堃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證人吳一郎庭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综合月結單三紙、證人吳一郎、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 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淑華並指示吳一郎將其先前寄放在吳一郎該處之300萬元,直接匯款予吳偉堃。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2 98.11.23 5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偉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吳偉堃,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3 99.12.22 5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4 100.1.26 6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5 100.1.27 4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6 102.11.11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3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且本院卷一第333頁之資料並無銀行用印,無從證明係被告將款項匯入仲台公司帳戶。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6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7 102.12.17 50萬 被告以配偶莊逢敏及自身帳戶分別匯出30萬、20萬至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5、337頁) 爭執,自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無從證明被告及莊逢敏轉帳之受款人為仲台公司,且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7、8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淑華乃以配偶莊逢敏及自身帳戶分別匯出30萬、20萬至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8 108.11.26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9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9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9 109.1.8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41頁) 爭執,依本院卷一第341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10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之麥寮農會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0 109.2.3 20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偉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吳偉堃,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1 109.6.4 8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22 110.1.5 7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43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11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備註 總計借出3050萬(含800萬債務承擔、借款2250萬) 附表四: 後續還款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及還款方式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111.1.5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此有被告之證詞可佐。 2 111.6.7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囑託被告代轉給吳一郎,此筆款項當日被告已轉匯予吳一郎(被證4) 1.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2.被證4僅能證明被告於當天確有匯款200萬予吳一郎,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之匯款係受吳偉堃所託,業無法證明與吳偉堃有關。 吳偉堃雖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 告,然係吳偉堃囑託被告轉交予吳一郎之款項,隔日(111.6. 7)被告已轉匯予吳一郎。此有被證4之匯款單據及吳一郎、被告證詞可佐。 3 111.6.9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 因吳偉堃後續償還400萬元,故於111年6月11日被告已退還吳偉堃400萬元本票1紙。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因吳偉堃後續償還400萬元,故於111年6月11日被告退還吳偉堃400萬元本票1紙。此有被告、吳靜宜證詞可佐。 備註 目前被告持有800萬債務承擔借據乙紙及面額400萬本票三紙,合計尚有2000萬元債務未償還。

2025-03-31

ULDV-112-重訴-44-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違約金新臺 幣肆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九信,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 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86年9月15 日簽發、其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 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 債權憑證數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 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款。惟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上 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 市○○路00號0樓之00室」(下稱臺中○○路址),未送達伊臺 北縣○○市○○○路00巷00號住所(下稱○○○○○路址),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及其前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爭 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戶籍之設立係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並非送達戶籍址 始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 相反之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 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 系爭借據係為辦理借款展期而簽立,辦理借款展期得由本人 授權第三人持本人印鑑辦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借 款及對保程序,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 權經臺中九信及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臺中九信前以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址 為臺中○○路址。 (二)臺中九信及受讓前開債權之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別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 10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內容詳如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 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 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6條第1項自 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於99年7月19日銷 燬,有臺中地院112年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曾瑞榮、被上訴 人住址均為臺中○○路址(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9548號〈 下稱9548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 第173至17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址為臺中○○路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係送達被上訴人臺中○○路址。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被上訴人戶籍設於○○○○○路址,且被上訴人長期設籍於○○○○○ 路址,迄111年間仍未遷出,80年9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時填寫住址亦為該處(見原審卷第287頁、954 8號卷第27頁、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339頁、卷二第189頁)。臺中九信於87年6月間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 狀填寫之被上訴人居住所地址亦非臺中○○路址,而係被上訴 人戶籍址即○○○○○路址,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954 8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尚難認臺中○○路址 係被上訴人住居所。  2.上訴人雖辯稱戶籍之設立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不得僅以戶籍 址位於何處即須對該處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民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之 登記,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借據雖記載被 上訴人住址為臺中○○路址,然曾瑞榮與被上訴人僅係商專同 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卻填寫相同住址,自不能 憑系爭借據逕認系爭支付命令86年12月8日核發後至87年2月 10日確定前送達時,臺中○○路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 被上訴人確實久無居住於○○○○○路址,變更以臺中○○路址為 住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貸款往來文書均係送達 臺中○○路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為○○○○○路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不符 。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稱不熟識曾瑞榮,不清楚臺中○○路址 ,然該址與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被上訴人 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清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為臺中○○路址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胞姊王麗蓉所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39、14 4、145頁、卷二第67至75頁),然被上訴人名下既不僅該建 物,尚有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 5頁),自難僅憑臺中○○路址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遽認 該處為其住所,又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 固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 38至141頁),仍不足以認定臺中○○路址係被上訴人住所,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4.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 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執行卷 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然因均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中 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 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被 上訴人,歷次核發或加註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亦僅發給債權 人,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執行處之通 知等語,尚非子虛。  5.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以確認被上訴人有 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之客觀事實,惟查無被上訴人以臺中 ○○路址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3、247 至253、257、259、263至277、28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臺中地院依聲請人臺中九信之聲 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路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被 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可信。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即不能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 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 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尚不得 以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失其效力,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對 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之存否,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云云,為不足採 。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為證,被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王麗玲」之簽名印章均 係偽造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據85、86年擔任臺中九信營業部副經理之證人廖貴弘證稱: 系爭借據為83年9月9日初貸,86年9月15日申請展期時經伊 審核;辦理借款展期申請時,本人不用親自到場,主要係驗 印,核對與初貸時印鑑是否相同,因初貸時已完成對保程序 ,債務人、保證人有到臺中九信營業經理處辦理對保,確認 身分,臺中九信當時教育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對保時要核 對身分、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 證人即系爭借據驗印人楊雅萍證稱:驗印係由驗印人員負責 確認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章相符,伊負責之驗印工作不需確 認是否本人親簽,只要負責確認印章;就伊所知,臺中九信 針對授信對保程序是一定要確認本人簽名及留印鑑,故授信 約定書才會有印鑑欄位,和開戶一樣,授信約定書係由對保 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系爭借據主辦人員即證人張靜媚證稱:伊負責審核與借 據有關文件,即借據內容如借款人、借款金額、保證人、擔 保品等等是否與批示內容相符,及有無驗印,還有審核當初 核貸之核准期間內,伊只要看有無驗印,展期案件只要驗印 即可,臺中九信就對保或授信約定之一般流程,是本人帶證 件及印章,向本人對保,驗印人員只負責核對借據與約定書 上印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上開證 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有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 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其等對臺中九信辦理初貸對保時 應與本人辦理,辦理借款展期時則僅需驗印即可之相關證詞 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足見臺中九信要求放款承辦 人員辦理放款授信對保時,須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親自簽 名及留印鑑,辦理借款展延時,本人無須到場,僅須填寫相 關申請文件,蓋用與初貸時相符之印章即可。堪認系爭借據 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 印章相符。  3.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3年9月9日初貸時之資料,合併臺中九信 之合庫北臺中分行112年9月8日陳報狀亦稱:因合併臺中九 信已久,無法找到系爭借據辦理借款、展期等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系爭借據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 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係伊向臺中九信貸款時所簽訂 ,其上簽名為伊所簽,印章應該也是伊蓋的,系爭約定書上 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至190頁)。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筆劃走勢,經本院 勘驗,與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似,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被 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相 同,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堪認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借款初貸時被上訴 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否則即 應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上印章 一般正常係伊保管,伊並未將印章交給曾美麗或曾瑞榮,系 爭約定書上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卷一第121頁)。前開證人證詞均不 能證明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曾瑞榮」、「王麗玲」及臺中○○路 址字跡相同,與伊字跡不符,並非伊簽名,係曾瑞榮書寫, 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址係臺中○○路址云云,不能據以逕認系 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曾瑞榮盜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衡諸銀 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 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判決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況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上曾瑞榮胞姊曾美麗之字跡與曾美麗字跡不同,亦未認定係 遭曾瑞榮所盜簽或偽造,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2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遭曾瑞榮 盜蓋或偽造。  4.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債務存在云云。惟參 諸曾瑞榮為系爭借款所示金額之借款人,臺中九信以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對曾瑞榮強制執行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顯示曾瑞榮於83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臺中縣○ ○區000○號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2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九 信,登記之債務人為曾瑞榮,並無被上訴人(見9548號卷第 13至16頁),可知系爭借款應係曾瑞榮所為借款,始同意提 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可推知系爭借款確有撥款予曾瑞 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曾瑞榮110年12月29日死亡前, 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對附表二各次執行程序 提出異議之訴,足見臺中九信確有核撥貸款予曾瑞榮。被上 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為終結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除對主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外 ,亦對保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87年2月10日確定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臺中九信及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 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獲償或執行無效果而終 結執行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 88年6月1日、98年10月28日、106年5月26日、111年4月29日 翌日重新起算時效,且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當亦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 屬無據。  ⑶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4年5月15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該日回溯5年(99年5月14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5年時效。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金額係以伊執行債務人曾瑞曉、曾美麗所有不動產受 償餘額(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該分配表可知該利息係自88年3月30日起算(見本院 卷二第261、263至269頁),經分配部分並未抵充系爭債權 自9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至之前未經抵充部分之利息則因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系爭債權本金136萬2,232元 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未罹 於時效(136萬2,232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67萬5,13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136 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 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2-上易-782-202503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及張 曉 娟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尹建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1年12月126 日經授中字第09134811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卷第133-134、163-1 65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被 告太尹建設公司登記董事長張曉娟即張美娟(下稱張曉娟) 、董事蔡恩惠、鄭採英,其中董事鄭採英業已死亡,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3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張 曉娟、蔡恩惠為被告太尹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係由被告太尹建設 公司為起造人,於83年4月20日取得地下2層、地上13層之使 用執照,太尹建設公司嗣後於戰國策大樓頂層加蓋14樓及15 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5樓建物),太尹建設公司 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財 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下稱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訴外 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新智能公 司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15樓建物轉讓與訴外人蔡哲夫。  ㈡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太尹建設公司受讓之系爭15樓建物, 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而為違法增建,且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安全,戰國策大 樓住戶聲明不同意該增建物之合法性,原告為戰國策大樓管 理委員會,屬利害關係人。又系爭15樓建物因係違法增建建 物,顯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設立目的為宏揚中華固有道 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顯 然背道而馳,自屬違反捐助章程第8條之行為,爰依民法第6 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 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 效。  ㈢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8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後,未再改選董 事,依新新生活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 基金會之董事任期3年」,故新新生活基金會之第1任董事長 即被告蔡恩惠與新新生活基金會之委任關係,至85年5月16 日已終止,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蔡恩惠於91年10月25日不 能合法代表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被告太尹建 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 樓建物之讓與行為因此無效。又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 樓建物,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故新新 生活基金會於91年間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亦屬違 反捐助章程第8條之行為而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 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行為無效。  2.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於91年10 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  3.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 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未經戰國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亦未經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並未具有訴訟實施權,顯 然未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並無任何關 係,原告既非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監事,亦非財產捐助人 ,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單純受讓系爭15樓建物並無損害原 告之任何權利,原告非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就聲明第1項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 系爭15樓建物之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蔡恩惠之擔任被告新 新生活基金會董事任期逾期而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姑不論被告行為有無違反規定及是否無效, 僅從原告主張無從得知被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所提聲明第2、3項之訴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 有場地利於推動基金會之設立目的,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 於91年間受讓至今,從未將其出租獲益及做其他商業使用行 為使用,原告主張被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違反設立宗旨目的,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 為,並無理由。  ㈣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財團法人接受捐 助與處分不動產為不同之行為,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之 接受捐助行為,並非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之不動產 處分行為。又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被告蔡恩惠於91年10月25日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 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財團法人法規 定之適用。該受讓行為應無需於1年內補正,且縱使認為該 行為屬於1年內應補正之行為,亦因主管機關並無廢止或解 除被告蔡恩惠董事之職務行為,故該受讓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  ㈤被告蔡恩惠於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第1、2任董事任期縱使 於88年5月6日屆滿,然因董事不及改選,故應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且事實上主管機關於此91年間並 未命其限期改選,故亦無屆期不改選,自無期限屆滿時就當 然解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 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1.按財團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 行為無效之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訟。該規定所稱之利害 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害關係 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 害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因該建物為戰國策大樓頂樓 增建,未取得建築執照而有害於公共安全,大樓住戶不同意 系爭15樓建物之合法性,故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等語。然依原 告所述,系爭15樓建物之存在本身有害戰國策大樓之公共安 全,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行為結果,使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15樓建物權利 ,此權利歸屬結果,並無致使原告或戰國策大樓住戶受有損 害,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提起本訴當事人即不適格。  2.民法第64條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 ,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 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被告新新生活基 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基金會以推動藝術文化、親子 、環境教育,宏揚中華固有道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 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為宗旨」(見卷第101頁),旨在敘 明該基金會財團成立目的,與該基金會取得不動產是否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並非違禁物或不融通物 ,具財產權性質而仍受法律保護。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 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該建物權利既由被告新新生 活基金會取得,與董事濫用職權以圖私利顯然無涉。又系爭 15樓建物是否影響公共安全,僅生原告得否另訴請求拆除問 題,並非被告蔡恩惠代表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有違反 捐助章程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 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 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3.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28條第1項規定「董事執行 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被告蔡恩惠代 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為發生財團法人法制定公布前,根本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 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 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法律行為無效,亦無理由。  4.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 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 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 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被告蔡恩惠所否認,上開 法律關係有效及存在與否,涉及系爭15樓建物權利歸屬及原 告應向何人主張排除增建侵害之權利,應認原告提起確認訴 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   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發生在財團法人法制定公   布前,並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   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特決議並陳報 主管機關許可,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故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被告太尹建設公司受讓系爭15樓建 物之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3.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 年。被告新新生活 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基金會之董事任期3 年。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事任期適用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為3 年。原告主張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8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 後未改選董事,為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被告蔡恩惠所不爭 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月21日中市教終字第1140 006086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301-337頁),則 被告蔡恩惠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任期應至85年5月1 6日屆滿。查,因財團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應由何人 行使董事職權,民法規定未備,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章程第 10條第1項僅規定董事任期3年,任期屆滿前2月應召集董事 會改選下屆董事,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 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若謂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 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誠非 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參以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 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 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 人法第40條第1項亦為相同意旨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則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生效前,財團法人董事 任期屆滿後,如次屆董事未經合法選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 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恩惠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 董事於85年5月16日屆滿,因尚未改選董事,應由被告蔡恩 惠延長執行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止。準此,被告蔡恩惠 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被告蔡恩惠為有權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所為代表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迄未經改選董事,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繼 續存在。  4.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 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 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 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 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 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天浩、劉文慶、馮淑華、高孝慈、林徵 庸、沈智慧、朱蕙蘭、白錫旼,用以證明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召開會議作成特別決議, 因當時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尚未制定,被告新新生 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不論是否該當前開規定之「不動 產之處分」,均無此規定適用,故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訴-342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桂羚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正鴻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4萬7,604元。   ㈡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7,604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3/100000)及同段263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9年8月2 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被告依系爭 抵押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主張原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積欠本金、遲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於113年6月14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 之款項,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有關,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62萬8,537元、101萬8,998元、40萬元;其後迭變更聲明, 嗣於114年1月2日最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84萬1,598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所為合 併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本件原告原聲明第3項為:被告依系爭抵押權而聲請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 1日當庭變更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435號拍賣抵押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281頁)。核其所為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 每月2萬4,000元),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將借款50萬元、30 萬元轉帳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及於同日匯款「顧問 費+政府規費」1萬5,000元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 ,000元予被告,原告實際取得借款僅有71萬3,000元,且原 告業已給付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利 息債權存在。嗣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屆至後,原告與被告電 話聯繫還款事宜,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於系爭借款契約原本關於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均未延續至109年8月25日之後。被 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立岱不動產顧問公司」與原告 聯繫還款事宜,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至112年8月10日間,除 代書費即「顧問費+政府規費」外,已償還高達86萬4,000元 ,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 附麗而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縱認原告前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為清 償利息債務,然被告主張110年7月20日以前之利息,仍以每 月2萬4,000元計算,換算後為年息36%,顯高於修法前最高 法定利率年息2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轉帳50萬元、30萬元予原 告,並無預扣款項,是兩造間借款本金為80萬元。依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原為3個月,清償日為109年 8月25日,但因原告於清償日前表示無法清償本金,願意繼 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以延長清償日,經被告同意,故 兩造合意由原告繼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延長清償日 至下個月,並以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月利率仍維持3%, 此模式一直維持至112年8月10日,嗣後原告即違約不再繳納 利息,也未清償本金。且原告時常未依時繳納當月利息,依 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原告應按其遲繳日數給 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所餘本金乘以年息( 20%或16%,依民法205條修正時間區分)除以365天,再乘以 逾期超過30日之天數,就逾期30日以內之部分,被告不請求 原告支付遲延利息。原告所還款項均為兩造約定利息,但因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降為年 息16%,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 延利息之約定,均應以年息16%計付,故嗣後原告按月繳納 之2萬4,000元,其中1萬0,667元為當月利息,超過部分則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遲延利息,次充原本,原告積欠 之遲延利息及本金詳如被證3-2「更正後之系爭借款本息計 算明細表」,算至113年5月27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 金60萬8,023元、遲延利息83萬3,575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尚存在,並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 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因反訴被告於原本約定之清償日無法 清償本金,兩造合意由反訴被告繼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 元,延長清償日至下個月,並以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月 利率仍維持3%,此模式一直維持至112年8月10日,嗣後反訴 被告即違約不再繳納利息,也未清償本金。反訴被告時常未 依時繳納當月利息,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反訴被告 應按其遲繳日數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所 餘本金乘以年息(20%或16%,依民法205條修正時間區分) 除以365天,再乘以逾期超過30日之天數,就逾期30日以內 之部分,反訴原告不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因110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降為年息16%, 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 約定,均應以年息16%計付,故嗣後反訴被告按月繳納之2萬 4,000元,其中1萬0,667元為當月利息,超過部分則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遲延利息,次充原本。反訴被告積欠 之遲延利息及本金詳如被證3-2「更正後之系爭借款本息計 算明細表」,算至113年5月27日止,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 告借款本金60萬8,023元、遲延利息83萬3,575元。又依系爭 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效發生 ,為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反訴被告自 112年8月10日以後未繳納任何本息,業已違約,應依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4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後,仍未清償分文,反訴原告仍受有相當於年息16 %之利息損害,是反訴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萬1,598元。㈡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屆至後,兩造已合意另 行約定由反訴被告每月償還2萬4,000元之系爭借款本金,除 原契約約定之3個月利息外,兩造並未就「其他約定利息」 合意,反訴被告累計償還之86萬4,000元已遠超過系爭借款 本金80萬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60 萬8,023元,並無理由。且反訴被告自始均依約給付,並無 遲延給付之情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 約金,亦屬無據。況反訴原告計算遲延利息的方式係以利息 遲延的部分計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此部分計算有疑義 。縱認反訴被告有違約,然兩造間之借款僅80萬元,反訴被 告並非對於借款債務置之不理,仍持續返還款項至112年8月 10日,以本金之半數作為違約金有過高之虞,請依法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301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借款80萬元(即系爭借 款)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 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每月2萬4,000元),懲罰 性違約金40萬元,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 銀行帳戶);原告另應給付代書費(即顧問費加政府規費) 1萬5,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 款上開代書費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000元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借款契約、第37頁費用一覽表 、第61、257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31頁中國信 託銀行轉帳明細)。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 予被告,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843/10萬)及其上同段263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票、 第159至171頁登記謄本)。  ㈢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至112年8月10日間,除代書費1萬5,000 元之外,共匯款86萬4,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2年8月10日 之後,未再還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原證3明細表、第6 1至130頁原告永豐帳戶往來明細)。  ㈣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岱不動產顧問公司」與原 告聯絡,原證2、被證2均為兩造之聯絡紀錄(見本院卷第41 至57、181至201頁)。  ㈤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 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被告借款80萬元予原告,借款清償日為109 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每月2萬4,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原告依約定另應給付代書費(即顧問費 加政府規費)1萬5,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以其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上開代書費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 000元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40 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告,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 、費用一覽表、投資說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27至39、159至171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61、257頁、第231頁 )、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堪先認定。且被告既係於109年5月28日將約定之 借款金額80萬元轉帳交付予原告,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借款金額為80萬元。  ㈢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就系爭借款仍約定適用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約定利率,即月利率3%: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原定清償期(即109年8月25日 )屆至後,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至於系爭借款契約原本關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約定,均未延續至109年8月25日之後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觀諸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1至57、181至201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表 示「不好意思,月轉帳(網銀)已過額度,請……問方便09/01- -轉?,不好意思。剛開刀手術,目前無法至櫃台匯款。已告 知郭先生,請郭先生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僅見 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延長還款期限,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重行約 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 形。且參以原告因逾期繳款,經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催告 後,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表示「方便與貴公司協商調整補齊 10.11月『利息』款項時間?」(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原 告於112年3月2日因無法按期繳款,向被告稱「時間有些延 到,能否延到14號。補『利息』給您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均可見原告就其按月應繳納予被告之款項為兩造所 約定之利息乙節,知之甚詳。又因原告逾期繳款,被告於11 2年8月2日向原告稱「陳小姐您好~提醒您本月的款項已經逾 期多日未繳,本部門將通報公司您的繳款狀況,若不盡快『 繳息』,公司將明天開始執行法律相關程序……」(見本院卷 第191頁),及於112年9月26日向原告稱「陳小姐,公司等 你到10/3支付7.8.9月的『利息』和存證信函的費用,到時未 收到款項就會執行拍賣,請自行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 9頁),被告向原告催繳按月應付之「利息」時,原告亦均 未就此有所質疑,在在可見原告按月應繳納予被告之2萬4,0 00元,確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借款利息無訛。  ⒉至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雖曾向被告稱:「看不懂。利息?」 ,惟觀諸兩造該次之對話為:「原告:不好意思,……9月的 ,可否至10/10—麻煩您了。被告:陳小姐您好,還是您要補 足利息將繳款日改至每月10號。原告:看不懂,利息?被告 :您好,公司這裡旳意思是,您原為每月27號繳款我們幫您 挪至每月10號繳款,中間差了14天,以每月繳24000除以30 天=800/天,800×14天=1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原告所稱「看不懂。利息?」,係指其對被告所提 出補足利息後將繳款日改至每月10號之方式不明瞭,而非否 認其應給付利息予被告。況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業已計 算若欲更改應繳款日時,原告應補提出之每日應繳利息供原 告觀覽參考,亦可見被告就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 不收取利息,而同意原告僅償還本金之情形,由此益徵原告 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係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 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綜參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5 7、181至201頁),被告多次提及原告於每月27日應繳納之 金額為2萬4,000元等語,該金額與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之每 月借款利息相符,又被告除於原告逾期繳款時,提醒原告應 按月給付2萬4,000元外,並未催告或詢問原告是否清償系爭 借款80萬元,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借款契約合意變更 其他約定事項之情形,堪認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原定清償期 (即109年8月25日)屆至後,除將系爭借款合意變更為未定 返還期限,並約定每月繳息日為每月27日外,其餘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變更,仍應依循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之 內容。故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就系爭借款仍約定適用 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約定利率,即月利率3%,並由原告按月給 付2萬4,000元予被告,以支付約定利息。   ㈣本訴部分:   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本金46萬3,452元,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又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 其約定為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 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且債務 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 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 所明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查系 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見本院卷第27、179頁)。上 開關於「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 計付」之約定,乃約定原告就各期應支付利息日而未按期支 付者,即應支付各期利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又參以被告主 張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於110年7月20 日以後(即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均改以年息16%計付, 且逾期30日以內之部分,被告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228、238、306、314頁),是原告若未依約 定於每月27日給付該月被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者,其應給付 予被告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應為: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20% (於110年7月20日以後改為16%)÷365×(遲繳日數-30)。而 關於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部分,因兩造約定利率 為月利率3%即年息36%,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既無請求權 ,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故於110 年7月20日之前,被告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為1 萬3,333元(計算式:800000×20%÷12=13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被告受領之部 分,仍生支付利息之效力,並非不當得利。又於110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各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則應按原告 前期餘欠本金乘以年息16%,再除以12個月計算,被告主張 每月均為1萬0,667元,並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 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所指「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計算」係依原告餘欠本金數額計算云云,惟此部分既係約 定原告就各期應支付利息日而未按期支付者,即應支付各期 利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稱「應還款額」自應為該期所應 給付之金額,亦即該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被 告主張應依原告餘欠本金數額計算,亦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除代書 費1萬5,000元之外,分別於如附表「原告實繳日期」欄所示 時間,給付如附表「原告繳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給付 86萬4,000元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 、224、283、301頁),並有原告製作之付款明細表、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130頁),堪認屬實。被告所提 被證3-2明細表所載部分原告之實繳日期,與上開原告主張 之付款日期及帳戶明細不符,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付款日期為 準。而依附表「原告實繳日期」欄所示,原告顯然並未依約 定於每月27日給付該月被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其各期逾期 之日數如附表「遲繳日數」欄所示,則原告就其逾期繳款逾 30日之日數部分,即應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方式給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予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14部分(即110年7月20 日之前),為1萬3,333元×20%÷365×(遲繳日數-30),各期應 給付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4至14「遲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 利息」欄所示。又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被告各月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按前期所餘本金乘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 16%,再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期應付利息如附表編號15至36 「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至原告給付超過該以法定 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5至 36「所餘本金計算式」欄所載,計算所得各期所餘本金則如 附表編號15至36「所餘本金」欄所示。原告逾期支付各月利 息之違約金部分,則為每期應付利息×16%÷365×(遲繳日數-3 0),各期計算所得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5至36「遲 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利息」欄所示。綜合上開計算結果,原 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如附表編號36應繳日期112年4月27日 之利息(計息期間應為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後, 應尚餘欠本金46萬3,452元未清償。  ⒋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之後,即未再還款予被告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該日給付2萬4,000元後,尚餘欠本金46 萬3,452元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既尚未清償,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其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2元,及給付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 延利息7萬4,152元: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系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7條第6款約定,原告對被告 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攤還本金時, 被告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又系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違約金 及遲延利息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見本院卷第27至2 9、179至180頁)。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如附 表編號36應繳日期112年4月27日之利息(計息期間為112年4 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或償還本 金,尚餘欠本金46萬3,452元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餘欠本金為60萬8,023,並無足 採。反訴被告既未依約付息,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 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 2元,及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遲延利息7萬4,152元,合計53萬7,604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萬 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40萬元, 又第4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效發生,為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經債權人以電話或存證信函(信函 以債權人投遞郵局收件日起,經過3日不論債務人收到信函 與否,即完成對債務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或向法院申請公示 送達(以法院收發章之日期,即完成對債務人催告之意思表 示)時確定,同時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7 、179頁)。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2萬4,000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而反訴被告業 經反訴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催告履行而未履行之情,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是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前開違約情節,依系爭契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反訴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已給 付系爭借款利息逾3年,給付之利息高達年息36%(110年7月 20日之前)、16%(110年7月20日以後),已給付之本息合 計86萬4,000元,餘欠本金則為46萬3,452元,反訴原告並可 另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社會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違約情節,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 約償還系爭借款所受之損害等各節,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40 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反訴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2元,及 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7萬4,152元,及違約金1萬元,合計54萬7,6 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4萬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幣值: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應繳日期 原告實繳日期 原告繳款金額 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 遲繳日數 遲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利息 所餘本金 所餘本金計算式 1 109年5月 109年5月28日 72,000元 13,333元 800,000元 2 109年6月 13,333元 800,000元 3 109年7月 13,333元 800,000元 4 109年8月27日 109年9月1日 24,000元 13,333元 4日 800,000元 5 109年9月27日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13,333元 10日 800,000元 6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2月11日 48,000元 13,333元 44日 102元 800,000元 7 109年11月27日 13,333元 13日 800,000元 8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31日 24,000元 13,333元 3日 800,000元 9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6日 24,000元 13,333元 29日 800,000元 10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11日 24,000元 13,333元 11日 800,000元 11 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1日 24,000元 13,333元 4日 800,000元 12 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24,000元 13,333元 29日 800,000元 13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9日 24,000元 13,333元 42日 88元 800,000元 14 110年6月27日 110年8月4日 24,000元 13,333元 37日 51元 800,000元 15 110年7月27日 110年9月15日 24,000元 10,667元 49日 89元 786,99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6997 16 110年8月27日 110年9月30日 24,000元 10,493元 33日 14元 773,504元 000000-(00000-00000-00)=773504 17 110年9月27日 110年10月28日 24,000元 10,313元 30日 759,817元 000000-(00000-00000)=759817 18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2月3日 24,000元 10,131元 36日 27元 745,975元 000000-(00000-00000-00)=745975 19 110年11月27日 111年1月3日 24,000元 9,946元 36日 26元 731,947元 000000-(00000-0000-00)=731947 20 110年12月27日 111年2月8日 24,000元 9,759元 42日 51元 717,757元 000000-(00000-0000-00)=717757 21 111年1月27日 111年3月5日 24,000元 9,570元 36日 25元 703,352元 000000-(00000-0000-00)=703352 22 111年2月27日 111年4月6日 24,000元 9,378元 37日 29元 688,759元 000000-(00000-0000-00)=688759 23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24,000元 9,183元 36日 24元 673,966元 000000-(00000-0000-00)=673966 24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7日 24,000元 8,986元 40日 39元 658,991元 000000-(00000-0000-00)=658991 25 111年5月27日 111年7月6日 24,000元 8,787元 39日 35元 643,813元 000000-(00000-0000-00)=643813 26 111年6月27日 111年8月8日 24,000元 8,584元 41日 41元 628,438元 000000-(00000-0000-00)=628438 27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3日 24,000元 8,379元 37日 26元 612,843元 000000-(00000-0000-00)=612843 28 111年8月27日 111年10月7日 24,000元 8,171元 40日 36元 597,050元 000000-(00000-0000-00)=597050 29 111年9月27日 111年11月3日 24,000元 7,961元 36日 21元 581,032元 000000-(00000-0000-00)=581032 30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29日 24,000元 7,747元 32日 7元 564,786元 000000-(00000-0000-0)=564786 31 111年11月27日 112年1月9日 24,000元 7,530元 42日 40元 548,356元 000000-(00000-0000-00)=548356 32 111年12月27日 112年3月15日 24,000元 7,311元 77日 151元 531,818元 000000-(00000-0000-000)=531818 33 112年1月27日 112年4月18日 24,000元 7,091元 80日 155元 515,064元 000000-(00000-0000-000)=515064 34 112年2月27日 112年5月10日 24,000元 6,868元 71日 123元 498,055元 000000-(00000-0000-000)=498055 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6月13日 24,000元 6,641元 77日 137元 480,833元 000000-(00000-0000-000)=480833 36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10日 24,000元 6,411元 104日 208元 463,452元 000000-(00000-0000-000)=463452 合計 864,000元

2025-03-31

TCDV-113-訴-97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吳武明 被 告 親愛的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孟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對陳冠霖起訴,並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職務及主委職務之違法程序罷免 無效,為原告被罷免所遺空缺之徵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㈡ 確認同被違法程序罷免之關係人陳信志之親愛House社區管 理委員職務及財務委員職務罷免無效,為關係人陳信志被罷 免所遺空缺之徵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㈢確認同被違法程序 罷免之關係人程得勝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職務及副主 任委員職務罷免無效,為關係人程得勝被罷免所遺空缺之徵 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㈣確認被告陳冠霖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管理委員會議投票獲選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職務當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被告親愛的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被告管委會),並撤回對陳冠霖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2至 3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吳武明與親愛的House社 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 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㈡確認關係人程得勝與親愛的House與 親愛的House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 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㈢確認關係人陳信志 與親愛的House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 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冠霖與 親愛的House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下簡稱「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應有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 身為親愛的Hous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 張有違法罷免或選任請求其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 員職務法律關係、訴外人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訴外人陳信志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前揭期間仍存在、訴外人陳冠 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該等法律關係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程得勝、陳信志曾為系爭社區住戶 ,原告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程得 勝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陳信志 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 (原均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管委會 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對原告、訴外人程 得勝、陳信志等管理委員之罷免未符合罷免管理委員之正當 法律程序,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有違系爭社區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又罷免案提案之四位委員於 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臨時改變議程提出罷免提案, 並給予原告、陳信志、程得勝三位被罷免人在管理委員會中 每人二分鐘表示意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書面或口頭聽 取被罷免委員之答辯理由,並無機會聽取被罷免委員之答辯 ,以了解真實,只片面聽從罷免案提案委員單方而污衊不實 ,即以罷免連署書替代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發現真實程序,自 是違反罷免管理委員之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告質疑罷免連署 書與份數之未具形式真正,依管理委員陳意文於社區之通訊 軟體1ine群組中自承該62份罷免連署書直到111年3月14日仍 從未送達被告管委會供公開查驗其有效與否及真偽,僅交由 非被告管委會委託之律師私下保管,並無其他人看到,該連 署書之份數已有可能在111年3月13日會議之後才增加,已難 謂係111年3月13日提出之罷免連署書份數。又被告管委會規 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有關管理委員之罷免只規定罷免 案成立之門檻,至於罷免程序仍需依照內政部95年11月17日 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 至32條、第34至36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罷免程序,方符 合正當之法律程序。綜上,前揭於111年3月13日對原告、程 得勝、陳信志所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違反系爭社區 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亦不符正當之法律程序,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罷免無效,故原告吳武 明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程得勝 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陳信志 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 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仍存在,且陳冠霖自無從於111年 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 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確定 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依被告管委會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所載 :管理委員之罷免,⒈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 ,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⒉管理委員之 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為 之。然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5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訴外人曾昌國(時任管理委員)、胡台生(時任管理委 員)、SIUJONNY(時任管理委員)、陳意文(時任管理委員 )、莊一凡(委任律師)等五員,背信案件偵查終結,為不 起訴之處分,即二分之一以上選舉權人之罷免書面連署書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亦即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 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若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若規約未規定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3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 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 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 委員)一名。(四)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一名 。(五)一般委員三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七名,並得置 候補委員若干名(得票數前7名為當選委員,餘依序為候補 委員)。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不分配方式為之等語。② 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員選任之 資格及其限制:(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 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二) 每一 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三)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等語。③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 員之選任方式,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 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 者為當選。(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 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 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三)副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副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 遞補之。(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 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五) 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 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④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 第3項規定:三、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⑤系爭社區規 約第12條第4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即當然解任。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 之資格者。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3.管理委員自任期 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二)管理委員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 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 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 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等語。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9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系爭社區規約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既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又且由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 規定可知,一旦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自無從擔任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甚明。  ㈣原告、程得勝、陳信志、陳冠霖曾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前 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程得勝前經系 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原 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陳信志前經系爭 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原均任 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原告、程得勝、陳 信志於111年3月13日遭系爭社區罷免管理委員(下稱系爭罷 免),嗣陳冠霖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 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且62份 連署書已達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社區規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2月15日函、系爭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1至97頁、第101至102頁、第119至127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主張系爭罷免係經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罷免連署書面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 第2款規定為之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154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案件相關卷宗,足 見系爭罷免當時確有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 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4 月8日函、同意罷免連署書、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名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111年3 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保全字第30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03至238頁、111 年度他字第4449號【下稱他字卷】第75至80頁、112年度偵 續字第71號【下稱偵續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 ),並有證人許德光、郭東南於另案偵訊證述可資佐參(見 偵續卷第68至6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報到簽名單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三第59至91頁),堪 認於111年3月13日確有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罷免連署書面,從而,系爭罷免應屬符合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為罷免管理委員原告、程 得勝、陳信志,且其等經罷免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後,亦一併 喪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務。  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 ,對原告、程得勝、陳信志等管理委員之罷免未符合罷免管 理委員之正當法律程序,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有 違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又罷免案提案 之四位委員於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臨時改變議程提 出罷免提案,答辯時間等程序保障不足云云。惟按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固有明文。然系爭罷免係 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書面連署罷免管理委 員原告、程得勝、陳信志,達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 款規定要件即已生效,並非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 委員會議決議所為罷免,當日會議充其量不過是揭露說明前 揭書面連署罷免管理委員原告、程得勝、陳信志情事,兩者 不容混淆,自無所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系 爭社區規約既規定書面連署罷免,並非以會議決議方式行之 ,亦未規定特別程序,亦無所謂答辯時間等程序保障不足。 原告該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原告質疑罷免連署書與份數之未具形式真正,依管理委員陳 意文於社區之通訊軟體1ine群組中自承該62份罷免連署書直 到111年3月14日仍從未送達被告管委會供公開查驗其有效與 否及真偽,僅交由非被告管委會委託之律師私下保管,並無 其他人看到,該連署書之份數已有可能在111年3月13日會議 之後才增加,已難謂係111年3月13日提出之罷免連署書份數 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查,本院依前揭事證互相參照,參酌卷內事證,已認定 卷附罷免連署書為真正,業如前述,又系爭社區規定第12條 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規定需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親自」驗 證後始生效力,觀諸卷附111年3月1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19至127頁)可知當日揭露此書面連署達62份超過罷免 門檻情事之前至少已經律師莊一凡確認,又觀諸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暱稱「小貓」者亦提及:「我們昨天開會前已經 先到事務所請律師見證,除了我們5個人外(阿國、小明爸 、小明媽、派哥、陳小貓)+律師外,沒有其他人看過完整 連署書資料)」、「有人想看就去找律師」等語,益徵曾事 前予以確認者不止一人,堪認至遲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 議前確已客觀上存有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 上罷免連署書,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有謂事後增加情事,原告 該部分主張尚乏足夠事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管委會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有關管 理委員之罷免只規定罷免案成立之門檻,至於罷免程序仍需 依照內政部95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釋及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至32條、第34至36條規定、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進行罷免程序,方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定有明文。按公寓 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對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既有特別 規定,自應應優先適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 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若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從而,本件自應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 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非適用人民團體法或依人民團體法 第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甚明。  ⒉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固稱:一、按「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 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 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 」及「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 ,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 屬「解任」。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 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二、另按條例30條第2項 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其文義並 未包含「解任」,因「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故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自不包含管理委員之罷免,其管 理委員之罷免,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該罷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 ,尚非條例所不許,惟其決議之成立,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 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之程序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惟系 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二)管理委員之罷免1 .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 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 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等語,業如前 述,是系爭社區規定對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 、管理委員之罷免已有區分,並均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系 爭社區規約規定,自無庸以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罷免,核與 系爭罷免與前揭函釋並無違背,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  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所據原因事實與 本案各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其所持法律見解亦不拘束 本院,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罷免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 第2款等規定,亦不符正當之法律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 6條第2項規定應為罷免無效,尚非可採。又系爭罷免既屬有 效,原告、程得勝、陳信志經罷免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後,亦 一併喪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務。從而,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吳武明與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程得勝與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陳信志與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 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主張因系爭罷免無效則陳冠霖自無從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 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 12月31日)等節,亦非可採,則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陳冠 霖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有何 瑕疵,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陳冠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 確認原告吳武明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 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㈡確認關係人 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㈢確認關係人陳信志 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 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冠霖與親愛的系 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2 月31日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1-訴-16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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