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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王明星 王麗眞 王麗琴 王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王麗卿 王麗珠 黃奕睿 黃奕嘉 黃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卿、王麗珠、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侯令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 分割,於106年1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 決准予分割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 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 進金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 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後原告對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麗珠、王偉訴請 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被告王麗真、王麗珠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47號、第4700號拍賣,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合併分割由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 偉共同取得,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並應補償 原告金錢,於11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獨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並為兩造 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未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應仍 屬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否 認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規定,對被告等9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系爭建物之前身原為一層樓之倉庫,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 父王淵於39年6月10日向日本人伊藤榮購買,訴外人王淵於4 8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繼承人王候令繼承,嗣被繼 承人王候令於57間予以拆除而改建為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仍 作為倉庫使用,因均供原告使用,乃由原告於84年間出資將 上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並以 鋼鐵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舖設木製夾層,二層外牆 及頂板均以石棉瓦舖設,作為原告之工作間。於原告提起本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分割遺產事件時,因兩造關係尚屬 和諧,故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或主 張係原告單獨所有;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原告曾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另系爭2 筆土地上除有上開建物外,另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 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係由兩造之父王候令所原始興建,現 係空屋而未由兩造占有使用」等語,係意指該另一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即系爭建物)雖為 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然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非僅上開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尚有本件被告王麗卿、黃奕睿、黃 奕嘉、黃薆霖,且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上 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原告主張之上情均未表示異議,足見系 爭建物確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且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請求分割標的。 四、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108年9月9日出具之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坐落訴外人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王景右、被告王明星之子王建元、王俊民共 有,然該系爭鐵皮建物前係由被告王明星無權占有,嗣被告 王明星與訴外人王景右為訴訟上和解,後由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625號判決變價分割。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鋼 鐵構造被覆石棉瓦片」之建物,係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建 物,與上開系爭鐵皮建物之位置不同,並非同一建物,上開 系爭鐵皮建物更非本件訴訟標的。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3000 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建物(面積2 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辯稱: ㈠、被繼承人王侯令生前登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二 層蓋亞鉛板木造建物,及同段655建號一層蓋瓦木造建物, 於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侯令所遺財產前即均已拆除,經兩造 先於106年5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同年9月1日辦理滅 失登記。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53年1月起即課徵房屋稅,至 於系爭建物則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事後始出資搭建完成,與被 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 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所稱系爭鐵皮建物,並非同一, 系爭鐵皮建物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訴訟標的。 ㈢、系爭建物最初為一層磚造建物(有木造屋頂),由被繼承人 王侯令出資興建使用,原告於74年間即因訴外人即被告黃奕 睿、黃奕嘉、黃薆霖之父黃鈴雄當選省議員而離家擔任其助 理,後於78年間在訴外人黃鈴雄所設立之建設開發公司任職 ,根本無自己一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第二層鋼鐵構造披 覆石棉瓦片則係被繼承人王侯令於80年間自己再出資委請工 人將原一層磚造建物之木造屋頂拆除(非僅保留一磚牆)後 搭設鐵皮將其包覆在內而向上搭建,原告稱其自行出資將一 層磚牆砌造建物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以鋼鐵升為二 層,作為其清洗抽油煙機補貼家用云云,然原告之此等陳述 與事實不符,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就原告此 等主張均予以否認。原告委任專業律師提起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不可能不知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 應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是以,原告未於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將系爭建物同列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範圍訴請分割之舉,堪認原告應已自認系爭建物非屬獨立之 建築物甚明。 ㈣、系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在物理上具依附關係, 此從系爭建物鐵製樓梯向上至第二層,可通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樓頂可知。又系爭建物無大門、未設門牌,存 在歷時數十餘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 磚構造或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建物之耐用年限,幾無經 濟價值,於被繼承人王侯令逝世後荒置,其性質上自應僅止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事件確定後,由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星、王麗眞、 王麗琴、王偉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侯令於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分割,於106年1 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楊 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進金於107年9月 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 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 人王侯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而係獨立之建物,且 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 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㈡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有。又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於57年間出資興 建第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並於84年間增建第二層鋼鐵構造被 覆石棉瓦片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112年 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頁);原告嗣雖改稱:係由原告於84 年間出資將系爭建物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 留一層磚牆,並以鋼鐵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鋪設木 製夾層,二層外牆及頂板均已石棉瓦鋪設,以作為原告清洗 抽油煙機之用云云(見原告112年10月18日民事呈報狀第3、 4頁),然原告就系爭建物究竟係由被繼承人王侯令或原告 出資興建乙節,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已難採認。況被告就原 告主張由原告自行出資增建系爭建物等情亦有爭執,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其所興建,則應以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且為被告所肯認者為據。是以,系爭建物應係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興建。從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系爭建 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所有,足堪認定。  ⑵又系爭建物之外觀為1樓磚造外牆並有鋼鐵柱構造昇位至2樓 ,2樓後樓梯旁有鐵門可通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屋 頂,且系爭建物如欲通往對外道路,需經由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才可通往中山路,另一側則需經由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其前方庭院,對外巷弄之標示亦為中山路等 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則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分別經由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或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方可對外通往 中山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是以,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 經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對外通行,則系爭建物 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灼然。再如前述,系 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 所有,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採。  ⑶綜上,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足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建物之外之獨立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前已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侯令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該判決於106年12月1 4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 13號卷第19至25頁)。再依前開判決意旨,遺產分割應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得僅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而原告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 割,自應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全部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而系 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之附 屬建物,業經敘明於前,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分歸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則系爭建物顯已非由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繼 續維持公同共有甚明。  3.嗣而原告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王明星、王麗 真、王麗琴、王偉取得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 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應以金錢補償本件原告,該 判決旋於110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9至69頁)。準此,系爭建 物既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應由取得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一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屬當 然。  4.從而,系爭建物已先後經分割遺產訴訟及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分歸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 字第113000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 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之100000 4 現金 由被告王麗卿保管中 新臺幣964,656元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9分之1 王楊進金 9分之1 王明星 9分之1 王麗卿 9分之1 王麗眞 9分之1 王麗琴 9分之1 王麗珠 9分之1 王偉 9分之1 黃奕睿 27分之1 黃奕嘉 27分之1 黃薆霖 27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對訴外人王楊進金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8分之1 王明星 8分之1 王麗卿 8分之1 王麗眞 8分之1 王麗琴 8分之1 王麗珠 8分之1 王偉 8分之1 黃奕睿 24分之1 黃奕嘉 24分之1 黃薆霖 24分之1

2025-01-24

TCDV-112-家繼簡-71-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連仁宏 連貝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嗣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 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 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17

PCDV-110-重訴-117-20250117-3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呂美瑩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確 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上開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因過程中部分陳述內容音量過小,聲請人 為再次確認該程序中之相關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 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係為確認當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相關陳述內容,且該次法庭 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揆 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16

TCDV-114-家聲-10-2025011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紀錦鸞 相 對 人 宋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 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 繼承權不存在且應塗銷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相對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 號判決,廢棄本院關於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 存在與應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之裁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全案因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7,488元,爰 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並於主文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 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7,48 8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 ,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惟經本院檢視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宗所附之繳費收據,相對人 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24,992元,另本件經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 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本件爰僅就上 開卷宗資料形式上計算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124,992元,並據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是 以,本件兩造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312,480元(計算式 :187,488元+124,992元=312,4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之諭知應由兩造各負擔156,240元 (計算式:312,480元1/2=156,240元),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8元(計算式: 156,240元-124,992元=31,24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家聲-258-20250108-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連肇宏 相 對 人 連偉宏 連敏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相 對 人 連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 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及連尚嘉、連城輝、連羚喻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4,624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6 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7

PCDV-113-司家聲-91-2025010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謝○合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曾○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38,000元。 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曾○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 完成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遺產清冊及金融遺產清冊。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47,049元 ,惟於101年1月7日被被繼承人胞弟曾○政以網路銀行提領出 2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內,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確認曾○政 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00號 判決曾○政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 。因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存在,遺產應 由繼承人承受,聲請人依法應予辭任。復查依聲請人整理之 遺產存款資料顯示,並參酌歷來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後續報酬程序,預估被繼承人遺產已不足應遺產管理人報酬 ,且本件遺產管理人事因有繼承人,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之積極及消極遺產。准此,關係人如代墊報酬後,仍得 向繼承人繼續求償,為確定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及遺產管理費用償還,於管理終結前得為請求,而有聲請 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墊付以 維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戶政規費 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本院民事裁定、遺產稅金融 財產參考清單、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存款餘 額證明書、對帳單、司法院家事公告、通知書函影本、起訴 狀、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監理所註銷查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000號、112 年 度司家催第00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關係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滯欠之稅款僅徵15,272元本稅及 滯納金等,又依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存款約27,294元, 是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墊支費用及聲請裁定之程序費 用等,請由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負擔等語,有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縱被繼承人胞弟曾○政經 本院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繼承存在,聲請人將 應法辭任遺產管理人,然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 承人所為管理遺產等事務,仍得就其所耗費之勞務心力請求 報酬。觀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 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 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 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 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一 、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 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所提出 之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 內容,及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其內容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 。衡酌聲請人所耗費之勞力心力,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爰酌 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 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 用合計為38,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35,000 元+1,000元(公示催告裁判費)+300元(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及 對帳單)+30元(申請戶籍謄本)+135元(郵資支出)+1,000 元(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裁判費)】。又依聲請狀預估被繼承 人餘額存款約27,294元,其中有6筆存款低於1,000元,客觀 上顯有不能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況本件 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 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 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命 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6

PTDV-113-司繼-2046-20250106-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騰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O珍 林O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O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989元,此裁 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3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50103-3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洪克明 相 對 人 陳亮燁 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裁判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7號核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就上開確認繼承權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裁定在案,聲 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家聲-314-20250102-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洪志忠 陳鈴鈴 洪克明 陳俊名 陳姵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楊進春 住○○市○○區○○路00號 高富英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洪秀枝 洪秀蘭 洪玉玹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相 對 人 陳亮燁 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亮燁、陳盛發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洪志忠、陳鈴鈴、洪克 明、陳俊名、陳姵蓉、楊進春、高富英、洪進德、洪進旺、洪東 坡、洪秀枝、洪秀蘭、洪玉玹、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6,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與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禮南之繼承權存在,並 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相對人 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 計876,272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並於主文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 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06,568元、第二審裁判費309,852 元、第三審裁判費309,852元,以及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 ,並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50,000 元,訴訟費用總計876,27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 費收據影本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影本為證 ,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部分應予准 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876,272元 ,依首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 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家聲-256-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牧宇 許全智 許全慧 相 對 人 王子彥 王曉瓊 王曉霞 許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給付聲請人許牧宇、 許全智、許全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牧宇負擔5 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牧宇負擔。」,全案亦已確定。次查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054元,此有聲請人 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至就聲請人主張之影印費940元支出,因所提收據係亞 太企業社所出具,難認與本件相關而屬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則相對人王子彥、王曉 瓊、王曉霞、許牧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043元(計算 式:55054×4/5=44043),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家聲-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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