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劉哲盛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訴訟代理人 葛珈昇
訴訟代理人 吳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7日就「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
價金新臺幣11萬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終止一切
貸款行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3,750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原告陸續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最後於11
4年1月1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一)確認兩
造於113年7月7日就『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價金新
臺幣11萬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元。」因原
告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於11
3年7月7日就系爭空氣清淨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於7日
內之同年月9日向被告表示退貨退款而解除契約等情,二者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3年6月接到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欲免費
到府清潔塵蟎之推銷電話,並約定於同年7月7日在原告家中
進行除塵蟎體驗,體驗完後被告業務人員立即於原告家中推
銷出售原價138,000元的系爭清淨機,且強調必須當下立刻
簽約並要求原告先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以無卡分24期
(每期3,750元)貸款9萬元方式,才能以總價11萬元之優惠
價格購買,原告即於當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登入銀
角零卡辦理分期貸款,第1期3,750元於同年8月20日前繳納
,而被告業務人員當天要求原告現場拆封系爭清淨機。嗣原
告於翌日(8日)發現系爭清淨機功能不顯著,噪音過大,
遂於7日內之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書面訊息給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表示辦理退貨、退款而解除兩造就系爭清淨機
所成立之前開買賣契約,然被告竟拒絕退款。而迄至113年1
2月,原告除了先付2萬元外,另原已繳5期分期款項共18,75
0元,合計被告共應返還原告38,75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原本是看展,
有申請2,000元的免費體驗券,在展場使用就免費,原告有
申請居家打掃體驗券,被告人員於113年7月7日到原告住家
清潔時,原告就同意購買系爭清淨機;另被告已於113年11
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理退貨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清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有
其提出之保固卡、統一發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而被告迄未明白表示該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則此買賣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
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
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
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
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
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
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
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
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
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三)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公司人員係於113年7月7日至原告住處
進行到府除塵蟎之體驗時,始向原告推銷購買系爭清淨機
,同日兩造即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是以本件兩造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顯然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無
誤;另原告於當天收受系爭清淨機後,已於7日內之同年
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書面訊息給被告公司人員表示退
貨、退款,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顯有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則兩
造於113年7月7日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因原
告之解除而不存在。
(四)另原告購買系爭清淨機後已先轉帳2萬元給被告,另又已
給付5期分期款計18,750元,總計被告共已收受原告支付
之系爭清淨機對價共38,750元,此復為被告所是認,因此
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38,75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
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
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否認
係於原告住處交付所出售之系爭清淨機,則於原告解除契
約後,即應至原交付處所取回該清淨機,被告自不得以其
業於113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
,始得辦理退貨,因此原告縱未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
司辦理退貨,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232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