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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3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1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882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請 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向 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 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 民事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24

TNDV-114-司聲-2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美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張佳傑、黃國正,各經張佳傑、黃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大矽谷 名人山莊)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 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民國102 年2月7日過世,下稱其名)所有,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劉權 賜(下稱其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兆宗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包括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 號等5筆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建 築基地,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申請建 造執照及建物興建時,有權使用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 土地。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包括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均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 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因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 幣(下同)168萬7,635元【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 元×5%×5年=168萬7,63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兆宗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包括重測前○○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而 允許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可繼續使用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土地既自新竹縣○○鎮○○段00 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在前開允許之列。 原地主曾兆宗不得主張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或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生前多年亦未曾向住戶 為主張或請求,上訴人為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自亦不得為 該主張或請求,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遲 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至多僅得自107年6月28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7,63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增刪文句):  ㈠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名人山莊 之建築面積,曾兆宗曾出具原審卷第119頁、197頁、201頁 、203頁共4份土地同意書,土地同意書上記載:「業經本人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㈡曾兆宗為79建都字第919號、798號使用執照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自87年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㈣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05頁所示。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逕自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2636.9 3平方公尺),均為曾兆宗所有,分割後之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面積2960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16日經拍賣由 中華民國取得,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劉權賜於111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查封之土地位於○○鎮『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內;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8巷2弄之社 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 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 工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 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 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 辯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大矽谷名人山 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查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社名 人山莊之建築面積,曾兆宗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使用執照所 列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前開5筆土地之地主,並曾出 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更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197頁、 201頁、203頁)。另大矽谷名人山莊係由曾兆宗帶領建築 師團隊自基地勘察、規劃景觀環境及房屋造型而設計興建 ,銷售廣告載明「自地自建」等語,則有大矽谷名人山莊 建案廣告可參(該廣告置於證物袋隨卷留存),則曾兆宗 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0地號 等5筆土地係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供大矽谷 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乙事知之甚詳。   ⒉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迭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部分為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 5日逕為標示分割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8月4日竹執和90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126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263頁)。而系爭土地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 、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 竹木林,則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土地更係圍繞在數塊方正土地周圍,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土 地為曾兆宗當年提供與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之土地之 一部分,現今大部分面積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通行巷道 。   ⒊自大矽谷名人山莊興建完成至劉權賜於111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約30年期間,系爭土地(包含未自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前的期間)皆登記為曾兆宗所 有,未見曾兆宗生前曾就系爭土地供作大矽谷名人山莊住 戶之通行巷道一事,而向住戶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或 要求排除侵害。而大矽谷名人山莊建築基地之一即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 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2731號函存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301頁),堪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曾經查明係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足佐曾兆宗當年出具系爭同 意書,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係提供名下土地予大 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通行,而與社區原始買受人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限以重測 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興建云 云,難認有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 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多數獨 棟建物集合而成之封閉式社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各棟 建物周圍之社區內巷道,住居在各棟建物之住戶須經由系 爭土地以進出家門,而通行於社區內或與社區外道路連通 ,足見本件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即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繼續存在,且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 必要,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查居住在大矽谷名人山莊各棟建物之住戶均須 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家門及社區,業如前述,則大矽谷名人 山莊繼受住戶買受建物及占用土地時,自一併自原始住戶 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曾兆宗身為設計人、監造人及 地主,知悉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對外販售之建案,更知情建 物日後會有轉手他人之情況,其既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 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以為通行,自當知悉系爭土地 隨建物轉手而由繼受住戶續為通行使用,期間多年未向任 何社區住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認曾兆宗同 意原始住戶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繼受住戶,大矽 谷名人山莊繼受住戶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曾兆宗)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抗 辯:非原始住戶均不得對曾兆宗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亦不可取。      ⒍綜上,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含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得 以與曾兆宗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連鎖關係,為其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社區住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得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身為曾兆 宗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查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6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不 當利益168萬7,63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上-88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 楊采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雨黔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1萬973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066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 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 共有;備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58萬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先位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112年9月11日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計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31萬9739元,故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為431萬9739元;而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為358萬8902元。 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431萬9739元定之。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上訴人係於114 年2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為前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後繫 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7萬8066元。 又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 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土地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興寧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112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資料出處 1 462地號 1458.29㎡ 6,100元/㎡ 1/6 1458.29㎡×6,100元×1/6=148萬2595元 原審卷第23、29頁 2 463地號 1172.59㎡ 6,100元/㎡ 1/6 1172.59㎡×6,100元×1/6=119萬2133元 原審卷第35、41頁 3 464-1地號 1348.37㎡ 6,100元/㎡ 600/3000 1348.37㎡×6,100元× 600/3000=164萬5011元 原審卷第47、53頁 備註 土地價額合計431萬9739元

2025-02-18

TCHV-113-上-202-2025021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劉哲盛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訴訟代理人 葛珈昇 訴訟代理人 吳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7日就「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 價金新臺幣11萬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終止一切 貸款行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3,750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原告陸續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最後於11 4年1月1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一)確認兩 造於113年7月7日就『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價金新 臺幣11萬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元。」因原 告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於11 3年7月7日就系爭空氣清淨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於7日 內之同年月9日向被告表示退貨退款而解除契約等情,二者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3年6月接到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欲免費 到府清潔塵蟎之推銷電話,並約定於同年7月7日在原告家中 進行除塵蟎體驗,體驗完後被告業務人員立即於原告家中推 銷出售原價138,000元的系爭清淨機,且強調必須當下立刻 簽約並要求原告先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以無卡分24期 (每期3,750元)貸款9萬元方式,才能以總價11萬元之優惠 價格購買,原告即於當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登入銀 角零卡辦理分期貸款,第1期3,750元於同年8月20日前繳納 ,而被告業務人員當天要求原告現場拆封系爭清淨機。嗣原 告於翌日(8日)發現系爭清淨機功能不顯著,噪音過大, 遂於7日內之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書面訊息給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表示辦理退貨、退款而解除兩造就系爭清淨機 所成立之前開買賣契約,然被告竟拒絕退款。而迄至113年1 2月,原告除了先付2萬元外,另原已繳5期分期款項共18,75 0元,合計被告共應返還原告38,75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原本是看展, 有申請2,000元的免費體驗券,在展場使用就免費,原告有 申請居家打掃體驗券,被告人員於113年7月7日到原告住家 清潔時,原告就同意購買系爭清淨機;另被告已於113年11 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理退貨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清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有 其提出之保固卡、統一發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而被告迄未明白表示該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則此買賣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 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 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 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 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 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 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 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 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 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三)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公司人員係於113年7月7日至原告住處 進行到府除塵蟎之體驗時,始向原告推銷購買系爭清淨機 ,同日兩造即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是以本件兩造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顯然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無 誤;另原告於當天收受系爭清淨機後,已於7日內之同年 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書面訊息給被告公司人員表示退 貨、退款,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顯有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則兩 造於113年7月7日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因原 告之解除而不存在。 (四)另原告購買系爭清淨機後已先轉帳2萬元給被告,另又已 給付5期分期款計18,750元,總計被告共已收受原告支付 之系爭清淨機對價共38,750元,此復為被告所是認,因此 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38,75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 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 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否認 係於原告住處交付所出售之系爭清淨機,則於原告解除契 約後,即應至原交付處所取回該清淨機,被告自不得以其 業於113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 ,始得辦理退貨,因此原告縱未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 司辦理退貨,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簡-2320-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〇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前遵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1年 度存字第110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27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 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11年1 0月18日南院武111司執全新字第270號執行命令、111年度訴 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270號、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113年度司聲 字第692號、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 開卷內資料,聲請人所提之假處分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765號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 定,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訴訟可謂 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通知限期行 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 住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3年12月16日即對相對人 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4

TNDV-114-司聲-24-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秋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紀紫薰(原名紀秀玲)、紀有騰間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6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1 ,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3-訴-182-202502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寶川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孫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14

PTDV-112-訴-367-20250214-3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林寶玉 李志宏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原 告 李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 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責關係存 在。⒉確認原告與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 存在等語(見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期日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 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 及借用契約(按:所指即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 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 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 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見卷㈡第68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陳玉蘭(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之母)、訴外人許葉仁(被告許敬賢之父)於69年 4月1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元吉(原告李林寶玉之配偶;原告李 志宏、林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及李明麗之父),就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71年5月29日逕為分割增同小段2-41、2-4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113年7月17日經 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0分之2(113年7月17日 經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訂立契約,且該契約為 兼具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林陳玉蘭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20分之3), 許葉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2 0分之2),於69年4月1日,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34萬5,500元、89萬5,500元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2 0分之3、系爭土地20分之2出售予李元吉(下合稱系爭二買 賣契約),並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付予李 元吉管理使用。  ㈡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農牧用 地,依64年7月15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未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元吉就將含上開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買賣交付取得之系爭土地20分之5與其他買賣交付取得之系 爭土地20分之9(合計20分之14),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即訴外人張金益(張金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 6)於81年8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由李元吉 所經營之友聯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友聯公司則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  ㈢李元吉以系爭二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後,林陳玉蘭、許葉 仁履行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義務,並由李元吉所 經營之友聯公司建造系爭廠房而管領使用迄今,堪推認李元 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借名契約,亦即,於李元吉尋 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力資格,或相關 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 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名下之默示合意。 因此,系爭二買賣契約實為兼具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 混合契約,而無給付義務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  ㈣108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71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成, 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取得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  ㈤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似 擬毀其等被繼承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元 吉間之買賣契約,暨自69年4月間起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 20分之2予李元吉管理使用計44年餘之事實,而輾轉向易達 公司表示,要求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 ,否則將在渠等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語。  ㈥被告上開作為,已有妨害原告占有土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 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 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二、被告答辯:  ㈠綜觀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且原告亦未提 出匯款紀錄,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於93年2月1 9日,林陳玉蘭、許葉仁即已發函要求李元吉及友聯公司拆 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償還所繳納之地價稅,足見 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之占有。又果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抑或 原告為有權占有,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當負擔稅賦,則何 以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此等不合理之情更可證明 原告確係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李元吉及原告既自始未取得自耕農身分,且原告 於書狀內自承系爭土地從未農用,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具有 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二買賣契約為客觀給付不能(自始不 能),實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確實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待該第三人有自耕 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等特別約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李元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 玲、林姬英、林姬貞為林陳玉蘭之繼承人,被告許敬賢為許 葉仁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農牧用地,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林陳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許葉仁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李元吉與張金益於81年8月 1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簽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特定區 域由李元吉分管使用,並由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李元吉分 管使用區域上建造系爭廠房,且出租予易達公司;108年間 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 成,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 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透過房屋仲介向易達公司表示,要求 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否則將在渠等 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9頁至第74頁、第91頁 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25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519號函檢附基隆市安樂區 新城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異動索引與手抄登記簿 、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卷㈠第137頁至第382頁),且經本 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李元吉於69年間曾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兼具 借名契約性質之系爭二買賣契約,約定由李元吉向林陳玉蘭 及許葉仁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李元吉占有 使用,且借用林陳玉蘭及許葉仁之名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二 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云云,有無理由?㈡倘若為是,原告進 而請求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 敬賢不得妨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無理 由?茲分析如下:  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 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⒈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 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 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 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 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 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 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 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 ,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 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 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 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 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 ,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契 約如屬無效,買受人即無從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物。 物之買受人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以前,雖經出賣人交付標的 物,倘該買賣契約係自始無效,買受人之占有權源自始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等占有權源係植基 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縱若李元吉確於69 年間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系爭二買賣契約,然李元吉既 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須於系爭二 買賣契約①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②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 待李元吉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系爭二買賣契約 契約始為有效,否則系爭二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而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再者,系爭二 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具前開①至③任一例外有效情形,核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不僅未能提出系爭二買賣契約之書 面,且觀諸原告所提李元吉分別與林陳玉蘭、許葉仁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㈠第35頁、第49頁), 均未見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待李元吉自 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由林陳玉蘭、許葉仁交付蓋妥買賣雙方印鑑印文 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予李元吉收執,而李元吉並未送件申請遭退件,可證李元吉 與林陳玉蘭、許葉仁均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並堪 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 待李元吉或有特定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之 共識或約定云云,然李元吉未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李元吉嗣經詢問後知悉依當時 法令,縱為申請,亦無法成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空言及主觀臆測,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稱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 房,經營管領使用迄今,堪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 存在於李元吉尋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 力資格,或相關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之前,系爭土地 20分之3、20分之2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 名下之默示合意,亦即,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 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故系爭二買賣契約無給付義務 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云云。惟林陳玉蘭、許葉仁是 否容任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 乙節,觀諸林陳玉蘭、許葉仁委任律師於93年間寄發之函文 (見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其等明確表示並不同意系爭廠 房之興建等語,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疑義。再者 ,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經 營管領使用迄今,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可能係林陳玉蘭、 許葉仁基於共有人間和諧之考量,亦可能係較不願進行漫長 之救濟程序,故顯不得據此即率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 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進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若承買人借名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人名義取得 產權,實質上並無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 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核屬脫法行為,契約應為無效 ,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友聯公司於李元吉分管使用區 域上建造系爭廠房,當可知李元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 為農業以外之使用,並無使具自耕能力之人真正取得農地從 事耕作之真意,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兼具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 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據上以觀,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 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既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之限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二買賣契約為 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又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有約定 ①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②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待李元吉自己 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等例外情事,亦無從舉證證明李 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縱若有 此借名登記之約定,然目的係為農業以外之工廠使用,則借 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二買賣契約之債權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均 於法無據。  ㈡有關前開所列爭點㈡部分,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故本 院就爭點㈡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亦即,原告進而請求被告 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不得妨 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 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 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ㄧ 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747.75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87.16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62.20 附表二 被告許敬賢所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437.12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0.88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6.70

2025-02-14

KLDV-113-重訴-74-20250214-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陳 林 照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 金 兩 林 龍 城 林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 決廢棄,無非以: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771號解釋 )之適用,需以繼承權受侵害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為 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即根本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適用之情事,而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自無 該解釋之適用。伊為771號解釋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未 曾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係再審被告侵害伊因繼承取得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 對再審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非侵害伊之繼承權,自無771 號解釋理由關於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 判決錯誤適用771號解釋,認為伊因時效無權利可資主張, 自有違誤;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所 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原確定判決稱伊未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求為確認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 所示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無 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有 適用民法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錯誤;況依本 院歷來見解,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 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 不動產所有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下稱10 7號、164號解釋),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適用107號、164號解釋,亦 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為限。依此:㈠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之意見,未有違反前開法律解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依據771號解釋意旨,認771號解釋 對107號、164號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故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前者罹於時效,真正繼 承人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限制所表示之法 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 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再審原告出養為訴外人陳在之媳婦仔,與陳在間僅 成立姻親關係,其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死亡時,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林金兩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林金兩於 民國65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為繼承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登 記,侵害真正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故再審原告得對林金兩主張物上請求權,惟該物上請求 權依771號解釋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期 間自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為繼承登記時起算,至80年3月19 日屆滿,其遲至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 時效,並經林金兩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林金兩塗銷繼承 登記,其請求林金兩賠償處分附表四土地之價金本息,均無 依據;且再審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 求確認他人間即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買賣、 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亦無從塗銷其等間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因以 上述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㈢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係主張伊之戶籍資料始終登載父母為林屋、林陳時,與陳 在間從未轉換為收養關係,伊對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等語, 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與陳在間收養關係並未解消,對於 本家父母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等語,顯然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 告之真正繼承人地位,則再審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自須確 認其繼承資格,以回復對繼承標的之權利,縱其未以民法第 114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仍應有771號解釋之適用,再 審意旨謂其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而無771號解釋 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再-23-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二者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分別計算裁判費,原裁定以二者訴訟標的合一,僅論為 一件裁判費,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正裁判費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宏裕與柯 萬于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000   -0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   -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 與原告就前項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應將第2項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 第1950號卷(下稱原法院補字卷)第7頁至第8頁〕。相對人 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相對人欲回復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狀,堪認相對人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 4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亦未超出終局訴訟標的即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擇一以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8.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   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萬0,2   31元乙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9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69萬5,000元(計算式:500,231×58.5=29,263,5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926萬3,514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3

TPHV-114-抗-2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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