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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杏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杏犯強制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林妙杏為竹城甲子園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而蘇韋綸、歐陽旭昶則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 詎林妙杏因家中修繕問題與蘇韋綸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本案社區大廳,持水瓶朝 蘇韋綸潑水,致蘇韋綸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潑濕,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韋綸,並徒手抓住並毆打蘇韋綸頭部、手部 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肘鈍傷及擦傷、 左腕鈍傷及擦傷、右手臂鈍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妙杏前開所涉之 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蘇韋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而歐陽旭昶聽聞前情,立即前往本案社區大廳欲協助 同事蘇韋綸,並上前勸架,詎林妙杏見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住歐陽旭昶所背之側背包之背帶不放,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歐陽旭昶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妙杏固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拉扯告訴人歐陽 旭昶所背側背包之背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強制的意圖。事發時我是要去蘇韋綸那裡,而告訴 人阻止我去蘇韋綸處。他應該是來勸架的,所以才有我與告 訴人間約40秒之拉扯,我當下唯一的意圖係向蘇韋綸丟擲文 件云云。經查:  ㈠蘇韋綸與告訴人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與蘇韋綸於 前述時、地,因被告家中修繕之事而生爭執,期間告訴人持 水瓶朝蘇韋綸潑水,使其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 潑濕;另被告更出手毆打蘇韋綸,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蘇韋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 21頁),且有長庚財團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 、31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聽聞同事蘇韋綸與被告發生爭執,遂前往本案社區 大廳欲協助蘇韋綸,期間遭被告強行拉扯其側背包之背帶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在社區別棟 大樓進行修繕,後來接到社區總幹事的電話,表示公司同事 蘇韋綸在與社區住戶商討修繕事宜之過程中,遭到住戶的攻 擊及辱罵,因此我立即前往社區大廳的爭吵現場欲了解狀況 ,期間被告對我拉扯、攻擊,緊抓著我的背包不放,我向被 告表示這樣是限制我的行動,但被告還是不放開,而限制我 的自由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3至25、55頁反面),核與證人 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社區物業的總幹事,11 2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我有在社區大廳,一開始是被告與 竹城建設公司因為管道破裂有爭議,該公司的代表人蘇韋綸 在社區,當下社區主委也在,蘇韋綸有表示願意跟被告溝通 ,一開始洽談大家都沒有爭執、異議,那時我在辦公室,後 來聽到大廳有爭吵,我出來就看到追打的事,我就在中間阻 止。至於告訴人我也認識,他是竹城建設的工務客服,是蘇 韋綸的下屬,蘇韋綸被打完後,有叫告訴人前來,告訴人抵 達後就一直護在蘇韋綸的旁邊。又我一看到被告有拿資料夾 ,我就知道被告要揮打,我第一時間擋在中間阻擋,我也不 知道被告為何要拉告訴人的包包,告訴人為了制止被告,因 此才與被告拉扯,而我則夾在他們2人中間,就是要把告訴 人與被告分開,我有拉被告的手,想要把她的手從告訴人的 背帶中拉開,但當下真的拉不開,被告就是抓的緊緊的,當 時告訴人係有出言制止被告的行為,要被告不要拉他,但被 告還是持續拉著告訴人的背包等情(本院卷第98至101頁) ,全然吻合。審酌證人劉建宏僅係就其該等親身經歷、見聞 而為陳述,且與本案亦毫無利害關係,其殊無恣意為不實證 詞之必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以觀(本院卷第97頁),亦見被告從櫃檯上拿 起黑色文件夾朝後方之人揮擊,即有2名男子上前阻攔,被 告拉著其中1名身著深藍色上衣男子所背側背包之前方背帶 ,該名男子亦扯住該背帶,作勢欲將背帶拉回,另名穿著長 袖襯衫之男子,則在中間勸架阻攔,被告與前開男子持續拉 扯約30、40秒之期間才分離,該名男子將包包背帶拉回後即 走向一側之情,該等所彰顯之情狀,亦與告訴人前揭指陳、 證人劉建宏證述情節,要屬吻合,堪認告訴人、證人劉建宏 前開所述非虛,是前述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強制之犯意云云。惟依前述 勘驗筆錄所示,可徵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 已達30、40秒之久,被告該等舉止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況依告訴人及證人劉建宏前述所陳,亦見被告於拉 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之時,告訴人即有出言制止被告 ,請被告放手,然被告猶不罷手,而持續拉扯,甚於證人劉 建宏欲介入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被告仍未停手,則被告明 知其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側背帶之舉,將導致告訴人無 法自由離去,卻仍強行進行拉扯,更於告訴人業已出言請其 放手之際,仍不罷手反持續拉扯以觀,足徵被告主觀確有以 上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得以自由離去之犯意甚明。至 被告辯稱,其目的僅係朝蘇韋綸丟擲物品,而無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意圖云云,然該等辯詞,核與被告上揭持續強行拉扯 告訴人包包背帶等舉止,容有扞格,自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建設公司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 爭,於告訴人出手阻攔被告朝其同事進行毆打之時,竟以前 述強制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非是, 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認拉扯告訴人,然否認具有強 制之意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57頁),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518-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楊測法複 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 公尺之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 新臺幣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其個人物品 自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車庫樓梯空間遷出;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空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1樓,如附圖一(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橘 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上之物品清空,並將佔用空間 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00元,及自113年1月2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 返還之空間面積及位置後,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1、反訴被告應 將桃園市○○區○○段000○號1樓共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17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三)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與反 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車庫之權利所生(詳如後述) ,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庫之權利義務認定 之問題,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下疊(包含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東森山莊 社區重疊房型之獨立區分所有建物(即同棟建物有上、下疊 兩戶住戶,有獨立出入口,各為獨立所有權),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屬重疊房型之上疊房屋(即4、5樓)之所有權人,該重 疊房型建物1樓有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系爭車庫雖屬共有 部分   ,惟系爭車庫深處有一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 下方空間,屬原告專有部分。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以其個 人物品占用該空間,占有範圍如附圖一橘色部分所示、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空間),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行使。又被告占用系爭空間受有不當得利,爰以東森山莊社 區原始起造人於100年以每月每坪517元,向東森路57巷3號 上疊戶承租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被告至112年12月31日止 ,受有不當得利合計3萬4200元。且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空 間,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至返還之日止。為此,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自112年9月21日起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 間迄今,但系爭空間與系爭車庫相連接,欲通往系爭空間只 能經由共有之系爭車庫通行,系爭空間與屬原告專有部分之 系爭房屋以實心牆壁隔絕,系爭空間無法排除其他住戶進入 ,明顯係規畫為供系爭車庫使用之空間,故系爭空間在構造 上及使用尚無明顯區分,不屬於原告專有部分,而屬共有部 分之系爭車庫之一部份,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予其 個人並無理由。又系爭車庫屬共有部分,被告占用系爭空間 未超過被告應有部分範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另被告係自 112年9月21日起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原告主張被告自10 6年7月起即放置物品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空間屬車庫之畸 零牆角無法為住宅使用,原告主張以每坪每月517元計算不 當得利無理由。末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起訴時已超過5年 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空間予其個人,有無理由?  1、系爭空間屬於共有部分: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上疊房 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包含建物之4 、5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 為同棟建物之上下疊房屋(以下合稱1號建物),並與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上下疊房屋(下稱3號建物)相連,1號 建物與3號建物1樓臨路側中間樓梯為通往上疊房屋之樓梯 ,樓梯兩側為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車庫(1號建物之車庫即 系爭車庫),1號建物與3號建物1樓臨路側中間樓梯兩側之 車庫,屬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東寧段233建號) ,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空間位於系爭車庫之深處 ,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之下方與系爭車庫所形成之 空間,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有牆壁隔絕,另一面與系爭車 庫有牆壁區隔,但可經由系爭車庫進入系爭空間,惟自系 爭房屋無法直接進入系爭空間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被告 房屋及東寧段233建號之登記謄本、1號及3號建物剖面圖 、被告繪製車庫平面圖、建物外觀照片、楊梅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空間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車 庫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36至37頁、39 至41頁、45頁、52至54頁、57至58頁、59至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空間為其專有部分,惟系爭空間位於 共有部分之系爭車庫中,其有一面與系爭房屋雖有牆壁相 連,但系爭房屋非經由系爭車庫無法進入系爭空間而無使 用上獨立性,且系爭空間並無門鎖與系爭車庫隔絕,構造 上不具獨立性,而系爭車庫兩造均能進入停放車輛,亦均 能進入系爭空間,並無法排除原告以外之人使用,由此可 知,系爭空間並非屬專有部分,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 部份。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本院卷 第42頁),主張其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平面圖有標示「 3.5公尺X1.1公尺」範圍即為系爭空間等語。惟查,系爭 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下方所形成之空間,業 如前述,而該樓梯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能使用,固屬原 告專有部分無疑。然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平面圖時,對於立 體物多以投影方式,將立體物之位置、範圍標示於平面圖 上,故將屬原告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投 影至平面圖時,該樓梯位置即會與系爭空間之位置重疊, 故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雖於系爭房屋1樓 有標示「3.5公尺X1.1公尺」範圍,仍無法證明系爭空間 屬於原告專有部分。再參原告提出之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40頁),該平面圖就共有部分之位置亦有 標示「3.5公尺X1.1公尺」範圍即為系爭空間,互核被告 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84頁),就系爭空間與系 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之重疊位置繪有一道斜線,以區 隔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由此可見,系 爭空間並非屬於原告專有部分。另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登記謄本就共有部分之面積雖僅記載為86.11平方公 尺,其面積似未包含系爭空間,然系爭空間既不屬於原告 專有部分或其他人之專有部分,而為1號及3號建物之附屬 物,則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共有部分,為兩 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共有。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予其個人,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可參)。亦即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    ⑵經查,系爭空間為共有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告固為系爭 空間之共有人,且被告亦不爭執自112年9月21日迄今占 用系爭空間,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空間返還於 己,然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 應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之,原告僅請求返還予己,不 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人權利,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 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12年9月21 日起占有系爭空間,係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被告逾越其 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 06年7月起即占用系爭空間,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證明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亦有占用系爭空 間,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占用系爭 空間,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原告雖聲請傳喚社區主委陳 艷華及租賃仲介溫曼妃作證,惟系爭車庫為1號及3號建物 所有人共有,其他社區住戶無法任意進入,縱使陳艷華、 溫曼妃某時點曾進入系爭車庫,亦無法證明上開期間於系 爭空間有持續堆放物品且該物品屬被告所有,故本院認無 傳喚之必要。  3、次查,原告主張以東森社區原始起造人於100年以每月每坪 517元,向東森路57巷3號上疊戶承租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 不當得利,業據其提出租金收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系爭空間屬於房屋中之一部分,計算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以房屋之租金計算,尚屬合理,且原告係引用1 00年時之租金,而考量近年房租趨勢年年上漲,原告僅以1 00年租金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且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不當得利時亦以此為標準請求,堪認原告主張以每坪每 月51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採。而每坪每月517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156元(計算式:517元/3.3058平 方公尺=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自112年9月21日 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 5元【計算式:{(10/30)月+3月+(1/31)月}X156元X1.64平 方公尺X應有部分1/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15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占用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4元(計算 式:156元X1.64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4=64)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庫為兩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 共有,除停車格部分有約定專用外,系爭車庫其他部分並未 約定專用。詎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後,告知其承租人系 爭車庫除約定反訴被告專用之停車格外,該停車格延伸部分 亦為其專用,可任意放置物品。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因而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長期擅自將個人物品堆置於系爭車庫,占 用範圍如附圖二粉紅色所示、面積1.91平方公尺之位置(下 稱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同意其 租客使用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反訴被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之損害,故構成不當得利。 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以每坪517元計算,按反訴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8元(計算式:517元X0.57坪X16 個月X1/4=1,178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17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於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對放物品 ,系爭房屋承租人雖有放置其個人物品,但那是承租人自己 放置的,反訴被告並未告知承租人能否於該處放置物品,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系爭租 客占用空間雖屬共有部分,惟該處為反訴被告約定專用之停 車格之延伸處,其他人非經由反訴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格無 法進入,系爭租客占用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為反訴 被告專用,故承租人使用系爭承租空間並無不妥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需以全體共 有人間有實際上約定一定之使用範圍而彼此互不干涉為前提 。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系爭車庫為兩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共有,系 爭租客占用空間位於系爭車庫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被告房 屋及東寧段233建號之登記謄本、1號及3號建物剖面圖、被 告繪製車庫平面圖、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 租客占用空間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車庫平面圖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反訴被告固以系爭租客占用空間 為反訴被告約定專用之停車格之延伸處,其他人非經由反訴 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格無法進入,有默示為反訴被告專用等 語,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間接推知系爭車庫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將系爭租客占用空間 約定為反訴被告專用,僅徒以該空間為反訴被告專用停車格 之延伸空間、其他人無法進入為據,況且自現場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第77、80、85頁),反訴原告非不得由其專用停車 格前方,經由系爭空間前方空地至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反訴 被告之抗辯,顯然無據。自堪認系爭租客占用空間為共有部 分,且未約定為反訴被告專用。 (三)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租 客占用空間而受有不當得利,惟反訴被告並未放置物品於系 爭占用空間,反訴被告雖將系爭房屋出租而獲取租金,惟其 出租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屋之占用(含專有部分、約定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交付承租人,反訴被告對於系爭車庫亦 有使用收益權利(僅不得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自取得系爭車庫之使用權利,而反訴原告未證明反訴 被告有將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以專用權方式(如以牆壁門鎖圍 起)交付承租人,亦未證明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之租金 ,包含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之專用權,故系爭房屋承租人使用 系爭租客占用空間,雖造成反訴原告使用收益權利受有損害 ,惟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非反訴被告,反 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353-2025020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因甲○○與丙○○一家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 到旁邊丙○○之妹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 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 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腳踹踢丙○○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等情(見簡上卷第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我承認有踢告訴人的車,我有犯罪, 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10頁)」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雖否認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 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 使用等情,辯稱:黑白照片我不承認、估價單要取得很簡單 云云,惟上開毀損而不堪使用情況,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 至21頁、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未能 證明上開單據、照片等證據係偽、變造,僅空言否認,不足 為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為南京綠鑽大樓的萬年委員 ,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長期被告訴人丙○○干擾、監控,並遭 告訴人丙○○之友人言語騷擾,其他住戶毆打,先後互相尋釁 、口角爭執、衝突,宿怨積習已深,被告因遭其等長期精神 虐待、霸凌,精神狀態一直無法控制,有三次住院治療紀錄 ,原本從事新娘秘書工作亦因告訴人丙○○等人之干擾而停業 ,告訴人丙○○並於111年、112年期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 律師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強制遷離,被告經常情 緒崩潰,到丙○○住處理論,並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違法,被 告於112年5月經新甲派出所強制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住院 前被告情緒處於亢奮狀態、病情控制不穩定,無法控制自己 的行為及情緒,會過度反應而破壞他人之物品,請求依刑法 第19條,對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疾病、躁期,醫囑並 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入病房全日住院,於同年6月2日出 院,住院共計26日,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上揭112年6月 1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5 頁),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8日間,早於上揭被 告就醫及發病期間;況依前揭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可知,其能明確陳述本案起因緣由乃因其與告訴人間 因居住同一社區,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被告並認告訴人丙○○ 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侵吞公款問題,甚至於111年間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惡鄰條款強制遷離, 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並提出與其供述相關之過往訴訟 判決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且被告係以以腳踹 踢丙○○停放該處之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及本案重機車有上 開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以示報復,於整體犯罪過程中,被 告均清楚知悉其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丙○○一家、因特定糾 紛、原因而為之帶有目的性之反擊行為,其於112年8月17日 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是否踢告訴人機車時,供稱: 有,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 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 頁);亦於本院審判時,其清楚知道、回憶自己當時的行為 是在「踢丙○○的機車,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並說明:「所有的案子都是他(丙○○)在設計我, 我不能對自己出一口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丙○○而毀損物品,參酌其被告行為之前因後 果、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特殊異樣之情,顯見其行為時精神 及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並可理解己身所為乃法所不許之毀損 行為,要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丙○○、丁○○2人之物品,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處。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於 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丙○○ 、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 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 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同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毀損照片」,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於偵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腳踹踢告訴 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自己會至告訴人丙 ○○住家毀損行為,是因為長期被告訴人等人精神虐待,夥同 眾人霸凌自己,自己的行為是在精神狀態處於躁鬱症發作, 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有以腳 踹踢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 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使兩車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損壞乙節,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 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至21頁、偵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參以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 取畫面可知,被告先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隨即以腳踹踢丙 ○○輕機車之舉動,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 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況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對 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供稱: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 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 處理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近半年,仍可 具體陳述其犯案動機,足見被告行為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 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 支配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致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院考量依上開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 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 告訴人丙○○、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 填補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 感性疾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 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 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 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 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 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 監視錄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11張、系爭輕機車及系 爭重機車估價單附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5-01-22

KSDM-113-簡上-17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蔚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李雨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日間,任職於震 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 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經震宇公司派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林口國寶社區擔任行政保全人員,負責管理 該社區人員進出及收取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清潔費,並將清 潔費存入該社區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於112年1至2月間,未將其所收取、因業務而持有之停車位 清潔費共新臺幣15萬3,600元現金存入前開帳戶內,反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嗣社區主委孫維誠於11 2年9月間,經查看財報款項後察覺有異,經管委會通知李雨 蔚說明,李雨蔚始於112年12月26日將款項匯回,而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雨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茲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維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震宇公司社區行政保全人事派遣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震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震宇公司113年12月4日陳報狀、林口國寶社區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財務收支月報表、林口國實社區第二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收入支出明細、林口國寶社區-111年度財務收支總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12年1至2月之期間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期間、業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給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不法所得亦已返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深切明瞭其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戒慎其行,深自 惕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返還,應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易-1412-202501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李惠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維斌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中和區世紀公園社區(下稱世紀公園社區)第2 3屆管委會所聘任之兼職行政助理,負責協助管委會行政文 書及例行財務製作。原告李維斌、李惠盈(下合稱原告,分 稱時則各稱其名)同住涉案社區,李惠盈曾擔任涉案社區第2 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11年3月卸任,原告李維斌為 李惠盈之配偶。第23屆管委會於111年9月24日,以世紀公園 社區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將被告黃國慶所製作( 原證二)之「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張貼至該社區公布欄,並影 印投遞至該社區所有住戶信箱。該系爭會議記錄第6頁之內 容伍,略以「伍、回覆住戶意見:一、針對86號3樓李維斌… 。2… 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 影,懷疑本社區住戶是賊,偷了他信箱裡的會議紀錄。…管 委會回覆:…2.法律顧問的回覆…c.李前主委禁止保全按他家 的對講機,卻三番四次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按委員們的對講 機,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又,該涉案會議記錄第 6頁底至第7頁內容略以「管委會回覆…3.依前述,可能是李 前主委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所導致…畢竟您也是 老師讀書人…」(原證三),查:  ⒈由於系爭會議記錄之前述內容有諸多不實,原告於111年提告 涉案會議記錄中所列之出席7名管委會委員妨害名譽,經新 北地檢署立案偵辦,被告自述「會議記錄回覆住戶意見部分 之文字是主委陸翠華擬稿後叫伊寫的,依只是照著打進去( 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所列出席之除主委外6名管委 會委員亦證述:「該次例行會議並未討論「回覆住戶意見」 的部分」(原證四: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亦即,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前述「伍 、回覆住戶意見」之所有內容,都非管委會開會之內容,而 是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共同捏造,然後未知會管委會委員,即 假冒管委會名義發布,張貼於涉案社區公布欄,並投遞至涉 案社區所有住戶之信箱。  ⒉系爭會議記錄中稱「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 ,查閱監視錄影,懷疑本社區住戶是賊,偷了他信箱裡的會 議紀錄」,惟查:  ⑴111年8月23日傍晚,原告李維斌和原告李惠盈由公園散步回 家時,看到有員警在警衛室前與保全人員爭執,原告詢問原 由,該員警稱要請涉案社區主委陸翠華協助辦案,請其同意 調閱社區監視器,但主委拒絕員警的辦案請求。原告李維斌 向社區保全問明狀況,確認保全已通知主委,但主委拒絕配 合員警辦案。於是原告李維斌請保全人員試著聯絡管委會的 其他委員,看看是否能夠協助員警辦案。最終,管委會安全 委員洪淑蘭同意下樓協助員警辦案。洪淑蘭委員下樓後,警 員於警衛室前向其說明狀況,洪淑蘭委員在了解狀況後,同 意員警調閱監視器的要求,並陪同員警進入社區警衛室內調 閱監視器。  ⑵涉案公告中所稱「警察」,亦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自己要 過去調監視器的…」(原證伍)。  ⑶綜上可知,原告李維斌111.08.23當日只是協助辦案員警聯絡 管委會,請管委會協助員警依法辦案,系爭會議記錄所稱「 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 云云,全非事實。被告明知管委會會議並未討論此事,卻罔 顧其職業操守,配合主委捏造會議記錄,以不實內容汙衊毀 謗原告李維斌「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更 假借管委會名義發布,讓涉案社區住戶皆以為原告李維斌「 違法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破壞社區秩序 。  ⑷原告李維斌於111.08.23當日全程遵守法紀、尊重管委會,卻 遭管委會惡意汙蔑(當時尚未知曉涉案會議記錄為被告所偽 造),故於111年10月05日依管委會規定申請調閱111.08.23 事發時之社區監視器資料,並發函告知管委會「透過當日監 控畫面可證明:事發當時,本人與內人回到社區時,員警已 在社區辦案,警察並非本人帶至社區」(原證六)。管委會 違反社區規約拒絕提供原告所申請之監控畫面,也無任何公 告、澄清。被告為原告社區之聘僱人員,負責管委會之文書 製作,收到原告送交管委會之相關申請文件後,當可明確知 道,被告與主委共同假造之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載對原告李維 斌的指控並非實情,卻無任何澄清更正動作,其故意損害原 告李維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殆無疑義。  ⑸又,被告所製作之涉案公告中,未經管委會委員決議,逕自 將原告李維斌之姓名、地址載於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張貼 於涉案社區公布欄並投遞至社區所有住戶信箱,致使涉案社 區住戶及進出涉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李維 斌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  ⒊涉案會議記錄中稱「管委會回覆:…2.法律顧問的回覆..c.李 前主委禁止保全按他家的對講機,卻三番四次晚上帶警察來 社區,按委員們的對講機,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 惟查:  ⑴原告李惠盈為涉案社區之前一屆(第22屆)主委,且涉案社 區歷任主委中,唯有原告李惠盈姓李,可確定涉案會議記錄 中所稱之李前主委,即為原告李惠盈。  ⑵經原告李惠盈與涉案會議記錄中所指稱之「法律顧問」求證 ,該法律顧問明確表明「未曾發表過涉案會議記錄所載之言 論」,並交付原告其所具名之聲明書以茲證明(原證七)。  ⑶原告李惠盈家中對講機已因故障而拆除多年,保全按原告家 的對講機,原告家不會有任何聲音,原告「禁止保全按他家 的對講機」有何意義?  ⑷又,原告李惠盈從未於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涉案公告假冒法 律顧問的名義,汙衊原告李惠盈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 ,讓涉案社區住戶誤認原告李惠盈是製造麻煩的住戶(前主 委),故意傷害原告李惠盈的人格及社會評價,破壞原告李 惠盈於涉案社區的社交生活。  ⒋系爭會議記錄指稱「管委會回覆…3.依前述,可能是李前主委 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所導致…畢竟您也是老師讀 書人…」,惟查:  ⑴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之委員已做證,會議中並未討論前述涉案 會議記錄之內容。亦即涉案公告所載之內容並非管委會所同 意之內容。  ⑵被告假冒管委會名義批評原告「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 事務」,讓涉案社區住戶誤以為管委會所有委員都同意「原 告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嚴重破壞原告李惠盈 於涉案社區的評價、社交,影響原告李惠盈之生活。被告故 可對社區事務發表評論,但被告假借管委會名義,於會議記 錄中批判原告,實已逸脫對社區事務評論之範疇,其意圖損 毀原告李惠盈之人格及名譽,殆無疑義。  ⑶原告李惠盈之職業非關社區事務,亦無關公眾事務,被告未 經李惠盈同意,於其所偽造之會議紀錄中揭露原告李惠盈的 職業,致使涉案社區住戶及進出涉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知悉原告李惠盈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也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受雇於原告所居住之社區,處理原告社區之公眾事務, 卻罔顧其職業操守,夥同涉案社區主委捏造社區會議紀錄, 假冒管委會名義及社區法律顧問的名義,發布其所製作,載 有汙衊原告之不實內容的會議紀錄,貶低及損抑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地位,嚴重滋擾原告生活與工作,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尤有甚者,被告在已明確知道其所製作之不實 會議記錄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權益,造成原告被涉案社區 住戶誤解,卻至今仍未有任何澄清、更正,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李維斌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李惠盈非財產損 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  ㈢又被告未經涉案社區管委會同意基於公益所需而可以使用管 委會所取得之原告個資,亦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製作,載 有原告李維斌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及載有原告李惠盈職業 之會議紀錄,張貼至新北市中和區世紀公園社區公布欄,致 使該社區住戶及進出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 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維斌、李惠盈各2萬元,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㈣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底上任初期,因 疫情緣故,管委會僅能以視訊會議召開。社區運作亦面臨管 理中心自聘之半天總幹事離職;續請物業管理公司聘用保全 兼行政組長之方式運作亦宣告失敗,因此,被告受管委會委 任擔任行政處理如原告所提原證一111年06月30日之公告【 如附件一】。依該公告內容顯示:被告「是為協助恢復社區 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同意辭去監察委員職務,暫時接任社區 PT行政助理乙職,直到管理委員會找到適合人選接替為止。 而工作任務事先言明是協助管理委員會日常之行政文書及例 行財務製作,並提供管理委員會興革建議參考。」  ㈡依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主任委員負有最終決定權力。因此 ,會議記錄內容最終亦需主任委員確認簽名後才能公告發佈 。而行政助理僅能依職責草擬相關文書,並依流程進行呈核 、修訂、簽核後才公告或執行。  ㈢就案內所述之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爭議內容 ,從原告所提示之原證三顯示【如附件二】,管理委員會是 回覆原告住戶意見計有兩項,其中第一項所述報警事件詳細 過程,被告並不全然了解,因此,該回覆之文字內容,是由 主委擬稿,交由被告順句照打納入該次會議紀錄中。  ㈣另外第二項所述有關銀行掛號通知對帳事件,其詳細經過被 告亦不全部了解,因此,該回覆之文字內容,亦是由主委擬 稿,再交由被告順句照打納入該次會議紀錄中。然,之後隨 會議記錄檢附及公告之相關附件,被告也是在原告反映該爭 議情事後才知情,隨後經主委同意,即採取將有關公告文件 撤除,及公告道歉等彌補措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紀公園社區人事異動公告、 社區管委會第23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世界公園社區調閱 社區監控畫面申請表、社區法顧聲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原告所 主張侵權行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管委會聘僱擔任行政助理,本於職責擅打第第23屆第4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並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按「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 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 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9、11款訂有明文 。依世紀公園社區111年6月30日人事異動公告內容所示「二 、由於黃國慶先生曾擔任過社區總幹事及委員等職,對社區 事務運作並不陌生,且具有多年總幹事之實務經驗,因此, 本會特協請他暫時擔任行政助理乙職,直到本會找到適合人 選接替為止。三、本會設定其工作任務為『協助本會日常之 行政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就其經驗提供本會興革建議參 考。』等語,是被告係受世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僱傭擔任 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工作之人員,負責協助管委會日常之行政 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就其經驗提供管委會興革建議參考 。  ⒉被告就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爭執,復觀以原告所提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第23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回覆住戶意見部分之文字是是主 委陸翠華擬稿後叫伊寫的,伊只是照著打進去(會議紀錄), 伊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會議紀錄最後也是要經過陸翠 華確認等…」等語,從而,被告擅打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係 由主委陸翠華擬稿後交由被告書寫擅打會議紀錄,是被告本 於職責受管委會聘僱製作或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製作系爭會 議紀錄,縱會議紀錄內容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難驟 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 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 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 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29條分別訂有明 文。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係依照管委會主委陸翠 華擬稿後交由被告書寫擅打會議紀錄,是被告本於職責受管 委會聘僱製作或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已 如前述。是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本於職責所製作之 會議紀錄並無踰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目的之必要範圍, 更無不法利用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維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惠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淑蘭到庭作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核與本 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涉,爰不予傳喚,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887-202501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軒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社 區之住戶,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住處,與被告、阮氏紅 深、焦同等3人談論社區事務,嗣因被告等3人懷疑告訴人談 話時以手機錄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 在其住處門口,公然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 人先跑來我住處鬧我,說我當社區主委有貪污,還找了人在 我住處門口罵我,我無法容忍才會罵髒話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對告訴人為之,且綜觀事 件脈絡可知被告僅在宣洩不滿情緒,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 意思,亦未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上開言論 對他人之冒犯在客觀上應屬可容忍之程度,是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門外,口 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下合稱本案言論)等語, 並以右手指向本案房屋右前方之道路,同時告訴人及1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站立於被告手指方向之道路上等情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74至78頁、第113至118頁、第128-1至128-3頁 ),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為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因 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前來本案房屋與被告飲酒 及討論社區事務,過程中因被告認告訴人竊錄談話、告訴人 則認在場之被告配偶阮氏紅深、被告友人焦同共同限制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其等遂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 43分許獨自步出本案房屋,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本案 房屋前方道路上撥打電話報警及請家人前來,被告於聽聞告 訴人表示已通報警方,且見告訴人之親友前來本案房屋前方 聚集後,便在本案房屋門外大聲吼罵本案言論等節,為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者焦同、阮氏紅深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一致供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第 41至45頁、第49至52頁、第111至115頁、第151至152頁、第 175至177頁、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5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9至163頁、第237頁),足認被 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酒後口角而情緒高漲之狀 態,則其因見與其意見齟齬之告訴人驟然報警,一時激憤難 抑而口出穢言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前開完整表意脈絡以 觀,亦可見被告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 忍受告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 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㈢再析諸被告所使用之「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雖屬 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 ,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 、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 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 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對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解釋適用之意旨,認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依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上 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另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 述,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簡上-22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國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林豪章,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 、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25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6號   被   告 鍾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公共用地,與同社區住戶黃宜華 有停車糾紛,鍾國雄因不滿社區主委林豪章之協調結果,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拳頭毆打林豪章下巴1下 ,致林豪章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豪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林峻毅、洪家駿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林豪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峻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214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陳敏瑜 被 告 鍾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系爭社區含有297個單位,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金 重勳則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社區主委。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得知社區總幹事離 職問題,基於曾擔任私人公司人事部主任、管理部經理之經 驗,遂向副主委即訴外人李安明表示願意協助提供建議,李 安明遂於112年11月4日邀請原告加入由金重勳、李安明、被 告等約10人組成之比佛利社區志工LINE群組(下稱志工群組 ),原告則於112年11月8日起開始發言,提出系爭社區財務 報表只有作1-9月份及管委會對外簽約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同意等疑義,有志工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卷第45-85 頁)。 ㈡、原告嗣於113年2月9日加入由212名成員組成之「比佛利大山 莊」LINE群組(下稱社區群組),於同年月11日發現被告竟 於原告尚未入群之前,早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 本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摘原 告在志工群組內不明究理地胡亂指責與恐嚇系爭社區犯法, 貶損原告在系爭社區之人格評價,並使尚未加入社區群組之 原告無從在第一時間為自己辯駁,待至原告發覺,名譽受損 已長達將近3個月。  ⒈系爭貼文編號⒈,被告虛構原告為社區請來之人事專業顧問, 卻無專業能力,只會恐嚇管委會及主委都犯法,犯法將會被 起訴,貶損原告,引起歷任委員對原告之不滿。  ⒉系爭貼文編號⒉,被告捏造原告亂開砲,指社區用錢浮濫,所 有開銷未經區權人大會通過,以誹謗原告無知及在寧靜之社 區裡興風作浪。  ⒊系爭貼文編號⒊,內容為被告虛構,目的在誹謗原告對人事事 務之無知。  ⒋系爭貼文編號⒋,照原告說法,歷年來極度省吃儉用之管委會 還是犯法,被告要挑起歷任管委會與社區住戶對原告人品之 不滿。  ⒌系爭貼文編號⒌,被告故意以「犯法」、「罄竹難書的犯罪事 實」等衝擊性強烈之字眼,挑起歷任管委會及社區住戶對原 告之不滿。   ⒍系爭貼文編號⒍,被告顯示自己為主委之妻地位崇高,可以每 月召開住戶大會,用詞實為負面地極度諷刺原告。 ㈢、系爭社區為自地自建之屋群,原告在此建屋即有長住之意, 被告卻在擁有212名成員之社區群組,張貼系爭貼文長達214 天(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原告起訴之日止), 使社區住戶對系爭貼文之內容信以為真,將原告歸類為社區 惡人,原告名譽徹底毀損,有生之年永受凌辱,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 譽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 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即公布志工群組112年11 月8日至12日間共4日之對話全文,以及將原告所撰寫如卷第 131頁第二點全文公布在社區群組。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9、12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以被告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本張貼系 爭貼文,惟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系爭貼文僅第1行至第4行「自從金重勳接了主委一職,…,大 幅影響健康。」內容為被告所寫,然自第4行以後「這已經 是壓力夠大了,…宏圖大展。」之全部內容,則為被告配偶 金重勳所寫,包括原告手寫註記編號⒈至⒍全部內容,此有金 重勳聲明書為證(卷第107頁),復經其本人到庭作證明確 。 ㈢、金重勳係基於自身於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及志工群 組內聽聞、閱看原告發言後,表達己身對於原告發言之理解 及感受,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並就原告主張系 爭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指駁如下,此對照參閱原告 自行提出之志工群組112年11月8日至12日間共4日之對話全 文(卷第45-57頁)即明:  ⒈編號⒈,因時任副主委李安明將原告加入志工群組時介紹「歡 迎社區的人資專家陳敏瑜小姐」(卷第45頁),金重勳始稱 原告為「人事專業顧問」,並無貶低之意。再者,若原告能 在志工群組提供專業且合理可行之辦法並引用正確法規,怎 會引起歷任管委會委員之不滿。  ⒉編號⒉,此為原告在志工群組內之發言大意。系爭貼文從未提 到原告「無知」、「興風作浪」。  ⒊編號⒊,原告於志工群組發言「我上一個社區是管理員兼保全 ,月薪二萬多,一年12個月,負責清潔維修及倒垃圾」(卷 第51頁),可見並無虛構。  ⒋編號⒋,管委會運作模式是否合適、原告人品如何,系爭社區 居民自有判斷。金重勳及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沒有必要 挑起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之不滿,金重勳只是在表達原告之 建議不切實際。  ⒌編號⒌,若歷任主委或管委會有不法行為,應受譴責者乃不法 行為者,何來原告所謂挑起對原告之不滿。  ⒍編號⒍,管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亦無管理費減免,卻要處理系 爭社區大小事,每1-2週開會,若非對系爭社區有強烈使命 感與感情,應無人願意擔任管委會成員。金重勳為人低調, 從不以某某身份自居,被告亦長期為社區環境美化付出,何 來顯示主委之妻地位崇高云云。  ㈣、系爭貼文張貼日期112年11月13日,而金重勳於同年12月間經 檢查出罹患癌症,遂於同年12月底辭去主委一職,被告則全 時間陪同金重勳治療及照顧,因而退出許多LINE群組包括社 區群組,以至於系爭貼文一直保留而未發現。嗣被告於113 年9月5日收到法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後,已立刻再度加入社區 群組撤下系爭貼文,並於社區群組公開向原告表達歉意並願 於9月14日中秋晩會炒米粉與原告分享等,甚而積極透過與 原告熟識之鄰居向原告提出見面請求,以雙掛號方式寄出書 信請求見面致歉等,有社區群組對話截圖、道歉書信、掛號 回執可憑(卷第109-113頁)。然原告不讀取訊息、不理會 書信。原告所為指控雖然不實,然被告仍秉持與鄰居和睦相 處之信念,不斷尋求與原告和解之機會,並就回復原告名譽 盡最大之努力。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7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其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本張貼系爭貼 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附卷足憑(卷第21 -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 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 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 ,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金重勳到庭具結證述:我自112年10月24日起接任系爭社 區主委,當時身體已經很差,勉強接任是為了讓社區更好, 後來檢查出罹患癌症,即於112年12月底請辭。系爭貼文的 內容,被告只有寫到「大幅影響健康」為止,之後的內容都 是我寫的。我之所以於112年11月13日寫下系爭貼文之緣由 ,是因為配偶擔心我的健康,我就把我為何壓力太大、睡不 著覺的原因寫下來,提供給社區參考。因為原告指責管委會 用錢浮濫、報表不符合標準、聘請保全沒有經過區權人大會 通過等很多指責,讓我感到不平,社區自81年間從不法商人 手上接過來時是一團亂,我跟其他幾個工程師拼了命把社區 弄好,對社區充滿關心與愛,社區現在這麼受歡迎,是關心 社區的人辛辛苦苦得來的,當別人指責社區時我感到義憤填 膺,所以把原告的發言做了簡要紀錄寫下來,也讓社區居民 知道社區有這麼多問題,將來的主委、委員可以持續改善, 特別是請原告可以出來幫社區工作。發文當下我並不知道原 告尚未加入社區群組。系爭貼文編號⒊之內容是原告在112年 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上說的,因為是臨時性,當天沒有簽 到也沒有會議紀錄,類似於談話會,原告不是以委員身分參 加臨時會,而是以社區住戶沙太太介紹之專家身分參與,我 是主委我有在場並親耳聽見,原告說社區不需要找3、4萬元 的總幹事,找一個退休人員只要2萬2就可以負責收發跟管理 進出人員等發言。但我們並不是一般公寓,而是龐大社區, 有297戶,是一個自然村等語(卷第171-175頁)。證人金重 勳並提出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委員報名表、委員邀請 原告參加之對話截圖、委員於會後討論原告"處處質疑"社區 違法之對話截圖(卷第181-183頁)供本院參酌。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人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成員,且未參加112年 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應不知悉該日會議內容,不致於在 系爭貼文寫下「她在管委會中公開宣稱2.2萬就可以聘請…。 後來群內也再指出。」亦不致於在系爭貼文寫下「本人高齡 76不堪負荷,且已擔任一個月的輪值主席了考慮引咎辭職」 、「每個月召開住戶大會(馬上準備安排發開會通知)」等 事屬管委會權責之文字。是以,證人金重勳證述系爭貼文編 號⒈至⒍均為其所寫,應為可信。  ⒊又本院細繹系爭貼文編號⒈至⒍內容,交互參照原告於志工群 組之發言,金重勳所寫均有所本,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詞彙 ,揆諸前引大法官釋字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言論自由 之範疇,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法 益:  ⑴編號1,時任副主委李安明將原告加入志工群組時即以「社區 的人資專家」介紹原告(卷第45頁左上),則金重勳以「人 資專業的顧問陳敏瑜」稱呼原告,僅係呼應李安明上開介紹 ;又原告確實於志工群組傳送網路文章(卷第53頁),甚至 在志工群組人員往復討論社區財務報表、黃姓秘書製作9月 份財務報表給新委員參考之原因、社區支出保全、總幹事、 秘書等人事費用問題之際,原告突然傳送一張記載「永遠不 要和層次不同的人爭辯,狗要吃屎,千萬不要制止他,不然 他以為你要跟他搶,說不定,還會咬你,能改變自己的都是 神,想改變他人的都是神經病,不要試圖去啟蒙愚蠢,因為 愚蠢不接受啟蒙,也永遠別跟一個傻子爭辯,因為爭辯到最 後,根本分不清誰是傻子。人生之中,最好的三個老師就是 :一是失敗的經歷、二是乾癟的錢包、三是離開的人」之圖 片(卷第53頁左下),上開圖片確屬極度侮辱性圖片,且侮 辱每一位意見不同之人。之後志工群組討論到與保全業者簽 約之事,原告又表示「若我是主委,我就一定要住戶同意, 否則陷入無權代理的麻煩。沒事就沒事,有事就主委有事, 自行應付官司。」之訊息(卷第55頁右上)。是以,金重勳 身為當時之主委,於閱讀上開文章、圖片、訊息後,以貼文 編號⒈之內容抒發己身感受,應屬言論自由範疇。  ⑵編號⒉,原告於志工群組傳送「換算成年支出…三年就是千萬 」、「能想像嗎?三年就會花上千萬」、「由於管理費九月 不是結點,以九月做損益表根本就是錯的」、「若有困難, 我可以在住戶大會提案,終結這全年只有三季報的畸形報告 」、「與保全業者簽約還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訊息(卷 第45頁右下、第47頁左上、第51頁左下、第55頁左上)。是 以,金重勳於閱讀上開訊息後,以貼文編號⒉之內容表達其 對原告訊息之理解,並無任何曲解。  ⑶編號⒊,原告於志工群組傳送「我上一個社區是管理員兼保全 ,月薪二萬多,一年12月,負責清潔維修及倒垃圾,沒有任 何住戶有報(抱)怨過」之訊息內容(卷第51頁右下)。加 上原告於管委會臨時會之發言(如前述),核與貼文編號⒊ 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金重勳僅係引述原告之說法,兼以誇 飾法表達其不認同以低薪僱請一名不能勝任服務龐大住戶群 體之人員。  ⑷編號⒋⒌⒍,均為金重勳綜合其與原告、其餘志工群組內人員討 論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運作模式後,抒發其對於原告發言處處 質疑歷任管委會之不滿,進而請原告具體指出不法之處,並 請住戶選舉原告出任主委,以使社區合法、省錢、宏圖大展 。金重勳語意雖隱含氣憤不平,但並無偏激不堪。  ⒋基上,金重勳撰寫系爭貼文編號⒈至⒍之內容,係其針對具體 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連的自我意見或評 論,應屬可受系爭社區居民公評之言論,且並無使用偏激不 堪之詞彙,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其目的,並依客觀事實之根 據,應認金重勳所為言論及評價,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不具不法性,是以金重勳以被告帳號將系爭貼文張貼在社區 群組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或金重勳有不法侵權行為。  ㈢、再者,自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張貼系爭貼文起至原告於113 年2月11日發見系爭貼文止,時間業已經過約3個月,然此段 期間未見有何系爭社區居民在系爭貼文下方發表對原告之負 面評論(卷第23頁)。 ㈣、綜上審認結果,被告以其帳號張貼金重勳撰寫之系爭貼文在 社區群組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被告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於「比例佛大山莊」群組記      事本內之貼文(卷第21-23頁)

2024-12-31

SCDV-113-訴-909-2024123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欣怡 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鄭文鉦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   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   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   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   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   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以被告鄭文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乃於112 年11月2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4239   、18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   第11726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前揭處分書   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 年2 月7 日檢資檔字第11314502560 號函1 份及送達   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第20頁、聲自   第8 號卷第135 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   乃自112 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   途期間後,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1 月12   日,聲請人於113 年1 月4 日委任張格明律師向本院提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上   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726 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日   期戳章1 份暨聲請人委任張格明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   1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   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   龍豪大廈」之鄰居關係,2 人因社區事務產生糾紛,被告基   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12 年1 月   30日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3 樓住處,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龍豪大廈」LINE群組中留言「自   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費用…」。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2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建議   你去看一下505 的廁所是不是在漏水…」。(三)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對了 只要你505房沒人住   …絕對不會淹水」(四)被告於112 年1 月30日、2 月23日   、5 月1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 佔用公供(共)空間,把公寓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2   樓頂製造髒亂…」等語,指稱告訴人住處造成漏水、廁所堵   塞、未繳管理費等,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   6 號處分書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駁回再議,   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9 、1845    5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貼文,惟堅決否認誹謗犯行,辯稱    :我擔任110 年到112 年2 月連任兩屆主委,都是無給職    ,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已經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 間房    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會    漏水,且2 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 樓牆    壁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會漏    水…因為我認為如果505 沒人住,1 到3 樓就不會漏水…    偷接電部分,正常每戶電箱都是放1 樓,但聲請人4、5樓    也有1 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電燈拉出1 條線到該樓層小    電箱,這個電箱從他住處的線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的所    以知道…聲請人的洗衣機放房間,所以排水會影響到1 樓    ,2 樓門口出來電燈上方會漏水,是糞管破裂,只要樓上    3、4、5 樓有使用馬桶就會滲水出來…管理費部分,我們    是2 年繳1 次,1 次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超    過2 個月未繳,我111 年9 月通知繳納,繳納期限是111    年11月25日到11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逾期限沒繳納,我    寄出存證信函,她到112 年2 月1 日才匯款繳納…所以我    說的都是事實。社區有5 戶,2 樓有2 人加入群組,所以    群組裡有6 人等語。  2、經查聲請人管理費確於112 年2 月份始繳納,故被告於11    2 年1 月30日在群組指稱聲請人管理費1000元不繳乙情並    未捏造事實。而聲請人並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 樓時,格 局已經是5 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 間房間,而且是有 衛浴的套房,而且1、2樓有淹水過,也自承並沒有找專家 找出真正淹水的原因…亦承認4、5樓間的監視器是其前手 就裝的;管理費部分承認到112 年2 月才繳納等語。被告 供稱該社區1 樓已有各用戶之電箱,但聲請人在4、5樓樓 梯間仍裝有私人電箱,並接管線至公共電燈處,此有被告    庭提之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辯稱者均為客觀上存在    之事實。  3、次查聲請人請求傳喚鄰居即證人紀雅瓊、周淑珍,惟證人    經傳喚數次始到庭,到庭後顯然不願意對2 人之糾紛事件    多加以陳述,僅陳稱被告與聲請人經常有口角,彼此在社    區LINE上爭執,證人周淑珍並證述1 樓確實發生水管阻塞    ,常淹水,都是自己找人來處理等語。可認該社區確實長    期以來存在著漏水、管線堵塞等諸多問題,然因社區戶數    不多,且多為出租狀況,又無定期選出社區委員之機制,    被告因而擔任無給職之主委,又因其自認有水電管線知識    ,認為問題點出在聲請人的5 樓改裝後的使用問題,然被    告所提出之質疑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而其他住    戶為免衍生糾紛,均不願加入討論解決,是該社區之淹水    、管線問題真正原因,並未經過社區委請專業人士加以查    證判斷,而被告因認聲請人不願意改善導致問題無法獲得    解決,於是在社區群組上發表留言,雖有部分用語較為激    烈,然所為之陳述均為公共事務,並未針對聲請人個人私    德或私領域之批評,且該群組成員皆為社區住戶,本對聲 請人及被告之爭執已有所知情,並非捏造完全不存在之事 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及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圖。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參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依原 不起訴處分所示,聲請人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 樓時,格    局已經是5 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 間房間,且是有衛    浴的套房等情,復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敘明又拉外線供電等    情,是以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確有改裝而影響原公寓防水    或管線設備之可能,又被告針對頂樓磁磚清運部分,於LI    NE上張貼疑似清運一般雜物之照片而為質問,以上均屬可    受公眾評論之事,原檢察官認被告本諸上揭事實提出相關    質疑,然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始在社區群組上    發表留言等情,係針對公共事務而為發言,難認有何誹謗    之意圖,核無不合。再所謂遲繳係指逾原訂期限繳納之意    ,聲請人所述應待遲延繳納達2 期及限期催告繳納,則為    訴請法院命給付之前提要件,並非謂必達2 期以上及經限    期催告,始得謂遲繳,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本件    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 五、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    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    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    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    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    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    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    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    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    予絕對保障。  2、經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龍豪大廈住戶,被告時任社區主委    ,任職期間為110 年至112 年2 月23日。被告於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以手機連線上網,在全體住戶加入之6    人通訊軟體LINE「龍豪大廈」群組中發表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訊息之言論等情,有「龍豪大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9 幀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4239 號    卷第15、64、65、90、91頁、偵字第18455 號卷第4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否認其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陳述事    實,⑴就附表編號1至3號貼文部分,係正常每戶電箱都是    放在1 樓,但聲請人4、5樓也有1 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    電燈拉出1 條線到該樓層小電箱,這個電箱從她住處的線    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我知道。(你稱聲請人私接公電    拉到她家,如何證明?)電燈的電拉去他家電箱接數據機    (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32頁)。⑵就附表編號4 號貼文    部分,係聲請人先請人維修,想要請用公費付費,管委會    有同意此費用2950元,聲請人卻誣賴我說偷管委會錢,且    他截圖沒有截清楚,我的意思是說用這筆錢必須經過管委    會同意,並不是說他偷錢,我也沒有說他偷錢等語(見偵    字第29726 號卷第17頁)。⑶就附表編號5、6、8、9號所    示貼文部分,係因為她所在的大樓該棟屬於部分違建,將    4 房1 陽台改建成5 間出租套房,而聲請人將洗衣機挪到    廁所的位置,造成排水能力不足時,水與洗衣泡沫會從同    棟的1、2樓倒灌出來,我只是希望她將洗衣機挪回本來的    陽台位置,解決住戶這個困擾。因為她的住客煮飯都沒有    過濾,很容易造成水管阻塞,其他住戶都有配合加裝過濾    網,只有她拒絕,前面是因為要求她與所有屋主配合加裝    濾網,她都置之不理。505 該間是違建加蓋,所以排水孔    特別小,馬桶的排糞管也有受損,如果有使用的情況下, 2 樓的電燈處就會漏糞水,我是希望她能把馬桶與洗衣機    等排水設施移回原本陽台的位置,同時希望她能將衣服晾    曬挪回505 内而不是占用樓梯間(見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5 頁)。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 間    房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    會漏水,且2 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 樓    牆壁有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    會漏水。(有請水電來看原因?)我自己就會(見偵字第    14239 號卷第8 頁)。⑷就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貼文部分,    因為我們總共有5 戶人家,每1 戶都沒有問題,我只是陳    述事實詢問,因為只有她的租客占用該大樓的頂樓堆放雜    物,我希望她身為房東能有所約束與改善。而樓頂全是她    與她的房客堆積的雜物,要求她清理合理。冷氣漏水也確    實沒處理,都滴到1 樓的遮雨棚上了。管理費的事因為她    拖欠超過2 個月,也沒按照社區的習慣將匯款紀錄po出來    ,故我按規定寄存證信函,並於公布欄張貼催繳通知而已    。她曾稱樓頂防水層受損指控稱大樓維修的費用為何不能    用公費?當時我們已經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僅是要求聲 請人負責監工,因為工人是她找的,她因此不滿而怒嗆全    住戶。她也曾在群組内指責我這個主委不會當乾脆下台,    我當時是告知她沒有人想接,社區管委會一旦廢除要重新    申請很麻煩,基於她都不解決佔用樓頂與冷氣機漏水問題    ,我才指責她要擺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别人(見偵字第18    455 號卷第5 頁)。(聲請人管理費有欠繳情形?)有,    我們是2 年繳納1 次管理費,1 次需繳納1000元,我們社    區共5 戶,聲請人超過2 個月未繳,在111 年9 月通知繳    納,期限是111 年11月25日到11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逾    期限沒繳納,我寄出存證信函,她於112 年2 月1 日才匯    款繳納(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8 頁)。(為何說她公然    侮辱所有人?)她在群組跟全部住戶說怎麼會選出我,選    錯主委。(為何又說恐嚇、勒索義工主委?)我當主委不    支薪水,她說我擺爛、侵占公款(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    91頁)等語在卷。  4、次查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    意詆毀聲請人竊用公電等節,然聲請人亦自承除1 樓設有    電箱外,樓梯間亦裝設小電箱有外拉供電及在頂樓梯間架    設監視器等情,且與被告所拍攝之公寓1 樓及梯間照片5    幀所呈現狀相符(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35、36頁),顯    見聲請人5 樓住房確有增設電箱拉外線供電之事實至明,    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未經住戶同意私拉公電等貼文內容係基    於事實之意見表達,尚非不可採信。 5、又查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4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意誣指    聲請人騙取清運費用(漏水之費用)等節,然觀諸被告同    時於貼文下方張貼頂樓堆置雜物照片1 幀(見偵字第2972    6 號卷第27頁),益徵被告貼文之初衷乃在於聲請人使用    公款之原因提出質疑,是聲請人僅截取片段字句即指稱被    告在誹謗聲請人,顯有曲解;況此尚屬與事實相關之合理    評論,實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炯然有別。  6、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6、8、9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未    經查證即誣指聲請人5 樓糞管漏水等節,然被告有提出房    屋格局圖1 幀、社區外觀照片1 幀及大樓排水管線示意圖    1 份以資為佐(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13、114頁)。聲    請人亦自承:(你那戶因有變更格局,所以有5 個房間?    )我買來就是這樣。(管線有變過?)沒有。(知道1、2    3 樓有漏水情形?)1、2樓淹水過,3 樓水管破掉。(有    無去找原因?)不知道。(沒找原因,怎麼知道5 樓沒問    題?)因為我問過水電。我有1 間陽台外推,多1 間房間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92頁)。又證人周淑珍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雖跟被告、聲請人同社區,但我沒    有住那邊,我是租給別人。1 樓房客有反應整個屋子地面    都是水,我請人來通水管,花了6000元,水電師傅說要1    樓水管全部清查,要很多錢,我在群組反應,社區沒經費    處理。過了3 個月又淹水,反覆數次,水電師傅說弄出來    的是頭髮、油垢、菜渣,沒辦法判斷是哪1 戶,被告說他    已經卸任了,也都是做義工的,我不敢多要求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90、91頁)。足徵龍豪大廈社區客    觀上確實有因漏水、管線堵塞淹水等問題,進而影響住戶    日常生活之情形存在,又因社區公費有限,難以委請專家    察知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成因,堪認該社區住戶均無人    知曉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真正原因,而被告長期無償擔    任社區主委,並自認具備水電知識,認為上揭問題之癥結    係因聲請人之5 樓住房變更設計並增設套房所導致,是被    告所張貼上開貼文所針對之漏水、堵塞之具體事實既屬真    實,並有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之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難認有何誹謗犯意,無    從以誹謗罪相繩。  7、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一再無端散    布多種不實言論,詆毀聲請人聲譽等節,然被告已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111 年11月25日至112 年1 月25日限    期繳納1000元,而告訴人管理費確於112 年2 月1 日始繳    納一節,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並    未捏造事實。又被告就指稱聲請人占用頂樓公共空間、製    造髒亂、冷氣漏水不處理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    幀附卷為佐(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15、116頁),可見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貼文中「公然侮辱所有人」、「恐    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管委會呢?要重新申請很麻煩    你要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嗎」等語,係因聲請人先    於群組跟全部住戶指稱怎麼會選出被告當主委,選錯主委    ,要被告下台,又說被告擺爛、侵占公款等語,有被告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9726 號卷第95    至207 頁),故依完整之文意脈絡可知被告應係不滿聲請    人於社區群組之發言而有所抱怨,其用語雖或有尖酸之處    ,然衡諸該議題為可受公評事項,且其係基於澄清事實目    的下所為,雖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而為之此等宣洩情緒性    發言,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8、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    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為明灼。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 法自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出       處 1 112 年1 月12 日某時許 一、說你偷電?你沒經過   大家表決私自拉公共   的電燈做你的電源,   這不叫偷電嗎?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左下圖 2 112 年1 月31 日7 時27分許 私自拉樓梯的電燈做插座 ,算不算偷電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右上圖 3 112 年4 月19 日12時53分許 至 私自拉公電,造成公設電 費高達788 元,不用查嗎 ?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左上圖 4 112 年1 月30 日8 時4 分許 自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 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 費用,我才給你一票讓你 有2950元可以用,其它人 都沒同意 你還不滿意什麼,太誇張 了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7頁左下圖 5 112 年4 月23 日13時2 分至 13時10分許 我建議你去看一下505 的 廁所是不是在漏水 我四樓405 房 沒漏 二樓不可能一直漏水 那是大便管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右下圖 6 112 年4 月23 日7 時18分許 對了只要你505 房沒人住 跟洗衣機、馬桶沒使用, 我保證一樓、二樓、三樓 絕對不會淹水 偵字第29726 號第25 頁右上圖 7 112 年1 月30 日20時3 分許 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佔用公供空間,把公寓  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  ) 2.樓頂製造髒亂 3.冷氣漏水不處理 4.管理費1000不繳 5.公然侮辱所有人 6.恐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  管委會呢? 要重新申請很麻煩你要爛 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 嗎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9 頁 8 112 年2 月23日20時41分許 @靜儀 不好意思又要麻煩 你了,你的洗衣機排水能 否換別的位置?因為你只 要一排水可能會造成一樓 、二樓淹水問題,再來就 是跟你房客說一下,廚餘 回收倒垃圾車、洗菜能否 過濾?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10頁 9 112 年5 月13日10時10分許 你房客沒煮東西 一、二樓排水管沒堵塞? 我的房客有煮東西、一、 二樓排水管也沒堵塞啊 所以我才說是你的問題啊 ,有煮就塞啦,505 廁所 有修理二樓門口就不會漏 水啦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11頁

2024-12-30

SCDM-113-聲自-8-20241230-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正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正岳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40 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5(住址詳卷,下稱 本案處所)藉端騷擾李文雄。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當 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護 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 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處所,但否認 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我與未婚妻住在該大樓, 李文雄是社區主委,他請我們到5樓之5繳交管理費,我們事 先已跟他約好,但我按門鈴講第一句話就被關門,我想找主 委解決社區管委會事項,但他不願意跟我溝通,我並沒有藉 端滋擾等語。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處所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院卷第5頁),並據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觀 諸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UUUU」之人傳訊息表 示「主委我要繳管理費唷」,並標註「李文雄」;「李文雄 」則回傳「請繳費給楊太,地點會再跟你說」,嗣再傳送「 請今晚7:30到5F-5繳費給楊太同時取得收據」等語,有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為憑(院卷第15頁),可見被移送人所稱其事 先業與社區主委李文雄約定要繳交管理費事宜,才前往本案 處所等節,尚非虛妄。  ㈡而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雖證稱:被移送人當時借繳交管理費 為由,要追討其先前墊付的化糞池工程款等語(院卷第17-1 8頁),然縱使被移送人當時亦欲向李文雄討論社區公設墊 付款項之事宜,但李文雄既為社區主委,被移送人出於維護 其自身或其友人之權益,當無不能向李文雄確認上開事宜之 理,尚難逕謂被移送人係以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 雖有事實可為藉口,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仍執此妄生事端 。  ㈢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影音檔案,被移送人先表示「 你現在是主委…你是主委嗎?」,嗣被移送人於撥放器時間0 0:15、00:19、00:28時,各按1次門鈴,被移送人復表示「… 在嗎?」,其後又於撥放器時間01:15時,再按1次門鈴,有 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院卷第45頁),被移送人雖有4次 按門鈴之行為,惟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且未有因此 擴大發揮而有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亦難認被 移送人有何滋擾住戶之行為。 五、準此,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顯然事出有因, 且被移送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 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26

HLDM-113-花秩-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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