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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郁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林OO之主要照 顧者。就未成年子女林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林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2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責照顧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反觀相對人有情緒失控、 言語暴力等舉措,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 展不利,更有產生暴力循環之虞;況且,未成年子女為年僅 3歲之幼兒,仍處亟需母親照料、心理及生理相當依賴母親 之階段,現與聲請人同住於娘家,倘任意變更渠生活環境及 照顧者,將對渠精神層面造成過大負擔,是依幼兒從母及現 狀維持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繼 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相對人非但不具照料幼兒之能力,更拒絕學習相關技能,及 就申請未成年子女補助事宜加以刁難,其是否具備足夠親職 能力,大有可議,且自113年1月21日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 費,甚至對聲請人分享之未成年子女近況,回應冷淡,顯見 相對人毫不重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欠缺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甚明。 ㈢、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良好,並有充分經驗可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亦可協助照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 系統完善,且有高度保護教養之意願。再者,兩造分居期間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毫無阻止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相 對人之觀念,堪認聲請人為善意父母。 ㈣、綜觀上情,聲請人顯為較適切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聲請人擔任,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惟倘認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亦同意且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 者,然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戶籍、開戶、財產(申請補助 )及醫療等重要事項,請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免雙方爭 執而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相對人明確 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相對人之 關愛。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應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為計算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計算式: 26,957×1/2=13,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3,479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之空間、房間數不足,居家環境髒亂,且聲請人 及其父親、手足均有抽煙習慣,三餐皆外食,聲請人之父並 會讓小孩使用電子產品及觀看暴力血腥影片,該環境不適合 未成年子女成長。相對人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且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已主動戒煙,並自113年5月22日 起前往戒煙門診治療,同時也向相對人之父宣導、鼓勵戒煙 之重要性,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獲得更完善之成長環境 及空間,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兩造以1比1之比 例負擔;對聲請人主張按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 2年度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基礎,相對人亦無意見,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明。 三、目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可以自由約定,並無障礙 ,希望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5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更了解 未成年子女,也擔心未來相對人會刁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 ,故希望由聲請人單擔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相對人方之 家庭環境更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故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親權部分則怎麼安排都可以。本會評估兩造皆尚有 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 境、教育規劃未有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 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有正向 互動。而本會就整體訪視了解,評估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兩造目前尚能自行協調會面事宜, 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展現,若兩造能落實扮演善意父母角色,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應有正向影響,綜上本會依主要 照顧者及繼續性等原則,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佳,另請鈞院再為 衡量是否有由聲請人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部分重大事項(如 :就學、就醫、補助請領)以減少兩造爭執之必要。」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 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 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 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 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 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 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 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 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 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 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 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 ,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 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 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考量聲請人之 親職時間較為充足而能與未成年子女契合,滿足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及日常照顧,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屬支援 、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 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 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 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 為基礎,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 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4,0 00元,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61,819元、377 ,755元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 任營造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1年度、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97,245元、426,488元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 為3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 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以26,957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本院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 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479元,應 屬合理,且相對人亦同意上開扶養費數額。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下午5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之 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 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9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 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 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7天 ;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 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 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0-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且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因 相對人之母親、祖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亦無配偶、子女及 手足,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本院另行指定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繼承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服務對象就養證明單。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之親近家屬均已 死亡,亦無其他適合且有意願之家屬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參酌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98-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崔○○ 相 對 人 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崔○○○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崔○○○於113年6月23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分割, 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崔 ○○之姊夫劉○○(男、45年1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辦理被繼承人崔○○○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台灣人壽契約內 容變更批單、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府授教人字第113038 4690號函及國寶尊貴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受監護宣告人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崔○○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 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 為被繼承人崔○○○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 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崔○○,聲請人聲請為 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崔○○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 崔○○○之遺產價額為6,792,315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 應取得2,264,105元(計算式:6,792,315元X1/3=2,264,105 元),受監護宣告人崔○○取得之遺產價額為2,301,514元, 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劉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崔○○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崔○○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31

TCDV-113-司監宣-535-20250331-3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因罹病, 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胞姐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精神專科李俊德醫師鑑 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 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 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5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 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81,5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如主文所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於113年6月2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㈣聲明所示。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2年6月8日具狀提起反 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核前開各聲請之變更、追加反聲請均屬合法,且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女、0 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未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自小便由聲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自112 年2月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照顧,又長女、次 女亦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較依賴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母親亦 將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性別教養問題。  ⒊反觀相對人曾因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有多次不當管教、疏於照 顧子女之行為。相對人患有躁鬱症,長期威嚇、命令、脅迫 、打罵未成年子女,不讓長女睡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 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位、將未成年子女關起來,未 成年子女早對相對人產生排斥恐懼。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 都有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會面時,藉機灌輸反抗、醜化聲請人的觀念,並時常拒接電 話不願進行溝通、協調,甚至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 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且三女 為臺中市南屯區華興托嬰中心虐嬰事件之被害人,惟相對人 於三女之訴訟中,僅闡述與該案無關之謬論影響案情,可見 相對人只為自身情緒抒發,無視三女於訴訟中之權益,顯非 友善父母。又三女返回相對人二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 、脖子挫傷等傷勢,亦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綜上所述,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上父母 原則,均顯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獨任,較為妥適。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4,77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 力付出,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計9個月之扶養費,以 每月每人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000元。又 三女於聲請人父母家中親屬安置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共計1又30分之28個月,實際上三女之生活費 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此段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用11,600元【計算式:6,000×1又28/30個月= 11,600 】。扣除相對人已給付63,759元,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0 9,8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於112年2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 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841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負責打理日常飲食 、接送上下學,照顧渠等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習性及身心狀況都極為了解,渠等亦與相對人發展 緊密且正向之依附關係,顯見相對人能提供妥善之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且長女目前正值青春期,特別需要同 性別之母親陪伴及協助引導;次女、三女均尚年幼,正值亟 需母親照護之時期。且未成年子女自幼一同成長,感情甚佳 ,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能繼續一同居住,互相陪伴成 長,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  ⒉聲請人個性暴躁易怒、控制欲強且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日 常生活瑣事不順其意即情緒失控,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亦長 期辱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白癡、混蛋、靠杯、瘋婆子、垃 圾、養你們這群像豬一樣笨得要死、你是豬喔、幹你娘等語 ,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受有長期之精神上虐待。又兩造爭 執過程中,曾因相對人未聽從即遭聲請人掐住脖子,甚至持 刀械威脅相對人。自相對人遭受聲請人嚴重家庭暴力而離家 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往頻遭聲請人阻礙或拒絕。除112年2 月11日有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團聚並過夜外,因聲 請人頻頻阻礙,相對人逾三個月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每當得以探視時,因聲請人之故,致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均相當短暫。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恐更難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將導致渠等於成長過 程中缺乏母親的愛護及照顧,聲請人前開行為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⒊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施行家暴行為,並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觀相對人 於112年11月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社工通知,未成年子女因未受適當照顧,長女遭受聲 請人家暴,而由該中心緊急將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且聲請 人多次脅迫未成年子女依其提供之草稿做出不實陳述,指使 長女惡意不實詆毀相對人。聲請人前開家庭暴力及精神暴力 之脅迫行為,已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核諸未成年子女真 實意願及與相對人之互動,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優先 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等親權酌定原則,應認未 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兩造經 濟狀況、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生活水準及需求等情,請求聲請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未證明請求三女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11,600元為伊 代墊。另聲請人領有三女之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 其並無保有全部津貼之權利,應扣除三女112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止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之一半。另相對人於1 12年2月1日離家後,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3,759元 ,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聲請人所主張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 月1日之扶養費16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63,7 59元、已未成年子女醫療費575元、托育補助津貼35,700元 、早療課程津貼10,800元、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後, 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35,080元。。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超過35,08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 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母不同意與案父共同監 護、案母不同意案父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母們 皆有穩定且正向互動,案舅與案主們互動亦正向;評估案母 經濟狀況佳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1日財曦滿字第112 0402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復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稱希望由其單方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且其自稱身心狀況、 經濟狀況及照顧支持良好,又未成年子女們受社會局安置前 ,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自稱願意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會面時間,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本會評估就聲請人所述之收支狀況,較不穩定且恐 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在親職時間部分亦較難掌握實際情形, 且針對善意父母部分,兩造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忠誠議題及 目睹暴力等情事,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無 法得知相對人對親權行使的意願及想法,且本案涉及保護令 及家庭暴力案件,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 ,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7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28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  ⒋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113年 1月25日調查結果略以:「㈠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同住期間, 多年來已多次目睹兩造間之衝突,並衍生未成年子女們與兩 造間之兒少保護案件,兩造離婚後,亦因雙方欲爭取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而對未成年子女們有刻意詢問、錄音蒐證等 情況出現,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健全發展,評估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之觀念皆需強化。㈡自未成年子 女們於112年11月安置以來,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 原因,仍處於抗拒及否認之態度,另於調查期間對於相關資 源單位之介入,多有不滿,亦認為並未公正處理,評估聲請 人內在對於相關處遇之配合,多屬消極因應,現階段未發現 聲請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議題,或如何避免未成 年子女們涉入於父母紛爭當中,有具體之改變及相關因應措 施,改變情況仍有限;另自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以相對人 與相關資源單位互動及配合情況,較為平和及穩定,惟相對 人之情緒狀態,仍易受與聲請人互動情況之影響並有部分焦 慮反應,評估兩造現生活及情緒部分,仍處於未穩定之情況 。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仍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置中,暫時未有明確讓未成年子女們返家之規劃,仍 需就兩造配合安置後之處遇情況,持續觀察及評估,未成年 子女們自112年11月安置以來,仍未滿3個月,就現階段調查 觀察,並未發現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在友善父母之 觀念及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或改善,且兩造就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處遇是否能予以配合,亦仍需觀察 ,建議宜待前述安置議題有較明朗之情況後,再就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議題予以決定。㈣調查期間,兩造仍多將問題之 產生原因歸屬於對方,且仍有繼續提告、衍生更多訴訟之情 況,另兩造家屬間亦涉入兩造間之衝突,評估短期內恐難有 良性之互動情況,改變情況亦有限,恐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就 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照顧議題相互合作,建議若未來於審酌 親權議題時,以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或是明定重大事項 由單方決定之方式,方能避免因兩造未有共識,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們之權益。另衡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共同成長,手足 之間具有一定之情感依賴,且皆為同性別,建議3名未成年 子女宜由同一名照顧者共同照顧為宜。㈤有關照顧同住/會面 交往方案部分,評估以兩造之情況,恐無法順利及平和交付 ,為避免衍生更多紛爭,增加未成年子女們之壓力,建議可 透過第三方協助交付,或由兩造直接於未成年子女們課後接 回,並於照顧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直接將未成年子 女們送至就讀學校。有關探視時間、頻率之部分,礙於目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探視事宜皆仍依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安排,並就親子互動情況調整探視時 間,且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仍有待修復, 評估暫時仍處於未穩定之狀態,建議宜待安置議題處遇較為 明確後,再與酌定親權事宜一併審酌」等情,有本院112度 家查字第10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就未成年子女對於過 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會面交往及安置之現況,渠等對本案 之意見,亦有會談紀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避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  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惟 兩造教養觀念南轅北轍,於婚姻存續期間及本件程序進行期 間屢因教養、生活費用、彼此與兩造家人相處界限、未成年 子女行為歸因等發生爭執,並各自對彼此主張有激烈回應, 顯難以平和相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期能良性穩 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 事務處理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渠等最佳利益 ,兩造亦均陳稱不願共同行使親權,故本院認有酌定由兩造 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兩造均未能真切 體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關係轉變過程中,因兩造之尖銳對抗 所面臨之忠誠議題,致各自於程序進行中頻繁對未成年子女 錄音、錄影,並有引導未成年子女做出不實陳述之嫌,均屬 不該,均應加強友善父母之作為。兩造雖互持有保護令,然 斟酌未成年子女因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終至渠等於11 2年11月間被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及未成年 子女於安置期間社工處遇下之身心狀況,顯見未成年子女對 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高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狀況亦較聲請人為佳,此有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16687號 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存卷為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 誠議題,不予公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躁鬱症,然依 上開訪視及家事調查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因自身疾病而無 法照顧未成年年子女之情。聲請人復主張三女返回相對人二 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脖子挫傷等傷勢等語,然該傷 勢經安置社工人員檢視並核對事實後,仍無法證明三女確有 遭相對人方親屬不當對待情事,亦有上開報告可佐。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乙事,亦僅為兩造溝通不 良所致單一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當對待未成年子 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 位,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 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等其他事實,核與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無涉,無從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 時雖由兩造共同照顧、相對人離家後至安置前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惟經訪視及調查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 慣、喜好及作息較為了解,參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性別 ,3人自幼共同成長而不宜使手足分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於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上開個案匯總報告表達之意見,認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照顧之責,尚屬妥適。是本件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相對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是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生活作息、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現況,及本件涉及家暴議題,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 查官會談時具體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參彌封證物袋內會 談筆錄),本院認宜分階段採漸進式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即屬無據。  ⒊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 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月1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643,000元,109年 給付總額為3,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 7,159元、502,419元、557,61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領取津貼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 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 、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後,僅支付63,759元, 迄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 計9個月之扶養費及三女親屬安置期間所需之花費,尚須給 付109,841元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抗辯相關之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經濟地位、未成年子女所領 取各項津貼及身心發展狀況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2,000元,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0月期間,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之扶養費為162,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9月=162, 000元】。相對人固辯稱得將聲請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補助予以扣除,然本院已參酌兩造領取補助情形,而酌定前 揭扶養費數額,即不得再就各該津貼重複扣除,是相對人此 項抗辯,即屬無據。  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三女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2 月31日安置於其父母家中期間,伊所支付之扶養費11,600元 等語,固提出其父母所書立之聲明書1紙為證。然該聲明書 之形式真正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諸聲請書內容僅泛稱三女 於安置期間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就如何支付、支付數 額為何均未明載;且聲請人父母為其至親,難謂無基於迴護 愛子之情而出具聲明書之可能,其父母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扶養費實際支付情形,即無從擔保該聲明書所載之陳 述內容為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 三女於上開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⑶相對人主張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醫療費575 元、扶養費63,759元,均應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匯款紀錄為證,該等費用 確為相對人所支出,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自得予以扣除。  ⒊據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12月止, 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1,580元【計算 式:162,000元-16,086元-63,759元-575元=81,58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另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81,58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酌定親權、 給付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數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 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相對人逾此部 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下簡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週日上午9時3 0分起至中午12時止, 前往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 ,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 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場 所,聲請人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 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 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 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 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 會面之安排。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 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五、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 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 往):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上 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 出同遊。 二、聲請人於本階段與子女會面交往前,應向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機構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許可後,應按指定時間或家防中 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由聲請人接回 子女,並於指定時間或家防中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屆至, 在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送還子女。 三、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申請安排陪同交付 服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陪同交付服務之申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時間。 四、聲請人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 秩序,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陪同交付服務為顧及當事人之 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 及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交付。 五、除家防中心因陪同交付服務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 更易陪同交付服務之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陪同交付服務 之程序事項,悉依家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陪同交付 」辦理。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訂立陪同交付服務之注意 事項。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 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 3次,家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 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則第三 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 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相對人共度,此期間如逢聲請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 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 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 如未能協議,則由聲請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 相對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聲 請人,以使聲請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 為。 (六)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六)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 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2-家親聲-489-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怡嬅 相 對 人 胡秀鳳 關 係 人 陳文祥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胡 安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怡樺係相對人甲○○(即受監護 宣告人)之胞妹,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胡安平(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 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 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聲請人與 相對人依法定應繼分分配遺產。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為相 對人之前妹婿,平時有參與相對人日常照料及家庭會議等事 項,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 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監宣-9-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 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聲 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如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 稱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 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核前揭雙方互為請求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之基礎事 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另因雙方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871號調解成立,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故本院僅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部分為裁判 ,先此指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 感請親密,相對人除未積極照難未成年子女外,於離婚證 書上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由聲請人獨任親權,本 於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原則,且聲請人起居作息正常, 能滿足家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有利其日後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父母表達共同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是以, 聲請人家庭支援系統充足,益徵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新臺幣 (下同)22,661元,又依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90,000元,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相對人之年薪約為聲請人 之2倍,是以,依2人之薪資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3即以每月16,995元為適當。為此請求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乙○○扶養費16,995元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針對聲請人於社工之訪視報告内容回應如下:本件兩造先 前同居時,雖相對人上班地點位於臺南麻豆,需上午6時3 0分即需出門上班,直至下午6時許始回到家中,故無法接 送兩名未成年子女;然而,相對人除未能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外,其餘不論係晚餐之購買、泡奶、洗奶瓶、洗餐 具、洗衣晾衣等均多由相對人所包辦,對於家庭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無不盡心盡力;更因聲請人會先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進房間睡覺(相對人有時亦會一同安撫、兩名未 成年子女入睡),故相對人會負責簽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聯 絡簿,並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整理書包,於隔日上班時先 行將書包拿至一樓以減輕聲請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時 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是就醫、學校活動等事務, 相對人無一不參與,且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良好, 關係相當密切。是聲請人於訪視時向訪視社工誆稱相對人 不願分擔家事、子女照顧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聲請人工作部分,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 工作即非常不穩定,時常離職、轉職,每家公司均任職不 久;是以,聲請人是否有穩定之工作得以單獨監護兩名未 成年子女,實屬有疑。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未居住於聲請 人住居所後,旋即曾於113年9月至10月間至住居所欲探視 兩名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卻更換門鎖,並拒絕相對人探 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得已之下,始無奈找尋工作 空檔前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探視,且當時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均融洽,未成年子女情緒未有浮動之情。 (三)再觀聲請人陳稱於離婚階段會先暫行居住在原住居所,待 訴訟結束後,會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轉學回高雄娘家就讀 ,並回高雄居住;是以,本件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言,聲請人之情形亦不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並未有利於 相對人。甚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15日交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時,竟未告知未成年子女乙○○當時發燒且眼睛有不適, 係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自行發現,並迅速 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前往診所就醫,診斷為急性結膜炎, 於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予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乙○○之情況時,聲請人始稱其早已知悉;則聲請 人既早已知情未成年子女乙○○身體有所不適之情況下,卻 於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時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此舉顯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且對子女照護及健康意識薄弱,難認適於 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刻 意隱避相對人於同居時悉心照料家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先行阻隔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告知及妥善 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等種種非友善父母之舉措,洵不適 宜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四)反觀相對人自兩造於鈞院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作成 調解筆錄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及狀況均 相當融洽穩定,相對人亦相當關心、暸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均相當開心 。復參諸訪視調查報告針對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訪視内容可知「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相對人 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下3樓透天厝,能給予兩名兒少穩 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相對人表述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 親能協助接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 ,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 、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 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在基於兒 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丙○○、乙○○權利義 務,若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情,相對 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係經濟能力、環境條件、支持 系統、親職功能均相當良好,再參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融洽,業若前述;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同性別原則等原則之銜酌下,本件應適合由相對人單獨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俾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 7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是兩造互為請求請求酌定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 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聲請人甲○○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兩 未成年人之照顧寧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 助,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 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兩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聲請人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勤與調適尚屬正向 緊密,評估聲請人可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穩定發揮 親職功能無虞。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 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 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 須。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往皆與兩未成年人共同生活 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 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 ,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承擔父職角色尚未做好準備而 自主選擇離家,於分居後均疏於負擔子女養育責任也消極 維繫與子女親情互動,恐難以穩定勝任子女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角色,故此,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兩未成年 人親權之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 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 權益,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適當給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且聲請人未來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尚能有適切規 劃及安排,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 境下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兩未成年 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兩未成 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兩位成年 人對聲請人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聲請人與兩位成年人親 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 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兩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 務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 良好。」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2月10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79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 相對人丁○○之評估與建議為「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 人表述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及子女教養差異、家事分工不 拘,以及聲請人對對於相對人原生家庭之不認同,故無法 再維繫婚姻關係;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故希冀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探視 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行使兩名兒少親權 ,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點至週日晚上19 點,聲請人可與兩名兒少會面及過夜,由聲請人接送;寒 假1至10天、暑假1至20天,以及過年期間2分之1,兩名兒 少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聲請人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由相對人接送 。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於建設公司擔任機電主任,年 資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及不動產,經濟足以 負擔兩名兒少生活及教育所需,然而希冀聲請人負擔兩名 兒少扶養費用每月各1萬元,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與 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哥哥同住,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 下3樓透天厝,環境乾淨,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兩名兒 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 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 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 估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表述下班後能親力 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親能協助接 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評估支持 系統佳。」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7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11001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兩造於主觀上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雙方於客觀上亦均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考量現兩造亦均向本院強烈表達 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 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 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 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 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 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 人親權人之必要。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且聲請人於此期間又 無明顯照護疏失之處,衡酌未成年人丙○○、乙○○應已適應 目前之主要照護者,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丙○○、乙 ○○平已習慣之安全依附關係,以免未成年人丙○○、乙○○又 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 之影響,再參酌未成年人丙○○、乙○○目前均為未滿5歲之 幼童,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親權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綜參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人,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9 9,828元、173,834元、63,80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9筆投 資,於惠丞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月收入35,430元, 學歷為碩士畢業;相對人丁○○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5 26,918元、747,450元、1,067,700元,名下無財產,現任職 於臺邦建設集團擔任機電工務,月收入約70,000元,學歷為 碩士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 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乙○○現居 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 別為20,745元、21,704元、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 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 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 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 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工作 能力與財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乙○○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以每月各18,000元計算為妥適,再考量聲請人甲○○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應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丁○○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3×2=12,00 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應自未成年 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甲○○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丙○○、乙○○每月各12 ,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甲○○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丁○○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兩 造於離婚後,相對人丁○○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之必要,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與未成年人丙○○、乙○○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並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 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 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 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 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 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 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 ,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 丙○○、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丙○○、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 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 拒絕。 (三)未成年人丙○○、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 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 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丙○○、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乙○○之保護 教養義務。

2025-03-31

TNDV-114-家親聲-7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劉美滿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相 對 人 彭文彥 關 係 人 彭義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文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滿為相對人彭文彥之母,相對人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或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應答本院詢問目 前與何人同住、是否上班、過往喜歡什麼科目,但無法計算 簡單數學問題。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 我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WAIS-IV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42),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但因為情緒緊張而粗心大意、放棄作答,且平時具基本生 活自理能力,故可能造成低估之狀況,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 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此外,其對於複雜的生活事務處理 判斷能力較不周全(如,金錢管理觀念、決策後果),加上 人際互動技巧不足,以致容易做出超過其能力所及的決定,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及1名弟弟為 最近親屬,惟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彭義展與聲請人離異, 久未與聲請人及相對人聯繫,且聲請人與弟弟均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 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 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認由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88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係相對人乙OO胞妹丙OO之配偶丁 OO(已歿)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因中度身心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時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且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復提出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姻親,自非四親等內之親屬、前經 本院發函補正後,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與相對人有何利 害關係,聲請人既非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權人,要件不備,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4-監宣-20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 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原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戊○○(000年0月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 4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並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前開減縮及追 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兩造嗣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113年度婚字第77號離婚等事 件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就所育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暨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3項規 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審 理,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此等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部 分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裁判,並以裁定終結之。又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反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因相對人反聲請之原因事 實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爰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結 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 議。相對人為宗教狂熱之基督教徒,價值觀偏差,會禁止未 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持香祭拜聲請人母親, 且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以電腦自主學習,又不斷在訴訟程序中 捏造謊言,無法給與未成年子女正確之教育觀念,對未成年 子女人格養成恐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還貿然告知未成年子 女兩造離婚之事,丙○○因此幾乎天天與相對人吵架,並經常 曠課,相對人卻毫無辦法,相對人之行為已然影響未成年子 女健康及就學,且相對人薪資並不穩定,若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相對人恐將因面臨困境而攜未成年子 女走上絕路。此外,相對人對教會奉獻大方,卻對未成年子 女吝嗇無比,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獨自承擔 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工作狀況良好,係因身體健康問題方 不得不離職,過往都由聲請人幫未成年子女洗澡,聲請人亦 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 條規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 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每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聲請人,又若認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適,聲請人亦願 給付同樣金額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⑴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 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期間為全部到期;⑶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丁○○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為 全部到期;⑷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戊○○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戊○○之扶養費2,0 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為全部到期。㈡反聲請部 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丁○○及戊○○就讀國 小後,因擔憂家中經濟而外出工作,現工作正常,有穩定薪 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住處亦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但 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費用及房貸,且一手打理家務及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聲請人則自112年初 失業迄今,未有工作、收入,只想出售兩造現住處,並表示 離婚後將與未成年子女搬至屏東居住,而劇烈變動未成年子 女生活環境,於兩造離婚後又始終拒絕搬遷,並多次言語辱 罵相對人,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還藉口欲 透過牧師協助以拖延案件進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則採 取被動放任方式,毫無教育作為,造成相對人管教未成年子 女之困難,復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符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人,並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由兩造平均分 擔,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之,並僅 請求聲請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8,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 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 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 0元予,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1日 在本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 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4月11日和解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5頁 ),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 成年,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離婚爭取監護權動機主 要目的在於聲請人財務之考量,聲請人傾向透過變賣房產 獲得資金,有意投資基金、股票增加被動收入,其次為兩 造觀念不一多有爭吵,相對人考量避免房產及財產損失, 無意願離婚,兩造皆有意願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人,惟相對 人傾向維持婚姻以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親權能力:聲請人有失眠、高血糖之情形,失業1年多,雖 有進行雲端廚房工作,迄今尚未有穩定收入來源,家庭支 持系統有待商榷;相對人過去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 於未成年子女習慣、掌握度高,因聲請人失業關係外出工 作維持家計,同時須負擔家庭事務,具備監護能力;聲請 人未能考量到財務風險及衍生照顧人力問題,未顧及到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及適應性。整體而言,相對人親權能 力較優於聲請人。   ⑶親職時間:聲請人創業中可配合未成年子女時間,必要時 可接送未成年子女就醫或接下課等,有充足時間,相對人 白日工作,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實質相處時 間相對人較優於聲請人。   ⑷照護環境:兩造居住社區大樓5樓,2房1廳1衛,環境乾淨 、無異味,物品多皆有歸納整齊,客廳備有未成年子女桌 椅,基本家電設備,符合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兩造住所 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 評估,目前照護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住所變賣有待 確認兩造居住環境之規劃。   ⑸親權意願: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皆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相對人係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異動而適應 不良,故期待維持兩造婚姻,反觀聲請人未能站在未成年 子女立場思考,初步評估,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優於聲請 人。   ⑹教育規劃:聲請人表示有意搬遷至屏東,教育規畫尚未有 明確安排,聲請人工作收入尚未穩定,欲仰賴變賣房產及 股票投資來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費用,現實感有待商 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概況皆相當了解,皆可具 體說出國高中之教育規劃,並有穩定收入來源,以及申請 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源,相對人在教育規劃上較優於聲請人 。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身心狀況佳且 具正向,親子關係互動佳,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喜好之外 ,給予關心陪伴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雖親屬支持 較薄弱但有教會支援系統協助,本會提供資源亦有意願接 受並調整自我狀態;聲請人目前尚未有穩定收入,尚有存 款以支應生活開銷,因疾病之影響有待評估其社會性功能 ,提供資源部分接受度較低;兩造雖有教養觀念不一致引 發衝突,但某程度尚可合作,建議朝向共同親權。未成年 子女在學校適應良好,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 較為親密且具有安全及信任感,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方向,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待評估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議題,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居住 權,建議針對此部分作評估裁定,惟仍應審酌當事人當庭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 該協會113年2月7日(113)心桃調字第086號函檢附之未 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  4.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 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經濟 部分,過去男方扮演家庭經濟支柱,女方扮演家庭照顧者, 因此男方經濟優於女方,惟112年4月男方離職後,改從事雲 端廚房一年餘收入較不穩定,爾後113年7-8月從事吊車助手 、113年9月19日從事司機兼職掛號員迄今,尚無法確認工作 與經濟之穩定度,相較女方112年3-4月迄今皆於小學擔任特 教助理人員,工作較穩定,再從親職時間觀之,男方工時較 不定,有時較晚回家,女方上下班時間可配合子女上下學時 間,故可提供之親職時間較男方多。論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過去男方為經濟負擔者,女方為家庭主婦,故子女照顧 以女方為主,惟112年4月男方離職後改在家從事雲端廚房、 吊車、司機工作,並觀之女方112年3-4月開始工作,在兩造 同樣有工作情況下,對子女之照顧,參照三名子女之說法, 子女生活照顧和家務張羅仍以女方為主,故評估子女受照顧 情形即使兩造工作後,女方付出仍較男方多。從兩造提出之 照顧計畫觀之,因為兩造現住房屋為女方名下,男方若擔任 照顧者可預見受住處限制,其照顧計畫需綑綁女方願意同住 並協助照顧,而女方之照顧計畫可單獨執行,無須男方配合 照顧子女。再從三名子女意願觀之,皆陳述女方較多照顧付 出,皆對男方有一定之情感,對父母各有喜愛的部分。綜上 考量兩造親職時間、子女受照顧情形、子女意願等上述評估 ,避免子女因兩造婚姻離異受太多變動影響身心發展,建議 由女方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並勸諭無論誰任 親權行使人,誰任探視方,皆能讓子女與兩造有一定之會面 互動,讓子女不因兩造離異分開能持續獲得父愛母愛,俾利 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 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背面)。  5.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宗教狂熱、捏造謊言、收入不穩、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且貿然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造成丙○○曠課卻毫無辦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云云。然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或以電腦自主學習之原因本有多端,而因宗教信仰不拿香祭拜,亦不代表無追思之孝心,縱認相對人確有上開行為,而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合或有不同宗教信仰,仍無從逕認相對人對宗教之信仰已達狂熱且價值觀偏差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程度。又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本就會擇有利於己之方向而為陳述,尚無從僅因對方主張與己方不同,即謂對方有捏造謊言之情,並逕而評判對方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遑論聲請人並未具體陳述相對人有何故意捏造謊言之情,更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難認有據。再依兩造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時所陳,可知兩造過往係由聲請人在外工作負擔家計,相對人則在家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2年4月離職後,於112年11月開始經營餐車,但實際營業時間及收入有限,於113年7月改從事吊車助手,於113年9月改擔任司機及掛號員,相對人則因聲請人離職,擔心家計,而於聲請人離職前後開始在陽明國小擔任特教助理人員迄今(見本院卷第30、73、108頁),是相對人過往未有收入而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實係兩造家務分工之結果,且相對人於聲請人112年4月離職後即穩定工作迄今,並無聲請人所述收入不穩之情形,況且兩造現住處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由相對人持續負擔房貸(見本院卷第67至70、97頁),顯見相對人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之未分擔家用,反而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離職後工作未臻穩定,其空言主張相對人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吝嗇云云,難以採憑,又縱然相對人收入有限,不若聲請人,惟此可藉由聲請人按時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獲得解決,亦非相對人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事由。而是否、何時、如何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本為父母離婚時常見之難題,難以判斷孰是孰非,更不宜以事後諸葛之態度予以評斷父母就此之處理方式,尚無從因兩造對此不同調而逕認相對人積極告知未成年子女之作法不適當,而丙○○於知悉兩造離婚後採取爭吵、曠課方式表達不滿,身為父母之兩造均應積極輔導、安撫丙○○心理,聲請人就此卻只會一味指責相對人,而忽略己身亦有作為義務,誠屬可議。至於聲請人另主張過往會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且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並提出育兒計畫,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絕非僅有洗澡、備餐而已,而聲請人所提育兒計畫亦僅侷限於金錢問題(依聲請人要求予以保密,僅擇要論述),且於113年4月11日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迄今仍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內,而無搬遷計畫,顯見聲請人雖為主動提起離婚之人,然實未認知離婚後所面臨之居住問題,亦未認知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所應擔負之責任,難認聲請人已做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準備。  6.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暨所提證據,審酌 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事 務掌握度較高,且有明確之居住、教育規劃,聲請人則未有 具體照顧規劃,未來住處仍有未定,而繫於相對人之決定, 且過往實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有限,現在之工作時 間亦不穩定,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均不若聲請人 ;再者,兩造教養觀念不一,聲請人慣於指責相對人,而未 有自省能力,相對人亦有所堅持,致兩造多有衝突,且已造 成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實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合作而 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此情形,倘若由兩造共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恐將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 行而影響其權益。基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所 陳(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 不予提供兩造閱覽),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 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育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於本院和解 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 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 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 ,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金額,是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111、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 ,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9,549元、1 ,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6, 559元、668,253元、675,951元,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 9,790元;相對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02元、3,576 元、9,03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即兩造現住處)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731,070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又聲 請人自陳自112年4月離職後,於112年11月開始開餐車,沒 有固定時間,每日營收約1千元,每月營業1、2日,於113年 9月迄今擔任司機兼掛號員,月薪5萬至8萬元,相對人則於1 12年3、4月起擔任國小特教助理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近 期因工作時數減少,每月收入減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30 、73、108頁),然相對人63年次,尚屬有勞動能力之中年 ,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 工資之收入。是兩造前開收入狀況實遠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平 均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相對人主張以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顯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市 地區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 市政府公告之111、112、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 、15,977元、15,977元等情,又相對人之收入雖不若聲請人 ,然名下有資產,且同意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 合理,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 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各8,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僅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負擔2,000元扶養費云云,則屬過低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 兩造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1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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