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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侯德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哲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 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原持本票正本三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院驗畢退還本票正本三紙,同時將聲請人所持 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 之該紙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之聲請,以114年1月4日113年 度票字第4168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件受理在案,有 該院記載(經聲請人本人簽名)、移轉管轄裁定附卷可參。惟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 請,未據繳足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同時應提出本票正本等件,前開通知乃於同年3月1 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詎料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票-891-202503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謝美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本票 裁定(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 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 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 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140萬元,兩造簽訂「 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系 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 閱期之規定,其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服務專員並未向伊說明要收取申貸金額10%之服務報 酬,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向伊收取服務報酬,有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申貸 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6月20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以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非 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簽署「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兩造 合意系爭契約審閱期為1日,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伊對 原告有服務報酬14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 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14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 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 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 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 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復按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 於額度1至1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 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 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 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 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 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 ,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 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 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 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 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顯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又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預先擬定印製,供用於向被告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 消費者所訂立,亦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要求原告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款,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 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簽署之「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所示:「緣因甲、乙雙方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等契約,為避免因無充足審議期間而生爭議,雙方就此 合意為予甲方1日審議契約期間,且於此期間中,甲方得終 止委任契約而無須負擔任何因該委任契約所生之義務及其他 費用,惟若於契約審議期間經過後,甲方即不得任意終止委 任契約,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依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等語,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委任人」欄位(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雖辯以係應被告要求簽署,惟亦自承自己沒有看內 容就簽署(見本院卷第210頁),而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 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 同意書內容應無障礙,猶簽名於上,應認係原告出於自願而 放棄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況佐以原告與被告主管「小許 」之LINE對話紀錄,「小許」於113年6月20日傳送:「申貸 金額:45,000、服務費用:13,500…綜合以上問題服務費用 較高是否同意?」,原告稱:「我只希望你們盡快處理,讓 我盡快收到款…」、「同意」、「資料都填好了,等對保員 跟我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137頁);另原告與 被告服務專員「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鄭專員」 傳送:「這邊就先等候謝小姐印完成合約的通知囉」,原告 :「印好了」、「解釋如何寫」,「鄭專員」:「申請人資 料比較多表格的那一張可以先填寫」,原告:「申請金額是 140萬」、「要快一點我4:00有約很多張要寫ㄝ」,「鄭專員 」即傳送多張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載 有填寫教學之截圖,原告:「看到」、「寫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5頁),可知係原告表明自己急需借款,希望 被告盡速為其申辦,始自願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同 意審議期間為1日,以加速申辦進度,是原告即不得在與被 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閱契約期間為由,主 張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 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140,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 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 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見本院卷第13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 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 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終 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兩造間居 間媒介之契約已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 ,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被告抗辯屬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 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 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 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 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 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難 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 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 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亦自承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㈤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 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謝美芳 113年6月18日 140,000元 113年6月18日

2025-03-31

KSEV-113-雄簡-2276-2025033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高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秀馨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秀馨簽發之本票(票號 CH643703號、CH643704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條並 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故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 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 ;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 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 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是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 行為效力時,並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惟執票人仍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 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 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 人並無間斷而言。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 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 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 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 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 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 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 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643703號本票上受款人欄有 相對人林秀馨之簽名、蓋章,又第三人江林粉亦有蓋章於受 款人欄上。依前開說明,縱使認發票人即相對人林秀馨以自 己為受款人,並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惟其上尚有第三 人江林粉之蓋章,聲請人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因票號CH643703號之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江林粉背書之簽章 ,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對票號CH643703號本票自 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查,票號CH643704號本票之 到期日記載為117年3月7日,惟聲請人主張於113年3月17日 提示,該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票號CH643704號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31

CYDV-114-司票-483-20250331-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尚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 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 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 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 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 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 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 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購入票 據號碼為AZ6630247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 示催告云云。惟系爭支票乃載明受款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記名票據,並經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該受款人作為投標 使用,而聲請人陳稱受款人未以背書轉讓之方式退回系爭支 票,已於開標結束後退還給聲請人之公司職員。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難認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聲 請人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其所為之聲請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催-107-2025033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徐瑞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遺失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補正狀稱「本人發票給廠 商,於2月23日得知票據遺失」、「景堂肉舖行於114年2月1 0日收到客戶票據2張…」,可知據發票人已將系爭票據交付 予廠商,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 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催-11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何依華 相 對 人 陳鴻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 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 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 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 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31日,詎於114年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 付款,且抗告人並無違約、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涉及偽造 、變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9頁)。惟相對人自承其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 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而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7至15 頁),顯然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抗告人 付款,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程序,自不得 行使追索權。此外,相對人收受本件抗告狀後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抗 告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其所為 本票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 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31

TPDV-114-抗-137-2025033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蘇國和 相 對 人 劉大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再 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1月30日,到期日 為113年11月30日,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以未載到期日視 之,即視為見票即付,然該紙本票發票日114年11月30日尚 未屆至,而聲請狀表示該紙本票已於113年11月20日,其提 示顯不合法,聲請人執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備註 001 113年11月8日 5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773677 准予 002 113年11月11日   70,000元 113年12月11日 773678 准予 003 106年11月10日   80,000元 106年12月10日 290363 准予 004 114年11月20日 50,000元 113年11月20日 773679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票-246-20250331-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3號 原 告 鑫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叁紙之本金債權 ,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叁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大 同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 18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20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041,600元、1,037,925元、850,500元、827,400 元,票號分別為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 0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已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支票提示兌領,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4之支票3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發票日到期將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13年6月20日及113年7月15日向被 告下訂購單,購買毛衣,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041,600元 、1,037,925元、850,500元、827,400元,被告應於113年8 月30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30日交 付訂購單毛衣貨品,詎料訂購單上應於113年8月30日、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31日交付之貨品,被告至今延宕未交 貨,原告多次電話催告交貨,被告飾詞拖延,被告負責人自 113年9月16日起失聯,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營業處所內貨品搬遷一空,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1之面額1,041,600元之支票已遭被告提示兌領,原告於11 3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貨品,逾期未交付即 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特再以本起訴狀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原告已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之本金債權 ,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債權,對 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 紙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3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 第3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不負責任。又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影本、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擔保支票影本、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審諸被告係於114年1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 起訴確認及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支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10月16日 1,041,600元 第一銀行 大同分行 鑫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RA0000000 2 113年11月18日 1,037,925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3 113年12月16日  850,500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4 114年1月20日  827,400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224元 合    計       38,2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3-北簡-1250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張恒銓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 訴訟代理人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五八八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五八八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588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不爭執,對 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 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 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時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50元 合    計       1萬9,05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一 113年5月31日 156萬元 113年10月31日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58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025-03-28

TPEV-114-北簡-25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原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向訴   外人林冠佑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林冠佑持空白之支票、本票及收據供原   告簽名並稱系爭借款會由他人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經   任何人交付借款,亦不曾與被告之人員有過任何接觸,原告   未曾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亦未經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辯稱   原告向被告借貸,並經被告以現金交付,惟被告提出之收據   內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或與被告有關之文字,則被告究於何   時、為何制作收據、收據所載借款之貸與人究為何人、收據   是否制作完成?均有可疑。況被告究係以何方式、於何地、   由何人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均未見舉證證明,被告辯稱以現   金交付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自難僅憑欠缺貸與人記   載之收據,遽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就   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承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系爭本票顯係被告自林冠佑 處取得,被告為林冠佑之後手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或林 冠佑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則被告顯然明知林冠佑並 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 意,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 即林冠佑間所存抗辯事由(即未交付系爭借款)對抗被告。 退而言之,縱認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貸與人為被告,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 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應不足採,其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另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 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屬有據。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喬領公司因資金週轉,由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並由原告喬領公司簽發同額支票及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被告係從事貸放業務,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被   告係以公司留存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到現金確認無誤   後由原告林成森簽立收據,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  ㈡原告借款時承諾會在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清償借款,嗣後又藉   故拖延請求被告通融延長清償日期,並保證於113年5月6日   兌現清償,被告無奈同意延期,惟屆期原告竟稱無足額現金   可供兌現後即拒不連絡。被告如未交付系爭借款,原告為何   簽立收據,原告稱未與被告人員接觸,則被告如何取得收    據、支票,又原告如何更改支票延長兌現期日?原告喬領公   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最初為113年1月29日,後更正為同年2   月26日,再延長為同年3月11日,因為塗改次數頻繁而換票   ,更換為發票日113年4月8日之支票,再延長至同年5月6日   ,依此頻繁更正及換票情形,難以想像最初並無資金交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於 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並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2號受理等情 ,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7-23頁)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 誤。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就其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並未向 被告借款,亦未取得借款為抗辯事由,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對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未予爭執,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 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並不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系爭借款, 被告亦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惟 兩造主張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係向林冠佑 借款,被告則主張被告為貸與人,並辯稱林冠佑為被告員工 。本院審酌被告除執有系爭本票外,另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 發之同額支票及原告林成森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71-75頁 );另原告林成森之配偶黃碧玉與被告間互有傳送系爭本票 、收據、支票、林成森及黃碧玉身分證件、林成森所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黃碧玉帳號資料之訊息及黃碧玉於113年5 月8日向被告傳送:「…喬領將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拜託各 位大哥給我時間去處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9-129頁 ),而原告就被告執有之收據、支票及黃碧玉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核與被 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被告乙情相符,應可採信, 準此,縱原告實際接觸之對象為被告之員工林冠佑,然林冠 佑僅為被告手足之延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應認定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  ㈡依被告提出其執有之收據記載:「本人林成森(簽名蓋章) 向_或其指定人借新台幣壹佰萬元(蓋章),並已如數親收 點訖無訛,特立此據證明。立據人:林成森(簽名蓋章)身 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等語,復依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業務、處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 、保險及不動產業(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所述被告係 從事貸放業務,現金來源是從公司留存現金(本院卷第62頁 )等語相符,被告既從事金融貸放業務,其公司內留存有相 當數額之現金,與事理並無明顯有悖之處。則原告林成森既 已在其簽立之收據中表明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及如數親收點 訖之意旨,自應認為貸與人即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收據雖未記載被告名稱,惟本院 已認定被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業如前述,則收據是否 記載被告名稱,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另參酌被告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曾經原告多 次更改發票日期及換票之行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 更改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37頁、第141-143頁、第73頁) ,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若未實 際取得借款,為何會同意多次修改發票日期及換票;原告林 成森之配偶又為何在最終發票日即113年5月6日後之同年月8 日傳送請求協商債務意旨之訊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原告確 已自被告收訖系爭借款無訛,原告空言否認,未據其提出何 項反證為憑,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擔保借款100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告,兩造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債務之事由,則其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378-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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