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莊翔淋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游智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係於1
12年9月底,因需錢買毒,遂與訴外人貝顯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匯豐汽車借錢,原告只填寫保人資料後旋即離開,
並未填寫系爭本票,且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已至晨曦會戒毒
,原告自無需負票據上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訴外人楊建強於112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共同簽發空白授權本票1紙,
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
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分期60期攤還,每月應償還金額
為11,908元,設定貸款總金額共714,480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10月06日起至117年10月06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
3.2865計息,並旋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
詎訴外人楊建強於113年10月06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
約所載借款金額,扣除已還款130,988元(債務人每月支付1
1,908元至113年09月06日止,共11期),尚有583,492元未
清償。依約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暨動產擔保
法第12條規定,債務人逾期經催告後,即喪失分期履行利益
,債務視為到期,應即返還全部借款本金。
㈡上開空白授權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原
告於112年9年23日簽訂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被告於112
年10月11日撥款,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11日。
㈢依據空白授權本票影本下方授權書所示,原告及債務人授權
本公司填寫本票未記載事項,依最高法院見解:「按票據行
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是代理人
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
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
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而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無不可」,可知系爭本票既經債務人及原告於簽署時一
併簽署授權書,被告係屬合法代理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故應認系爭本票係為有效票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准予在案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
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自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其上之發
票人欄位「莊翔淋」為原告所簽乙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承認為原告所簽,並經本院以肉眼當庭比對系爭本票上
「莊翔淋」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提出之莊翔淋親簽之委任狀委
任人欄位之簽名近似,二者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
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堪認系爭本票上「莊翔淋
」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原告復主張印章不是原告的云
云,惟縱上開印章非原告所有、非其所蓋印,亦不影響系爭
本票乃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
真正,主張遭他人偽造云云,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主張有利
之心證,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需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莊翔淋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6日 583,492元
PCEV-114-板簡-17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