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禁止接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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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霆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被告劉建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又依警方所 扣得之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 以「江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 「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 」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 之角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 案被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 被告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 等情,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涉犯指揮組織犯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 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 札特」、「阿華」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 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 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 ,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 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或不會再犯詐欺、 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為避免被告與 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 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且被告證詞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詞 部分不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則惟 、廖經禾、黃澤民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 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 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前已有指導證人應付 警方問話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 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 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坦承犯罪,均無 任何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父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除精神 疾病加重外,因腿部傷勢導致行動不便,母親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均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尚待被告扶養,而具狀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聲-36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被告之母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津於民國113年間在暱稱「WIN」之 邀約下加入本案「創意C組」之詐騙組織過程,於114年3月1 8日調查程序已詳為陳述,關於被告於「創意C組」內所執行 之工作亦盡為說明,且本案共同被告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 ,調查證據已臻完備,無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亦供出「WI N」之年籍相關資料配合檢警調查,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 人之虞,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即可得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6 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所述迴異,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茲考量被告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始末、擔任之角色與負責執行範圍,且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 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 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處分如主文 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 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27

TNDM-114-聲-491-20250327-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熒冠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聲請刑事補償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熒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熒冠(下稱聲 請人)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羈押(112年度聲羈字第75號),迄113年 3月28日,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准予 保釋羈押(112年3月23日當庭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38日, 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確定日 期113年5月2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 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有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 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 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由諭 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諭知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項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 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 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 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 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院判決有罪、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第1條 第5款之裁判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5 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亦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收發室章附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2頁),足認聲請人 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即113年5月2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 ,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12年2月15日受拘提到案,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再經新北地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嫌 疑重大,有畏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之高度誘因,以112年 度聲羈字第75號裁定於112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該案經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於新北 地院,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惟考量檢方起訴之際證據已蒐集齊備,聲請人無串證之虞 ,若以相當之保證金額拘束,可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 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12年3月23日命交保 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含羈押附件 )、原審訊問筆錄、新北地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12聲羈75卷第5頁至第9 頁、第29頁至第38頁、112訴285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 第9頁至第10頁)。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7項),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受拘提 日即112年2月15日起算至112年3月23日止,共計受羈押為37 日(計算式:14【2月】+23【3月】=37),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迄112年3月23日 受羈押37日(聲請人誤算為38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卷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聲請之情事,又聲請 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而無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 之行為等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國 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 額。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聲請人心 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 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 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 遭羈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 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且聲請人本身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 。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20日傳 喚聲請人到庭訊問,聲請人雖未到庭,然審酌其於審理時自 陳大學肄業,從事土方工程,未婚,為家中獨子,父母年紀 大希望能盡孝等語(見新北地院112訴285卷第58頁、第303 頁),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約為00歳、所受剝奪人身自 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 償4,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37日 ,准予補償14萬8千元(4,000元×37日=148,000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26

TPHM-114-刑補-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廖家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2號、第36733號、第36734號、第 36735號、第5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列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未到案,倘若將被告2人釋放,有與其他未到案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案被害人多達數百名,被告更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限即將於114年4月7日屆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押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以,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8日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金訴-3810-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晁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晁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否認犯行,但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 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2月,並 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114年1月29日起予延長羈押 2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因被告林晁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24日訊問被告,本案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為前揭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來函洽詢借被告於另案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刑 6月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4日中檢介義113執再413字第1149011917號、 再634字第114901192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雖坦認犯行,且 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惟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 ,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 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且利用本案其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 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 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母親罹癌,病情嚴重為由,請求莫要繼續延長羈押 云云;雖其所陳上情固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 仍應自114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1298-202503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735、1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蘇偉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 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 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 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 於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 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年間來臺就讀大 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未在臺居住及 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被 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 卷。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 ,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 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14-202503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4年4月21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元繳交國庫,且在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 於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 開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 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 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 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在本案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 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 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4年4月10日至 同年4月20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 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26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妤始終配合偵查及審訊,詳細陳述 事實經過,本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請審酌被 告陳泓妤之相關供述,及執行羈押之侵害,考量對其人權之 維護,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陳泓妤願提供人保或保證金,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泓妤因涉犯誣告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 泓妤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泓妤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泓妤有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再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本案嗣經審理,本院業於114年3月11日當庭諭知解 除被告陳泓妤之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 結,定於114年5月13日宣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泓妤 與被告陳宥任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情節 ,其等多次共同以偽造之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 案被害人給付金錢,其犯罪方法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 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且被告陳泓妤與被告陳宥 任係在短時間內共同以偽造證據之方法,對法院承辦支付命 令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實行詐術,企圖透過公權力使被 害人無從抵抗以獲取財物,而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嫌, 上開犯罪情節嚴重,且無視法律規範,難以期待其能自我約 束守法,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 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 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84-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 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同年3月 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 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 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 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 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 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 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 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 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 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 ,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 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 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接 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日經病 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排定後 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嗣於114年3月25日核磁 共振檢查腰椎惡性神經瘤併腦脊髓液滲出,目前生活無法自 理(具體情況詳卷)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 所治療。    ㈡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 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 金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且考量停止 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 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 、被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 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 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 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 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 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 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 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 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 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各1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梁耀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耀駿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已由辯護人協助聯繫其在香港之家人,為其在臺租屋 作為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梁耀駿坦承全部犯行 ,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亦得經由交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被告蘇偉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賢僅係臨時受託來臺 收取毒品包裹,非專業運毒者,亦非運毒集團成員,此次 來臺未攜帶大量金錢,並無逃亡可能,復甚為關切兄長罹 患鼻咽癌之治療情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 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 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 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 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二)被告2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 年間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 ,未在臺居住及工作;被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 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 )。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 ,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 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梁耀駿雖辯稱其家人透過辯 護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出 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梁耀駿自承該契約書所載租 屋處,係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租等情(見 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梁耀駿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及工作,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要難 僅以其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在臺承租房屋一節,逕 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蘇偉賢所述有關兄 長患病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已以本案辯論終結,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對被告2人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是被告梁耀駿請求准予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倂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得抗告。

2025-03-26

TPHM-114-聲-4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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