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3、4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鍾景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里處 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輔助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 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右前方由蔡泓 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泓峪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泓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泓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2-21

CHDM-114-交簡-181-202502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王沅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彬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沅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彬師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水源路423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423巷與水源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王沅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均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王沅 銘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疑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等傷害、陳彬師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足部燒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彬師、王沅銘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兩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兩 人均構成自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 53-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王沅銘為肇事主因,被 告陳彬師為肇事次因)。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4-交簡-214-202502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淳淩 被 告 周中權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 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竹交 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661,355元,其餘部分不變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國道3號北向車道88.6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同向前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原 告隨前車煞車減速而煞車不及,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肇 事,原告因此受有胸痛、頭暈及目眩、頸部疼痛、下背痛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另進行 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55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 護費,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 以每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B車毀損需報廢,原 告有用車代步需求,購買同款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8,500 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 ,支出維修費用68,500元。  ⒌拖吊費用:因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0元。   ⒍車內財物毀損: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 品毀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  ⒎更換備胎費用: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 備胎費用3,800元。  ⒏車輛寄置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 不願維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寄置費用7,500元。  ⒐B車車損: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 ,而該車係於2006年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 2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市價200,000元。  ⒑引擎更換費用: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 車,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  ⒒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總計為661,355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6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4,855元有單據可接受,但無單據之10 次費用每次700元,總共7,000元之部分爭執;看護費應係針 對原告本人受傷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時始能求償,但原告係 列出雙親部分,故有爭執;B車事故前3個月所支出之維修費 與本案無關;拖吊費用可接受;車上物品損害無法賠付;換 備胎金額3,800元可接受;保管費(寄置費)無法接受;B車 車損可接受金額至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1至2萬 元可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下稱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立好診 所診斷證明書、信昌中醫診所(下稱信昌中醫)診斷證明書、 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佛德 中醫診所(下稱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 及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B車 及輪框受損照片、祥發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25至65頁),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 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 另進行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 55元,並提出秀傳醫院、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中醫診 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 佐(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被告除對於醫療費用4,855元不 為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 受有系爭傷害,先於112年1月31日至秀傳醫院急診,經治療 後,同日即出院,支出急診治療費用1,415元,其後原告因 上開傷勢,亦先後至佛德中醫、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 中醫就診,並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600元、500元、600 元、600元、600元、240元、200元,經核上開之費用,合計 為4,855元,係屬原告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再進行整椎、整骨, 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部分,並未提出有再進行整椎、整骨 之必要及已進行該等整椎、整骨之證明,復未提出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單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 請求而獲准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為4,8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護費 ,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以每 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固據提出原告父 母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截圖、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附民卷第19、23、35、39頁)。然原告本即負有扶養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此項照料義務本就不應換算為工資由被 告負擔,且原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如原告無法照顧雙親, 當由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而非將責任轉嫁與被告。再者, 原告既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己照顧雙親,則不論事故有無 發生,原告在上開期間均不會有任何薪資收入,自亦無所謂 「薪資損失」可言,此部請求不能准許。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需報廢,其有用車代步需求 ,因而另購買同款2003年出廠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中古車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 8,500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行照、維修費用單、收據、11 1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 、21頁、本院卷第129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 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 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之物既為B車,則被告因本件事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係將B車修復完成或給付與B車市值相當之利益予原告, 以回復B車如未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之應有狀態,是 原告既已就B車之車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詳如後述),即 無再行請求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理,原告請求另行購買 中古汽車64,000元部分,已有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 用68,500元等語。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支 出之保養維修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 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 。審酌上開費用為將B車拖離事故現場所支出,乃屬必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車內財物毀損: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品毀 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並提出鍋具毀損照片、現場照 片為佐(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惟依其所提鍋具毀 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該鍋具受有損壞,並無法逕予推認其 受損之原因為何,亦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涉,又現場照片僅 可見現場物品散落,然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及 價值為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⒎更換備胎費用:   原告主張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備胎 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B車及輪框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⒏B車寄置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不願維 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寄置費用7,500元等語。然原告為於事故發生 時為B車所有權人,就B車享有完全之處分權,車輛是否需及 時進行維修抑或進行後續報廢作業,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 範圍內,上開費用乃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非本件事故 所生必然之損失,難認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單據,則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⒐B車車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而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 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200,000元,故原告 請求汽車市價200,000元,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又觀諸卷附B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該車輛前方車頭、 後車尾因撞擊致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後車尾均嚴重凹陷變 形,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 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B車為2006年出廠,出廠 已逾10餘年,應認B車經此撞擊後,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已 陳報與B車同款且於2005、2006年出廠之汽車市價為198,000 元及238,000元,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 頁),惟參考資料尚有不足,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同車款之二 手車價格為168,000元,並審酌里程數、車輛內裝配備等因 素均會影響二手車價,認B車不能回復原狀所應受金錢賠償 之價額以170,000元為合理適當。又原告已將B車辦理報廢, 並取得報廢金2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請求B車車損於142,000元(計算式:170,000 元-28,000元=142,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⒑引擎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車, 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固據提出祥發 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費用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 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⒓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1,4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855元+拖吊費用10,800元+更換備胎費 用3,800元+B車車損142,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271,4 5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見附民 卷第65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後,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經本院裁定應 補繳裁判費5,07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4

CPEV-113-竹東簡-168-20250214-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采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4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 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   被   告 李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庭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41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住家,適 洪嵦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采庭同 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至前揭地點時,因閃煞不及發生碰 撞,致洪嵦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李采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嵦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采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1131003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1070號案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3

CHDM-114-交簡-136-20250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澄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澄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澄河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李澄河駕駛自小貨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 應謹慎注意該路段車行狀況,預先顯示方向燈示警,並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處迴轉,因而與沿 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僅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態度(保險公司願支付48萬 元,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91萬餘元)。兼衡量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從事運 送鐵管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澄河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澄河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東側路旁,欲 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處迴轉,適有張元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中山路2段於同向後方駛至 該處,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元柏受有雙側肺挫 傷、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右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側腎臟撕裂 傷合併出血、右側肝臟挫傷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元柏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澄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2025-01-23

CHDM-114-交簡-4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界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世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為「褚世界與褚 秀珠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月因病住院治 療,而後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轉而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形。詎褚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資 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 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 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所有芬園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褚世界之子褚子位、褚子立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或郵局帳戶)。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 褚世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上述同樣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後持 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時間, 自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㈠ 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 繼承人之褚秀珠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㈡、再補充「被告褚世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2頁)」「褚俊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見他字 卷第13、15頁)」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玲及請求本院函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褚俊虎之精神狀況,然因被告 嗣已自白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為認罪答辯,故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褚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 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為,雖各均係 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提領日期不 同,行為顯然可分;另就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固係於同 一天提領,然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保管褚俊虎上開 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資料之機會,冒用褚俊虎之 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褚俊虎之印章,盜領褚俊虎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告訴人褚秀珠 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13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 同住,目前倚靠兒子提供生活費過活、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11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55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褚俊虎 印章之印文,均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 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 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褚俊虎 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5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再斟酌褚俊虎生病以來均係由被 告獨自照護,被告從褚俊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 係用以支出褚俊虎之住院治療、看護、養護中心入住、喪葬 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從而如於本案中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褚世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世界與褚秀珠均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 月間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 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褚世界竟利用其保 管褚俊虎帳戶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至芬園鄉農 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 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 錯誤,先後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匯款給褚世界之子即褚子位、褚子立2 人。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仍於同年 3月1日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自芬園郵局提領15 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 二、案經褚秀珠委任張志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褚世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㈠㈡之領款及轉帳係其所為,惟辯稱均經過父親同意;領出來的錢是用來還債。父親過世後的領款則是為了支付喪葬費。 ㈡ 告訴人褚秀珠之指訴。 除指訴被告未經父親同意盜領存款外,並自承有關父親住院及告別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不清楚醫藥費金額,顯見褚俊虎之晚年多是由被告處理。 ㈢ 證人褚子立及褚子位之證詞。 2位證人對於祖父褚俊虎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並表示那是被告所匯的,自己沒有過問。 ㈣ 證人蕭佳慧之證詞、褚俊虎在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 1、證人蕭佳慧係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證稱:褚俊虎剛入住的時候,還可以聊,但比較混亂,會日夜顛倒,有時候會認不得人。他是剛開完刀入住,因為意識混亂,會不記得傷口,所以不能下床。 2、由護理紀錄所見,初期關於褚俊虎之精神狀態較少紀錄,於111年10月8日有使用鎮靜劑,至11月之後,意識混亂之次數明顯增加。 ㈤ 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附表㈠之犯罪事實。 ㈥ 褚俊虎之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褚子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附表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22日)與12萬元合併共35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次)。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褚俊虎之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㈠芬園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2日 15萬元 2 111年11月8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位 3 111年12月19日 15萬元 4 112年3月1日 8萬5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68萬5000元 附表㈡芬園郵局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6日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 47萬3000元 3 111年11月21日 23萬元 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與12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4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5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立 6 111年12月26日 13萬元 7 112年3月1日 15萬6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155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簡-2047-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1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圓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7 03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和美鎮彰新路4段703巷與北堂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 行,而按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有泰國籍PHIANGSUWAN SAMRETH(中文姓名:山 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和美鎮北堂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PHIANGSUWAN SAMRETH受有下 背挫傷、左腕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玉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PHIANGSUWAN SAMRETH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卷 第9至11頁、第29頁)。  ㈢告訴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至2 7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51頁)。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至6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三、核被告張玉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被告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但經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已於調解期日前出境,致 雙方無法進行調解(見調院偵卷第3、35頁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紡織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因告訴人 已出境無法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且被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側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見偵卷第21 頁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較 告訴人為重,告訴人同為本案被告,但被告在雙方未調解成 立之情況下,願意主動對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見本 院卷第4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PHIANGSUWAN SAMRETH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交簡-113-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麗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3 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0950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彰化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 國110年6月3日到店時下車,被機車中柱勾到褲管跌倒,左 手撐地,致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 折、左腕挫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已向被告請領110年6月6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計101日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以上述傷勢未癒,於111年3月29 日繼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被告審查後,以111年5月20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517 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9月16日勞動 法爭字第111001366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 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 1110020950號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 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8日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所 載,明確表示:「…於110年6月3日受傷至111年3月21日治療 期間確實不宜工作,宜休養,因左腕關節僵硬疼痛,左腕疼 痛沾黏活動受限,仍須復健治療」等文,則原處分、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拒絕後續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然俱非有理。  ㈡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核給原告110年9月1 5日至111年3月21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萬5,808元之行政 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該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 申請時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 ,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包括:1.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 在治療中。其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工作,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回復原有工作 能力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即不得謂「不 能工作」。  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原告是否仍因110年6月3日事故所致 傷病不能工作及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具體之 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 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6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如經 醫理判斷已具有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職 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  ⒊本件前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楊君骨折傷勢,休養至110年9月 14日已合理,續申請不合理,110年9月15日起可工作」,據 此,原告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 ,被告將原告審議理由及就診病歷連同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該員於110年6月3日至 華國樹骨科診所接受矯治與石膏外固定,無併發症記載;11 0年7月30日開始在彰基物理治療,並無併發症記載;110年8 月25日在秀傳中醫理療,亦無併發症記載;110年9月11日赴 慈愛中醫理療。綜上,所患給付至110年9月14日應可敷需求 」。又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因110年6 月3日發生事故導致左手腕骨折,接受治療及石膏外固定,1 10年9月11日門診記錄骨折已癒合,合理療養期為3個月,勞 保局給付至110年9月14日共101日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不 再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以審定駁回 。   ⒋嗣原告起訴後,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及 就診病歷連同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 理見解:「110年7月30日X光:骨痂形成,輕度移位,復健 治療;110年8月10日輕度腫,瘀血,左腕;110年9月11日中 醫,骨折已癒合,所患前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 。綜上,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 歷及全案資料予以實質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 110年6月3日事故所致傷病,被告給付至110年9月14日止合 計共10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是被告所為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10月6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520 99號函、原告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11年5月3日之審 查意見、原處分、原告審議申請書件、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1 1年7月23日之審查意見、爭議審定、原告訴願申請書、勞動 部特約專科醫師111年8月11日之審查意見、訴願決定及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112年7月28日之審查意見(見乙證卷第1至18 、59至110頁、本院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於111年3月29日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 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 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 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 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 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 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 ,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㈡原告繼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無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 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 以致「不能工作」乙節,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 及復健等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 非保險人或設勞工保險監理會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 否「不能工作」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 ,蓋因個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 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 遭逢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 勞工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 ,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勞保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復按行政法院就不確 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 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 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 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 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 、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 準確性,勞保條例第28條授權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 給付,得向相關就診醫院調閱病歷等;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 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即 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符合 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 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性之醫學判斷, 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對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 餘地」之範圍,如無上述消極條件,司法機關縱或另有其他 合理基礎之不同認定,亦不得自居為行政機關,另為不同之 判斷。換言之,於「判斷餘地」之範圍內,司法審查之密度 應予限縮(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續申請自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涉及醫理之專業領域,自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而依上開勞保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勞動部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得通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並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審核之依據。而本件被告前曾2度將原告於華國樹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慈愛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分別略以:「原告之骨折傷害,3個月已痊癒,穩定可工作;休養至110年9月14日已合理,續申請不合理,110年9月15日起可工作。」(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代號A28於111年5月3日所出具之醫理見解,見乙證卷第59頁)、「原告於110年6月3日當天在華國樹骨科診所接受矯治與石膏外固定;於110年6月21日開始復健治療,後續病歷記載均相同,且無併發症記載;於110年7月30日開始在彰基物理治療,並無併發症記載;於110年8月25日也同時在秀傳中醫理療,亦無併發症記載;於110年9月11日赴慈愛中醫理療,病歷中記載原告雙手指僵硬緊繃已有2年,且手指麻。故研判: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之病歷,應已恢復至110年6月3日之前的工作能力,即給付至110年9月14日應可敷110年6月3日事故之需求。」(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代號012於111年7月23日所出具之醫理見解,見乙證卷第79頁)。嗣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代號A11審查原告上開病歷資料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醫理見解:「原告因110年6月3日事故致左側橈股骨折,左腕挫傷,已獲110年6月6日至110年9月14日共101日職傷給付,再以同一傷病『左側橈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申請續付,根據病歷紀錄,原告於110年6月3日因左手腕骨折接受治療及石膏外固定,於110年9月11日慈愛中醫診所門診紀錄骨折已癒合,合理療養期3個月,已獲101日給付,應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不建議續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勞動部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就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等詳細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被告據此醫理判斷所為之原處分,有其判斷餘地,且經審理後,未見有何裁量瑕疵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予以尊重。  ㈢原告雖主張自己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之復健期間 無法工作,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彰基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10年6月3日受傷後至111年3月21日治療 期間確實不宜工作,宜休養,因左腕關節僵硬疼痛,左腕疼 痛沾黏活動受限,仍須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 。然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29日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 21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所附之華國樹骨科診所110年7月24日 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 年9月1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慈 愛中醫診所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全然未提及受 傷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見乙證卷第5至17頁),而本件 勞動部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就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 等詳細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原告所提 出之彰基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而率然推翻前揭勞動部及 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判斷;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 ,被告再次將原告上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代號 A31審查,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醫理見解:「110年7月30 日X光:骨痂形成,輕度移位,復健治療;110年8月10日輕 度腫,瘀血,左腕;110年9月11日中醫,骨折已癒合;依病 歷記載,110年9月以後病歷未有左腕病情之陳述與更新,前 次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亦同前揭勞動部及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112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記載不宜工作、宜休養,核與「 不能工作」有別,則本院審酌以上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 師之審查判斷,係參酌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全案資料 所得之結果,其等嚴謹程度自不下於原告所提個別醫師之診 斷結果,且被告及勞動部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負責審查全 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案件,其等判斷標準較之原告所提出 之個案醫師所為判斷,應較為公平、客觀。從而,本件被告 係將原告所有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 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且先後歷經被告及勞動部之3位特約 專科醫師(代號A28、012、A11)審查結果均一致,應認被 告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此外,並未發現被告審查程序有 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甚且,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送請另一特約專科醫生(代號A31) 審查所得意見亦同,益證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正確。原告上 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併 請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110年9月15日至111 年3月21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萬5,808元之行政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17

TCTA-112-簡-26-202501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謝莉蓁 相 對 人 張育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育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莉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莉蓁為相對人張育辰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腦部缺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張志 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 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現住哪裡?」 「跟何人一起居住?」「唸書哪裡畢業?」「現在時間?」 「紙上面說你欠我100萬元,要你簽名,你要簽嗎?(拿出 白紙及筆)」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並且能辨識鈔 票幣值及簡單算數,而對於詢問「今年幾歲?」「知道我們 今天來這邊做什麼嗎?」等問題,相對人則均回答不知道等 情。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燒炭自殺 未遂,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的30歲單身男性,身上包有尿布, 靠坐於床上,意識清醒,定向感佳,有眼神接觸,情緒平穩 ,有口語能力,但口齒不清,會配合簡單指示,會辨識鈔票 及幣值,也會簡單算數,記憶力嚴重減退,新學的事物會很 快忘記,可以認出家人,也有人際互動,缺乏抽象思考,社 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日常起居如餵食、位移及個人衛 生,需家人協助,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 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 需他人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惟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張志強 及其妹妹張芳瑜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又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 五、末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16

ULDV-113-監宣-328-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