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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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被 告 陳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20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房屋(即光榮段16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000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 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64年4月11日,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 日估定現值為31萬135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5 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355937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 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31萬1350元,加計原告請 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20 60元【計算式:31萬1350元+6萬6000元+(6萬6000元×21/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計算標準核算應徵 收裁判費用463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313-202503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梁正清 被 告 劉正義 歐陽招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萬029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3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 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 為84年5月6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估定現值為85萬2296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5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355800號函及 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85萬229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0296元 (計算式:85萬2296元+18萬8000元),依修正前計算標準 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用1萬1395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330-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萬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3,17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 交易單價為132,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58㎡(含 陽台面積5.22㎡),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 約為2,093萬2,560元(計算式:158.58㎡×132,000元/㎡=2,09 3萬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該層樓於起訴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為111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4,570元,故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9%【計算式:1 11萬5,000元÷(111萬5,000元+21萬4,570元/㎡×2,523.99㎡× 權利範圍869/100000)=19%】,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397萬7,186元【計算式:2,093萬2,560元×1 9%=397萬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97萬7,18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年內之租金238萬5,0 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8萬5,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 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4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返 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627萬2,186元元【計 算式:397萬7,186元+238萬5,000元-9萬元=627萬2,1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3-補-2085-20250305-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62號 原 告 黃文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宛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並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 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水電管理費及起訴前不當得利 金額新臺幣9萬2667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 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 標的價額新臺幣174萬2667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325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1月26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 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 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32年抗 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 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街0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水電管理費1 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1萬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水電管理費,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至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有關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 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 請勿遮隱),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 分須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 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 觀價值之資料),並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 積欠之租金3萬2000元、水電管理費1萬8000元及原告請求起 訴前即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4萬2667元【計算式:16000元×2個月+16000元×20/30日≒4萬 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 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水電管理費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9萬2667元,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2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5

PDEV-113-斗補-56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雲後裕 被 告 曾峻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4,9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 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 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 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 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 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 00元。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 判斷,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鄰近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在相同街廓,且面積、層次 、建築形態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屋相似,應得作為系爭房屋 價值之參考。而鄰近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110年8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萬0,1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545萬8,575元【計算式:(19.29+35.4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9萬9,700元】,合計553萬8,675元(計算式: 8萬0,100元+545萬8,575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價額比例為1.4462%(計算式:8萬0,100元/553萬8,6 75元=1.4462%,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 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1萬6,930元(計算式:1,5 00萬元×1.4462%=21萬6,930元),爰核定遷讓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6,930元。 (三)就給付租金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8,000元,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 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3年11月1日起訴後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9萬4,930元(計算式:2 1萬6,930元+7萬8,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7

TCDV-113-補-2587-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黃美英 被 告 蔡青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4樓之2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 捨棄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3年1月5日簽訂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4樓之2房 間(下稱系爭房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時常製造噪音影響其他租客並 屢勸不聽,原告乃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於113年8 月間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願於11 3年9月30日前搬離。詎被告迄今仍遺留大量個人物品未搬走 ,亦未交還門鎖,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被告 已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樓之2即系爭房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佐(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24號卷),而被告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間口頭合意終   止房屋之租賃約定,有其提出前開保證書、系爭房間租賃契 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實;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 租賃約定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房間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3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廖家芳(已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 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原告於本院委任蕭 萬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為憑(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 亡,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 其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 號24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口頭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歷時多年,就最近一期之租約,兩造約定自112年7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半年新臺幣(下同)9,000元 為計。嗣因原告之女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 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兩造乃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由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 後,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持續占用系爭車位迄今,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㈡兩造 於112年7月間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本應於112年9月1日將 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繼續占有使用迄 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位之損害每月1,500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等語。㈢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如附圖編號 24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位所在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於 共有人間,是否如原告主張定有分管契約而可供特定人專用 ,並非無疑。原告向被告訛稱其為系爭車位專屬使用人,致 被告因受詐欺而影響其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自由,被告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本件締結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自屬無據。㈡被告固有占有系爭車位 之舉措,然被告撤銷系爭租約締約之意思表示,實因原告前 揭詐欺行為所致;退步言,系爭車位共有人之一使用、收益 共有部分之特定區域即系爭車位,縱獲有不當得利(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皆難認權益應歸屬於原告,要與不當得 利之規定有間,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餘地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否如下:  ㈠被告之子黃聖良於95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14號4 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56)、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  ㈡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原為原告女兒楊琬晴所有, 20號5樓建物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 0000分之1032)、同段1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 。  ㈢上開17巷14號4樓建物及17巷20號5樓建物所屬社區名稱為新 桃名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97建號為系爭大樓地下室 ,劃設有停車格並編號供作停車使用。  ㈣被告自97年間某日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24所示之停車位,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租賃 契約,原告按租期比例退還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租金7,500元,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日止 。  ㈤楊琬晴於112年7月10日將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出 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㈥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不以出租人就租 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前就系爭車位成立租賃契約,嗣於112年7月31 日合意終止,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至112年8月31 日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車位之出租人,且租賃 期限已屆至,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其自得本於出租人 之地位,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被告雖辯稱原告 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云 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出租人本於民法第455條行使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本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或約定專用權 為要件,是不論原告或原告之女楊琬晴是否為系爭車位約定 專用人,均無礙於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權利,被告執前詞辯稱無返還義務云云, 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謊稱其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人,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 所為之承租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租賃契約有所主張云云 。然按出租人固負有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義務, 惟此項義務之履行,並不以移轉租賃物之所有權為必要,故 出租人對其租賃物是否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概非租賃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位自97年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後,均係由被告占 有使用,期間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主張權利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業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予被告,而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是原告縱非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被告之承租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難 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抗辯受詐欺而與原告成立 租賃契約,其得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受利 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經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約定供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專用(本院卷第255頁),而系爭建物原為楊琬晴所 有,於112年7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韓秋玲,並於112年9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佐(本院卷第37至58頁、第247頁)。依此,因被告自112 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而受有損害者,應為系爭車位 之約定專用人楊琬晴或韓秋玲,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元,則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2-訴-2105-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瑞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包含周邊附屬未辦保存 登記鐵皮屋),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期間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系爭租 約已因屆期而終止,被告經營餐廳所營業之相關生財器具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並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3 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頁19-29),而被告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 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繳付租金,依上開 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期限屆滿時,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關 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經營餐廳所營業之相關生財器具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20,000元,業如上述; 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以20,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929-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翁金滿 被 告 呂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及自113年8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98 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 為1萬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料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經 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 ,迄至原告起訴即113年8月15日止共欠租3萬9,500元,被告 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後,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寄發內湖 東湖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租;另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內湖東 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 與系爭甲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惟未獲置理。原告再爰以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未給付租金,如未繳 納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依期給付租金,則 兩造租賃關係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自11 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暨回執、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卷第81至1 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 1年起陸續積欠租金,押租金抵償完畢後其遲付之租金總額 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2日 寄發系爭存證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契約 ,被告逾期均未置理。又原告再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欠租,如未繳付即終止 租約,並以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意思表示送達,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79頁)。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於11 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第113 頁,送達證書係114年1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月23日對 其生送達效力),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 之7日內仍未依原告催告繳納欠繳租金,則系爭租約應自114 年1月31日起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新臺幣柒仟元整,每月20日前繳納 ,每次應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立本 約同時,交付甲方1萬4,000元整,作為租賃擔保,租賃關係 消滅,如有可歸責與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及積欠租金 、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除等欠費,甲方得由租賃擔 保金中扣抵,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經原告扣除押租金後,被 告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113年1月至 8月租金3萬元,共計積欠租金3萬9,500元仍未給付,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亦屬有 據。另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 ,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自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就 其無權占有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000元 ,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含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851-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林敦偉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王賢懿 王蒲玉珍 王耀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賢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蔚藍海岸大樓地下二 樓編號第55號、56號子母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賢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賢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蒲玉珍、王耀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蔚藍海岸大樓地下一層編號第56號、57號子母停車 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蔚 藍海岸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55號、56號子母停車位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王賢懿、王蒲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2月7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㈢被告3人應自113年12月8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蔚藍海岸大樓(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712巷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55、56號子母停車位(該 停車位可停放2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 被告王賢懿、王蒲玉珍夫妻於10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 車位,因兩造為鄰居,故僅以口頭約定系爭車位每月租金4, 500元,並推由被告王蒲玉珍按月將租金郵匯予原告,而被 告王耀城係與被告夫妻同住之兒子,其車子亦停放在系爭車 位,嗣因被告等人於111年5月主張渠等爾後只需停1輛自小 客車,兩造遂約定每月租金減為3,000元。惟被告於承租後 迄至113 年8 月31日止尚缺繳租金16,000元,且原告近日擬 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而需一併出售系爭車位,雖經原告將此事告知 被告等人,並多次、不定期以口頭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 租賃契約,惟被告等人均未予置理,而仍將其車輛停放於系 爭車位,原告再以113年11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及本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與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並未與被告 王耀城、王蒲玉珍成立租賃契約,系爭車位都是被告王賢懿 在使用,也是由被告王賢懿繳納租金,僅是有用被告王蒲玉 珍的帳戶扣繳,被告王耀城、王蒲玉珍並非本件承租人,是 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耀城、王蒲玉珍返還系爭車 位,並無理由。  ㈡其次,被告王賢懿於10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至今 按月均有繳付租金迄今,從未積欠租金,又原告係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王賢懿則係同棟3樓之1所有權人,兩戶為 樓上樓下,於112年9月間,因系爭建物管線漏水滲漏至樓下 即被告王賢懿建物,被告第一時間通知原告,但原告遲至第 4天才來,造成被告王賢懿三樓建物的損害,故被告王賢懿 自行修繕支出費用16,000元,並將修復費用自系爭車位每月 租金中扣除,豈料原告竟謂被告積欠租金,顯然毫無誠信可 言。  ㈢又原告與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訂有租約,租賃期間目前仍 存續中,被告王賢懿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原告並無法定終 止契約事由,原告起訴狀所述其要出售系爭建物,然此並非 法定終止事由,況縱使原告出售系爭建物,依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亦不影響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租賃使用之權利,故 原告以要出售系爭建物為由終止租賃關係,顯屬無據。被告 王賢懿使用系爭車位自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位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97頁、第98頁)  ㈠原告為蔚藍海岸大樓(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712巷,下稱 系爭大樓)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被告王賢懿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1 建物所有權人, 兩戶為樓上樓下關係。  ㈡被告王賢懿於108 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未約定租 賃期限,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嗣於111 年5 月間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減為3,000元。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7日及111年7 月26日兩度發生糞便、污 水自系爭建物廁所馬桶湧出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 樓下4 家店面遭污水損壞傢俱、裝潢等物。原告於111 年間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 訴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大樓公用污水管線 堵塞導致,且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135,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 案。  ㈣被告王賢懿於承租後迄至113 年8 月31日止共計缺繳租金16, 000 元(被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告王賢懿而以被 告王賢懿支出之修復費用16,000元扣抵,惟原告並未同意) 。  ㈤原告以113 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通知被告於繕本送達後 一個月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11月7 日 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  ㈥系爭車位目前仍由被告王賢懿占有使用中。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 段、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既非就房 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而僅係就騎樓部分之土 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可比,應無土地法第10 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賢懿於10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未約 定租賃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租賃標的既為僅 供停車使用之系爭車位,按諸前開說明,即無土地法第100 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除 被告可舉證證明另有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租約,僅於終止前,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 。又原告與被告王賢懿之租約係以每月為單位繳付租金,則 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賢懿,通 知被告王賢懿於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11 3年11月7日收受),衡以本件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 賢懿時,被告王賢懿已知悉原告不願再續租之意,則原告主 張於113年12月7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期間至少逾1個月以 上),已符民法第450條第3項終止權行使要件,應認原告與 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之租約已於113年12月7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王賢懿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查,被告王賢懿於承租後迄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缺繳租 金16,000元,而被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告王賢 懿而以被告王賢懿支出之修復費用16,000元扣抵,惟原告並 未同意,另被告王賢懿就113年9月1日後之租金未再繳納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訴字卷第95頁),堪以認定。則被 告王賢懿既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並未承認就系爭事故 對被告王賢懿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亦未同意被告王賢懿可自 行扣減租金,被告王賢懿自無從逕行扣減16,000元租金,則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王賢懿給付積欠之16,000元租金,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2月7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賢懿自113年12月8日起無權繼 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與被告王賢懿前就系爭 車位租金約定每月3,000元,則本件以前開約定租金每月3,0 00元計算被告王賢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賢懿自113年12月8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主張被告王蒲玉珍亦為本件租約承租人,及被告王蒲玉珍、 王耀城現均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蒲玉珍應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 請求被告王蒲玉珍、王耀城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及連帶給付 不當得利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本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7

CTDV-113-訴-7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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