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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施碧雲 被 告 何展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之某 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 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1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 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 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31

MLDV-114-苗小-12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余素蕊 被 告 黃政明 俞又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 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政明、俞又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子健」、 「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之人及駕車到場收 取贓款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孟瑤」,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附近交付現金。嗣被告黃政明 接獲「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被告黃政明於如 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對面廟宇旁,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被告黃政明得手後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原告與詐欺集團,復約定在上開 保齡球館附近交付現金,被告黃政明接獲「楊子健」指示後 ,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工作證,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在上開保 齡球館外停車格,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 理之名義,向原告收取7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 告,而被告俞又文則負責在旁監控被告黃政明如實收取及繳 回詐騙贓款。被告黃政明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 之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 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政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無能 力賠償等語。 ㈡、被告俞又文: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無能 力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詐騙 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共計8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後,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 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 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31

MLDV-114-訴-8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琬晴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7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 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底,以LINE 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5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1日在台灣高鐵彰 化站分別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61萬元、168萬元 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4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4-訴-8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余瓔芬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23號)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底,以LINE 向原告佯稱:欲投資股票,需先以現金儲值,才能提供好的 投資標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8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地下停車場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4-訴-86-20250331-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34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9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 害新臺幣15萬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78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嗣被告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宜蘭地院,依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3-31

TPHV-114-審簡易-34-202503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4號 原 告 塗紹玉 被 告 張芮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至6 頁)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 簡易判決事實欄及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30,000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4日寄存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4-店小-94-20250331-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左皓儀(即左天文之承受訴訟人) 于新蓉(即左天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曾柏瑜 陳俊宏 張凱閔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曾柏瑜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陳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左天文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左 皓儀、于新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 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見原附民卷第77-8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指示被 告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凱閔、 于承志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其等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 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 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 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 、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 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被告曾柏瑜提領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 司購買殯葬產品,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詐欺行為:①被告于承志於107年6月底某日,前往 左天文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佯稱:左天文母親之前在鴻 源機構有30個靈骨塔位,價值約1280萬元,若要轉換登記至 左天文名下,1個塔位需支付1萬3000元之轉換費,共39萬元 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7月17日某時交付現 金2萬元、同年8月6日某時交付現金37萬元給于承志。②被告 張凱閔於107年9月10日19時許,前往左天文住處,佯稱:左 天文之前購買的21個塔位需支付11萬元給公司充稅,並捐贈 給政府作稅,方便公司會計作帳,才可以合法取得其母親之 塔位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駕車搭載左天 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4時許匯款80 萬元、同年9月20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③被告于承志、張凱閔於107年8月初某日,又前往左天文 住處,佯稱:先前11萬元捐贈給國稅局充稅遭退件,故左天 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元,共390萬元,且尚有 一些手續費要繳,共需468萬元才能再次向國稅局申請案件 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張凱閔陪同左天 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於107年10月23日14時許先匯款400 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又提領現金68萬元交 給被告于承志、張凱閔。④被告于承志、張凱閔於107年12月7 日某時,前往左天文之住處,佯稱:左天文母親名下30個塔 位價值1280萬元,故政府要多課稅,且因之前規劃不當,為 使左天文賺更多,左天文需再購買2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 元,共260萬元,用以捐贈給政府抵稅。再者,買家也想要 買更多塔位,故左天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每個13萬元,共 390萬元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張凱閔駕車搭載 左天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於107年12月12日某時自其合作 金庫太原分行帳戶轉帳650萬元後,簽發面額260萬元(票號: 0000000號)、39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本行支票各1張交給被告張凱閔,並均由被告張凱閔提示兌現 。⑤被告于承志於108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往左天文之住 處,佯稱:塔位需要裝潢及支付管理費共138萬元云云,致左 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駕車搭載左天文前往合作金庫太 原分行,於108年3月22日某時,左天文自其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帳戶轉帳138萬元後,簽發面額138萬元(票號:0000000號 )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交給被告于承志,並由于承志 提示兌現。左天文因此共計受損219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5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 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號、1 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起訴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5-50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 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重訴卷第47-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定有 明文。查左天文於起訴後死亡,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承受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共同詐欺左天文,左天文因 此受損2193萬元,原告繼承左天文財產上權利,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545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曾柏瑜(見原附民卷第 51頁),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陳俊宏(見原附民卷第59頁 ),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張凱閔(見原附民卷第59頁), 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原重訴卷第423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曾柏瑜自110年3月12日起、被告陳俊宏自同年月 11日起、被告張凱閔自同年月23日起、被告于承志自114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原重訴-4-202503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謝和靜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緯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緯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本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緯宸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頁7)。再於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被告特定如第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列之「全體被告20人」、金額特定如第二次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列之「50萬元」(頁264)。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緯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成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 詐騙被害人之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吳緯宸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 年7月20日起,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渠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吳緯 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緯宸依「阿成」之指示, 於111年1月18日15時18分許,將包含原告受騙款項在內之金 額合計428萬元一併提領,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先行扣除0.5 %作為己身報酬,再依指示與「阿成」相約在臺北市內不詳 公園或停車場,將餘款全數交付與「阿成」換購虛擬貨幣, 藉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吳緯宸上開所為,使原告受有50 萬元之損害,又其餘被告均係共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張庭槐、黃永在、徐偉翔、施侑呈於「開庭意 願調查表」中表示不到場。   (二)被告許惠姍:伊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訴 中等語。 (三)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四)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 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 、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閱屬實(按:就被告吳緯 宸上開不法行為,有被告吳緯宸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320號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 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吳緯宸所涉犯行(關於詐騙原告 之部分),認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吳緯宸坦承不諱,亦有上 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緯宸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0萬元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翁盈澤、郭以雯、陳禹蓓、潘鵬 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之犯罪行為,則係就其餘被害人為之, 而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 之認定即明,亦即,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吳緯宸、 訴外人「阿成」及「阿成」所屬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其餘被告有何關連性),是原告猶向被告 翁盈澤、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求賠 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吳緯宸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0 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緯宸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附民卷頁107)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訴-30-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文智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 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楊盛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卷,下稱附民 卷,頁6)。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上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陳贊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 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被告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 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 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 款項及將之提領出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 報酬即收水總額之10.5至12%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 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 槐及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 紹嘉則再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 犯罪分工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 騙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 偉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及訴外人高明毅則在系 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 監管之人員;被告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訴外人 柳志澔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 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1日9時20分許,先後將新臺幣100,000元、70,000 元匯入訴外人侯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 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黃楗森:本案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應舉證本件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再就其實際受損數額加以證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吳宸祥:針對刑案判決伊有罪之犯行,要等伊出獄後才 能賠償等語。 (九)被告楊盛淯:伊帳戶內並無原告這筆錢,伊也未參與犯罪行 為,故無須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等語。 (十)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謝瑀繁、謝宇豪、陳贊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 詢筆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 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楊盛淯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 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所不爭 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中、黃楗森、楊 盛淯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 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被告黃楗 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 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為其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謝宇 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 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 (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 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 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 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 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 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猶向被告潘鵬文、林稔 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請求賠償, 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楊盛淯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 有17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 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楊盛淯連帶給付原告17 0,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及被告黃楗森之聲請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25-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洪熾賢 被 告 李季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工具的可能,竟為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於即使發 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 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件人為「黃韻真」),並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密碼,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車馬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 17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年5月24日14時45分 、同年月29日16時5分、同年月30日14時36分匯款合計5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 50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原告可以降低求償金額,伊也 有誠意要和原告和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0萬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 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被告上開辯稱:伊希望原告能降低求償金額並商談和解等 語,然此應由被告視其資力狀況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或和解 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94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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