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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錫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依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就「廣豐新天地購物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簽立附表一 所示A、B契約,復因原告出售系爭商場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兩造及國泰人壽即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簽立附表一所示C契約,約定被告就「11 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無 須依B契約給付,改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方式處理,而因 兩造未能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簽立書面協議,即應 回歸B契約約定,原告並於110年11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兩造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本請求、反請求,經仲裁協會作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 仲裁判斷。嗣原告復對被告請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經仲裁協會以無管轄權為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B 仲裁判斷程序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扣除附 表二編號1-1所示電費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餘額新臺幣( 下同)6,062,834元,而被告不僅拒絕給付,並請求原告以 系爭租金7,833,000元(含稅)及附表編號1-1所示電費1,77 0,166元共9,603,166元扣抵超收電費,足見兩造就被告得否 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費各有己見,無從期待 兩造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另簽立書面協議,故簽立 書面協議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無從適用C契約第3條第3項 第4款有關電費結算超收與系爭租金相互扣除之約定,爰依B 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 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 係相同者而言。而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此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斷。須前 後二訴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但得代用或相 反者,方屬同一事件,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A仲裁判斷主張無適用C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 餘地,應回歸B契約約定,故依B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00元,及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A 仲裁判斷以系爭租金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無理由予以 駁回,有A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2、273頁 ),堪認A仲裁判斷本請求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以原因事實及請求權為基礎之訴訟標的亦均為B契約第5.1條 ,且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足見A仲裁判斷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核屬同 一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自為A仲裁判斷效力所 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洵非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A仲裁判斷後發生之新事實 ,就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另簽署書面協議」部分已 不能發生,則緩繳系爭租金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因而依B 契約第5.1條為請求,與A仲裁判斷之本請求不同云云。惟原 告上開主張僅係適用B契約之緣由及經過,並非主張B契約第 5.1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其既依B契約第5.1條 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A仲裁判斷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應受A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一再主張本件起訴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簽立日期 (民國) 契約 證據頁碼 1 102年11月21日 A契約 商場物業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29至81頁 2 105年9月26日 B契約 經公證之商場物業租賃契約(變更A契約簽署日期為105年9月26日、變更原告法定代表人為邱文達、特定店面地址為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 本院卷第27至81頁 3 110年1月15日 C契約 租賃契約繼受協議書 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附表二: 編號 仲裁判斷 請求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仲裁判斷結果 1 A 110仲聲和字第53號 原告本請求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7,833,000元(加計5%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駁回(兩造就電費計價無共識,未能簽立書面協議,故清償期尚未屆至) 被告反請求 106年1月至110年5月溢繳電費,扣除系爭租金 8,527,081元(計算式: 15,581,029.99×1.05-7,833,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1-1 106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溢繳電費 原告應給付被告1,770,166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1-2 106年8月至110年5月之溢繳電費 被告其餘請求駁回 2 B 111仲聲孝字第52號 原告 以系爭租金債權與A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所為本息、仲裁費用及利息之判斷抵銷 6,011,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無管轄權程序駁回

2025-03-03

TPDV-113-重訴-316-20250303-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 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佐人之 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列載詹大為為輔佐人,於法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①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理由欄二至三及四㈢至㈤所 載內容;②孫明傑民國86年6月7日開立天主教耕莘醫院務字 第0000號診斷書病名欄:「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 腦內血腫」,診斷情形現在病狀欄:「於86.4.12急診住院 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5.31.出院」之記載;③86年10 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函稿北院瑞刑通86交易461字第00000號 主旨及說明;④86年12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號函主旨及說 明;⑤孫明傑86年10月30日開立病歷摘錄單:「頭部外傷合 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之記 載;⑥87年7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函稿北院義刑通86交易461字 第00000號主旨;⑦87年7月20日耕莘醫院耕醫病歷字第0000 號函暨主旨及說明;⑧87年7月8日胡彼得醫師開立之耕莘醫 院病歷摘錄單:「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 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 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之記載;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 及兩側腦內血腫等傷害」之記載;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 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 五指骨折、昏迷致重傷害」之記載;⑪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交上易第69號判決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 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之記載,及理由二「亦經證人即耕 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 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 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 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 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 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0 0000號函在卷可稽」、理由三「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 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 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 重傷害程度」、理由四:「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上和解」之判決理由;⑫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書之和解條件欄第2項:「前項賠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金額,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之記載 ;⑬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00 00000000號函:「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 明事宜案,說明二、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 作業要點』第1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提供個人資料, 應與保險人執掌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三、經查當事人程水 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 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爰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 同意」之記載,與①85年12月27日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第1項但書第4款(即現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②83年10月3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理由欄三:「程水來雖於 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 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 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 本一紙再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之判決理由;④86年4月2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 未合。  ㈡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之死亡證字第00-00-00 號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肺 衰竭、乙(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腦外傷(手術 後創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曾腦部手術…2年」之記載 ,亦與①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② 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47條、 第49條第4項規定;③98年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 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 記載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 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規定;④84年3月1日公 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⑤醫師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均不相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 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3、34 、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10、14號、105年度交聲再 字第6、25、40、52號、106年度交聲字第28號、107年度交 聲再字第3、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號、109年度交 聲再字第9、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4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41、58號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45、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 25、28、38、44、48、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2號、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33、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 、13、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26、29、31號、111年 度交聲再字第17、20、24、3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2 、13、16、28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9號裁定,以聲 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聲請在案。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 資佐證,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 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就上開所指,雖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 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合。  ㈢聲請人復以前開再審事由,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刑 事裁定表示不服。惟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 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 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駁 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 不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所為調 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交聲再-24-202502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江秀慧 被 告 池秀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5號案件審理 ,並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2月27日宣判 ,此有上開日期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附件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為憑,堪認 原告係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非屬合法,應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 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 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附民-10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邱家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原 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 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 ,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至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 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邱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 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無法補強證人即購毒者陳仁傑所述 真實性。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 販毒。㈡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 獵等語。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 去打獵」,足見陳仁傑證詞不一,有偽證之嫌。㈢司法院釋 字第631號解釋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旨不符。㈣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然抗告人未提出陳仁傑因犯 偽證、誣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不符。又陳仁傑之 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經合法調查,且經原判決說 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抗告人爭執陳仁傑之證詞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矛盾及原判決理由不備,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問題,應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顯有未合,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 。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仁傑均為原住民,經常上山打獵 。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獵等語 ,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我們上次去打獵」不符。陳仁 傑之證詞反覆不一,有偽證之嫌。陳仁傑配合警方誣陷抗告 人販毒,所為證言不得作為判決依據。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無法補強陳仁傑所述真實性 。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販毒,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意旨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本院關於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判決先 例違憲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5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黃○○(代號AD000-A112524B,名字、年籍及住所 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 括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量刑不當及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審理結果 」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部 分,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已以第一審 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及不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 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被害人陳述,屬 被害人可以主張之訴訟上權利,而非應負擔之義務;且依同 項但書規定,法院於其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亦得不予傳 喚到庭。是在被害人等非居於證人地位作證,復未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主張被告有何修復損害或進行和解、調解等彌補 過錯之舉,而足以影響量刑基準之情形下,不得僅以法院未 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逕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而 影響公平量刑,或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本件係由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被害人B女(代號AD0 00-A112523,姓名年藉詳卷)陳述遭上訴人黃○○(即B女之 父,名字詳卷)性侵害之情形,因B女之母及其他親屬礙於 親屬關係難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而提起獨立告訴,以維護 B女利益(見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77至84頁)。且由告 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陳明B女表示其不願意原諒上訴人 、不同意為緩刑宣告,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第一審卷第 67至70、111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上訴人經原審提示 相關科刑意見等資料後,亦未主張有何修復B女損害、彌補 過錯或另取得B女原諒之情形,且未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 原審卷第92頁),僅稱「我們家族的立場是同意原審的判決 ,我們家族也願意給我改正和彌補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明B女「對於原判決刑 度沒有意見」尚無違背(見原審卷第79頁)。則原審基此未 再通知B女到庭或要其直接陳述意見,再行無益之調查,自 難謂有訴訟指揮之裁量違法、損害上訴人量刑公平或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係以第一審 判決未綜合審酌B女之身心受害程度及其排斥再與上訴人接 觸或原諒上訴人等反應,上訴人雖表示認罪,惟辯稱是要阻 止B女自慰而為本件犯行等語所反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適當之評價,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 量刑過輕,有悖公平正義為有理由,而撤銷附表編號1、2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二、㈠)。再 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B女父親,卻罔 顧人倫,為逞私慾,而為本件犯行,使B女排斥與其接觸, 嚴重戕害B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又其此前尚無刑案紀錄,坦 承本案犯行,惟執其係為阻止B女自慰、避免刺激配偶而非 僅為滿足性慾,否則「應該會做的更扯」等辯詞所反應之悔 悟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健康情形等刑法第 57條所列情狀,兼衡B女與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而為量刑。 既非以告訴代理人所陳之B女之科刑意見為唯一之撤銷理由 或量刑依據,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以告訴代理人 轉述B女之意見,改處上訴人較重之刑,而未直接探詢B女真 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犯後自責不已,且在收 入不佳之情形下,持續支付B女生活費,所為答辯亦未脫離 承認犯罪之態度,原判決未審酌其工作、收入、負擔家計、 照顧家人及健康狀況等量刑因子,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本件一部上訴為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但書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情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證1至5等證據資料 ,主張其已獲B女原諒及其工作、診斷與配偶傷病資料,然 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35-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 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 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林東賢因偽造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 ,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臆測認 定犯罪事實,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又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再字第68號等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因而 駁回其聲請。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事實審法院未予其至少1次 與同案被告對質或詰問之機會,剝奪、侵害其對質詰問權,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此非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主張案件審理中,有剝奪、侵害抗告人對質 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此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 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原裁定雖未就此部分說明,顯 於裁定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可採。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162-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附民原告 萬傳銘 附民被告 黃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47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陳述:於113年7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 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併稱:可以協助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20萬 元。詳如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490 號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詐欺犯行,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490號起訴云云。惟本院查詢 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 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 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475-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2號 附民原告 鄭勻筑 附民被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47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本件被告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甫以114年度偵緝 字第206號起訴,並移請鈞院審理。謹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甫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起訴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 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 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 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472-20250225-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魏嘉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原審113年 12月13日補正裁定後,因相關資料需要聲請,故於113年12 月31日提出陳報狀予以補正,而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9日始 收受原審駁回裁定,顯見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裁定生效前已陳 報相關資料,補正仍屬有效。又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事項均屬 判斷具備更生原因之實體要件,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仍應 使抗告人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因實體要件不備而以 程序駁回聲請,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適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 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 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 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然因 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至99頁)。嗣抗告人於113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命補正事項到 院,有民事陳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標示之收到時間可參( 原審卷第253頁),而原審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 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駁回裁定之公告時間為113年12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主文結果表 足稽(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在原審駁回裁定因 公告而發生羈束力前,即已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其補正自屬 有效,則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依首揭說明,容有未洽,原裁定自應予廢棄。又原裁 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並未就更生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 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4

TYDV-114-消債抗-5-20250224-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協商程序,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 中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協商 程序終結,惟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所定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之情形,爰撤銷 協商程序之裁定,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4-交訴-1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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