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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蔡秉軒 被 告 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瓅葶即謝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17、21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 17日邀同被告謝瓅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50萬元,共計20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 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 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 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後加0.9%計算,並自111年7月 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11%計算,嗣後隨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本件適用利率1.72%+1.11%=2.83%),另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 7日起未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113年6月16日止,尚欠本金106萬5,72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 05至11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06萬5,725元 106萬5,725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TPDV-113-訴-6935-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馬光宇 被上訴人 楊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72號小額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未收到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提起上訴 ,顯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 ,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且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事故當時並未在事發現場,上訴 人遭冒用身分,上訴人未騎乘過事故機車,於事故當時正與 友人逛夜市,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6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原審113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分別於113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6日送達予 上訴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 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北小卷第75、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 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 113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6日起即生送達效力,不因上訴人 實際有無領取上開文書而異,且原審亦曾將調解期日通知送 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經上訴人同居人馬兆恒受領,上訴人 並於113年7月19日出席調解期日,又原審判決亦送達上訴人 上開住所,並經上訴人堂弟收受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提起 本件上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北小卷第5 7、109頁、本院卷第15頁),原審就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 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的情形,則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 未收到開庭通知為由,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至上訴人另稱事故當時不在事發現場,係遭冒用身分等語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部分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6

TPDV-114-小上-3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簡棕葳 被 告 沈慶祥(即德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萬5,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萬0,66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 年1月3日具狀更正刪除「連帶」(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分別更正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8%+1.005%=2.72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又本件被告係以獨資商號申辦借款,非屬消費性貸款之用途,故本件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詎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被告尚欠本金35萬1,3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8%+1.005%=2.72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又本件被告係以獨資商號申請借款,非屬消費性貸款之用途,故本件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詎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3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被告尚欠本金37萬2,7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惟希望以與原告原訂 方案繳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7、53至61、77頁),且被告對本 件借款數額、利率及違約金均不予爭執,有本院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5萬1,355元 35萬1,355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萬2,737元 37萬2,737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6

TPDV-113-訴-744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范森香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7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部分,及該部分 利息請求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惟因本案113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21萬元,則超出上開金額部 分,原告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390元,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 月12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等件可佐,其訴超過21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請求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6

TPDV-114-訴-726-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王銘志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許智鈞 崔書明 趙建清 李淑吟 林志鴻 饒貴祿 鄭柏信 潘豐忠 劉羿賢 張佳莉 陳柏融 廖國民 郭吉倫 張明宏 莊勝宗 吳叡錚 江偉利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7,3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 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兩造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 利益,尚無法核定,原法院乃依上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與被告許智鈞等18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經核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 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 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計算式:165萬×18=2,970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29萬1,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 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7,360元(計算式:29萬1,8 60-4,500=28萬7,3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1

TPDV-114-訴-114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鳳芳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282號受理在案,惟聲請 人就原判決已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然經聲請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 47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爰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 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 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 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狀、民事上 訴狀、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信為真。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本件聲 請人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撤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 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揭示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 告事件,復查無聲請人另有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1

TPDV-114-聲-9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114年度除字第1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圓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3年9月5日 12萬3,200元 FA0000000

2025-02-21

TPDV-114-除-104-202502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邱世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34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1,000元,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併科罰金1,000元,並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0萬元,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1、87至105 頁),原告起訴聲明逾1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因原告逾期未繳,本院業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聲 明超過10萬元部分,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49、63及64頁),故原告聲明逾10萬元部分已非本件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於111年5月初在網路上見詐騙集團刊登融資訊息後,以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博」之人聯繫,以每月2萬元出租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X號之銀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後於111年5月初,在西門町附近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博」,並告知「小博」提款密碼, 共取得2個月出租帳戶所得4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騏雅」與原告加為好友 ,再以LINE介紹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獲利方式詐 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 9時18分及同日9時20分匯款各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嗣原告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始知被騙,因此受有10萬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審簡上第22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1、87至10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非直接 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實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 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7 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4年2月3日發生效力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年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任何必要之訴訟費用 ,無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9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20250219-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傑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秉恆 被 告 王佩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8條 、授信約定書第31條及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 、展期約定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29、45、61、77 、93、109、117、125、137、145、153、161、173、181、1 89、197、209、217、225、23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就利息原 係請求按週年利率3.54%計算、違約金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 嗣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擴張如附表「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3及2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佩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將公司)於108 年2月19日邀同被告王佩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 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 各授信契據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另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傑將公司於109年10 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秉恆,並於110年1月12日新增被 告吳秉恆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傑將公司於109年5月29日、10 9年10月26日及110年1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 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0.25%計息,而基準利率自113年6月17 日、113年9月16日起分別為3.29%、3.31%加碼年利率0.25% 如附表「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嗣兩造另於110年10月8 日、111年2月24日、112年3月14日、113年4月29日簽立展期 約定書,就原借款尚欠本金部分分別約定延展到期日至114 年4月26日、114年7月13日、115年5月29日,詎被告傑將公 司自113年8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佩于、吳秉恆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傑將公司、吳秉恆答辯略以:被告傑將公司應該有借這 些款項,被告吳秉恆原為被告傑將公司之員工,離職後前雇 主商請被告吳秉恆擔任被告傑將公司負責人,前雇主則為被 告傑將公司之監察人,惟前雇主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吳秉 恆遂協助墊付直至113年8、9月間無力償還,被告王佩于亦 為人頭等語。 (二)被告王佩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37、241、243、277、285至309頁),又被 告王佩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傑將公司與吳秉恆對 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爭執,有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400萬元 72萬2,386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288萬9,542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2 200萬元 39萬8,503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159萬4,012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3 100萬元 9萬9,381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39萬7,475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2025-02-19

TPDV-113-重訴-111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泰霖 代 理 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薛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見訴字卷第85頁),復核其 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8

TPDV-114-救-3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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