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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蔡煒銘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02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51×10=1,02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7至109、11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為捷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如有者 ,則請提出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證明,又據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之資料所載 ,可知自112年4月份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之薪資轉帳 金額均超過4萬元以上,然其於聲請狀內所陳報之每月薪 資收入卻僅有3萬1,000元,則請聲請人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說明其收入情形。   請說明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蔡○穎、蔡○妤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 件,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 自110年10月20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 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 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 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0年10月20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0年10月20日 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 陳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蔡○穎、 蔡○妤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 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 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 聲請人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蔡○穎 、蔡○妤與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   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可知聲 請人尚有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債權人, 然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卻未記載,基於消債條例之更生事 件乃統籌處理債務人之全體債務法律關係,故請聲請人陳 報其是否已清償其他債權人所欠之債務,若仍有債務未予 清償者,則請更正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619-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17樓 丁○○ 住同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分別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各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婚後育有 聲請人丙○○、丁○○(以下直稱其名),嗣乙○○與甲○○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 務均由乙○○行使負擔,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 事宜,而相對人迄今未負擔分毫子女扶養費,因聲請人乙○○ 、丙○○、丁○○(以下合稱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臺 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均消 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30元,及未成年子女丙○○ 、丁○○均由乙○○獨力扶養照顧,且近年通貨膨脹嚴重等因素 ,應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每月扶養費數額為34,000元為適 當,故相對人應負擔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7,000元。綜 上,相對人應返還乙○○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64,933元,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日止之每月扶養費各17,000元。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乙○○364,933元,及自聲明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丁○○扶養費17,000 元,並交由乙○○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乙○○之離婚協議書第四之(一)點約 定乙○○應給付相對人贍養費36萬元,雙方業已於臺北市中正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乙○○當場給付10萬元給相對人,其 餘金額相對人同意用以扣除乙○○自離婚時起至113年11月底 止之代墊扶養費,乙○○不再請求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又 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應以111年度 新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24,66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用之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現為電商後台出貨人員,每月實際 薪資收入約36,000元,願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8,000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後乙○ ○與相對人於112年12月8日離婚,約定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離婚協議書第四之(一) 點並約定「乙○○願分期給付共36萬元給相對人,給付與分期 方式為:雙方離婚登記生效後之次月起,於每月之最後一日 匯款2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止」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均影本,見家非調卷第11頁、 家親聲卷第15至19頁),首堪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㈢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丙○○、丁○○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 一覽表,新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 16,900元,先予指明。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 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5,659元、27,641元、8,217, 611元,名下財產有車輛、投資共三筆,財產總額10,000元 ;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74,086元 、348,2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 可憑(見家非調卷第25至27頁、家親聲卷第47至68頁);另 參酌乙○○陳稱其協助自家經營公司,月入約5、6萬元,另有 額外投資收入等語(見家親聲卷第35頁),相對人則陳稱其 為電商後台出貨人員,扣除勞健保後,月入約36,000元等語 (見家親聲卷第88頁),故應認乙○○之資力略優於相對人。 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即乙○○、相對 人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行政院公布 之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16,900 元,認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1 ,000元為適當。  ㈣又本件相對人與乙○○業已於112年12月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 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就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之(一)點約 定部分,乙○○當場給付10萬元給相對人,其餘26萬元相對人 同意用以扣除乙○○自離婚時起至113年11月底止之代墊扶養 費,相對人同意不再請求該36萬元,乙○○亦同意不再請求自 離婚時起至113年11月底止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此有經本院 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11至114頁), 則本件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31日之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未成年子女丙○○、丁○○ 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扶養費,因相 對人業已透過上開方式由乙○○代為支付,故難認定相對人有 不給付此段期間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自無准許之必要,亦應 予駁回。至丙○○、丁○○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2人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丁○ ○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本院所准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 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30

TPDV-113-家親聲-245-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原審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足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Spencer idlew」、「Jeniffer 」、「Mr.Jones Chow」等人未到案,被告仍有與共犯串證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 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前因羈押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 月28日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衡諸 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 法國籍人士,年已70餘歲,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身無 分文,亦無工作,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參酌毒品 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與「Spencer idlew」、「Jenif fer」、「Mr.Jones Chow」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圖利而漠視法紀 ,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 重之危害。況本案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近5公斤,上 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作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 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 ,影響非微。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被告業已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2961-20241227-4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潮良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潮良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潮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34、138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上開2罪,於本院審理時則 均已坦承犯行,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 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被害人陳國翔、郭寶鍬成立和解,有 和解書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179頁),原審對此不及 審酌,量刑亦難認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駕車上路,更為逃避查緝,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對於第一線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等情節,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已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被害人陳國翔、郭寶鍬 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上開2位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 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97、173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39頁 ),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99至10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於案發當日 17、18時許犯上開2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業與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2位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知己過。本院 參酌上開2位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給 予被告緩刑或處可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97、173 頁),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 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 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陳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陳潮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交上易-346-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郭佳韋(原名郭淑華)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10月11日聲請人代理人,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33頁),聲請人逾期 未補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再次檢附該補正裁定並通知聲 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 達費,該補正通知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並經本院定於113年1 2月4日調查訊問,聲請人猶未補正,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 依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6

PCDV-113-消債清-254-20241206-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4號 原 告 蔡宥昇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大國際重型機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761元 (含必需醫藥費用補償146,900元+工資補償20萬元+交通費用4,4 35元+看護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資遣費18,198元+勞 工退休金22,2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惟其中 工資補償20萬元、資遣費18,198元、勞工退休金22,228元部分,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767元(2,650×2/3=1,767,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03元(計算式:10,570-1,76 7=8,80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294-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詹章誾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章誾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200,983元,目前 擔任工程師,月收入27,400元,曾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108年1 月至109年11月曾從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收為20萬元以下 ,查聲請人擔任瀚能機電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自107年至109年間,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且於 109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又聲請人於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之每月平均所得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健保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堪認真 實,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負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0,983元,目前任職於「全順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現金領取每月薪資27,400元, 有聲請人提出勞退提繳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無恆產、負 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以每 月19,60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另母親除每月 領有3,879元中低收入戶津貼,尚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 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與具 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352-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謝陳宗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因尚 有請聲請人說明及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繳費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 於同年6月3日送達代理人,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及預納郵 務送達費,並未具狀說明及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進行調查程序,然因聲請人未說明及補正資料,致代理人無 法補正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 請人違反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 請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317-20241122-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67號 原 告 譚維強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複 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濟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房 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 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 件遞狀起訴日係民國113年8月5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 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29,1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積欠之租金344,0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113年8月1日至起訴日 前即同年月4日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元(計算式:5,00 0元/月×4/30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起訴後即 同年月5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73,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補-66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楊文瑞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1761 2、2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 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張智凱販入大麻,警方因而查獲張 智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2月12 日刑警刑大七字第112003510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第125-1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另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 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 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8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重量為10公克,販毒對價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微,已非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且本案扣得之大麻有3袋、 淨重合計達99.43公克(偵17612卷第139頁),數量及重量 非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險,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量處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至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86頁),然本案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獲利甚微,家中尚有待 扶養之家人,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無前科紀錄,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低,交易對 象僅有1人、次數僅為1次,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更出庭指證 毒品上游使其遭抓捕,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偵審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查獲共犯遞減其刑之事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未諭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所量處 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10月過重,請求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 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將毒品預先藏放在隱密、不引人注目之特 定位置,再傳送藏放地點通知買方前來取貨,雙方無需見面 即可進行交易之「埋包」方式交付毒品,藉此躲避檢警追緝 ,增加偵查困難,犯罪手段可議;復依被告之供述,其為警 查獲前已多次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不同人(偵14318卷第1 5-17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涉犯販賣毒品罪,衡以扣案大 麻共計3袋、淨重達99.43公克,數量不少、重量非輕,顯有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為戕 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大麻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販賣大麻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須扶養父母、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難謂有過重情形,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 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370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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