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32
號、第41893號、第41932號、第41997號、第42010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仲孺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烱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蔡仲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再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甲編
號2之告訴人王烱耀固稱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說損失零錢是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那個包包包那麼小,9,000元零
錢怎麼裝…當時也不止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金額我應
該偷的是3、4,0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王炯耀所證述之遭竊金額為9,
000元,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3,000元認屬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
,各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5「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
之物,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
還予告訴人李元泰、王烱耀、蔡奇廷、許智傑、黃家凱,且
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犯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2、4、5犯行時所攜帶自備鑰
匙,固均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惟衡酌上開物品既均未
扣案,且價值均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是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5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李元泰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王烱耀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3,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奇廷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許智傑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 同上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黃家凱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1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
二、案經李元泰、王烱耀、蔡奇廷、許智傑、黃家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蔡仲孺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泰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烱耀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奇廷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4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5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凱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
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應共為4000元、
於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應共為9000元、於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
應共為1000元,故被告另有竊得3000元、8800元、800元之
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除告訴人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備註 1 113年5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李元泰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2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王烱耀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3 113年4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奇廷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4 113年5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許智傑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5 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 同上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黃家凱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TYDM-113-審簡-200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