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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陞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 Watc h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基 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應更正為「竟 基於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 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 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上 開非公開談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33頁),且上開竊錄內容確在上開智慧型手錶內,有數位採 證報告可佐(偵卷第37至44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5號   被   告 王凱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4樓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案外人陳偉立前因對王凱陞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該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陳偉立及被告王凱陞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下午3時至本署專案詢問室(5)開庭,並指揮本署 檢察事務官楊鴻銘進行詢問。王凱陞明知依法刑事偵查程序 不對外公開,其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未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楊鴻銘本人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起至3時48分許止(即前案開庭中),在禁止錄音 、錄影之本署專案詢問室(5)內,接受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詢 問時,開啟其所有左手上APPLE WATCH S9智慧手錶(下稱智 慧手錶,已扣案)上之錄音APP,錄下前案開庭過程中三方 對話內容,以此偷錄方式,竊錄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詢問前案 告訴人陳偉立之非公開言論、談話,足生損害於楊鴻銘之隱 私人格權(所涉妨害在場人陳偉立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嗣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案開庭甫結束,王凱陞簽署詢問筆 錄時,書記官吳宛萱當場發現王凱陞之手錶呈現疑似錄音畫 面,經檢察事務官楊鴻銘當場確認確實有錄音情事,要求王 凱陞立即停止錄音,並經王凱陞同意自行交付上開智慧手錶 及連線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手機已發還) 。 二、案經楊鴻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開庭時有以智慧手錶錄音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署入口現場照片、前案之偵訊筆錄、前案偵訊影像光碟、測錄系爭智慧手錶之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3 數位採證同意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數位採證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 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 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 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 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 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 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 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 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 「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 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 ,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 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 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 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 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 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偵查庭屬於參與庭訊以外之人 不得任意進出之空間,依檢察事務官主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庭 訊過程中,在場參與庭訊之人均能遵守刑事偵查程序禁止錄 音、錄影之規定,不以違法之方式或以工具攝錄其在刑事偵 查詢問過程中伴隨之個人活動。實務上,為符合偵查不公開 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庭訊之人員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 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採用與案件無 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 ,是告訴人楊鴻銘雖係執行公務,但庭訊過程,除被告自己 參與非公開之訊問部分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外,其餘仍應認 屬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與案外人陳偉立等人間之「非公開」活 動,從而,被告違反偵查庭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在詢問 室內,以前開智慧手錶竊錄告訴人楊鴻銘與案外人陳偉立等 人間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顯已侵犯其隱私人格權無誤。 三、核被告王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嫌。扣案之智慧手錶,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7

TCDM-114-簡-520-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 年度沙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時許,登錄名稱「live1 73影音Live秀」平臺之手機應用程式觀看甲女(警詢代號AB 000-B1121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進 行全裸性交之視訊直播,甲○○明知上開平臺營運模式係閱覽 者須先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點數,若要觀覽直播主直播內 容,須先支付點數方得瀏覽,且上開平臺設有防竊錄程式, 禁止付費會員私下竊錄直播主直播內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擅自使用其手機( 未扣案)內建之螢幕錄製功能,錄製甲女全裸性交之影像( 下稱本案影像)。嗣甲女經友人告知有甲女之本案影像在網 路上流傳(甲○○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無 罪,詳如後述),影像上有甲○○之會員編號,甲女始悉其性 影像遭人竊錄,遂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75至77、127至129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59至61頁),且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37、38、45頁)、告訴人甲女工作暱稱影像截圖、本案影像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3、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 無故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錄製本案影像,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之自主權利,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個人隱私,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23號 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90頁),然告訴人甲女於 偵查中具狀表示:本案影像流傳於不同網路平臺,諸多事證 尚未明瞭,倘撤回本案告訴,不啻放棄訴追不明犯罪行為人 與犯罪事實之權利,故仍維持本案告訴,然告訴人甲女願宥 恕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及告訴人甲女所 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易字90號案件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手機錄製之本案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 ,事後業經刪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18、76頁),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錄製 本案影像當日某時許,基於無故散布本案影像之犯意,使用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影像傳送至Telegram之軟 體中,以此方式傳送本案影像至社群媒體中,因認被告除前 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無非係 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本案影像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影像 上傳至Telegram自己之一人群組內,但我的Telegram帳號於 112年4月26日被盜用,本案影像應係遭盜用帳號之人散布於 外,我沒有散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81、105頁 )。  四、經查,被告稱其係將本案影像上傳至Telegram自己之一人群 組內(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頁),則該群組成員既僅有被 告一人,是被告此行為,尚難認已屬散布。而被告稱其Tele gram帳號於112年4月26日被盜用,被告曾透過電子郵件請求 Telegram客服協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業已 提出被告寄送予Telegram客服之電子郵件、Telegram自112 年2月起履遭盜取帳號之新聞資料(見偵卷第19頁、本院簡 上卷第27至39頁)附卷可憑。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 固稱:其經友人告知有本案影像在網路上流傳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9、59至61、75至77頁),然綜觀全部卷證,檢察官 並無提出被告有散布本案影像之積極證據,本案影像是否被 告所散布,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本案影像應係遭盜用其帳 號之人散布於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即非全 然不可信,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有散布本案影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 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認罪, 請求諭知較適當之刑;就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 影像部分,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屬有誤。是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上。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簡上-451-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沈孟葳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 人蔡凱婷之同意,即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與他人之LINE 對話紀錄之非公開言論,係屬「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又被 告將該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上註記「原本要買15」、「太小看 12pro max畫質了」、「至少看得蠻清楚的」等文字,係屬 「編輯」個人資料行為;另被告將上開編輯後之個人資料, 上傳並公然發表在IG上,係屬「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沈孟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言論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非法利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 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產生糾紛 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其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其法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 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銷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 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 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 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 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 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 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沈孟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孟葳與蔡凱婷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京威牙醫診 所」任職之同事。其等因細故而生糾紛,沈孟葳竟意圖為損 害他人利益,未經蔡凱婷之同意,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 而蒐集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22分 許,在上開診所內,持行動電話之照相鏡頭拍攝蔡凱婷行動 電話內「蔡凱婷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蔡凱婷傳送 「張醫師不管病人痛不痛的」等非公開言論),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並於不詳時、地,將該對話紀錄照片上註記「原本 要買15」、「太小看12pro max畫質了」、「至少看得蠻清 楚的」等文字後,以暱稱「weiii.ww」公然發表在IG上,足 生損害於蔡凱婷。 二、案經蔡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孟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蔡凱婷之同意拍攝告訴人與其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之怡(涉嫌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之怡知悉被告所發表之IG限時動態係指告訴人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及IG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言 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涉有同法第41 條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乙節 ,經查,檢視卷附被告所發表之IG限時動態內容,並未評論 或指摘告訴人前開非公開言論之意見,僅稱「太小看12pro max畫質了」等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無涉之言論,依此, 被告所為,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   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簡-295-202503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結識代號BK000-A113071女子(00 年0月生,下稱甲女),同年11月間向甲女陳稱投資麻將館 ,2、3個月即可回本等語,甲女遂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並 於112年11年20日某時,應邀到南投縣○○市○○街00弄00號「E G旅館」商談投資麻將館事宜。過程中,雙方在房內飲用含 酒精之飲品,甲女因不勝酒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甲○○ 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 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持有 與甲女曾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據,並揚言要告知甲女男友等不 利甲女名譽、隱私之訊息,脅迫甲女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甲 女唯恐只能順從。甲○○因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11號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 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性器及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過程之中,甲○○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將iphone手 機放置在房間內衛生紙盒旁,竊錄雙方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下稱本案性影像)。 三、甲○○於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傳送本案性影像之畫面截圖予甲女,以 散布本案性影像、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性隱私、名譽之 事項,要脅甲女交付50萬元作為封口費,惟因甲女報案未給 付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 將告訴人及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因投資麻將館事宜,於112年11月20日與甲女 在「EG旅館」房間內飲酒,酒後並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經過甲 女的「明示同意」才與她發生性行為,如果我是強迫甲女的 ,就不會有後來第二、三次的機會。我和甲女第一次發生性 行為,後續都有對話紀錄,但因為更換手機,對話都不見了 等語。經查: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7頁) ,而其於偵查訊問時供稱甲女是「默認」與其發生性行為等 語(偵5012號卷第15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有 得到甲女「明示同意」而發生性行為,既未陳述甲女是以何 種方式「明白表示」同意,也未提出適合的證明,所辯本難 採信。   ⒊再者,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稱:(112年11月20日)被告說 要來找我討論投資他開麻將館的20萬資金的事情,我已匯款 到他提供給我的帳號,因為還沒有簽立契約,所以當天他說 要來找我討論。那天我到達旅館時,他已經開好房間了,他 下樓後我們就先去附近買吃的東西,他說他有買酒放在房間 了,之後我們回到旅館,我們先吃東西及喝酒,之後我喝一 喝就覺得頭很暈,他就叫我到床上休息,我一躺下來就跑去 廁所吐,吐完後他就叫我再去床上休息,我當下覺得非常暈 眩,他就突然把我的上衣、褲子及內褲都脫掉說這樣對暈眩 的狀況會比較舒服,我當下很暈無法抗拒,我有拉住我的衣 服不讓他脫掉,但他大力地將我的衣物都脫掉,脫掉我的衣 物之後他就整個人躺在我身上,然後開始親吻我的嘴巴,然 後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及內褲並將保險套套在他的陰莖上,並 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持續性行為直到他射精,他 射精完,先去廁所清洗,清洗過後,他又馬上來床上,就親 我,並叫我把嘴巴張開幫他口交,然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放進 我的嘴巴,一下子過後,他重新戴上新的保險套,將陰莖放 入我的陰道中,持續性行為,直到射精,之後他就叫我也去 清洗,這時候我還是有點暈,大約凌晨12點許,他就說他有 事情要離開了等語(偵5012號卷第27至28頁)。偵查時復具 結證稱:我匯完20萬元之後想把錢要回來,被告就提議要去 隱密一點的地方談,我說要在外面,但被告說這是他的習慣 ,進去房間之後他就提議喝一點酒,喝完酒後我就頭暈想吐 ,沒辦法抗拒,他就對我性交。性交的方式如警詢所述。我 當時已經酒醉無法反抗等語(同卷第185至189頁)。核其指 證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復與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我們先吃東西、喝酒,然後一段時間之後,我就問 她要不要做…當時她已經很醉了,已經躺在床上了,我看她 沒有回答,我就過去與她發生性行為,我先將她的衣服都全 部脫掉,然後我有戴保險套,將我的陰莖放入她的陰道中, 持續性交直到射精…」等語(同卷第11頁)彼此吻合,由此 可見,甲女所述真實可採,甲女係在酒後至醉,不能自由表 示性自主意識的狀況下,而遭被告性侵等情至堪認定。  ⒋是以甲女在酒後泥醉之情形下,即便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曾詢 問甲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甲女「沒有」回答等情屬實, 但甲女未回答或未抗拒,實因酒精反應使甲女不能表達反對 之意見或動作,而非「默示同意」甚明,是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以甲女當下未為反對表示,自認甲女是「默認」同意 發生性行為,顯不可採,更遑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已得甲女 「明示同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經被告坦白承認犯行(本院卷 第80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相符(偵字第50 12號卷第23至47頁、185至189頁),並有涵館汽車旅館113 年7月5日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帳單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之空白本票簿照片、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 空白保密合約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 證證物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手機 內Google雲端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偵字第5012號卷第67至71、12 5、131至135;偵字第5665號卷第27至61、33頁及密封袋內 )等可為證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持有與甲女性行為之證據並揚言 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名譽、隱私之事脅迫甲女,而為強 制性交,過程中復盜攝與甲女性交之本案性影像,是其強制 性交行為及攝錄本案性影像行為,2行為之間於時間上有銜 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 連,核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錄影犯強 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犯刑法第221條強 制性交罪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 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 之際,為乘機性交;嗣後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 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以供之後恐嚇告訴人獲得錢財之用,其 惡性及情節非輕,縱被告於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調解,但被告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迄今皆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為滿足己身私慾 ,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復以上情脅迫告訴人與其發 生性行為並同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攝錄本案性影像;末更以 所錄得之影像截圖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手段;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全部認罪,表示欲賠償告訴人,然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自稱「睡過頭」而未到場(本院卷第81頁 ),無視法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於本院審理時承諾會在宣判 前賠償告訴人10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 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海軍官校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2,000至3萬5,00 0元不等、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 及態樣,被害人雖同一,然犯罪情節皆異等情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業經扣案,為其犯罪工具,亦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性影像因已被刪除(偵字第5012 號卷第16至17頁)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NTDM-113-侵訴-31-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儲存在如附表所 示之物中之電磁紀錄,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同法第39條第5項所稱之性影像、工具、設備、附著 物,爰依該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扣案在 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情,有113年度保管字第5894號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9條於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 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涉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因被告業於113年7月19日死亡,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802號卷(下稱113偵45802卷)第93 至94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偵查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卷( 下稱113偵38235卷)第69至7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19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扣押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參〈見113偵45802卷第47至49、53至59頁〉,亦堪認 定。  ㈢查:  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裝設在其所經營之補習 班(地址詳卷)廁所內,供其竊錄補習班學生如廁影像之工 具、設備,被告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載、儲存以上 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113偵38235卷第71頁、113偵45802卷第23頁)。觀諸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機內,確存有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 考以經被告胞妹即上開補習班行政人員蘇聖晴指認,上開影 像內之被害人分別為96年2月間生至101年11月間生,案發時 就讀國小、國中、高中不等,且上開影像有攝錄及被害人之 性器部位,有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被害人清冊在卷可佐(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 卷第105至110、137頁),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 像,均屬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當屬被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設備,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曾加入創意私房論壇,儲值、購買性影像,或透過其他 網路論壇免費下載性影像,並將所購買、下載之性影像儲存 在電腦硬碟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 偵38235卷第17至18、70至71頁),且經警現場檢視、數位 勘察後,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均存有被告所購 買、下載之性影像,且該等性影像內之被害人均面容青澀, 甚或身著高中制服或手持國中學生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5至 63、67至104頁),其中被害人警詢代號AB000-Z000000000 (96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稱:拍攝性 影像時其為國中2、3年級之學生等語(見113偵38235卷第85 至89頁),足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之性影像 ,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前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部分:     至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綜觀全卷,並無事證可認其 內存有何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 附著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WD My Passport隨身碟1個 3 HP隨身碟1個 4 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臺 5 TS-251A伺服器1臺 6 Synology DS220+伺服器1臺 7 插座式針孔攝影機1臺 8 TOSHIBA隨身碟1個 9 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 10 Apple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 11 Microsoft Surface Pro平板電腦1臺 12 Kingston記憶卡1張

2025-03-27

TCDM-114-單聲沒-4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林維中 選 任 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也 願面對司法審判,且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並不會影響日 後之執行,故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給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機會。 (二)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非公開之 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與修正前 、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 、第38條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 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條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 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 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 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 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 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 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 (三)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所犯之罪名並非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3項,而應回歸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為法律適用,故 被告所犯之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故亦欠缺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母親也願意為具保人予以提高擔保金,懇請鈞院予以 具保之機會,被告也願意配合鈞院任何替代手段如配戴電 子腳鐐、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等,以保全司法程序之進行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就被告 所犯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計5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 法院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 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㈢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 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 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所犯係刑法上之輕罪,非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6

KSHM-114-聲-238-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4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之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 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應予 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在卷可考,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476號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陳宥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與羅筠雅原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晚間11時47分許、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4時2分許 、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5時9 分許、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下午8時48分許、同年6月 3日下午3時許等時、日,在其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 住家中,為窺視羅筠雅持用手機中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 之搜尋紀錄及對話言論等內容,無故輸入密碼後登入羅筠雅之 臉書及Insagram帳號,致生損害於羅筠雅。        (二)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 日,在羅筠雅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 趁羅筠雅熟睡之際,無故以不詳方式解鎖羅筠雅持用之手機密 碼後,持其手機翻拍羅筠雅與另名男性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 非公開之言論,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對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羅筠雅。 (三)嗣於取得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後,其明知個人臉部正面未遮掩 之照片及專屬個人使用之社群軟體暱稱均足以令人識別羅筠雅 ,為羅筠雅之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 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羅筠雅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 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Insagram社群軟體「c. uhao」帳號,張貼羅筠雅之臉部正 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羅筠雅之暱稱(詳卷),及內容為「1 .他跟那個男的認識兩個禮待」、「2.她就把他的睡衣拍照給他 看然後跟我解釋說他覺得很好看就拍他看然後還會傳屁股說什 麼翹嗎」、「8.那個男生的還說今天沒有內衣哦然後就打視 訊電話...(想不透是不是電愛)」等影射、指摘羅筠雅私生活 不檢點之文字,足以毀損羅筠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登入告訴人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窺看告訴人搜尋及瀏覽紀錄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後,翻攝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我貼文章及照片不是在同一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其密碼後登入其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其手機後,翻攝其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其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其暱稱,及張貼包含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 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 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應實際需要,並 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又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 315條後段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嫌,及 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同 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簡-39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美廉社 松山南京店」,應更正為「美廉社松山南京東店」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王德華前已有多次 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至33頁),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職業為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4頁),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7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9至22 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 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1瓶 2 雅柏艾雷烏嘎爹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5號   被   告 王德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3日19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美廉社松山南京店(下稱美廉社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雅柏艾 雷烏嘎爹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類(價值總計新臺幣 4789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美廉社商店員工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錢怡君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美廉社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行竊錄線圖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4-簡-82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瑄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113年 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乙 (卷 內代號AE000-B112091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 )相識,丙○○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 0年4月至8月間某日,在附表一「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 未經乙 之同意,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號、 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接續拍攝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之乙 性影像(下稱 :乙 性影像)。  ㈡丙○○為成年人,明知其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為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 影像,竟未經乙 同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2月17日前某日,在○○市○○區○○路0號宿舍內,以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乙 之猥褻性影像 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Stanley交 流可私訊頭貼有預覽」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 二、丙○○於111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OMI」與甲 (卷內代號 A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結識,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甲 交 往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12、2 3、25、26「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7、1 2、23、25、26「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其所有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4、5、23「拍攝內 容」所示之甲 性影像,及以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 二編號2、3、6、7、12、25、26所示之B女性影像。  ㈡丙○○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與甲 為男女朋友為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想看甲 裸露臀 部或胸部之訊息予甲 ,並誇讚甲 等方式,引誘甲 於附表 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地點」欄 所示地點,持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11 、13-22、24、27-29「拍攝內容」欄所示之裸露胸部、臀部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於同日或隔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丙○○,供其觀覽。  ㈢丙○○明知附表二所示甲 性影像,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竟未經甲 同 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至 5月間某日,在○○市○○區○○路000號○○樓之○○之住處內,以IP HONE 14 PRO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1、4、10、15、18 、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TE LEGRAM暱稱為「Stanley 交流可私訊頭貼有預覽」之人及其 他不詳人士。   嗣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各次犯行前 ,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於 112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之現居地、宿舍 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 NE 14 PRO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乙 、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3項以外之任何人 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 為00年0月 生,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3-15、87 頁),其2人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乙 及甲 之姓名,暨其他足以識別乙 及甲 身分之資訊,且告 訴人乙 之母(卷內代號AE000-B112091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乙 身分之資訊,依前 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85、183-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15-23、47- 50、51-53、55-57、123-131頁、本院卷第77-78、2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乙 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乙 部分見:112 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59-61、65-75頁、本院卷第187-188 頁,甲 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81-85、89-93 頁、本院卷第188-194頁,乙 之母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 2128號卷第61-63頁),並有乙 112年8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被告112年8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11 2年度他字第7252號卷第85-89、9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2467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 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區○○路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員警至被告就讀之大學宿舍勘查照片4張、員警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1搜索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被告友人 、乙 友人之對話譯文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4張(見112 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29、31-34、35、39-42、43、97-99 、101、113、147-149頁)、甲 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 圖1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7頁)、 甲 提供之照片及影像截圖共29張、甲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13 、23-41頁)、乙 之IG帳號首頁截圖1張、TELERGAM群組暱 稱「究極.色幫」截圖2張、乙 遭散佈影片之截圖2張(見11 2年度偵字第5212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5、17-19、21頁)、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被告與被害人乙 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3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份、乙 之IG帳號對話紀 錄截圖30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77-78 、83-85、143-145、159-173頁)、本院113年11月4日勘驗 筆錄1份、勘驗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28- 129、133-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分別有以下修正:  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0條、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刑法第10條部分,係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 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 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⑵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 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 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 正,是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係對犯妨害秘密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8條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113年8月7日修正前則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 法),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中間時法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 」,屬文字用語之修正,另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部 分,則與被告犯行無涉,是該次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 內容,法定刑亦未變更;現行法修正則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並提高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則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 其他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 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 涵蓋之「自行拍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同時依增訂 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該項 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 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 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 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故本案應以112年1月 1日區分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被告、乙 、甲 為成年人 或少年。依卷附被告、乙 、甲 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分述 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即110年4至8月間某日):被告此部分犯行 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前,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 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仍為未成年人,乙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⑵犯罪事實一、㈡(即112年1月至2月17日前某日):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乙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⑶犯罪事實二、㈠、㈡(即111年6月至10月間):被告為此部分 犯行時,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之前,仍應適用修正施行 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 ,甲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⑷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甲 亦為成年人。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民法第12條修正 之故,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分別為未成年人、成年人, 甲 亦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之時為成年人,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乙 、甲 分別為其前任 女友,也知道乙 、甲 就讀的學校、年級,及其2人均未滿1 8歲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9-11頁、本院 卷第77-78頁),是本案應依被告、乙 及甲 上開所述成年、 未成年,而決定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則甲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  ㈣另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 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所製造傳送予被告之裸露胸部、下體及 臀部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 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核均屬猥褻 行為無訛;又上述猥褻數位照片,均係甲 以行動電話攝影 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而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 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片等),故其性質上乃屬附著於行 動電話之電子訊號,應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㈤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  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  ⒌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⒈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上開⒉部分,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上開⒌部分,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無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惟查: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而甲 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時,則已成年(詳如 前述),是被告就此二部分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上開⒈、⒌部 分,認應依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固未諭知上 開變更後之罪名(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⒌部分涉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然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業已載 明前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為調查,並於審判 期日提示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 ,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況變更後之罪 名及刑度尚輕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刑度,對被告並無不利 ,是縱本院漏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之上揭罪名及法條之義務 ,然對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⒉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 始足當之,將內容係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 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 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基此,公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⒉⒌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 誤會,然因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⒊另公訴意旨就⒉、⒌部分,分別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 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且本院亦未諭知被告前揭罪名 ,惟此部分罪名與前開被告⒉、⒌所犯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各該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論罪法條 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而起訴 書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亦 應併予審究。  ㈦罪數:  ⒈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 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 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2次竊錄乙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接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方式傳送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竊錄之乙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之性影像,另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接續於附表二編 號1至7、12、23、25、26所示時間,拍攝甲 之性影像,又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先後於附表編號8至11、13至22、24 、27-29所示時間,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復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間,以他法供人觀覽方式傳送 附表二編號1、4、10、15、18及25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在其與乙 、甲 交往期間, 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其雖 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第315 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 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罪,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 合致,在法律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列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 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侵害不同 法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 裁量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18日14時32分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本案關於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罪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 月18日詢問筆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9- 11頁)在卷可稽,而此係在告訴人乙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提出告訴之前,有告訴人乙 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 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27-137頁)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至臺中地檢署之前,並無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已發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至臺中 地檢署自首,坦承其所為本案犯行,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 上開規定之人,其原因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二之㈡所示犯行時 ,年僅19歲有餘、21歲有餘,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 ,且依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利用行動電話所拍攝乙 之性影像為數不多,且關於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部分,亦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向甲 索 取、勸誘,並相互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而被告亦自承已將該些性影像全部銷燬(見112年 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1頁);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 乙 及乙 之母均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9 5頁),甲 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法院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 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2 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明知乙 、甲 (不包含犯罪事實二、㈢ 部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未能克制一己私慾, 未得乙 同意即竊錄乙 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並以網際 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另於與甲 交往期間,除拍攝甲 之性影 像外,並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交往情誼,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亦未經其同意,以網際網路方法供 人觀覽甲 之性影像,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隱私甚鉅, 且對於乙 、甲 身心健康之發展,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 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乙 、甲 達 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業經甲 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匯出匯款憑 證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 罪之手法與態樣雷同,對象2人分別為其交往中之女友人等 情,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考量被告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 化之影響,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並已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足見其 確有悔意,其因年輕視淺,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 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 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 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乙 、甲 達成和解, 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  ㈡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 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另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經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型號、IPhone 8 PLUS型 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以IPhone 8 PLUS行 動電話攝錄功能拍攝乙 、甲 性影像,並將甲 傳送予其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儲存在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中,且 其係以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傳送本案乙 及 甲 之性影像予不詳之人,此外,其使用 IPhone 8 PLUS行 動電話所拍攝本案乙 及甲 之性影像,亦有轉傳到IPhone 1 4 PRO 行動電話,該2支行動電話均有用於本案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202頁),足認扣案之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拍攝乙 、甲 性影像 之犯行,且乙 、甲 之性影像均已儲存於上開2支扣案行動 電話,附著於該2支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雖被告供稱已將 全部性影像刪除,然本院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乙 、甲 性影像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係儲存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中 ,而該等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乃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扣案之行動 電話2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及刑法第31 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所拍攝乙 及甲 之 性影像、甲 傳送予被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已因扣案行 動電話2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傳送予他人供人觀覽之如附表一所示乙 性 影像、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 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具有易於複製、儲存、轉 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 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同條例第3 8條第5項,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被告前開傳送予他人觀覽之乙 、甲 性影像及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爰依上述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自乙 、甲 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性影像及猥褻電子訊號,及卷附翻拍上述性影像及電子訊號 之影像截圖紙本列印資料、儲存該等猥褻電子訊號之光碟, 其性質乃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乙 ) 編號 檔名 被告偵訊所述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備註 散布方式及對象 1 QGEW3122 1-1 110年4月間某日(被告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 ○○旅館(○○市○○區○○路0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被告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 KZQY7961 1-2 附表二:(被害人:甲 ) 編號 檔名 被告偵訊所述編號 甲 偵訊所述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拍攝方式 散布方式及對象 1 IMG_3515 2-1 1 111年6月至7月間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 IMG_2411 2-2 2 111年7月1日22時8分許 ○○○車站館(○○市○○區○○路00號6樓) 照片(性行為照片、裸露背部)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3 IMG_2412 2-9 9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照片(性行為照片、背部裸露)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4 BNTV3760 2-3 3 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5 HOJB5607 2-4 4 ○○○車站館(○○市○○區○○路00號0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6 IMG_2413 2-5 5 111年7月1日22時16分許 ○○○車站館(○○市○○區○○路00號0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7 IMG_3522 2-6 6 111年7月10日19時45分許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8 IMG_4726 2-7 7 111年9月14日0時2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9 IMG_4873 2-8 8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0 IMG_4725 2-11 11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1 IMG_4720 2-12 12 照片(胸部、下體部分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2 IMG_3521 2-10 10 111年7月10日19時13分許(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日拍攝)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13 DIUF3090 2-13 13 111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4 IMG_4640 2-14 17 111年9月12日18時54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5 IMG_4704 2-15 18 111年9月13日22時37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6 IMG_E4704 2-17 20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7 IMG_4779 2-16 19 111年9月15日23時1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8 IMG_E4779 2-18 21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9 ONVE5743 2-19 22 111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影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0 AWVI3369 2-20 23 111年10月15日23時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1 RISRE1800 2-21 24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2 UWFZ4280 2-22 25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3 ASEJ0062 2-23 26 交往期間 ○○市某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24 GJDO0065 2-24 27 111年6月9日1時42分許 被害人○○住處 照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5 IMG_3517 2-25 28 111年7月10日某時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6 IMG_3520 2-26 29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27 IMG_5802 2-27 30 111年10月15日22時56分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8 FGMY8357 2-28 31 111年6月6日0時26分 甲 ○○住處 照片(胸部部分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9 IMG_4868 2-29 32 111年9月20日0時2分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乙 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㈠ 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二、㈢ 丙○○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甲 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2025-03-26

TCDM-113-訴-984-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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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 、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同法第359條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9條、第363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陳宥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與羅筠雅原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晚間11時47分許、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4時2分許 、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5時9 分許、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下午8時48分許、同年6月 3日下午3時許等時、日,在其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 住家中,為窺視羅筠雅持用手機中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 之搜尋紀錄及對話言論等內容,無故輸入密碼後登入羅筠雅之 臉書及Insagram帳號,致生損害於羅筠雅。        (二)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 日,在羅筠雅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 趁羅筠雅熟睡之際,無故以不詳方式解鎖羅筠雅持用之手機密 碼後,持其手機翻拍羅筠雅與另名男性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 非公開之言論,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對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羅筠雅。 (三)嗣於取得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後,其明知個人臉部正面未遮掩 之照片及專屬個人使用之社群軟體暱稱均足以令人識別羅筠雅 ,為羅筠雅之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 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羅筠雅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 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Insagram社群軟體「c. uhao」帳號,張貼羅筠雅之臉部正 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羅筠雅之暱稱(詳卷),及內容為「1 .他跟那個男的認識兩個禮待」、「2.她就把他的睡衣拍照給他 看然後跟我解釋說他覺得很好看就拍他看然後還會傳屁股說什 麼翹嗎」、「8.那個男生的還說今天沒有內衣哦然後就打視 訊電話...(想不透是不是電愛)」等影射、指摘羅筠雅私生活 不檢點之文字,足以毀損羅筠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登入告訴人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窺看告訴人搜尋及瀏覽紀錄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後,翻攝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我貼文章及照片不是在同一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其密碼後登入其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其手機後,翻攝其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其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其暱稱,及張貼包含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 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 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應實際需要,並 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又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 315條後段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嫌,及 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同 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3-審訴-2730-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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