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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子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華德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子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華德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華德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五條、第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 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變更在案,爰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 第5條、第7條所示內容,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 113年10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 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6至40頁),經本 院參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15頁)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 請,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條僅係文句之修改、第15條係規範 章程修訂之時程與遵循之法律依據,均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 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正後條文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 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是聲請人就該等條文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法-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梁火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逢甲會計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逢甲會計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 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將其捐助 章程第9條及第16條修改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 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 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 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 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 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 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 事會,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 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 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 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日召集董事會,決議修訂 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等情,業據提出教育部114年2月12日 臺教社(三)字第1140007417號函、相對人第10屆第8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董事,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提出本件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第9條所示部分,係增設副董事長一人及 副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人產生 之方式,核其修正內容係為維持相對人董事會正常運作之 組織變更,並無違背相對人之成立宗旨,亦與財團法人法 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均 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第16條所示部分,僅係就「章程修訂沿革」 內容之增載,核與原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無涉,依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 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4-法-10-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蓮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捐助暨組織章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項准予變 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 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召開第3屆第33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 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之董事長,有財團法人 新北市金山慈音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 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 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經董事 會議決議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新北市 金山慈音寺第3屆第3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修正前 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暨組織 章程第6條第1項(詳見附表),係規定董事人數事項之調整 ,性質上屬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並有依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517238號 函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之第29條(詳見 附表),僅係單純文字之修訂,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修正條文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修正說明 第6條第1項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11-15人,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含)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除第一屆董事由信徒轉任外,第二屆以後董事之產生,則由當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寺務之信眾中遴選,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應向「伍顯菩薩」擲杯請示一次獲聖杯允許後始得以出任之。並依前開相同程序直至選出11-15位單數之董事,經淘汰者不得再次參加同屆董事選舉。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13人,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含)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除第一屆董事由信徒轉任外,第二屆以後董事之產生,則由當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寺務之信眾中遴選,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應向「伍顯菩薩」擲杯請示一次獲聖杯允許後始得以出任之。並依前開相同程序直至選出13位之董事,經淘汰者不得再次參加同屆董事選舉。 修改第6條第1項,更改為應選11-15位單數之董事。 第29條 本章程訂立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本章程修訂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本章程修訂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9日。 本章程訂立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本章程修訂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2025-03-10

KLDV-114-法-1-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 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10屆第9次董 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並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 府同意備查在案,爰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社行 字第1133834315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捐助及組 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卷第13-27頁),請求裁 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1條如【附件】「 修正後」欄所示,經核主任聘任方式之變更非屬捐助章程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 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 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     前後對照表(卷第27頁)

2025-03-10

SCDV-114-法-6-202503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瑞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 表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 教會之董事,因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之 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9日決議修正 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前 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 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 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 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 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 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 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 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於114年1月 19日召開第1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 此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財團法 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之董事,亦有法人登記證 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 無不合。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第五條、 第八條、第十七條涉及捐助人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 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修正,非關於捐助章 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關於維持財 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之問題,無庸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條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凡符合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章程第五條資格,完成入會程序者,皆為本會會員。 新增條文 明定會員資格確定辦法 第六條 本法人財產及經費之來源,概由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信徒自由樂捐,及其他熱心基督教人士或圑體捐贈之。 (原第五條) 本法人財產及經費之來源,概由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信徒自由樂捐,及其他熱心基督教人士或圑體捐贈之。 條次變更 第七條 本法人基金為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整。 (原第六條) 本法人基金為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整。 條次變更 第八條 本法人應於每年十一月召開會大會乙次,以研討本教會一切事工,必要時可臨時召開之。由執事會主席為當然主席或由執事會推選一人做主席,牧師〔傳道師〕為當然監督。會員大會之權限與決議方式,依教會章程與章程細則之規定辧理。 新增條文 明定會員大會召開程序、權限與決議方式 第九條 本法人為工作之推動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由董事會遴聘,第一任董事由江再然、許文哲、程世昆、蔡應時、蔡廣合等五人擔任之,並互選江再然為董事長,任期至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止。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一)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補缺之董事其任期限;^補滿前任者之任期。董事相互間有配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二)本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一個月前召開會議,選任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 (三)董事會每三個月開常會乙次,由董事長召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或由董事三分之一人數以上請求董事長召開之。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人數以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四)本法人之董事必須為本財圑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之正式會友,且每年月定奉獻需在10次以上。 (五)本法人董事之選任,由當任之董事會提名本財圑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信徒中之適當人選,經會員大會選舉後決議遴聘。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牧師為當然董事1人外,每屆需選舉6人° (六)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1、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2、特別決議:現任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1)、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2)、捐助財產之動支。但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公設財圑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捐助財產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3)、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原第七條) 本法人為工作之推動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由董事會遴聘,第一任董事由江再然、許文哲、程世昆、蔡應時、蔡廣合等五人擔任之,並互選江再然為董事長,任期至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止。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一)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補缺之董事其任期限;^補滿前任者之任期。董事相互間有配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二)本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一個月前召開會議,選任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 (三)董事會每三個月開常會乙次,由董事長召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或由董事三分之一人數以上請求董事長召開之。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人數以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四)本法人之董事必須為本財圑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之正式會友,且每年月定奉獻需在10次以上。 (五)本法人董事之選任,由當任之董事會提名本財圑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信徒中之適當人選,經會員大會選舉後決議遴聘。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牧師為當然董事1人外,每屆需選舉6人° (六)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1、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2、特別決議:現任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1)、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2)、捐助財產之動支。但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公設財圑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捐助財產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3)、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條次變更 第十條 本法人董事皆為義務職。 (原第八條) 本法人董事皆為義務職。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探權貴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薄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本法人置職員三人,擔任財務保管、司庫及記帳等職務,由董事互選兼任之。 (原第九條) 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探權貴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薄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本法人置職員三人,擔任財務保管、司庫及記帳等職務,由董事互選兼任之。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為達成本法人宗旨,得接受有關單位之捐助。 (原第十條) 為達成本法人宗旨,得接受有關單位之捐助。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必須經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填造詳明之使用計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 (原第十一條) 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必須經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填造詳明之使用計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原第十二條)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不得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應依民法規定辦理。 (原第十三條)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不得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應依民法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本章程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原第十四條) 本章程若須修改,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始得變更。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本章程之修改,經會員大會通過、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經法院變更登記後生效。 (原第十五條) 本章程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明定修正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3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0

CHDV-114-法-3-202503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海音即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 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之董 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詳如條文對照 表),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章程對照表、會議記錄、花蓮縣政府113年12月17日府文 藝字第1130252281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113年1 2月17日府文藝字第1130252281號函、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 教基金會113年10月28日第九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 簿、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章程修正對照 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 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07

HLDV-114-法-1-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杜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 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聲請退費500元(卷第53-55 頁),然非訟事件業於114年1月1日起,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本件 非訟事件係由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到院聲請(卷第9頁 ),應適用提高後之數額即新臺幣1,500元徵收費用,因此聲 請人已繳納之費用1,500元(卷第10頁),與法律規定相符, 並無溢繳情形,自無退費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6

TNDV-114-法-6-202503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德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永義防癌健康照護基金會間聲請變 更捐助章程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 請人已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6

KSDV-114-補-195-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梁碩瑋即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00 代 理 人 謝和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 對照表「修正條文」第6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董事 ,因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增加董事會成員修正捐助 章程,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董事,財團法 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第2屆第15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函、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捐助章程及修 正對照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 附件修正條文,其中第6條董事人數之修訂,核其修正內容 係就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 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 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4

SCDV-114-法-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莊財貴 相 對 人 佛教靈宗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 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 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4-補-6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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