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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碧玉 黃麗美 黃定國 黃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黃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黃色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黃碧玉、黃麗美、 黃定國及黃秀香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 綠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當事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以實測為準)。」,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陳述,揆諸上 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目前使用現 況為空地,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507之1地號土地為 路寬約6公尺之聯外道路。原告4人為兄弟姊妹,被告係原告 之舅舅,原告之老家(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91之4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 9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原告4 人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之 祖厝藉由如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得自坐落 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之住所藉由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 外道路,可避免日後產生通行權紛爭,堪為公允且無不妥之 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住宅的大門已經開在系爭土地約略中間的位 置,如果原告提早講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可以將大門改在 右邊。被告尊重原告,畢竟原告也有土地的權利。被告沒有 其他意見,圓滿就好等語。被告未為答辯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卷 第41至43頁、第105至106頁),而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 繪紀錄,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函附卷可憑(卷第95 至96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狀;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 聯外道路(卷第143頁照片1、第144頁照片4),尚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 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38平方公尺,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聯外道路 ,北側有被告所蓋之圍牆及大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稽(卷第139至145頁)。如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可供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卷第25至26頁)之祖厝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編號A 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則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 之住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 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該部分土地寬度有3公尺,深度超過12公尺而非屬畸零地 (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可作為建築之基地 使用,並與公路相接(第144頁照片4);原告全體同意維持 共有,被告亦表示尊重原告分割方案(卷第189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碧玉 1/5 1/5 2 黃麗美 1/5 1/5 3 黃定國 1/5 1/5 4 黃秀香 1/5 1/5 5 黃茂森 1/5 1/5

2024-12-31

MLDV-113-訴-115-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賴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原 告 賴正義 被 告 賴建龍 賴朝明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八○ 七-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分別為六點二四 平方公尺、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己○○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 自來水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渠等所有之土 地為袋地,對被告土地存有通行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註:未揭明土地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複丈後,原告先後於113年3月8日具狀及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除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己○○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807-74地號土 地)、807-78地號土地(下稱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庚○○ 、辛○○共有之同段807-7地號土地(下稱807-7地號土地)、 807-17地號土地(下稱807-17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方 案(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外,同時另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追加請求得在上開通行 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院卷第21 1至213、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做出調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管線安設權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相 鄰關係所發生之社會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地號土地)、807-3 2地號土地(下稱807-3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807-7、807- 17、807-74、807-78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非通 過該等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 ,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 安設管線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因此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戊○○、丁○○、丙○○部分:  ⒈原告乙○○、戊○○、丁○○、丙○○及甲○○等5人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因需通行周圍地即被告庚○○、辛○○等2 人所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往公路,故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坐落在807-30、80 7-32土地上之同段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供原告乙○○居住使用 ,故上開通行權範圍應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如附圖A方案 所示區域。此外,為滿足居住基本需求,而有分別向台灣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並設置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同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 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 (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得在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甲○○部分:   伊與被告己○○為父子關係,原告乙○○占用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欲與法院共同詐 騙伊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庚○○、辛○○均以:渠等同意供原告通行,惟不同意原告 在807-17地號土地上、下施作任何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807-30、807-3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與原告之先祖母陳桂春所有,陳桂春 死亡後,由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惟原告乙○○未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入住上開建物,甚而於上開建物前 增建鐵皮屋而占用伊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故伊 不同意原告通行807-74、807-7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5人於104年4月12日經由共同繼承而成為807-30、807- 32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己○○於111 年7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廖達勝、鄒素貞購入807-74、807-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庚○○、辛○○於87年12月8日經由 分割繼承而共同取得807-17土地所有權等情,除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外(見院卷第2 3至29、59、61至71、91、137至151、189、301至309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 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 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 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 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 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 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 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 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 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 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 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807-30、807-3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經查,原告共有之807-30、807-32地號土地,非經他人鄰地 ,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等情,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為憑外(見院卷第15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會同 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 5至261頁)。是依上開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土地屬 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  ⒊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方案不可採行之理由:     觀諸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通行權區域,通行範 圍則包含被告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等2筆土 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通行各筆 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11、1.61、7.18、4.98平方公尺等情, 有附圖所示A方案附卷可參。惟依通常情形,3公尺之通行範 圍已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 用,而符合防火、防災或輸運之需求,為兼顧袋地所有人通 行利益及周圍地所有人財產權利益之較佳方案;至原告雖稱 :3公尺寬度無法供其車輛進出,而應以系爭建物之面寬為範 圍,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車輛寬度何以需大於3公尺之相關主 張及證據以實其說,況807-30、807-32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依其土地編定分區之性質,除符合 一定法規限制,應無從任意開發而供大型車輛或機具進出, 而無劃定寬度逾3公尺以上通行範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通 行如A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尚非妥適。  ⑵如附圖所示B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若以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作為劃定依據,則包含如附圖所示B 方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6.24、4.12平方公尺;或如附圖所示C方 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庚○○、辛○○等2人共有之807-7、80 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3.11、1.61、3.33、2.35平方公尺。是自涉及鄰 地之筆數、面積觀之,B方案僅需通過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等2筆土地,且占用鄰地總面積共僅10.36平 方公尺【計算式:6.24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10.36平方 公尺】,相較於A、C方案而言,B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故審酌原告所有807-30、807-32地號土地與周圍地 環境狀況、目前通行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常使用所 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訴請確 認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 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 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 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參照)。本件原告 就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被告己○○自負有容忍通行及不得妨害義務,又被 告己○○始終強烈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故原告認通行權有遭 妨礙之虞,並據此請求被告己○○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庚○○、辛○○並非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即807-74、 807-78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無前述容忍及排除妨害 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 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 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 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 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自來水管線部分:   坐落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供原告乙○○居住使用,該屋現無供水或水管管線 ,需仰賴外來水源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且上開土地均需仰賴鄰地對 外聯繫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原告如欲使用807-30 、807-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僅能尋求外來水源,而有通 過鄰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 管線,亦須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而原告通行如附圖B 方案所示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於管線安設權之範圍應可 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得於附圖所示B方案範圍內設置 自來水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有必要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云云,然針對是否非通過被告所有土地,即不能設置 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之 807-74、807-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為6.2 4、4.1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己○○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關 於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判決,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 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命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自來 水管線,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則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 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己○○土地,被告己○○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 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苗簡-30-2024122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國榮 李彥德 陳麗莉 廖林雪子 方世樑 林清錦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區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平方公尺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 三、原告應按附表二「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欄位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方世樑、林清 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判准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按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上 開聲明為:請將系爭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 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 編號「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384頁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 ,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然尚 未經徵收,亦未禁止全面私有,故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且 現況一部為既成道路,一部為空地,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 倘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勢將難以利用。而原告為鄰地即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96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若 將系爭土地之相鄰區域分配予原告,將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 。此外,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歸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並就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分 配之其餘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11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被告林國榮,惟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編號「乙」部分面 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部分:   系爭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 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2、53 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得 辦理撥用,或由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 請租用,不得將之讓與原告或其他私人,故系爭土地應不得 分割;惟如認可得分割,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利被 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就其所有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合併管 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世樑部分:   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方式可避免將來造成袋地通行 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鑑定之找補金額低於公告現值, 價額明顯偏低,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㈣、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林清錦等5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縱經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預定地,仍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 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 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 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 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 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 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迭經61年6月11日發布實施 之「竹南頭份都市計畫」、100年8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及 104年9月8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編定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一節,固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頁),然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 購而屬兩造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 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 。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雖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仍非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面積4.03平方公尺)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面積14.42平方公尺 ,無門牌號碼),該建物呈現荒廢狀態,內部雜草叢生,部 分屋頂塌陷、門窗遭拆除、牆垣倒塌,其餘則為空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6、335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內之上開既成道路部 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然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 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共有土地之分割僅變動共有 人間就該土地內部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 自取得該土地內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變更該土地原 有之性質,如該共有土地原有使用上之限制,尚不因此而改 變,即共有土地之分割要與該土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或日 後該土地是否將遭政府徵放,本不生衝突。基此,縱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此僅係受公眾通 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已,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且在法令上或客 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之問題,此觀之社會 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所在多有,亦應為相 同判斷。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本不受影 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 得依法排除,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此等現況而發生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屬明確。  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且全體共有 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國榮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至113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決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惟全體共有人人數則多達 9人,故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可獲分配面積, 除原告可獲得最大分配面積17.763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 得獲分配面積則僅介於2.786平方公尺(被告林清錦)至0.015 平方公尺(被告李彥德)之間,勢將造成系爭土地畸零化,難 以為一般使用,自不宜採取上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 式進行分割。  ⒉其次,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坐落 其上,南側部分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另系爭土地之 北方毗鄰原告所有之961、96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須經由 系爭土地聯繫對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南方則毗鄰被告苗栗 縣○○鎮○○○○○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南側部 分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除有前揭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外,並有卷附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3、367頁)。則 考量各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使用現況及與鄰地 間之關聯性等各項因素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確可使 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 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 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並可使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所有之鄰地,與渠等就系爭土地獲分配範圍相鄰,以 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復佐以上開分割方案 亦為被告方世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採如上開方法進行原物分割,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 ㈣、補償之方法與金額: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 值受分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酌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依附圖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 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 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950元 ,總價為154,743元;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部分土地 為每坪19,929元,總價為5,365元,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為每 坪23,075元,總價為149,37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估 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 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9月3日至現場 勘查後,擇取鄰近地區相同或類似條件之比較標的共4筆土 地,並依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條 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依勘估標的本身與比較標的間之條件 差異進行調整,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等二區後之價格,應屬有據,而可採憑。據此 ,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額既為154,743元,原告應有部分4,2 00分之3,347經換算後價值為123,315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應有部分200分之8換算後價值為6,190元。然原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總價額為149,378元,逾其應得土 地價額26,062元,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上開鑑定金額低於公告現 值,價格明顯偏低,伊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443頁)。惟按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 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 項第5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 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比較法勘估不動產之價格,應擇取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 相似之比較標的,且應評估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差異, 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後,據以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查 本件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採取之比較標的,業已詳列 該等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因素,並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予以分析、比較,進而決定各比較標的 所應適用之價格調整率(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0至100頁 ),其程序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又 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就所 轄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本 非必與土地實際價格一致,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具體指 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亦未提出具 體如何為其他金錢補償方法之計算方式及主張,其所為上揭 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 表達之意願、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方法 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主文第1至3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黃詩怡 3,347/4,200 2 林鳳景 1/700 由被告林國榮繼承 3 被告林國榮 3/700 4 被告李彥德 1/1,400 5 被告陳麗莉 1/600 6 被告廖林雪子 1/100 7 被告方世樑 1/100 8 被告林清錦 1/8 9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00 1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黃詩怡 0 3,347/4,200 2 被告林國榮 884 4/700 3 被告李彥德 111 1/1,400 4 被告陳麗莉 258 1/600 5 被告廖林雪子 1,547 1/100 6 被告方世樑 1,547 1/100 7 被告林清錦 19,343 1/8 8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4 8/200  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47 2/200

2024-12-13

MLDV-112-苗簡-87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尚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尚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石尚洺為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秝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8月間,與吳寶鳳就吳寶鳳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開發案商討合作事宜 ,協議在本案土地合建房屋6戶以出售。石尚洺所經營之尚 秝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與彭維逸就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41之8號房地)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出售41之8號房地予彭維逸。石尚洺與彭維逸明知41之8號房 地成交價格為880萬元,為能提高彭維逸之銀行貸款金額以 順利銷售41之8號房地,竟與彭維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1日後一週內之某日,由尚 秝公司及不知情之吳寶鳳與彭維逸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虛偽記載41之8號房地買賣總價為960 萬元,石尚洺再於107年間某日將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葉錫卿因而 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相 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7年間某日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 號之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內,持載有房地買賣交易價為 960萬元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石尚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彭維逸、游靜敏就41之8號房地分別簽 訂房地總價880萬元及960萬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將房地總價960萬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地政 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880萬元是以空屋價簽立的,簽約後彭維 逸要求我要做同意書第6至9項內容,我說要做總價就是96 0萬元,我跟彭維逸說以我們在代書那邊寫的960萬元為主 ,我沒有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   ㈡被告為尚秝公司負責人,於104年8月間與吳寶鳳就其所有 之本案土地開發案商討合作事宜,協議在本案土地合建房 屋6戶以出售,被告所經營之尚秝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21 日與彭維逸41之8號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 買賣契約書一),記載房地為總價880萬元,嗣後被告及 吳寶鳳又與彭維逸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二),記載房地為總價960萬 元,並於107年間某日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二交由地政士葉 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葉錫卿因而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 000元」登載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 辦理41之8號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7年間 某日至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持載有房地買賣交易價 為960萬元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經證人彭維逸、葉錫卿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7至279、355至364頁 ),復有41之8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二、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17022卷一第311至 328、417至442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41之8號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證人彭維逸於偵訊時證 稱:苗院109重訴1卷第20至44頁、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 卷一第311至328頁及銀行人員提供的契約都是我親簽的, 因為我們買房子時錢不夠,沒錢裝潢,被告說把裝潢、冷 氣加進去共960萬元,就可以貸款下來,空屋價是880萬元 等語(見偵17022卷一第405、40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41之8號房地,當時是購買預 售屋,土地加房屋總價共880萬元,偵字17022卷一第421 頁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我們當時簽訂的,房屋有幫我用水泥 牆隔間,廁所有馬桶衛浴設備,也有廚具,不是毛胚屋, 基本的標配都有;我們決定要買這房子有表示沒有其他錢 去做裝潢或購置家具,廠商當下就提說:「不然我們簽一 個960萬元去做貸款,包含冷氣跟裝潢」,用新契約去拉 高貸款成數,我就說好,880萬元契約跟960萬元契約簽約 時間應該沒有差到一個禮拜;我有看過偵17022卷一第318 頁的文件,但上面寫的售價是880萬元,這些增列之項目 是是含在880萬元裡面,我有這份資料的原本,售價原來 寫880萬元,但廠商說這個售價契約上面就有寫,他就塗 掉,這份附約從沒寫過960萬元;後來談的960萬元是包含 冷氣跟裝潢,新契約寫960萬元是灌水,主要是為了能貸 到比較高的款項,我的目的是只要能住就好,至於裝潢是 被告做、被告找其他人做或我自己找別人做都可以,簽約 當下並沒有確定是要找被告做裝潢跟安裝冷氣,當時就裝 潢內容、冷氣廠牌、臺數、規格、型式都沒提到,960萬 元那份契約是拿去做貸款的,880萬元那份契約才真的是 契約;後續因被告沒有幫我裝潢及裝冷氣,所以我在民事 訴訟時主張買賣價金是880萬元;申請實價登錄是建商請 代書做的,代書葉錫卿是被告去找的,我們當時是拿960 萬元那份買賣契約去報實價登錄,因為如果是用960萬元 去做貸款,勢必就是要用960萬元去做實價登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至279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合建案房屋 銷售所得與實價登錄之價格不符,實價登錄比客戶實際付 給我們的多很多,是為了方便客戶提高貸款金額,虧了就 虧了,不然客戶就不買,我們實際跟客戶打的契約與客戶 拿去銀行貸款的金額不一樣;合建的房屋包含二次施工再 次出售的價格約800多萬元,5戶共賣4,000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12739卷第184、297頁、偵17022卷一第28頁)。從 而,彭維逸向尚秝公司洽購41之8號房地時,向被告表示 自有資金不足,如以880萬元購買41之8號房地後,即無資 力再進行裝潢及購買冷氣,被告因而提議可另訂立房地買 賣契約書二,將房地總價金灌水提高為960萬元,得以拉 高貸款成數,被告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時,並 未確定裝潢內容、冷氣廠牌、臺數、規格、型式等內容乙 節,業據證人彭維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彭維逸要求在41之8號房地施作 同意書後面4項工程,總價變成9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70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記載售價960萬元之同 意書為證(見偵17022卷一第318頁、本院卷第329至341頁 )。然被告之前揭陳述已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 異。且彭維逸明確證稱偵17022卷一第318頁之同意書上所 記載9項施作工程及項目,均係包含在880萬元售價之內。 另觀諸彭維逸所提出其持有之同意書原本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301頁),其上記載「乙方同意:.售價(塗黑) 萬之内包括,壹樓以停車位三米九處隔出孝親房(木門天 窗氣閉式各乙扇)。主臥室之浴缸,增設泡澡缸一組。 前院裝採光罩2.8米×8米。停車位以鋼砂磁蹲20x20為地 板。主臥室改氣密隔音窗。(以上均為打字)包括自來 水、台電及瓦斯之申請費用。二樓後陽台設遮雨棚。廚 具三機為喜特麗產牌。三樓及四樓之側落地窗封閉。( 以上為人工書寫)」等內容,並於第九點處蓋印「石尚洺 」及「彭維逸」印文,而前揭售價塗黑部分,隱約可見「 880」之字樣,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279頁),足證彭維逸前揭證述同意書之9項工程 、項目,均係包含於880萬元售價之內,確屬真實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與彭維逸同意增加第6至9項項目,因而房地 售價提高為960萬元,同意書才會改為960萬元等語。惟該 同意書人工書寫之部分,均有經被告與彭維逸共同蓋章確 認,而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見偵17022卷一第318頁)上記 載售價「960萬元」此一契約重要內容,卻未經被告與彭 維逸蓋章確認,實有違常情。再者,彭維逸所持之同意書 上,僅將售價塗銷,並未登載「960」字樣,亦與彭維逸 所述因被告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上原即有記載售價880萬 元,故予以塗銷等語吻合。且彭維逸原即因自有資金不足 擔心無法裝潢及購置冷氣,當無可能再提高經費請被告施 作同意書之9項項目。此外,依彭維逸提出之房屋分期付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7頁),彭維逸於簽約當下給付 尚秝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及外飾打底完成146 萬元共計176萬元,為房屋總價880萬元之20%,亦與坊間 一般預售屋買賣買主需依建商興建程度繳納一定成數簽約 金之情形相符。而彭維逸於被告交屋後,自行購置冷氣、 委請他人裝潢乙節,亦有彭維逸提出之燦坤3C後龍店刷卡 單、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15頁),    足認被告並未為41之8號房地安裝冷氣及進行裝潢。被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見本院卷第329至341頁),雖可 證明尚秝公司於109年1、8、10、11月間有購置泥作工程 、鍛造窗、玻璃採光罩、申請天然氣、衛浴設備、申請電 信審查等情,惟尚秝公司購置之上開材料是否用於41之8 號房地及使用之費用為多少,均無從得知,且依前揭說明 ,依彭維逸提出之同意書內容,主臥室之浴缸、前院採光 罩、遮雨棚、申請外水、外電及瓦斯等費用,均包含於88 0萬元售價之內,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及支票,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 責之詞,難信為真。   ㈤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要 件。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 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 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 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 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 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 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 責。又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 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各主管機關係於申 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 ,尚非實質審查,有內政部11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20 272806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南地所 三字第112002362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7022卷一第57至6 4、67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是以 ,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 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自 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明知尚秝公司 與彭維逸就41之8號房地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為880萬 元,為使彭維逸能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提高彭維逸購屋 意願,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虛偽記載房地總 價為960萬元,被告雖非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人,然其將房 地買賣契約書二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利用葉錫卿 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持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 稱其非申報義務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 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⒈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 ,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⒉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 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 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權利人、 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 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被告行為時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47條第2、3項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 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 為後,上開實價登錄之法律雖有修正,惟其修正並不涉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至於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開始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經 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彭維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而 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偵查中自首上開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2 739卷第184、297頁、偵17022卷一第28頁),即使自首者 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 ,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 ,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制定房地產交易實價登 錄規定,本為助於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房地產交易價格 正確資訊予民眾,被告明知實際成交價格,為提高彭維逸 購屋意願,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利用不知情 之地政士,將非真實之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申報登載於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實價登錄制度之目 的,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並於同意書上變造登載960萬元後持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行使,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41之5號房地)成交價格為880萬 元,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不知情之買方陳 素娟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總價950萬元,並於109 年間某日將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由葉錫卿辦理上開房地登記相關事 宜而依規定於109年間某日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 所內,持載有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交易價為950萬元等不 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 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 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證物補述狀、答辯狀、證人 葉錫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41之5號房地房地契 約、證人陳素娟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苗栗分行人員謝青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41之 5號房地契約影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內政部112年7月3 1日台內地字第1120128483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25日南地所三字第1120023627號函及其所附之不 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41之5號房地實際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2年9月 14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20002651號函及其所附之上開房地 貸款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3000 0761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登載土地總價285萬元、建物總價665 萬元之41之5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予葉錫卿,令將葉錫卿 持載有上開之房地買賣交易價為9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 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 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41之5號房地後 來有追加防盜窗、車庫遮雨棚、鋁門窗、前遮欄,土地價 格會增加,是以總價土地抓三成,房屋抓七成來計算,他 的停車道我們有舖上水泥、做板磚及原本的排水溝,所以 土地及建物的價格都增加,從880萬元變成950萬元,屋主 款項都有匯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五、經查:   ㈠尚秝公司、吳寶鳳分別於109年4月5日與陳素娟就41之5號 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 賣契約書甲),記載建物總價為616萬元,土地總價為264 萬元,嗣後尚秝公司及吳寶鳳又與陳素娟另行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乙), 記載建物總價665萬元、土地總價285萬元,並於109年間 某日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交由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 ,葉錫卿因而將房地交易總價「9,500,000元」、土地交 易總價「2,850,000元」、建物交易總價「6,650,000元」 登載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辦理41之 5號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9年間某日至苗 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持載有上開交易價格事項之不動 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 務所辦理實價登錄,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39頁),並經證人即陳素娟之夫劉士賢、陳素娟、葉錫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9至290、355至364 頁),復有41之5號房地買賣契約書甲、乙、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17022卷一第219 至274頁、偵12739卷第499至574頁),以上各情,先堪以 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41之5號房地交易金額,證人劉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向被告購買41之5號房地,購買時房屋大致已經完 成,但車庫跟後陽臺上面一些部分還沒有完成,一開始簽 的合約是880萬元,即偵12739卷第第499、549頁以下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是264萬元、房屋6 16萬元,後來因為我有委託被告幫我做車庫的採光罩鐵材 、後陽臺、水電、電熱水器、裝潢包含在裡面,增加了70 萬元,所以我們簽了偵字17022卷一第459頁、卷二第3頁 以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是285萬 元、房屋665萬元,這是第二份契約,他當時跟我報完價 之後,到時候要送合庫貸款,這樣金額比較好貸款一些, 我說要怎麼辦,他說要把880萬元作廢,重新簽訂另外一 份950萬元送到合庫,簽950萬元的契約時,已經有講好要 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及金額,偵字17022卷二第113頁追加工 程估價單、第115頁合約追加單,就是當時追加工程的估 價單,當時被告有請我簽名確認這些內容,偵字17022卷 二第117頁裝潢估價單就是上述追加裝潢的內容所要施作 的工程項目細項跟金額,其他還有車庫跟後陽臺的採光罩 約30萬元部分沒有附約,被告都有幫我施作這些項目,我 們也確實有匯款給付被告70萬元,買賣價金除了貸款600 萬元是合庫直接匯到尚秝公司之外,其他款項都是我們以 陳淑娟名義匯到尚秝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款項都已經結 清,後來我們以950萬元那份契約向合庫申請貸款,代書 是建商找的,我們就是交給被告跟代書去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至287頁);證人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簽約過程大部分是被告跟我先生劉士賢接洽,因為是買我 的名字,我負責在買賣契約上蓋章,一開始講價是880萬 元,第二份合約是950萬元,差價70萬元有做鐵窗、裝潢 、水電,劉士賢是主要跟被告討論這些東西的人,我沒有 很清楚,我們當時同意以950萬元去報實價登錄,因為我 們實際付了950萬元給被告,代書葉錫卿是被告找的,實 價登錄這些資料是被告提供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90頁)。故劉士賢、陳素娟原以建物總價616萬元、土 地總價264萬元向尚秝公司、吳寶鳳購買41之5號房地,然 嗣後因劉士賢另要求被告為其等施作車庫採光罩、後陽臺 、水電、電熱水器、裝潢等項目,因而追加給付尚秝公司 70萬元之價金,並與尚秝公司、吳寶鳳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書乙(建物總價616萬元、土地總價264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劉士賢、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後龍A戶工程估價單(裝潢部分)、尚秝公司合 約追加單(熱水器部分)、裝潢估價單附卷可佐(見偵17 022卷二第113至117頁),其中尚秝公司合約追加單、裝 潢估價單並經劉士賢簽名確認無誤。而陳素娟於109年3月 30日匯款20萬元、109年4月6日匯款150萬元、109年4月20 日匯款110萬元、109年5月7日匯款37萬元、109年6月8日 匯款40萬元、109年11月25日匯款3萬元至尚秝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12月14日向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匯款600萬元至尚秝公司上開帳戶, 共計960萬元乙節,亦有尚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益證劉士賢、陳素娟 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誤。劉士賢、陳素娟購買41之5號房 地及請尚秝公司施作車庫採光罩、後陽臺、水電、電熱水 器、裝潢等工程,而與尚秝公司、吳寶鳳簽訂房地買賣契 約書乙,並支付尚秝公司960萬元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則被告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交予葉錫卿,令葉錫卿依房 地買賣契約書乙記載之價金填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 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非無疑問。   ㈢公訴意旨另以內政部112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120128483 號函文意旨,認被告未令葉錫卿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載明非屬不動產價格(如裝潢費用) 之費用,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按內政部函 頒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之各欄 位填寫說明第8點規定:「交易總價: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土地價款、建物價款及車位總價款 之總計。」又前開申報書11.備註欄已載明交易總價包含 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如裝潢、傢俱費設備等)時,應 填載項目或價額,如未包含者免填。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總價款中,如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時, 應於申報書備註欄中說明,固有內政部台内地字第112012 8483號函文暨函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買賣)、各欄位填寫說明存卷可佐(見偵17022卷一第1 43至148頁)。惟被告偵訊時供稱:我經手過的買賣房子戶 數約20至30戶,大部分是承接工程,申報過實價登錄的戶 數就合建的這6戶,加上我自己的房子2戶等語(見偵1702 2卷一第152頁)。葉錫卿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委 託我辦理過戶,有A、B、C、D、E共5戶,A戶屋主是陳素 娟、D戶屋主是游靜敏,108年7月31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 例規定由地政士辦理登記者,權利人也要委託我辦理實價 登錄,陳素娟及游靜敏這2戶是由我辦理實價登錄,當時 是被告提供買賣契約書給我,我才能登錄;偵卷17022卷 一第63頁不動產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是我申報的,我 是依據他們提供的買賣契約書去申報,該案沒有把房屋跟 土地價格分開,我就會只記載一個價格960萬元,我只有 單純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去做登記,不會 問960萬元是否有包含裝潢、贈送電器、外水外電等事項 ,買賣雙方如有其他特約事項要載明的,會寫在買賣契約 書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就是依照成交 買賣總價登錄而已,不會再另外去敘明,偵卷17022卷一 第146頁以下應該是新的申報書格式,舊的沒有這些欄位 ,在我們的申報的例稿中沒有上開例稿中的編號11項目, 當時我們在實價登錄時不會區分裝潢費、外水外電等內容 ,我也不會特別問當事人他們的買賣交易價格有無包含這 些事項,也不會記載交易總價包含下列非屬不動產價格之 費用如包含裝潢、傢俱設備費、土地增值稅或特殊約定之 稅費負擔、仲介費、地政士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至362頁)。故依地政士葉錫卿之專業知識及認知,其於1 09年間申報實價登錄時,僅會記載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登 載之買賣價金,不會另外備註敘明是否包含裝潢、贈送電 器、外水外電等事項,亦不會記載交易總價包含下列非屬 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如包含裝潢、傢俱設備費、土地增值稅 或特殊約定之稅費負擔、仲介費、地政士服務費。而被告 僅辦理過8次實價登錄,並無地政之相關專業知識,被告 是否知悉前述內政部函頒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書(買賣)」之各欄位填寫說明,而刻意隱匿未使葉錫 卿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之備註欄註 明交易總價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即裝潢、電器設備 、水電裝設費用,實非無疑。依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 難認定被告有利用葉錫卿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上填載不實之交易總價,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 之主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 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易-1561-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稅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江美齡 林玉萍 林佩君 林孟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林舜斌 柯綉鸞 林志河 居北投○○00000○○○/陽春樓(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 送達代收人 柯綉鸞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林聖玉 被 告 許瑞坤 許瑞汶 許稚昕 送達代收人 許瑞坤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 被 告 陳林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稅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B1(第一層、面積二一二點三七平方公尺)、 B2(第二層、面積二四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 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C1(第一層、面積二二五點八一平方公尺)、 C2(第二層、面積三三點0四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 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D1(第一層、面積三五二點六五平方公尺)、 D2(第二層、面積四七點八二平方公尺)、D3(附屬建物廁 所、面積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 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8月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下稱 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如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345頁;下稱附圖)編號B1(第1層、面積212.37 平方公尺)、B2(第2層、面積244.84平方公尺)區塊所組 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下稱B建物〈即本院113年4 月25日履勘筆錄及113年7月11日履勘筆錄所標示A倉庫〉); 由附圖編號C1(第1層、面積225.81平方公尺)、C2(第2層 、面積33.04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 樓建物(下稱C建物〈即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所標示B 倉庫〉);由附圖編號D1(第1層、面積352.65平方公尺)、 D2(第2層、面積47.82平方公尺)、D3(附屬建物廁所、面 積4.11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 (下稱D建物〈即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所標示C倉庫〉) (以下合稱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三建物自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0 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建物)之稅 籍為分割並將分割後之系爭三建物稅籍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且起訴 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相關本院送達證書9份(本院卷 第177至191、37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9月30日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361至366頁)減縮前揭第2 項、第3項聲明,以及於113年11月6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390、391頁),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 係主張系爭三建物為訴外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舜德(已於 96年3月21日死亡)所出資興建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 建物,其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對系爭三建物有所有權,但 被告均未明確承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本院卷第391頁) ,故原告就系爭三建物有無所有權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 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 規定,應屬適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本件就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 已合法通知被告,有相關本院送達證書7份(本院卷第369至 381頁)附卷可稽,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39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建物為訴外人即林舜德之父林土(已於81年5月 12日死亡)所興建。C建物為77年至78年間,林舜德為經營 天祥工業社(78年7月4日成立)所出資興建;於81年9月26 日至86年5月15日間,因應天祥工業社業務擴展,林舜德又 出資興建B建物、D建物。系爭三建物結構上與其他建物有明 顯區隔,各擁有獨立對外出口,可供作工廠或倉庫使用,並 非A建物之附屬建物,乃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築物,應由出 資興建之林舜德原始取得所有權,於林舜德死亡後,現由伊 等繼承。詎系爭三建物因遭稅捐機關與A建物登記為同一稅 籍,林土遺產之其他繼承人(長子林舜斌、次女陳林碧鳳) 、再轉繼承人(即三子林調賢〈已於83年8月22日死亡〉之配 偶柯綉鸞、長子林志河、長女林聖玉;長女許林寶桂〈已於1 09年3月16日死亡〉之長子許瑞坤、次子許瑞汶、長女許稚昕 )亦未明確肯認伊等之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法請求確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1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清楚。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 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 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供參考)。 再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分別為林舜德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林舜德已於9 6年3月21日死亡,且林舜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 林舜德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03頁)、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2年11 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34606號函(本院卷第171、172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規定,乃均分繼承並公同共有林舜德之遺產。  ㈢依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 、附圖(本院卷第34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67、68頁)所載,系爭三 建物、A建物皆未辦理保存登記,彼此位置相鄰,均在系爭 土地上,且系爭三建物目前與A建物登記為同一稅籍,為稅 務機關認定屬A建物之不具獨立所有權之增建範圍。然經本 院分別於113年4月25日、113年7月11日會同竹南地政所人員 、兩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僅部分到場;於113年7月11日 均未到場)前往系爭三建物履勘,確認系爭三建物均擁有完 整四面牆垣結構、覆蓋屋頂,足以遮風避雨,並得與其他空 間或建物為明確區隔,且系爭三建物雖現均為鴻陞企業社使 用中、B建物存有通往A建物之內部出入口、C建物存有通往A 建物及B建物之內部出入口,但因各擁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供 人員進出,縱封閉內部出入口,各自仍可單獨作為廠房、辦 公室或倉庫等經濟目的使用,非僅是輔助其他建物之效用, 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及 113年7月11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333至337頁)各1份、履 勘照片73張(本院卷263至297、339、340頁)、系爭三建物 外觀空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故系爭三建 物因具備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判決意旨,為各自具獨立所有權之定著物,應屬無疑。  ㈣原告主張系爭三建物為林舜德出資興建,由林舜德原始取得 所有權,現應為林舜德之遺產,並提出天祥工業社之營業稅 籍證明(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之78年10月4日空照圖 (本院卷第57頁)、81年9月26日空照圖(本院卷第61頁) 、86年5月15日空照圖(本院卷第63頁)各1份為佐證。被告 就此部分前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同上所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㈤綜上,系爭三建物因為定著物,且被告就系爭三建物為林舜 德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為林舜德遺產乙事已擬制 自認,則原告身為林舜德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 爭三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明白。本件原告固全部勝訴,但因被告依據 稅籍資料未就系爭三建物肯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乃是依 訴訟程度為防衛自身權益所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2-訴-463-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假扣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即陳添枝 陳劉鳳美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6月20日苗院丁執人 三二九字第194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為債權人為臺灣 省農會、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 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 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 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 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 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 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畢而言。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嗣經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1年2月21日核准撤資 ,復報請經濟部以101年2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號 函准解散登記,再於10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3年2月6日北院木民 翔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北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 無訛。惟被告於解散前受讓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盛公司)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113年10月23日銀債管乙字第11300040031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67頁),然被告向北院所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資產科目(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 ,其資產為銀行存款、應收退稅款、其他預付款),亦未經 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收取或了結之行為,是否已合法清算終 結尚有疑義,足見被告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應為 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之清算程序尚 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 查,即謂其法人格業已消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章、連帶保證人李滿妹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 中壢農會)借款,嗣中壢市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灣省農 會,上開借款到期後陳國章等人無力清償,乃持原告所簽發 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87年1月31日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經臺灣省農會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 度裁全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嗣臺灣 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 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南地政)就原告所有10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 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 6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  ㈡嗣臺灣省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銀,臺銀復將系爭債權出 售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讓與被告,系爭建物迄今仍在原 告名下,而被告迄今未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又本院實施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告受讓原告債權 而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新起算,15年之 時效期間至102年6月24日屆滿,故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 保全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建物 ,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 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第 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假 扣押事件卷影本、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北院101年度司司字 第196號卷查閱無訛,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竹南 地政113年9月27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201號函附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 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 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 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 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省農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 許,嗣臺灣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系爭 假扣押事件受理,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竹南地政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6 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行起算,1年之時 效期間至88年6月23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 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 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 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為時效抗辯,惟原 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 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 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 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 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 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其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 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苗簡-471-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徐錦生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徐孟毅 徐昀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錦生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區域D所示鐵皮屋(面積162.38平方公尺)、區域E所示之 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區域B所示(面積13.69平方公尺)、同地段九五 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A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 、同地段九五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C(面積63.89平 方公尺)、F(面積58.83平方公尺)所示水泥空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錦生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徐錦生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 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孟毅、徐昀妡 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錦生應將座落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之鐵皮屋及相關 設施全部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面積約為168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原告。二、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3所示之鐵製物品全部拆除,並應 將占用土地(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 原告。三、被告不得再進入前項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5頁),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 主張欄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核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拆除之面積及聲請為假執行之 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土地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徐錦生即在系爭95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區域 搭建鐵皮屋及水泥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F區域堆置金屬製 品,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兩造於起訴前曾交涉,然被告 拒絕拆除遷讓,日後恐以其他方式復行占用,故請求防止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徐錦 生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徐昀妡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F區域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徐錦生 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6月18 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D之鐵皮屋( 面積162.38平方公尺)、區域E之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區域A(面積0.43平方公尺)、區域B(面積13.69平方 公尺)、區域C(面積63.89平方公尺)、區域F(面積58.8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⒊被告不得再進入前二項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及放置物品。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徐錦生則以:系爭952-6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2月間自同 段952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由原告於 108年3月向訴外人方偉州(下逕稱其名)購買,惟被告徐錦 生之父親訴外人徐金盛(下逕稱其名)及伯父訴外人徐運添 (下逕稱其名)等2人早在60年11月間共同以賣渡證(本院 卷第225頁,下稱賣渡證)向95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訴外人方 仁融(下逕稱其名)購買該土地,並於系爭952-6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及其他工作物,而原告購買系爭952-6地號土地時 外觀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其買受時實價登錄資料亦載有 「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瑕疵案件」等語,足證原告明知被 告徐錦生占用系爭952-6地號土地仍願買受之,自應受賣渡 證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以: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 添於60年間即與訴外人彭木勝(下逕稱其名)共同向原告前 手方偉州之祖父方仁融以賣渡證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嗣系爭土地自該952地號土地分割而用以興建 房屋,而系爭土地由方偉州繼承後,被告徐昀妡即曾於107 、108年間向其表示欲購買建物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並告以 前開賣渡證等情,然因方偉州僅願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未果 ,嗣由原告買受,則方偉州既知悉徐運添曾買受系爭土地, 且與原告之交易實價登錄亦已記載「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 瑕疵案件」等語,足見原告於購買時即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徐 孟毅、徐昀妡所合法占有,而應受賣渡證之拘束,並繼受前 手之瑕疵,否則即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952-6地號土 地,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以推車、窗框、金屬製品等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如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㈢原告請求防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有無 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952-6地號土地,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則共同以推車、窗框、金屬製品等物品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3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61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附圖 即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建有鐵皮建物與水泥建物、水泥空地,而鐵皮建物與水 泥建物乃有共同壁之連通建物,另有鐵皮門片、鐵製品、塑 膠桶、輪胎等(下合稱系爭物品)及貨櫃堆置於前開水泥空 地上,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 至17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系爭建物及系爭物品 占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徐錦生所有,至於系爭物品則為被告 徐孟毅、徐昀妡所有,業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45頁) ,則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以系爭物 品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⒊被告徐昀妡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物品乃被告徐孟毅所 有而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2、278至279頁),惟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昀妡就系爭物品所有權之事實,先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45頁),嗣翻異前詞稱為 被告徐孟毅所有,復未提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且 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79頁),是仍應認系 爭物品為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有。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 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 ,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 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買賣契約僅有 債權效力,原則上不得對抗後買受人,至於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發生,應斟酌公共利益、前契約欲達成之目的、買受人是 否可得知悉契約存在及占有實況等情形而依比例原則綜合判 斷之。  ⒉被告徐錦生雖抗辯系爭952-6地號土地乃由其父親徐金盛與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添共同於60年間向方仁融所購 買等語。然查,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於107年12月24日自95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系爭952-6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由被告徐錦生所提 賣渡證,乃記載:買主彭木勝、徐運添於60年11月18日向方 仁融買受952、953地號土地沿路邊約貳分(含前賣給彭木勝 部分),每甲當拾萬元正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並 無徐金盛之名義,且此亦與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陳系爭土 地系由徐運添、彭木勝共同向方仁融買受等語(本院卷第23 8頁)互核歧異,則徐金盛與方仁融間就系爭952-6地號土地 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已屬有疑,是被告徐錦生既非賣渡證 之債權人,概無再予探究其依賣渡證是否具合法占有權源之 必要。  ⒊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亦以徐運添與方仁融間之賣渡證抗辯 其依債權物權化效力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語,惟查:  ⑴系爭952-1地號土地於48年3月9日即自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系爭952-4地號土地則於98年1月14日始自系爭952-1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有952地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系爭952-4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7、55頁),可知系 爭952-1地號乃48年3月9日即自952地號分割而出,與952、9 53地號土地於60年間並非同一筆土地,而系爭952-4地號土 地則遲至98年1月14日始自系爭952-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 亦非60年間952或953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賣渡證係於60年11 月18日所簽立(本院卷第245頁),該賣渡證及嗣後徐運添 於72年間催告之存證信函內(本院卷第300至306頁)全未提 及當時已分割而出且獨立存在之系爭952-1地號土地,從而 可知,系爭952-1、952-4地號土地並非賣渡證所載之買賣標 的,堪可認定。被告徐孟毅、徐昀妡雖抗辯系爭952-1、952 -4地號土地均是從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初買賣時只有 寫952大地號云云(本院卷第383頁),然地號乃特定土地之 用,且為契約必要之點,尤以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龐大,且 買賣標的須特定以供買受人日後確定得占有之範圍,當無可 能僅泛略記載為是,是被告之抗辯核與土地買賣交易習慣相 悖,自非可採。準此,賣渡證之買賣標的既非系爭952-1、9 52-4地號土地,則概無再予論究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基於該 賣渡證對於前開土地有無行使權利之必要。  ⑵次就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於107年12月24日自952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添及彭木勝固曾 於60年間就952地號土地之買受事宜簽立賣渡證在案(本院 卷第245頁),惟嗣後952地號土地並未因此移轉登記予徐運 添或彭木勝,而由方偉州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 賣渡證並未經公示登記而得使第三人知悉該等買賣關係;再 參以證人方偉州於113年11月5日到庭證稱:我對賣渡證沒有 印象,但上面記載的方仁融是我父親,代理人方俊誠是我叔 公。我在賣系爭土地時是透過仲介去賣,自己沒有去做,現 場看不出界址,是仲介跟我說有一部分被人占用,我後來去 現場看才確認被占用。另外土地上有被別人占用這件事我是 小時候聽到大人在討論,我自己沒特別注意,後來我繼承系 爭土地之後二、三十年都在美國,回來後才決定要賣,我也 沒聽說過父親有將土地賣給別人過,我跟我父親也沒有同意 過土地給他人使用。我不是很確定是否曾與被告討論過賣土 地的事情,因為過了好一陣子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80頁) ,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方偉州所有系爭土地二、三十年 ,亦不知有賣渡證存在,且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再 觀諸原告與方偉州間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第257 頁,下稱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第1點記載「952地號土地( 即當時107年11月2日系爭952-6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之地號 )有遭第三人占有興建房屋,占有關係為賣方未出租或未同 意該第三人興建房屋,屬於無權占有,占有關係由買方自行 排除,與賣方無關」等語,相較之下該約定事項第2點則記 載953地號上之鄭漢紀念碑為賣方同意興建,可知方偉州於 出售系爭土地時亦不知賣渡證存在,否則何以不就系爭土地 與第2點相類之約定?是此足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確無 從得知賣渡證之買賣關係。又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有被告 徐錦生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及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堆置之系 爭物品所占用,然綜以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亦僅能 推認買賣雙方即原告、方偉州雖已知悉系爭952-6地號土地 遭他人占有,但不知其占有之原因,即不知賣渡證之存在, 當無從認定原告應受賣渡證之拘束。  ⑶又衡以系爭952-6地號土地為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其上亦無已登記之建物(本院卷第59頁),本不得供建築住 宅居住使用,且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占有狀態乃堆置系爭 物品之用,而被告徐孟毅亦自陳系爭物品包含其生財器具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附圖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63、169頁),苟若許被告徐孟毅、徐昀妡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結果,且有害及系爭 952-6地號土地原係供農牧使用之目的,是經衡酌原告於買 受時並不知悉賣渡證之存在,及系爭952-6地號土地之性質 、社區發展、公共利益等損益,應認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不 得以賣渡證為占有權源對抗原告。據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亦堪認定。 ㈣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徐孟毅、徐昀妡雖又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然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悉賣渡證之存在,業如前述,況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堆 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均為動產,僅需移置他處即可,且 系爭土地面積共為2,536平方公尺(計算式:35+1+2,500=2, 536),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堆置物品僅在如附圖所示A、 B、C、F區域,至多僅136.84平方公尺,縱計入被告徐錦生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亦僅314.18平方公尺,且原告除 系爭土地外,另同時買受952、952-2、953、953-2、905地 號等多筆土地(本院卷第257頁),而非僅購買系爭土地遭 占用部分,實難認原告係為損害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權利始 購買系爭土地。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 徐孟毅、徐昀妡移除系爭物品並返還土地,乃為排除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侵害,而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應非以損害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為主要目的,縱使渠等因此遭受不利益, 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前開抗辯 ,容非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防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文。又所有 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則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以對抗原告,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自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原 告雖稱其於起訴前與被告交涉返還土地未果,渠等日後恐以 其他方式復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頁),然兩造 於起訴間之交涉應屬關於被告現占有狀態之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被告於起訴後仍有進入系爭土地再行興建設施之證明, 則被告無權以系爭建物、系爭物品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業 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排除之,至現有侵害排除 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被告亦不得任意占有之,是應無再予命被告不作為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之主張,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錦生 將系爭95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D之鐵皮屋、區域E 之水泥建物拆除,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區域A、B、C、F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7

MLDV-112-苗簡-71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合慧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上訴人 傅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地號9、11、11-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 如附一表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於11、1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A5區塊地上物,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A1-A5區塊11、11-1地號土地面積,係 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而11、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894.4元、8,976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按申報 地價10% 計算年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9,495 元 ;另上訴人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 元。 二、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區塊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贅敘) 貳、上訴人之答辯   一、原所有權人徐黃松崑、康何鏡於69年3 月31日在9地號上興 建510 建號建物之前棟房屋前,就9、1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 協定書,彼此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 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因此如附圖編號A5所示樓 梯間及建物越界範圍之西側邊線即為系爭協定書約定之共同 壁所在,徐黃松崑對該共同壁西側範圍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 利,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約定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 二、徐黃松崑於80年2月間申請510 建號建物後棟之建造執照時 ,當時11、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徐淑臻、陳漢昌 ,並於81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交換證書,約定「㈠徐淑臻所有 後龍鎮龍南段壹壹地號土地係徐淑臻厝後貳坪,無條件供陳 漢昌使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㈡陳漢昌所有後龍鎮龍南段 第壹壹之壹地號土地係陳漢昌屋後貳坪,無條件供徐淑臻使 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此為徐黃松崑得以在11-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樓梯間及建物,以及510建號 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地點僅列9地號土地,但使用執 照申請書建築地點欄卻擴大為9、11-1地號土地之原因。其 後徐淑臻於82年4月9日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連同11 地號土地及其上472 建號建物輾轉讓與訴外人朱恭南、楊溪 泉、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提供11-1地號土地供 上訴人作為樓梯間使用,不得請求拆除。 三、472建號建物興建時間較510 建號建物晚,可認定472建號建 物係搭附共同壁而興建,則該共同壁一旦拆除,被上訴人勢 需自費重建毗鄰之牆壁,所耗經費定當不貲,結構安全更值 堪慮,顯然係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改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或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以相當之價額命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830元,暨自10 8年6月2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6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另補陳:   ㈠510建號建物確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11、11-1    地號土地,此參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    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 日   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足見確實係在建築之過程始 發現   越界占用11-1地號土地,並非自始即故意越界。從 而,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共僅16.88m2,公告現值僅665,5    20元,然倘若拆屋還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51    0、472建號建物,將同時喪失共同壁,均有補強之必要,    而510、472建號建物,樓高分別有5層、4層,其所需拆     除、補建外牆之費用,需費不貲,兩相比較衡量,被上 訴   人所獲利益明顯小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是 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補陳    ㈠69年3月31日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徐黃松崑與康何鏡所協議者 為9 地號及 11及 11-1 地號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另參6 9 年 3 月 31日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築地點 亦載明9地號土地,此可證徐黃松崑與康何鏡間從未 就徐 黃松崑可使用龍南段11及 11-1地號土地達成協議 ,上訴 人並無權使用11、11-1地號上地。否認土地交換證書真正 ,退步言,假設土地交換證書係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 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㈡徐黃松崑與陳漢昌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内容載明「 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貳年内提出聲請執照,逾期無效。 」,而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載書寫日期,如何證明其 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聲請;另依(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 執照及(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内 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若屬真正,上訴人於申請時焉有不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理, 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至今仍未證明其真正, 則上訴人仍非有權占有;退步言,假設此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㈢徐黃松崑明知其所申請建築之地點僅為9地號土地,未將11 及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卻將建物興建至11及11-1 地號土地上,嗣後再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並於未經許 可變更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執意於11、11-1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其後更於81年12月21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 逕自將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地點之一,惟仍未經准許, 據上,徐黃松崑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明知僅得於9地號上 土地興建,卻將系爭建物興建至11及11-1地號土地,之後 再藉透過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欲掩蓋其未經同意即私自於 11-1地號上興建建築之事實;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建 造執照、及未經11-1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於81年12月21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更直接將11-1地號土地增列為建築地 點,且未檢附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上均顯示徐 黃松崑於興建當510建號建物時明知建築地點不含11及11- 1地號土地而故意於其上興建建物。   ㈣雖510建號建物於82年間已興建,但此係徐黃松崑自行興建 且申請建築範圍僅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自無從得 知其有越界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經多次輾轉,被上訴人 方於104年間購得,如何能得知徐黃松崑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知其越界建築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為11及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前述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對於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可藉此訴訟上之請求維護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自非專以濫告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非有理。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4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同上段9地號(重測前為後龍小段15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則 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 1.79平方公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如編號A2所示面積4.47平 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地號土地如編號A3所示 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籬占用如編號A4所示面積0.39平方公 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編號A5面積9.85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於69年間申請510建號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曾檢附系爭協定書,有原審調得之(69)栗建都字第 4367號建築執照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309頁),系爭協 定書記載:「建築房屋以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五、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11地號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龍南段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龍鎮三民路129-1號)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林 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南所 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 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八、原審調得之(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執照及(82)栗建管 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內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 九、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9,336元、9,894.4元,1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976元;系爭土地周邊有大龍 大賣場、後龍火車站、光田診所、振成五金行、後龍鎮農會 、貢茶飲料店、彬記藥房、清心福全飲料店、新竹肉圓、港 味強記燒臘店、阿水飯店、慶源與典慶機械五金行及小吃攤 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4頁照片),商業活動熱絡、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上訴人占用11-1地號土地6.26(計算式: 1.79+4.47=6.26)平方公尺作為雨遮、樓梯間及建物使用, 占用11地號土地10.39(計算式:0.38+0.39+9.85-0.23=10. 39)平方公尺作為雨遮、圍籬、樓梯間及建物使用(見附圖 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 十、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徐黃松崑等一人,擬在下列 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徐綉霞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 日起貳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一)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後龍鎮龍南段9地號、土 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19 平方公 尺。    (二)土地所有權人:       1.徐綉霞,住○○○○鎮○○路000號       2.黃三峰,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徐三井,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原審卷95頁 十一、69年3月31日訴外人徐黃松崑與當時後龍小段157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現被上訴人所有之後龍鎮龍南段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 此協定」。原審卷301、309頁 十二、80年2 月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審卷313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號            地號:龍南段9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十三、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卷89、317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徐三井、黃三峰。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       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構造種類:RC       層棟戶數:五層一棟一戶       建造執照字號:80栗建管後第10號( 發照日期80年       4 月20日) 十四、510建號建物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地 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更 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即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11、11-1(11-1地號係於74年11月28日分割 自11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47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上段9地號土地及其上510建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1地號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 於69年3月31日與重測後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徐黃松崑於80年2 月 取得建照執照、81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為後 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龍南段9、11-1地 號)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69)栗建都字第4367號 建築執照卷、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頁 、第61-63頁、第67-73頁、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建照執照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 -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1-A5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 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11地號74年11月28 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11地號土地上之472建號建物於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 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 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情,均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 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原領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30 條、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地號土地上 之510建號建物於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 1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辦理 第一次權利登記。而11地號於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 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 漢昌所有,之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72建號門牌號碼龍 鎮三民路129-1號)並分別移轉登記給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所有,最後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手使用共同壁持續23年之久,在被 上訴人起訴前均未曾發生紛爭。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林徐 淑臻到庭證述略以:其向父親徐黃松崑買房屋,給錢父親 ,牆壁給我。後面土地部分在父親那邊,說跟我買(原審 卷第263頁)。而陳漢昌住隔壁,跟陳漢昌講好交換土地 而簽土地交換證明書,房屋牆壁靠父親的地,本要付錢給 父親,但用後面土地跟父親交換,所以沒有付錢。父親先 建屋,陳漢昌是空地,有無用到陳漢昌的地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263-265頁),是以證人林徐淑臻為82年4月9日 登記11、11-1地號及其上4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其證 詞知悉,其父親徐黃松崑出資建造9地號土地上之510號建 物,要求使用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並經與鄰居陳漢昌同 意交換土地使用,後簽定協定書,所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此從被上訴人之前的所有權人即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均明知11-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坐落11地號土地 均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彼此為連棟建築,購買不動產後仍 以現狀持續使用共同壁,未曾訴請占用11-1地號土地者拆 屋還地益明,益見苗栗縣政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審查起 造人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核發建築執照,且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核發「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建 築執照、70栗建都後字7240號使用執照、80栗建管後字第 10號 、74栗建都後字第21091號建築執照、74栗建都後字 第14378號使用執照」 等情(卷445頁),與證人即82年4 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徐淑臻上開所證相符,足以認定 上訴人是依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即徐黃松崑使用11-1地號 土地建物,以利彼此所有建物使用共同壁(林徐淑臻同意 徐黃松崑占用11-1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林徐淑臻免除出 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且依附圖知悉上訴人占用之11-1 地號土地係夾雜在9、11地號土地中間,雙方建物也緊鄰 使用共同壁而建,使用23年迄今均未曾改變,被上訴人之 前手均未曾對11-1地號土地之被占用曾起任何爭議更明。   ㈢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稱: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 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 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 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 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 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 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 ,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 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 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 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 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 因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使用借 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 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依81年12月21日使用執 照申請書記載建築地點為「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11-1地號土地為510 號建物占用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時已歷經23年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104 年購買472號建物起亦持續使用上開共同壁。依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如要拆除附圖A1-A5部分占用面積,上訴人 需花拆除費用約473,000元,拆除後重建費用1,606,000元 ,而被上訴人亦需花費相同重建費用,是參照上開說明, 斟酌本件11-1地號之占用、交易情形及為80年所建之建物 、彼此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23年間均持續使用共同 壁而占用11-1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顯與82年4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 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興建510號建物占用11-1地號土地以 換取免除出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之情不符,而有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11、11-1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62,830元本息及自108年6月20日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060元等語;按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 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無此不當得利之適用。查上 訴人上開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 土地,已如上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1、11 -1地號土地,並請求應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1.79平方公尺之 雨遮、A2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A3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雨遮、A4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圍籬、A5面積9.85平 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830元,及自10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0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次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標示部 備註 1 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6地號) 徐合慧 (一)面積:219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755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510建號、636建號建物     苗簡卷23頁 2 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139 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0,647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龍南段472建號建物 (六)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增加地號:11-3    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7、157-6地號 苗簡卷155頁 3 1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7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356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74年11月28日分割自11地號土地 苗簡卷163頁 4 510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 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 層 (五)總面積:439.55㎡ (六)層次面積:    一層:79.94 ㎡    二層:97.06 ㎡    三層:96.54 ㎡    四層:95.92 ㎡    五層:44.12 ㎡    屋頂突出物:9.37㎡    騎樓:16.61 ㎡ (七) 其他登記事項:    使用執照字號:(70)都後苗府第7240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0年3月11日)    因分割增加建號:636 (八)其他資訊(見苗簡卷433頁):    使用執照字號:    (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2年1月19日)    建造執照字號:    (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69年4月18日)    (80)栗建管後第10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80年4月20日) 苗簡卷67頁 5 636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1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層 (五)總面積:374.82㎡ (六)層次面積:    一層:68.41 ㎡    二層:85.13 ㎡    三層:84.61 ㎡    四層:84.61 ㎡    五層:35.86 ㎡    騎樓:16.20㎡ (七)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10建號建物 苗簡卷71頁 附表二:鑑定圖所示占用區塊 簡上卷第25頁 編號 占用區塊與地號 面積 地上物 1 11-1地號 A1 1.79平方公尺 雨遮        2 11-1地號 A2 4.47 平方公尺 樓梯間 3 11地號 A3 0.38平方公尺 雨遮 4 11地號 A4 0.39平方公尺 圍籬    5 11地號 A5 9.85平方公尺 樓梯間

2024-11-27

MLDV-109-簡上-1-20241127-3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鄧忠興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下午1時34 分許」,應更正為「1時28分許」;同欄一第4、5行所載「 少線道經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應更正為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同欄一第8、9行所載 「台1線北上123.2公里號前時」,應更正為「台1線北上騎 乘至123.2公里前而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9月20日中分局單苗字 第1133021936號函1份」、「被告鄧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馬騰雖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不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馬騰、魏妍綸死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 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將其名 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贈與其子鄧貴新,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5 月3日登記過戶,再由鄧貴新以上開239、247-1地號土地, 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4萬元)等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715號函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至20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我年紀大了,想趁清醒時處理,所以主動提議贈與給鄧貴 新,我是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決定要贈與,已經交給代書辦了 ,因為是年輕人的事,所以本案車禍後沒有跟代書說不辦過 戶,也沒有跟鄧貴新討論以本案土地處理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210頁),可知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贈 與本案土地之想法,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造成2位 被害人死亡,將來勢必面臨鉅額賠償,竟仍執意辦理贈與過 戶事宜,隨後其子鄧貴新即以239、247-1地號土地借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之 意願;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馬騰亦與有過 失)、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鄧忠興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產業道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台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應 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適有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妍綸沿苗栗縣○○鎮○0○○○00000○里號 前時,為閃避鄧忠興之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張錦潭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 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 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 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迅、葉素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2 同案被告張錦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93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院紀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病歷專用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未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一行為致2人死亡,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交訴-43-2024112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 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 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 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 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 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 ),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 (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 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 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 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 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 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 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 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 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 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 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 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 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 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 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 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 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 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 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 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 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 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 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 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 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 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 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 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 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 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 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 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 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 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 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 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 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 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 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 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 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 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 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 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 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 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 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 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 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 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 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 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 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 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 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 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 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 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 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 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 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 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 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 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 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 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 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 、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 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 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 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 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 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 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 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 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 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 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 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 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 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 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 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 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0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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