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利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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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文昌 吳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李富宗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違約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以訴外人吳建忠之名義,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1,945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四 湖段1008(權利範圍全部)、1008-1(權利範圍全部)、10 08-2(權利範圍230/1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由伊出資 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系爭土地亦登記於伊名下,嗣於102 年4月20日,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李麗惠,李麗惠復 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廖志勇及劉文良(下稱 廖志勇等人);廖志勇等人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開墾整地 時,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廢棄物及垃圾,遂對李麗惠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判命李麗惠應給付廖志勇等人1,306 萬9,002元確定在案後,李麗惠另向伊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462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判命伊應各給付526萬12 7元予李麗惠在案,造成伊受有損失。  ㈡本院109年度重訴字462號事件中已認定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 物及垃圾之時間應為99年後半期,可認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債 之本旨給付標的物,如認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吳建忠已將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及義務讓與伊,則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吳建忠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 名下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則依民法第26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昌、吳其益各526萬12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伊及吳建忠,雖原告為 給付買賣價金之人,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仍非契約當事人 ,依法不得主張契約權利,另吳建忠縱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讓與原告,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有將此通知伊,並得伊同意 之證明,又原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指定登記名義人,屬指示 給付關係,並未取得直接對伊請求之權利,非屬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再者,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及垃圾之時間點應為102、103年間李麗惠進行整地時所為, 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之時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462號 事件所囑託之鑑定結果有誤;末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 僅1,945萬元,然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052萬254元 ,已占售價一半以上,此數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建忠與被告前於100年3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1,94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登 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嗣於102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李 麗惠,李麗惠復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廖志勇等人; 因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判命李 麗惠應給付廖志勇等人1,306萬9,002元在案,本院另以109 年度重訴字462號事件判命原告應各給付526萬127元予李麗 惠在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前開案件判決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75-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中,立契約人欄位之買受人均由吳 建忠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9、24頁),顯見吳建忠係以 本人名義與被告締約,揆諸上開見解,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等之間,僅有吳建忠得對被告主張契 約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其給付,吳建忠於買受 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所有等情,作為其乃實際上契約當 事人之依據,並提出買賣價金付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 5-213頁),然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委請第三人代為給 付價金,或將標的物指示出賣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一般 交易實務上所在多有,此等價金來源及指示登記之原因,均 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究不得因此反認該第三人 即能取代原締約者地位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自屬當然。另原 告雖稱締約當時其等年事已高,契約條文看不懂,故讓年輕 人吳建忠出面處理事務等語,然吳建忠如僅欲協助原告締約 並審閱契約內容,大可以代理人之地位從旁協助即可,竟反 客為主以本人名義與被告締約,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 分所稱,尚難憑採。  2.再原告雖主張其繼受取得吳建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等語,然就其與吳建忠此一「繼受」之合意,原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況此等繼受關係縱令為真,當包含契約債務 之承擔之性質,依照民法第301條之規定,第三人承擔債務 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生效力,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同 意由原告代替吳建忠承擔債務、免除吳建忠契約義務之情形 (被告收受原告之買賣價金,至多僅係依照民法第311條同 意由第三人清償債務而已)。是本件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地位,及繼受吳建忠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均屬無據。  ㈡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而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 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係利益第三 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利為 判斷基準,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自 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作為其乃第三人利益契約 當事人之依據,然參以該條項係約定:「登記名義:本件產 權移轉登記,甲方(即吳建忠)得提出聲明書以指定第三人 (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負連帶履行 本契約之義務,甲方並須自行負擔因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 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嗣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係吳建忠所為之指示給付關係,契約並 未約定原告得直接取得對於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利之意(反倒 是約定原告需與吳建忠對被告同負契約義務),是本件原告 另以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亦不足取。  ㈢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繼受人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權利人,則其以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契約責任,於法均屬不合,不得准許。至系爭土地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存有地下掩埋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並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即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第242條、第26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文昌、吳其益各526萬127元及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重訴-290-2025011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莊許苗蘭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告 莊金坤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莊金土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 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9 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則為坐落同段第193地號土地(面積109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94地號土地( 面積3262.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192之2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193 、194地號土地相鄰。訴外人莊金土、被告二人之母親在世 時將其所有同段第19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訴 外人莊吉郎、莊金土及被告則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為「永信段 之田地目土地,丙方(即被告)同意提供4米道路供乙方(即莊 金土)通行使用」,是以,原告欲對外通行,得經由被告所 有之系爭193地號土地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1所 示之土地(面積211.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土地)及系爭 19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土地(面積198.5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A2土地)對外通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 約定,原告自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及主張 通行權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1土 地、系爭A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 第㈠項土地,並在前開第㈠項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且不得在前開第㈠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2日(被告 母親過世)】而於95年8月3日取得同段第19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惟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5年10月18日,與原告所述 不符。  ㈡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從據以對被告主張履行協 議,更無從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亦 未約定原告對被告有通行系爭193、194地號土地、開設道路 及不得設置障礙物等權利及直接給付請求權,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原告無從據以主張權利。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據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依據,惟系爭協 議書第6條之約定就通行之土地地段及範圍為何,契約當事 人並未有所約定及加以特定,則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的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並未成立。原告據此作為 請求依據,並無理由。且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為95年10月8 日,原告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據以起訴請求,系爭協議書之 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所舉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及系爭192之2、193、194、1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莊吉 郎、莊金土及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 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 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2-沙簡-742-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並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 2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及相對 人應自103年3月起至聲請人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有一期未給付 ,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3年3月至104年1 月期間如約給付,嗣經乙○○於104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始於104年6月4日再給付1萬元之 扶養費,此後即未再給付。是相對人已逾期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其後期間應視為亦已到期。而聲請人之扶養費自103年3 月至其於115年5月2日滿18歲之日止應有146期,應給付金額 為146萬元(計算式:146×1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2 萬元,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扶養費134萬元。又相對人依法 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不得因其受傷無法工作而免除,況相對 人經濟狀況寬裕,並無難以支付扶養費之情事。爰依系爭協 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4萬元,及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若伊有因傷病無法工作 或失業等情形,即無庸給付扶養費,而伊曾於103年11月1日 因公受傷無法工作,又於110年7月間工作跌倒,致伊無法久 站及負重,雖伊曾於104年8月至105年12月間擔任房仲,惟 收入不佳,是伊僅於106年10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間,及1 09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3日間有基本薪資收入,且因伊之薪 水前均交由乙○○管理,致伊於離婚後並無存款,是伊於無法 工作期間多向親友借款,現尚需償還負債,故而無力支付扶 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 嗣雙方於103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自103年3月 起至聲請人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子女生活 費1萬元至乙○○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期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相對人自103年3月起迄今僅給付12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切結書、系爭協議書、郵局存摺 內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 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除訂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外,尚 須具備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法效 意思,始足當之。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 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 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 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 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 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 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 ,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 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 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 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 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得以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一節,惟查:系爭協議書為乙○○與相對人所簽立,聲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再就其既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於工作穩定、經濟許可時同意從103年3月開始按月支付子女生活費,每月20日支付1萬元整,扶養費匯至乙方(即乙○○)帳戶,至子女滿18歲時終止給付,若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特殊情況不在此限,例如甲方因病、傷無法繼續工作或失業等情況)」,觀朱雲娟與相對人約定係直接給付至乙○○帳戶而非至聲請人帳戶,亦無其他由相對人直接給付予聲請人之特別約定字句,再者其約款尚有「相對人於工作穩定、經濟許可」、「如相對人因病、傷無法繼續工作或失業」等特殊之條件,此種契約條件尚需特別去判斷相對人工作或營生能力之有無,若由對相對人工作狀態不夠瞭解,亦不知從何管道查證之未成年子女行使該契約,顯然不符合契約目的,亦更不便利。再者,本件聲請人雖依系爭契約書請求,然其請求之性質實係包含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用及未到期之將來扶養費用,因到期之扶養費係由親權人即乙○○所代墊,若均由未成年子女請求,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上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實不適於由第三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行使該權利。準此,系爭協議書除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款外,性質上亦不適由聲請人行使,自非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輔以本件聲請人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主體,而應為聲請人母親朱雲娟,從而,聲請人當不得依朱雲娟所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直接請求相對人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用,本院數次促請聲請人更正請求權主體,均經拒卻,此有聲請人書狀及本院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305頁、第331頁),故聲請人以系爭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扶養費用,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 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34萬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07

KSYV-112-家親聲-49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許絢絢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人 蘇辛宜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辛宜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 蘇辛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辛宜如以新臺幣肆 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辛宜(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 6年8月間起,參與訴外人洪敏昌(於107年9月間死亡)仲介 被上訴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出售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合 計1,843.44㎡;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售辦公大樓(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案(下稱系爭交易),由洪敏昌作為代表窗口 與忠泰公司接洽,伊與蘇辛宜藉此取得各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之佣金。嗣蘇辛宜於108年5、6月間向訴外人即忠泰公 司土地開發經理蕭臣佐表示可代伊領取,伊與蘇辛宜間存有 委託代理協議,蕭臣佐遂依其指示簽發受款人為蘇辛宜及訴 外人鄭駿盛、許金英、劉豈辰(原名劉智翔)、林莉雯、林 冠婷、黃笎琳(若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名,並合稱鄭駿盛等6 人),金額共880萬9000元(即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 00元後之餘額)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惟蘇辛宜遲未將其中半數應歸屬伊部分交付予 伊,其未能證明受有該部分給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又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伊 已完成仲介陽信銀行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忠泰公司應依約 給付伊居間報酬。縱認伊與忠泰公司間未成立居間契約,忠 泰公司與洪敏昌亦已約定將應給付與洪敏昌之居間報酬1000 萬元,直接各給付1/2予伊及蘇辛宜,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 00元本息;備位依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 忠泰公司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44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忠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440萬45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辛宜則以:系爭交易有買方陽信銀行(向賣方忠泰公司購 買)、賣方忠泰公司(同時兼地主的買方)、地主(出賣土 地給忠泰公司)等人三方進行。洪敏昌除為地主外,亦兼忠 泰公司向地主買入土地之仲介(洪敏昌應負責整合土地方能 獲得佣金)。伊告知洪敏昌陽信銀行要買企業總部之訊息, 而同時兼賣方忠泰公司及買方陽信銀行之仲介,可從雙方各 獲取居間報酬。伊之團隊於108年7月4日自忠泰公司受領之1 000萬元居間報酬,係基於與忠泰公司間之房地委售契約, 伊之團隊作為買方仲介,仲介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所能 獲得之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洪敏昌無關;且洪敏昌 死亡後,其遺孀即訴外人伍安寧要求以買賣方式辦理,故忠 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 金之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無法獲取佣金。又上訴人未證明 有何權益受到損害,自無從向伊主張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忠泰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從未成立居間契約。洪敏昌雖 於生前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消息,然因標的尚未特定, 伊亦尚未與洪敏昌成立居間契約。訴外人即伊副董事長李彥 良雖曾主動向洪敏昌提及可以支付佣金2000萬元,惟已遭洪 敏昌當場拒絕。且洪敏昌死亡後,伍安寧亦直接拒絕忠泰公 司給付佣金,轉而要求忠泰公司增加土地買賣價金,伊與伍 安寧亦無居間契約。又伊與洪敏昌並未協議蘇辛宜或上訴人 得直接向伊請求應給付洪敏昌之款項,縱伊嗣後自願依洪敏 昌遺願撥付1000萬元與蘇辛宜,亦非基於與任何人間之居間 契約或洪敏昌之指示,更不因此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2頁)  ㈠忠泰公司於108年7月4日與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間簽立房地 委售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共7紙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 ,合計金額共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00元,實付880 萬9000元)。  ㈡上訴人告訴蘇辛宜涉犯之詐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84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 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蘇辛宜、洪敏昌與忠泰公司及陽信銀行間系 爭交易關係之認定:    ⑴查訴外人即忠泰公司經理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結證稱:洪敏昌於106年有告訴忠泰公司關於陽信銀 行要買總部的訊息,對我來說僅止於提供這樣訊息的功 能,是忠泰建設直接與陽信銀行交涉,洪敏昌提供這個 訊息不代表案子會成,我原先已經取得地主合建同意, 本來可以蓋住宅,地主原可以分住家,陽信銀行現在要 買,對我而言是重新另起作業,要去跟各個地主溝通, 把原來合建轉成買賣,請其他地主來賣,這個點洪敏昌 沒有完成,後續與陽信銀行溝通、與地主溝通買賣都是 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37-138頁);李彥良 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結證稱:一開始我得到這個消息是10 6年下半年,跟陽信銀行做初步接觸;如洪敏昌作為中 間人,理論上應該要能幫忙伊去協商和陽信銀行交易的 條件,洪敏昌說買方他沒辦法,又這個案子的賣方不是 忠泰公司,洪敏昌本身是賣方,還有其他眾多20幾個地 主也是賣方,其他賣方洪敏昌要整合好,洪敏昌說沒辦 法,洪敏昌真正能做的就是介紹忠泰公司給陽信銀行等 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3-174頁),足認洪敏昌 於系爭交易係介紹陽信銀行有買受總部需求之訊息予忠 泰公司,至於忠泰公司後續與陽信銀行協商交易條件、 忠泰公司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之重新整合等事,則係由 忠泰公司蕭臣佐等人為後續處理,非為洪敏昌所負責。    ⑵次查,洪敏昌曾向上訴人告稱:建商要回公司後再給我 正確的數字、持有土地的面積,先了解何董(指何利偉 )的需求、每層的坪數及總共的坪數,再請建築師出來 跟他解說會比較清楚;星期一忠泰公司的開發人員(蕭 先生)會參加開會,他可以解釋有關案子的問題,幫助 兩方溝通,了解買方的需求是最重要的等語;當洪敏昌 提及:何董告訴李副董說還沒有收到圖等語,上訴人回 覆:他說1樓應該有276.8坪等語,洪敏昌再告以:如果 要確認,或價錢可打電話給蕭先生等語,有其等間LINE 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5-39頁);蘇辛 宜亦曾向上訴人詢問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是否會跳 過其等2人,上訴人回以:讓妳去聯絡何(指何利偉) ,把位子佔領,Jack(指洪敏昌,下同)會說是我們介 紹給忠泰公司等語,蘇辛宜並提及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 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 第41頁)。是由上訴人分別與洪敏昌、蘇辛宜之聯繫對 話內容,可知係由蘇辛宜聯絡陽信銀行之何利偉,使陽 信銀行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並由洪敏昌將陽信銀行 有購買之需求與忠泰公司進行聯繫。又蘇辛宜於107年5 月9日曾詢問何利偉訂約進度,經何利偉回覆:目前還 在議價,還差8億,佣金一直被砍,很多地主不想付, 連我們要砍銷售費用也有意見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13-314頁),亦證 蘇辛宜固將陽信銀行有購買總部需求之訊息,經由上訴 人、洪敏昌介紹予忠泰公司,然其後蘇辛宜即未再繼續 參與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議價、簽約等事宜。   ⒊關於忠泰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之認定:    ⑴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4至6月間 洪敏昌有來找過我們,大概提一下仲介費,我們有告訴 他想提供一筆仲介費2000萬元給他,原因為一來他有提 供這樣的訊息,再來他也兼具地主的角色;洪敏昌沒有 同意,他有交代我們說,如果未來他可以拿到佣金,要 給蘇辛宜、上訴人各500萬元;洪敏昌過世後沒多久蘇 辛宜跟我聯絡,要佣金的事情及關心簽約進度,佣金指 與陽信銀如果有成交的佣金,因洪敏昌本來就說預計以 後分到的1000萬元將500萬元、500萬元各分給許絢絢、 蘇辛宜,跟陽信銀行簽約後,公司考量洪敏昌交代這個 事情的遺旨,本來覺得洪敏昌只有提供訊息,後續沒有 來幫忙,老闆覺得算了,叫我通知蘇辛宜來領這筆錢, 金額老闆指示是1000萬元,各500萬元等語(見於系爭 刑案一審卷一第139、142-144頁);李彥良於系爭刑案 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洪敏昌107年上半年第一次出院 後,有來找我談,我跟他說這事情也還沒成,成的時候 再來談,他一直希望給個數字,我認真思考一下,跟他 說公司給你2000萬元,在聊的過程洪敏昌有提到是表姊 妹幫忙真正介紹陽信銀行何先生碰面認識,有提到這兩 位,有問我的意見,他說如果從他的佣金裡面撥一部份 給表姊妹,洪敏昌有跟我表達這個若成,就一人給500 萬元;等到陽信銀行合約簽好,內部有討論,最後是我 決定1000萬元本來要給他太太,他太太放棄,洪敏昌當 面有跟我說1000萬元各500萬元要給表姊妹,我們才確 定願意付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5-17 6頁)。足見忠泰公司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 總部之訊息提供予忠泰公司,洪敏昌生前業已明確向忠 泰公司表示,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 司所給付其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 各500萬元,而忠泰公司於洪敏昌死亡後,考量洪敏昌 生前所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訊息,同意將該筆佣金 1000萬元撥付予上訴人、蘇辛宜。    ⑵參以蘇辛宜與何利偉間對LINE對話紀錄,當蘇辛宜向何 利偉詢問佣金時,何利偉回覆:「我特別把你跟你表姐 各分一半」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125頁),足認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僅蘇辛宜 ,尚包含上訴人,且與蘇辛宜各獲得1/2,核與李彥良 、蕭臣佐前開證述比例相符;又蘇辛宜與上訴人討論陽 信銀行購買總部需求訊息與忠泰公司聯繫一事,當上訴 人向蘇辛宜稱由其去聯繫何利偉時,蘇辛宜對此回覆: 「Jack那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等語,有 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 益徵蘇辛宜知悉可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其一人,尚有上 訴人;況蘇辛宜與洪敏昌聯繫佣金事宜時,洪敏昌於10 7年6月17日亦明確向蘇辛宜告知:「根據我的認知,有 關介紹費的事,忠泰建設會支付『妳們』。如果有問題請 打電話給忠泰蕭先生」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3頁),由洪敏昌在回覆忠泰 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係使用「妳們」,而非「妳」,對 應蘇辛宜與何利偉、上訴人間上開對話,顯見蘇辛宜應 知悉忠泰公司給付佣金之對象為其與上訴人,而非蘇辛 宜一人;且洪敏昌前開告知蘇辛宜介紹費將由忠泰公司 支付其與上訴人,亦與李彥良、蕭臣佐前開證述相吻合 ,堪認李彥良、蕭臣佐於系爭刑案證述洪敏昌生前表示 ,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司所給付其 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 等語,當屬可信。    ⑶再者,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雖有與蕭臣佐聯繫關於 忠泰公司付佣事宜,然觀其與蕭臣佐間聯繫內容,無非 係關心忠泰公司是否與完成系爭交易之訂約,蕭臣佐僅 回覆訂約之進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51-59、67頁),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 對於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磋商買賣契約條件、價金議定 ,乃至訂立契約等事,並未居間處理,則忠泰公司之所 以同意給付佣金,依蕭臣佐、李彥良於系爭刑案前開證 述,仍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總部之訊息提供 予忠泰公司,而願意提供佣金,再對照洪敏昌於107年6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蘇辛宜,將由忠泰公司給付 介紹費(即佣金)予其與上訴人,準此,忠泰公司願意 撥付1000萬元佣金,有權受領之人應為上訴人及蘇辛宜 ,且為各1/2即500萬元。    ⑷蘇辛宜雖抗辯其所收取佣金1000萬元,原係陽信銀行應 給付予伊之佣金,經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約定改由忠泰 公司給付云云,惟查,蘇辛宜曾向何利偉確認佣金一事 時,何利偉告稱:「我一開始就講我們不付佣金,所以 喬賣方要付佣金」,蘇辛宜詢問:「佣金的部分再麻煩 你了」,何利偉回應:「我有提醒忠泰」、「目前只有 忠泰會付佣金」,蘇辛宜再問:「了解,那你知道忠泰 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後, 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忠泰 了」等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3、325頁),且李彥良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何利偉是在閒聊說你們大概怎麼算佣金,他 們陽信銀行完全不付佣金,他們是強大的買方買了一整 棟,他們是買方市場不付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一第187頁),足認陽信銀行自始即無承諾要給付佣金 予蘇辛宜,何利偉係告知會將佣金乙事向忠泰公司轉達 ,忠泰公司是否願意給付、給付數額為何,均應由忠泰 公司決定,則蘇辛宜辯稱受領之1000萬元實為陽信銀行 所應給付之買方佣金云云,難認可信,且與洪敏昌向蘇 辛宜告稱將由忠泰公司給付上訴人與蘇辛宜佣金乙事亦 相矛盾。則蘇辛宜既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 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萬元佣金予其 乙事,則其辯稱陽信銀行將其應付佣金與忠泰公司約定 改由忠泰公司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⑸蘇辛宜又抗辯何利偉曾向伊告知可取得0.15%佣金,以系 爭交易78億元計算(78億元×0.15%=1170萬元),伊自 得向忠泰公司獲取1000萬元佣金云云,查何利偉於蘇辛 宜詢問佣金時固有回覆:「你跟你表姐,各別0.15%」 、「洪董也會跟忠泰拿佣金去處理其他地主」,有其等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5頁),然 於洪敏昌死亡後,蘇辛宜再次向何利偉詢問:「你知道 忠泰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 後,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 忠泰了」,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5頁),前後對照可知何利偉於洪敏昌生前提 到各「0.15%」,於洪敏昌死亡後,轉為忠泰公司與地 主協調,足認上開對話之「0.15%」並非確定之每人可 獲佣金比例,並無從執此作為忠泰公司須給付1000萬元 佣金予蘇辛宜之依據。況蘇辛宜並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 與忠泰公司間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 萬元佣金予其乙事,則何利偉縱曾提到「0.15%」,何 利偉亦非得以代表忠泰公司處理給付佣金之人,此無法 作為蘇辛宜獲取佣金有利之認定,蘇辛宜抗辯依此計算 可獲得佣金1000萬元,並不可採。    ⑹蘇辛宜復抗辯:若上訴人為有受領權之人,忠泰公司於 給付1000萬元佣金時,自應將半數逕撥付予上訴人,何 須與蘇辛宜討論開立支票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二 代健保補充保費、稅費等事宜,甚至分別與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人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云云,惟查:     ①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剛開始, 洪敏昌有找我跟何利偉介紹這個案子基地概況、位置 坐落、可蓋幾坪,由我報告,那次有見到上訴人,上 訴人當時會打來催地主要不要賣、忠泰建設要不要賣 ,我沒回應,我當時有跟洪敏昌說,公司比較希望對 一個人,不要對那麼多個,表姊妹(指上訴人、蘇辛 宜)以後你洪敏昌自己處理,之後我幾乎沒有跟上訴 人有過聯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5頁), 蘇辛宜亦曾向上訴人探詢:「這樣會不會跳過我們」 、「所以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經上訴人回覆:「 所以讓妳去聯絡何」、「Jack會說是我們介紹給中( 應為忠之誤繕)泰建設」,蘇辛宜才回應:「Jack那 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有其等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基此,忠泰 公司與陽信銀行後續磋商、議約等過程,均係由洪敏 昌與蕭臣佐聯繫,上訴人則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②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因洪敏昌生前曾告知得向蕭 臣佐聯繫佣金,乃多次與蕭臣佐聯繫關於忠泰公司付 佣事宜,而揆諸其等LINE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偵字 卷第51-59、67-71、75-77、87-99頁),雖未提及上 訴人得否領取佣金,然蘇辛宜與蕭臣佐亦有數次以LI NE通訊軟體進行通話(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9、71、 73、75頁),其等亦曾於108年5月31日會面(見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77頁),則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有於電話中向蘇辛宜告知洪敏昌交代要給上 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這本來就是要給洪敏昌的 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5頁),自有可 能未於LINE對話紀錄顯現討論上訴人佣金領取事宜。 蘇辛宜母親許金英固曾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於收受 系爭支票其中1紙時未聽聞蕭臣佐有交代將其中佣金 半數交付上訴人之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3 頁),然許金英為蘇辛宜母親,又同為收取忠泰公司 依蘇辛宜指示給付之佣金,為利害關係人,前開證述 實有偏頗蘇辛宜之可能,且許金英並未參與將陽信銀 行購買總部訊息傳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詳後述), 其此部分證述,難認得為蘇辛宜有利之認定。又蕭臣 佐於洪敏昌生前即與洪敏昌溝通聯繫窗口僅須洪敏昌 一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時即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甚或於洪敏昌死亡後,因蘇辛宜逕向蕭臣佐探詢訂 約概況及佣金事宜,使蕭臣佐循單一窗口之連繫原則 認得與蘇辛宜處理洪敏昌生前決定分配佣金予蘇辛宜 與上訴人二人,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亦未悖於常情 。     ③再者,劉豈辰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陽信銀行在找 分行土地,是我幫蘇辛宜統整資料及客戶開會地點, 這筆錢是佣金分紅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6頁 ),黃笎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蘇辛宜合作 竹北土地開發會找一些物件,會提供予何利偉,因陪 同蘇辛宜看土地,可以領到132萬元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257頁),林莉雯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 :陽信銀行在找分行土地,我有介紹三重天台的案子 給蘇辛宜,蘇辛宜說我們是團隊,案子成交就分佣金 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8頁),鄭駿盛於 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負責南部土地開發,我與蘇 辛宜是一個團隊,他有賺錢我就有得分紅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259頁),林冠婷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證稱:我跟我老闆蘇辛宜是同事,常常一起開發客戶 ,陽信是我們的客戶,我跟蘇辛宜有去參加他們的應 酬,我們是一個團隊,這筆土地成交蘇辛宜答應會給 我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17頁),許金英 (即蘇辛宜母親)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 108年7月4日以前未曾見過蕭臣佐,有跟蘇辛宜一起 拜訪過洪太太,有參與蘇辛宜之仲介擔任顧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5頁),是由前開劉豈辰等人 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參與將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傳 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其等縱有參與陽信銀行尋找分 行土地,或與蘇辛宜合作開發事宜,亦係其等與陽信 銀行間得否請求佣金之事,要與忠泰公司無涉。     ④又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係基於洪敏昌生前指 示所為,並非係與陽信銀行約定由忠泰公司代陽信銀 行給付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蘇辛宜於系爭刑案偵 查時既稱:1000萬元全部是我的佣金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44頁),自得以自己名義受領全數佣金, 何須安排鄭駿盛等6人擔任忠泰公司簽發支票之受領 人,甚至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㈠),卻 從未曾與蕭臣佐、上訴人、洪敏昌間討論鄭駿盛等6 人如何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分工事宜,實 啟人疑竇。甚且,卷附房地委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 「經乙方(即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促成甲方(即 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就本標的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甲方將部分本標的持分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後 ,甲方同意支付居間酬金……」(見原審卷一第393、3 97、401、405、409、413、417頁),亦與劉豈辰、 黃笎琳、林莉雯、鄭駿盛、林冠婷前開證述參與蘇辛 宜之開發內容不符,蘇辛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駿盛 等6人有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事實,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權受領1000萬元佣金,其抗辯有權受領 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云云,亦屬無據。    ⑺蘇辛宜又抗辯洪敏昌死亡後,其遺孀伍安寧要求以買賣 方式辦理,故忠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 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蕭臣 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洪敏昌過世後我有去 找其太太,有告訴他太太公司要給洪敏昌一筆2000萬元 佣金、洪敏昌交代要給表姊、表妹各500萬元,但她說 事情不熟,過去沒有參與,不認識表姊妹,這部分她不 想管請我們公司自己處理,佣金的事情不想過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0-141頁),足認蕭臣佐曾向 伍安寧表示要將屬於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各500萬元 交予伍安寧處理後續交付事宜,經伍安寧告知請忠泰公 司自行處理,並不再過問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事宜。 至洪敏昌本身尚有1000萬元佣金部分(即忠泰公司願給 付2000萬元扣除支付上訴人、蘇辛宜合計1000萬元之餘 額),因洪敏昌受領佣金除提供陽信銀行交易訊息外, 尚兼有系爭土地地主角色,業據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 審證述如前,而伍安寧嗣放棄洪敏昌個人之佣金,改與 忠泰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議價處理一節,亦據李 彥良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9頁),此部 分僅能認係洪敏昌個人佣金轉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不影響忠泰公司依其與洪敏昌約定於系爭交易成功後將 其應給付予洪敏昌之佣金分配予上訴人、蘇辛宜各500 萬元,蘇辛宜抗辯因伍安寧要求改以買賣方式處理佣金 ,致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 ,亦不可採。   ⒋蘇辛宜應將受領880萬9000元之半數即440萬4500元返還上 訴人    忠泰公司給付蘇辛宜之1000萬元(實付金額須扣除稅金等 119萬1000元),該筆款項實為蘇辛宜、上訴人與洪敏昌 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予忠泰公司,忠泰公司為此給 付佣金,上訴人、蘇辛宜各得獲取半數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係 依蘇辛宜指示開立,除蘇辛宜以外6個人以前都沒有聽過 這些名字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8-149頁),且 蘇辛宜於系爭刑案自陳1000萬元是伊的佣金,係為自己收 取該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4、93頁),足 認蘇辛宜將其應受領之880萬9000元(1000萬元扣除稅金 等119萬1000元),指示忠泰公司轉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其與鄭駿盛等6人(金額詳原審卷一第385-391頁所示), 上訴人本得自忠泰公司受領之440萬4500元(880萬9000元 ÷2),遭蘇辛宜不法侵害指示由他人受領致未能受領,蘇 辛宜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440萬4500元 具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 宜返還所受利益440萬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上訴人請求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認其先位之訴請求成立 ,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對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 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實質審認,自應將 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上訴人、蘇辛宜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辛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07

TPHV-113-上-322-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靜祈 楊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楊國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楊國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國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二、被告楊國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如附表所示新竹市○○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楊 裕傑所有,於民國90年間因楊裕傑胞弟發生財務困難,楊裕 傑為家中長子,奉母之命以自己財產協助胞弟處理債務,因 為避免遭拖累,楊裕傑乃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兩造等四人, 但顧及當時仍在世之兩造祖母重男輕女的觀念而為避免惹其 不快,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同時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所有時,表示美山段的 土地是作為祭祀祖先牌位,所以原告不可以取得,同時交代 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平分,一人一份,暫時登記在被告二 人之名下,並經楊裕傑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麥金珠分別以口 頭告知兄弟姊妹四人。嗣楊裕傑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兩造 為楊裕傑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 附表「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因被告二人對於父母生前所稱女兒每人就上開土地都有 一份之解釋不同,被告楊國暉稱所謂系爭土地有7分地,每 人有一份係指一分地而言,不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生有爭議,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之父楊裕傑既在9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 已明確表明並非僅只贈與被告二人,而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 造共四人,但將原告二人受贈與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 名下,則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其後因楊裕傑過世,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然終止,兩造同為楊裕傑之繼承人, 本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㈢、如認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然楊裕傑生前既有在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同時,另與被告 約定將來一份是屬於原告的,乃囑託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平 均分配給原告,應有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上開分配之意思,此 約定應類推適用委託之法律關係而以贈與成立混合契約,而 該契約既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經楊裕傑將此利益第三人契約 告知原告並獲得原告承認,原告當然取得對於被告直接請求 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 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㈣、綜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楊國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表 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等語; 被告楊國暉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訴請移轉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裕傑前於75 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買受,後再於90年6月29日贈與予被告 二人,並於90年7月30日為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權利 範圍各2分之1),被告楊國暉否認原告所主張因楊裕傑胞弟 即兩造叔叔財務困難,兩造母親麥金珠為避免遭拖累,及顧 及兩造祖母在世重男輕女的觀念而暫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共有而借名登記等情事存在。蓋兩造母 親早於99年間過世,兩造之祖母亦於100年間過世,而祖母 於過世前早已於長照機構住居4年,如何得有原告所稱之由 兩造父親、母親分別以口頭告知兄弟姊妹四人之情事,原告 所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而系爭土地於90年被告受贈而為共有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於110年10月22日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舜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舜紘公司),被告楊國泰同為出租人委由訴外人 蔡麗雲將承租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二個月之押租金及一個月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以開立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面額19萬8,000元之銀行保付支票方式給被告楊國泰 收執並由其兌付,系爭土地第二期租金再由訴外人蔡麗雲將 租金半數即3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楊國暉中國信託銀行個人 帳戶,可見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二人為之。又 兩造父親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 被告二人之同時,尚有贈與另筆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並 由其等共有迄今,而包括系爭土地及上開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其土地權狀均自受移轉登記後即為被告 二人所持有;土地之稅賦方面,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價稅自90年7月30日被告受父親贈與後即由被告繳納迄今 ,至系爭土地因為農牧用地,於110年10月出租前並無地價 稅可言,於出租予笫三人後新竹市稅務局始課徵地價稅,包 括系爭土地及上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應由 被告二人各負擔之地價稅款18,253元,於111年度均由被告 楊國暉以信用卡刷卡繳納,112年度則由被告二人分別繳納 四筆土地18,253元之地價稅款。從而,被告二人於受父親於 90年間贈與後即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並由其 等繳納,若此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對照客觀 事實,實啟人疑竇。 ㈢、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僅為片斷訊息內容,於兩造間 先前存有被繼承人繼承爭議而或有若干對話存在,則若原告 認知存有借名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何以未見原告於 兩造父親尚在世時為相關請求或主張,又衡情於兩造父親其 後已與兄弟間有官司糾紛,倘若父親生前確有相關安排,衡 情應會有字據或協議留存,若無留存,原告亦可央求父親及 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或為相關事宜之辦理,而非等父親百年後 甚而遺產分割後多時再為本件主張。再者,原告既認被繼承 人楊裕傑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事實,衡情應為遺產,若有 爭議何以不於繼承遺產分割時為主張,或即時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而反係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裕傑遺產分割協議並辦妥繼 承登記後多時,再行片面主張系爭土地亦為被繼承人楊裕傑 生前所為借名登記,則客觀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利 益契約情事,實啟人疑竇! ㈣、本件復無原告所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存有民法第269條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 情事,惟就本件究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情事,並未據其表明 相關事實及為舉證,被告楊國暉否認之,原告自須就有無「 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為舉證,此節被告否認本件存有民法 第269條之合意存在。 2、再者,對照客觀事實為被告自取得系爭海埔段土地後即由被 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多時,是否可 認本件即為單純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並非無疑。蓋被告 尚需負擔稅捐債務,而原告訴請移轉登記是否即能推認為本 件確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自有究明 之必要。被告楊國暉否認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對 照客觀事實亦無此情,被告二人就海埔段土地自90年間取得 後即以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本件並無 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69條請求權存在。 3、退步言,倘本件日後經審認仍存有類似民法第269條所稱之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仍否認有此法律關係存在),則何以原 告未曾直接向被告請求,又假定被告楊國泰所證述早於90年 間父親已有交代,則本件原告未曾於此期間為任何請求主張 甚而客觀上亦無字據等情,其請求權時效已然完成,被告亦 得拒絕給付。 ㈤、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早於90年7月30日連同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即已自兩造父親處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被告 本於所有權人而為使用收益負擔系爭土地多年,並無原告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事,原告亦無法 僅憑LINE對話之片斷訊息及被告楊國泰證述即可推認系爭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而原告亦無法提 出關於系爭土地權狀或其他字據或權利證明,益徵本件並無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等事實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 2、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 兩造父親楊裕傑於75年1月23日因買賣取得後,於90年7月30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3、被告另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裕傑 所有,基地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 ,祭祀楊家祖先之用,亦於90年7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有。 4、被告楊國暉曾在楊家兄妹Line群組提及:我的認知(老爸一 定也是跟你們說海埔會叫他們分給你們一部分),而不是很 數字說4人共有;但老爸會跟我說土地的大小有7分,他們一 人分1分地,為什麼會這樣如你們說的重男輕女等情。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否可採?被告抗辯請求權 時效完成,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 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楊國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海埔段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原均係兩造父親楊裕傑所有,嗣於90年7月30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中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為祭祀楊 家祖先之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楊裕傑於 90年7月30日同時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所有時,表示美山段的土地是作為祭祀祖 先牌位,所以原告不可以取得,同時交代系爭土地是原告與 被告平分,一人一份,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之名下等情,除 其分配情形與我國社會傳統父執輩常存重男輕女情節,僅令 男性繼承人繼承祭祀祖先牌位家產之舊俗相合外,亦與被告 楊國泰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 父親生前有以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給我們兄弟,約90年時用 贈與過戶美山段及海埔段土地,因為當時我父親跟他弟弟有 一些官司的問題,他想說趕快先用贈與方式過戶到我們兄弟 身上,我父親也有交代說,因為美山段那邊有拜祖先,祖先 牌位在那邊,所以那是屬於祖產的部分,至於海埔段部分, 因為是我父親後面自己買的,所以以後兄弟姊妹要均分,我 父親在90年過戶時也有特別交代,我弟弟也知道」等語所述 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且觀原告所提出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楊家兄妹」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 於112年9月4日就其等父親楊裕傑於同年7月1日過世後所遺 財產分配事宜進行商討,被告楊國暉提及:「我的認知(老 爸一定也是跟你們說海埔會叫他們分給你們一部分),而不 是很數字說4人共有;但老爸會跟我說土地的大小有7分,他 們一人分1分地,為什麼會這樣如你們說的重男輕女」等語 (詳竹司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依被告楊國暉上開對話 訊息之文意,亦可知彼時被告楊國暉對於其父楊裕傑過世前 確有對其交待將系爭土地部分贈與女兒即原告二人情事並無 否認,僅就原告各自所獲贈者乃系爭土地面積7分地其中「1 分地」,或係依楊裕傑膝下子女人數4人平分計算應有部分 「1份」乙節,與其他楊裕傑之繼承人認知有所差距。是則 審究上開各情,佐以本件原告既併同訴請被告楊國泰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之 所有權予原告二人,倘兩造之父楊裕傑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 主張此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即楊裕傑本無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二人之意,衡諸常情,被告楊國泰應無損及自身原可享 有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益,反認諾原告之請求 ,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所有 之理,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予以推斷,原告上開主張 兩造之父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時,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四人, 並由兩造均分,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但將原告二人受贈與 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楊裕傑與被告間就此部分 之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應認與實情相近,要 非無據。 ㈢、被告楊國暉固辯稱:被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楊裕傑 同時贈與被告二人之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已 為使用收益及負擔稅捐多年,否認其父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與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繳納彙整表、系爭土地與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其與被告楊國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頁面、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新竹市稅務局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被告楊國暉刷卡消費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9頁)。然查: 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 ,內有祖先牌位,為祭祀楊家祖先所用之祖產,依兩造之父 楊裕傑對名下財產之規劃本無贈與予女兒即原告二人之意, 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二人就楊裕傑同時贈與被告二人之系 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由渠等負擔稅捐多年, 即認系爭土地已全然由被告二人行使所有權能,而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存在。 2、復參諸被告楊國泰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我父親過世前約2年半因為失智的原因去住安養院 ,我父親在112年7月1日過世前有交代要就海埔段土地做處 理,平常他跟我吃飯時也會講,但因為我父親平常身體都很 好,這是很多鄰居朋友都知道的,他自己平常可以種地瓜、 種菜去賣,他的身體又很硬朗,所以他認為可以活到一百二 十歲,他的體能真的很好,平常每天都有在種東種西,光是 地瓜、南瓜一年賣下來都可以賣十多萬,所以他平常的生活 開銷都是夠的,就是因為他身體很硬朗,所以他也沒有注意 趁他現在身體好,趕快去處理,他也認為還不至於兄弟姐妹 會這樣子。因海埔段土地當時的名字是我們兄弟二人,會出 租給舜紘公司,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每 月租金66,000元,就是因為我父親已經在養老院,要花錢, 我們想說這個不無小補,不然這樣花錢跟花水一樣,很可怕 ,當時是土地代書蔡麗雲介紹來的,我也跟楊國暉討論,兩 個人都同意,兩個人都有簽名,不是只有我同意,舜弘公司 當初承租海埔段土地,有付給我們2個月的保證金及1個月租 金總共198,000元,此198,000元當時是開支票,後面是交給 我入我的帳戶,我弟弟知道,我都是花在我父親身上,我弟 弟都有做證明,他那邊還有打一個Excel記錄我花了多少錢 ,且租金還是有匯給被告楊國暉33,000元,他有無把租金拿 出來支付安養院的費用就是看他的良心,當初講好就是這樣 子,因為當初是楊國暉的名字簽的,也是我的名字簽的,我 的錢就是有付出去,至於楊國暉的錢有沒有付出去,要看他 的良心,因為他又是管理父親的錢,已經管理到讓我們覺得 很質疑,而且不清不楚。至於海埔段土地後來要繳地價稅的 部分,幾乎都是我父親的錢繳的,楊國暉只是代繳而已,我 父親在世之前,因為我父親有錢,我父親也說他會繳,楊國 暉只是用他自己的信用卡去繳,事實上都是領我父親的錢。 我父親過世後要辦遺產,那時候就有想到要處理海埔段土地 兄弟姊妹要均分的事,但楊國暉那時候就不同意,如果那時 候楊國暉同意,其實都很好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6頁),可知楊裕傑於過世前2年半,始因病入住安養 院並由被告楊國暉管理其帳戶與財務,於此之前尚有體力得 從事農作賺取收入支應土地稅負,則被告楊國泰稱被告楊國 暉所繳納之地價稅款實係由楊裕傑之帳戶存款所支出乙情, 尚非無稽,自難以被告楊國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逕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又楊裕傑入住安養院後,被告二人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 收取租金,用以支應楊裕傑入住安養院之療養費用,可見楊 裕傑對於系爭土地仍保有一定使用收益之權利。復衡酌楊裕 傑借名登記者,僅為系爭土地應贈與給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 ,亦無由以其未持有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即認其非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權人。 4、況縱認被告楊國暉有收取系爭土地出租所獲租金及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惟楊裕傑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之後,並非全無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已如上述,應認楊 裕傑與被告間就贈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參以原告二人亦於兩造之父楊裕傑過世後,即與被告二人 於112年9月4日商洽取得系爭海埔段土地權利事宜,此有楊 家兄妹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國泰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家 事法庭陳報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附卷可稽(詳113年度竹司 調字第91號案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則被告 楊國暉所辯原告未於兩造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主張系爭土地 權利云云,顯與實情有悖,尚無足採。 ㈣、據此,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既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該契約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父楊裕傑於112年7月 1日過世,兩造均為楊裕傑之繼承人等情,有楊裕傑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詳竹司調卷第19 頁、第25頁),則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即因楊裕傑死亡而消滅,本件原告並於繼承開始時, 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故其等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請求雖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惟 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 的既已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 決,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1 楊國泰1/2 楊國暉1/2 各移轉1/4予 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0.98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1.07 同上 同上

2025-01-03

SCDV-113-重訴-14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金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家振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許文哲 被 告 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梅英,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2日變更為黃柄縉,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柄縉於113年12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409、41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對臺北地院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後開定存單有請求臺北地院准其領取之權,而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與被告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下各稱魏廷安、黃榮文)對被 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 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券二張(號碼:NC78062、NC78063,下合稱系爭定存單; 於提存程序則稱系爭提存物),係原告為魏廷安、黃榮文所 提供擔保」及「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 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本院卷第 7至8頁)。嗣迭為聲明之變更,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定存 單,而最後變更如貳之㈠㈡所載(本院卷第74頁、第223至22 4頁、第239至240頁、第356頁、第413至414頁);臺北地院 對此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訴 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究否得單獨請求臺北地院返 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 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三、本件被告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黃榮文 (原名黃柏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魏廷安、黃榮文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之董事長,魏廷安、黃榮文為董事,因遭訴外人許育人、陳忠義不法侵擾,致原告無法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原告經律師建議後,徵得魏廷安、黃榮文同意配合出名,與原告共同向臺北地院對許育人、陳忠義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乃於民國92年6月12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擔保提存,由該院以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原告遂聲請假處分執行(案列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其後原告與久津公司、許育人、陳忠義間董事職權爭議終結,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因此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裁定(下稱775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157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及魏廷安、黃榮文。而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係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共同聲請、具名,但魏廷安、黃榮文僅係配合掛名,實際上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一人出資,並約定內部分擔比例如附表所載,伊三人間因共同具名擔保提存而就系爭定存單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對魏廷安、黃榮文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單獨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時,竟遭以應由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共同具名聲請方可取回而遭否准,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間就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 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比例。  ㈡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 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 二、被告方面:  ㈠黃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提存事件係以原告、魏廷安及黃榮文之名義辦理擔 保提存;但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所提,魏廷安、黃榮文僅係 掛名聲請提存、假處分,並未出資,而全係由原告出資,黃 榮文同意由原告一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㈡臺北地院抗辯: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原告、魏廷安及黃 榮文三人,且775、157號裁定之聲請人同為該三人,裁定亦 係准予返還該三人,故系爭提存物為該三人公同共有,原告 不得僅以自己之名義聲請返還提存物。而原告與臺北地院提 存所間,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聲 請,經否准後,應依提存法相關規定救濟,不得訴請由原告 單獨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魏廷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魏廷安、黃榮文共同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於92年6月1 2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以系爭定存單為提存物聲請擔保提 存,由該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原告遂聲請假處分執行( 案列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已向 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 單,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 假處分裁定,並以775、175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 告及魏廷安、黃榮文;嗣原告單獨以自己為聲請人,向臺北 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時,遭以應由原告 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共同具名聲請方可取回而遭否准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 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聲 字第775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裁定確定證 明書、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11月23日(112)取勇字第2662 號函、釋明狀、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11月30日(112)取勇 字第266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39頁、第81至8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及112年度取字第2 6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224頁)。 上開事實為臺北地院、黃榮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02 、219頁),依前開證物,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定存單實際上為其一人出資,魏廷安、黃榮 文僅係掛名共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彼三人就系 爭定存單因提存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另臺北地院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提存事件提 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等情。但為臺北地院所爭執,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對魏廷安、黃 榮文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 院卷第413頁)部分:  ⒈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 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及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另同法第827條第1項、第 2項則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 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 慣者為限。」併參諸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謂 :「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 ,為期周延,爰將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 『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例如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85號判例(祭田)、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祀產 )、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祭祀公業)、42年台上字第1 196號判例(同鄉會館)、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家 產),均屬之。」「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 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 668條)或習慣者為限。」足見,民法所稱共有,乃指一所 有權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謂,另依其共有關係成立之依據, 而判斷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⒉查系爭定存單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由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所發行,發行日期 92年6月12日、到期日期93年6月12日,期限為一年,有臺灣 銀行公庫部113年11月1日庫國字第11300041041號函附之系 爭定存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27至332頁)。而銀行發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 、轉讓及消滅,均應依該證券為之者,始足當之,合先認定 。  ⒊又發行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於113年11月26日華生存字第1130 000145號函覆本院表示:購買系爭定存單時之傳票,因已逾 保管期限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407頁),致無法查得系爭 定存單是否確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一事。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定存單係由其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因 共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而成立公同共有云云( 本院卷第414頁)。惟參據原告自陳:系爭定存單之存款人 係由原告一人出資存款申請開立,其與魏廷安、黃榮文約定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百分之百,魏廷安、黃榮文部分均為零 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及黃榮文於書狀亦表明:系爭定 存單係由原告提出辦理提存,魏廷安、黃榮文僅係掛名聲請 提存、假處分,並未出資,而全係由原告出資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則系爭定存單之權利既完全歸屬原告一人所有 ,魏廷安、黃榮文均未出資、占有而未取得權利,自與前開 所述單一所有權或權利,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共有性質相左 。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係由其與魏廷安、黃榮文公同共有云 云,自非有據。  ⒌綜此,系爭定存單並非共有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無理由。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中強、陳俐宇, 以證明系爭定存單係由其單獨出資之事實(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並無從證明系爭定存單為其與魏廷安、黃榮文所共有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原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 取(本院卷第414頁)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擔保提存之性質,屬提存人與提存所間具有第 三人利益契約並附有條件之寄託契約,其得以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云云(本院卷第10頁)。  ⒉惟考量提存所係國家所設之機關,提存之程序悉依提存法規 定;提存制度非僅為債權人消滅其債務為目的而設,清償提 存尚包括國家為辦理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提存法另 設有擔保提存;可見,提存制度具有不同機能。且提存所受 領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係基於公法上義務,提存之效果雖係依 民法第326條至第333條所定,但如非向提存所合法辦理提存 ,仍不發生應有之效力。況且,若認提存契約僅係私法上契 約關係,則因提存契約所生之爭執,契約當事人應僅得循民 事訴訟程序,始得謀求解決,但事實上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 ,係以處分為之,此觀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至明。此 規定之異議程序,於提存所所為侵害提存人或領取權人權益 之處分,亦有適用。是有關提存爭議之解決,既非由提存所 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乃 依非訟事件程序由法院裁定之,是就提存之程序而言,提存 所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係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此與清 償人因提存而與債權人間僅發生私法上實體效果,係屬二事 ;於擔保提存之情形,尤應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此際,提 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程序仍依提存法第18條所定,如提存 所不發還提存物,提存人亦惟有依提存法所定程序謀求解決 ,並非謂提存人有請求發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  ⒊如前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提存事件係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依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且係屬「擔保」提存,自非消費寄託,原告主張其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自非可採。況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224、356頁);惟就此原告、魏廷安、黃榮文等三人前已經本院以175、775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即提存物(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81至83頁)。另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26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1月30日否准其聲請,有該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既已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拒絕後,仍應依提存法規定循異議之程序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北地院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依上開提存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請臺北地院准由原告領取系爭提存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 判決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間就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 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 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 告領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臺北地院、黃榮文其餘 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本院卷第243頁) 編號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總面值共200萬元之共同具名人 內部約定分擔出資比例 (即分割方法) 分得之提存金金額(新臺幣) 1 原告林家振 100% 200萬元 2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0% 0元 3 魏廷安 0% 0元

2024-12-31

TPDV-113-訴-1827-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振郁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黃漢升 邱秀金 黃湘涵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第2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振郁自民國110年起即從事翡翠原石之 買賣,自中國之網購平台上購買翡翠原石,並藉由原石 之加工交易以營利,然於111年6月時,貨主翡翠世榮公 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便要求告訴人改變原匯款之帳號, 改由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郵局、漁會或新光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惟告訴人在進行幾次匯款後,自111年6月8日 起,貨主即開始有不準時發貨之情事,尤其是高檔、精 貴之高單價原石,甚至有5筆高檔原石遭貨主扣留,其價 值分別為人民幣99萬、88萬、200萬、130萬、108萬元, 共計625萬元人民幣,告訴人因驚覺受到詐欺,爰提起本 案告訴。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疏漏: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均著眼於被告黃 漢升並無時下詐欺案件典型之營造金流斷點、往來帳戶 易於脫手斷尾等現象。然而,本案甲公司於與告訴人王 振郁成立買賣契約後,即要求改變匯款帳號(即被告黃 漢升所用之親屬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前述帳戶)更扣 留告訴人所購買價值計625萬元人民幣之高價翡翠原石, 迄今均未發貨,顯見被告黃漢升與甲公司間存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甚明,本案並不得以實務上常見之詐欺模 式觀之,蓋本案係被告黃漢升於營業過程中鬼迷心竅所 為之違法行為,二者應有不同。    2.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再議程序中即查 明被告邱秀金帳戶於111年6月份單月金流進出高達300筆 ,若謂被告黃漢升是為了經營恆昌宇翡翠珠寶公司(以下 簡稱乙公司)交易之故才借用其親屬之帳戶,亦殊難想 像正常商業交易情形下(遑論本案所涉之貨物為極高單價 之翡翠珠寶),可有單月300筆、平均單日10筆之金流進 出(且被告黃漢升尚另有借用被告黃湘涵之帳戶,至少 共有3個帳戶供乙公司使用),顯見上開駁回再議之理由 有所違誤。    3.告訴人與甲公司溝通買賣貨物為何未發貨的過程中,甲 公司均稱被告黃漢升未轉給貨物款項,此足證被告黃漢 升有為圖謀自身私利詐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然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過程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於再議過程中,就此均未詳盡調查,應有疏漏。   (三)本案被告黃漢升、邱秀金、黃湘涵(簡稱被告黃漢升等三 人)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細說明 如下:    1.甲公司於111年6月8日指定告訴人應將貨款匯款至被告黃 漢升親屬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郵局、漁會或新光銀 行帳戶之中,但是告訴人分批匯款後並未收得所購之翡 翠原石,可認甲公司於111年6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時(即新的一批訂單時),便無履約之真意,而是在 前階段先與告訴人小額交易,獲取告訴人之信任,後再 以大筆之翡翠原石訂單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陷 於甲公司將會確實履約之錯誤中,而交付625萬元人民幣 之貨款,當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中所稱之「締約詐欺」。而被告等人係在知悉甲公司將 遂行詐欺行為之前提下,提供自身帳戶做為金流過渡用 之帳戶,應具有行為分擔。是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已涉犯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    2.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等人於前述詐欺過程中並無行 為分擔,無法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邱秀 金、黃湘涵等人之帳戶中存有諸多反常之金融交易行為 ,且被告黃漢升本人即為乙公司之負責人,具有金融經 驗,應可知悉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將成為詐欺案件中產 生金流斷點之助力,故被告等人至少應有成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本案被告等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黃漢升 進行金流操作,轉匯兩岸間不同公司之資金,並於本案 中收受、侵吞告訴人款項,渠等於提供帳戶、協助轉匯 金流之當下即應知悉該行為將構成詐欺行為中之金流斷 點,且被告黃漢升自身即有成立公司,對於銀行帳戶等 金融實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被告等人於提供帳 戶、協助轉匯金流之當下應具有洗錢行為之故意,應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等人並無直接於洗錢行為中存 有行為分擔,然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仍確實幫助詐欺集 團之洗錢行為,且前述被告等人之行為於一般人之常識 中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對於後續洗錢行為將提升幫助,故 被告等人應具有幫助故意,而至少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黃漢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第2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 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 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7日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0 414號卷第41頁),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 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漢升否認犯行,辯稱:我從事玉石買賣,因先前與 客人有買賣糾紛,客人對我提告,導致我的帳戶被警示, 才向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借用帳戶繼續做生意;我與大陸 地區同行陳愛花會互相買賣玉石,若有臺灣客人向大陸同 行買玉石,大陸同行就會請我代收,再看我跟大陸同行間 的買賣狀況來抵銷或轉帳人民幣到陳愛花提供的帳戶;告 訴人王振郁轉帳到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帳戶的錢,是陳愛 花請我幫忙代收,我已將錢給陳愛花,我知道陳愛花自己 有在賣玉石,也有跟其他直播主合作,但我都是跟陳愛花 聯繫,並不認識「翡翠世榮」直播主(即甲公司),陳愛花 不曾向我表示我有少給他錢,且陳愛花有提供直播主跟告 訴人的對話給我看,是有出貨給告訴人的等語。 (二)查,被告黃漢升以販賣玉石為業,在臺灣設立乙公司,並 在大陸地區設立「廣州恆昌宇翡翠珠寶有限公司」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陸地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 總局之營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佐。觀諸被告與陳愛花之微 信對話紀錄,陳愛花曾傳訊向被告表示「小黃,我最近有 個大客戶,臺灣人,金額比較大,沒有比較放心的人幫忙 ,可以麻煩你這邊幫忙代收一下貨款嗎?...金額可能幾 百萬台幣吧,還不確定客人會不會繼續買,他收到貨滿意 才會繼續買,我到時再包個紅包給你,謝謝你的幫忙」, 被告同意後並回以「不用這麼客氣啦,我也常麻煩你幫忙 收國外客人的貨款、你不用特別給我紅包啦...你陳愛花 的也是要結給直播間對吧」,對話紀錄中,未見陳愛花曾 向被告黃漢升反應未收到款項或款項有所短少,且陳愛花 亦曾提供告訴人與直播主之LINE對話紀錄及直播主之出貨 紀錄予被告黃漢升確認等情,有陳愛花提供予被告黃漢升 之LINE對話紀錄及出貨證明附卷可考;嗣被告黃漢升收受 告訴人匯款後,轉帳人民幣至陳愛花提供之帳戶,並有被 告黃漢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黃漢升上 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黃漢升既已將告訴人之款 項轉帳予陳愛花,後續陳愛花有無再將款項轉予直播主, 尚非被告所能置喙。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直播主曾 向告訴人表示「錢最後也是到黃漢升手上....您匯的款項 非常有可能在黃漢升手上」,然直播主既表示「可能」, 亦即此僅為直播主之個人臆測,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漢 升之論斷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又觀諸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之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匯款前、後,均有頻繁之使 用紀錄,亦有他人匯款之紀錄,且保有數萬元、數十萬元 甚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與犯罪者為免帳戶遭警示致無 從提款,常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幾近無餘額之情狀 有別,堪認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確為被告黃漢升經 營玉石生意所用,倘被告黃漢升與直播主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實難想像被告黃漢升甘冒上開帳戶遭警示之風 險,以此收受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徒增營運之困難。據此 ,難認被告黃漢升與直播主間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 被告黃漢升既係因從事玉石買賣而向被告邱秀金、黃湘涵 借用帳戶,而被告黃漢升本案所為,既無從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責相繩,亦無從論以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且無傳訊其2人之必要。無從逕以 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黃漢升,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 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一)衡以常情,若被告黃漢升本身亦屬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 能使用其家屬即被告邱秀金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騙之用,因於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時,極為容易遭 查獲,此乃正常智識之人均知之理,被告黃漢升自不可能不 知。再觀之卷附被告邱秀金郵局交易明細(詳警卷第39至 47頁),上開帳戶僅111年6月份一個月間之交易紀錄即逾 300筆,除有一般自然人之匯款紀錄外,亦有繳納電話費 之紀錄(111年6月27日),顯與常見之將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形有別。是依上述諸情,被告黃漢升於偵查中 辯稱本案被告邱秀金等人之帳戶係作其玉石買賣之用,並 無與他人共同詐騙聲請人等情,實屬有據。  (二)本件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被告黃漢升部分供詞為可 採,予以採信,聲請人部分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 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證據法則相符,自不 得指為違法。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憑採 ,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 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 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 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 均已詳列詳盡,本院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 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 行為,表意有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 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 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或行 為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推由他人 實施,亦可成立同謀共同正犯;又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乃商場上常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交易態 樣(見我國民法第269條規定)。  (二)依聲請人所述其向甲公司購買翡翠原石,並與之約定由聲 請人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甲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帳戶,此契約內容乃常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形態,難認 甲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雖指稱甲公司係以先 訂立小額契約方式取得其信任後,再以大筆訂單為施用詐 術之手段,然此乃其片面指述,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 可實其說。另依聲請人所述,其與甲公司訂立買賣翡翠原 石契約,並約定由聲請人將貨款給付給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之過程,未見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有何參與、介入之行為 ,或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遑論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 ,聲請人係受甲公司之指示而將購買玉石之匯款匯至被告 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非因被告黃漢升等三人中任何人 之意思表示而陷於錯誤所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依前述關 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既未對 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即無由論 以詐欺罪名。  (三)綜上,本件要難以甲公司未依約給付貨物之行為即遽然推 認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有詐欺或洗錢,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黃漢升等三人罪嫌不 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NDM-113-聲自-48-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李名山 訴訟代理人 劉栓嘉 被 告 蔡堃輝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苗簡字第368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向森森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簽訂2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將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專任委託森森公司銷售,且被告另 簽屬「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森森公司簽訂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願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開 立50萬元本票斡旋金,因原告願購金額已達被告欲出售之底 價,50萬元斡旋金即轉換為定金,被告自須出面與原告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森森公司通知被告後,被告竟反悔不賣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即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有與森森公司簽訂2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事實不爭執,惟森森公司並未依 約據實提供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被告作為定價參考,更未 依約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達被告,被告已委請律師發函 撤銷系爭契約;另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屬任何契約,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顯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向森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 其名下系爭土地專任委託森森公司銷售,且被告另有簽屬「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委託銷售底價為270萬元。嗣 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森森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願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開立50萬元本票斡旋 金,經森森公司通知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被告表示不賣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證(見113年度苗簡字第 368號卷第17至29、6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8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願購金額已達被告欲出售之 底價,且已交付斡旋金即定金,被告自須出面與原告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然被告竟反悔不賣,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即原告等語,無非以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森森公司)可為買賣雙方 之代理人。而買方出價承購之條件,若與本委託書相當或較 有利甲方時,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 受定金,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及同 條第2項第2款前段「買賣契約未能簽立係可歸責於甲方者, 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等為其依據(見113年度苗簡字 第368號卷第63、67頁)。惟查,系爭契約係被告與森森公司 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至系爭契約雖約 定若被告違反該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應加倍返 還定金予「買方」,然此給付對象係泛指不特定之買方,並 未明確約定使特定之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足認上開 條款並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主 張依上開條款約定可直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 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7

TCEV-113-中簡-263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郭明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空樹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趙宏勳,後迭經改選變更目前為謝明君且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桃市桃工 字第11200729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3、309、31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7 ,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3頁),又於113年6月20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就此聲明變更於程序 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賦與 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 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具有之訴訟實 施權,雖非源於以其自身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來,而係因 規約約定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由區分所有權 人授權而取得,依意定的訴訟擔當,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天空樹管委 會未盡監督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 天空樹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簽訂駐衛安管暨物業管 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宜家公司提供天空 樹社區之住戶有關門禁管制等保全服務,原告為社區住戶, 是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於111 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天空樹社區停車場內遭不知名 人士持刀砍殺,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右小腿、雙側手多處深 度撕裂傷、上背部和下背部肌腱損腹膜後裂傷伴降結腸突出 、右手中指深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右足踝深裂傷併踝及拇 指伸展肌腱及腓神經斷裂、右大腿四頭肌斷裂、頭皮撕裂傷 4公分、臉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經 查始知不知名人士早在當日上午7時已進入停車場埋伏,而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盡到人車管制之義務,讓不知 名人士將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內,亦未在巡邏時發現此情, 原告遭砍殺後全身是血爬到電梯中關上電梯門後旋即昏迷, 約有10分鐘無人聞問,顯見保全人員並未時刻查看社區內監 視器,直至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始發現昏迷之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 人員應為天空樹社區實施訪客過濾、管制車輛、門禁措施、 定時巡邏等工作,然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依約 履行,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監督權,然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卻未監督,致不知名人士能埋伏於停車場, 最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宜家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與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147,400元:原告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2日住院1 8日須全日看護,而出院後休養14週即98日須半日看護,以 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被 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47,400元。  ⒉醫藥費共165,531元,並提出醫院收據為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106,217元: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係於市場工作, 每月均收入約6萬元,然因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故以基本工 資月薪27,470元計算,而原告住院18日,出院後再休養14週 即98日,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6,217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8萬9,685元: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15%,則以基 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自原告休養期間結束即111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即135年9月9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789,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但 仍留有後遺症,且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傷後迄今仍無法 正常回歸工作,承受極大身體、精神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⒍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20萬8,83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 員之管理與監督權限仍屬宜家公司,並非由天空樹管委會管 理監督,自難認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與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間有僱傭關係,是被告天空樹管委會無須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件事故係不知名人士利用潛入社區之方式並隱匿於停車場 ,故無論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是否在場,均無法改變此 預謀及突然發生之情事,縱保全人員時刻緊盯監視器畫面亦 無法避免不知名人士砍傷原告之情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 因不知名人士所為,非由被告為之,認與保全人員、被告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雖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但原告應不得據 此轉向天空樹社區要求給付,況不知名人士係於上午7時許 警衛交班之際,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然社區車道已設有匝 道管制,且案發時並未故障,不知名人士係緊密跟隨住戶車 輛而駛入,匝道因感應有其他車輛而無法立即放下,此屬正 常設計及管制措施,否則將造成車輛毀損或靠近之人員受傷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依據社區警勤保全人員執勤SOP 規定執勤,就所任職務之執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 至轉入普通病房有無須專人看護,及出院後半日看護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之。  ⑵醫療費部分,原告之傷勢為右腿、手部撕裂傷,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此傷勢有何非入住單人病房否則無法獲得妥善醫治, 否則難認有此必要,至多僅須健保病房即可。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是否有達到最低薪 資數額。  ⑷勞動能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是否系爭傷害而影響工 作,亦未提出其工作薪資,請原告於手術完成後,甚至表示 有急事須親自處理而自請出院,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 影響勞動能力。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身心痛苦非天空樹 管委會所致,且原告之病歷記載:「2023/02/20 felt impr oving a lot. 2023/20/20 14:18 Patient has no evidenc e of pain 中譯:2023/02/20 感覺改善很多、病患沒有明 顯痛苦」等語,可知原告已有明顯改善,是原告請求之數額 實屬過高。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宜家公司以: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於每日上午6時30 分至7時會交接,待交接完畢後,旋即執行社區四周灑水、 澆花、清理等任務直至8時或8時30分,故於本件案發當時, 保全人員不可能在櫃檯監看螢幕。另車輛管制部分,因保全 人員於當時尚在執行清理任務,自無可能在櫃檯監看不知名 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天空樹管 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宜家公司派駐保 全人員並負責天空樹社區之安管物業管理。於111年7月16日 上午7時許有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並埋伏其中, 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家時在社區停車場遭不知名人士砍 傷,昏到在電梯內而經其他住戶發現後送醫,原告並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明細、系爭契約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於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2日之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43、第287至293、295 、29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該 刑事案件調查卷1份(本院卷二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60、6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盡人車管制與 時刻查看監視器、巡視之義務,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盡督 導保全員之責,致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地下室並埋伏於 其中,進而砍傷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0萬8,833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 95條、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經查:  ㈠有關原告對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 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 關,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賦予其法定之職權,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 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契約之內容係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契約標的之建築物,履行契約之利益歸諸各區分所 有權人,顯係約定債務人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由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契約甲方)與被告宜家公 司(契約乙方)簽訂,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委託駐衛安管暨 物業、清潔服務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區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 用部分,第三條約定乙方提供物業管理暨駐衛安管、清潔服 務,契約第六條則約定服務內容,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 向天空樹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被告 宜家公司對其給付,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得本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而債權人即天空樹管委會亦有請 求債務人宜家公司向第三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之權 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 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第三人)並 無直接依該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債權人)對原 告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與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間有無其他契 約上給付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又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11款、第36條第9款規定及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天 空樹管委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指揮 監督權限,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確實 監督保全人員執行勤務,致原告遭埋伏於停車場之不知名人 士砍傷,應與被告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係委任被告宜家公司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維 護服務,由管委會給付宜家公司管理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款,保全人員悉由宜家公司選任派駐並管理,雖同條 第2款約定天空樹管委會對留駐人員之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 權,僅係兩造以契約約定授權天空樹管委會於執行勤務時就 近代宜家公司行使對留駐人員為監督,且依同條第3款約定 「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當、不法之情事,甲方得 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於七日內予以改善、懲處或調換」,亦 見懲處、調換之人事權限仍屬宜家公司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之留駐人員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 係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天空 樹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認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對被告宜家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承前述,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固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 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 債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宜家公司之保全人員未善盡門 禁管制之責,致原告於社區停車場遭人砍傷,被告宜家公司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宜家公司否認有可歸責 事由,並以案發時段保全人員執行社區其他勤務,無法同時 監看監視器,並無疏失等語置辯。是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宜家 公司之履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遭人攻擊成傷一案經轄區警察調查結果,於111年7月1 6日上午7時5分許,有不知名犯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進入天空樹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同日上午7時12 分原告駕車返回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7時15分從地下 二樓樓梯間準備搭乘電梯時,遭不知名之3名犯嫌持刀械等 物傷害後,犯嫌於7時18分駕車逃離,有警製偵查報告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383至38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日犯嫌擅入地下停車場埋伏並 於該處攻擊原告成傷等情,堪信屬實。依據卷附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告宜家公司受託駐衛安管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 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依同契約第6條服務內容中第2項有 關安管人員部分,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本院卷一 第17頁),案發地為社區共用之公共空間,並非私人專有部 分,卻有外人駕車進入逞凶,原告主張被告宜家公司未完全 履行門禁管制之契約給付義務,固非全然無據。惟細究系爭 契約有關雙方約定之服務具體內容及報酬,安管服務時間為 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正班休假由機動人員代班),人力3 名,每人單價38,000元,3名合計114,000元。而有關安管人 員之具體執掌,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包含門禁(中控)管 理、郵件處理、巡邏勤務、防火防颱措施、緊急狀況應變處 理等多重事務,再依卷附系爭契約兩造議定之天空樹社區警 勤保全人員執勤SOP(本院卷一第63、65頁),日班警勤時 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夜班警勤為下午6時30分 至隔日上午6時30分,夜班於上午6時30分至7時與日班交接 ,日班並於上午7時至7時30分負責巡視社區四周、資源回收 室、檢室自動灑水系統(水位、水壓)、大門內外花圃系統 灑水方位,7時30分至8時執行社區園藝花草樹木澆灌,顯見 依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之駐衛安管服務契約及 提供服務具體內容,在案發時段之上午7時至7時30分,配置 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者僅1名日班警勤保全人員,且於該時段 尚須執行巡視社區等多重勤務,無可期待1名保全人員能同 時持續監看監視器畫面或立即完成偌大社區公共區域巡視, 且社區車道進出管制已設感應式閘門控管,社區住戶繳納之 管理費中僅分攤少許保全費用,而以有限經費及價格由管委 會執行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如上人力配置、服務內容之勞務 契約,保全人員依約執行當下受派之勤務工作,亦無擅離崗 哨,分身乏術之保全人員無可全面防堵有心趁隙入侵之人士 ,不能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宜 家公司所辯,尚屬可採,既無可歸責,不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宜家公司、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應連帶給 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9

TYDV-112-訴-199-2024121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鄭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經記載 為「請鄭元豪歸還不動產給母親(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1頁),惟之後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與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實質內容相符,且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或有礙訴訟終結 ,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含土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之夫鄭明聰生前所購置,而鄭明聰生前考量 被告係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為使被告能於鄭明聰往生後 ,仍能妥善照顧原告,故於110年4月間安排系爭房屋之財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8/10之權利贈與被告,並由訴外人鄭向鈞 、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月13日簽訂協 議書記載(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 子女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 親或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 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 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不料, 被告於112年間①多次因不滿原告之感冒咳嗽聲音,曾打破系 爭房屋窗戶,玻璃片隨即飛濺至原告床單上,以此恐嚇原告 應搬離系爭房屋,或要求原告應直接至醫院住院;②於112年 8月間曾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而關閉瓦斯,之後更將瓦斯 管線及瓦斯表申請拆除;③於112年9月間向鈞院提出請求分 居,要求原告需搬出系爭房屋;④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你 去死」之言語;以上行為造成原告多次受驚嚇,且差點因飛 濺之玻璃碎片劃傷身體,足見被告確實有為恐嚇、威脅、驚 嚇原告之行為,而有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實。為此, 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於112年間打破系爭房屋窗戶並恐嚇原告,原告   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1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窗戶有破損之事實,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打破系爭房屋之窗 戶,故難以原證1之照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鑑於 原告年長因感冒而不斷咳嗽,被告出於孝心方建議原告至醫 院看診、住院,接受醫師診斷,並無恐嚇、驅趕原告之意, 原告所述顯非真實。㈡被告否認於112年9月間曾不讓原告使 用瓦斯洗澡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2之監視器 畫面僅能證明112年8月30日兩造在同一處,無法證明被告不 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之事實,且原證2之譯文形式非真正, 該監視器影像之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原證2之譯文與監 視器影像之對話內容相符,顯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 原告因感冒未癒且不停咳嗽,被告多次勸原告至醫院就診、 住院,原告皆堅決拒絕,然因被告平日上班回家後須要休息 ,卻因原告感冒不停咳嗽而難以休息,嚴重影響被告生活作 息,故請原告先到系爭房屋隔壁之兄長家暫居,原告斷然拒 絕,被告方向法院提出分居之請求,嗣後被告念及原告年紀 已大,且居住在系爭房屋較為輕鬆,故被告方於調解時撤回 請求,此舉並未構成對原告有恐嚇、威脅、驚嚇之情形。㈣ 被告否認曾對原告表示「你去死」之言語。因此,被告對於 原告並未施以任何恐嚇、威脅、驚嚇之行為,其請求並無理 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110年4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同日也登記為鄭曉芳、鄭珮如所有,原告持分如附表1 、2所示,鄭曉芳、鄭珮如則各有房屋持分1/10、土地持分1 /40,見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㈡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 7月13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子女 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 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 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 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認定屬實。  ㈡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 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 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就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中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玻璃破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並據據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1的照片 予證人閱覽,你知道這是什麼照片?)知道,這是我拍攝的 ,這是玻璃被敲破的照片,是在112年8月16日夜間11點多到 凌晨的時間,當時我在隔壁13號3樓睡覺,突然原告跑過來 跟我一起睡,我問原告為何跑過來睡,原告跟我說因為她咳 嗽吵到被告,後來玻璃被被告打破了,我跟原告說需要我去 講嗎?原告說先不用。」、「(妳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無 告訴其他家人?)有,我有傳line給姐姐鄭曉芳,也有跟住1 3號的另一個哥哥鄭向鈞講,當下因為姊姊在睡覺,直到隔 天他們才商量。」、「(原告房間的玻璃被被告打破之後, 原告有甚麼想法?)很無奈,因為這樣被打破玻璃,當下心 裡會恐慌」、「(被告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後來有無修復 ?)被告沒有修復,後來是隔一陣子天氣冷了,原告怕冷所 以原告自己找人修理好了」、「(原告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窗 戶玻璃被打破?)大概是凌晨12點出頭講的。」、「(原告 為什麼會跟妳說這件事?)因為她怕跟被告說,被告會更不 開心,所以跑過來先跟我睡,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跟我說原 因,原告沒有跟哥哥說,是因為怕吵到哥哥,所以跑來跟我 說,哥哥上班需要體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並有證人鄭珮如與鄭曉芳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0:34)至 (00:47)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 夜間接近8月16日凌晨時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一事,應可認定 無疑。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5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與訴外人鄭曉芳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 ):   ⑴「(00:05女-訴外人鄭曉芳,下稱鄭曉芳):可是你有沒有 想到媽媽在房間裡面,你這樣打破玻璃會怎樣,我只是想 跟你討論這個,我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你怕吵,但是媽媽 媽媽會咳嗽也不是她願意的,不是嗎?」、「(00:18男- 被告,下稱被告):不要跟我講那麼多,這樣子,你現在 結論想講什麼 講什麼?」、「(03:09被告):我理你, 我不會修」、「(03:11被告):我不會修,我不會修」、 「(03:14被告):我幹嘛要修?我幹嘛要修?」、「(07 :43鄭曉芳):那為什麼媽媽要配合你?」、「(07:46被 告):那就不要配合阿,不要配合 我也不修嘛 講那麼多 幹嘛?」、「(07:49鄭曉芳):你就這樣子把窗戶打破了 」、「(07:50被告):真的 就不用阿」、「(10:39被告 ):所以你不要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說修 我也不會修 啦 這樣子啦」,由此對話可知,被告與鄭曉芳對話中並 未否認其曾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僅一再重複其不會 修理窗戶等情。   ⑵再者,「(00:22鄭曉芳):我只想要跟你說媽媽 媽媽不是  故意,然後那個玻璃你這樣打破,那我現在意思是我想 問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如果只是因為媽媽吵到你,你 不開心,你為什麼不跟她講?你要這樣子,要這樣子,用 這樣的手段去對媽媽?」、(00:48被告):講啊,自己講 啊,叫她自己離開阿,她不離開阿,怎樣子」、「(01:3 2被告):就感情已經不和睦了阿,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 麼不合理?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麼不合理?你跟我講, 你看很多世上你看很多世上那些 很多感情不和睦,不就 是這樣子嗎?」、「(03:55被告):那就離開阿」、「(0 3:56鄭曉芳):那為什麼要媽媽離開?」、「(03:57被 告):講那麼多,那就離開不就好了」、「(03:58鄭曉芳 ):憑什麼,那為什麼不是你離開呢?」、「(03:59被告 ):為什麼我要離開?」、「(04:01被告):我是我是被 吵的人餒」、(04:01被告)我是被吵的 不是我 不是我吵 到她耶,你先搞清楚」、「(08:12鄭曉芳):你感情不和 睦只是你其中一個點而已啦,你其他的點只是你都沒有講 出來」、「(08:17被告):對啦」、「(08:23被告):我 跟你們坦白做什麼,我最終就是,想要離開這樣子而已啊 ,就這樣子阿,你坦白說 你也不會離,離開阿」、「(15 :56被告):我的作法 很簡單啊,隔壁,可以去隔壁住阿 ,阿不就是這樣子嗎?阿真的這樣子情形,她可以去隔壁 住阿,可以暫時住阿,阿這不就是不用吵了嗎?你看你又 不要,你看 都是你們在講…」、「(16:19鄭曉芳):所以 你也不想管你也不想修,就是不希望她住在這裡就對了的 意思嗎?」、「(16:22被告):對阿」、「(17:47被告) :不用結論了,不用了,我已經不想再談了,反正就是這 樣子,反正她自己注意一點,我只能這樣子,她自己注意 一點,我也不想講什麼了」。  3.由上可知,被告因不滿原告咳嗽聲音打擾其睡眠,於112年8 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 而原告當下因恐慌並擔心影響被告第二天上班體力,故至隔 壁13號3樓房屋告知證人鄭珮如此事並同眠,證人鄭珮如於1 12年8月16日凌晨間便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鄭曉芳,訴外人鄭 曉芳於112年8月16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找被告詢問打破玻璃一 事,始有原證5之錄音檔案及證人鄭珮如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影本,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一事 。而且,依照前述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並未否認其將原 告房間玻璃打破,僅稱不會將玻璃修復,且進一步向訴外人 鄭曉芳表示其係以打破玻璃事件,脅迫、恐嚇原告應主動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更提及其等間感情已不和睦,並威脅原告 應自已注意行為等語,即應認定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 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 人」之事由,且符合協議書所載「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 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 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 辯權。」之約定。  ㈣就112年8月間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被告與證人鄭珮如交談的錄影光 碟及譯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據 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二的照片予證人閱覽,這個 是你當時在現場的畫面?)是的,當時我跟被告討論因被告 把開關關起來,造成熱水器不能使用,因為夏天媽媽用瓦斯 爐燒熱水洗澡,後來被告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 連燒瓦斯都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30 日與證人鄭珮如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鄭珮如):媽媽不可以使用嗎?」、「(被告):對啊」 、「(鄭珮如):為什麼?」、「(被告):為什麼,就對阿」 、「(鄭珮如):為什麼阿」、「(被告):沒有為什麼,不能 」、「(鄭珮如):給我一個具體的理由」、「(被告):我不 關瓦斯就不能這樣子」、「 (鄭珮如):那是你個人阿」、 「(鄭珮如):阿應該說鄭元豪先生,鄭張菊妹我們的媽媽不 行使用,請問為什麼?講個具體的理由,講不出來,講不出 來就不行嘛」、「(被告):唉具體的理由你不會接受啦」、 「(鄭珮如):具體的理由是什麼」、「(被告):要講什麼具 體的理由啦,我不想再跟你那個了啦」、「(鄭珮如):那就 講阿,可是重點是媽媽可以使用阿」、「(被告):使用,為 什麼?」、「(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告):為 什麼能使用你講」、「(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 告):為什麼不行、為什麼不行」、「(鄭珮如):阿那是我 們 我們的媽媽阿」、「(被告):那關我什麼事阿?我們媽 媽又怎樣?」、「(被告):那為什麼,你說哪一個法律,那 又有哪一個法律說可以用?你講嘛,蛤你你賓出來你想嘛好 好你講阿」、「(鄭珮如):法律有說有扶養阿這間房子」、 「(被告):那扶養又怎樣」、「(鄭珮如):這間房子是你的 ,所以要供媽媽使用,我也有使用,我也要供我媽媽使用」 、「(被告):你剛剛講都用掰吧,反正你現在講, 你也有 可能在法院講,OK阿,來阿」   。  3.由上述證人鄭珮如證詞及影片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2 年8月30日將瓦斯開關關起,使原告無法使用熱水器熱水洗 澡,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要求證人 鄭珮如提出原告可以使用瓦斯之理由,之後更把瓦斯管線連 瓦斯表都聲請拆掉,再參照前述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之情形, 顯然被告企圖以切斷瓦斯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已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由。  ㈤另外,被告確有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分居,惟經家事 法庭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同意撤回聲請,亦有本院家事調 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㈥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 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並向鄭曉芳表示二人間感情已不和 睦,並威脅原告應自已注意;之後又於112年8月30日將瓦斯 開關關起,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之 後更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顯然被告企圖以打破 玻璃、切斷瓦斯使用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應認定 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 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人」之約定,則依照協議書所載   「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 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 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8.34平方公尺 8/1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板橋區 埔墘段 0000-0000 105 8/40

2024-12-18

PCDV-113-重訴-50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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