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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莊巧榕(00年00月00日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個資卷)為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 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本票及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相對 人於98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因相對人章 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本應以全體 董事即第三人趙家琦、羅唯禮、侯律安為清算人,惟羅唯豐 、侯律安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5日撤銷董事登記,董事 長趙家琦亦於110年12月17日過世,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2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 市政府98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3700號函可參(見 個資卷),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 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有前開章程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本件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為憑(見個資卷),則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 ㈡、而相對人原選任董事長趙家琦、董事羅唯豐、侯律安,其中 董事羅唯禮、侯律安遭人冒簽擔任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謝憶 文遭人冒簽擔任監察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8號 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3號判決,確認羅唯禮、侯律安與相 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謝憶文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99年10月5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099340475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董事登記、於100年5月2 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18051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監察人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判決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 7至29、57至60頁、個資卷);另董事長趙家琦於110年12月 17日過世,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足憑(見個資卷),足見相 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復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 借款30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莊巧榕為相對人之發起人,持有股份2萬股、出資股 款20萬元,且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為相對人之 負責人,有相對人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股東名冊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並認定莊巧榕為賀華 光之前女友,前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分之工作,相 對人公司採購、付款等事務係由賀華光決定等情,則依莊巧 榕前於相對人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且為實際負責人賀華光之 前女友,堪認莊巧榕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形,故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4

TPDV-113-司-109-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上開條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 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 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使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 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 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 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 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 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7日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於契約書第 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兩 造締約時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10年5月7日信用貸款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 個資卷、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 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甚明。 ㈡、佐以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居地位於高雄 市岡山區,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其114年3月12日聲 請移轉管轄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見個資卷),足見本 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且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 、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原告為國內大型金 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住所地應訴尚無 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 平。 ㈢、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準此,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即橋頭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訂114年4月1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橋頭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無庸到庭,併予 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4

TPDV-114-訴-119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3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美英 被 告 王偉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被告原則上有於審判期日到 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307條),刑事案件 被告如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 得對被告拘提、通緝;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 到場之權限,而被告業經本院以書面明確告知不到場之法律 效果,仍本於其自由意志具狀表明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1份可參,本院自不得以 借提或視訊方式強迫被告出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柴鼠兄弟」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為「趙正平」、LINE通訊軟體「W7幸福之家」群 組內之暱稱為「鴻錦投資NO.118」)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 至112年11月8日間,故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進行股 票當沖及抽籤,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3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予自 稱「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富成」之被告,被告並自 收取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61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 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 決為據(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原告於另案警詢證述內容、被告於另 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1525號偵查卷第35至40頁、北 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第23至35、149至152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5至49、51至57 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身分對照表、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收據為憑(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1525號偵查卷第7 至17、41至47頁、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第37 至3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詐欺 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261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 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被告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261萬元。復因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 ,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3

TPDV-113-訴-6713-20250313-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吳文珍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定銓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 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鄭華偉之戶籍謄 本,因抗告人無鄭華偉之其他資料,經戶政機關拒絕核給戶 籍謄本;另請求鈞院准予抗告人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3 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事件之全部卷宗,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50元,並提出鄭華偉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核該裁定命補正鄭華偉年籍資料 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復無得抗告之明 文,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 告人提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人請求准予閱覽卷宗部分,屬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就該處分 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如法院以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隱私或業務秘密,依同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卷宗,則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該裁定提 起抗告。上開關於閱覽卷宗之爭議,均非本件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裁定抗告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3

TPDV-113-簡抗-83-20250313-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黃文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樹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 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 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 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 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 、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北簡字 第26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經抗告人 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載明:「抗告費壹千元正,謝謝您辛苦 了!」,惟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抗告理由書,載明抗告理由。 如逾期未提出抗告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抗告人提出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2

TPDV-113-簡抗-72-20250312-1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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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鄒志揚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375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居住在臺北市逾18年,原裁定竟將 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 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 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抗 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件相對人為 法人,抗告人為自然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 於合意管轄約款所定之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擇定管轄之法院。 ㈡、參以抗告人之戶籍地雖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按(見原審個資卷),惟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觀之 抗告人所申請之信用卡為玉山牙醫師無限卡,寄卡方式勾選 寄送公司地址,信用卡申請書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 資料並記載其為牙醫師,執業縣市為臺北市,有信用卡申請 書及所附醫事查詢系統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抗告人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復為臺北市信義區,亦有112 年7月、同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5 至33頁),足認抗告人於簽約時客觀上係住在臺北市信義區 ,並以該址與原告聯繫契約相關事項甚明。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健保資料,其通訊地址為臺北 市○○區○○○○○000○000號信箱,投保單位名稱為鄒志揚牙醫診 所,單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法務 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個資卷),核與衛生福利部 醫事查詢系統所載醫事機構鄒志揚牙醫診所地址相符(見本 院卷第23頁),則由抗告人對外向主管機關填載涉及個人重 要權益之健康保險、醫師執業登記資料,堪信抗告人主觀上 確有久住臺北市信義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地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臺北市信義區之地址為抗告人之住所 ,不得僅憑抗告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認定抗告人之住所地為 高雄市楠梓區。抗告人之住所地既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審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從而, 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橋頭地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2

TPDV-113-小抗-1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許峰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3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NX-1996-0 1 500

2025-03-11

TPDV-114-除-41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號 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 部分減縮請求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1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16,196元及 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 約書、匯款/轉帳輸入、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63 至76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616,196元 615,296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

2025-03-11

TPDV-114-訴-69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陳智馨 即 原 告 2樓 李宜靜 王文成 被 上訴人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 34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3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於施行前所為之 裁判,不適用之,是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民事事件,如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依釋字 第14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 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以符合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之原 則,以及法院就訴訟費用之溢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之旨,法院自得依 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受原確定裁定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14 頁),惟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之 112年11月16日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三、查,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所示請求內容 之聲明,經核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確認無效 、撤銷之標的為附表所示決議1至決議5,訴訟標的及訴訟目 的均不相同,應以每項決議為一個訴訟標的,而因各項訴訟 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 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5=825萬)。是以,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第二 審裁判費147,037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7,335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士院卷 第1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40元(計算式:82,6 75-17,335=65,340);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3 7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拿雲公寓大廈112年10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1至5(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2025-03-10

TPDV-113-訴-3540-2025031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匡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66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 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 27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0

TPDV-113-訴-6503-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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