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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7號、第50870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32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為石茂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供出共犯吳明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 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 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 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石茂強」,而該人在國外經殺害, 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依 被告所述之「石茂強」既已死亡,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 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 規定不符,況被告稱其已將與「石茂強」、「阿達」、「明 豐」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是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石 茂強」,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 未因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所謂「石茂強」為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呂112偵5087 0字第112915668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 2月20日園緝字第11257646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7日桃檢秀呂112偵42637字第1139062205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1日園緝字第1135756607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9頁 、第105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人及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有共犯為吳明豐,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已將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見本院卷 第127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法回復供被告 聯繫使用手機內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研字第113609131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有被告單一 指訴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就吳明豐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 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43頁)。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檢察官並沒有傳喚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明豐所辯不實,未讓被告與吳明豐對 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嫌輕率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確陳稱:吳明豐當天到現場並非開自己的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現場車輛之車主並非吳明豐,且 無證據證明車主有至現場,佐以駕駛該車之人亦未與被告有 何交談接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0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故無法僅 以該車主之陳述佐證被告與吳明豐是否共同犯本件犯行,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並未因供出吳明豐 而查獲其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共犯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 刑。  3.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固屬甚高,惟考量其所運輸 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畫中,並 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而僅係因一時利慾薰心 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者,其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 相比,殊然有別,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於行為人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淨重 高達9,052.15公克,純質淨重更有6,240.55公克之多,其情 節顯難以「極為輕微」稱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 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6,240.55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 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 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 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工作 為駕駛旅遊車及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有期徒刑10年。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 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核屬妥適。被告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6

TPHM-113-上訴-2244-2025011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守晏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郭滄豐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林志旻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益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13085號、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為 朋友關係,被告林志旻知悉被告李佳益欲出售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林志旻、李佳益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1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前某時,先由被告林志旻聯繫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林庭韋」之之成年男子(下稱 A1,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自花蓮北上,並與被告李佳益約 定與A1於111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湳門市前(下稱本案地點)交易毒品 。被告李佳益並事先聯繫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到場代替其 在場向A1交付毒品。被告歐陽守晏遂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滄 豐至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加油站空地等候被告李佳益之指示, 被告李佳益先在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加油站空地將裝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綠色包包交予被告郭滄豐保管,並指示被告 歐陽守晏、郭滄豐駕車至本案地點,被告李佳益即向被告郭 滄豐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綠色包包,並將該綠色 包包交予被告林志旻,欲轉交予A1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警員循線至上址查獲上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供述、 證人即查獲警員邱聖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4人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歐陽守晏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搭載郭滄豐前往 本案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 :伊只是載郭滄豐找朋友,伊不知道要去販賣毒品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歐陽守晏辯護以:本案為陷害教唆,若本案無 陷害教唆之問題,請考量毒品並非被告歐陽守晏所有,被告 歐陽守晏亦未與被告李佳益、林志旻或A1聯繫,當日僅為受 被告郭滄豐委託前往現場,對於交易情況不了解,本身無販 賣毒品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郭滄豐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為被告郭滄豐辯護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㈢、被告林志旻固坦承有媒介買方、賣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伊只有幫助販賣未遂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林志旻辯護以:被告林志旻與其他共犯間並無 共同謀議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地點或報酬分配事項,僅 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之角色云云。 ㈣、被告李佳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辯護 人則為被告李佳益辯護以:本案為經警察陷害教唆,如鈞院 認定為合法誘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 ㈠、本案應係由A1主動聯繫被告林志旻,被告林志旻轉而聯繫被 告李佳益,由被告李佳益介紹被告郭滄豐與A1販賣毒品,理 由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被告李 佳益,本案係因伊朋友林韋庭說他有在花蓮的朋友需要安非 他命,請伊幫忙,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李佳益,因為被告李佳 益也沒有毒品,就跟伊說要介紹別人來賣,販賣的地點是告 李佳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7頁),考量被告 林志旻與被告郭滄豐間既然並不相識,應無刻意為袒護李佳 益而設詞陷害被告郭滄豐之必要,則依其所述,被告林志旻 雖先與被告李佳益聯絡,然因被告李佳益並無毒品,乃於被 告林志旻與A1交涉之初即表明將介紹其他人販賣。 2、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志旻 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被告歐陽守晏住處內,被告郭滄豐也 在場,被告林志旻說有1個朋友要拿東西,伊跟被告林志旻 說伊這裡沒有,但是可以介紹朋友給他們認識,伊當時說要 介紹的朋友就是被告郭滄豐,因為被告郭滄豐說他那裏有東 西,到現場後,被告郭滄豐叫伊去確認有沒有現金、是不是 騙局,伊就先上白車,伊有看到現金,就打電話告訴被告郭 滄豐說這不是騙局,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才開車到交易地 點,伊向被告郭滄豐拿到裝有毒品的手提袋給白色車輛內要 購買毒品之人,後來白色車輛內的人說要試東西,伊覺得很 奇怪,伊不想要擔責任,就把東西給被告林志旻,叫被告林 志旻還給被告郭滄豐,被告郭滄豐覺得應該是騙局,拿回毒 品之後就要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3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滄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志旻 不認識,案發當日是被告李佳益稱有朋友要拿安非他命,伊 因為之前有朋友將安非他命放在伊處,所以伊有貨,交易地 點是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42頁),所證述關 於本案交易毒品均為被告郭滄豐所有,被告郭滄豐為經被告 李佳益介紹參與交易之賣家等情節均相符,考量被告郭滄豐 應無虛矯證詞袒護被告李佳益,減輕被告李佳益參與本案程 度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所證述之居於2台車輛之間轉送裝有 毒品之手提袋乙節,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8至60頁、第63至78頁),其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則依其等所述情節,被告郭滄豐並非受被告李佳 益之指示,代為出面交付被告李佳益所有之毒品予買受毒品 之人,而係受被告李佳益之介紹參與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賣 家無訛。 3、是綜合被告3人一致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林志旻自 A1得悉有人欲購買毒品乙事,遂聯繫被告李佳益,被告李佳 益因並無毒品可供販賣,遂介紹被告郭滄豐為販賣毒品。公 訴意旨認係被告林志旻聯繫被告李佳益與A1交易毒品,被告 李佳益乃指示被告歐陽守晏、郭滄豐至本案地點代為交付毒 品等節,顯有誤認。 ㈡、本案確已構成違法之誘捕偵查,析述如下: 1、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其使用 之誘捕方式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 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 意思,因受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 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 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於「創造犯意 型之誘捕」,司法警察於偵查過程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 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其 目的雖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並非以發 現真實為唯一目的,不計代價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非 現代刑事訴訟之原則,則就「陷害教唆」而言,因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僅因偵查機關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國家誘捕行為直接介入 當事人意思形成過程,已干預行為人精神自由之基本權,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即不應將陷害教唆過程所取得之證據,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A1於警詢時雖證稱:110年11月28日19時18分許,綽號「 志旻」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n志」傳送訊 息予伊,訊息內容提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保持幾顆在,意指 有幾公斤的安非他命放在桃園市中壢,他想要將這些毒品賣 掉,詢問伊這邊有無人要購買,伊在得知該訊息後即告知警 方,並向綽號「志旻」之男子佯稱伊這邊有人有購買意願, 「志旻」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間,不停催促伊趕 緊叫買家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志旻」有跟伊說他向朋友拿 取安非他命為1公斤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並希望以每公 斤130萬元賣出,他說他身上有2公斤左右之安非他命,伊會 假裝先跟「志旻」碰面接觸,得知相關訊息後,再通知警方 前往查緝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以致涉案之被告等人無從 行使對質詰問權,其證述之內容是否果為真實,即屬有疑。 參以卷附之被告林志旻與A1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不公 開卷第13至15頁)顯示,於110年12月31日時,先由A1傳送 語音訊息予被告林志旻,被告林志旻於該日17時11分許詢問 「什麼時候碰面」,A1回覆以「明天拉今天要陪小孩跨年」 、「等等我問一下確定跟你說」,被告林志旻於同日21時48 分許、翌日13時29分許分別詢問A1「你聯絡的如何??」、 「有消息嗎」,A1於1月1日18時13分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林 志旻通話完畢後,被告林志旻於同日18時14分許表示「要快 喔…可以就現處理」、「你花蓮的朋友?有進度嗎」等節, 均與上開A1證述之被告林志旻已然具體表明欲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價格,甚至坦白交易毒品之成本價格後,方與其 聯絡表示欲交易毒品等節相違,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志旻主動向A1表示有毒品可供販 賣,而可能係A1先於110年12月31日以語音電話之方式表明 有購買毒品之意圖。另卷內雖有被告林志旻向A1傳送「中壢 哪邊隨時都保持有幾顆在,很正經在做生意的乾乾淨淨…真 的有需要我講看看,我是沒帶人去過…我知道的是2020/3A還 有什麼順治的我不太懂」等文字訊息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13頁),惟依照該頁之擷圖無法顯示該日對話 之日期究竟為前述之110年12月31日前,抑或之後,且於被 告林志旻傳送上開文字之前,亦有A1先行撥打語音電話予被 告林志旻,並有長達1分33秒之通話紀錄,是依2人對話之前 後語意脈絡觀之,實無從排除為A1先以語音電話之方式向被 告林志旻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願,委託被告林志旻居中牽線 聯絡,被告林志旻於是向其表明知悉何處購得之訊息。再考 量A1先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其曾因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鍾玉杉共同謀劃而詐欺、恐 嚇取財並藉端勒索財物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之情,有A1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7頁) ,可知其素行非佳、與警察鍾玉杉過從甚密,乃與警察共同 詐欺、恐嚇取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顯示其非無可能為圖 供出上游以獲他案減刑之寬免,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共 同設計陷害教唆被告4人之動機。是審酌其前揭證述內容既 與客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佐,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 證人A1之證述內容,即驟認被告林志旻確有於案發前主動向 A1透露有毒品貨源,或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3、再者,證人即負責本案之承辦人警員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A1為伊等之檢舉線民,已配 合2年,除了本案之外亦曾提供關於槍砲跟毒品案件線報予 伊等,本案依據A1於1月2日之線報伊等知道被告林志旻要交 易,伊等於1月3日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報專案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案發當日即1月5 日,為A1先來萬華分局,之後一起出發,出發當時是白天, 當時A1稱還不知道本案交易地點,只知道1月5日要交易,交 易地點是A1後來同步告訴伊等,同時伊等也一直跟A1車才知 道的,伊等本來預計使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但因為被告林 志旻現場逃走了,所以沒有使用到,逮捕到的被告歐陽守晏 、郭滄豐之戶籍均不在士林,伊等向士林地檢署指揮檢察官 報告,檢察官說本案士林完全沒有管轄權,因為伊等沒有逮 捕到被告林志旻,所以指示伊等將本案移給桃園地檢署,伊 等跟監A1車輛期間,A1有至被告林志旻處搭載被告林志旻並 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至57頁),可知本 案查獲過程中員警跟監之初,A1雖有向員警表明交易之日期 ,然具體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乃至於交易之數量、金 額均尚未確定,此已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異,佐以依卷內之 證據資料顯示,本案A1於111年(下同)1月2日至萬華分局 製作筆錄後,1月3日全案即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林志旻後,於1月11 日將被告林志旻1月4日之拘票以「未能掌握確切行蹤,無法 拘提到案」為由返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11年1月 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0099號函、111年1月11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010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 9頁、第39頁),則以本案之查獲過程實為員警報請檢察官 指揮後,僅隔1日未能拘提到被告林志旻,而在已執行專案 行動跟監、逮捕其餘共同被告後,將拘票返還予士林地檢署 ,又警方於1月5日與A1一同在萬華分局集合之後,於不知本 案交易地點之情形下,跟監A1駕駛車輛漫無目的前行,益見 警員於本案交易發生之前,A1與被告林志旻甚至針對交易毒 品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尚未達一致前,即已預知本案交 易必然將於1月5日完成,可認本案之毒品交易流程實在警方 之嚴密掌控之下完成。 4、而證人即負責本案之小隊長警員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A1駕駛車輛上有員警假扮之買家1位,因為當時A1向警 方檢舉後,伊等報告檢察官後做誘捕偵查,案發當日出發的 第一時間交易時間、地點均無法知悉,係於跟監期間,A1將 交易地點告知伊同事鍾玉杉,再由鍾玉杉告知伊,是1月5日 當天A1才確定交易地點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至73頁 ),可徵本案於被告林志旻及A1就本案之交易之地點、對象 及交易數量、價金等重要交易必要之點均係在A1駕駛車輛行 至本案地點期間磋商、媒合完成,而磋商期間亦有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鍾玉杉於車上從旁參與,即無從排除被告林志旻等 人實無交易毒品之犯意,僅為檢舉人及員警在旁之不停引誘 所致。 5、又證人許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本案外,A1在本案前 也有向警方檢舉相關案件,且查獲率很高,A1情資很正確等 語;證人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前A1就有提供 相關線報給萬華分局,毒品部分會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的 檢舉毒品獎金去依法申報,同時萬華分局也會自己給他獎金 ,萬華分局給的部分是伊等從薪水裡核給,但實際獎金何人 支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第55至56頁),另 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1與伊聯 絡說有朋友從花蓮來要拿東西,就是要拿安非他命,但沒有 說要拿多少量,也沒有說要交易多少錢,直到當天伊都不知 道到底有多少安非他命,也不知道A1的朋友帶多少錢,伊從 沒有跟A1說過伊有賣毒品,是A1跟伊說是他自己有在賣,說 他花蓮的朋友之前都是跟他買的,在A1找伊之前伊也沒有問 過A1要不要跟伊買毒品,伊也從沒有打算賣毒品,A1問伊應 該只是朋友互問,伊只是幫A1詢問,後來伊就幫A1問被告李 佳益,伊跟A1在電話中沒有講過要賣毒品,是案發當日碰到 面之後,A1跟A1的朋友,也就是坐在A1駕駛車輛後座的人, 才說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07頁),由此 可知於案發前A1雖即有詢問被告林志旻有無貨源,然經被告 林志旻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之時,A1甚至主動、積極向被告林 志旻表示平日有經營販賣毒品之情,以圖降低被告林志旻之 心防,引誘被告林志旻進一步與其針對買賣一事保持聯絡, 佐以前開證人許炳煌、陳元威之證述,A1亦有藉此機會獲取 警方額外加給、獎金之動機,足徵本案實係於案發當日A1及 A1之「友人」(即警方)先向被告林志旻表示欲購買安非他 命之意思,被告林志旻乃聯繫被告李佳益,請其幫忙詢問有 無安非他命,待被告李佳益聯繫被告郭滄豐,方自被告郭滄 豐處得知可提供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則以被告林志旻尚係 透過重重管道方取得安非他命,且被告林志旻亦不識被告郭 滄豐,無從確保是否確有可提供之安非他命情形下,應無可 能於110年12月31日與A1接洽之初即積極向A1表示有毒品可 供買賣。且自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志旻於案發之初並 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係經A1不斷主動唆使,又與坐於A1駕駛 車輛後座,其中1人為員警喬裝之人引誘、挑唆,始萌生販 賣毒品之意思,而向被告李佳益聯絡,被告李佳益輾轉詢問 被告郭滄豐,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案販賣給A1,當屬「陷害 教唆」無疑。 6、至證人即出具本案職務報告書之警員邱聖翰雖於偵訊時證稱 :伊等接獲線報,在桃園有毒品交易,就前往本案地點停車 場,提前進行部署,部屬途中看到疑似毒品交易車輛,上前 盤查時,被告歐陽守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 客車朝警方衝撞,衝撞後棄車逃逸,逃逸過程中丟下綠色帆 布袋在車旁,袋內有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車內的被告郭滄豐逃逸,伊等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歐陽守晏 及郭滄豐等語(見偵㈠卷第155至1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稱:伊沒有參與跟監被告林志旻,伊只是被告知支援,到 現場等候執行命令,偵訊時所稱接獲線報應該是指其他同事 接獲,關於線報內容伊不清楚,交易之地點亦是同事轉知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4至79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前往支援專 案之警員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知道有證人檢舉 ,伊沒有跟A1接觸,伊不確定有沒有跟監被告林志旻,因為 伊跟邱聖翰均不是承辦人,邱聖翰主要是負責後面整卷和移 送部分的文書處理,整個過程應該主要還是由小隊其他成員 負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至88頁)相符,可知證人邱 聖翰雖於偵訊時證稱因已獲得線報,故提前在本案地點待命 ,然其實際上並非為本案主要承辦人,其主要工作僅在等候 指示,其所稱之接獲線報等節,僅為自其他承辦之同事轉述 ,是其前揭證述內容,無從佐證本案之查獲過程並非為A1在 警察嚴密控制下,向被告林志旻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思,教 唆、惹起被告林志旻販賣毒品犯意。 ㈢、司法警察以上開「陷害教唆」之手段,利用A1使原本沒有犯 罪故意之被告4人因而萌生犯意,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手段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嚴重違反刑罰預防 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上述說明,其因此等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被告郭滄豐、李佳益之 自白、被告歐陽守晏、林志旻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邱聖翰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均不具證據能力, 且無從因法院事後踐行調查程序而治癒,依法均應排除,不 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雖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販售予A1, 然有關於被告4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既難以排除係因A1配合 警方教唆而來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足夠之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4人於與A1聯繫前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意思,堪 認本案情形確屬陷害教唆無訛,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均係因警方陷害教唆而取得,其取得程序既有重大瑕 疵,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而難憑此遽認被告4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本 案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定分別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 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 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 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考,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而本案被告4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雖經本 院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 物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林志旻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與本 案被告林志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部分有關,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備註 1 透明顆粒及粉末 1包 驗前毛重1034.11公克,驗前淨重1027.64公克,驗餘淨重1023.07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28%,驗前純質淨重約287.7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3之8至163之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㈠卷第115至119頁) 2 透明顆粒及粉末 1包 驗前毛重519.71公克,驗前淨重513.71公克,驗餘淨重511.10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15%,驗前純質淨重約77.0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6794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63之8至163之12頁)。 3 菸油 1支 驗餘淨重12.20公克。 郭滄豐 ①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480號鑑定書(見偵㈡卷第49頁)。 4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歐陽守晏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5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歐陽守晏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廠牌13 mini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郭滄豐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7 鈔票 628張 - - ‧含仟元鈔618張、佰元鈔10張 8 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64公克,淨重0.44公克。 林志旻 ①與本案無關。 ②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 ③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㈢卷第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㈢卷第35至39頁) 9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林志旻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TYDM-111-訴-1070-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昌泰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崴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御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陳禧年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32、728號,108年度易字第754號,109年度訴字 第66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2-重上更一-2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茹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4、12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珮茹有罪部分撤銷。 張珮茹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珮茹(綽號「草莓」)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珮茹於民國108年1 2月1日23時40分許、翌(2)日0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張珮茹 手機)與温長成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並於通話後不久,由張珮茹指示甲 男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交付海洛因予温長成,並收取 約定之1萬2,000元。嗣經警依上開張珮茹手機門號通訊監察 後,於109年2月5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 號搜索,扣得上開張珮茹手機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珮茹(下稱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偵訊、翌(7 )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因案件由 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 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 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 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 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 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 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 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 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 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 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筆錄結果,被告於前半段 過程有律師陪同,其間,員警曾告以「要不要水,我拿水給 你好不好」、「不是說什麼東西都要認知道嗎?真的沒有的 事情就沒有呀。不會說沒有叫你要說有,知道嗎?沒有這件 事情」等語,並提供水與香菸予被告,被告與員警間亦交談 關於被告腳部刺青蝴蝶圖案(原審卷二第317、320、355頁 ),足見當時被告談笑風生、問答正常,承辦員警並無對被 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致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然 查,員警於律師離去之詢問期間曾向被告告以「反正我現在 就是在跟你對帳,你真的記不清楚的,你就說你記不清楚, 你不要否認就好了。至少你有轉圜的餘地,好不好?」、「 你真的記不清楚,你就說記不清楚。可能有或者是我真的忘 記」、「你不要說我沒有」等語,於被告僅稱「嗯」等語時 ,員警教導被告稱「你說我真的記不起來,可是他說有,應 該是他有來我家啦,你不要完全把他否認掉」、「你就講這 種比較模稜兩可的,你不要一下就直接否認掉,我怕對你不 好啦」等語,亦於被告喝水時,逕代被告稱「我也忘記他是 要來幹嘛。他常常拿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要來問我可不可以 賣,然後跟我換毒品。是不是這樣?」、「我自己真的是因 為事情太多,記不清楚,如果他說有,應該有,應該就有, 是不是這樣?」、「你記不記得你賣給鍾武翰,我記不得, 你記不記得,我那天沒有離開,我當時應該在家,我當時應 該在○○○街住處」等語,將員警所稱之內容記載於筆錄,被 告僅有稱「嗯」等語,未發一言(原審卷二第320至322頁) ,則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確係被告之真意尚屬可疑,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後,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又於 翌(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 75至278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23至27頁) 。惟查,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前,被告曾被警教導「我 跟你講我們一樣送這個最大的這張表出去,你自己就說這張 表鍾武翰的部分是列2次,然後1次這個無償轉讓,你自己跟 檢察官說是他拿去用的事先沒有經過你同意,温長成這個3 萬元,你就說沒有,這個你就說沒有這件事情,等一下在筆 錄裡面說編號4是沒有這件事情的,編號5我有承認這樣。6 的部分有這件事情。是阿章抵賭債的。詹曉君的部分你就說 你記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有。好不好?」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58頁),是被告於不瘖法律, 又無律師在旁協助時,經員警指示教導,暗示如依此於檢察 官、法院前陳述將對其有利等情,並稱所移送附表之編號若 干號應如何應答,該等言詞均有強烈之指向性,有令被告於 短時間內形成記憶,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反射性複 誦之虞,應認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時經員警之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自白,於同日偵訊、翌(7)日羈押訊問時仍形成 影響被告自由陳述之心理強制狀態,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於109年2月 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嗣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員警 有到被告住處,拿3,000元給被告,要被告維持原來的說法 承認犯罪,故被告是受員警施以不正方法,此次訊問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石崇義。但查,經本院傳喚 證人石崇義到庭,證人石崇義固證稱:被告交保後,有回到 ○○路房屋,我有時會○○路的房屋。警察有來○○路找被告,有 拿3,000元給被告,警察說筆錄不用改等語(本院卷第398至 404頁),然原審法院2次羈押訊問之間隔長達14日,而被告 於109年2月6日僅係因警察之指導而為陳述,未見警使用暴 力、脅迫等強制壓抑被告意思表述自由之手段,則原審法院 嗣於109年2月21日羈押訊問時,被告應已擺脫心理強制之狀 態而得自由陳述,尤其當時始終有辯護人在庭,被告所為自 白自具證據能力,證人石崇義前揭證述尚不足憑以認被告於 該次訊問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通訊監察所得通訊內容及譯文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被告與温長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警察未於 通訊監察期間15日內做成報告書,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 稱通保法)第18條之1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書 記載被告涉犯法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條第2項,但監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所涉為毒 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依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如未在7日內陳報法院,絕對不得作 為證據等語。查:  ㈠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 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 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又執行機關 違反期中報告義務,於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於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部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則視執行 機關是否已於通訊監察期間製作報告書而定。如完全未製作 ,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倘已製作,僅 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108年11 月12日核發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 間自108年11月14日10時起至108年12月13日10時止),並於 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8年11月28日前作成 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監察 必要…」,然執行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11月28 日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並遲至同年12月4日陳報至原審法 院,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期中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391至393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卷第53 至56頁),執行機關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108年12月1日、 2日)被告與温長成間通話錄音並製作譯文(偵字第6114號 卷一第221至222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認定 其證據能力。  ㈡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 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 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 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 罪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又通訊監察標的係犯 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凡經由該 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 ,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基於偵查作 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通訊監察內容 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未即時擷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再者,「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另案 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定於 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機關 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流刺 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內 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 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 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 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對於 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容既 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法第 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客 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准許 (「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 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 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 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 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 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 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 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 ,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 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 594號卷內,固未見執行機關於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與温長成間通話錄音、 譯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定其證據能力。  ㈢本院審酌期中報告陳報至原審法院之時間108年12月4日,僅 逾法院指定之陳報期間(108年11月28日)6日,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況非鉅,且無證據顯示執行機關係故意以違背法定程 序之方式取得此等譯文證據。被告所涉毒品條例第4項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販賣毒品 蒐證不易,以現今社會通訊型態之改變,販毒者多藉由使用 網路通訊之方式以避免遭警通訊監察,如使用傳統語音通話 也多使用晦暗不明之代號等,因此尤須仰賴長期實施通訊監 察,細緻耙梳共犯間之人物關係與對話內容之代號特指為何 始能具體掌握犯罪過程,蒐證之困難度非低,如一概禁止偵 查機關使用逾期陳報期中報告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將使此類 案件往往因為郵遞時間、公文傳遞時間之稍許遲延即無從偵 辦,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又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原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 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且執行機關如依通 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執行 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審酌本案被告秘密通 訊自由僅在與温長成通訊過程中短時間遭受侵害,受監聽內 容亦僅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某男子將粉末狀之物於前開時地拿給温 長成,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叫 他拿東西給温長成,是粉末狀的東西,但不是毒品云云。經 查:  ㈠證人温長成於偵訊時證稱:伊的毒品來源為向「草莓」即被 告購買,12月2日0時5分在○○街跟○○路口,購買海洛因1錢, 是被告請人送來,該人應是1個戴安全帽及口罩的男子,但 伊認不出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2月2日當天應是被 告委請1個差不多30歲的人騎機車送過來,伊有拿給該人1萬 2,000元,被告暗示有毒品賣給伊是指衣服的部分,被告當 時講的衣服就是暗示海洛因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81至83頁,原審卷二第85至1 04頁),其歷次所陳均稱有於108年12月2日凌晨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1錢,並將價金1萬2,000元交給被告委託前來交付毒 品之男子,核與被告供述有委託男子送粉末狀物予温長成之 情節相吻合,足徵其前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之詞。  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109年4月10日檢 察官偵訊中,亦坦承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之 犯行(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58頁,偵字第 6114號卷一第51、447至448頁)。  ㈢被告與證人温長成間於108年12月1日23時40分許、同年12月2 日凌晨0時5分許、同年12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有如附表所 示3通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至222頁,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可知,温長成向被告稱「份量怎麼會 差那麼多,一半而已啊」等語,被告回覆「份量,怎麼可能 ,那個我弄的啊」、「3包,我剛秤多少」等語,足見2人間 約定交付之物應係特重於以重量計價之標的,而需被告親自 以磅秤明確量秤,且該標的物係盛裝於「包裝袋」中。2人 間之對話雖稱約定交易之物為「衣服」,然倘交易標的係衣 物,實無由被告親自秤重並盛裝於包裝袋中之必要,顯見所 稱之「衣服」實為代稱某精準至克數計價之高昂物品。又雙 方間屢有「那個那個」、「那個衣服,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 」、「你一定要在電話中討論到這樣嗎」等語之交流往來, 可見該交易標的為敏感、忌於明確指稱,需以代號隱諱代指 ,以避免遭追緝之違法物品。則衡酌該物如上所述之量小、 特重於以重量計價之特性,有遭取締風險亟需以代號隱諱討 論等情觀之,均與一般之毒品交易情節吻合,益徵温長成前 揭證述2人間以「衣服」代指毒品海洛因非虛。參以被告於1 09年4月10日偵訊時供承:伊有販賣,但只有販賣1次予温長 成,伊係委請鍾武翰轉交予温長成,拿去温長成之場子或辦 公室,重量伊不清楚,是伊男友周廷章用剩的,伊男友當時 已經被抓去關了,伊就把剩下的拿給温長成等語(偵字第61 14號卷一第447至448頁),亦與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2人於約定見面交付前有論及周廷章遭捕入獄等節相吻合 。被告固稱:交付温長成之物不是毒品云云,然如依其所辯 ,其要無於前揭對話中均配合以「衣服」等詞隱諱代指標的 物,又向温長成稱「3包,我剛秤多少」之必要。故被告交 付温長成者,實係我國嚴加查緝,且為重量計價、需以磅秤 秤重並分裝之毒品無疑。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物品扣案可供檢驗證實 為海洛因,亦無温長成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有交 付海洛因予温長成,不得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温長成云 云。但查,本案固未扣得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與温長成交易 之毒品,亦未於温長成施用後立即對温長成實施採尿鑑定, 然觀諸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當日凌晨温長成 即有取用並發覺數量短少,向被告反應「份量怎麼會差那麼 多,一半而已啊」、「是不是少一半」,被告則稱「份量, 怎麼可能,那個我弄的啊」,由此可見雙方在電話中對於已 交付之物係毒品乙節,毫無爭議,故前揭證人温長成之證述 及被告之自白,自可採信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請鍾武翰拿東西予温長成時, 並無欲向温長成收款,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甲男即鍾武翰,然查此節為鍾武翰否認 ,且證人温長成亦稱:該人伊認不出來,伊亦不認識鍾武翰 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81至82頁),是依卷內資料無從 積極認定甲男即為鍾武翰,合先敘明。  ⒉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被告與温長成並非至親,而温長成亦 稱該人(甲男)伊認不出來,殊難想像甲男係自作主張向本 約定要無償給付之温長成收款。又證人温長成證稱:被告之 後聯絡不論係通訊軟體、電話,均未提及為何要給錢(原審 卷二第98頁),參以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中,温長成於1 08年12月2日收受毒品後,當日凌晨因數量短少向被告抱怨 時,被告稱「我怎麼可能給你凹你,是吧,等一下我叫他過 去」等語,温長成回覆「這又不是多少,幾毛錢」等詞,益 見雙方本即有價金之約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具營利之意 圖,可以肯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 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 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 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 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 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 其販賣數量僅有1錢,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 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訊中陳述之犯罪 情節,其販賣予温長成之海洛因,是其男友周廷章用剩的, 其男友當時已經被抓去關了,其就把剩下的拿給温長成(偵 字第6114號卷一第447至448頁),且本案警方未在被告住居 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 其刑。  ㈤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 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 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 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章 漢民云云。惟經檢察官傳訊章漢民,證人章漢民否認販賣毒 品予被告、被告男友周廷章(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121頁) ,又經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上游或共犯,該分局110年8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 1738號函覆「未查獲被告、周廷章供述之毒品上源」(原審 卷一第177頁),足見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謂:倘檢察官配合警方讓被告交保,確能緝獲毒品上 游章漢民,然檢察官卻先傳訊章漢民後,才向法院聲請撤銷 羈押被告,喪失先機,非可歸責於被告,應適用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云云,要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予温長成之海洛因,是其男友周 廷章用剩的,警方亦未在被告住居所查獲海洛因,被告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難謂妥適。本件被告上訴執前詞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 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5年3月過輕,經核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 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重,並易滋長衍生 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 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1錢,對價1萬2,000元,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工作,平均月收 入約4至6萬元,育有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四第58頁,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所得為1萬2,0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於本案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09年2月5日扣押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以手機與鍾武翰聯絡,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鍾武翰。 二、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以手機與鍾武翰聯絡,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鍾武翰。並於鍾武翰至上開住處時,無償允准鍾 武翰將桌上剩餘之海洛因(重量不詳)轉讓予鍾武翰。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訊據被告於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訴於109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證人鍾武翰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1,500元向被 告購買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 :伊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區○○○街張珮茹住處 ,以1,500元價格向她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字第6114號 卷一第111至118、264頁)。但其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改 稱:伊於109年1月10日本來要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但被告 說要出門,後來沒有聯絡到,就沒有拿成等語;於110年1月 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沒有販賣、轉讓毒品予伊, 當時伊幫被告賣衣服,跟她聊天,伊原本是想跟被告交易, 但後來沒有交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有於 109年1月10日見到被告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230、272 頁,原審卷一第298頁),是其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  ㈡細繹被告與鍾武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6114號卷 第53頁),鍾武翰雖向被告稱「我今天拿...過去喔」、「 我晚點再找你好了」等語,但之後即無確認對方現於何處、 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對話內容,是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尚無從推知2人在通話後是否有見面、交付約定標的物。此 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之真實性,無從單以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之上開證述 ,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被訴於109年1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㈠證人鍾武翰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並以1,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因見該處桌上有剩下 之毒品海洛因,因而當場施用,被告在場且因為係剩下的故 而未向伊收取價金等語;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有 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區○○路132號向被告以1,500 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包,且該日被告請伊施用海洛因等 語;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月13日依約前往拿 取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時,看到該址桌上很多袋子,東西均僅 有一點點,伊自行拿取使用,伊有用舌頭舔,因此伊知道該 物即為海洛因,伊取用後被告也沒有反對,亦無收錢等語( 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111至118、263至265頁,偵字第6114號 卷二第229至23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想不起來 有無於1月1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忘記當天是 否有在現場吸食海洛因,伊警詢時跟警察說伊只是去找被告 拿衣服,警察即稱伊是去拿藥等語(原審卷一第296至314頁 ),則證人鍾武翰究竟有無於109年1月13日前往被告位於○○ 路住處,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㈡細繹被告與鍾武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6114號卷 第53至54頁),被告向鍾武翰稱「所以我應該沒有要到高城 」等語,鍾武翰則稱「你要回去的時候先打給我,我過去很 快」等語,顯見因被告無特別至○○路住址之計畫,鍾武翰遂 與被告約定將來某不確定之時點見面。依上開通話內容,2 人在通話後是否有在桃園市○○區○○路見面,實無從推知,上 開通話內容並不足以補強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 真實性,不能單以其片面指述即認是日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鍾武翰於第一次、第二次偵訊(1 09年2月6日、同年9月16日偵訊)時,均係直接面對檢察官 為陳述,當時被告未在場,證人較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 相較其於審理到庭作證須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顯見其於審 理時之證述有刻意偏袒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 信。復觀證人温長成證稱: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 衣服」就是暗示海洛因等語,而證人鍾武翰與被告109年1月 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提及「衣服」,故依證人鍾武翰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後,益 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甚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尚嫌未洽。 ㈡經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依被告與鍾武翰於109年1月10日、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確知其2人在通話後是否有見面, 遑論交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實不足以擔保鍾武 翰警詢、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 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主張: 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其於原審所證可信云 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認被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 備考 1 108年12月1日 23時40分8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00:00-04:50)被告與温長成說周廷章被抓入獄之事 (04:50-結束) B:那就對了嗎,是不是那就很習慣,好啦我再找時間去看他,他在裡面的錢夠用吧 A:應該夠吧,阿那你有那個嗎,那個 B:好啦,甚麼 A:你有要看那個嗎,那個那個衣服,你知道我在說甚麼嗎 B:有阿還是會是叫你送來,你有空就來 A:不是阿,我說的是,你小梅再找商哥的那個欸 B:喔喔喔,好,那我在跟你聯絡 A:恩 B:是吧,了解 A:因為我跟她有個朋友,就是很好的,我現在才跟你講,在他朋友 B:好好好,那就,不然你等一下來環南路,我在環南路跟民族路口等你 A:那個我知道嗎 B:你沒來過啦,環南路民族路口交流道,進入交流道這裡 A:喔喔好,我等一下要出發之前再打給你 2 108年12月2日 0時5分7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③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A:我還在家哩,我還在洗手間 B:那這樣子你多久會出來,我回去那個公司等你好了 A:公司喔 B:嘿,○○街,多久,大概 A:○○街,我大概10分鐘後出門 B:好好,我在○○街等你,那差不多半個小時以內會到吧 A:可以可以 B:好,我等你半個小時 3 108年12月2日 2時10分13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441號卷一第222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③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B:喂 A:喂,怎麼了 B:那個怎麼會差那麼多呢 A:很爛嗎 B:份量怎麼會差那麼多,一半而已啊 A:份量,怎麼可能,那個我弄的啊 B:是不是少一半阿 A:怎麼可能,雖然不到一成 B:怎麼不可能 A:不是一成而已嗎 B:問題他那個就沒有到阿,那這個量阿,你也不要這樣 A:這樣是多少,3包,我剛秤多少 B:你一定要在電話討論到這樣嗎 A:喔對喔 B:是有請牌喔 A:沒有啦 B:你們還欠我錢,你們還這樣子對我 A:沒有啦,我跟他是,我自己糊掉 B:妳老公進去 A:沒有啦,我不是,我怎麼可能給你凹你,是吧,等一下我叫他過去 B:這又不是多少,幾毛錢 A:我可能自己搞錯,因為我沒有在搞這個 B:明天啦,我再跟你聯絡,電話不要這樣子,這樣子很奇怪

2025-01-14

TPHM-113-上訴-1339-202501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曾廣 平(已歿,依序由曾映華、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 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向曾廣平買受其所有之○○市○○ 區○○街00巷0號0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共計175萬元,惟僅 給付95萬元(含代墊代書費2萬元)。上訴人已取得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印鑑,卻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反指示代書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無法依約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原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 房地因而遭拍賣,曾廣平不能依系爭契約履行,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房地增值利益292萬3,300元。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其已給付之95萬元,於系爭房地拍賣後足額獲分配20 0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 曾映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7萬3,300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074-20250109-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 一審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 萬1,600元,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部分,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 以:原第二審判決以伊前以再審被告未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施作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業經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為由,認前案所判斷再審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 ,不包括系爭擋土牆(下稱前案判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惟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訴外人許志銘名片、家禾營 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所出具結構計算書之「牆設計 」、陳建中技師說明、葉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等資料 (下合稱系爭資料),若以經驗法則判斷,均可推論再審被 告應依約施作系爭擋土牆之事實,足為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又原第二審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之 解釋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 未履行其水土保持契約義務,原第二審判決就有利於伊之證 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違誤未予指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提出系 爭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 ,是該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 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於本件發生爭 點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 :「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買賣案件辦理價金安全信 託作業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銀行暫停撥付款 項之約定,不得據以卸免再審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是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尾款,再審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 062萬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判決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 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再-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明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其從偵查即承認犯罪,在原審及本院亦自白犯 行,且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並於本院供出共犯,顯見其 願接受法律之制裁而無逃亡之動機。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 家中長輩年事已高,被告在海外無任何資產或持有外國籍, 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條件, 是請求法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其中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嗣於同年8月1日、10月 1日、12月1日延長羈押。   ㈡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 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 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雖於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但終究全案尚未確定,審 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 告刑輕重(有期徒刑10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 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 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3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81、824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3581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卓安迪、廖 柏宇均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沒收銷燬。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廖柏宇供出毒品來 源卓安迪,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113年4月25日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 1日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經審酌廖柏宇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就 廖柏宇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卓安迪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供 出毒品來源「CHARLES LI」,「ALEX YU LIN」是介紹我們 認識之人,並有「ALEX YU LIN」之美國駕照為證,應已查 獲毒品來源云云,惟卓安迪除於偵訊時表示:「CHARLES LI 」運輸大麻至臺灣,由廖柏宇找人收貨,但我已刪除與「CH ARLES LI」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7934號卷第80頁),迄今 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檢調追查(見本 院卷第175、203頁),遑論查獲,卓安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其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不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卓安迪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 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 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 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 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廖柏宇雖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犯行,且主張其不知大麻膏是毒品,認知錯誤云 云,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被查獲,才知 道卓安迪託收的國外包裹裡面是大麻膏」、「卓安迪跟我說 包裹裡是蜂蜜跟巧克力,我不認罪,我不知道包裹裡是毒品 」云云(見偵82481卷第7、27、29頁),足見廖柏宇於偵查 中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否認有主觀之犯意,並未自 白犯行,且無任何認知錯誤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廖柏宇及其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核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卓安迪、廖柏宇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等並非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背 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聯 繫、代尋收貨人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 而造成實際危害,參以其等各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卓安迪上訴意旨略以:卓安迪自始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 品性良好,本案係受友人所託並同情廖柏宇之經濟困境,因 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其在國外成長,智識程度不高,對 大麻之違法性認識較為薄弱,未從中獲利,又已供出毒品來 源「CHARLES LI」、「ALEX YU LIN」之資訊,使檢調人員 得據以發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並從輕量刑,併請審酌卓安迪無前科紀錄,給予 緩刑之宣告云云。   廖柏宇上訴意旨略以:廖柏宇雖略知所欲領取之包裹內藏放 大麻膏,但不知大麻膏屬第二級毒品,且遭查獲後即供出毒 品來源卓安迪,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主觀上雖未全部承認 ,應屬認知錯誤,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併為緩刑之諭 知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卓安迪、廖柏宇所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證明確,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正值青壯,竟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 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毒品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 ,將加速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體健康,敗壞社會治安,幸 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考量其等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 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2年10月(卓安迪)、2年(廖柏宇),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卓安迪所執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 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又卓安迪、廖柏宇分別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俱經本院論駁如前。從 而,卓安迪、廖柏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採。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卓安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不符 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於法未合。另廖柏宇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固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惟衡以 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 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 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然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助長毒品流通,縱即時遭查獲,仍對 社會治安潛藏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廖柏宇所為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卓安迪、廖柏宇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60-2024123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將「新北市永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二期第二標工程」(下稱永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於108年4月間辦理第17期估價,應給付被上訴人該期 估驗款為新臺幣(下同)395萬5930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前於101年9月28日承攬「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二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新莊工程 ),就擋土設施部分溢領工程款331萬0352元,受有不當得利 為由,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如數扣減。兩造就新莊工 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設 施,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項約定辦理計價。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實、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上訴人之 監造日報表、函文,及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6、7項,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5項,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2.4節第⑴、⑵ 點約定內容等件,參互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 設施,擋土板」累計完成數量為3996.92M,「臨時擋土樁設 施,鋼鐵樁」累計完成數量為845.81M,被上訴人就新莊工 程擋土設施應領工程款為382萬1694元,應退還溢領工程款3 8萬9094元,加計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契約扣取違約金3萬8909 元,上訴人僅得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扣減42萬8003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就永和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288萬23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勝訴當事人之行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法院雖得酌量 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 摘,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上-1038-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琨閔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廖智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7 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琨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許道昱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李振澤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廖智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許道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李振澤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壹仟元、未扣案廖智聰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琨閔(即LINE暱稱「L」之人)、梁清正(即綽號「小梁 」、LINE暱稱「TRAEBE」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通緝中)、黃文浩(即綽號「浩浩」、Telegram暱稱 「(三個笑臉)」之人,本院另行審理)、許道昱(即Tele gram暱稱「PB」、「Y」、LINE暱稱「Tao Yu Hsu」之人 ) 、李振澤(即Telegram暱稱「李羊」、「羊羊來了」之人) 、廖智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Yea OK」(或 「OK Yea」之人【下稱「Yea O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TOMMY」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 牟利,共組以「Yea OK」、「TOMMY」為首之3人以上犯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運輸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運毒集團)。「Yea OK」 、「TOMMY」負責指揮組織成員,其餘人等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運毒集團,以不同模式自境外運輸第 一級海洛因入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廖智聰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其參與「TOMMY」運毒集團後所為運輸毒品犯 行,尚有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本案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Yea OK」、黃文浩、藍琨閔、梁清正運毒之部分  ㈠藍琨閔、梁清正、黃文浩及「Yea OK」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 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共 同謀議由「Yea OK」自馬來西亞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 入臺,並指揮黃文浩在臺負責找尋人頭、製造斷點領取毒品 包裹,黃文浩再層層指示藍琨閔、梁清正尋找代為領貨之人 ,梁清正旋即提供不知情之吳牧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吳牧凱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作為 郵包收件人、收件電話及配送地址給藍琨閔,藍琨閔將之轉 達予黃文浩,黃文浩再向「Yea OK」回報上情。  ㈡嗣「Yea OK」自馬來西亞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石膏 模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 毒品包裹運至我國,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3月22日自寮國抵 達入境,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號2樓)時,查驗關員發現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 現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而查扣。 惟藍琨閔因不明原因通知梁清正、吳牧凱不要領取而未向物 流業者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三、「Yea OK」、「TOMMY」、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運毒之 部分  ㈠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Y」均明知海 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由「Yea OK」 於113年2月至3月間,陸續指揮李振澤、梁清正在臺開立郵 政信箱,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包裹之窗口;「TOMMY」指揮 廖智聰在臺開立郵政信箱,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包裹之窗口 。李振澤於113年2月1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1個○○○○○○○○○);梁清正於113年3 月6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 ○○○1個○○○○○○○○○);廖智聰於113年3月13日分別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 局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郵局等處開立郵政信箱共3個○○○○○○○○○○○、國史館郵局信箱 、新莊郵局信箱),作為自境外寄送摻有海洛因包裹之收件 地址。李振澤、梁清正、廖智聰開設信箱取得之鑰匙後轉交 ,最後由許道昱保管。113年5月初時,「Yea OK」再指揮許 道昱、李振澤承租空屋作為運輸入境毒品之存放倉庫,許道 昱轉交租金給李振澤,由李振澤與不知情之母親黃喬妤於11 3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4樓A03室(下稱板橋租屋處)作為毒品存放及分裝之 倉庫。  ㈡「Yea OK」、「TOMMY」於113年5月間,陸續自馬來西亞訂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臺(寄送方式為將海洛因壓平放在 牛皮紙袋內,以平信方式寄送至上開各郵政信箱),113年5 月10日前某日,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5封自境 外寄至木柵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 封自境外寄至新店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 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新莊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 之平信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士林郵局信箱。113年5月13日, 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3封自境外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113 年5月16日,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1封自境外寄至國史館郵 局信箱。  ㈢上開包裹陸續抵達後,許道昱於通知李振澤前往領取摻有海 洛因之平信包裹,並轉交上開郵政信箱鑰匙5支給李振澤。 李振澤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前往木柵郵局領取數量不詳 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5封;同日5時10分許,前往新店郵 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同日17時7 分許,前往新莊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 裹4封;同日21時許,前往士林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 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總計共17封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 之平信包裹),李振澤隨後依照「Yea OK」指示持前開17封 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返回板橋租屋處分裝,並 依「Yea OK」指示分送至指定地點,同時將上開領取毒品信 件及分送毒品之情形回報予許道昱,由許道昱計算李振澤可 獲得之報酬而向「Yea OK」索討之。  ㈣113年5月13日17時36分許,李振澤依照「Yea OK」指示,在 板橋租屋處,將所領到海洛因以1包350公克不等之重量進行 分裝後,於同日19時,驅車運送2包海洛因(總重量約700公 克)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本 門市,放置在謝明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以此方式共同完成上開毒品運輸行為(謝明鈞涉犯施 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涉犯運輸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㈠員警於113年4月30日拘提不知情之吳牧凱到案,依吳牧 凱供詞,經北檢檢察官指揮承辦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梁清正工 作處所,查扣梁清正行動電話1支,復據前開手機內對話紀 錄,再依序拘提藍琨閔、黃文浩到案,查扣藍琨閔所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㈡檢警再行追查,於113年 5月13日拘提許道昱,扣得許道昱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檢視前開手機內許道昱與「Yea OK」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循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摻有海洛因之信件3封,自境外運至國史館郵局信箱。另於1 13年5月14日拘提李振澤到案,查扣李振澤所持用如附表編 號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㈢於113年5月16日,經國史館 郵局經理歐陽文毅告知有境外平信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經 臺北地檢署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 因之信件1封。㈣後於113年5月17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板橋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2包、附 表一編號4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17個國 際平信封17封、附表四編號2、3、4所示分裝毒品所使用之 電子磅秤1臺、郵局信箱專用鑰匙5把、分裝袋2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 號判決意旨)。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藍琨閔、許道昱、 李振澤、廖智聰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惟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組織犯罪 之證據。至有關被告4人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琨閔、 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第257至267頁、第281 至291頁、第323至3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卷【下稱偵17399卷】第550 頁,本院卷一第54頁、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60頁,本院卷 三第359頁、第392頁)、被告藍琨閔、許道昱、廖智聰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86頁,本院卷二第350頁、 第368頁,本院卷三第359頁、第392頁),並有證人吳牧凱警 詢、偵訊時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卷【下稱偵158   34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0頁、第133至136頁、第29   5至298頁)、證人謝明鈞、呂鳳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17399卷第317至325頁、第113至116頁、第515 至518 頁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下稱偵22800】卷二第750至 758頁)、證人游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 27350號卷【偵27350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文浩、藍琨閔、李振澤、許道昱、廖智聰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時證述(偵15834號卷第9至17頁、第87至89頁、第34   9至355頁、第397 至403 頁、第427至428頁、第429至432頁 第、443至446頁、第461頁、第463至470頁,偵22800卷二第 219至221頁;偵15834卷第153至154 頁、第155至157頁、第 161至169頁、第301至305頁、第337 至344頁、第513 至515 頁,偵22800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1 號卷第11至12頁;偵17399卷第13至23頁、第47至50頁、第1   35至140頁、第265至274頁、第545至551頁,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197號卷【下稱偵17197卷】第375至377頁;偵17197 卷第13至23頁、第151至155頁、第209至214頁、第319至327 頁、第379 至381頁,偵17399卷第107至111頁;偵22800卷 二第836至839頁、偵17399卷第257至261頁),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2日出具之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5 號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本案毒品包裹外觀照片及在臺收件人資訊(偵22800卷 二第942至945頁、第946至951頁、第952頁,偵15834卷第17 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偵22800卷二第953至955頁 )、郵務人員與證人吳牧凱電話譯文(偵18534卷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牧凱)、搜索吳牧凱住處 對話譯文(偵18534卷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建祥)(偵18534卷第23 1至23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琨閔身上)( 偵18534卷第201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藍琨閔住處)(偵18534卷第209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文浩身上)(偵15834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文浩住處)(偵15834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偵17197卷第93至9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偵17197卷第103至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博愛路168 -1號郵局信箱)、扣押物品照片(偵17197卷第111至11   5頁,偵22800卷二第363至36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李振澤)(偵17399卷第59至63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史館郵局經理歐陽文毅)、扣押物品 照片(偵22800卷二第906至909頁、第912至91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謝明鈞、呂鳳紋)、現場查獲暨查扣物品照片(偵22800卷 二第656至661頁、第680至70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喬予)、扣押物品照片(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 4頁,偵17399卷第205至245頁)、證人梁清正手機截圖(偵2 2800卷二第997、998頁)、證人梁清正與許道昱之對話紀錄( 偵22800卷二第975至978頁,偵17197卷第44至49頁、第53頁 )、證人梁清正與證人吳牧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79 至980頁)、證人梁清正與被告藍琨閔之對話紀錄(   北檢27350卷第503至509頁,北檢22800卷二第984頁)、證 人梁清正與黃文浩、「Yea OK」間群組對話紀錄(偵22800卷 二第998至999頁)、被告藍琨閔手機翻拍照片(偵27350卷第 496、497、498、501、502頁)、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之對 話記錄(偵27350卷第496頁)、被告藍琨閔與梁清正之對話 紀錄(偵27350卷第499頁)、被告藍琨閔與吳牧凱之對話紀 錄(偵27350卷第500頁、22800卷二第985頁)、被告藍琨閔 與許道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85頁)、被告黃文浩 手機截圖(偵22800卷二第1001至1003頁)、被告黃文浩與「Y   ea Ok」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87至996頁)、被告許道 昱手機截圖(偵17197卷第41至43頁、第54頁)、被告許道昱 與證人黃文浩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1至43頁)、被告許道 昱與證人藍琨閔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5頁)、被告許道昱 與「Yea Ok」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7至61頁、偵22800卷 二第1006至1014頁,偵27350卷第526至530頁)、被告許道昱 與「0k Yea」群組對話紀錄(偵17399號卷第162至168頁、 第169至174頁、第175至179頁)、被告許道昱與李振澤對話 紀錄(偵22800卷二第1015至1022頁、第1025至1039頁、第10   63至1069頁)、被告許道昱與李振澤對話紀錄(偵17399卷第1   80至193頁、第194至195頁)、被告許道昱手機TELEGRAM下載 截圖(偵17399卷第196至203頁)、被告李振澤與許道昱對話 紀錄(偵17399卷第40至41頁)、被告李振澤與「0k yea」對 話紀錄(偵17399卷第25至39頁、偵22800號卷二第1040至10 61頁參照)、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A035房屋租賃 契約(偵17399卷第155至160頁)、被告李振澤113年5月10 日前往木柵、新店、新莊及士林各郵局領取毒品平信包裹之 監視器畫面(偵字第22800卷二第539至542頁)、被告李振澤1 13年5月10日21時31分前往小北百貨長江店購買電子磅秤及 分裝袋之銷貨明細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543至 544頁)、員警搜索板橋租屋處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及板 橋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545至547頁   、第548至550頁、第551至554頁,偵17399卷第205至249頁   )、本案犯嫌涉案之時序表及關係圖(偵22800卷二第961至 973頁、偵27350卷第15至21頁)、李振澤木柵郵局信箱租賃 基本資料、梁清正新店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國史 館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士林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 料、廖智聰新莊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偵22800卷二第916 至918頁、第920頁、第922至926頁、第930至940頁)、證人 謝明鈞於113年5月13日日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山本門市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證人謝明鈞收受毒品後返回住處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偵22800卷二第610至612頁、第614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偵17399卷第439至4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22800卷 二第9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 A0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800卷二第959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7770號鑑定書、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7720號鑑 定書(偵27350卷第783至785頁、第789至791頁)等件在卷 可參,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 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 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 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 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 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 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三部 分,「Yea OK」、「TOMMY」係從馬來西亞端購入海洛因後   ,運送至臺灣地區,屬於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故舉 凡購買本案毒品貨物、規劃本案毒品貨物進口流程,安排本 案毒品貨物之收貨方式、實際取貨、分裝存放及分送者,均 為整體運輸毒品進口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說明, 參與各階段之人,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私運、輸入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藍琨閔透過梁清正尋找海洛因包裹之人 頭收件者、電話、地址,並充作與上游黃文浩聯繫橋梁;另 許道昱為黃文浩、「Yea OK」尋找開設人頭信箱之人,並保 管李振澤、梁清正、廖智聰開設之中華郵政信箱鑰匙,與李 振澤共同租屋作為毒品存放處,並於海洛因信件到貨時,交 付鑰匙給李振澤取貨,為「Yea OK」掌控李振澤取貨、分送 狀況而給予報酬,渠等目的就是將本案海洛因貨物運輸進口   、分送,以完成自國外私運輸入本案毒品貨物之整體犯罪目 的,是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雖僅從是運輸毒品 之部分過程,然渠等係分層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 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自均應就本案 犯行全部負責。被告藍琨閔、許道昱之辯護人辯稱其等行為 僅為幫助犯行,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 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   本案香港籍人士「Yea OK」透過黃文浩、藍琨閔在台找海洛 因包裹人頭收件者吳牧凱、收件地址即梁清正工作處,另透 過黃文浩、許道昱認識李振澤開設中華○○○○○○收取海洛因信 件,並指揮許道昱、李振澤分裝及分送毒品,另香港籍人士 「TOMMY」安排廖智聰多次來台,或為開設信箱收海洛因信 件,或攜帶海洛因入境,亦有安排毒品接頭者,此運毒集團 以多種不同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是「Yea OK」   、「TOMMY」所屬集團顯非隨意、偶發性組成,而係有結構   、具持續性、以實施運輸毒品為牟利手段之犯罪組織。被告 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分別聽令於「Yea OK」指示分別以 不同方式運輸本案毒品,自均構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藍琨閔之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有誤解,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二部 分,海洛因磚包裹經「Yea OK」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 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 國境,則被告藍琨閔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屬於既遂。被告藍琨閔自被告黃文浩處得訊後,轉知 梁清正、吳牧凱不要領取包裹,不影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之成立。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海洛因信件經「Yea OK」 、「TOMMY」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既 遂,嗣該等信件運抵臺灣而進入我國國境,走私犯行亦屬既 遂,則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廖智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梁清正、「Yea OK」就事實欄一犯行   ,及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   Y」就事實欄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梁清正、「Yea OK」就事實欄一犯行   ,及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Y   」就事實欄二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   、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 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等所犯,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廖智聰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此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廖智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廖智聰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論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廖智 聰加入「TOMMY」所屬本案運毒集團後,另涉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5號案件起訴,於113 年5月3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處被告廖智聰有期徒刑7年7月確 定,有被告廖智聰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47 頁),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誤,是本案並非被告廖智聰加 入「TOMMY」所屬運毒集團後涉犯運毒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本案係於113年9月10日繫屬),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就被告廖智聰參與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 究,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院就被告廖智聰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李振澤   被告李振澤就事實欄二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藍琨閔、許道昱、廖智聰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謂「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藍琨閔於偵查中供稱:綽號「浩浩」的男子再找人幫 他代收包裹,我推薦一位綽號「小梁」的男子給「浩浩」, 「小梁」就找吳牧凱幫忙代收包裹,「浩浩」會給「小梁」 1至2萬元報酬,由「小梁」分配報酬,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 為何,我覺得這個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我不敢幫忙收;我不想   掺合其中是因為包裹內容物如果是正常物品,為什麼要找收 包裹的地址,所以主觀上已懷疑包裹內容物可能是違禁品, 我不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我懷疑黃文浩會寄大麻進來,因 為他本身有在抽大麻,後來沒有去領包裹是因為黃文浩跟我 說裡面有大麻,所以我叫吳牧凱不要去領這個包裹,我在女 友工作的店外面跟梁清正還有吳牧凱解釋為什麼不要領包裹   ,我說包裹裡面可能有大麻等語(偵15834卷第163至165頁、 第302至304頁、第515頁)。是被告藍琨閔偵查中僅承認運輸 第二級毒品,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坦 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③被告許道昱於偵查中供稱:「浩浩」黃文浩說有人要從香港 寄東西給他,他沒有臺灣身分證關係不能辦信箱,「浩浩」 就詢問有沒有朋友缺錢可以幫他開信箱,我知道「小梁」梁 清正缺錢,就介紹給黃文浩,我不知道黃文浩要怎麼使用信 箱;李振澤跟我說「Yea OK」叫他去領信箱的東西,我不知 道是甚麼東西,我沒有辦法確認寄進來的貨物是什麼,想說 能幫就幫,我猜測是錢;我開始是知道東西是錢或違禁品, 沒有想到那麼多,黃文浩說最多是愷他命等語(偵17197卷第 16頁、第153至154頁、第210頁)。是被告許道昱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④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臉書認識「TOMMY」,沒有 見過面,他叫我幫他帶一些東西來臺灣,我不知道那是毒品 ,我幫他帶過2次,還叫我在臺灣開信箱,113年3月中我先 來臺灣開新莊郵局、士林劍潭、國史館○○○○○,再從臺灣飛 去馬來西亞,把鑰匙交給馬來西亞「TOMMY」的人,我不知 道信箱要作為收受海洛因包裹,我以為單純用來收文件的等 語(偵17197卷第236至239頁)。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2.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藍琨閔   藍琨閔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黃文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 裹之人,因而查獲黃文浩並經起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規定,審酌藍琨閔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 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許道昱   許道昱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拘提到案後,警檢視其手機Te l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許道昱、暱稱「李羊 」之人前往國史館○○00○○○收件,許道昱即於同日15時35分 供稱暱稱「李羊」之人為李振澤,警察因而於113年5月14日 凌晨2時許拘提李振澤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0447號函(本院卷 二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 三第21至201頁)、北檢11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 字第1139117516號函(本院卷三第19頁)在卷可稽,   可知本案因許道昱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規定,審酌許道昱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 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李振澤、廖智聰   本案並無因李振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北檢11 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117516號函(本院 卷三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 三第21至201頁)附卷可按,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本案亦無因廖智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廖智聰部分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敘明之   。  3.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查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雖分別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與其餘共犯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事實欄二 部分犯罪分工以觀,藍琨閔受黃文浩指示,為其在臺找人頭 收件者、擔任梁清正與黃文浩溝通之中介者,其並非本件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操縱本案犯行之人,僅 係因貪圖利益,而擔任居間溝通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事實欄二所運輸之海洛因磚並未領 取且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是依其 涉案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爰就被告藍琨 閔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振澤、許 道昱分別為「Yea OK」開設信箱及取送貨、管理鑰匙及給付 報酬,均為最下游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邊緣角色,雖本案查獲 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有465.82公克、93.26公克、291.46公 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 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許道昱、李振澤行為時年紀甚輕, 信箱開設後5月10日第一次收毒品信件分裝後即遭警查獲, 且被告2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 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運輸海 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兩人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 刑度仍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宣告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廖智聰參與運毒集團後,雖前後配合「TOMMY」指   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2次而遭查獲,固應予嚴加非   難。然其本案犯行發生在前,且其於本案中僅負責開設信箱   供運毒集團使用而擔任承擔查緝風險最大之犯罪下游、邊緣   角色,復考量其開設信箱後已無法掌控「TOMMY」所屬集團   將運輸何種類、數量、純度之毒品入臺,其本案犯行之惡性   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   徒刑,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廖智聰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4.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   為限。 (2)查,被告廖智聰本案配合「TOMMY」所屬集團指示開設信箱 並交付信箱鑰匙,就本案毒品之收受配送,雖處於被動及邊 緣角色,然其另有配合「TOMMY」所屬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來台,而遭起訴判刑,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態樣已 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所 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廖智聰部分無上開判決 意旨之適用。 (3)另被告李振澤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 之適用,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李振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 敘明。  5.基前,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分別有2個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八)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   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4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檢、警   主要就被告4人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問,未問   及被告4人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等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惟被告4人既已於警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等與「Yea   OK」、「TOMMY」、梁清正分擔犯行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   自應寬認被告4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予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 之   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為各國所嚴禁,   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   品包裹、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   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   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李振澤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蒐證之犯後態度,被告藍琨閔、廖智聰   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態度,被   告許道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其客觀犯行、推   諉其責予共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末始改口坦承之態度,暨   被告4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   ,其等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性、及分工角色均非   居於主導地位之情,並衡以被告藍琨閔運輸毒品數量、所運   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許道昱、李振澤本案運   輸毒品數量(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   入市面、被告廖智聰開設信箱所涉毒品數量,另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 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 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分別為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用以與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並有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在卷可參;另扣案附表四編號 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振澤用以收受本案海洛因信件、及 分裝分送海洛因包裹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藍琨閔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介紹人沒有 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偵15834卷第165頁,本院卷三),且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藍琨閔受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追徵。被 告李振澤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請我開信箱 時沒談到報酬,直到我將鑰匙給許道昱後,他就給我3000元 說當作一點心意;收件報酬許道昱和「Yea OK」說不管有幾 封,去郵局拿一次3000元,送貨報酬當初許道昱有跟我說送 一趟可以拿3000至5000元的報酬,但最後都沒有給我錢;板 橋租屋處房子,許道昱有給我房租2萬8000元至3萬元等語(   偵17399卷第20至21頁、第48頁、第272頁、第547頁,本院 卷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被告李振澤本案犯罪所得 為3萬1000元(計算式:3000+28000=31000),依法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道昱警詢時、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找李振澤、 梁清正幫他開信箱,可以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李振澤收 件、送貨的報酬「Yea OK」有跟我說,但還沒有拿到錢;板 橋租屋處的房租是「Yea OK」支付的,黃文浩直接拿一疊紙 鈔給我,我沒有點就交給李振澤等語(偵17197第154頁、第2 79頁,本院卷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被告許道昱本 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智聰偵查中供稱   :「TOMMY」叫我在臺灣開郵箱,他說開這3個信封,再給我 5000元港幣,也是匯到我戶頭(偵17399卷第258頁,本院卷 三),是被告廖智聰本案犯罪所得為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廖智聰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智聰為香港籍人,有被告廖智聰之 護照影本可憑(見桃檢113年度偵16478號卷第7至8頁),自屬 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   ,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 海洛因 ①有先從中取微量白色粉末送驗,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800卷一第149頁):「白色粉末1包(送驗單位由原362公克證物取出0.26公克檢體鑑驗,淨重  :0.005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  ,驗餘量:0.003公克)」。剩餘海洛因約0.26公克後由新店分局入北檢贓物庫。 ②後將海洛因磚整  塊送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2735  0卷第783頁):  「送驗塊磚檢品1  塊(本局編號7),  淨重353.15公克  (包裝重3.88公克   ),驗餘淨重352   .75公克,純度  72.7%,純質淨重  256.74公克。」 ①113.3.22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扣得之毒品包裹(偵22800卷二第942至948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12.函文 2 海洛因4包 海洛因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將本  表編號2、3之海  洛因共6包送驗  後,檢出海洛因  成分。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8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  00000000號鑑定  書(偵27350卷第  783頁):  「送驗米黃色粉  末檢品4包,合  計淨重:570.79  公克(驗餘淨重  570.07公克,空  包裝總重28.23公  克),純度81.61  %,純質淨重  465.82公克」、 「送驗淺米色粉末  檢品1包,淨重  118.30公克(驗餘  淨重118.13公克  ,空包裝重7.33  公克),純度  78.83%,純質淨  重93.26公克」、  「送驗深米白色  粉末檢品1包,淨  重356.53公克(驗  餘淨重356.28公  克,空包裝重  4.50公克),純  度81.75%,純質  淨重291.46公  克」 ②本表編號2海洛因  4包扣案後,警從  中先取微量白色  粉末送驗,鑑定  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5月  20日北榮毒鑑字  第AA09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228  00卷一第147頁)  :「鑑驗編號:AA099。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37公克,取樣量:0.0012公克,驗餘量:0.0325公克)」 ③本表編號3海洛因  2包扣案後,警從  中各先取微量白  色粉末送驗,鑑  定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分。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7  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AA62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228   00卷一第153頁)  :「鑑驗編號:   AA629-01。米白   色粉塊1包,淨   重:0.0586公克   ,取樣量:0.00   23公克,驗餘量   :0.0563公克)   」、「鑑驗編   號:AA629-02。   檢體外觀:米白   色粉末1包,淨   重:0.0215公克   ,取樣量:0.00   15公克,驗餘   量:0.0200公克  」。剩餘海洛因   2包各為5.7公克   、5.2公克,後   由新店分局入北   檢贓物庫。 ①113.5.13國  史館郵局扣  得毒品信件3  封(偵22800  卷二第448至  452頁)、  113.5.16國  史館郵局扣  得毒品信件1  封(偵22800  卷二第906至  909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3 海洛因2包 海洛因 ①113.5.17板  橋宏國路扣  得李振澤分  裝之毒品(偵  22800卷二第  564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③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611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4 海洛因殘渣袋17袋、國際平信17封 海洛因 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偵17399卷第439至441頁) 總驗餘量:2.3131公克(計算式:0.1583+0.0810+0.0935+0.6483+1.3320=2.3131) 113.5.17板橋宏國路扣得許道昱、李振澤已收受之毒品信件17封之剩餘外包裝(偵22800卷二第564頁) 附表二(藍琨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 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峨嵋街30號前藍琨閔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59至163頁) 2 IPHONE 11 1支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莒光路178巷19號藍琨閔住處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69至173頁) 3 IPAD 8 1台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莒光路178巷19號藍琨閔住處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69至173頁) 附表三(許道昱)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道昱 113.5.13大同區迪化街2段213巷3號許道昱住處扣得 2 IPHONE 13 PRO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道昱 113.5.13大同區迪化街2段213巷3號許道昱住處扣得 附表四(李振澤)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租賃契約1份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2 電子磅秤1台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3 郵局信封鑰匙5把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4 分裝袋2包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5 IPHONE 15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振澤 113.5.14信義區永吉路30巷168弄2號前李振澤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8至572頁)

2024-12-30

TPDM-113-重訴-1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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