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秋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4年度執字第71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刑,惟聲明異議人因前配偶不給
付扶養費,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而至夜店陪酒謀生,近
日尚骨折忍痛上班賺錢養家,若入監執行,家庭將陷入困境
,請准予聲明異議人易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4項、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
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濫用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否
准聲請易刑等節,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執字第71號執行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又檢察
官閱覽聲明異議人之書狀後,以聲明異議人已第四度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刑,
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存卷可考,實難信
無再犯之虞,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CYDM-114-聲-17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