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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 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不生相異「罪名」問題,自不能對之以發現足認其應受 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 旨主張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何違法、 不當,僅主張原裁定認本件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等語,顯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至 先前影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之商店影印文件,發現其影本 並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述「具有相同之影印特徵」。   原審法院未予勘驗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79-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1599號受理,而聲請人因假釋出獄,求職困難, 名下無財產,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兩事,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且該證明書不足以 釋明聲請人目前毫無收入,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 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揭 裁定意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0

SLDV-113-救-95-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被 告 空軍氣象聯隊 代 表 人 李子儀(上校) 訴訟代理人 曾奕達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訴111019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啓雄,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子儀,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處分,應作為 准予所請之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1、空軍氣象 聯隊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異議結果書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工程訴字第11211000 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10195號】均撤銷。2、被告 就原告之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異議結果書,應將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79-18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道路樹木及草 坪維護」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原於 111年10月11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因誤植現場投標之地址 ,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下稱 原處分),其中「廠商資格摘要」欄位仍維持記載:「廠商 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 格:1.具公司登記。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廠商資格忽略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範,於111年10月18日對招標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 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原告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採購案已忽略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即甲、乙、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廠商資格,於法顯屬 未合。未合法接受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 職業教育訓練之廠商竟為合格之廠商,與職安法之立法精神 不合。政府採購法等規範均無明文規定投標廠商之營業事項 、納稅證明、無退票信用紀錄、廠商聲明書等規定,該招標 機關竟將上述事項納入投標廠商之資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之原則?異議處理結果未載明:「貴廠商如對本 聯隊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之救濟教示條款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顯屬未合。 ㈡、並聲明:1、空軍氣象聯隊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 49247號異議結果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 工程訴字第11211000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10195 號】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之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 異議結果書,應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 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條前段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督促雇主善盡職責,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權益,該法相關規定內容與採購法 規範投標廠商之資格需以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 無涉,非屬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故被告未納入投標資格限 制,無違採購法規定。另依系爭採購案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等有關法令屬廠商之履約義務,非屬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 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同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 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 證明。如會員證。」,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及廠商納稅 證明均屬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被告依法訂明為 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均依法辦理採購招標程序。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可閱覽申訴卷第19-2 1頁)、原告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63-64頁)、異議處理結 果(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聲請申訴狀(本院卷第85-89 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72-83頁)、被告111年10 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可閱覽申訴卷第38-39頁)、被告 就系爭採購案之歷次驗收紀錄(本院卷第133-147頁)等在 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被告未於原處分將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 本資格,是否違法? ㈠、相關法規: 1、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 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 4項)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 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2、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 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 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 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 力有關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5項規定 :「(第1項)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 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第4項)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 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該特定 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如載明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 該特定營業項目。(第5項)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 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 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 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 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 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 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 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 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 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 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 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 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五、廠商信 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 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 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 具之信用證明等。……」 3、由以上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應 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且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 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之範圍內,得依採購案 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或與履約能力 有關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 明文件,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4、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勞 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第2項)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 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勞工作業環 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 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五、高壓氣體作業 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八、勞工健康服 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二、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2章第3至19 條則是關於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之 規定,要求雇主應使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接受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教育訓練,例如第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擔任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又第27條規定:「(第1項)第 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2項)訓練單位對於接受 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 期滿證明(格式十)。」第28條規定:「(第1項)訓練單 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 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 證書(格式十一)。(第2項)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 文。(第3項)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 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可 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至19、27、28條規定 受訓完成結業或測驗合格所取得的證明或證書,其目的在於 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在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方面的能力,此類證明或證 書所代表的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能力是否屬於機關辦理採購 時所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仍需由機關依實際需要予以 規定,且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 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所辦理的系爭採購案名稱為「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 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污水及垃圾 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履約地點在臺東縣綠島鄉 (非原住民地區),被告係國防部所屬單位故採用國防部訂 定之契約範本,系爭採購案因誤植現場投標之地址,於是以 原處分辦理111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其中「廠商 資格摘要」欄位仍維持記載:「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1.具公司登記。廠 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111年10月25日開標 ,有5家廠商投標,經審查資格及報價文件結果有包括原告 在內的4家廠商合格,訴外人蜜螽有限公司為合格最低標, 其報價79萬元在底價97萬5,838元以內,當場決標予蜜螽有 限公司,並於111年11月28日刊登決標公告等情,有被告111 年10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原處分、被告工程、財物暨勞務 採購投標須知、112年度空軍氣象聯隊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申訴可閱卷第38-142頁)可參,堪信屬實。原告就 原處分廠商資格提出111年10月18日聲請異議狀,經被告以1 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駁回異議,原告 不服,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申訴,並經被告移送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是原告已依法提出異議、申訴。雖被告 未於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駁回異議 附記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內容,惟原告已合法提起申訴,其 救濟權益未受影響。是原告指摘被告未附記教示條款與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經核對其提起救濟之權 益尚無影響,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3條之規定,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規定為:「廠商登 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 :1.具公司登記。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於法並無不符。系爭採購案是關於被告所屬綠島分隊營區及 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其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污水及 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並不是以職業安全衛 生方面之能力或教育訓練作為採購標的,實無須以廠商具有 職業安全衛生之能力,例如曾接受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安全職業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 之資格,如果以此種非實際需要之能力作為投標廠商資格限 制,並非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不當限制競爭之嫌。又職業安全衛生 法原則上適用於各業,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 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 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 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 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前段、第5 條規定參照),可知參與政府採購案的各個投標廠商皆應負 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義務,並無不同,依系爭採購案所 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廠 商履約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被告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辦理系爭 採購案是將遵行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列為廠商之履約義 務,並非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亦能達成促使廠商遵守職業 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的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廠商須具 備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職業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一再帶頭違法,鼓勵廠商不受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就招標機關於113年招標 的綠島地區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工作政府採購案,沒有 要求廠商檢附參加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予以解釋,原告已向被告另行 提出與本件相同的異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書狀可 參(本院卷第182、185-189頁),經核該部分並非本件審理 範圍,對於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 張上情,訴請撤銷,請求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2-訴-344-20241219-2

士司調
士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相 對 人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雱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乃設籍於台中市西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調解之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SLEV-113-士司調-629-20241218-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01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 民國112年7月28日對受刑人核發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執 行指揮書,就上述已確定之有期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惟 所折算受刑人之社會勞動時間達62日即372小時,亦即每個 月均以31日計算,與其他受刑人係以每月30日或29日折算不 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 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九㈠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 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6 日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執 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15日至執行科報到,然受刑人提 前於同年7月28日報到,並具狀聲請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易服 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於同日批核同意乙情,業經本院調閱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之日為112年7月28日,此有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3356號第3頁) 。又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從而 ,本案應以112年7月28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 基準日,自112年7月28日起算有期徒刑2月,應至112年9月2 7日屆滿,實際日數為62日(計算式:112年7月28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之4日+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31日+112年9 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間之27日=62日),上開執行指揮書之 記載及計算並無違誤,亦未見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 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受刑人主張其他受 刑人係以每月30日或29日折算,此係因各受刑人報到月份及 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日期之不同而有所異,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前曾執同一理由主張本案執行指揮 書違法,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6號駁回聲明異議確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聲更一-9-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 異議人)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聲明異議人認該案可與前 案定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113年度執 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 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聲明異議人縱對檢察官前開指 揮執行不服,揆諸首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諭知裁判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為聲明 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 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 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2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或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3號、第206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1頁正背面、第43至58頁)。 (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所犯本案執行案件,與受刑人 另案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等案件 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 不當云云。惟受刑人並未提出其經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之任 何文件供參,復經本院詢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就受刑人本案執行案件是否曾經聲請定應執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均回覆以:受刑人 未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113年度執 字第3141號案件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0頁),則本件受 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 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以檢察官未就本案 執行案件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另以其本案執行案件為累犯,檢察官於「執行命令 」未記載是否為累犯云云。惟細繹受刑人所提出之檢察官執 行命令(本院卷第9頁),實為執行傳票(命令),亦即該 執行傳票(命令)係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 午10時至該署報到(於本案裁定時尚未屆至),併通知受刑人 應攜帶應沒收之偽造印章辦理沒收程序等事宜,有該執行傳 票(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電詢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書上累犯記載為何 ,亦經該署書記官回覆以:本件受刑人尚未報到,故未開始 執行,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執行案件受刑人既尚未報到 ,而未開始執行,自無審核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無違 法、不當之情。受刑人逕以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 )未記載累犯云云,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無足採。 又受刑人所檢附與本案無關之執行指揮書(即證物㈡,本院卷 第10頁),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就本案執行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及執行命令(傳票)未記載累犯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3369-2024121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 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之客體如為下級審法院之實 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應由下級審法院管轄 。 二、本件聲請人粟振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之,始為 適法,乃聲請人針對上述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2024-12-05

TPSM-113-台聲-260-20241205-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   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 人上開所述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判決 :【粟振庭犯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偽造之「晉力豐有限公司」、「楊晉」、「旺坤園藝 有限公司」、「朱宥羚」、「捷璟工程有限公司」、「洪仲 姮」、「岳盛有限公司」、「王羽希」、「力儒工程行」、 「谷正義」、「建鋒土木包工業」印章各1枚、「林淑芳」 印章2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粟振庭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二 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 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 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2-02

KLDM-113-聲再-4-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86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蘇姮伃 賴美蒨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北市 社助字第1123128726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訴一字第 1126085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若原告勝訴,原 告所得獲得之補助費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核其屬 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二哥即訴外人粟○○(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7月10 日過世,於111年7月21日出殯火化,原告稱因民間習俗滿週 年入塔,故粟○○於112年8月13日始入父親粟○○脈下之佳城。 又粟○○為被告核定之低收入戶,經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臺 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向被告申請喪葬補助費4萬元。被告認原告已逾申請期限, 乃以112年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28726號函否准原告之 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 2年12月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54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因申請上述喪葬補助費,須檢附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樹(灑)葬設施或海葬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之二哥粟○○於11 2年8月13日始入父親粟○○脈下之佳城,即已逾越3個月 之久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致社會救助規定形同虛設,於法 未合。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 112年9月4日「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 申請書」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核發就胞兄粟○○喪葬費補助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費申請須知 」(下稱系爭申請須知)規定而申請之喪葬補助費(下稱系爭 喪葬補助費),應於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死亡事實發 生後3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此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 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之二哥粟○○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後 ,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提出系爭喪葬補助費之申 請,惟原告於112年9月4日始填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 顯已逾期。另原告稱粟○○於112年8月13日入父親粟○○脈下佳 城,始取得骨灰(骸)存放設施證明,惟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 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情形特殊者,仍得檢附其他證明文 件提出申請。然原告未依前開但書規定辦理,故被告認本件 不符申請期限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喪葬補助費為給付行政行為:   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 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大法官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 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 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 性及補助經費之有限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 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 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為隸屬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被告所依據 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葬補助費申請須知 」即系爭申請須知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係臺北市政府 為增進社會福祉,對於轄區內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市民予 以適當之扶助及救濟之喪葬補助費,乃依據憲法第155條規 定之意旨,而制定前開申請須知,就補助對象、申請程序、 申請期間及應檢附之文件、補助金額等事項,明定該等喪葬 補助費予以核發,依前揭說明,其內容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 ,臺北市政府審酌機關財力負擔及相關預算編列情形等因素 ,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並兼顧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 市民之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 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及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 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臺北市政府為使補 助經費之運用發揮最高效益,審酌得補助之對象範圍、程序 標準及申請補助期間等,尚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為有效執行預算、達成資源合 理分配及運用,自得合理限制申請時間。從而,系爭申請須 知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法定期限為低收入戶及受保護安置 市民死亡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此申請期限乃為考量整體補 助經費給付行政措施之一環,且為得請領人所能預見,並基 於一般為求死者身後圓滿通常均採取盡速處理喪葬事宜之作 法,而考量申請人提出文件資料之合理申請期限,以縮短撥 付之作業程序,盡快撥付款項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1項既已明定申請期限 ,則申請人必須於期限內申請始符合補助要件,逾期申請已 妨礙補助要件之滿足。  ㈡原處分以原告逾期申請為由,否准所請,核無違誤: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二哥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且已於1 11年7月10日過世,遂向被告提出系爭喪葬費補助之申請。 則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規定,自應於粟○○111年7月10日死 亡事實發生日之3個月內即111年10月10日前向被告提出,惟 原告遲至112年9月4日始提出本件申請,顯已逾前揭規定之 申請期限。是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本件申請為由,而以原處 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  ⒉原告下列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依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1項第4款本文固規定申請系爭喪葬費 補助費應提出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樹(灑)葬設施或海 葬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同條但書亦有「但情形特殊者,得檢 附其他證明文件」之規定。是被告稱縱使有骨灰未能於死亡 後3個月內入塔存放情形,仍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提出骨灰 暫存照片、預定入塔時間及申請人切結書等其他證明文件之 方式,於第4條第1項所定死亡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即111年10 月10日前提出申請等語。則原告對於其二哥粟○○後事處理事 宜,如有民間習俗滿週年入塔之情事,自應依系爭申請須知 第4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辦理,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喪葬 費補助費,乃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程序及規定之期間,於申 請期限內即111年10月10日前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喪葬費補 助費,而遲於112年9月4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自逾上開申 請期限至明。雖原告事後說明粟○○於112年8月13日始入父親 粟○○脈下之佳城云云,亦無從改變本件原告申請已逾期限之 事實。而原告雖辯稱其就算依上開但書規定於期限內向被告 提出申請,被告給予補正資料時間仍然有限,且被告駁回本 件原告申請有違社會救助精神云云,乃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與 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⑵又原告以其於112年1月9日始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 覆關於粟○○之配偶及子女拋棄繼承之函文等語,惟繼承情形 非申請系爭喪葬補助費應備之文件之一,自無從據為原告申 請未逾期之依據。另原告又稱其大哥粟○○(下逕稱其名)在10 5年10月過世時,也有申請低收入戶喪葬補助,原告申請時 應該有超過3個月期間云云,因屬原告片面之詞,本堪置疑 ,又縱有他案申請情形,效力亦僅及於該他案,核與本件無 涉。況且,原告所指上開粟○○喪葬補助申請案,並無原告所 稱超過申請期限被告仍准予核發之情形,有被告113年11月2 6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46頁),益徵原 告所為主張,顯無可採。至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應特例處理 准許本件申請云云,此顯屬未具論證依據之主張,委無足採 ,要無可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9

TPTA-112-簡-38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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