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5號
原 告 郭昌傑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6樓之6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而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
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
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
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
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
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與龍米路2段6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紅燈迴轉,為民眾於112年12月1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
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7日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
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9月
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並未就「汽車
」予以定義,其後之「汽車(包括機車)」係用來解釋「車輛
」這個名詞,說明「車輛」係指「汽車(包括機車)」而非定
義「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固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是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其位階在法律之下,故不具有拘束法律
之效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
定義,其定義之效力不及於道交條例中「汽車」名詞之解釋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開宗明義即寫明「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並未寫明:「本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故該規則對「汽車」之定義,並未
擴大解釋可適用於道交條例中對「汽車」之定義。不論從法
律位階來看,或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字來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都與道交條例
中對「汽車」之定義無渉。接言之,總結來說,道交條例中
並未就汽車此一名詞予以定義。
㈡汽車此一名詞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包括機車,實已違反
社會一般通識;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只要一
提及機車,汽車就可不包含機車,實有定義不清及令人混淆
之問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之定義,是涉及人民自
由的限制等重要事項,並不是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所以應該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
機關發布命令做補充規定才符合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
。
㈢由於道交條例並未明確授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此
名詞加以定義,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之定義,已失所
附麗;被告自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之定義,
再依道交條例對原告開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和第2項彼此之間是互為矛盾的,既已就第1項定義汽車包括
機車,卻又在第2項規定提到機車,汽車就不包括機車,名
詞定義並不因是否提到該名詞而改變其本質。由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和第2項互相矛盾,依法律保留原則、
法院自可不受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拘束。而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為390號、402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範圍及內容應具體明確,
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既僅明定「汽車駕駛人」,卻罰及
「機車駕駛人」,即明顯違反行政法之「明示原則」,及上
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被告不得擅自以汽車包含機車此
一說法,自行擴張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而對原告開
罰,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動力車輛
,職是之故,道交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二輪之機車。本件
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7:04:31秒許
處,可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檢舉人車輛於此
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07:04:32至07:04:33秒許時,系爭機
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於停止
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並未遵循上
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於畫面時間07:04:33至07:04:39秒
許時,系爭機車跨越過停止線後,於該路口迴轉並繼續行駛
。堪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
條之1第1項第13款(行為時)、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3條或第
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
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
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
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
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
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
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
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
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
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
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
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
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
(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
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
蓋之路面。」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
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
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
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70
469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見於07:04
:32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駛至龍米路2段(往北)之
機車停等區內,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07:04:35秒許,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猶顯示圓形紅
燈,系爭機車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
;07:04:38秒許,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圓形紅
燈,系爭機車迴轉駛入龍米路2段(往南)之車道等情。則系
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機車既尚未抵達停止
線,原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
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迴轉進入對向車道,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並未就汽車」定義,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自不得包含機車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即將「汽車(包括機車)」單獨列為車輛之其一型態,是依其文義及體系架構,機車即包含在汽車之內,為汽車之一種;況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更載明:「……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顯見修正後道交條例所稱「汽車」,乃將機車涵括在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揭明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規則,復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就「汽車」所為定義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就「車輛分類」事項為規範之範圍,亦與前揭所述母法即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之意旨並無牴觸,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交-128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