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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坤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忠明路與忠太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適為行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人派出所員警目睹,乃駕駛警用 自小客車追躡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復於行駛至忠明路329號 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舉發機關員警見狀 旋鳴警笛示意,並停車欲實施攔查,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 ,並即駕駛機車沿騎樓逃逸;因認原告另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乃於同日對原告 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 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 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原處分一部分之訴 ,被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經核原告撤回該部分 之訴亦無礙公益之維護,故本件應僅就原處分二、三為審理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忠明路與忠太西路之路 口監視影像、忠明路329號前之監視影像及警車之前、後行 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25至143頁)可見, 原告於忠明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沿忠明路 東向車道迴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而舉發機關之警車見狀即 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並加速追趕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至 忠明路329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警車 旋鳴警笛並暫停於該處之慢車道中,原告因而轉頭看向警車 ,警車內之員警且已下車欲攔查原告,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 查,仍繼續駕駛系爭機車進入騎樓,並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 後通過人行道消失於畫面中,警車旋鳴警笛並起駛加速追躡 至忠明五街內,因未見原告行蹤方作罷等情。堪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客觀事 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欲至人行道停車,沒有要行駛人行道,且因 當時路上雜音很多,其沒有聽到警車之鳴笛聲,不知道有警 車,亦無拒絕攔查之故意等情。惟: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後,並 無停車之行為,且繼續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後方通過人行道 消失於畫面中,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停車之舉,原告之主張顯 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 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後,即駕駛警車加速追 躡於後,且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上,旋鳴警笛並 暫停於該處慢車道中,原告亦因而有轉頭看向警車之舉,舉 發機關員警並已有下車欲上前攔查之行止,然原告竟駕駛系 爭機車加速離開;堪認原告已有看見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其為 攔查之指揮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全然未聽到警笛聲,也未看 見警車云云,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況縱認原告並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使其無法上班,影響生活乙情;然被告 依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雖會影響原告駕駛車 輛之權利,但此規定乃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鑒 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修法理 由,乃在避免汽機車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執勤 員警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為不讓違規者心存僥倖而傷 及無辜,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及員警執勤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前開重要公益之維護,亦尚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 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 ,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 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941-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5號 原 告 郭昌傑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6樓之6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而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 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 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 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 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 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與龍米路2段6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紅燈迴轉,為民眾於112年12月1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 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7日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 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9月 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並未就「汽車 」予以定義,其後之「汽車(包括機車)」係用來解釋「車輛 」這個名詞,說明「車輛」係指「汽車(包括機車)」而非定 義「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固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是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其位階在法律之下,故不具有拘束法律 之效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 定義,其定義之效力不及於道交條例中「汽車」名詞之解釋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開宗明義即寫明「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並未寫明:「本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故該規則對「汽車」之定義,並未 擴大解釋可適用於道交條例中對「汽車」之定義。不論從法 律位階來看,或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字來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都與道交條例 中對「汽車」之定義無渉。接言之,總結來說,道交條例中 並未就汽車此一名詞予以定義。  ㈡汽車此一名詞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包括機車,實已違反 社會一般通識;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只要一 提及機車,汽車就可不包含機車,實有定義不清及令人混淆 之問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之定義,是涉及人民自 由的限制等重要事項,並不是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所以應該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 機關發布命令做補充規定才符合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 。 ㈢由於道交條例並未明確授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此 名詞加以定義,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之定義,已失所 附麗;被告自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之定義, 再依道交條例對原告開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和第2項彼此之間是互為矛盾的,既已就第1項定義汽車包括 機車,卻又在第2項規定提到機車,汽車就不包括機車,名 詞定義並不因是否提到該名詞而改變其本質。由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和第2項互相矛盾,依法律保留原則、 法院自可不受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拘束。而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為390號、402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範圍及內容應具體明確, 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既僅明定「汽車駕駛人」,卻罰及 「機車駕駛人」,即明顯違反行政法之「明示原則」,及上 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被告不得擅自以汽車包含機車此 一說法,自行擴張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而對原告開 罰,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動力車輛 ,職是之故,道交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二輪之機車。本件 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7:04:31秒許 處,可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檢舉人車輛於此 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07:04:32至07:04:33秒許時,系爭機 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於停止 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並未遵循上 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於畫面時間07:04:33至07:04:39秒 許時,系爭機車跨越過停止線後,於該路口迴轉並繼續行駛 。堪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 條之1第1項第13款(行為時)、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3條或第 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 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 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 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 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 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 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 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 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 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 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 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 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 (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 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 蓋之路面。」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 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 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 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70 469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見於07:04 :32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駛至龍米路2段(往北)之 機車停等區內,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07:04:35秒許,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猶顯示圓形紅 燈,系爭機車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 ;07:04:38秒許,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圓形紅 燈,系爭機車迴轉駛入龍米路2段(往南)之車道等情。則系 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機車既尚未抵達停止 線,原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 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迴轉進入對向車道,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並未就汽車」定義,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自不得包含機車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即將「汽車(包括機車)」單獨列為車輛之其一型態,是依其文義及體系架構,機車即包含在汽車之內,為汽車之一種;況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更載明:「……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顯見修正後道交條例所稱「汽車」,乃將機車涵括在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揭明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規則,復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就「汽車」所為定義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就「車輛分類」事項為規範之範圍,亦與前揭所述母法即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之意旨並無牴觸,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7

TPTA-113-交-1285-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加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加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高加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加興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阿榮海鮮鵝肉餐廳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8月18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8日1時57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誠三路交岔口處,因紅 燈迴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 並於同年8月18日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加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13

KSDM-113-交簡-2017-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3號 原 告 黃有鵬 住○○市○里區○○路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KF906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73款第3 目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KF9068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並非闖越路口, 縱有超過停止線,僅構成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又其只是迴 轉,並無闖紅燈之故意;其「僅於同側路段迴轉」對交通之 危害明顯遠小於「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然卻對原告 處以最高金額之罰鍰2,700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舉發員 警未先以勸導,逕予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2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196029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並非闖越路口等語。經 檢視卷附證據可知,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越停止線迴轉,足證原告 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9 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7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 標示原告違規行為方向之Google地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69至7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8頁)等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並非闖越路口,且當時並 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得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即「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經查,原告坦認其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 對向車道乙事,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5時21分 許行駛於麻豆區新生北路1號前,當時燈號為紅燈,明確見 一普重機騎士於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新生北 路1號前,當時號誌為紅燈,該騎士仍闖紅燈迴轉遂上前攔 查,並攔停該騎士為黃有鵬(Z000000000)騎乘NHN-1296號普 重機,並依該騎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製單舉發(掌電字第SYKF90685號)」等情相符,是原告確有 在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狀態(新生北路北往南方 向)穿越新生北路停止線乙事應可認定屬實。是依上開交通 部函釋,交岔路口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即屬路口 範圍,車輛如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逕予迴轉至銜接路段 ,即屬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 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顯已符合上開要件,核屬「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誤。至原告主 張其僅構成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等語,係屬個人意見,自無 從採納。  ⒊原告固另主張其當時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惟查,依採證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迴轉前系爭地點管制號 誌已為紅燈,原告明知管制號誌為紅燈仍騎車逕自迴轉,自 有違反管制號誌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再者, 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規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 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 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 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 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 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 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 ,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行政罰法第8條 :「除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 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 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 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 者,則依上述規定後段應免除其行政罰,但若行為人可以透 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 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 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 較低時,得予減輕其處罰,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 則不應予以減輕處罰。依上開說明,原告縱係誤認紅燈迴轉 之行為並非闖紅燈,核屬禁止錯誤,但交通部82年4月22日 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頒佈迄今逾30年,且交通部109年6月 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 亦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足認車輛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 線迴轉至銜接路段係屬闖紅燈之行為乙事,應為一般人輕易 可查詢得知,是縱認原告本件存有禁止錯誤,亦屬高度迴避 可能之禁止錯誤,而無從予以減輕處罰,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得以勸導方式為之,不應逕為裁罰 等語。惟原告所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所定應予勸導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其「僅於同側路段迴轉」對交通之危害明顯遠小於「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然卻對原告處以最高金額之罰鍰2,700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係駕車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則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5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700元,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06

KSTA-113-交-583-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欣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9時許起至 翌(21)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3瓶 台灣啤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AML-0055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5分許,因林仁欣駕駛上開車輛 違規紅燈迴轉,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經警 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AML-005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林仁欣之駕籍資料1紙外(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45649號卷第29頁、 第31頁),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 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 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駕車時 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林仁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欣曾有毀棄損壞、侵入住宅及傷害等前科,猶不知警惕 ,復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飲用啤酒,於翌(21)日1時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友人欲返回臺南市東區友人住處。嗣因駕車違規紅 燈迴轉,於同(21)日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仁欣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12-20241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36號 原 告 蘇明利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PB61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 路、興發路(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0 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PB6136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因違規迴轉遭警攔下,開立告誡單後,員警告知會另 寄告發單,然遲遲未收到繳費單,歷時1年後方收到裁決 書。可否改裁處罰鍰1,800元,且不記點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當時原告駕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違規迴 轉,為警攔查,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交由原告簽收無誤,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   2.系爭舉發單已載明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 證統一編號、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並 載明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上方並標註有「得向代收機 構繳納罰鍰」之欄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 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自得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 為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   ⑴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⑵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3.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時間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時,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為攔停之事 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 系爭路口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查之事實無誤。   2.員警於攔停原告後,即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開立系爭舉發單交予原告,並經原告在系爭舉發 單上簽名確認無誤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 本院卷第47、37頁)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系爭舉發單 予原告之效力。復自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7頁)觀之, 其上方有標註「得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之字樣,下方則 有載明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前」、應到案處所為 「高雄市裁決中心」,則原告稱員警所開立為告誡單,之 後會另寄告發單乙節,顯有誤會。是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接獲系爭舉發單後,本得不經裁決,於繳費 期限內至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另倘若不服舉發事實者 ,亦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否 則被告即得逕行裁決之。故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 依法逕為裁決,自屬依法有據。    3.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告係駕車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則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 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 7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亦未 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 4,000元,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據。另就記違規點數部 分,無論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依 本院裁判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 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原告行為時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原告,則適 用修正後之記點規定即可。故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536-202412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淳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淳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淳宇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5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5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此次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 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8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30

TCDM-113-中交簡-1716-20241130-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相驗照片、被告NG UYEN THANH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 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9850號卷第9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 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暨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情節非輕,復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 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此舉更具可責性,然被 害人亦未遵守號誌行駛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 告,末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已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此有 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8983號卷第7頁及 反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AI明知其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 ,駕駛LE HOANG PHI LONG(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內 側車道由湖口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之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高鐵南路10段與楊湖路3段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丘俊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桂榮,沿高鐵南路9段內側車道由楊梅往湖口行駛,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高鐵南路9段,NGUYEN THANH HAI見 狀因閃避不及,撞擊丘俊喜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側,丘俊喜 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詎NGUYEN THANH HAI因係遭通報行方不明之移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再搭乘其友人駕駛之 車輛離去。嗣丘俊喜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 因頸椎脊髓損傷、腦梗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 斷裂及心肺衰竭而於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宣告死亡。N GUYEN THANH HAI則於113年4月2日,因另案遭逮捕,始悉前 情。 二、案經丘俊喜之配偶李桂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持有本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丘俊喜發生上開事故,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之事實。 2.惟辯稱:被害人先違規闖紅燈迴轉,我的視線被橋墩擋住所以我沒看到被害人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LE HOANG PHI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知證人LE HOANG PHI LONG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且逃離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腦哽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斷裂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㈥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7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0718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無法即時發現駕駛車輛迴轉之被害人,進而煞車不及 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與 死者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 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明知其並未持有本國普通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仍駕車肇事,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訴-275-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7-19、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 其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應當引以為戒,本件仍於飲酒後未滿1小時,即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5日4時至5時許止,與友人在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32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正覺街口前,因紅燈迴轉為警 攔查,並經警於同日5時4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 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13-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謝世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文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嘉 義市中興路上朋友家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 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27

CYDM-113-嘉交簡-88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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