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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羿文兼潘金林之繼承人 曾珍 一、㈠債務人潘羿文兼潘金林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 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㈡債務人潘羿文、曾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羿文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邀同案外人潘金林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 共計新臺幣471,501元整;債務人潘羿文另於民國110年至112 年間邀同債務人曾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69,672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 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羿文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61,398元、127,45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又案外人潘金林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往生,其繼承人 潘羿文未拋棄繼承,而案外人潘金林、債務人曾珍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債務人曾珍自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債務人潘羿文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潘羿文兼潘金林之繼承人、曾珍等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含)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0.3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1.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001 新臺幣46139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含)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0.3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1.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7456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31

CTDV-114-司促-3425-2025033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碩 被 告 黃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 負擔牌照稅、燃料費及罰單等。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及負擔相 關費用,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上開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新 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簡-22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欣溙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李聯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於其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並於民國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設計案名:李聯輝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主約)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且約定依工程 施工狀況分次付款。另被告於原告動工後,二度與原告表示 要追加工程各1,000,0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廚房加建工程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1)、362,3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2),故系爭主約與系爭追加工程1 、2(下稱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總價共為6,862,300元。原告 於110年8月15日將系爭主約部分施工完成,於110年9月10日 受被告委託,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報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檢 查,且經監造人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被告亦已入住使用, 然被告藉故不願給付尾款1,687,300元,原告迫不得已,僅 得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基此,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 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687 ,300元,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1、2之合意(假設 語氣),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87,3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主約部分並未完工,況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變更, 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或減,但原告仍依原約定之工程款為 請求,顯於法無據:  ⒈就系爭主約約定之施作項目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之戶外 公廁,包括⑴男廁、⑵女廁、⑶男淋浴、⑷女淋浴、⑸共用洗手 台,原告均未施作,而既未施作,則系爭主約工程尚未完工 ,原告自無權請求依系爭主約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車道、屋簷走廊及廚房、廁所均為系爭主約之工作項目,尚 未完工。  ⒊房屋主體工程之門口灌漿打底工程並未完工,全部為被告另 行僱工施作。  ⒋另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之一樓工程並未按原約定工項施作, 而將原設計之廚房變更為房間;另有1樓天花板及浴室抽風 機部分,原約定抽風機4台,實際僅裝設2台;1樓浴室天花 板未施作,此等皆屬工程縮減,工程款應相應減少。職此, 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既然變更,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 或減,但原告仍依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款請求,自有未洽。  ⒌依系爭主約之5.工程驗收㈠約定:本工程進行中雙方應隨時交 換意見,施工中每到過程應檢附照片及日期完工時雙方須會 同驗收等語。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主約工程即附表一所列全 部工項已然完工,自應依此約定就其主張之完工項目之每道 施工過程檢附相片,及說明其施工日期及其曾請求被告會同 驗收等情,舉證以明之。且縱認原告系爭主約工程已完成, 然原告已遲延完工196日。 ㈡系爭追加工程1工項中,原告只施工廚房主體結構之部分,此 外附表二編號23之水池,原告全部未施作,係被告自行僱工 施作。另附表二工項中之鋼構橋、階梯步道尚未完工。甚者 ,原告施作鋼構橋之基礎時,因施工不慎損壞鋼構橋坐落之 駁坎,致使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形同廢橋。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2有以下之疑義:  ⒈系爭主約之4.工程變更條款明載:甲方(即被告)應確實了 解估價單之內容及廠牌,甲方(即原告)認為本工程有變更必 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依新增項目及數量由雙方共同議定 合理單價辦理工程追加減等語,是原告既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 之請款單為追加工程之約定,自應就該追加係經兩造共同議 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系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既 未經被告簽認,即難認有雙方合意。再以系爭追加工程1之估 價單上留有被告簽名,互核以觀,足證系爭追加工程2之估價 單,純屬原告片面編造,洵不足取。 ⒉又附表三編號之工程項目「房屋兩側灌漿打底」、「門窗口施 工」、「鋁、氣密、推設窗」、「門窗外補強漆」、「鷹架 」、「濾水機機底模板灌漿」、「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 水溝收編灌漿」、「門口灌漿打底」、「廚房加建植筋」、 「公廁砌石」、「地基開挖(公廁/廚房)」等,觀其等名稱可 知應與系爭主約及系爭追加工程1項目重疊。依系爭主約可知 被告係將其農舍新建工程全部委由原告承攬。附表三編號1應 為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公廁工程所涵蓋之公廁地基開挖。又 就附表三編號1、6、7、8之灌漿工項、9之植筋工項、5之鷹 架之搭設、第11項之地基開挖等項目觀之,為興建該農舍( 包括戶外公廁、各樓層室內之浴室、廁所等)完成建物之必 須,詳言之,主體結構及穩固地基,自應先行開挖地基,繼 之鋪設鋼筋、灌漿混凝土、搭設鷹架,否則如何完成建物之 興築?即地基開挖、灌漿、植筋、鷹架等皆乃系爭主約之農 舍主體結構興建必備之工項,已為系爭主約所涵括,焉能再 列為追加工程。 ⒊附表二編號2開窗口施工部分,原告主張係於系爭主約工程完 工後,被告方行追加云云,然建物必開有門窗;系爭主約附 件(付款表)工程款項欄倒數第二項載有建物全棟粉光及油漆 施作,則附表三編號2之開窗口施工、鋁、氣密、投射窗及開 窗外牆補漆等亦應為系爭主約工程所涵,原告以其等為追加 工程,核屬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工程總價為5,500,000元 ,被告已支付4,675,000元,系爭主約工程還剩餘825,000元 尚未給付給原告。  ㈡兩造於110年8月4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1契約,追加工程總價 為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1尚 有50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給原告。  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10年9月10日通過系爭農舍之火災警報 器檢查。  ㈣原告主張系爭主約約定之實際開工日為109年9月9日,約定完 工日為110年7月15日,二次施工之完工日為110年8月4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就系爭主約附件 (付款表)第9項、第10項之工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及保留款合計82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業已完工,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 款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1-11之工程項目是否有 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如有,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30 0元,有無理由?  ㈣承上,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2,3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 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系爭農舍,原告應於開工起180日曆工作天內完工,工 程款總價為5,500,000元(工程總價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 工程費用);110年8月4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1之估價單,被 告有簽名其上;111年10月30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2之估價單 ,被告未簽名其上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共為6,862, 300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共計5,175,000元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主約、系爭追加工程1估價單、系 爭追加工程2估價單、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17至第35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 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 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 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 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 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 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 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 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經查,系爭主約⒏付款方式約定:「依附件(付款表)約定,以 現金票或電匯付款。本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工程總價 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且依最終實際施作結果計算數量並確認工程費用是否追 加減,堪認系爭主約屬於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至所謂「本 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僅係暫估數額,並非最終不可 變動之承攬報酬約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農舍承攬契 約已約定550萬元為承攬總價。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提議、原告同意而 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 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 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日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後面的廚房浴室廁所我就不等你 了,我另外找工來蓋…。」等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 :「好的!」,此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兩造對此證據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2日 任意終止,並獲原告同意,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受領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⒈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俱已完工,且兩造曾就系爭主約工 程項目變更,惟就工程款並無變更之合意,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主約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825,000元: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 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次 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 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 第1項、第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向南投 縣國姓鄉公所申請系爭主約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載申報竣工 日期為110年8月15日,繼而110年9月10日以系爭主約工程向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 警報器檢查案件檢查,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主約工程既已 領有使用執照,且亦經為消防檢查,已足認其房屋主要結構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另系爭主約工 程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付款,依系爭主約附件(付款表) 所示:「簽約金為15%;地基開挖及地基模板鋼筋鋪設施作 完成10%;1F水電基礎配管及化糞池安裝完成10%;1F地面RC 灌漿完成10%;2F鋼結構完成10%;3F鋼結構完成10%;2F、3 F水電配管、鋼網牆壁面包覆、2F、3F底板及3F頂板灌漿完 成15%;全棟粉光及油漆施作完成10%;水電拉線、衛浴設備 、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並參收款金額欄位除水電拉線 、衛浴設備、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未付款外,其餘均已付 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系爭主約工程係自1、2、3、4 樓(含化糞池),循序於每層完成工程,即由被告給付工程款 。再佐以被告與原告會計人員戴佑如於111年1月10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僅提及系爭追加工程1之餘款500,000元於二次工 程趕出來後再匯款等語,並未提及系爭主約未完工(本院卷 一79、87頁)等情,均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15日就 系爭主約工程全部完工一節,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系爭 主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一、3.廚房、編號二戶外公廁未施作 ,應減縮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主約之施作項目單 並未約定一樓有室內廁所,且無廚房(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於臉書上說明室內有廁所(本院卷一第29頁)及被告向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警報 器檢查案件檢查檢附之一樓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平面圖載有廁 所(本院卷一第53頁)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主約已約定將編 號二之室外公廁改為室內廁所及將系爭主約工程編號一、3. 廚房改成房間等情。至被告抗辯工程既變更,則工程款亦應 隨而或增或減,然被告並未舉證前述工程項目變更,兩造有 就變更項目互約找補之意思表示,故其抗辯原告應不得依原 約定工程款為請求,難認有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主約就設 備廠牌明細已有約定、實際施工後之浴室僅有三間,抽風機 相應減少等情,否認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就此並未舉出系 爭主約工程項目未使用約定品牌或規格之證據,亦未具體指 明前揭估價有何錯誤之處,其徒以前詞為辯,自難以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主約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尚欠825,000元 ,核屬有據。  ⒉系爭追加工程1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00,000元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日契約終止 時,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項目結算之工程款共為1,000,0 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500,000元,被告仍積欠5 00,000元未支付,並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追加工程1報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經實際施作各工項之廠商 陳敬文提出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二第47至第51頁)。而被告 雖抗辯兩造終止系爭農舍承攬契約後,被告曾另委請他人在 同地點進場施工之事實,惟此節無從特定渠等施作之範圍, 即為原告先行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其縱未施作,且未能施作 之原因亦可歸責於原告,尚難僅憑其詞,即據以認定原告就 系爭追加工程1有何尚未施作之事實。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 號1、2有施作但因施工不慎導致損壞鋼構橋坐落之駁坎,使 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等語,並未據其提出兩造 有約定鋼構橋須具備讓車輛通行而未符規格且確實係因施工 不慎導致之駁坎土質鬆動之證據,則被告於原告完成該項目 內容後,被告再以施作內容不符規格,指摘原告此項目視同 自始並未施作,而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亦難認合理。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之結算工程款尚欠500,000元, 核屬有據。  ⒊系爭追加工程2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62,300元 :   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又 報酬之計算或付款方式復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系 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縱有前揭未據被告簽名之情形,猶不影 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 追加工程2合約之約定工程項目或約定工程項目應與系爭主 約或系爭追加工程2重疊,惟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對方就系 爭追加工程2之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查:系爭追加工程2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項目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第247頁),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4、1 0、11項目僅泛稱未據原告施做,然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 說,除與原告所提前揭施作照片相違外,亦與證人吳進興於 本院之證述相扞格(見本院卷二第91、100頁)難認有據。又 兩造間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完工前,既已由原告提前終止, 而就被告已完成部分就地結算如上,因整體工作尚未完成, 其未完成部分之欠缺,除有錯誤到必需拆除重作者,僅能視 為尚未收尾之未完成工作,尚難謂為瑕疵,沒有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 7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 之結算工程款尚欠362,3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工程款,並未約定期限給付 ,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1,687,3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87,3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其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已依其主張 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 求,依法即無庸就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為審究,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系爭主約工程項目)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2、63頁) 備註 一 1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客廳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廚房 間 1 被告要求將廚房改成房間。 未施作。 4. 汙水處理槽 座 1 已完工。 不知道。 5.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二 1F戶外公廁 1. 男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2. 女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3. 男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4. 女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5. 共用洗手台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三 2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四 3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五 4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附表二(追加工程1)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說法(本院卷二第62、63頁) 金額(新臺幣) ⒈ 鋼構橋 座 1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150,000 ⒉ 混擬土 米 29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50,000 ⒊ 樓梯步道工程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⒋ 樓梯混擬土磚 個 100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⒌ 兩側走道壓花 式 1 已完工。 不知道。 26,000 ⒍ 1F立體天花板 坪 1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9,500 ⒎ 1F平釘天花板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5,200 ⒏ 1F窗盒 尺 6.6 已完工。 已完工。 16,500 ⒐ 2F立體天花板 坪 16.3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5,640 ⒑ 2F窗盒 尺 31.8 已完工。 已完工。 7,950 ⒒ 3F立體天花板 坪 12.4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800 ⒓ 3F走道天花板 坪 0.7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820 ⒔ 3F窗盒 尺 24.6 已完工。 已完工。 6,150 ⒕ 樓梯修飾與美背 階 56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56,800 ⒖ 1F裝修油漆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5,000 ⒗ 2、3F裝修油漆 式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4,000 ⒘ 1F地磚 坪 20.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33,250 ⒙ 2F地磚 坪 19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3,500 ⒚ 3F地磚 坪 18.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0,250 ⒛ 4F地磚 坪 2.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6,250  2、3F陽台地磚 坪 4.5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9,250  2、3F陽台壁磚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3,000  水池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未施作。 121,250  水池防水施工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已完工。 15,600  消防施工及送審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議價折扣 1 -176,630 附表三(追加工程2)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4頁) 金額(新臺幣) ⒈ 房屋兩側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26,000 ⒉ 開窗口施工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36,000 ⒊ 鋁、氣密、推射窗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0 ⒋ 開窗外牆補漆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8,000 ⒌ 鷹架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6,000 ⒍ 濾水機機座模板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2,800 ⒎ 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水溝收邊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8,000 ⒏ 門口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未完工。 13,000 ⒐ 廚房加建植筋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⒑ 公廁砌石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43,500 ⒒ 地基開挖(公廁/廚房)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4,000 ⒓ 主合約15%未請款 式 1 825,000 ⒔ 追加合約餘款未付 式 1 500,000

2025-03-28

TCDV-112-建-1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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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慶 訴訟代理人 李晶玉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賴榮茂 賴學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李月美 被 告 賴學泉 賴信成 賴賢明 賴賢聲 賴重光 洪憶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各 自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支 票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未據被 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據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及111之1號房 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12年9月1日起則調高為每月3 1萬5,000元。兩造嗣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協商,被告同意 原告得提前半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末段 以手寫方式加註上開文字,惟因兩造就預告期間再次協議改 為1個月,始刪除後段文字記載。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 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下稱483號存證信函) 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3年6月1日終止,訴外 人即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張朝帆亦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與被 告確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日提前終止,被告應將原告 預先簽發用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然 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7年8月31日始屆滿,且 兩造未約定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嗣後也未同意原 告得提前終止,是原告以483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而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 ,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無須返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各 當事人均不得隨時終止契約,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有別 。經查:   1.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8頁);參以系爭租約第1條至最後1條之約定,均 未記載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兩造並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 原告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1日終止乙節,難認實在。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已同意原告得提前半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在系爭租約末段手寫加註:「雙方同意若要解約應於半年前通知甲方」之文字等語。然依系爭租約末段手寫之文字,雖記載:「雙方同意若要解約應於半年前通知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但後段「應於半年前通知甲方」等文字已被畫線刪除,尚難認兩造有達成原告得提前半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或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   3.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與被告確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該譯文內容,張朝 帆固表示:「所以前一個月跟你們說是可以接受的?」, 僅訴外人即被告賴榮茂配偶陳鳳華表示:「勉強啦」,張 朝帆再次詢問關於預告期間1個月及是否拆除地上物的問 題時,訴外人即被告賴信成配偶詹美昭即明確表示不同意 ,張朝帆最後並表示:「你們再回去想想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足見雙方應仍在討論系爭租約能否提前終 止及有無其他附帶條件之階段,尚未達成具體有效之約定 。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與被告確認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等節,難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未於113年6月1日合法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被 告持有原告用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系爭支票,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支票,為無理由。 (三)末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 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又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 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 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聲請通知被告到場 作證,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為證人,其聲請為不合法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得提前1個月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舉證之程度,認無依職權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78,750元 RA0000000 賴榮茂 2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賢 3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泉 4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信成 5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洪憶柔 6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明 7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聲 8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重光 9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78,750元 RA0000000 賴榮茂 10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賢 11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泉 12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信成 13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洪憶柔 14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明 15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聲 16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重光 附表二(錄音譯文): 張朝帆:所以前一個月跟你們說是可以接受的? 陳鳳華:勉強啦。 張朝帆:前一個月跟你們說,我是認為說不拆就不拆,要拆就     全拆。 詹美昭:這樣不行。 張朝帆:你們再回去想想看。 詹美昭:大家都在這裡。

2025-03-28

TCDV-113-訴-249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尚駒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翁銘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肆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 狀撤回訴之一部即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76 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1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533元,及自民事聲 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下稱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美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 於111年4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 3萬6,000元,押租金7萬2,000元,且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 金,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月租金則調高為3萬7,200元。詎 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定期 催討,被告僅陸續給付共16萬3,326元。而以押租金7萬2,00 0元抵充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 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後, 其仍未給付,爰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下稱15 6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並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至113年9月25日 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2年10月16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7萬9,474元。又吳美玉已將其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返還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同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560元予 原告。另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 電費共3萬2,139元。而被告迄至113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且未清空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8萬5,5 60元及清理費用8萬4,000元予原告。又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 2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因清理原告遺留之廢棄物而無 法出租他人,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 2萬4,8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6條第2款後 段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533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系 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25日終止,然因原告委託之租賃代管人 員給予被告之搬遷期間太短,被告僅能清除大型垃圾,尚有 部分廢棄物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但原告支出之清理費用8萬4 ,000元過高,且大約2、3日即可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不 須清理至113年10月15日。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替被告墊付自1 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共3萬2,139元,但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然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 之規定,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之規定,乃屬二事。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且原告已於113年7 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該函並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 告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堪認 原告已合法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既自11 2年10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自該日起僅陸續給付租金16 萬3,326元,經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以押租金7萬 2,000元抵償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 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已遲延給付逾2個 月,是原告主張以156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1561號存證信函於113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已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25日終止乙節, 並不可採。 (二)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3萬6,000 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 7萬2,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押租金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雖約定每月 租金為3萬6,000元,然自111年11月16日起兩造同意調高 為每月3萬7,200元,但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 日止之2個月租金,兩造另協議以每月2萬7,200元計算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被告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8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 日止,僅陸續給付租金共16萬3,326元,除自112年12月16 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兩造另協議以每月租金2萬元7,2 00元計算外,其餘期間均以每月租金3萬7,200元計算,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5萬5,074元(計算式:3萬7,200元×7+ 2萬7,200元×2+3萬7,200元×3/31-16萬3,326元)。然被告 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7萬2,000元,故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上開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抵 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萬3,074元(計算式:15萬5, 074元-7萬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 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7萬9,474元,為有理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自113年7月19日起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25日,核係無權占有 ,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吳美玉受有損害。參以兩造同意自111年11月16日起, 將系爭房屋租金調高為每月3萬7,200元,是被告自113年7 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萬3,080元(計算式:3萬7,200元×2個月+3萬7,200元× 7/30)。又吳美玉已於113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3,080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 共3萬2,13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139 元,亦屬有據。 (四)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之遺留 物於返還房屋時,任由原告處理;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 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不足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被告於113年 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後,在系爭房屋遺留大量 廢棄物,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91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 。而原告已支付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8萬4,000元,有凱 登企業社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應屬 有據。 (五)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因清理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 ,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乙節,固 提出凱登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 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凱登企業社將系爭房屋清理完成之日期 ,僅記載開立發票之日期,尚難認原告迄至113年10月15 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理完畢。又吳美玉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美玉是否同意由原 告再次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13 年9月25日起,是否已定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且出租 與否另涉租金高低、市場需求等不定因素,依通常情形能 否認得以順利出租,非無疑問,尚欠缺客觀之確定性,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 止,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應屬無 據。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記載: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或 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 足1個月,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第16條 第2款後段約定記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 ,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被告應按 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之1倍作為違約金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若未於113年7 月1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須支付 違約金,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違約 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尚乏所憑。   2.被告本應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卻遲至 113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 定之情形,並影響原告將來對於系爭房屋可能之使用收益 ,且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已耗費相當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是原告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 113年9月25日止,共違約69日,而以月租金3萬7,200元計 算每日租金為1,240元(計算式:3萬7,200元/30日),是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60元(計算式:1,240元×69日) ,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 ,然其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或不公平之情形,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1條第3款及 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6萬4,253元(計算式:7萬9,474元+8萬3,080元+3 萬2,139元+8萬4,000元+8萬5,56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準備二狀繕本於114年2月24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8

TCDV-114-簡-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一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健銘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余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其中415, 000元自112年7月4日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0元,及其 中1,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000元自民 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原告請 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企業資源整合及管理需求,於109年5月30 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60萬元委託 被告開發ERP系統(下稱系爭ERP系統),系爭ERP系統應包 含:基本資料、業務、採購、工程、生管、銷貨、應收應付 、發票、庫存等子系統功能類別。原告依約已於簽約時給付 系統開發費用10萬元予被告。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系統 功能全部上線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40萬元,詎於系統開發 期間,被告竟以將系統斷線為脅,要求原告應於被告撰寫各 子系統後即須給付該部分價金,原告不得已僅得再陸續給付 價金315,000元,被告於系統開發、測試期間,除未教導原 告員工如何使用系爭ERP系統外,原告員工甚且發現諸多系 統異常、瑕疵之情形,前揭情形經原告反應後,被告皆消極 不願處理及修正,或要求原告員工逐一以手動方式修改、自 行備註等方式將就使用系爭ERP系統。嗣於111年11月23日被 告竟傳訊稱「請款EXCEL表我寫不出來,應收帳款作業20,00 0元,應收帳款分析作業10,000元,這系統你可以全扣」, 明確告知無法完成應收帳款部分系統。原告嗣後請求被告修 正系統異常及瑕疵情形,被告仍不願修正,並於111年12月2 日表示要終止合約且願意退還已收款項,原告同意,乃於11 1年12月5日傳送匯款帳號給被告,兩造已於111年12月5日成 立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亦履行無再使用 系爭ERP系統之約定,爰依終止系爭合約退款之合意,請求 被告給付415,000元。另,原告有以100,000元向被告購買人 事系統程式(下稱系爭人事系統),系爭ERP系統遭被告於1 12年1月1日鎖死、停用,因系爭ERP系統之行事曆管理無法 登錄,導致系爭人事系統亦連帶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若系爭合約未經合意終止,系爭 ERP系統因存在系統異常、錯誤、各子系統無法連結之瑕疵 ,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價款315,000元、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賠償系統開 發期間參與測試人力之資源、時間耗費50萬元、系爭人事系 統價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15,000元,及其中415,000元自112年7月4日起,另100,000 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5,000元,及其中1,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中,並未載明各子系統功能 之內容與價格,故被告對於付款方式尚有意見,希望修改合 約內容,按子系統完工驗收付款,但原告先提出修改內容合 約協議書,表示若日後系統無法依約完成時,乙方無條件將 系統開發費全數退還甲方,被告擔心完成時會遭原告刁難, 故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向原告公司蔡碧霜小姐說明雙方互 不信任,被告欲將定金10萬元退還,蔡碧霜小姐回復請求繼 續開發系統,並答應依被告所要求之以子系統驗收付款,故 被告提出合約附加條款。系統異常部分,有些是原告公司人 員資料輸入錯誤,有些是已驗收後又要求增加其他功能,有 些系統是免費使用,原告想免費增加功能,有些是早已修改 完成。因原告鎖住主機,故被告無法連線至系統就瑕疵部分 作舉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已完成全部系統,但原告公司 巫念慈於111年9月21日提出要修改請款報表,改為EXCEL格 式的請款報表,因不合程式邏輯,被告無法成功。被告於11 1年11月23日,提出最後一次的驗收收款明細表,也主動提 出應收帳款系統的款項,及應收帳款分析系統的款項,送給 原告公司使用,因為請款報表僅占應收帳款系統之2,000元 ,被告願意損失280,000元,以換取系統全部上線,進入保 固。然112年12月2日玫寧小姐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因被告無法 寫出EXCEL請款報表,系統不好用,不給進入保固,被告表 示EXCEL請款報表是後來加的,且早應要求寫好請款報表, 故生氣表示,系統開發完才說不好用,那我們終止合約,也 請原告公司停止一切系統作業,被告願意退還已收款項,原 告公司玫寧小姐即表示,那就終止合約,並馬上將被告退出 LINE群組,111年12月5日被告還在修改系統程式時,原告將 主機斷網,使被告無法進入主機,修改系爭ERP系統,巫念 慈傳送原告公司的銀行帳號,要求被告退還已驗收之款項。 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提議希望被告繼續完成系統,然被告怕 原告繼續使用該系統,故於111年12月6日傳送ERP解約同意 書給原告,嗣因解約同意書第2條附有甲方賠償600萬元之違 約條款,乙方則無相應之條款,故原告未同意簽約,系爭合 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 系爭ERP系統之開發。  ㈡原告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給付182, 000元、111年4月6日給付70,000元、111年8月19日給付63,0 00元予被告。  ㈢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人事系統,並於110年4月13日給付10 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乙節,有被告於答辯狀自承:111年12月2日一信公司玫寧小 姐打LINE給我,說本人我無法寫出EXCEL請款報表,且說我 系統不好用,不給進入保固日期,但我說這EXCEL請款報表 事後來加上,而且早應你們要求,已寫好請款報表,當時我 非常生氣口頭說,系統都開發完了,現在才說系統不好用, 那我們終止合約,也請一信公司,現在停止一切系統作業, 我願意退還已收款項,一信公司玫寧小姐也有說,那就終止 合約,並且馬上將我退出LINE討論群組(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復觀諸兩造於111年12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 錄:「(被告)你12/3前沒有回覆,表示同意這系統總結案 」、「(被告)還有建議貴公司,要請資訊人員維護主機及 資料庫,本人再也不看貴公司主機及資料庫異常時,免費幫 貴公司處理,因為包括程式保固範圍」、「(被告)你們玫 寧決定,終止合約,我系統於2023/01停止服務,給我您們 帳號,我匯款415,000給你,現在只有人事系統可以用」、 「(被告)你們資料可以轉EXCEL表格儲存,登到科展去」 、「(被告)還有終止合約簽完後,才會匯款給你,但會有 一條,假如貴公司終止合約,偷用我的系統,要原價賠償」 、「(被告)跟你爸媽說,要合作就要互相體諒,不要一直 想占我便宜,要我一直免費服務下去,這樣就沒有平等,再 做也沒有意義,系統大都上線,保固2022/12/01-2023/05/3 1有半年時間,有問題也會修改,為何不能有結束時間」、 「(巫念慈)(傳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有兩造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證 人賴玫寧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公司特助,被告先在群組提 出說應收帳款作業、應收帳款分析等子系統寫不出來,要巫 念慈跟他洽談,但當時巫念慈母親身體不舒服無法常常來公 司,被告就說巫念慈無法即時回復就不處理我們使用中的任 何問題,我們就說我們已經付款了為何可以不處理我們的問 題,被告就說不想繼續下去要解約付款,被告最後有給期限 要巫念慈出來處理,否則就要直接結束合約,我當下就打電 話給被告,希望能做好我們的流程,希望應收帳款做好再結 束,被告當下說不要,他說到後面了才講說有問題,但我們 在群組都有講有很多問題,後來被告說他不要做了要把錢退 給我們,大家都有聽到,因為我用擴音,被告說要終止合約 ,說要把錢退給我們等語。另據證人巫念慈到庭證稱:我是 公司特助,一開始是被告說他應收帳款跟應收帳款分析作業 寫不出來要結案,後來我們公司賴特助有跟被告通話,我們 老闆有請賴特助跟被告說如果是費用上需要協調時再討論, 但被告說不要再寫了,後來也有LINE訊息我要終止合約,叫 我給他公司帳號,他說他要退款41萬5,000元給公司。被告 跟賴特助通話時有說要終止合約,我有在旁邊,後來被告有 傳訊給我們說2023年1月他的系統就要終止服務,叫我傳帳 戶給他要退41萬5,000元,公司也慎重考慮下認為沒有辦法 繼續合作,所以才把帳號傳給他。(見本院卷三第150、153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向原告表示 欲終止系爭合約並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後,原告公司授權賴玫 寧為同意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應被告之要求傳送匯款帳 號,是顯見兩造均無再繼續系爭合約之意,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已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應可憑採,原 告依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系爭ERP系統開發費用415,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ERP系統 遭被告於112年1月1日鎖死、停用,因無法登錄系爭ERP系統 之行事曆管理,導致系爭人事系統亦連帶無法使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人事系統因系爭ER P系統遭被告鎖死而無法使用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 告就此僅提出證人巫念慈之證述為證,而無其他客觀事證相 佐,自難以憑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部分,即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合意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1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 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ERP系統已於111年9月20日全部完成, 反訴被告尚有三成保留款項135,000元未給付,及編網工程 管理金額10,000元、包裝工程管理金額10,000元、應收帳款 作業金額20,000元、應收帳款分析作業10,000元四支程式尚 未驗收,費用迄未給付,前揭程式反訴被告均已在使用中,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自承尚有四支程式尚未驗收,且 反訴原告亦無法完成應收帳款子系統,加以系爭ERP系統存 在各項系統異常及瑕疵情形,且該等系統異常及瑕疵皆有各 子系統無法串連、連動資料之情形存在,可見反訴原告並未 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本旨為給付,且反訴被告並無依民法第51 1條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 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 當然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系爭合約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反訴原 告逕稱願意退還已收款項,而未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留款及四 支工程之尾款,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 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503條、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2-訴-940-20250328-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昰霖 林秉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04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昰霖前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林 秉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4筆,共計103,44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昰霖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46,04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 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 秉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 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ILDV-114-司促-136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龔素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將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臺 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40元(含大樓管理費2,040元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每次租期為1年,嗣後 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簽訂書面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  ㈡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臺 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 113年11、12月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迄今已積欠原告113 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之三個月租金共30,120元,原告以 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1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每月租金10,04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40元。  4.聲明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請求,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12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查 詢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3個月租金,且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終 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送達,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 4年2月17日起,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於租 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  ㈣「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10,040元 ,故被告於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30,120元,亦 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准許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兩造租約終止時起,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 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0,040元,該房屋登記面積為81.41平方 公尺,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標準,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本件命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額逾50 萬元(系爭房屋價額即已達562,3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8

TNDV-114-訴-23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懿媃 莊金煌 李秉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6,55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莊懿媃前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莊金煌 、李秉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3筆,共計新臺幣105,5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 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莊懿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6,5 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莊金煌、李秉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 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KLDV-114-司促-166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羽憶 陳宥琳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里○○路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3,39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羽憶邀同債務人陳宥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3,396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羽憶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陳宥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396元 陳羽憶、陳宥琳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396元 陳羽憶、陳宥琳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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