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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蘇松坤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楊宛臻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5月2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TNDV-112-訴-1771-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參 加 人 朱書美 被 上訴 人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陳昭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間民國108年10月8日委任契約書 (下稱甲約)第2條及110年7月10日補充契約書(下稱乙約 )第2條、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加給自110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 稱1,000萬元本息),暨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 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 )。嗣於本院撤回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起訴,就金錢給 付部分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5、105頁,卷二第332、407頁, 卷三第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與伊簽立甲約,約定 委任伊辦理㈠公業張連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寄送、㈡公業張 連派下員會議程序、㈢召開公業張連派下員大會、㈣派下員會 後寄發會議紀錄、㈤協助召開派下員開會時會議主持、㈥訂定 規約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2條約定委任報酬1,000萬 元。嗣伊已完成系爭事項,兩造於110年7月10日另簽立乙約 ,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1日前給付伊委任報酬1,0 00萬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縱伊未完成系爭事項全部, 亦僅餘規約備查未完成,因乙約有變更甲約之效力,仍應視 為已完成。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肇基於111年7月 7日以後迴避伊,對於伊以口頭、電話催促其交付已收到之 規約同意書均不配合,更於同年10月6日前,與訴外人〇〇〇約 定由〇〇〇接續伊未完成之工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給付 報酬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甲約第2條及乙約 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主張: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就伊已完成之工作,仍應 給付報酬至少916萬元。爰追加備位擇一依民法第511條、第 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約性質屬委任與承攬或委任與居間之混合 契約,目的在清理伊名下全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故上訴人 須協助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規約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暨居 間協助伊出賣、處分系爭土地,於處分土地後始得依甲約第 2條約定請求報酬;如自取得規約備查後1年內無法居間協助 處分系爭土地,方得轉為債權債務。上訴人所召集之108年1 0月27日派下員大會(下稱108年會議)出席數未達定足數, 未使派下員簽署規約同意書並回收,亦未協助伊向主管機關 申報備查規約,更未協助伊出售系爭土地。伊已依甲約第3 條約定,以111年8月3日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書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而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次張肇基係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鑫詐欺且 基於輕率,始代表伊簽立乙約,乙約不具實質效力,伊亦未 明示捨棄甲約所定未完成工作或同意逕支付報酬。又甲約第 2條係就居間出賣系爭土地部分約定報酬,就伊委任上訴人 辦理系爭事項部分未約定報酬,即令上訴人就系爭事項已處 理部分,按代書、律師撰擬書狀之收費標準,得請求之報酬 金額無可能達91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  ㈡關於上訴人依甲約約定應處理之事務範圍乙節:  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經訴外人即其斯時管理人〇〇〇代 表與上訴人簽立甲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4頁),且有甲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依甲 約前言記載「…立委任契約書人…(以下稱為甲方)與受委任 人晉元開發有限公司張榮鑫(以下稱為乙方)委任乙方辦理 :⒈公業張連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寄送⒉公業張連派下員會 議程序⒊召開公業張連派下員大會⒋派下員會後寄發會議紀錄 ⒌協助召開派下員開會時會議主持⒍訂定規約」,第1條記載 「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就坐落〇〇鄉〇〇中段000.000.000.000 地號,所有權人:公業張連管理者:〇〇〇,土地四筆,面積 以地政機關登記核准為主。」、第2條記載「本件契約雙方 同意委任酬勞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本件服務費總價額計: 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二、本件服務費於處分土地『一年內』一 次付清…」(見原審卷第15頁),由甲約前言固已條列6項委 任事務,然仍於契約本文第1條明揭「甲方『全權委任』乙方 」等詞且接續標示系爭土地地號,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 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非僅委任其處理系爭事項, 且衡之兩造特將關於土地之委任列在契約本文第1條,按此 契約條款體系脈絡,益顯甲約之主要目的乃在透過召開派下 員大會、訂立規約等,資以處理系爭土地。  ⒉再徵之〇〇〇於108年5月29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立委任契約書(下 稱A約),〇〇〇即於同年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 稱B約)。嗣〇〇〇於同年10月1日代表被上訴人再與〇〇〇簽立委 任契約書(下稱C約),內容除委任報酬為300萬元及委任期 間外,其餘俱與甲約相同,有A、B、C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 98至299、323頁)。而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伊於108年5月2 9日和〇〇〇簽立A約,派下員跟仲介詢問要出售土地,要去公 所報備祭祀公業張連,故委託伊去做派下員變動登記,補發 派下系統表、名冊、財產清冊、刻章、補權狀。伊應履行事 項包含出售土地;要將A約第1條所指系爭土地買賣完成,伊 才可以請求管理者付服務費300萬元,之後伊再委任仲介張 榮鑫處理此事,並與上訴人簽立B約,因張榮鑫跟伊要求報 酬100萬元。伊知道有簽立甲約的事情,這是張榮鑫跟管理 者另外要的費用,就是等委任事情完成後,伊可以拿300萬 ,上訴人可以拿1,000萬元,〇〇〇也同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316至318、320頁)。衡諸〇〇〇前揭證言,核與A、B、C約 內容相符,亦與事理無違,應值採信。至〇〇〇雖於另案即本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參與調解,約定其應與〇〇〇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事宜,被上訴人因此應給付報酬予〇〇〇, 有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1頁),然〇〇〇依上開調解筆錄應履行之事項,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關連,殊難憑以遽指〇〇〇必將故意虛杜 情節為偏頗陳述。上訴人泛謂〇〇〇所證不實,於本件有利害 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三第19 至21、113頁),容難憑取。據此,〇〇〇固未參與兩造簽立甲 約之過程,然由〇〇〇前揭證詞暨參酌C約內容,可知上訴人乃 由〇〇〇介紹予被上訴人為其辦理事務,且〇〇〇亦有受任處理系 爭事項及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則按諸常理,被上訴人豈可能 僅因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項,遽允諾給付高出〇〇〇報酬3倍 以上之報酬予上訴人。尤彰上訴人依甲約應處理之事項,確 包括協助被上訴人出賣、處分系爭土地。  ⒊至甲約第2條第2項後段雖記載「如未處分則轉為債權債務關 係,得向彰化地方法院申請有關債權憑證相關事項提訴。」 (見原審卷第15頁)。然衡諸不動產買賣受限於市場行情、 買賣雙方談判地位等不確定因素,未必均能成功締結契約, 如徒以土地未交易完成即不為給付任何約定報酬,除使上訴 人前為處理事務所付出之心力形同徒勞,亦恐將降低上訴人 積極協助土地出賣甚或完成規約訂立之誘因,對兩造均屬不 利。準此,並綜觀甲約第2條第2項前、後段整體契約文字, 應認甲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乃係針對設若最終未能成功 處分土地時,應如何處理上訴人之報酬事宜,惟無礙上訴人 依甲約約定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賣、處分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甲約第2條第2項僅為付款條件之約定云云,並 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甲約約定應處理之事務,除系爭事項外,尚 包括協助被上訴人出賣、處分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嗣後簽立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全數履行甲約完 畢,且願給付委任報酬1,000萬元,即應依約給付報酬:  ⒈查上訴人曾協助被上訴人召開108年會議;於109年1月8日以 大宗信件掛號郵件,將108年會議紀錄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於109年1月21日以大宗信件掛號郵件,將空白規約同 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而被上訴人於10 8年會議中決議以書面方式制訂規約,惟上訴人迄至111年8 月3日仍未取得除〇〇〇、張肇基外,經其他派下員簽署之規約 同意書,復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規約備查乙節,固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且有108年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  ⒉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經其斯時管理人張肇基代表與 上訴人簽立乙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 頁),且有乙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觀諸乙約記載「 『公業張連』管理者:張肇基(下稱甲方)與晉元開發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鑫(下稱乙方),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訂立委任契約書(如附件),現訂立補充契約書條款,詳 述如下:一、甲方委任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已全數履行完 畢,經甲方確認無誤。二、甲方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四、本件補充契約 書條款效力優先於附件委任契約書。」,顯見兩造以甲約為 乙約之附件,並於乙約明確約定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已全數 履行甲約應處理事項完畢,亦同意於110年9月1日前即給付 委任報酬1,000萬元予上訴人,且乙約之效力應優先於甲約 ,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肇基係遭張榮鑫詐欺且基於輕率,始簽 立乙約,乙約不具實質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00、251至25 2頁,本院卷三第129、154至155、258至259頁)。惟:  ⑴被上訴人先稱:張榮鑫係一大早來找張肇基,斯時未說明、 告知乙約內容,僅表示要去公所申請資料,要求張肇基趕快 簽名,張肇基因信任張榮鑫且老花眼,不知乙約內容,復因 斯時方醒,基於輕率,拿給他蓋就蓋了;張肇基之閱讀、認 知能力亦不足以瞭解乙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100、251至 252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55、258頁);又謂:張榮鑫就事 實上未完成之工作,虛偽向張肇基表示已完成,故張肇基係 遭詐欺始簽署乙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經質以張 榮鑫是否確有告知甲約應處理事項已完成,復再改陳:當時 張榮鑫告知乙約僅係為保障張榮鑫事後之權利,非用於確認 工作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歷次所述顯有重 大歧異,是否屬實,要已有疑。  ⑵稽之乙約含立契約書人欄在內全文僅有一面,亦僅有寥寥4條 約款,內容簡單明瞭、用詞淺白且一望即知。參以乙約立契 約書人欄之「甲方」簽名欄位乃緊接契約條款列載,除經簽 署「張肇基」姓名及蓋印「公業張連」、「張肇基」大小章 外,下方並經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張肇基亦坦言:乙約 上之簽名、身分證、地址都是伊寫的,伊簽名旁「公業張連 」、「張肇基」之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 。由張肇基除在乙約上簽名,亦有加蓋被上訴人大小章並親 自書寫身分證字號與地址,勢需耗費一定時間,衡情顯難認 其於此期間不能或不及辨識乙約內容為何。再徵諸張肇基係 39年出生,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於110年 間為61歲,尚非甚為年邁;其雖自述國小畢業,然亦坦言前 以駕駛貨車為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三第259頁 ),應具相當社會經驗,且經原審請張肇基朗讀乙約,其尚 得以國語自標題處朗讀至第3條(見原審卷第252頁),可知 張肇基確有閱讀乙約之智識能力,要無不能或難以明瞭、理 解乙約情事。由此益徵張肇基簽立乙約時,當能知悉乙約之 內容及法律效果,殊無錯認僅為公所申請所需資料之理,彰 彰明甚。  ⑶再者,張肇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就上訴人辦理甲約約定 事項之進度,理應知之甚稔,遑論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6 日始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完成規約訂定,於同年 10月24日申請備查,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111年10月28日心鄉民字第1110014573號 函、公業張連管理暨組織規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 頁),被上訴人亦陳以:該規約為伊自行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5頁),顯見張肇基明知上訴人於110年間就甲約之 完成程度為何,要無因誤認上訴人辦理進度而簽立乙約之可 能至灼。被上訴人抗辯:張榮鑫就事實上未完成之工作,虛 偽向張肇基表示已完成,故張肇基係遭詐欺始簽署乙約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就所辯張 榮鑫告知乙約僅係為保障張榮鑫事後之權利,非用於確認工 作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詞,亦無足取。  ⑷至〇〇〇於原審固證稱:伊有另與被上訴人簽補充契約書(下稱 D約),是張榮鑫跑到張肇基家給他簽名,伊不在場,後來 張榮鑫叫伊補簽D約,伊簽名時張肇基已經簽名;D約所指履 行事項包含出售土地,但都沒有履行,伊有跟張榮鑫說我們 都沒有做好,怎麼跟人家要報酬。伊一開始不知道兩造有簽 乙約,是張肇基簽完D約後,打電話跟伊說張榮鑫說這是要 送給公所的文件,要張肇基簽名,並拿乙約給伊看,伊才知 道。伊去問張榮鑫,他說這是為了雙方的保障云云(見原審 卷第317至318頁)。而D約之立約日為110年7月10日,內容 除報酬額外,其餘大致與乙約相同,固亦有D約可佐(見原 審卷第300頁)。惟姑不論〇〇〇經質以D約簽署情形,先稱: 伊後來問張肇基補充契約書的事,張肇基說張榮鑫講這份是 要送公所之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317頁),嗣始為前開證 述,就其究係主動詢問張肇基D約之事,或為張肇基主動致 電詢問並同時提供乙約予〇〇〇,所證前後已有出入。且〇〇〇於 兩造簽立乙約暨張肇基代表被上訴人簽立D約時既不在場, 亦難徒憑其嗣後聽聞張肇基之單方面陳述,遽推張肇基簽立 乙約、D約之緣由、過程為何。況果若張肇基確係誤認乙約 僅為供公所申請所需資料之用,依〇〇〇所述情節,張肇基既 於110年7月10日簽立乙約、D約後旋致電〇〇〇確認,亦有提供 乙約予〇〇〇觀覽,應能發現乙約內容與張榮鑫所述不合,衡 情理當立即向張榮鑫提出異議並強力索回乙約,斷無可能容 由上訴人繼續保有乙約迄今;酌以張肇基配偶於110年7月間 ,即透過訴外人〇〇〇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公業大章及管 理人私章交回,張肇基亦於111年7月7日委由〇〇〇向上訴人取 回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公文,有簽收單、張榮鑫與〇〇〇間L 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卷二第476頁 ),可徵張肇基於兩造交涉過程中,確能主導、要求上訴人 交還相關物品、文件,焉會獨置乙約於不顧。是〇〇〇上開證 詞,容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所辯張肇基係遭張榮鑫詐欺、或因輕率而 不知乙約內容即簽立等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 辯詞,自無可採。  ⒋按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 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查 上訴人於簽立乙約時,實際上固尚未完成甲約全部應處理事 項。惟張肇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明知上訴人於110年 間就甲約之完成程度為何,悉如前述。乃張肇基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完成甲 約應處理事項及同意於特定日期前給付報酬,依前說明,即 應依從乙約內容定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乙 約第2條約定,自應給付報酬1,000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既以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亦不因其嗣於 111年8月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影響其所負報酬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抗辯:依乙約內容,伊未明示捨棄甲約所定未 完成工作或同意逕支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9、210頁 ),顯與乙約文義不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 人未完成規約申報或甲約所定事項,不因簽立乙約即可認為 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三第 129、210頁),然當事人合意於契約中為背於客觀真實之事 實描述,並按此事實狀態定權利義務關係,原非事理所無。 況委任人與受任人非不得以契約約定受任人於完成委任事務 前,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誠難憑取。  ⒌另上訴人於乙約簽立後,實際上仍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派下 員死亡後繼承、派下員名單異動事宜,於111年7月間尚與〇〇 〇討論被上訴人之規約制訂事宜,雖有張榮鑫與〇〇〇間LINE對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2至484、502至505、515至517 、523、525頁,本院卷三第25、30、33至34、37至41、45頁 ),且經〇〇〇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82頁 )。然上訴人因認其依乙約已確定能取得委任報酬,遂願繼 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尚與常情無悖,不足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各有明定。查乙約第2條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1日前 給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該項給付自有確定期限。是上訴 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又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乙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甲約第2條約定,暨備 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即毋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乙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2-重上-203-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悅齊 被 告 賴筱婷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 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3,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創意執行總監期間,明知其無權代表原 告對外執行業務及簽約,且原告負責人連悅齊並未授權被告 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於民國112年2月6日之不詳時許,在原告辦公室內向樂曲製 作者楊廣弘表示其係原告負責人,並與楊廣弘簽訂「專輯歌 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約定由楊廣弘為原 告製作樂曲,待楊廣弘之樂曲創作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 歌曲之著作權人,嗣被告在協議書1上盜蓋其以不詳方法所 取得原告公司之大章,而偽造協議書1,並以協議書1表彰原 告公司將支付楊廣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 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於112年3月13日之不詳時許, 在原告辦公室內,違背任務向樂曲製作者曹君豪表示其有權 代表原告公司,並與曹君豪簽訂「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 」1份(下稱協議書2),約定由曹君豪為原告製作樂曲,待 曹君豪之樂曲創作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 ,嗣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之會計邱家蓁交付由邱家蓁所保管之 原告公司大、小章後,即在協議書2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 章,復於協議書2上偽簽「連悅齊」之署押1枚,而偽造協議 書2,並以協議書2表彰原告公司將支付曹君豪8萬元之歌曲 製作費用之意;復於同日不詳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違背 任務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音樂製作人魏子傑、 內容為由魏子傑為原告公司製作樂曲,待魏子傑之樂曲創作 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歌曲著作權人之「專輯歌曲著作製 作協議書」1份(下稱協議書3),並持前開向邱家蓁取得之 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協議書3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 而偽造協議書3之私文書,並以協議書3表彰原告公司將支付 魏子傑5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又於同日不詳時許,在 上址辦公室內,違背任務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及 其個人、內容為由被告為原告公司製作音樂專輯之「專輯歌 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4)2份,並持前開其向邱 家蓁取得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協議書4上盜蓋原告公司 之大、小章,而偽造協議書4,並以協議書4表彰待專輯製作 完成後,原告公司將支付被告專輯製作費用之意;復於同日 不詳時許,在甲方為原告公司、乙方為空白之「專輯歌曲著 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5,合稱系爭協議書)4份上, 盜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偽簽「連悅齊」之署押共4枚 ,而偽造協議書5之私文書,並以協議書5表彰原告公司將支 付他人1萬元、5萬4,000元、12萬元、12萬元之歌曲製作費 用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㈡嗣被告推脫因進度關係需先行撥款,原告不疑有他而先行撥 款,後原告始發現上情,被告則承諾願賠償該專輯之全數費 用,並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對話保證將於同年5月30日清 償,並將自行整理已支出之費用明細傳送原告負責人。被告 另以個人名義宴請友人如附表編號14酒費3萬2,120元,原告 代為墊付,應由被告償還。被告再以申請政府補助為名,以 原告名義委託怡伶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怡伶公司)撰寫政 府補助文件,並承諾自行負擔費用,竟拒不給付,致原告遭 怡伶公司追償報酬6萬8,250元,總計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55萬3,393元。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原告音樂製作總監,在製作專輯之授權範圍內,代 理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並由原告負責人匯款,不符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要件,故附表編號1-11費用支出 均係原告製作音樂支出之必要開銷。另LINE對話內容係因原 告有債務問題無法繼續完成專輯,被告提議退款及結算,兩 造未達成合意,原告依已失效之被告要約請求給付,自屬無 據。附表編號12-13等支出,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且原告尚 未支付,並未受有損害。至附表編號14乃原告與怡伶公司間 申請政府補助之委任契約,取得之補助費用係交付原告,並 非支付被告,原告並未支付委任報酬給怡伶公司。附表編號 15部分,為原告與藝人之應酬要約,當日原告負責人無法出 席,請被告接待,由被告先行墊付費用,原告再撥款給付被 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1-13費用之損害;被告並應償還原告先行墊付附 表編號14、15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 2條、179條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1-13費用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未 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蓋用原告大小章、偽簽原告負責人署押 之方式,擅自以原告名義與楊廣弘、曹君豪簽立協議書1、 協議書2,並自行製作協議書3、協議書4等行為,致原告因 而受有支付附表編號1-13等費用損害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製 作專輯費用明細表、勞務報酬表、支出證明單(支付命令卷 第15-19頁)、EMAIL截圖、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15、117頁) 等件為證,並據原告負責人連悅齊、楊廣弘、曹君豪、魏子 傑、邱家蓁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協議書附 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亦稱「關於這專輯,妳之前已經付出的款項,我們 可以整理和統計一下,看金額是多少錢,我願意在一個月內 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確受有附表編 號1-13所示費用共計45萬3,023元之損害。被告固抗辯任職 原告音樂製作總監職務,於製作專輯之授權範圍內,得代理 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云云,並提出112年1月4日原告負責 人LINE語音訊息、錄音譯文(本院第131、133頁)為證。惟查 ,被告係原告員工,並未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 且未舉證已獲原告授權並同意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自不得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情形下即擅以原告名義簽立、 製作系爭協議書,至被告提出之112年1月4日原告負責人LIN E語音訊息、錄音譯文內容,語意不清、討論事項內容為何 亦屬含糊不清,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抗 辯有權簽立協議書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代墊附表編號14、15費用應由被告償還,為被告 否認。查依原告提出112年2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我就跟我朋友說開4支香檳請他們當我們公司請…」,原告 負責人稱「沒有關係呀,看信用卡帳單就知道了」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並未否認或反對被告申領附表編號14酒費3 萬2,120元,原告既同意以原告公司名義報銷此筆費用,自 不得事後空言主張係被告自行宴請朋友之花費,應由被告個 人償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委任怡伶公司撰寫政 府補助申請案,係由原告名義與怡伶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怡 伶公司完成後開立金額6萬8,250元發票向原告請款未果,即 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付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 信函、發票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1-25頁),原告為政府補助 案之申請人,既與怡伶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依約即有給付委 任報酬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代墊附表編號15之委任報酬亦 應由被告償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13所示費用45萬3,023元之損害,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附 表編號14、15費用,原告另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要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443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清償,並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113年4月30日寄存送 達,支付命令卷第53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5萬3,02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強力錄音室 4萬9,875元 2 錄音師 4萬元 3 Sterling Sound美國Mastering公司訂製六首歌曲費用 7萬5,148元 4 元冠寫曲費用 1萬元 5 元冠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6 子傑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7 阿彬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8 妝髮VI 1萬5,000元  9 妝造型 2萬元 10 髮造型 2萬8,000元 11 服裝造型 4萬元 12 曹君豪編曲處理 8萬元 13 子傑聲音檔處理 5萬元 14 酒費 3萬2,120元 15 原告代墊怡伶公司款項 6萬8,250元

2025-02-26

TPDV-113-訴-388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面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友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 告於11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3,212元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38,377元(計算式:本金813,212元+違約金25,16 6元=838,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種類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違約金 81,725 113/5/15 114/2/10 5% 3,045.10 2 違約金 414,296 113/5/23 114/2/10 5% 14,982.76 3 違約金 73,263 113/7/5 114/2/10 5% 2,217.96 4 違約金 81,520 113/8/10 114/2/10 5% 2,065.92 5 違約金 70,999 113/9/5 114/2/10 5% 1,546.42 6 違約金 45,403 113/10/13 114/2/10 5% 752.57 7 違約金 46,007 113/11/15 114/2/10 5% 554.60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5,165

2025-02-24

PCDV-114-補-34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薩姆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49,69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910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1 月31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5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52,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8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陳淑容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到院,僅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 張大豐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但原告得依照 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新北市深坑區永安段164、165、165-1、1 66、166-1、1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予原告,在被告或訴外人 張大豐等未依照委任關係給付委任報酬時,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有留置權,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12月27日北院縉113 司執如字第290235號執行命令,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即為留置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可獲取之利益,留置每筆 土地所有權狀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因本件共涉 及系爭4筆土地之4份所有權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66 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 720元,原告起訴僅繳1000元,尚欠7萬7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另有附言,原告 應確認訴之聲明之正確性,真意是否僅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或係 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此外,原告就起訴狀所有主張事項,均應提 出相應之證物,原告至少應補行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謄本(原證1漏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 並應確認是否提出起訴狀附件1所述之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1

TPDV-114-訴-86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梁定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卿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2編號23「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號 」欄關於「1123-23」之記載,應更正為「1122-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2編號23「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 號」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0

TPHV-112-上-664-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12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君航被訴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變造之「爭議調處『回饋金』 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證人劉 承恩及臺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下稱調處工會),被告涉嫌 變造之內容,亦係載明在兩造當事人為證人劉承恩及調處工 會之契約書上,且被告亦將本案契約書經變造後之加註版本 ,檢附為民國110年1月12日民事聲請狀之證據,並以調處工 會為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向證人劉承恩請求給付委任報 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足見本案契約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內 容,並非僅係被告與證人劉承恩間之私人約定;證人即調處 工會之理事長荊建文、調處工會之秘書長鄧學良於調查局詢 問時均明確證稱:渠等就「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 本件」之加註字樣均不知悉,亦不清楚嗣後提供給原審法院 之本案契約書中為何會有上開加註等語,況證人劉承恩更明 確證稱:該等加註並不是我所為,也不是我蓋章的等語,則 被告就上開加註之變造行為,主觀上是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已非無疑; 況被告違反律師法所加註之約定,於民事法律關係中亦為違 反禁止規定之無效約定,則被告擅自逾越調處工會、證人劉 承恩之授權範圍所為之變造行為,所破壞之文書憑信性暨公 共信用,自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契合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之被告與證人劉承恩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劉承恩確實於109年10月21日17時3 2分傳送「明天中午12點前4萬5會匯到你戶頭」之訊息予被 告,嗣證人劉承恩未於該時間匯款後,又一再向被告傳訊解 釋原因並再三保證即將匯款,嗣證人劉承恩仍未匯款,被告 即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分傳訊表示翌日將直接寄出撤告聲 請書、解除委任聲請書及對證人劉承恩之支付命令,證人劉 承恩復於同日18時6分傳訊「那我就不能再請你幫忙上訴了 嗎」,被告則於同日18時7分覆以「不能再上訴了,因撤告 就失去上訴權利,監護權會直接以一審結果為主」,嗣證人 劉承恩又再次向被告傳訊解釋無法匯款之原因,並向被告保 證翌日將匯款,證人劉承恩並於109年10月23日14時33分傳 訊「…一樣我匯4萬5剩的就當諮詢費吧」等節,此有被告與 劉承恩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核與被告劉承恩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本案契約書上書寫「双方約定以新台幣 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係經證人劉承恩授權,如果證 人劉承恩沒有同意付款給我,我為何要免費幫他做事等語大 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1頁);且證人劉承 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該45000元你在對話紀錄 一直說是匯給他,這到底是要給被告戴君航的,還是要給臺 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的?)我不知道他會交給誰」、「(問 :你原本預計交給何人?) 就是交給被告戴君航」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頁);綜上勾稽以觀,足認證人劉承恩委託 被告辦理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之抗告案件時, 確有與被告約定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等節甚明 ,是被告因此於本案契約書上加註「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 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  ㈡依證人即調處工會理事長荊建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 道被告以調處工會名義,受證人劉承恩委託未成年人監護權 案,被告並提供本案契約書供證人劉承恩簽署一事,本案契 約書上調處工會以及我本人之印鑑章是我授權調處工會秘書 長鄧學良處理;我知道原審法院曾駁回被告以調處工會名義 向證人劉承恩聲請關於給付上開約定報酬之支付命令一事, 我們在調處工會開會時曾討論過此事;以調處工會名義向原 審法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一事,關於聲請書狀上所用之本人 印鑑章,我都是授權調處工會秘書長鄧學良處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第118頁、第120頁暨其反面)。另證 人即調處工會秘書長鄧學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調處工會 有開會決議授權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向原審法院提起關於 給付與證人劉承恩約定報酬之支付命令一事,聲請書狀應該 是由被告撰寫,至於書狀上調處工會以及理事長荊建文之印 鑑,被告應該是向調處工會的周秘書索取,因為調處工會事 前已全權交給被告處理,所以周秘書才會提供印鑑給被告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33至34頁)。再參以調處 工會以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證人劉承恩給付委任報酬4萬5,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2萬 元等節,此有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09年12月15日民事聲 請狀及109年12月1日調處工會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5至7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 ,以及上開民事聲請狀上載明被告與證人劉承恩約定委任報 酬為4萬5,000元等節,足認調處工會對於被告與證人劉承恩 就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之抗告案件,雙方約定 報酬4萬5,000元等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調處工會既全權授 權被告向證人劉承恩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一事,則被告於契約 之一方當事人為調處工會之本案契約上,註記「双方約定以 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亦難認有何逾越調處工 會之授權範圍,尚難對被告以變造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 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86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非祭祀公 業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 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林勝雄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伊管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 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因欲與如附 表「B版欄位」所示契約書區別,故有時將系爭契約書稱之 為A版契約書)。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於104年12月15日 代理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 取得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發還伊 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下稱甲資料);復於107年11月2日 向林勝雄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伊大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再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伊所有 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 自林勝雄取得台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 18號函所發還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 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祭祀公業林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下稱乙資料;並與甲資料、 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文件)。系爭契約書之目 的在於解散伊,然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非經伊全體派 下員承認,不得解散,但系爭契約書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在銷售土地給第三人,但按系爭規約第 7條規定,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同意系爭契 約書之派下員顯然未過半數,遑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遑 論逾3分之2,是系爭契約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為上開取得甲資料、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 狀、乙資料等行為,均無依據,俱屬無因管理,又系爭契約 書既然不生效力,上訴人缺乏持有伊所有系爭文件之依據, 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甲資料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乙資料正本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50位,扣除派下員中訴外 人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伊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 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已有逾半數之被上訴人 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林 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非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伊主要業務 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系爭契約書受託 事項分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 處分」,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自可進行「銷售與處分 」,並將買賣價金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規約中並未規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後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又依照現行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除解散祭祀公業始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外,並無其他辦 法可使該買賣價金順利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遂建議透過修改 規約方式,補充解散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但修改規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向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絕無僅憑系爭契約書即解散被上訴人之 可能。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解散被上訴人,而係為處 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 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 先,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如附表「B版欄位」部分之內 容(下稱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 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 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 產,且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 、B版契約書第9條規定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縱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伊並應返還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被上訴人所請相關文件時 ,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伊土地清理 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187萬7,09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1 ,528萬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始同意將系爭文件返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為林勝雄。  ㈡系爭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 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系爭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 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 林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 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 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 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 、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 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 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後,上訴人共計與36位(按其中林育 民與林榆凱為同一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形式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 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 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 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8點委任終止記載:「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 。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 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系爭契約書是 否生效,兩造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簽 署之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有無民 法第107條或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  ㈣若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 文件同時,給付委任報酬1,5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是由派下員組織而成,多數派下員之真   意始能代表祭祀公業之真意,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0名,伊已 取得35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然逾半數派下 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出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勝雄為伊 之管理人,其自可合法代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本件請求交 付系爭文件,係屬給付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又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内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 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内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内民字第811 75號函釋内容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置管理人 1人,原址設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村○○00號 ,並以紀念林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且有獨 立之財產等情,有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69至109、125至131頁),被上 訴人於7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管理人 ,有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勝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說明,其提起訴訟,應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故林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未經合 法代理,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違反其過半派下 員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為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且無應得被上訴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起訴之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而言,固然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惟查,本件爭議雖然牽涉系爭契約書是 否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書是否 不生效力後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 付義務人,而林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則林 勝雄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亦即返還系爭文件,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利 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另行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上訴人、法 院,或延滯、阻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 訴。…為維上訴人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 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人代 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文件,然契約由法定代理人簽訂後,事後發現該 契約不生效力,進而據此主張權利之事實,所在多有,自不 得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惡意而為,又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上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表伊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 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内政部97年12月0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 。經查:  ⑴林勝雄於104年7月23日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即明(其上載:委任 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見原審卷第311 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散祭祀公業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從文義而言,其中「清理與 規劃」欄業記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又「銷售與處分 」欄記載「受任人(按指上訴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 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做為售價之依據」,可見公業 解散是銷售與處分公業土地之前提,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於「祭祀公業林美進度說明會」中,對於目前公業辦理說 明㈢中說明:倘若派下們未能先行支付增值稅,須待新規約 明定公業財產分配方式後,「再行解散程序」分配土地予各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業已明確強調要修訂新 規約,行解散程序,故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上 訴人,尚難採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 第141至147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 管理人為解散被上訴人相關事務,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 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 辦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一事,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 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 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取 得36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林榆 凱重複簽署部分後,上訴人仍取得35份即過半數被上訴人派 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非為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 號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有上開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 本件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 所准予備查為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伊派下之女子成為 伊派下員中之一員,故扣除後伊派下員為39名,其中僅各有 10名派下員簽立A版、B版契約書,扣除上開重複者,合計僅 有19名簽署云云,然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 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 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 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 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者,仍非不得享有 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被上訴人 派下員全員確為50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派下員(含林勝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如A版契約書所示),觀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係 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此顯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處分。又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依系爭 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 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除規定,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外,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管理人自己即可 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謂「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仍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其管理人即林勝雄全 權處理,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派下確有上開授權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管理人自己即可決定如何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業已超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 人則辯稱:A版、B版屬於不同契約,不可合併計算等語。查 被上訴人50名派下員,共有15名簽立A版契約書,20名簽立B 版契約書,有A版、B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23頁 ,第225至231、235至243、251、253、257、329至343頁) ,扣除其中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固堪認上訴人 確有取得A版、B版契約書共35份為真,惟A版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係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而B版契約書則不再限於 銷售第三人,亦開放派下員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並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足見A版、B版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處分方式容有不同,可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 受託事項均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 所提B版契約書之20份,其派下員或僅單獨勾選同意或在「 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欄位後簽名,或全未勾選亦 未簽名,而「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為A版契約 書所無,可見其等並未同意A版契約書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 意見。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 ,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準此,同意系爭契 約書即以銷售給第三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 僅有15名,顯未超過派下全員之半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同意上開處分方式之派下員,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要難採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為內容之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超過派下 全員之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為負擔行為不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亦難採取。  ⒊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 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 力 (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依上,可知簽立15份A 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依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被上訴 人,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 業之規定;而同意以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派下員15名,經核 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是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簽訂之A版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則林勝雄既未取得權限,自無權再將 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上訴人。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 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 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 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 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林 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其並無權限,卻代表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文件,要已明確拒絕承認,則林勝雄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 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代理行為無涉,自無適用表 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⑵再者,「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 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 歸屬之問題。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衡諸 上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 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 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 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表見代理之本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外觀須 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無任何林勝雄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以祭祀公業林美本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則林勝雄既無代理祭 祀公業林美本人名義之外觀行為,自難認林勝雄立於祭祀公 業林美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適用 表見代理之規定。況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尚難認業已符 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無從取得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業據上述;又系爭契約書 既僅有15名派下員同意,則除上開同意之15名派下員外,其 餘派下員既不同意,自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 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況其餘派下員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書 ,自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何知管理人表示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簽訂,在外觀上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 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 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 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 辦理之;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 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解散公業或系爭土地之處分 ,以代理權授與林勝雄,則林勝雄即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書,自無上開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勝雄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 力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業據上述;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合 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 務,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 文件,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任契約書,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然系 爭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若交付他人,應依其 意思,任何派下員並無將之交付他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據上述,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顯然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文件繼續 讓上訴人持有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繼 續持有系爭文件,否則即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徒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簽訂專任委任 契約書,抗辯其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 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件,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 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僅為 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 ,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已如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 ,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 無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且契約既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義務,自無與交還系 爭文件間,發生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如清理結果有出入,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2025-02-19

TNHV-112-上-8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瑞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簽訂顧問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算6個月,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下稱 系爭服務),上訴人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於 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兩造於110年3月10日再簽立顧問委任 合約書(下稱110年合約),惟被上訴人拖延未依上訴人指 示提供系爭服務,被上訴人顯無履約能力,伊乃於同年4月1 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 間屆滿應返還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及鞋帶,卻表示已找 不到鞋盒及鞋帶,其應賠償伊200元。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報酬 50萬元、給付予廠商費用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 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 費3,800元,加計上開鞋盒及鞋帶之損害200元,共81萬4,84 8元(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給付不能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萬4,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應為簽約日期109年7月29日起算6個月。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對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已委任廠商開發商品,商品仍在開發階段,需上訴人確認商品之樣式,伊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系爭合約,故兩造另簽立110年合約。兩造已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在劉鑫成律師事務所簽立返還物品清單,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81萬4,848元。另上訴人尚未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110年合約之委任費66萬元、110年3月交通費6,581元,及伊先行代墊費用,共111萬1,901元(如附表二所示),縱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㈠兩造間於109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合約 有效期間為實際簽約日起6個月內,顧問費用為50萬元,有 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7至21、30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9日分別匯款35萬元、15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合約之顧問費用,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1頁)。  ㈢兩造間於110年簽訂110年合約,有110年合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至29、30頁),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 約(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收受(原 審卷一第193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1至66、267至269頁)。  ㈥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34 8頁),另於同年3月1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㈡(本院卷第147 頁)。  ㈦兩造不爭執鞋盒及鞋帶價值為200元(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事由,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81萬4,84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 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 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 ,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 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 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 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 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約之委任報酬50萬元部分:  1.兩造係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係不同合約:  ⑴觀之系爭合約簽訂日期欄將2020年8月13日刪除,改為2020年 10月29日,兩造分別於日期旁再為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30 頁),依合約文義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2020年10 月29日;再依兩造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兩造有約定再 調整系爭合約內容(原審卷二第193、195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於109年10月29日起算6個月,洵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已與 上開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⑵系爭合約與110年合約,兩造係於不同時間簽訂(原審卷一第 30頁),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期滿,沒有終止等語(原審卷 一第124頁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110年合約第4 條第1項顧問費用約定7個月為66萬元,由110年1月11日至7 月31日(應為8月31日,7月31日係誤算),並由兩造簽名用 印,需於110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110年5月11日給付16萬 元(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110年合約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 31日。再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2款、110年合約第6條 第3項第2款約定之服務項目內容(原審卷一第20、26頁), 可知110年合約之服務項目已有增加而有所不同,再者110年 合約第1條第11項、第12項並增加下單或轉單生產委任廠商 之技術品質測試標準等約定(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二者 係分別獨立存在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為同一合約,自非可取。     2.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的風險,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 需要兩造商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等語;同條第 8項約定:委任期限6個月,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得風險,如雙方商議產品結果決定開發 方向的過程時間,產品所需要原物料的開發時間,原物料廠 商生產和交期時間,原物料測試過程的時間,原物料能否適 用於定案產品等…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需要兩造商 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同條第9項亦約定:顧 問委託於6個月結束後,開發服務項目內容之產品如未開發 完成,雙方再進行討論是否要重擬合約(原審卷一第17頁) ,足見系爭合約無課予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完成產品開發 之義務。再觀諸兩造於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4月28日系爭 合約有效期間內持續聯繫關於系爭合約產品開發服務事宜之 情,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 、卷二第229至311頁),其中兩造於110年4月2日至17日間L 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07、309、311頁),仍就鞋盒、 皮料、銀飾等事項為討論,被上訴人亦在整理上訴人要求之 所需清單及向各廠商請領收據等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 付不能。另參諸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 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有回報委任廠 商製作的動作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一 第341頁),證人即銀飾設計師徐德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因若藝術家(即上訴人)對伊樣品有意見,會透過被上訴人 跟伊說,必須等藝術家滿意才算完成,所以無法預估完成日 期;因上訴人欲修改商品,而多次請伊再修改,至少超過三 次,這三次中最花費時間是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所要修改的 項目;因為製作技術關係,一次做下去就很難修改,必須很 確定上訴人要改什麼,才會花費比較多時間;被上訴人一開 始約定要做2草莓銀飾、4個鞋扣,因為兩造有訴訟糾紛,伊 只打樣完成1草莓銀飾、2個鞋扣,後續是否要再做伊也不確 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0、22頁)。證人即成衣製造商陳 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為上訴人開發60件 白色T恤、1件黑色T恤;110年農曆年後伊先趕出15件白色T 恤,於同年4月完成45件T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 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伊,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伊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另亦委託成衣 製造商陳譽仁製作T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T恤有何不能給 付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 任報酬50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6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 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 版費3,800元部分:   上開T恤等物品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開發之物品,上訴 人自承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 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費用係匯款予廠 商(本院卷第367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 人不承擔服務內容之任何相關產品之開發費用,需由上訴人 承擔(原審卷一第18頁),足見上開製作費為上訴人所應負 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不負該費用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已屬無據。且陳譽仁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 伊,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伊等也不知道怎麼 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並有兩造簽立 之111年2月23日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 參,足見上訴人退還19件T恤,請被上訴人除去污漬,始未 收受,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污漬是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云云,難認可 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 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等語,惟 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已如前述,且觀 之返還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清單㈡記載被上訴人已返還鴕鳥 皮等皮件、楦頭、銀飾等物(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 卷第147頁),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產品之開發費用(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 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鞋盒及鞋帶損失200元 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終止時,應 立即將其受僱期間所製作或編纂或被交付或持有之公司財產 返還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應返還鞋盒及鞋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9年6月28日將所收藏之特殊款球鞋、鞋盒及鞋帶寄送給被 上訴人作為開發鞋類商品之參考,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 返還球鞋,有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參 ,被上訴人自承鞋盒及及鞋帶尚未找到,無法返還等語(原 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第509頁),且同意以200元作為鞋 盒及鞋帶之價值(原審卷二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鞋盒及鞋 帶損失200元,洵屬有據。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依 其主張抵銷之順序為審酌,就編號1債權部分,查110年合約 第4條約定顧問費用為66萬元,需於同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並未給付110年合約報酬予被 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3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110年合約前(見不爭執事項㈣),仍有持續為委任事務之履 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10年合約之顧問費用顯逾2 00元,是被上訴人以110年合約委任費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2 00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200元。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之債權,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 1 委任報酬 50萬元 不應准許 2 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與鞋帶 200元 200元 3 19件T恤製作費 6,080元 (計算式:320元19件=6,080元) 不應准許 4 皮件原料費 25萬9,768元 (計算式:12萬6,850元+13萬2,918元) 不應准許 5 鞋帶銀飾製作費 4萬5,000元 不應准許 6 楦頭開版費 3,800元 【計算式:1,500元+1,500元+800元】 不應准許 合計 81萬4,848元 2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合約之委任費 66萬元 2 110年3月交通費 6,581元 3 鞋廠材料及工資等款項 41萬9,600元 4 手縫T恤織標 7,320元 5 網版印刷費 320元 6 銀飾材料及工資 3,580元 7 木製鞋盒開發工資 7,000元 8 草莓頭樣品開發費 7,500元 合計 111萬1,901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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