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金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群維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 、確認遺囑無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陳述部份: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王文義(已歿,詳後述「貳」)、與原告甲○○、戊 ○○、丙○○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時,其中原告王文義就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體原告並主 張分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丁○○○之101年12月26日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9號【以下卷宗簡稱「第29號卷」,以下類推】,見第29 號卷一第9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追加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更正分割方法(見第228號卷 第9頁)。經核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 而原告更正分割方法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王文義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9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甲○○、戊○○、丙○○及被告 乙○○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甲○○、戊○○、丙○○聲明承受訴訟( 見第29號卷二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係訴外人王文義之配偶 ,兩造均為其二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 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 人對被告之債權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縱令非屬借款,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 。雖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房地,由其與原告王文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該 代筆遺囑欠缺見證人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之表意,故為無效。 又訴外人王文義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兩人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以該時點為基準日,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原 告甲○○、戊○○、丙○○及被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 外人王文義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岡山 平和路郵局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惟此均係 子女所孝敬之孝親費及政府給予之敬老津貼,不應列入其婚 後財產,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反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則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8所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先由訴外人王文義依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被繼承人遺產2分之1。因訴外人王文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故其應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由其子女 即目前之兩造公同共有,其餘財產再進行遺產分割,故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 人丁○○○於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交付250萬元予被告,非消費借貸關係,無所謂被 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出於自己意願 指定證人癸○○、辛○○、庚○○為見證人,由證人癸○○代筆製作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有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之簽名蓋章 ,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認證,系爭遺 囑符合被繼承人丁○○○之真意,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乃有效之遺囑,兩造均應依系爭 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即被告乙○○與原告甲○○ 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丁○○○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 人王文義則無婚後財產,是訴外人王文義得請求之數額即為 3,773,690元。雖訴外人王文義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 求權,訴外人王文義不得主張因行使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先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能請求給付金錢。 三、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7,829,465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385,800元,及王文義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之3,773 ,690元,可分配之遺產為3,669,975元,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訴外人王文義及子女(即原告甲○○、戊○○、丙○○及被告乙○○ )平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 ,是每人可分得的之遺產為733,995元,每人之特留分每人 為366,998元(3,669,975/10)。再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 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房地由原告甲○○、被 告乙○○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 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2價值。被繼承人實際可分配之遺產, 總價值為3,210,565元,因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5,800元 及訴外人王文義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3,773,69 0元,已無剩餘數額,故訴外人王文義、原告戊○○、丙○○係 因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 ,當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應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拘束,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主張,請求以金 錢補足其不足額,是訴外人王文義、原告戊○○、丙○○各得向 被告乙○○及原告甲○○請求給付特留分366,998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471頁,並酌為文 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王文義(11 2年6月9日死亡)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 承。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112 年度家繼訴第29號)。 二、王文義於上述時間死亡時,兩造均為王文義之法定第一順位 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陳王春梅、王文義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1年3月19日。 四、王文義並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 五、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遺產,編號1至3、6 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8部份均 含孳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至464、471頁,並酌 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乙○○是否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有上述附表一編號9之債 務?依據為何? 二、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含債務)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義就被繼承人丁○○○遺產先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為何?是否已生代筆遺囑之法定效力? 五、本件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並無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 來原因在所多有,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對被繼承人負有附表 一編號9之債務,則就二人間確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 有無,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 他事證。蓋縱令父母果有提供金錢與子女,然父母子女間除 借貸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寄託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 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向被繼承人借貸250萬元,聲請證人即原 告甲○○之配偶壬○○於本院證述則略以:被告乙○○於98年間係 從事類似環保回收的工作,他是開公司的。乙○○在98年間, 從事公司經營時,他跟婆婆丁○○○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乙○○ 說公司上有金錢需要,跟婆婆丁○○○說要借款100萬,因為公 司週轉上有困難。在98年4 月13日乙○○跟己○○夫妻確定要回 來借款,要借款100萬,那時候大姑王艷秋還在世,那時候 她生病在家療養。那天婆婆不是很願意,大姑有勸說請婆婆 借他100萬,可是那天乙○○跟己○○帶我婆婆丁○○○去岡山農會 ,回來的借款是250 萬元,然後我婆婆回來就整個崩潰,我 們那時候也很驚訝說,為什麼借款了250 萬元。那時候我婆 婆跟我大姑說,這個錢是她每月辛苦存下來的,一下子就借 了250 萬元,我問婆婆為什麼還要借他,我婆婆回答我「乙 ○○夫妻跟我說,錢放在岡山農會利息只有7千多,你全部借 我250 萬元,我一個月給你7萬元的利息」,這些話當時我 跟我大姑都有聽到,而且當下我婆婆就撕下壹張紙,叫我寫 「民國98年4月13日乙○○借250 萬」,她叫我寫這個借條, 利息沒有叫我寫,只有叫我寫上時間跟金錢,那張紙就是隨 手撕的,我不知道我婆婆那張紙後來拿到哪裡去。那天他們 要出去的時候,我婆婆本來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 想介入他們金錢借貸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出去,所以 借錢是婆婆回來跟我們講,所以沒有聽到什麼時候要還錢。 後來乙○○他們兩夫妻也沒有給我婆婆一個月1萬元,我會記 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婆婆每天或是偶爾都會唸說每個月要給 我1萬元,可是都沒有,所以跟我婆婆同住的都知道這筆250 萬元是他們夫妻跟我婆婆借的。98年4月13日後,都會聽我 婆婆念,可是沒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我婆婆跟乙○○要錢等 語(見第29號卷二第325至331頁)。被告則辯稱該250萬元 並非借款,證人己○○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 :乙○○於98年間自己開了一家環保公司。當時並無資金調度 之需求。當時我婆婆在世的時候,我們每個禮拜日或是假日 有空的時候都會回去吃飯,在她要給我們250 萬元前一個禮 拜,她就說要帶我們去農會領250 萬元給我們,當時乙○○沒 有詢問為何要給這筆錢,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到了約定的時 候,我們就戴她去岡山鎮農會,領了250萬元存入我先生乙○ ○的戶頭。當時我沒有詢問丁○○○為何要給250萬元,她給我 們錢,我們就收起來。乙○○有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㈢則以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丁○○○生前確實於98年 4月13日交付被告乙○○250萬元。然就給付目的,證人則證述 不一,參以證人分別為原告甲○○、被告之配偶,衡情本即有 偏頗自己配偶之高度可能,自無從逕僅以其中一方之證述, 即作為認定給付目的之理由。又證人壬○○雖證稱於借款時有 書寫日期金額之紙條,然未能提出所稱紙條以實其說,蓋果 如其所言,被繼承人就此筆證人壬○○所謂「借款」如此在意 ,則當慎重保管此一「紙條」,或將之告訴其他子女、委由 他人保管等,以確保日後得以要求被告乙○○償還,由此亦足 徵證人壬○○之證述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繼承人有給付   被告乙○○250萬元,然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乙○○之 債權,蓋如上所述,父母子女間給付原因多樣,倘原告無從 舉證證明特定給付原因,本院尚無從以之逕認定係借貸,或 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關係,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 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  ㈤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五」,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應 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二、訴外人王文義就被繼承人丁○○○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為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773,690元 。   ㈠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 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 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 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 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 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 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 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 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 ,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 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 或繼承。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 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查本件訴外人王文義於去世前已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據上述規定,其雖於訴訟繫屬中去世,其原告之訴訟   地位雖僅得由其餘原告為承受,然其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仍   得由兩造繼承。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請求權雖得   由兩造繼承,但除非兩造均同意,否則此一請求權為債權請   求權,與分割遺產不同,自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主張,即原告   主張逕就個別遺產分割,並分配與訴外人王文義(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部份為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人王 文義之婚後財產為0(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四」),則 訴外人王文義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由兩造公同 共有之債權金額,即為上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一半,共 3,773,690元(計算式:【184,400+4,434,500+358,797+311 ,547+1,014,923+1,243,212】/2=3,773,690,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及兩造均同意於本 件不追加分割訴外人王文義之遺產(見第29號卷二第379頁 ),則此部份之債權即應由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 ,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 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 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 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 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 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 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 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 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 ,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 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 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 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遺囑係由證人癸○○代筆兼見證,證人辛○○及   訴外人庚○○見證,此有系爭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在卷(見第29號卷一第47至55 頁)。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聲請到 庭證述之證人癸○○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遺囑,是我的筆 跡沒有錯。字是我寫的,可是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是哪 些人了。我不記得被繼承人丁○○○委託的過程,但是我記得 很像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是被繼承人丁○○○,另一個我不 記得,是男的。當時很像是兩個來的人都有做遺囑,因為他 們講說有哪些財產要分配給誰,兩個人商量講好,我就在上 面記錄。另外兩位見證人辛○○、庚○○,其中辛○○是我事務所 裡面的助理,她本身也是地政士;庚○○是我們認識的。我經 常在做代筆遺囑的工作,製作代筆遺囑從遺囑人委任,到遺 囑完成,去找公證人認證,整個過程是:當事人來,我找見 證人來,然後一起聽當事人說他要分配財產,怎麼處理,我 把他記錄,大家看完,我再念給他們聽,聽完確定沒有問題 再簽名。這個當中如果是有他們繼承人或是利害關係人,我 就沒有讓這些人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簽名或 蓋章完,因為代筆遺囑不可能一下就全部都做完成,所以當 中有可能會問他好幾次,有的是他要調一些資料來給我們, 比如不動產的話,要有土地、建物謄本佐證,如果有保險要 給哪個子女,我們也要求提供保險單來讓我們做核對。這些 前置作業我們都核對完之後,我們才會找立遺囑人來完成剛 剛說的那些動作,這當中我們會把資料傳給公證人,讓公證 人也事先做準備,我會跟公證人再重複確認內容有無錯誤, 公證人對照我們資料後都沒有錯誤,我們再跟立遺囑人及見 證人一起到公證人那邊去做公證的動作,去的時候公證人他 會錄音、錄影,叫立遺囑人跟我們見證人、代筆人一起在公 證人的面前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他,他再核對全部的身分之後 ,再由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全部的內容,逐字逐條念給立遺 囑人聽,確認有無遭到脅迫、是否是他的真意,問他精神狀 態的問題,有無服藥,確定精神狀態沒有問題,然後公證人 再請立遺囑人簽名,再請立遺囑人拿出他的印章,問立遺囑 人是要自己蓋章還是要由公證人幫忙蓋章,一般都是會交由 公證人蓋章比較多,因為有時候要蓋騎縫章,蓋完之後再請 代筆遺囑人、見證人再核對身分證資料,確認遺囑是否為代 筆人親筆寫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蓋章是由我們自 己蓋章,通常這種章都是我自己蓋,再來再換見證人,公證 人也會詢問見證人這份資料你們有沒有看過,有沒有當場聽 、看到內容及製作的情形,跟繼承人有沒有認識,如果全部 問完沒有問題,就請見證人簽名蓋章。做這個資料的時候, 公證人在那邊做,旁邊的助理都會拿照相機在那邊錄音、錄 影,這個動作完成的時候,會當場做完交給我們看立遺囑人 需要份數,立遺囑人會留存一份在地政士事務所,其他看立 遺囑人需要幾份就讓他帶回去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241至2 47頁)。  ㈢證人辛○○則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26日,在癸○○地政士事 務所任職,任職大概十幾年。系爭遺囑已經很久了,上面的 簽名是我自己親筆簽名的。系爭遺囑都是由代書癸○○去做的 ,我們只是見證人,跟著癸○○去到公證人那裡,過程沒有印 象。我這十幾年當中參與製作代筆遺囑的次數沒有到很多, 但是都只是參與去見證,見證代筆遺囑的時候,   有到公證人那個地方,是他們全程辦到完,他們製作從頭到 尾都會在場。庚○○跟癸○○是前老闆,庚○○那時候是老闆娘。 我不知道癸○○及庚○○是否認識被繼承人丁○○○,但我自己不 認識被繼承人丁○○○。在參與代筆遺囑的製作,在公證人那 段會全程參與,只參與在公證人那邊,前面沒有。癸○○地政 士跟立遺囑人來接洽、怎麼寫,怎麼分配內容我不清楚,不 一定,客人有時候在,我可能在打資料。因為每件都不一樣 ,我只記得反正都是癸○○去弄,他跟公證人約好時間,就會 跟立遺囑人還有我們見證人講說某年某月某日要去公證人那 邊公證這個案件,時間到了我們就會過去公證,至於他的前 置作業,因為我在事務所是登記助理員,我要常常跑地政或 是其他公家機關,我在的時間不一定,他的前置作業我也不 知道,我就是來來去去的,什麼案件誰來立遺囑我不清楚, 他只會說這個時間要去公證人那邊,我們就一個下午待在公 證人那邊。本件遺囑在癸○○地政士事務所作成之後,再到公 證人事務所去見證,真的太久了,但是我有印象絕對公證人 那個部分,我們見證人那段一定是有。系爭遺囑的兩份文件 ,一個是公證人的認證書第二頁有我的簽名,一份是系爭遺 囑後面有我的簽名,這兩份文件上,全部的人都是在公證人 面前簽的。這件丁○○○在講她想要立遺囑的內容,在講的時 候部分,我有沒有在場見聞,真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真的沒 有印象。我沒有過去聽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過程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247至255頁)。  ㈣則依證人辛○○上述證述內容,其雖就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之經 過,雖再三表示不復記憶,然亦自承在代筆遺囑之過程中, 經常會因為其他事務而未必均在現場,僅有至公證人處時方 能確認必定在場;再參以其能明確證述本件之認證書,及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均係於在公證人面前簽立,即與系爭遺囑上 載明系爭遺囑係於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不符,則證人辛○○於 做成系爭遺囑時,是否遵循法定程式,即自始至終均在場, 已顯有可疑。蓋倘其果真自始至終均在場,其當可與證人癸 ○○、訴外人庚○○一同於完成系爭遺囑後當場簽名,而與系爭 遺囑記載之內容相符,何須至公證人處始一併簽名?是證人 辛○○於證述最後,始自承其未過去聽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過 程之證述,應較可採,即系爭遺囑之做成未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至於證人癸○○雖證稱關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均 係依照法定程式,然其亦自承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經過不復記 憶,則是否能以其證述關於一般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即推 翻證人辛○○上述證詞,已有可疑。此外,證人癸○○於96年間 ,即已因利用為第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機會,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此有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29號卷二第145至164頁),則證 人癸○○於本件代筆遺囑做成前,即已有利用機會,而違背委 託人之意思為犯罪行為,其於本件證述關於代筆遺囑之製作 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即有疑義;況其係本件接受被繼承人之 委託辦理系爭遺囑之人,倘其自承未依照法定程式製作代筆 遺囑,當有高度可能遭本件當事人事後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故,本院認應以 本件證人辛○○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因未 遵循法定程式,即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代筆人與立遺囑人 製作代筆遺囑之經過,從而應屬無效。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於公證時系爭遺囑   上已有見證人全體簽名,證人癸○○之犯罪行為為獨立存在   ,無法以此認定證人癸○○證述不實云云。然查,遺囑倘已   因未遵循法定程式而無效,自無從因事後經公證人認證系爭   遺囑,而事後溯及發生效力,否則繼承編豈非僅須規範公證   遺囑即可?至被告雖主張依據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系爭遺囑   於公證人處時已有簽名云云,然查錄影時間既非自被繼承人   、見證人進入公證人辦公室時即開始錄影,自無從以此推翻   證人辛○○之證述。又本院並非僅以證人癸○○經法院判刑   確定,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   張即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6日之系爭遺囑,欠缺法定程式 ,應屬無效,原告追加確認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 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丁○○○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為附表一編號1至8即附表   三編號1至8,價值合計共7,829,465元(計算式:184,400+   4,434,500+358,797+311,547+1,014,923+1,243,212+236,70   4+45,382=7,829,465元),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385,800元(見第29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4頁),而喪   葬費屬遺產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先行   支付以為償還,是本件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為7,   443,665元(計算式:7,829,465-385,800=7,443,665元)。  ㈢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與訴外人 王文義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訴外人王文義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1/5,由兩造再轉繼承, 各繼承1/20,則兩造應繼分即應為各1/4,如附表四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為   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部份,其數 額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雖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三編 號1、2之價值計算,但實際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無從確定, 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故為求 公平計,爰就附表三編號1、2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份,則於 扣除上述喪葬費用後,除編號8之股票因價值在於其金錢價 值,故先予變價後再分割為分別所有外,其餘現金存款及所 生孳息,均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㈤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王文義 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有上述3,773,6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 權,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則兩造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943,422元(原告戊○○、丙○○) 、943,423元(原告甲○○、被告乙○○)與兩造公同共有(計 算式:3,733,6904=943,422,尚不足2元,則由本院逕行分 由原告甲○○、被告乙○○各負擔1元)。是綜合上述乙、伍、 四、㈣及此部份之說明,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 法」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 184,40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4,434,500元 同上 3 存款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358,797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4 存款 岡山平和路郵局 236,704元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45,382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311,547元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 1,014,923元 8 股票 福興(代號:股票9924) 29,640股 1,243,212元 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乙○○借款債權 2,500,000元 同上 說明: 1.上開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股票部分,以111年3月19日每股收盤價42.2計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王文義 6/10(由王文義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該 6/10應有部分) 2 王建明 1/10 3 戊○○ 1/10 4 丙○○ 1/10 5 乙○○ 1/10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同附表一編號1 兩造各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同附表一編號3 1.編號3及編號4其中27,003元,合計共385,  800元應先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2.編號8之股票先變價後,與編號4其餘209,  701元、編號5至7之存款,及3至8之孳息  ,各按附表四比例分割與兩造分別所有。 3.又依據上述乙、伍、四、㈤之說明,兩造  均應各自於繼承上述遺產之範圍內,按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即訴外人王文義對被繼承人得主張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戊○○、  丙○○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  給付943,422元;原告甲○○、被告乙○  ○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  943,423元,並均與兩造公同共有。 4 同附表一編號4 5 同附表一編號5 6 同附表一編號6 7 同附表一編號7 8 同附表一編號8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甲○○ 1/4 2 戊○○ 1/4 3 丙○○ 1/4 4 乙○○ 1/4

2025-03-28

KSYV-113-家繼訴-22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永洲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凱峰 被 告 鄭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以下逕稱乙○○)主張因原告向 乙○○詐稱:因乙○○與被告丙○○(以下逕稱丙○○,乙○○、丙○○ 合稱被告2人)間有共同外出且一同返回乙○○住處之情狀, 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190,000元予原告,是乙○○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1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核乙○○對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 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 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乙○○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丙○○於112 年3月5日,謊稱去上班,實際上在明知丙○○已結婚,係有配 偶之人的乙○○家過夜(系爭爭議事件)。兩造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天晚上即於原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洽談如何處理 渠等外遇事宜。嗣後原告與乙○○單獨繼續就其個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達成初步協議,由乙○○賠償原告400,000元,其 中乙○○先於112年3月14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190,000元予 原告,尾款210,000元則約定於3月26日另行交付之,並於同 年3月14日由乙○○簽立210,000元本票(票號:595284)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尾款之擔保。  ⒉然乙○○於112年3月16日先提供律師試擬之和解協議書,其內 容雖承認乙○○與丙○○於同年月5日共處一室等情,然卻未提 及被告2人交往緣由,且未保證於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 ,被告2人應不得再行碰面等條件,原告遂請求乙○○就和解 協議書再行修正,詎料乙○○竟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是否成立 侵害配偶權乙事尚有討論空間,且賠償金高於行情,並對原 告嗆明若不接受協議書就將190,000元退還云云,便不再與 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此後被告2人非但未收斂,反倒刻意讓 原告知悉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之情事。  ⒊據上,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請求乙○○賠償690,000 元慰撫金,扣除先前給付190,000元,尚應給付500,000元, 另請求丙○○依其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並聲明:⑴乙○○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則以:   被告2人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渠等或有一同 外出吃宵夜、唱歌等正常社交行為,惟該等行為均未逾正常 男女交往份際,且系爭爭議事件發生當日其實另有乙○○之友 人在場,可證明被告2人並無不當男女關係情事。另原告迄 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5日後仍有持續不正當交 往情事。據上,是原告主張乙○○應賠償500,000元、丙○○應 賠償1,000,000元,均無據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乙○○主張:  ⒈丙○○因112年3月5日凌晨外出未向反訴被告報備,反訴被告表 示希望其能偕同丙○○當面說明該日之經過,反訴原告遂至反 訴被告所指定之土地公廟與其與丙○○見面。然反訴被告到場 後即不願聽取任何解釋,逕自表示因反訴原告與已婚婦女共 同外出,已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狀存在,並嚴厲訓斥及對反訴 原告惡言相向,致反訴原告當即誤信反訴被告之詞,錯認自 己與已婚婦女共同於深夜外出,屬侵害配偶權,而有賠償其 損害之義務存在。故反訴原告始會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反訴 被告住所簽署系爭本票。又反訴被告除要求反訴原告簽署系 爭本票外,另要求雙方應另簽立和解書,惟反訴原告因對契 約之擬定、法律之規定均不甚了解,為求周全處理此事,遂 委託律師協助撰擬和解書。嗣反訴原告之律師了解反訴原告 與丙○○間除有共處於一室之情況外,別無其他侵害配偶權之 具體行為後,對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立 和解書乙節無法苟同,反訴原告遂聽從其建議表示無法與反 訴被告簽署該和解書,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達成和 解協議。  ⒉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丙○○間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具體行為,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又未達成任何和 解之協議,而反訴原告之所以將190,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 之原因,更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詐稱,因反訴原告與丙 ○○間有共同外出且與有夫之婦返回反訴原告住處之情狀,已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 0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除毋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給付外,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190, 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0,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前同意於112年3月14日與反訴被告以400,000元和 解,該和解金額非小額,反訴原告應有充分智識判斷,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確與丙○○間有不正交往 關係,縱使反訴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給付19 0,000元之意思表示,其錯誤之給付顯具有過失,依法不德 為撤銷。再者,反訴原告指謫反訴被告惡言相向,然反訴被 告以一名丈夫面對配偶出軌之婚外情對象而言,言語帶有情 緒,本屬人之常情,且細譯反訴被告談話之語氣,多理性之 就事論事,根本稱不上稱咄咄逼人、惡言相向,反訴原告之 內心壓力均係來自於其作賊心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 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 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 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 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檢視原告與乙○○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影片畫面:   (影片共4分45秒秒長)    --------------------------------------------------   影片開始,鏡頭拍攝一張矮桌及沙發,矮桌上置放一本第一 張本票票號為595283之本票及一疊鈔票。畫面左上方先出現 1名男子手持行動電話(被告乙○○)。   00:00:06   原告:這些錢,是你睡我老婆,對我的私下和解,正確嗎?   被告乙○○:對,正確。   00:00:18   原告:那今天基本上剩下尾款21,啊你看甚麼日期,你自己 ,啊你看這個禮拜看你抓這個禮拜,哪我們就抓禮拜天,以 你的方便啦!   被告乙○○:好。   原告:禮拜天你比較方便,沒關係,不要說我緊迫盯人。   被告乙○○:好。   原告:那我們就押這禮拜天。這禮拜是十幾號,我剛才看忘 了。那一樣錢來,我票還你,那個和解書你這邊要準備。   00:00:48   被告乙○○:好,我知道。   00:00:50   原告:一樣兩分就好,一式兩份,兩份就是我們各人一份, 你到時候帶過來,我們簽完,我票給你,你錢再給我,就這 麼簡單,ok?   00:01:04   被告乙○○:OK。   00:01:05   原告:OK!幫我寫吧(指本票)。   00:01:06   原告:你會寫嗎?   被告乙○○:我沒寫過。   原告:你沒寫過喔!挖靠你。   00:01:16   原告翻開前一張本票,撕下放在桌面,逐項教乙○○對照填入 ,乙○○首先填入112年3月14日。   00:01:43   原告:抱歉,寫錯了(翻到下一張空白本票),你手機看一下 日期好不好?   00:01:58   被告乙○○划手機,將行事曆畫面顯示予原告:這裡。   00:02:00   原告:19號。可以嗎?還是你要拉長點?   00:02:05    被告乙○○:拉長一點,如果他又工作日。   00:02:08   原告:OK啊,你覺得甚麼時候比較有理?   00:02:14   被告乙○○:抓如果再多抓一個禮拜好了,反正只要錢下來就 馬上給你。   00:02:19   原告:好啊!那你就抓…   被告乙○○:26   原告:好啊!26號OK   00:02:26   被告乙○○:好啊!直接抓26   開始填載系爭本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和解;另就乙○○ 填載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日、指定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付款地、發票日等項目均無強暴脅迫情事,且其中擔當付款 日亦經兩造討論決定。    ⑶是原告與乙○○因系爭爭議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成立和解 ,依上揭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 基於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乙○○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權利已消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權再以其與丙○○ 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於與乙○○成立 和解契約後,再依系爭爭議事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0元,即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   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   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   為即歸於失效。   查:丙○○對於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本人 丙○○因本人在外行為不檢點,與他人發生超出道德規範之事 ,深感慚愧,導致與我丈夫甲○○先生婚姻關係生變,所幸我 丈夫甲○○先生深明大義,為了家庭與小孩的生長環境,原諒 我在外面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所以本人丙○○在此立書申明, 如果他日再犯相關事件危害我們的婚姻圓滿或者與他人再度 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本人丙○○願無條件放棄兩個小孩『 高吉璟,高宇生』的監護權,並賠償我丈夫甲○○先生100萬元 金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爭執。是若系 爭切結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 即生效力,書立人即應受其拘束。本件除乙○○與原告於112 年3月14日之對話錄影,承認有睡(發生性行為)丙○○等情, 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復參酌丙○○對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時,與其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友人人數、性別等節, 說辭反覆(見本院卷第88、第116、第143、2第169頁),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系爭爭議事件,確實該當系 爭切結書所載屬「再犯相關事件危害其與原告的婚姻圓滿或 者與他人再度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之條件,故丙○○應依 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對原告負有1,000,000元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 ,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乙○○抗辯系爭 爭議事件發生時,因反訴被告對其嚴厲訓斥、惡言相向,其 始錯認與已婚婦女深夜外出,即屬侵害配偶權,有損害賠償 義務,而交付190,000元予反訴被告,此係錯誤意思表示而 為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乙○○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參以上述其為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所交付190, 000元及簽係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全程並無強暴、脅迫情 事,且乙○○清楚揭明係因睡了丙○○,始需交付現金及開立系 爭本票以達和解等情,是乙○○上開所稱情節,殊難採信。乙 ○○既未能證明其據以撤銷交付190,000元之意思表示事由為 真,則其依民法第88條或第738條為撤銷和解及交付190,000 元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乙○○以和解 經其撤銷而無效為由,所提之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給付1, 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經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丙○○應給付之1,000, 000元,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9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 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2-訴-1740-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己○○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群維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 、確認遺囑無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陳述部份: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甲○○(已歿,詳後述「貳」)、與原告乙○○、己○○ 、丁○○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時,其中原告甲○○就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體原告並主張分 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戊○○○之101年12月26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 號【以下卷宗簡稱「第29號卷」,以下類推】,見第29號卷 一第9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追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更正分割方法(見第228號卷第9頁 )。經核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而原告 更正分割方法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9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 ○○均為其繼承人,原告乙○○、己○○、丁○○聲明承受訴訟(見 第29號卷二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戊○○○係訴外人甲○○之配偶, 兩造均為其二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被 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對被告之債權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縱 令非屬借款,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 雖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房地,由其與原告王文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該代 筆遺囑欠缺見證人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之表意,故為無效。又 訴外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人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以該時點為基準日,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 ○○、己○○、丁○○及被告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外人 甲○○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岡山平和路 郵局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惟此均係子女所 孝敬之孝親費及政府給予之敬老津貼,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反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則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 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先由訴外人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被繼承人 遺產2分之1。因訴外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故 其應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由其子女即目前之兩 造公同共有,其餘財產再進行遺產分割,故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 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交付250萬元予被告,非消費借貸關係,無所謂被 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出於自己意願 指定證人子○○、壬○○、辛○○為見證人,由證人子○○代筆製作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有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之簽名蓋章 ,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認證,系爭遺 囑符合被繼承人戊○○○之真意,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乃有效之遺囑,兩造均應依系爭 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即被告丙○○與原告乙○○ 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戊○○○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 人甲○○則無婚後財產,是訴外人甲○○得請求之數額即為3,77 3,690元。雖訴外人甲○○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訴外人甲○○不得主張因行使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先取得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能請求給付金錢。 三、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7,829,465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385,800元,及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之3,773,6 90元,可分配之遺產為3,669,975元,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訴 外人甲○○及子女(即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平 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是 每人可分得的之遺產為733,995元,每人之特留分每人為366 ,998元(3,669,975/10)。再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遺產 指定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房地由原告乙○○、被告丙○○ 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應扣除 附表一編號1、2價值。被繼承人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總價值 為3,210,565元,因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5,800元及訴外 人甲○○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3,773,690元,已 無剩餘數額,故訴外人甲○○、原告己○○、丁○○係因系爭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當可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惟應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拘束 ,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主張,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 足額,是訴外人甲○○、原告己○○、丁○○各得向被告丙○○及原 告乙○○請求給付特留分366,99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471頁,並酌為文 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甲○○(112 年6月9日死亡)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112年 度家繼訴第29號)。 二、甲○○於上述時間死亡時,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陳王春梅、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 年3月19日。 四、甲○○並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 五、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遺產,編號1至3、6 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8部份均 含孳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至464、471頁,並酌 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丙○○是否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有上述附表一編號9之債 務?依據為何? 二、被繼承人戊○○○之婚後財產(含債務)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有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為何?是否已生代筆遺囑之法定效力? 五、本件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並無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 來原因在所多有,原告既主張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負有附表 一編號9之債務,則就二人間確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 有無,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 他事證。蓋縱令父母果有提供金錢與子女,然父母子女間除 借貸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寄託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 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向被繼承人借貸250萬元,聲請證人即原 告乙○○之配偶癸○○於本院證述則略以:被告丙○○於98年間係 從事類似環保回收的工作,他是開公司的。丙○○在98年間, 從事公司經營時,他跟婆婆戊○○○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丙○○ 說公司上有金錢需要,跟婆婆戊○○○說要借款100萬,因為公 司週轉上有困難。在98年4 月13日丙○○跟庚○○夫妻確定要回 來借款,要借款100萬,那時候大姑王艷秋還在世,那時候 她生病在家療養。那天婆婆不是很願意,大姑有勸說請婆婆 借他100萬,可是那天丙○○跟庚○○帶我婆婆戊○○○去岡山農會 ,回來的借款是250 萬元,然後我婆婆回來就整個崩潰,我 們那時候也很驚訝說,為什麼借款了250 萬元。那時候我婆 婆跟我大姑說,這個錢是她每月辛苦存下來的,一下子就借 了250 萬元,我問婆婆為什麼還要借他,我婆婆回答我「丙 ○○夫妻跟我說,錢放在岡山農會利息只有7千多,你全部借 我250 萬元,我一個月給你7萬元的利息」,這些話當時我 跟我大姑都有聽到,而且當下我婆婆就撕下壹張紙,叫我寫 「民國98年4月13日丙○○借250 萬」,她叫我寫這個借條, 利息沒有叫我寫,只有叫我寫上時間跟金錢,那張紙就是隨 手撕的,我不知道我婆婆那張紙後來拿到哪裡去。那天他們 要出去的時候,我婆婆本來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 想介入他們金錢借貸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出去,所以 借錢是婆婆回來跟我們講,所以沒有聽到什麼時候要還錢。 後來丙○○他們兩夫妻也沒有給我婆婆一個月1萬元,我會記 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婆婆每天或是偶爾都會唸說每個月要給 我1萬元,可是都沒有,所以跟我婆婆同住的都知道這筆250 萬元是他們夫妻跟我婆婆借的。98年4月13日後,都會聽我 婆婆念,可是沒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我婆婆跟丙○○要錢等 語(見第29號卷二第325至331頁)。被告則辯稱該250萬元 並非借款,證人庚○○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 :丙○○於98年間自己開了一家環保公司。當時並無資金調度 之需求。當時我婆婆在世的時候,我們每個禮拜日或是假日 有空的時候都會回去吃飯,在她要給我們250 萬元前一個禮 拜,她就說要帶我們去農會領250 萬元給我們,當時丙○○沒 有詢問為何要給這筆錢,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到了約定的時 候,我們就戴她去岡山鎮農會,領了250萬元存入我先生丙○ ○的戶頭。當時我沒有詢問戊○○○為何要給250萬元,她給我 們錢,我們就收起來。丙○○有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㈢則以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確實於98年 4月13日交付被告丙○○250萬元。然就給付目的,證人則證述 不一,參以證人分別為原告乙○○、被告之配偶,衡情本即有 偏頗自己配偶之高度可能,自無從逕僅以其中一方之證述, 即作為認定給付目的之理由。又證人癸○○雖證稱於借款時有 書寫日期金額之紙條,然未能提出所稱紙條以實其說,蓋果 如其所言,被繼承人就此筆證人癸○○所謂「借款」如此在意 ,則當慎重保管此一「紙條」,或將之告訴其他子女、委由 他人保管等,以確保日後得以要求被告丙○○償還,由此亦足 徵證人癸○○之證述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繼承人有給付   被告丙○○250萬元,然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 債權,蓋如上所述,父母子女間給付原因多樣,倘原告無從 舉證證明特定給付原因,本院尚無從以之逕認定係借貸,或 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關係,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 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  ㈤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五」,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應 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二、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為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773,690元。    ㈠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 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 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 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 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 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 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 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 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 ,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 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 或繼承。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 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查本件訴外人甲○○於去世前已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據上述規定,其雖於訴訟繫屬中去世,其原告之訴訟   地位雖僅得由其餘原告為承受,然其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仍   得由兩造繼承。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請求權雖得   由兩造繼承,但除非兩造均同意,否則此一請求權為債權請   求權,與分割遺產不同,自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主張,即原告   主張逕就個別遺產分割,並分配與訴外人甲○○(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部份為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人甲○ ○之婚後財產為0(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四」),則訴外 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之 債權金額,即為上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一半,共3,773, 690元(計算式:【184,400+4,434,500+358,797+311,547+1 ,014,923+1,243,212】/2=3,773,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及兩造均同意於本件不追 加分割訴外人甲○○之遺產(見第29號卷二第379頁),則此 部份之債權即應由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 ,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 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 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 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 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 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 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 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 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 ,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 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 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 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遺囑係由證人子○○代筆兼見證,證人壬○○及   訴外人辛○○見證,此有系爭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在卷(見第29號卷一第47至55 頁)。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聲請到 庭證述之證人子○○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遺囑,是我的筆 跡沒有錯。字是我寫的,可是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是哪 些人了。我不記得被繼承人戊○○○委託的過程,但是我記得 很像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是被繼承人戊○○○,另一個我不 記得,是男的。當時很像是兩個來的人都有做遺囑,因為他 們講說有哪些財產要分配給誰,兩個人商量講好,我就在上 面記錄。另外兩位見證人壬○○、辛○○,其中壬○○是我事務所 裡面的助理,她本身也是地政士;辛○○是我們認識的。我經 常在做代筆遺囑的工作,製作代筆遺囑從遺囑人委任,到遺 囑完成,去找公證人認證,整個過程是:當事人來,我找見 證人來,然後一起聽當事人說他要分配財產,怎麼處理,我 把他記錄,大家看完,我再念給他們聽,聽完確定沒有問題 再簽名。這個當中如果是有他們繼承人或是利害關係人,我 就沒有讓這些人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簽名或 蓋章完,因為代筆遺囑不可能一下就全部都做完成,所以當 中有可能會問他好幾次,有的是他要調一些資料來給我們, 比如不動產的話,要有土地、建物謄本佐證,如果有保險要 給哪個子女,我們也要求提供保險單來讓我們做核對。這些 前置作業我們都核對完之後,我們才會找立遺囑人來完成剛 剛說的那些動作,這當中我們會把資料傳給公證人,讓公證 人也事先做準備,我會跟公證人再重複確認內容有無錯誤, 公證人對照我們資料後都沒有錯誤,我們再跟立遺囑人及見 證人一起到公證人那邊去做公證的動作,去的時候公證人他 會錄音、錄影,叫立遺囑人跟我們見證人、代筆人一起在公 證人的面前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他,他再核對全部的身分之後 ,再由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全部的內容,逐字逐條念給立遺 囑人聽,確認有無遭到脅迫、是否是他的真意,問他精神狀 態的問題,有無服藥,確定精神狀態沒有問題,然後公證人 再請立遺囑人簽名,再請立遺囑人拿出他的印章,問立遺囑 人是要自己蓋章還是要由公證人幫忙蓋章,一般都是會交由 公證人蓋章比較多,因為有時候要蓋騎縫章,蓋完之後再請 代筆遺囑人、見證人再核對身分證資料,確認遺囑是否為代 筆人親筆寫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蓋章是由我們自 己蓋章,通常這種章都是我自己蓋,再來再換見證人,公證 人也會詢問見證人這份資料你們有沒有看過,有沒有當場聽 、看到內容及製作的情形,跟繼承人有沒有認識,如果全部 問完沒有問題,就請見證人簽名蓋章。做這個資料的時候, 公證人在那邊做,旁邊的助理都會拿照相機在那邊錄音、錄 影,這個動作完成的時候,會當場做完交給我們看立遺囑人 需要份數,立遺囑人會留存一份在地政士事務所,其他看立 遺囑人需要幾份就讓他帶回去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241至2 47頁)。  ㈢證人壬○○則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26日,在子○○地政士事 務所任職,任職大概十幾年。系爭遺囑已經很久了,上面的 簽名是我自己親筆簽名的。系爭遺囑都是由代書子○○去做的 ,我們只是見證人,跟著子○○去到公證人那裡,過程沒有印 象。我這十幾年當中參與製作代筆遺囑的次數沒有到很多, 但是都只是參與去見證,見證代筆遺囑的時候,   有到公證人那個地方,是他們全程辦到完,他們製作從頭到 尾都會在場。辛○○跟子○○是前老闆,辛○○那時候是老闆娘。 我不知道子○○及辛○○是否認識被繼承人戊○○○,但我自己不 認識被繼承人戊○○○。在參與代筆遺囑的製作,在公證人那 段會全程參與,只參與在公證人那邊,前面沒有。子○○地政 士跟立遺囑人來接洽、怎麼寫,怎麼分配內容我不清楚,不 一定,客人有時候在,我可能在打資料。因為每件都不一樣 ,我只記得反正都是子○○去弄,他跟公證人約好時間,就會 跟立遺囑人還有我們見證人講說某年某月某日要去公證人那 邊公證這個案件,時間到了我們就會過去公證,至於他的前 置作業,因為我在事務所是登記助理員,我要常常跑地政或 是其他公家機關,我在的時間不一定,他的前置作業我也不 知道,我就是來來去去的,什麼案件誰來立遺囑我不清楚, 他只會說這個時間要去公證人那邊,我們就一個下午待在公 證人那邊。本件遺囑在子○○地政士事務所作成之後,再到公 證人事務所去見證,真的太久了,但是我有印象絕對公證人 那個部分,我們見證人那段一定是有。系爭遺囑的兩份文件 ,一個是公證人的認證書第二頁有我的簽名,一份是系爭遺 囑後面有我的簽名,這兩份文件上,全部的人都是在公證人 面前簽的。這件戊○○○在講她想要立遺囑的內容,在講的時 候部分,我有沒有在場見聞,真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真的沒 有印象。我沒有過去聽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過程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247至255頁)。  ㈣則依證人壬○○上述證述內容,其雖就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之經 過,雖再三表示不復記憶,然亦自承在代筆遺囑之過程中, 經常會因為其他事務而未必均在現場,僅有至公證人處時方 能確認必定在場;再參以其能明確證述本件之認證書,及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均係於在公證人面前簽立,即與系爭遺囑上 載明系爭遺囑係於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不符,則證人壬○○於 做成系爭遺囑時,是否遵循法定程式,即自始至終均在場, 已顯有可疑。蓋倘其果真自始至終均在場,其當可與證人子 ○○、訴外人辛○○一同於完成系爭遺囑後當場簽名,而與系爭 遺囑記載之內容相符,何須至公證人處始一併簽名?是證人 壬○○於證述最後,始自承其未過去聽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過 程之證述,應較可採,即系爭遺囑之做成未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至於證人子○○雖證稱關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均 係依照法定程式,然其亦自承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經過不復記 憶,則是否能以其證述關於一般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即推 翻證人壬○○上述證詞,已有可疑。此外,證人子○○於96年間 ,即已因利用為第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機會,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此有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29號卷二第145至164頁),則證 人子○○於本件代筆遺囑做成前,即已有利用機會,而違背委 託人之意思為犯罪行為,其於本件證述關於代筆遺囑之製作 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即有疑義;況其係本件接受被繼承人之 委託辦理系爭遺囑之人,倘其自承未依照法定程式製作代筆 遺囑,當有高度可能遭本件當事人事後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故,本院認應以 本件證人壬○○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因未 遵循法定程式,即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代筆人與立遺囑人 製作代筆遺囑之經過,從而應屬無效。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於公證時系爭遺囑   上已有見證人全體簽名,證人子○○之犯罪行為為獨立存在   ,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子○○證述不實云云。然查,遺囑倘已   因未遵循法定程式而無效,自無從因事後經公證人認證系爭   遺囑,而事後溯及發生效力,否則繼承編豈非僅須規範公證   遺囑即可?至被告雖主張依據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系爭遺囑   於公證人處時已有簽名云云,然查錄影時間既非自被繼承人   、見證人進入公證人辦公室時即開始錄影,自無從以此推翻   證人壬○○之證述。又本院並非僅以證人子○○經法院判刑   確定,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   張即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6日之系爭遺囑,欠缺法定程式 ,應屬無效,原告追加確認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 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為附表一編號1至8即附表   三編號1至8,價值合計共7,829,465元(計算式:184,400+   4,434,500+358,797+311,547+1,014,923+1,243,212+236,70   4+45,382=7,829,465元),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385,800元(見第29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4頁),而喪   葬費屬遺產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先行   支付以為償還,是本件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為7,   443,665元(計算式:7,829,465-385,800=7,443,665元)。  ㈢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與訴外人 甲○○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訴外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兩造,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1/5,由兩造再轉繼承,各繼 承1/20,則兩造應繼分即應為各1/4,如附表四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為   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部份,其數 額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雖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三編 號1、2之價值計算,但實際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無從確定, 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故為求 公平計,爰就附表三編號1、2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份,則於 扣除上述喪葬費用後,除編號8之股票因價值在於其金錢價 值,故先予變價後再分割為分別所有外,其餘現金存款及所 生孳息,均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㈤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甲○○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有上述3,773,6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則兩造即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943,422元(原告己○○、丁○○)、9 43,423元(原告乙○○、被告丙○○)與兩造公同共有(計算式 :3,733,6904=943,422,尚不足2元,則由本院逕行分由原 告乙○○、被告丙○○各負擔1元)。是綜合上述乙、伍、四、㈣ 及此部份之說明,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 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 184,40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4,434,500元 同上 3 存款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358,797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4 存款 岡山平和路郵局 236,704元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45,382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311,547元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 1,014,923元 8 股票 福興(代號:股票9924) 29,640股 1,243,212元 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借款債權 2,500,000元 同上 說明: 1.上開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股票部分,以111年3月19日每股收盤價42.2計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甲○○ 6/10(由甲○○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該 6/10應有部分) 2 王建明 1/10 3 己○○ 1/10 4 丁○○ 1/10 5 丙○○ 1/10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同附表一編號1 兩造各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同附表一編號3 1.編號3及編號4其中27,003元,合計共385,  800元應先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2.編號8之股票先變價後,與編號4其餘209,  701元、編號5至7之存款,及3至8之孳息  ,各按附表四比例分割與兩造分別所有。 3.又依據上述乙、伍、四、㈤之說明,兩造  均應各自於繼承上述遺產之範圍內,按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即訴外人甲○○對被繼承人得主張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己○○、  丁○○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  給付943,422元;原告乙○○、被告丙○  ○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  943,423元,並均與兩造公同共有。 4 同附表一編號4 5 同附表一編號5 6 同附表一編號6 7 同附表一編號7 8 同附表一編號8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乙○○ 1/4 2 己○○ 1/4 3 丁○○ 1/4 4 丙○○ 1/4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2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協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陳彩慧 被 告 李茂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協商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時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 說明」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或顯無理由的情形,且其在起 訴狀內雖密密麻麻的敘述借款及還款、被要求還款之過程, 然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4年3月12 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該補正裁定分別於114年3月18、19日送達原告的2個地 址,原告至今僅於114年3月26日提出過書狀,然該書狀幾乎 是「複製貼上了」原起訴書上所寫的借款還款過程,僅附上 匯款單、通聯紀錄、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清償債務 案件(下稱另案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在文末加 上表示自身情況困難及一時無多餘能力償還,要求「體諒」 自己,並提出自己的延長償還方案,請求本院「協助調解償 還」的文字,訴之聲明仍然未做修正,即便寬認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協調債務償還方式」,原告還是未 曾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之說明即如附表編號3所 載內容),亦無一字關於請求權基礎之相關敘述,再者原告 既提出上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見原告已知悉如何聲請法 院調解,然既然調解不成立欲行訴訟程序,就必須有請求權 基礎方能有勝訴之望方能強制對方按自己之意來行為、不行 為或給付金錢、物品,然原告既自始至終未表明其請求權基 礎,法律上亦無可以以裁判方式來強制調解債務的規定,依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 1、當事人欄將原告載為「李茂亮」、將被告載為「陳彩慧」,但書狀最末為「陳彩慧」之簽名,究竟是要告「李茂亮」還是「陳彩慧」? 2、若要以「李茂亮」為被告,請表明被告年籍資料或住所、居所,起訴狀僅載「公務員清潔隊」無法特定。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訴請被告為某件行為,需清楚記載行為的內容) 起訴狀僅載明「1.自提債務裁判訴訟。2.訴訟費用由雙方雙方共同負擔」。 3 所訴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 請表明「請求權基礎」: 即你是依據/憑藉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或是哪一份契約可以要求被告照著你訴求的內容去做。 4 應依法提出繕本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例如被告有1人,就要多影印一份)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影印的部分要包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2025-03-28

TYDV-113-訴-2943-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6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湯委恩 戴堃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5,0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0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上開請求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 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戴堃哲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以出庭意願調查表回覆不願意出庭(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 告戴堃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因受被告湯委恩 、戴堃哲(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所屬之詐騙集團,故 意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得以下載「知微」APP之 方式操作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面交方式交 付現金予被告,:㈠112年12月25日交付以假名「張子揚」擔 任車手之湯委恩30萬元。㈡113年1月6日、同年月8日交付以 假名「蔡正諺」擔任車手之戴堃哲30萬元及20萬元,再由被 告交付蓋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嗣 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共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 有8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湯委恩陳述略以:   願意自117年起分期付款賠償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戴堃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2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戴堃哲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⒉被告湯委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表明僅願就其收取之30萬 元與原告和解云云。惟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罪之故意,分別向原告收取面交之款項,致原 告受有80萬元之損失,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約定履行期,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0號卷 第13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湯委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戴堃哲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27

PCDV-113-訴-3916-2025032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美玉 被 上訴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房屋漏水處確實位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之正下方,被上訴人曾修繕1次 ,惟漏水狀況未經改善。幾年後被上訴人偕西湖水電行查看 ,該水電行告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浴室牆壁內水管裂開漏水 ,有錄影光碟可證,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係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浴室牆壁內水管破裂漏水所致等語。核其所述,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未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段所列法律規定不合,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小上-27-2025032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6號 原 告 高興泰 被 告 周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 北向南直行往學園路,行經遊園南路288號前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碰撞同車道遇號誌停等之原告駕 駛其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 (含鈑金、烤漆、拆裝費用,無零件費用)。2、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受有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 失5,331元。以上損害總計12,13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6,800元(含鈑金、烤漆、拆裝費用 ,無零件費用),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作為營 業使用,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修護費用為6,800元(含鈑金、烤漆、拆裝費用,無 零件費用),修護期間無法使用車輛3日之營業損失為5,3 31元(計算式:1777X3=5331),合計12,131元(計算式 :6800+5331=1213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應 認為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131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2025-03-27

SDEV-114-沙小-26-202503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40號 原 告 莊淑輝 被 告 張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有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可稽。是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嗣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54萬7,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有準備 書狀可憑。然追加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10萬元之範圍,被告亦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7

LTEV-114-羅小-40-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泳賜 被 告 高○君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玲 高 ○ 君 法定代理人 高○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君(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 住居所詳卷)於本件111年12月19日之交通事故(詳後述,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 於被告高○君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旺、被告兼被告高○君之法 定代理人陳○玲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6至187頁),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惟兩造均表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結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86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君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 ,竟於111年12月19日18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通典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通典路仕隆左支17幹電桿前時, 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 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遇原告騎 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高○君 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自行車車身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後 側胸壁鈍挫傷、左足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及牙齒斷裂等 傷害,而被告陳○玲為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 高○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78,000元、㈡不能工作之損 失444,000元、㈢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40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622,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牙齒斷裂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其餘請求請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高○君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故發生時,被告高○君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玲自應與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高○旺雖亦為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並 未對其請求賠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原告醫療費用7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牙齒斷裂之傷勢,究竟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 成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就診之各家醫院,惟經瑋美牙 醫診所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均函覆:無法 確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3頁 )。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逕謂原告牙齒斷裂 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3.從而,原告之醫療費用78,000元,應僅與右後側胸壁鈍挫傷 、左足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勢相關者為有理由,而 與該部分傷勢相關者,有總金額為905元之醫療費用單據3張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堪認原告醫療費用 之請求,以9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根據卷附岡山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記 載: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急診出院起宜休養2個禮拜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之2個禮 拜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  3.又原告對於其收入之計算,提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酪農 戶旬報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細繹前開報 表,原告109年5月1日至15日之收入為477,614元,同年8月1 日至15日之收入為444,096元。是以,堪認原告2個禮拜之平 均收入,應為460,855元【計算式:(477,614+444,096)÷2 =460,855元),原告僅請求444,000元,小於平均值,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4.附帶言之,本件上開收入雖未扣除營業成本,然原告於本院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的成本都已經先墊付進去 了,因此在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不需要再扣除成本,否則 會有重複扣除的問題等語,並提出酪農業之成本投入與收入 說明圖示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3頁)。本院審 酌實務上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時,需要扣除營業成本之理論 依據,乃在於假設被害人因不能工作之同時,也節省平時工 作所需要支出之相應成本,故基於損益相抵、損害填補原則 等法理,扣除因此節省之成本。然而,本件原告上開所述, 與酪農業「提早投入成本,等待後續收成」之產業特性相符 ,舉例而言,如期待牛隻產出牛乳,必先投入飼料成本,而 如被害人先墊付飼料成本,卻於牛隻產出牛乳之時期遭遇車 禍,而無法進行收成之工作,此時因成本已由被害人自掏腰 包實際支出,如再扣除成本,確實有原告所稱重複扣除之問 題。是以,本件並無再扣除營業成本之必要。  ㈤原告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4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出修車費用收據1份(400元)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而,系爭自行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新車,依法應予折舊,是依民法第222 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自行車損壞等一切 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系爭自行車折舊後之價格,於2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職業 為酪農,扣除成本前每2個禮拜之收入約460,855元(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復酌以被告高○君大學肄業、被告陳○玲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限閱卷),及兼衡原告所受傷害,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 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75,105元(計算式:905+4 44,000+200+30,000=475,1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7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小-1108-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50,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在民國104年間向其借款 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 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持兩紙票載發票金額均為25 ,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4年7月17日、7月21日之支票,向 原告借款50,000元。未料,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亦 未返還任何借貸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 等件作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推5年即108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4-岡小-12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