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林文良
被 告 温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68,755元(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華亞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
三路與華亞三路199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自同向內側車道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駛至,煞車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約5公分及頭、臉、前胸及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受有財物損失4,895元(包含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35,950元,全為零件,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3,595元、眼鏡毀損1,300元),6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55,2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
268,75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68,7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至
寶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至寶堂中醫)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薪資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請假證明書在
卷為憑(附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
正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自明。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堪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5,66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在卷為
證(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藍主仕眼科診所醫療單據2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
單據100元,係與因系爭事件受傷就醫有關,原告此部分請
求300元,應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肝胆丸、滋補丸、貼布等情
,雖據其提出載有購入物品為肝胆丸、滋補丸、貼布等物之
統一發票,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與因果關
係,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亦未有任何關此部分之醫囑記載,
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5,360元請求,無法證明確係因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財物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有其明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5,950元,全為零
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附民卷第19頁、第27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2年12月
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用逾3年,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則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95元(計算式:35,950
元×0.1=3,595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95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3,595元,應屬有據。
⑶眼鏡毀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眼鏡為系爭事故
發生前一個月即111年5月1日才購買,損失1,3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
該受損眼鏡在系爭事故前、後之比對照片,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眼鏡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何種損害,本院無從單
憑該眼鏡購買收據即認定原告所有之眼鏡有因系爭事故而受
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不能工作共計60日,每日薪資920
元,受有薪資損失55,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
頁、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所提之林口長庚111
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患曾於111年6月11日08
:33~111年6月11日10:13至本院急診治療,予以手術縫合
。病患曾於111年6月1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並拆線,宜休養至
111年7月1日」(附民卷第11頁),另至寶堂中醫112年8月2
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頭、臉、前胸及右肩、下
肢多處挫傷」,醫師囑言:「111.6.13~111.9.12治療11次
6.13~7.20期間建議休養」等語(附民卷第15頁),是綜合
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堪信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
年7月20日止,共計40日,確有休養之必要。
⑵惟查原告另提出至寶堂中醫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記載111年11月8日至112年5月23日,病名記載「腰挫傷
」,醫師囑言則為「111.11.8~112.5.23治療13次 建議休養
30天」等語(附民卷第17頁),該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腰
挫傷」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位有異,就診日期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1日已有約5個月時間,自不
得遽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挫傷之傷害,故原告所受腰
挫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尚難謂存有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0日之證據,是本
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必要休養期間應以40日計算。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原告每日薪資為920元,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800元(計算式:920元×40日=36,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鑑定費用:
原告故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附民卷第
13頁)。惟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函文,因跡證不足,欠難據以
鑑定,並請桃園地檢轉知原告,依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及覆議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繳鑑定規費應予
無息退費,桃園地檢亦發函通知原告申請退費,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桃園地檢函文可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是此部分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而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倉儲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
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69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595元+不能工作損失36,8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90,6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
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2月13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
原告於訴訟中請求修車費用、眼鏡費用部分,已另徵收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225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