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巡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伯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K」之劉 柏廷、詹耀昇(於案發時姓名為詹明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以不詳報酬,受劉柏廷 、詹耀昇委託,擔任載運女子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 由劉柏廷出資及尋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詹耀昇出面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 稱「本案性交易處所」),由詹耀昇在「JKF捷克論壇」網 站上,張貼「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之性交易廣告,以 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加入、聯絡該應召站所使用 Line暱稱「內湖溫柔洛洛」帳號,並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時間 及價格後,即由劉柏廷告知應召女子即泰國籍之NOPPAKROH LADDAPON(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交易之約定時間及 收費金額,並由男客依照詹耀昇以Line訊息指示,自行前往 性交易處所。A女與該應召站之拆帳方式為:一小時性服務 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A女抽成1,500元、半小時性服務2 ,700元由A女抽成1,000元。陳伯雄遂依據詹耀昇指示,於11 2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某處之A女友人住居處,搭 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並於上開期間內負 責前往向A女收取性交易款項、運送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及清理現場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容留、媒介女子在本案性 交易處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嗣男客姜傑凱見上開性 交易廣告後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約定於112年2月3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3,200元之報酬,自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稱本案性交易處所) 與A女從事性交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觀覽上開性交易廣告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旁埋伏,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該處攔查與A女從事性交易後欲離開之姜傑凱,復前往 本案性交易處所,經在場之A女同意搜索,當場查扣A女與姜 傑凱從事性交易之報酬現金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伯雄(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自桃園市某處搭載A女前往本 案性交易處所,及有於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凌晨 前往該處所等情,且不爭執A女於112年2月3日晚間8時至9時 許、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3,200元之代價從事性 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且無從查證A女在上址 從事性交易。我是先於112年1月26日搭載A女去上址後,又 去上址是跟A女收車資;我是在私人群組承接任務,派任務 的人本來說要匯款給我,後來叫我直接去找A女收車資;我 第2次去上址是送1箱面紙去,我忘記去幾次了,我記得都是 別人請我送東西到上址。我們計程車司機接任務不是只有送 人,也包括送物品,這在現在是常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 審訴卷第24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162至163頁),核與 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5頁 )。A女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如上條件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等節,亦有證人A女、男客姜傑凱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 第22頁)。且以上事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刑案呈報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JKF捷克論壇之「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網頁貼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暫行收據暨捨棄聲明異議書、A女之 個别查詢及列印、護照影本、A女與暱稱「B&K」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姜傑凱與暱稱「內湖溫柔洛洛」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執業登記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圖截圖等證據可佐(見偵卷第7 至8、59、61至64、65、67、33、25至27、29至31、47至53 、73、75、35至第37、43至46、123至133、39、40至41、55 、115至122頁),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月23日入境,於112年1月 26日之後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地點都是在本案性交易處所 。我今天在警察進來之前有跟1位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 服務,並跟男客收取3,200元,收費金額是老闆跟客人商量 決定。我不知道老闆真實姓名,只知道他Line暱稱是「B&K 」,我們都是使用Line聯繫。當時從朋友家接送我過去本案 性交易處所的男子,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我有 用手機拍該男子的照片,為了要跟男朋友解釋我這邊有人要 收住宿費,但其實該男子就是來跟我收取性交易報酬的抽成 ,他都是在2時、3時凌晨左右來收取,收了大概3次左右; 保險套、紙巾、浴巾、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生活、性 交易服務的用品,也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男 子給的;我都住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內,本案性交易處所由何 人承租、租期及租金為何我均不知道。我前往本案性交易處 所當時鑰匙是放在地毯下,然後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的男子拿出鑰匙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6頁)。經 核A女上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曾於2時、3時許凌晨至本案 性交易處所收取性交易報酬之抽成,約來過3次,以及被告 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等情節, 核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 圖擷圖、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 顯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至1時24分許、 2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至2時43分許、2月3日凌晨3時2分許至 3時8分許,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向A女交付物品並收取垃圾 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16至118、120至122頁),已足佐證證 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堪認暱稱「B&K」之人與其他應召集團 所屬成員,於上揭時地媒介A女以3,200元代價,與姜傑凱從 事性交易,並從中朋分牟利,被告對此圖利容留、媒介性交 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明確。  ㈢共犯關係之認定:  1.本案A女與均係受暱稱為「B&K」之人指派,在本案性交易路 處所從事性交易乙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A女 與暱稱「B&K」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而經核該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在112年1月26日凌晨時, A女詢問抵達時接送時間,「B&K」即回覆「12:00」,1月2 6日中午12時15分許,A女詢問駕駛何在,「B&K」即回覆「6 883」,隨後A女傳送已搭上被告車輛後座之照片,及被告協 助搬運行李進入○○○○○路處所之照片,「B&K」均回覆「OK」 貼圖確認;至1月27日,「B&K」與A女還互相傳送營業收入 與拆帳金額之訊息;直至A女為警查獲前之2月3日晚間,「B &K」還傳訊給A女有關客戶之服務時間、金額訊息、通知客 戶抵達情形,以及最後一天工作後將請幹部接送A女離開該○ ○○○○路處所之訊息(見偵卷第123至133頁),足以確認「B& K」主導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之事實無疑 。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為駕駛女子前往淡水,涉入 「B&K」與詹耀昇在另案之圖利媒介性交易案件,其因此另 案遭檢警調查,才知道原來「B&K」之真實姓名為「劉柏廷 」,但其並不認識劉柏廷,並聲請本院傳喚劉柏廷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53、176、177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傳喚 證人劉柏廷。證人劉柏廷到庭後,雖先證稱:我先前有與詹 明璁(已改名詹耀昇,以下均同)共同在淡水經營應召站, 合作方式為我負責找小姐來做性交易,詹明璁則提供地點, 我再與詹明璁拆帳,我並不認識被告,關於小姐接送,都是 利用叫車群組叫車,並沒有固定的司機,至於後來詹明璁到 ○○○○○路從事性交易行為,我雖然知道有這件事情,但就沒 有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然而經提示A 女與「B&K」之LINE對話訊息後,證人劉柏廷即坦承稱:這 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在本案○○站我有參與,收錢是由詹 明璁處理,我參與的情形就如同所提示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 ;再經訊以:「對話裡似乎有小姐跟你說營業額度及老闆分 多少,小姐還說希望隔天生意比較好,這是否是你負責?」 ,答稱:我是負責出資的部分,這個東西我有與詹明璁告知 說做分工的部分,這是我與小姐的部分,小姐有與我分錢, 收錢部分是我們下班的時候要先與小姐結帳,我有與小姐連 繫,收錢部分是我剛剛所述的拆帳,實際上小姐上繳情形是 詹明璁他說會有人去收錢,至於收錢情形我不清楚,收錢都 是詹明璁,我是幕後的,但其實有兩個群組,這是一個工作 群組,裡面有我、詹明璁及小姐,是要交接說小姐到了,多 少錢等等,還有另外一個群組是客人與詹明璁的,我是屬於 負責與小姐接洽,因為這樣我才有時間與小姐對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據上,足認被告所指與其共同在另 案被起訴之證人劉柏廷確為暱稱「B&K」而在本案性交易處 所容留、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人甚明。  3.再本案容留、媒介A女在本案性交易處所為性交易之行為, 乃詹耀昇基於前揭分工方式,與劉柏廷共同為之之事實,業 經證人劉柏廷證述如前,又證人劉柏廷再證稱:我的角色是 看到車子到了,會跟小姐說,司機是詹明璁對應的,詹明璁 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 ,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麼事情,詹明璁也有參 與內湖應召站的事,我們的分工與淡水案件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239頁),又參以劉柏廷與詹耀昇共同合作經營 應召站之模式,為劉柏廷出資,詹耀昇經營,詹耀昇有尋找 及承租性交易地點,也有開立帳號,還有群組,有分為對客 人與小姐的群組,另外招攬客人、在網路論壇刊登廣告,則 都是詹耀昇負責等情節,亦經證人劉柏廷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231至235頁);再本案性交易處所確為詹耀昇所承租乙 節,並經詹耀昇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9頁)。審酌 劉柏廷雖有推諉卸責之情形,惟其所陳述情形,與其另案被 訴與詹耀昇共同在淡水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行狀 況大致相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 ),並考察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決,故仍堪認證人劉 柏廷所陳詹耀昇亦有共同參與在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 為,尚屬實在,故一併認定詹耀昇亦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㈣被告係受劉柏廷、詹耀昇委託擔任A女之駕駛之事實  1.又關於本案劉柏廷、詹耀昇如何委請被告接送A女至本案性 交易處所之經過,證人劉柏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說詞反覆,一 再強調是在叫車群組隨機叫車(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又先聲稱:我有與詹明璁討論不要特別找固定司機,讓APP 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經提示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截圖後,則承稱 :「從1月26日起至2月3日都是同一司機,這個司機當時我 有傳名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經訊以:「 你說的到底為何意?是指你有傳名片給司機請他幫忙專門處 理在民權東路的接送事宜?」,陳稱:「有,有這回事,有 固定的司機,我們用APP找,找到車牌0000,這個司機應該 是在淡水案件也有提到陳伯雄,陳伯雄他來這邊幫我們做運 送備用品及小姐生活所需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雖證人劉柏廷在作證過程中又推稱:「...陳伯雄是否 有涉及到收錢這部分我也不清楚,詹明璁告知我這是他另外 請的。...」、「收錢是詹明璁做,我們是互利關係,他找 的司機是否專門陳伯雄,此部分我沒有辦法與法官直接告知 。」、「我的角色是看車子到了,然後跟小姐說,司機是詹 明璁對應的,我們討論的是用群組叫車,詹明璁是否從中找 固定司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經訊以 :「詹明璁跟司機說要做什麼事情的對話你是否在群組有看 到?」,仍坦稱:「他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 ,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 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2.經綜合證人劉柏廷上開陳述經過以觀,其先推稱只有用叫車 平臺隨機找不同駕駛來幫忙,但見到員警查獲本案由均同一 名駕駛接送A女及運送物品之資料後,就坦承有請固定相同 駕駛幫忙此案,僅推稱是由詹明璁負責,所以才會不清楚詳 情云云,然證人劉柏廷基於與詹耀昇之共同經營關係,與詹 耀昇有藉由群組共享與小姐、司機、男客聯繫之相關資訊, 則其陳述提及詹耀昇應該有找固定駕駛配合之事,應認仍屬 實情。是以,雖然證人劉柏廷上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嫌, 但由其上揭證述內容,仍可知被告乃固定受託前往○○○○○路 地點接送小姐、運送物品之專責司機,當無疑義。   ㈤被告雖辯稱其單純隨機在派車群組接受接送或外送物品任務 ,根本不認識「B&K」,也不知道他們利用上開場所從事性 交易等語。惟查:1.證人劉柏廷坦認有固定請被告接送A女 乙情,故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與證人劉柏廷所述有所不符 之處,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2.又被告從112年1月26日至 2月3日前往○○○○○路處所多次,倘如被告所稱在大型群組隨 機接獲派車任務,實難以想像均碰巧接到由劉柏廷、詹耀昇 所委託之案件,更遑論據被告所自陳,其在劉柏廷、詹耀昇 另案淡水容留、媒介性交易時,業已因開車接送小姐而遭查 獲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3.再被告辯稱其112 年2月3日是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等語,然被告倘真是在大型 叫車群組隨機接案,被告自陳其不認識A女,A女有跟其講話 但其聽不懂,其知道A女是外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則被告本案載送外國人之A女,不僅難與之語言溝通,亦 對於A女個人資訊全無所知,卻非於A女下車後即向之收取車 資,其所描述之情節實難認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只是從叫車 群組隨機獲派任務之情詞,則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主觀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1 .A女係外國人隻身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即○○○○○路處所之民 宅居住,而非如通常觀光客係投宿於旅店,且A女入住民宅 時係由被告自地毯下取出鑰匙交給A女乙情,經證人A女於警 詢時證述如前,況被告於案發期間亦至本案性交易處所拿取 垃圾外出丟棄,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可參,甚且A女於 警詢時尚明確指述生活與性交易所需保險套、紙巾、浴巾、 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用品均由被告提供之事實,可見 被告所為顯已深入參與使A女得以在該處所性交易之分工行 為,而非僅止於其所辯稱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或按派車任務 送交物品之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參與容留、媒介A女在○○○○○ 路處所性交易之事,實不能諉稱不知。2.另被告先前曾因圖 利容留性交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觀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 被告自機場搭載外國籍女子至被告承租之民宅套房從事性交 易,且被告於該案受偵訊時亦自承後來大概知道對方是在從 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此有前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23頁),被告 對此種性交易經營模式,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辯稱不知 道A女係從事性交易,於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至 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向A女收取車資並交付顧客委託運送之物 品等辯解,尚難採憑。  ㈦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車頭王大人」於112年3月27日之通訊軟 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佐證 其說法屬實。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不僅為其他人傳訊委託 被告赴機場接送他人,與本案並無關係,且在對話中,對方 係先詢問被告有無搭載乘客意願後,逕告知被告乘客之聯繫 方式,並轉達被告提供之聯繫方式予乘客,而供乘客與被告 自行聯繫,並未提及由對方待本次載送工作結束後匯款給付 被告車資之情,且該對話紀錄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而非群組 對話紀錄,與被告辯稱係於群組中接任務、由派任務之人在 工作結束後匯付車資等情顯不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固定半個 月或1個月會刪訊息,且因時間久遠、接案眾多,故目前無 法提供本案載送A女之群組對話紀錄云云,惟依被告自承現 在仍有從事上開工作(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提出類似 交易模式之他次派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理應無何困難,然 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其本案在群組中接獲本案相關派車任務 之資料,亦未能提出類似接獲派車接送任務之相關資料。從 而,足徵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編撰之說詞,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B&K」之劉柏廷、 詹耀昇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尚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給A女以及前往清理該處所垃圾之行為,以及被告之行為尚 構成共同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據此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認識由共犯劉柏廷、詹耀昇提供 本案性交易處所作為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則負責 駕車接送、運送物品、收取款項、清理垃圾等工作,是以被 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同條項規範之容留行為,原審就此漏未 審酌,自有不當之處。又被告參與共同實施犯罪之內容包含 運送性交易所需物品、收取性交易款項、清理垃圾,原審漏 未論及,亦有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指稱其並無參與共同為上 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 以撤銷。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 科,竟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其所為至有不該;又考量本案容留、媒介A女從 事性交易之情節,且念及本案主要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 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至於被告受委託擔任司 機,按指示接送A女及負責收款、運送物資、清理垃圾,於 整體犯罪計畫居於次要之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否認之犯罪 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經 檢核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因本案容留、媒介犯行,有收得報 酬之相關資料,況且本案係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 處所經營性交易,委託被告擔任司機而為上開接送、收取款 項、運送物資與清理垃圾行為,可見被告在本案角色較為次 微,復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由本院以擬制方式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並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難由本院逕 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7

TPHM-113-上訴-4496-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雅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56、76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本件是警方誘捕偵查,才會人贓俱獲, 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單親 媽媽,須扶養當時年僅3歲的幼子,在即將斷炊無法謀生的 情形,一時失慮,才鋌而走險,客觀上仍值得同情,原審量 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後,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且屬未遂,然其販毒行 為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參以,被 告於行為時年滿24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 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因經濟窘 迫,即在網路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進而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聯繫約定交易毒品,而以此方式意圖牟利,縱非如 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 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⒊被告復謂以:本件是警方誘捕偵查等語。查本案雖即喬裝買 家之員警先傳送「++」、「有支援裝備?」之訊息予被告, 但從被告在Twitter上刊登「北部音樂課開課~老闆快來認領 #裝備#付費」等文字,已見被告為販賣毒品之要約引誘;且 從被告針對員警送「有支援裝備?」、「價錢呢?」等語, 隨即理解其意,並回覆「地點」、「散的500」,益見被告 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犯意並非受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 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手法 。而被告既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 則縱使其係因警方以「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手法而遭查 獲,亦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時,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憫恕之情事。  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 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上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 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 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 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 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為從中賺取 經濟所需,即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 賣(未遂)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 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犯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撫 養未成年子女,本案前無任何不良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其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 詳敘量刑因素。而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雖為科刑 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 從而,尚無從僅因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為由,即認原審 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7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愷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愷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底,在社群網站X以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張貼「絕 版品黑白迷彩發/足重0.4/嘗鮮價/#音樂課#裝備商」等內容 之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警察於網路巡邏發覺該廣告 後,乃佯裝購毒者與羅愷侖聯絡,羅愷侖復以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WeChat)暱稱「多元化乘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察 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嗣羅愷侖 依約於113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向佯裝購毒者之警察收取現金8,000元(業由警方 取回),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編 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8包,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 (含在羅愷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羅愷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下稱 偵卷]第24至27、84、85頁,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下 稱訴卷]第59、9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本案以8,000元售出 其中30包(按:平均每包約2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目的是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係為獲利潤,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含販賣及販賣所 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 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 案而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 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 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 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 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沾染毒品,乃將買入之毒品 咖啡包,撥部分出售以求貼補購毒費用;被告對被訴全部 犯罪事實均不爭執,願受法律制裁,因未識法之嚴峻,一 時失慮而觸犯重罪,後悔不已;其雖涉販賣毒品重罪,然 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其惡性尚輕;綜觀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 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 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 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 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未遂犯減刑事 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廠擔任作業 員,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 第97頁)。從而,該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連同殘留毒品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 及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 (見偵卷第24至27頁,訴卷第97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訴卷第97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 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含「CAPTAIN」字樣包裝袋32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第105至107頁】 總淨重63.1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推估純質總淨重8.20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含「發」字樣包裝袋2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第105至107頁】 總淨重68.4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推估純質總淨重13.68公克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 附表二(均屬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 一、桃園分局113年7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2273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第11至15頁) 二、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7至43頁) 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3年7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5頁) 四、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49至52頁) 五、社群網站X暱稱「中部快樂專線」之貼文(第55頁) 六、社群網站X暱稱「中部快樂專線」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察間對話紀錄(第56至57頁) 七、WeChat暱稱「多元化乘車」與警員間對話紀錄(第57至61頁) 八、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61至70、103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105至107頁) 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第109頁)

2025-03-27

TCDM-113-訴-140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2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為「Shiva」之帳號 ,刊登「舔舔價。#台中#裝備商#音樂課(咖啡包圖片)」 等用以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販賣毒品而對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詐騙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社群軟體X 發現張嘉倫上開貼文,因而察覺有異,遂以X暱稱「走過不 錯過」帳號佯裝欲向張嘉倫購買毒品而與其以私訊聯繫;張 嘉倫即基於上開犯意,向員警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交貨方式係張嘉倫將毒品咖啡包10包放 置在上址信箱中,再由員警至信箱取走毒品,並將購毒之價 金以信封包裝後放入信箱。張嘉倫即將衛生紙與鹽巴放入咖 啡包之包裝內,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113年8月12日23時 14分前某時,將衛生紙與鹽巴偽充之毒品咖啡包10包置於上 址信箱內,而以此方式詐欺員警;嗣張嘉倫待員警取走上揭 偽充毒品之咖啡包10包,並放置價金3,500元在信箱後,於 同日23時14分欲取走價金,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將其逮捕,張嘉倫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8月12日22時57分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社群軟體X暱 稱「Shiva」、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 8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50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659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又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社 群軟體X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偽廣告,觀諸卷內相關 截圖,該貼文有近9000次觀看次數,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且已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雖其仍須向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員警續行施 用詐術,約定販賣毒品之價格以及交付時間等,仍無礙於成 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減刑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犯詐欺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刑  1.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 上開加重事由以及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並且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 年人,竟貪圖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 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2 白色結晶體1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3 即溶包1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4 即溶包9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2025-03-27

TCDM-113-易-420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04號、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宗仁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萌」及Telegram暱稱「林 宥熙」)之吳立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23389號追加起訴至本院繫屬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販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56分許起,由吳 立婷使用LINE暱稱「萌」,在「糖果(圖示)香菸(圖示)飲料 (圖示)彩虹(圖示)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刊登:「 新營運優惠給大家中壢新北皆可面交 香菸(圖示)1:1100 2: 2100 飲料(圖示)1:300 2:550 10包送2包 30包7500 飛機( 圖示)聯絡 快喔快喔 今天拿貨今天晚上送」之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引誘有意購買者與其聯繫,相約進行交易。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喬裝為買家留下Telegram暱稱後, 吳立婷再使用Telegram暱稱「林宥熙」進行聯繫,相約於11 3年4月1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溶包100包,吳立婷 並指派劉宗仁到場交易。嗣劉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依約定時間到場,自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溶包100包欲販賣之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查扣劉宗仁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即溶包100包(總純質淨重13.5公克)及附表一編號2之 白色IPhone14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車內乘客游謦阡(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粉色IPho ne 13及粉色IPhone 6S智慧型行動電話各1具,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宗仁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劉宗仁、游謦阡涉嫌販 賣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案職務報告、LINE群組「糖果(圖 示)香菸(圖示)飲料(圖示)彩虹(圖示)星城《02到08》 互助交流」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林宥熙」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檢測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 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5頁至第148頁、第 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 、第209頁至第21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如與警 方完成交易,會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剩下的錢存給暱 稱Tina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即溶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 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 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 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惟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 品共犯為「Tina」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警方 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吳立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3389號追加起訴,有前揭追加起訴書1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參,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⒌綜上以言,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是以 所犯之罪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 減之。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吳立婷間,就上開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欲販賣之本案毒品 即溶包數量達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3.5公克(計算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 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其數量非微,況被告同時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綜觀被告 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 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 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 之數量,既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第三級 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即溶包100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 2.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總純質淨重13.5公克(重量詳如附表二)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物編號  毛 重 包裝總重 總 淨 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 1 A1-A88 381.32公克 92.40公克 288.92公克 4% 11.55公克 2 B1-B5 22.72公克 4.95公克 17.77公克 4%  0.71公克 3 C1-C7 31.82公克 6.93公克 24.89公克 5%  1.24公克 總計 100包  13.5公克

2025-03-27

SLDM-113-訴-112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丙○○(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丙○○先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上以暱稱「仙女男女傳伴遊飯局」刊登「02-03-04 需要彩虹煙(彩虹圖示)私密我,通通現貨目前手頭上有15 包要買的趕快」等販售毒品之訊息,嗣Telegram暱稱「真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23 分起以Telegram向丙○○洽詢是否還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彩虹菸,丙○○於同日21時33分許,與「真胡」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彩虹菸9支(下稱本案彩虹菸9支)之合意後, 以LINE聯繫白牌車平台,經平台媒合不知情之黃承浩,約定 前往丙○○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件,再 由乙○○依丙○○指示,將本案彩虹菸9支拿至該處交付黃承浩 。 二、另一方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佯裝買家與丙○○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 交易。丙○○以同上手法聯繫黃承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收件,並由乙○○將5包咖啡包(經鑑驗後實際上並無 毒品成分)交付黃承浩送貨,黃承浩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經警員當場逮捕 ,黃承浩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指認 乙○○即為先前交付上揭咖啡包及要收取回帳之人,警員遂於 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當場逮捕乙○○,並在其身上扣得由丙 ○○交付乙○○、欲交付黃承浩送貨予「真胡」交易之本案彩虹 菸9支,再經乙○○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丙○○之居所而查獲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4,訴字卷第92、176頁),核與 共犯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反面),以及證人黃 承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8至51、139至142 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6、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4至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9頁), 丙○○手機WeChat、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8至91 、102至127、200至204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6、97 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8至100頁)等在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又丙○○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販賣毒品賺得的報酬是 與被告一起使用等語(偵卷第158頁),則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為警員 查獲後,供出共犯即丙○○並帶同員警前往丙○○居所,因而 查獲丙○○,有海山分局警員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 查(偵卷第94頁),是警方確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丙○○本 案犯行,故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附表所示第二 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丙○○之母照顧中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香菸9支(即本案彩虹菸9支) 總淨重11.9503公克,取樣0.1650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1.78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六)(偵卷第186頁)

2025-03-27

PCDM-113-訴-940-20250327-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 義務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李財明知依托咪脂「Etomidate」之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 社群軟體「TIKTOK」上,先以暱稱「蛋(圖示)蛋(圖示)營」之帳 號,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雙北睡覺(圖示)蛋(圖示)營火 (圖示)火(圖示)氣跨買丟災火(圖示)火(圖示)」等含有販售禁藥 之訊息,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俟遇員警於113年6 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貼文,以暱稱「北管阿慶」之 帳號與李財聯繫談論有關買賣內容,最後達成以10顆煙彈要價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協議,並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號進行交 易。李財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依約前往交易,將含有 禁藥成分之煙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表明身分後 而逮捕,因員警自始並無交易禁藥之犯意而未遂,經警實施附帶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 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 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又查販賣禁藥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 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禁藥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6千元之代價要販賣禁藥1 0顆煙彈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禁藥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員警自始並無交易禁藥 之犯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如事實欄所示之禁藥,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 深,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 得,而販賣上述禁藥給他人未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 被告就販賣禁藥未遂部分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 其素行尚可;以及其係高工肄業,從事開車載送送洗衣服的 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佳,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 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菸油2罐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門號卡,係被告所有供 其刊登販賣禁藥訊息與聯絡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財確實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菸彈於喬裝買家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被告確實有出門販售禁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刊登販售菸彈之訊息、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紀錄 證明警方經網路巡邏而發現被告有刊登販賣禁藥之訊息,經誘使被告出面交易後,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被告。對被告實施搜索而查扣菸彈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8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 證明扣案之菸彈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之輸入許可證,而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且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型態。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已將依托咪酯列為管制藥品,進而證明依托咪酯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等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菸油 1罐(檢出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淨重:5.6207公克;驗餘淨重:5.5565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 3 菸油 1罐(檢出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淨重:18.0920公克;驗餘淨重:18.042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

2025-03-27

PCDM-113-原訴-7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6、15739、16113、16114、16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松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 時43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內,約定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 陳子玄,惟僅先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包裝同上) 予陳 子玄。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毒品咖啡 包每包300元、愷他命2包(共2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賣10 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共2公克)予陳子玄,並連同113 年8月14日積欠之3包毒品咖啡,共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愷他命 2公克予陳子玄。嗣陳子玄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前,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購得毒品咖啡包 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及犯罪事實㈠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7 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 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子玄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前身 係Twitter)上以帳號「@E7wK8」、暱稱「裝備商」刊登「# 裝備商#音樂課#單男#單女#聯誼#急#支援#台中」之販賣毒 品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佯裝 買家與許文松聯絡,雙方約定以4,000元價格,買賣毒品咖 啡包10包。嗣許文松於113年9月2日18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所約定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欲將外包裝為小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販售予員警, 並要求員警上車交易,因員警並未答應而交易未遂,乃逕行 離去。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上以帳號「@E7wK8」、 暱稱「04-裝備商」刊登「#颱風天#音樂課#臺中#單女#單男 #裝備#聯誼」之販賣毒品訊息,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便佯裝買 家與許文松聯絡,並約定以4,500元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 命2公克。嗣許文松於113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經警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許文松因而販賣 未遂。  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 某日,向社群媒體平台X上暱稱「Lung」購得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 警於113年10月14日13時5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文 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玄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 許文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文德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與陳子玄交易錄音譯文、偵辦毒品案蒐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採證照片(見113 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4至12、16至23、27反面、41至68、7 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蒐證照片、牌照號碼0000 -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刑 案呈報單卷第81、83頁)、手機截圖照片、社群媒體平台X網 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164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27、38至48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號、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 15736號第21至25、29至34頁)、許文松與陳子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文松手機內對話紀錄、偵辦毒品蒐證照片 、查扣毒品秤重照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卷第29至33、54至6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 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從中獲利100元,愷他命2公克可以 獲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203頁),足認被告就販 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係犯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 行,係犯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然顯係基於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 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 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坦 認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員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一㈣、 ㈤之毒品來源許文龍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 之刑事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是就犯罪事 實一㈣、㈤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 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 事由,應遞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同時具 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 康,並恣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 利益、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一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被羈押前與父母親、姐 姐同住,從事受僱駕駛貨車的工作,月收入大概5萬多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0、5500元, 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該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 絡使用之手機及器具,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三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 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陳 子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許文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19.7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2 愷他命1包(毛重2.0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3 毒品咖啡包73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240.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4 愷他命1罐(毛重12.9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5 手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夾鏈袋1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包(抖音圖包裝,總毛重177.5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2 愷他命2罐(總毛重25.09公克) 愷他命(純質凈重11.4973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3 手機2支 4 K盤2個 5 磅秤1個

2025-03-27

CHDM-114-訴-210-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 公克)及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凱」在「酥酥麻麻依托 米酯」群組內,於其他群組內成員留言「有台中可出蛋嗎? 」下方回覆「可以密我」,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販售毒 品之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員警於Telegr am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情形,即以Telegram與許俊明之 帳號「凱」聯繫,於113年10月1日傳訊「你還有嗎?」等訊 息,許俊明隨即表示「我一直都有」、「我自己在賣怎麼可 能沒有」、「要飲料也可以找我」,並傳送毒品廣告價目表 給員警。嗣員警假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與許俊明進一步磋 商,許俊明即基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員警議妥 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交易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同年10月5日22時許,員警依約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附近與許俊明 交易,因考量警力支援及安全顧慮等問題,遂假意與許俊明 完成交易,交付價金1,400元與許俊明,並扣得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而許俊明此次販毒犯行 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均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 未遂。嗣員警再於113年10月7日23時許,相約以2,000元委 託許俊明代向上游販毒者購買煙彈,俟許俊明受託購得煙彈 後,在上開地點將煙彈1顆交予員警時,即經警出示身分當 場逮捕(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許俊明是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 1顆、手機1支、電子菸桿1支及現金1,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俊明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12頁,偵卷第6-8、23-23反面、37-39頁反面,本院 卷第23-28、79-87、118-1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23-29、31-37頁)。  ⒉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9、40-42頁)。  ⒊現場跟監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47 、41、43-45頁)。  ⒋面交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49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0、32-3 3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及 所附推特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3-14頁,他 卷第2-24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為他人 所贈送,其轉賣給員警以獲利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足證被告透過轉售汲取利潤,其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 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經施用者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戕害身體健康甚鉅,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惡化,造 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所交付之毒品咖啡 包4包都是上游要送給我試用的,沒有收錢,所以本案獲利1 ,400元(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驗結果顯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 .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 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 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3-訴-44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竣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竣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及通訊軟體微信「真招財貓24h(沒 回請來電)」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真招財貓24h(沒回請來電)」在微信發送「冷風 颼颼沒有人陪沒關係 優質姊姊陪伴 全場限時優惠中 5+1 10+2 數量有限 速速來電 有介紹好友折抵上限200」、「我 回來嘍 優惠外國小姐 還有多樣新款美酒 趕緊私訊火速趕往」、「戒了 煙我不習慣 沒有咖啡怎麼辦 三包打底的夜晚 還是要繼續點餐 會唱的請接下去 現在空單」等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 員簡暐倫發現,遂偽裝成買家聯繫,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再由「小豬粉紅」指示楊竣惇於民國11 3年2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觀音山某停車場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毒品,楊竣惇 即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街口,先向簡暐倫收取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已由警方取回)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 .676公克)交付予簡暐倫,簡暐倫即向楊竣惇表明身分欲以現行 犯逮捕,楊竣惇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暴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關閉車窗夾住簡暐倫 手臂後加速衝撞警員駕駛到場之偵防車1台(車牌號碼詳卷), 致該警用偵防車之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 許當場逮捕楊竣惇(逮捕過程中因楊竣惇掙扎導致警員陳尚仟之 左側小拇指擦傷、陳冠廷之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即本次欲 交易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竣 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6、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63115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至4頁)、員警密錄器 截圖(警一卷第69至71頁)、金鼎路、鼎強街口大樓監視器 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照片(警 一卷第79頁)、員警聊天室釣魚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鼎 路、鼎強街口)(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金所)(警一卷第33至 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至55頁)、員警陳尚仟 、陳冠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一卷第 17、19、21頁)、被告與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至 67頁)、現場檢驗毒品照片(警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可佐。又被 告持以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及被告所駕 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檢驗前淨重約4.676公 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 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一次交易如成功就獲利200 元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可見「小豬粉紅」 、「武陵盟主」就毒品交易有利可圖,始願讓被告從中抽取 獲利,足認被告與「小豬粉紅」、「武陵盟主」等人,就本 案毒品交易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是在「真招財貓 24h(沒回請來電)」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 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 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以,被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夾住員警手 臂,並衝撞欲執行逮捕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造成偵防車 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執掌物品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領取本案所駕之車輛時,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車上,毒品咖啡包也是要販賣的 ,但尚未收到交易指示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 ,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 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 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 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 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 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 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豬 粉紅」、「武陵盟主」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 犯罪之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前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執 掌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因被 告無法提供渠等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且Telegr am未能調閱申設資料,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訴卷第89、9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已與員警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訴卷第63頁),惟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和解賠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事由, 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僅因購毒者為警方喬裝而 未遂,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 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又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審酌 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員警值勤時之安全 性已造成重大危害,縱使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 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形。綜上,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㈨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亦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無視法紀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又於員警查緝逮捕過程中,衝撞員警駕 駛到場之偵防車,危害員警值勤過程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員 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訴卷第7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 工之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販毒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 係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且係供被告販賣所 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 絡、接收共犯訊息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18、1 1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之 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39,200元,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4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驗計算,檢驗前淨重4.676公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 2 咖啡包10包 均檢出Mephedrone,其中編號A1、A3至A10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編號A1: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2:潮解,檢驗前毛重2.184公克,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編號A3:檢驗前毛重2.258公克,檢驗後毛重1.411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毛重2.342公克,檢驗後毛重2.106公克。 編號A5:檢驗前毛重2.421公克,檢驗後毛重1.206公克。 編號A6:檢驗前毛重2.341公克,檢驗後毛重2.166公克。 編號A7:檢驗前毛重2.311公克,檢驗後毛重2.047公克。 編號A8:檢驗前毛重2.413公克,檢驗後毛重1.445公克。 編號A9: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10:檢驗前毛重2.351公克,檢驗後毛重2.1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 3 手機(iPhone 7)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 4 手機(iPhone 1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接收訊息使用 6 手機(Redmi)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 7 現金39,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KSDM-113-訴-376-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