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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501號、第40684號、第46271號、第48814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 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件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 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 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陸 續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該人取得徐永孝提供之上開資 料後,即以徐永孝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綁定之實 體帳戶,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 擬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自附表編號 5、9所示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清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博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美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阮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雪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肇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吳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國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徐永孝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且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因為求職,對方要讓我當業務經理,在網路上 販售他們的商品,我底下會有其他業務人員,客戶會把錢匯 到系爭帳戶,再由我把錢從系爭帳戶轉到公司帳戶,所以我 有去銀行綁定公司帳戶,對方也怕我把錢捲走,所以要求我 把帳戶資料、開通網路銀行之手機交給公司保管等語,後來 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間,在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路上之星巴克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 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而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 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由上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至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 述其等如何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 為剛谷公司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產生之虛擬帳戶,該等 帳戶對應之商家均為被告,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系爭帳 戶,剛谷公司曾於112年3月1日匯款1萬7980元至系爭帳戶 ,另於112年3月15日匯款9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有附表 編號5、9所示之剛谷公司函覆資料可憑,參以被告否認有 向剛谷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見本院卷第162頁),足 認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即陸續提供其身分 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以其名義向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綁定系爭帳戶作為實體銀 行帳戶,詐欺集團再利用系爭帳戶及剛谷公司提供之虛擬 帳戶,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 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 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 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 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 意使用之理。且依通常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 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 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 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確保應徵者之 適任及誠信,多會列出職缺之基本條件、職務內容,並審 核應徵者之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 考核,以確認各該應徵者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滿41歲,且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曾從事 送月子餐、徵信社、工地、送花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164、28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 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 性,亦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等為由 ,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 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3.關於被告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於112年過 年後,在104、1111網站求職,暱稱「阿Ken」透過LINE自 稱是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之人事主管聯繫 我,說有一個職位適合我,是中部客戶之業務主管,中部 業務會去跟客戶收取款項轉給我,我再把款項匯到公司的 帳戶,所以我就去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網路約定帳戶 ,過了幾天,「阿Ken」與我約在臺中市市政路上的星巴 克,向我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等物,身份證、健保卡我用LINE 翻拍照片方式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及地址等語(見偵3334號卷第28頁、偵55575號卷 第37頁、偵37501號卷第181至182頁、偵14502號卷第40至 41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合毅公司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供應商合約範本為證(見偵3750 1號卷第185至19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應徵工作廣 告及與「阿K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就「 阿Ken」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亦無法提出供本院 調查,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被告職稱為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到職日期為 112年3月5日,然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卻記載被告為甲方( 即採購商),合毅公司為乙方(即採購商),乙方應依甲 方採購訂單所指示之時間地點辦理交貨,交貨同時寄發或 簽發憑證至甲方,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帳款,付 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5 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等語,是在職證明書與供應商 合約書範本內容相互齟齬,合約期限亦與本案案發時間不 符,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再者,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 ,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 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 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毫 無關連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雖辯稱其應徵之工作 會有中部業務人員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由其匯款至公司帳 戶云云,然被告與「阿Ken」素不相識,無深厚之信任基 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阿Ken」所屬之公司實可 直接使用公司名下之帳戶收款,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 隱身幕後,在網路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以允諾給予薪 資報酬之方式,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徒增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依被告所述之先前工作經驗,茍有來路不 明之人在面試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 因誤信而交付該等資料之可能。此外,被告既認為自己求 職遭騙(見本院卷第286頁),並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 戶資料甚且手機予對方,受有財產損失,理應保存相關對 話紀錄以便報警處理才是,然被告非但未保存對話紀錄, 更稱:我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65、287頁),是被 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 若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 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上開 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 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參照)。依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雖未必知悉其提 供之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會被用以向剛谷公司申請虛 擬帳戶,然其提供上開資料,主觀上已認知很可能會被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縱使其不知詐欺 集團確將用以申辦虛擬帳戶等犯罪細節,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 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或相關虛擬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 自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個人證件、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 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 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5至10),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不確定之 犯罪故意,率爾提供個人證件及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徵信社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女兒需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8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 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或相關虛 擬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楊凱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謝清榮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謝清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謝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501號卷第71至75頁) ②謝清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501號卷第77至83、107頁) ③謝清榮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流晚宴邀請函、詐騙新聞網頁、暱稱「165反詐衛士」之LINE對話紀錄 (偵37501號卷第89、97、101至105、137至157頁) ④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約定項目、掛失紀錄(偵37501號卷第163至169頁) 2 許博欽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許博欽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31萬2313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許博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84號卷第53至56頁) ②許博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84號卷第57至58、85至89、107至109頁) ③許博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暱稱「客服03」、「陳佳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84號卷第93、96至106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84號卷第49至52頁) 3 李美鳳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李美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45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李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71號卷第59至63頁) ②李美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271號卷第67至68、101至109、347至349頁) ③李美鳳提出之暱稱「楊可曦」、「凱基證券-陳惠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貴玄學館VIP19群」群組之聊天記錄、與「楊可曦」之聊天記錄、與「凱基證券-陳惠如」之聊天記錄(偵46271號卷第129、135至143、171至286、287至334、335至345頁) ④李美鳳提出之匯款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6271號卷第65至66、145、165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偵46271號卷第51至56頁) 4 阮鈺婷 (告訴) 112年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阮鈺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13分許、13時8分許,匯款26萬5000元、5000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阮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814號卷第39至41頁) ②阮鈺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814號卷第53至58、63至64、77至83頁) ③阮鈺婷提出之匯款明細、暱稱「野村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偵48814號卷101、103至113、116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14號卷第45至52頁) 5 簡秀芬 (告訴) 112年3月間,加入九州娛樂城群組遭詐騙,使簡秀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5時7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簡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409號卷第35至37頁) ②簡秀芬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409號卷第39至41、63至94頁) ③簡秀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偵54409號卷第49至53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函覆之代收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款明細(偵54409號卷第95至101頁)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23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5時51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許,匯款5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13分許,匯款1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42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28分許,匯款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8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0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仲信 (未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仲信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112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匯款90萬元、193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575號卷第39至40頁) ②蔡仲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75號卷第63至64、70至80頁)  ③蔡仲信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55575號卷第49至50、53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交易明細(偵55575號卷第57至62頁) 7 廖雪冷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廖雪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57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廖雪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37至44頁) ②證人簡貝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47至48頁) ③廖雪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376號卷第49至51、63頁) ④廖雪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9376號卷第53頁) ⑤廖雪冷提出之暱稱「凱基證券-周芊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76號卷第55至62頁) ⑥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76號卷第65至67頁) 8 蔡肇樑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肇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55分許,匯款15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4號卷第39至42頁) ②蔡肇樑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4號卷第35至37、45至46、57頁) ③蔡肇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34號卷第71頁) ④蔡肇樑提出與暱稱「林雪茹」、「SC0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鄭老師的會議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334號卷第73至149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3334號卷第151至164頁) 9 吳威呈 (告訴) 112年2月28日,加入線上博弈網路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吳威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502號卷第65至75頁) ②吳威呈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02號卷第77至97、111至113頁 ③吳威呈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偵14502號卷第99、106、107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7至58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9至62頁) 112年3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7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國鎮 (告訴) 111年1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黃國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159萬8998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黃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號卷第70至73頁) ②黃國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1號卷第65至69、78至79、82至83頁) ③黃國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87至98頁) ④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55至57、129至133頁)

2025-03-28

TCDM-112-金訴-282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名郝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 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好名字生活館」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在蝦皮 購物平臺上刊登販售販售餐車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WeChat (ID:ywZ0000000000)向告訴人許淑華佯稱:需要照賣家 規定之流程才能完成訂購,就能交付客製化餐車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8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然告訴人未取得商品餐車 ,嗣WeChat ID:ywZ0000000000之人百般拖延並聲稱貨物已 運送到高雄港口,由於被海關扣留需再支付稅金才能領貨, 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然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 立新訴,其二者自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 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訴訟經濟」之效可言。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而無 言詞辯論之程序,可知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顯屬「不同之訴 訟程序」,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當非追 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況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卻未準用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之規定,益見應有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影響簡 易程序明案速決之目的甚明。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所 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指該經 聲請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追加起訴、 程序合併之適法性無關,併此指明。綜上,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轉為通常 程序前,或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後,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 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係經檢察官依簡 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下稱前 案)之案件,嗣本件檢察官卻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於法未合,再者,形式上 觀察比對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 ,前案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與張威 龍為經營蝦皮賣場,以交付對價之方式收集他人帳戶,並透 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案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則係認定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以,前案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時 間及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且觀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 載證據清單,亦無法判斷得出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具體之 共通關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件,對於先前提起之前案件 之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前案件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顯然無法達到追加起訴乃 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 ,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易-799-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第4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訊問程序之筆錄」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宏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被告申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38頁),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內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而遭提領等節,則據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予佐證,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在借給其擔任保全之大樓住戶後遭詐 欺集團利用等語,惟查: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 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 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擔 任保全之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具備一 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 物品,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亦應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各種是由,收集他人 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 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其擔任保全之大樓住戶,並陳 稱:我大樓的住戶說他的帳戶出問題,我把帳戶拿給大樓的 住戶,他說他要收便當店的貨款,這個人我目前已經找不到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其所稱大樓住戶 之帳戶已無法正常使用,出借本案帳戶時卻未謹慎防範,且 被告明確知悉該住戶使用本案帳戶將有款項出入,而亦未查 證該人是否確實將帳戶用以收取便當店之貨款,則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況被告自承目前已無法聯繫到該名大樓住戶, 無法提出其出借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現可聯繫 之方式,顯然與其所述出借本案帳戶之人並非熟識,被告既 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 年籍資料,亦未積極作為以防犯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 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  ⑵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所稱擔任保全大樓住戶後 來還有跟我借錢,也沒有還我錢,本案帳戶沒有還我的部分 ,我沒有去報案,因為我上班時間很長,只有月休6日,所 以我沒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警詢及113年8月21日偵訊中就本案帳戶為何會經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均辯稱:我的Google帳號在113年3月26 日的時候被盜用,我所有的資料都是備份在我的Google帳號 裡面,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截圖在Google帳號,我當時 發現我的Google帳號被登入,後來也發現本案帳戶被登入等 語(見偵字第21-23、161-16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 我偵查中講的是那位大樓住戶要我開庭的時候呼嚨過去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對方 遲遲未歸還帳戶,卻未依循正常程序報案、申請止付,以防 免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反而仍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甚 而於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仍於偵查程序中協助其提供帳戶 之對象誆騙執法人員,任意編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所 用之理由,更可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可預見其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經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卻對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 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庭亞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多次更異其辯詞,且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案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910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 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 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被   告 陳宏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09時34分前之某時,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周復國、陳志強、李 文慶及李惠梅施用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 戶內。嗣渠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復國、陳志強、李文慶及李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或113年有借過帳號給友人綽號「阿鐵」但無證明,伊有將網銀帳密截圖在Google帳戶,113年3月發現Google帳號、土銀被登入盜用,但伊沒有被盜用資料可證明,也沒有向銀行反應或報案等語。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一般人不會同時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一起截圖,否則如何防止遭盜用 轉帳?且被告於發現遭盜用後,竟未即向銀行反應或報警處理,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周復國、陳志強、李文慶及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宏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4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即 經行動跨行轉帳,然因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周復國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19日 10時51分許 29萬1728元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2 陳志強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20日 13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李文慶 113年3月12日 16時34分許 佯稱分享販售商品可抽成獲利 113年3月20日 16時58分許 16時59分許 5萬元 2萬1000元 同上 4 李惠梅 112年12月10日 22時許起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19日 09時34分許 09時35分許 09時48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6-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嘉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嘉芸與吳敏儀(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判決有罪 在案)因工作認識而成為室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 日,由吳敏儀處得知提供1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之機會,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 21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亦即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敏儀,而吳敏儀亦提供其所申請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合計3張提款卡及密碼包裝後, 由2人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上開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供該等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法,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 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李芷瑩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歐嘉芸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在我的提款卡被拿走的情況下,我對它沒有實際管理權 或使用權,在我知道銀行被鎖起來時我也有去警局備案,做 後續處理,加上他們說有匯款進去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我都 沒有收到通知、提款的動作,這些錢我沒有進行任何動作之 情況下,我不承認我有參與犯罪。且我與吳敏儀都有憂鬱症 ,我們當時吃藥,記憶都是混亂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嘉芸知悉吳敏儀有拿取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吳 敏儀知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於上開時、地,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吳敏儀所設富邦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李芷瑩,佯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共犯吳敏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立 字卷第33至38頁、偵字卷第19至27頁、偵字卷第45至49頁) ,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 李芷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立字卷第47至49頁、第 70至72頁、第101至105頁、第167至172頁、第187至191頁) ,並有告訴人秦瑄妤部分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參見立字卷第51至54、59至63頁)、②告訴 人秦瑄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黃子鋒部分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 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參見立字卷第74至80頁)、②告訴人黃 子鋒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81至82頁)、③告訴人黃子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82至97頁); 告訴人林龔婕婷部分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參見立字卷第107至113頁)、②告訴人林龔婕婷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115至161頁)、 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162至164頁);告訴人 邱宥瑄部分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參見立字卷第166、173至176頁)、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參見立字卷第177至182頁);告訴人李芷瑩部分之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參見立字卷第193至199頁)、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 見立字卷第201至214頁)、③識別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立字卷第215至216頁),及被告所設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即本案帳戶,參 見立字卷第11至13頁)、同案共犯吳敏儀所設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立字 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有無將 名下帳戶借給其他人?)只有拿給我朋友吳敏儀。華南銀行 的提款卡並告知他密碼。」、「(是否詢問吳敏儀跟你借帳 戶的原因?)他跟我說他有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 要卡片才能去叫貨,他跟我說他總共需要三張卡,目前只差 一張問我有沒有,我就把我沒在用的卡拿給他。」等語(參 見立字卷第2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做 過筆錄,沒有開過庭,我當時是因為我朋友吳敏儀跟我說提 供三張卡片的話,一張卡片補助1萬元,吳敏儀問我是不是 可以提供1張卡,他自己提供2張...」、「(你之前偵訊時 稱『吳敏儀跟我說提供三張卡片的話一張卡片補助1萬元,吳 敏儀提供2張卡片,我自己提供1張』,這與你現在所述不符 ?)一樣是說要工作用啊,當時吳敏儀也是跟我說有1萬元 啊。」、「(所以你是為了這1萬元才將提款卡交給他人? )對,但我又沒拿到這筆錢,吳敏儀也沒拿到。」等語(參 見偵字卷第23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吳敏儀於警詢中證 稱:「(據歐嘉芸筆錄内稱,因你跟渠表示你有找到家庭代 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卡片才能去叫貨,總共需要三張提款 卡,目前只差一張,所以問渠有沒有,所以把上述華南銀行 提款卡借給你,以上是否屬實?)屬實。」、「(你名下何 帳戶遭列警示?)台北富邦、中國信託。」、「(你是否知 道上述帳戶為何變成警示帳戶?請詳述過程。)我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對方私訊我跟我說要叫貨需要用到卡片,所以 請我把卡片寄給他們,之後就變成警示戶了。」、「(你有 無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借給其他人?借給對方何帳戶? 何物(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鑑等) ?)有。我的是台北富邦跟中國信託。歐嘉芸的是華南銀行 。寄給他們提款卡及密碼。」、「(承上,你以何方式寄送 卡片?)是超商店到店寄的,但是是歐嘉芸寄的,我也不知 道寄到哪。」等語(參見立字卷第34至35頁);又於檢察官 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名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交給你使用,被告本人並無使用, 是否有此事?)對,有此事。」、「(被告何時交付帳戶給 你?)我們那時候要做家庭代工需要帳戶,我問被告要不要 一起,被告就借了一張提款卡及該卡的密碼來給我。時間是 112年12月間,當時我剛離婚,暫時和被告同住在被告的親 戚家,地點是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交給我的。」、「( 你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有,是被告幫我去超商 以宅急便寄出,對方有提供資料,我們自己填寫寄件資料。 」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僅因可 獲取補助而與朋友吳敏儀共同提供其等所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臉書上表示尋求代工者,且與對方並未見過面, 對方如何使用其等帳戶?所進出帳戶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 無從控制,詎被告任由對方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所匯入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 而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提供本案帳戶構成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 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罪,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比較修正前後 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洗錢部分認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再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上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侵害5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5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 且犯後仍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害金額,暨其自陳大學休學中,已婚,無子, 從事辦公室行政職,底薪3萬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瑄妤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41分前,在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上,以暱稱「Nick」之人,向告訴人秦瑄妤佯稱:星巴克公司活動投入資金即可獲得回饋云云,致告訴人秦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2 黃子鋒 於112年12月19日22時許,在LINE群組內,以暱稱「李耀發-助理」之人,向告訴人黃子鋒佯稱:做小額領購三次後會轉錢到告訴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5時5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林龔婕婷 於112年11月29日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廣告,以LINE暱稱「aanp編」、「Saeah接單教學」之人,向告訴人林龔婕婷佯稱:施作每日任務、操作價差合約每次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5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3,200元 4 邱宥瑄 於112年11月24日許,於LINE上,以暱稱及ID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搶星禮程1萬,屆時可退20%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20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20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25日20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112年12月26日18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5 李芷瑩 於112年12月10日許,在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上,以暱稱及ID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芷瑩佯稱:加入星巴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9時0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28

SLDM-114-訴-197-20250328-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賢(原名:江宗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宗賢知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在 高雄市岡山區皇家游泳池旁,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王彥鈞(另案審理中)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王彥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復由江宗賢依王彥鈞 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 入款項,則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未遂。 二、案經賴文淑、黃士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翁淑 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一卷第91、165頁,審金易緝一 卷第42、65、73、76頁),核與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 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63至337、461至468 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文淑 、黃士冠提出之匯款明細、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翁淑珍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截圖、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交易申報資料、帳戶開 戶申請書、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79、387、407、469、481、497頁,警二卷第 33至35頁,偵二卷第87至93頁,偵三卷第39至49頁,審金易 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 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 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該次洗錢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緝一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洽,惟 因其罪名相同,僅就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彥鈞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該次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致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分別受有61萬元、 15萬元、1千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審 金易一卷第92頁),然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調解期日均未 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更具狀表示被告毫無誠意等語,有 告訴人賴文淑之聲請狀、告訴人黃士冠之陳述意見書各1份 、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參(見審金易一卷第113、173 、197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更於 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漁業,月收入4、5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告訴人翁淑珍所 匯1千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警示帳戶,現仍保留 於帳戶內,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翁淑珍,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61號函1份在卷可 參(見審金易一卷第9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見審金易緝一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賴文淑 於110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賴文淑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12時22分許,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61萬元。 111年1月22日15時56分許,在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士冠 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黃士冠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12時3分許,至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翁淑珍 於111年1月23日9時許,向翁淑珍佯稱:可匯款購買遊戲虛擬幣云云。 111年1月23日9時21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千元。 未及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69132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488200號卷 警二卷 3 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902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 偵三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號卷 審金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號卷 審金易二卷 10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卷 審金易緝一卷 11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3號卷 審金易緝二卷

2025-03-28

CTDM-114-審金易緝-3-20250328-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金簡 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上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吳泯儒之請求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導致被害人吳泯儒等8 人受詐共新臺幣(下同)456萬9,168元損害甚鉅,且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難認有何真心悛悔之意,倘 若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被告收警惕 之效,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未能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 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 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 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且其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 人受有共456萬9,168元之高額損害,兼衡被告為初犯、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 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 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被害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被害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09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岱凌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林家馨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1頁、第23頁)。  ㈢被害人吳泯儒之報案資料(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㈣告訴人郭靜怡之報案資料(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㈤告訴人黃柏源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㈥告訴人黃培怡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  ㈦告訴人林耀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79頁至第186頁)。  ㈧告訴人李姿霖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本條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度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因認在本案中,舊法之法定刑較新法重。而新法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舊法,變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亦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於本案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8名被害 人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3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99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 犯行,且其在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七、㈠ )。故不論依新法舊法,其均得減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與 前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2次。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且其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受 有共456萬9,168元之高額損害。兼衡被告為初犯(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提及有獲取報酬(偵卷第5頁 至第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且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 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而本件8名被害人受詐共456萬9,168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該贓款非被告所有,其只負責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實際 經手贓款,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各被害人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 定,向被告求償,附此敍明。  ㈡犯罪工具:   本案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有 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28 7頁至第291頁)。該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 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 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 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吳岱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至本案新光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岱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0 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匯至被告申登之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0 謝英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金燕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0 蔡林家馨(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謝英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40分許 45萬4,015元 本案新光帳戶 0 吳泯儒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112年6月15日10時45分許 59萬9,015元 0 郭靜怡 (提告) 112年5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 88萬2,355元 112年6月15日12時39分許 88萬3,015元 0 黃柏源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 40萬元 112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 39萬9,015元 0 江淑惠 112年5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47分 15萬元 陳金燕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0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 ①150萬元 ②138萬6,000元 112年6月16日9時50分 15萬元 112年6月16日9時56分 15萬元 0 李姿霖 (提告) 112年6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4分許 19萬6,813元 0 黃培怡 (提告) 112年3月26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8分許 154萬元 0 林耀基 (提告) 112年3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簡上-23-2025032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 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0時42分許及同日10時4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總計20萬元至前開金融 帳戶後,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以行動網路銀行 之方式將款項轉匯一空。被告為了提高自己貸款額度而與他 人做對價收受關係,難以用無過失而論,對原告之損失,被 告仍應負過失之損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 方政專員」使用及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 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被告係為受詐騙的被害人,自身也遭 詐騙損失115萬元,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 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79、 19579、20008、20346、20593、22210、23430、23442、245 62、25841、26290、27015、27263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 此旨)。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匯款總計20萬元(下稱 系爭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帳戶之存摺明細表附卷 可按,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金錢 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事告訴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觀卷附該不起訴處分 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 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並經轉 匯一空之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且原告對於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遭前開詐騙集團使用之過程 中,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 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3-沙簡-61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顧清如 被 告 鄭錤霙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 附民字第1239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抖音」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誠 」之成年男子,且到某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送予「陳誠」。 嗣「陳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中午某時,來電向原告佯稱:伊為偵 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 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伊 所受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透過抖音認識「陳誠」,他說 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伊才提供帳戶給陳誠,伊認為其 是帳戶被騙,且這些錢伊也沒有用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伊為偵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 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 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詐騙其1,1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46號,下稱另案)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 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 資料予「陳誠」等語在卷(見另案偵卷第5至7、78至79頁、 另案金訴字卷第43、75至77頁),且案經另案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且這些 錢伊也沒有用到云云。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 :伊曾在電子工廠當作業員及餐飲業當服務員,伊知道銀行 的帳號密碼是重要個人資訊,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等語(見 另案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屆55 歲,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正常之人,亦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不得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伊在抖音認識「陳誠」,不知道他 真實身分,我都用抖音聯繫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 留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給「陳誠」時,帳戶裡沒有餘額 ,伊於112年7月初認識與「陳誠」後,於112年7月底同一天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用抖音傳給他,並到7-11 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因為「陳誠」說幫伊操作虛擬貨幣, 幫我賺錢。(你不認識「陳誠」,也不知道其真實身分,為 何會相信他?)當時跟他聊天,聊到虛擬貨幣,他說可以幫 伊賺錢,伊想說當時伊沒有上班,就相信他的話,伊當時沒 有把伊的錢投資進去等語(見另案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 足認被告無法提供「陳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訊及對 話紀錄,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謂為陌生人,被告竟於認 識「陳誠」約1個月,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被告辯 以「陳誠」說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然未能進一步說 明其投資虛擬貨幣細節為何,亦未投資任何款項。而金融帳 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 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倘若「陳誠」為 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因此賺得獲利,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即可匯入款項,並無寄送提款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傳 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之必要,顯見被告並未評估「 陳誠」之說詞是否合理,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以 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內已 無餘額乙節,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 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僅剩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 告主觀上認其雖提供本案帳戶並不會造成其他經濟上損失又 可獲利,益見被告毫不在意「陳誠」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由上可知,被告與「陳誠」僅在抖音認識約1個月,未曾謀 面,彼此並無信任基礎,竟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僅為貪 圖虛擬貨幣之獲利,而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之用途。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 被告該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受「陳誠」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陳誠」,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 一環,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 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至被告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並沒有 拿錢,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係對於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2594-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吳義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前之 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小白」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為暱稱 「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等人,並稱 :可在富達投資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 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自系爭帳戶 轉出128萬7,652元、100萬2,074元,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 致原告受有上開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30萬元財產 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02號、第44508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號、第13393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1日(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4-北簡-101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誠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女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先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印章交付與林姓女子,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呂燕芬,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駕駛車號不詳之TOYOTA銀色小客車搭載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 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荒113偵5798字第113907884 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在高 雄市○○區里○○路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 情形,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提領受騙贓款 之地點均為高雄市岡山區,而告訴人受騙地點則位於新北市 泰山區,且卷內復無告訴人係在本院轄區進行匯款之佐證, 已難據此認定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至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明定,且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 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 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 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 ;惟相牽連案件中,仍須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 連之他案件,始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第一層 帳戶持有人張耘榮之戶籍地雖為高雄市苓雅區,然因本案並 未就案外人張耘榮一併提起公訴,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 自無從僅因案外人張耘榮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即可就本 案以「相牽連之案件」為由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地 ,均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本 案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院 轄區之情況,另本院就本案亦無從以相牽連案件之方式取得 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申設人) 1 呂燕芬 111年5月17日12時許,在被害人自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慧美」以LINE聯絡告訴人,以假投資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有穩賺不賠的股票群組,只要匯款至右列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5月31日 12時54分 2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耘榮;另案提起公訴) 111年5月31日 13時49分 9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誠彰) 111年5月31日 15時25分 全家岡山忠誠店ATM 15萬元 黃誠彰 111年5月31日 13時18分 100萬元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4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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