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宣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韋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 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4日 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係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 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 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 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 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於1 12年7月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1 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拘役 50日,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可認定 。  (二)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未到庭,僅來電 表明希望法院不要撤銷緩刑等情(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 酌受刑人前後各罪均為涉及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後案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現金9萬8000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縱使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3 萬8400元,然其所為仍已充分反映對法規範之輕視,更凸顯 其未因前案遭警方查獲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有所警惕,枉 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美意,依然漠視法令 ,是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所省悟。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 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31

SCDM-114-撤緩-9-202503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114年2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0000351號函及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黃柏愷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為82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則是1352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自撞山壁之交通事故,已生實害,所為誠不 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愷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鄰○○○00號住處內,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 子菸5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仍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6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自撞山壁送醫救治,因其神 情恍惚異常,警方於同日9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8280 (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280(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2025-03-31

SCDM-114-竹交簡-18-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嶸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被告吳嶸賜(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 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案 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嶸賜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130公 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嶸賜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716-20250331-1

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 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乙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男女朋友 ,雙方分手後,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至渠等 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某建物(地址詳卷),見乙女斯時獨 自睡於床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熟睡,對外 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內,並 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而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女 感覺下體遭他人觸摸而驚醒,並拒絕與甲○○為性行為,甲○○ 乃停止。嗣經乙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江姓友人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熟睡時,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 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熟睡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但經告 訴人察覺後即未再更進一步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以被告 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 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交往,但業已分手,被告為滿足個 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 ,對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 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 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悔過 之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 方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之意見,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有 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 見對於緩刑之宣告亦表同意,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   聲請人 乙1  年籍詳彌封卷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對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連江縣○○鄉○○村000 號(現服役             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57 號就本院113 年度侵訴 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 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書 記 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到   相對人    甲○○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共分6 期    ,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參拾萬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    肆萬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乙1    ;帳號:OOOOOOOOOOOO),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維仁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仁

2025-03-31

KLDM-114-基侵簡-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孟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 1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孟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戴尚宏說經過盤點後,他 的損失約有7萬5千元,有何意見?)答:我覺得大概是兩萬 以內,因為四個月以來我不是每天都這樣,我是月底前不夠 才會拿錢跟吃免錢的東西,應該沒造成7萬5這樣的損失。」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55-56頁);告訴人戴尚 宏於警詢時稱「(警員問:你總共損失金額為何?)答:經 過我盤點我兩間店遭侵占金額為新台幣75,000元,因為犯罪 的時間被拉得太長,所以我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給警方。」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19頁)。是依罪疑惟輕,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店內之現 金及商品占入己(次數約30次,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調解 書、告訴人戴尚宏提出之112年5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 ,接續30次侵占現金及商品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均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 一個業務侵占罪。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福音門市 及程豪門市店員之機會,竟侵占店內之款項及商品,破壞告 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其所侵占之金額、其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5月23日調解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 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75,000元(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3 日調解書可憑,見調偵卷第7頁),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田孟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4鄰武榮15之2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7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孟晨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受戴尚宏僱用,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音門市」、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盤點 店內貨品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田孟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以退貨換現金及拿取 店內食物類商品之方式,將店內之商品侵占入己(價值約新 臺幣7萬5,000元),嗣因戴尚宏發覺退貨次數有異,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孟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 手書自白書、進貨驗收彙總表、盤盈損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74-20250330-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等 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陳德勝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之車 牌號碼,應更正為「TW9-996」。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駕籍、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 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已按期支付調解筆錄條款中大額之新臺幣30 0萬元及分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 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之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已按期支付調解筆錄條款中大額之新臺幣30 0萬元及分期款項(見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5 3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再佐以告訴人陳麗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法官問:若被告有按期支付款項中大額 之參佰萬元,是否願意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答: 願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47頁 ),本院衡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 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 條件,命被告應向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等人支付如附件 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之餘款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新臺幣(下同)322萬元,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三人共5萬元,業經聲請人陳麗群代表點收無訛。 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各100萬元,分別匯入聲請人陳麗群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朱月芳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陳麗雲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餘款17萬元,相對人自113年7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1萬元,直至114年11月6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朱月芳上開指定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陳浩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楷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下僅稱路名)由西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八德段口、梅龍路與聖亭路42巷不規 則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陳德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對向沿聖亭路42巷口駛至,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德勝人車倒地,受有左肺挫傷、左腓 骨骨折、左側骨骨盆骨折、第12脊椎椎體骨折及多處表淺擦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遲於111年8月3日晚上10時43分 許,因胸腹部鈍性傷併脊椎、骨盆及左小腿骨折致臥床及肺 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致敗血症休克並呼吸衰竭而亡。嗣陳浩 楷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 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德勝之女陳麗群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111年8月3日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本案車禍被害人 因此受傷死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即死者陳德勝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 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原交簡-57-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琳達 輔 佐 人 唐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琳達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琳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5年,並應履行與許瑞霞達成之分期賠償調解條件,案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但其卻於前案緩刑期間前之110年9月某日,更犯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及罰金各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5年,案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質相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 ,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首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撤銷 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認定係犯2罪(共同犯洗錢罪、共同犯洗錢 未遂罪),於後案經認定係犯1罪(共同洗錢未遂罪),前案 、後案之基本事實均係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 團使用,且前案犯罪日期為109年9月,後案犯罪日期為11 0年9月,相隔達1年,可認其犯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均相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且主觀上具 有相當之惡性,衡與惡性輕微、偶發犯有別。本院基於保 障程序權之意旨傳喚其到院表示意見,其亦對撤銷緩刑,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受刑人於前案有與被害人和解,未和解之被害人僅有1人, 原因係該被害人未依法院通知到院,且就該被害人部分之 犯罪係未遂;後案雖未和解,但後案之犯罪亦屬未遂,為 上開判決書所載明。其有依本院傳票所載日期到院,可見 其配合司法應訊,並未逃避。其到院並表示有按期履行和 解中,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倘其所述非虛,可認其有 依諾履行,表達不願入監之意願。是前案緩刑宣告撤銷確 定後,有無令其入監執行,而不准易刑之必要,應由執行 檢察官妥適裁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撤緩-55-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胡彥文(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 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 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 確性,故檢察官明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本案全部。 二、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及本院 自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下稱 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在案 。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乙部 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令發 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 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 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 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部分 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為甲、乙部分均屬 有罪(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5、14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㈢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 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其於原審雖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與附表一編號2、4、7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13至125頁),惟於本院自承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尚 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編號4、7之被害人部分,僅給付頭期款 (本院卷第117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素行;酌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廚 師)、家庭生活(要扶養父母,父親臥病)、經濟狀況(因疫情 之故,當時辦桌備料都無法使用,客人又取消訂桌,與食材 廠商約好分期清償貨款,經濟狀況貧困,目前收入算是比較 穩定等)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1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5萬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按 調解條件履行,又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4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金額分別為10萬元、 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能賠償上開各被害人所受 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77-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德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金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德(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開車載送同案被告陳東 成等3人上山,而罹刑章,犯後已深切反省知錯,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幫 助竊取之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新臺幣7 萬3,536元,有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133頁),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 財產,具有相當惡性,又其為圖私人利益犯下本案之罪,且 被告所為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 處之最低度刑(6月)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 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最低度刑為6月)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甚為寬待,自難認有 何過重或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 由。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 被告最近1次因故意犯罪(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 間之宣告,應可促使被告遵法慎行,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 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 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 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 值及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 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此緩 刑效力並不及於原審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強       陳東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李金德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徐進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少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 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金德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相約前往山區採 集牛樟芝,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前某時,聯繫李金德 載送其等由臺東縣某處至花蓮縣山區採集牛樟芝,李金德遂 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送其等前往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 (下簡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所管理、位於花蓮縣○○ 鄉○○段00000地號之○○○事業區第00號林班國有林地(下稱第 00林班地)附近道路,並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即共同進入第00林班地,並分別 持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自備工具竊 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得手後於同年月26日20時11分許,行 經花蓮縣○○鄉○○村○○T字形產業道路口時,為在場埋伏員警 查獲,並於陳東成背包查獲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12.8公克 ,已發還)及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工 具;徐進福背包查獲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 所示工具;李少強背包查獲附表編號3「應沒收物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工具,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金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少 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第358至35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金 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少強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53頁至357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第267頁),並有查獲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 獲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地點座標示意圖(見警卷 第5至6頁、第23至33頁、第35至4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 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及森林法 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被害場所調查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 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4月16日玉警刑字第1130 003934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查獲地點現場照片、位置線圖 、查獲地點位置及距離地圖、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 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7 頁、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7至9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前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 德事前知悉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欲前往山區採 取牛樟芝,允諾載運其等前往,並事後收取車資3000元乙節 ,已為被告李金德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與 正犯陳東成、李少強所述(見本院卷第137頁)大致相符, 其事前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謀議,亦無從事及參與本案竊 盜行為,顯係以幫助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遂行 犯罪之意思,而從事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構成要件外行為,為 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牛樟芝地點係在○○○事業區第00 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有前引被害情形調查資料、 被害場所調查表、初步判別報告書、查獲地點座標示意圖附 卷可憑。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現改稱行政院農業部)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明訂:副 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 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牛 樟芝,屬菌類之森林副產物,有前引初步判別報告書可查, 自屬竊取森林副產物。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為我國實 務向來之見解。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 上,當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數達 2人以上。本案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均進入第00 林班地竊取牛樟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均得算入結 夥人數,從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符合結夥二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李 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扣案如附表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編號2至3所示,於被告徐進福、 李少強背包查獲之鋸子共2支、鑿子共2支、鐮刀1支、小刀1 支,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 屬兇器,有前引扣案物照片可查(見警卷第67頁),被告徐 進福、李少強均攜帶前開兇器與被告陳東成共同竊盜,雖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 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罪。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對於前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 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金德幫助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犯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  ⒈被告陳東成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東成目的為供己食用,且 所採取之牛樟芝少量,不致造成森林資源嚴重破壞;被告徐 進福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徐進福為原住民族,與大自然有共 存共榮關係,形成靠山吃山之特殊生活方式,採集野生動植 物本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核心領域;被告李金德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李金德僅係幫助犯之邊緣角色,所生危害非重,僅 獲得3,000元補貼,本案有情輕法重情節,應適用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遭竊取之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7萬3, 536元,有前引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3頁), 已徵所竊取之牛樟芝並非少量,對森林資源破壞非輕,且以 一己之私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之損失,已難認其情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現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其刑罰就有期徒刑部分原規範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原規範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提高至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並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明定為併科100萬元以上2, 0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法意旨,係認行為人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以一己之私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 損失,以原條文第1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 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而被告陳東成前於110年間有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徐進福前於102年間亦有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少強則於95年間有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金德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竊取牛樟芝),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年度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其等再犯相同類 型之本案,顯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實無任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等既未因前案判處罪 刑遏止再犯,倘驟以減刑,恐有違前揭104年5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新法提高刑度以嚇阻違法行為之修法意旨,故本案 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  ⒊再者,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相關規 範,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已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且農業部會同原住民委員會於108年7月4日訂定發布 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對於原住民 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規定應由部落或原 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8條 )。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所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 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所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 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 條)。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芝), 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 者,則例外允許。亦即相關法規已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生 活特色,賦予制度性保障,於合乎法定要件之前提允許原住 民族得採集牛樟芝,但非指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 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被 告4人雖均為原住民,惟其等之住所均位於位於臺東縣卑南 鄉,顯見本案發生地應非其等傳統生活領域,而其等亦坦認 相約後即逕行前往本案發生地竊取牛樟芝,顯然未依規定事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採取,相關法規既已衡酌原住民族傳統文 化生活特色賦予在法定要件下得採取森林副產物之權利,被 告4人仍無意遵守法律規定,擅以違法方式採集牛樟芝,此 等情節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東成前於110年間 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徐進福前於102年間亦有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少強則於95年 間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 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金德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竊取牛樟芝),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等前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偵審程序, 當應知所警惕,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 惡性非輕;⒉被告李少強自承採集之牛樟芝係用以販售,所 得價金由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均分(見偵字卷 第65頁)之動機、目的;⒊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 相約攜帶工具上山採牛樟芝,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相同,被 告李金德僅止於幫助犯行,參與程度輕微;⒋被告陳東成、 徐進福、李少強竊取屬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芝,侵害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損害, 然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林業自然保育署○○分署,犯罪後所 生危害稍減;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竊取森林副產 物之種類、數量(牛樟芝1包612.8公克)、價值(7萬3,536 元)及方式;被告李金德幫助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 );⒍被告李少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及供出全部共犯;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及供出全部共犯,然於偵查階段就參與之共犯部分未 予完全坦承;被告李金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⒎被告陳東成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被告徐進福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零工、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李少強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零工 之經濟狀況;被告李金德自述高職畢業、務農、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22),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下述),以資儆懲。  ㈥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 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 強所竊取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7萬3,536 元業如上述,及斟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 4人客觀犯罪情節之參與及主觀惡性程度,認科以被告陳東 成罰金120萬元,科以被告徐進福罰金110萬元,科以被告李 少強罰金100萬元;科以被告李金德罰金60萬元應屬適當; 又上開罰金120萬元、110萬元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 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至罰金100萬元、60萬元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均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李金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金德於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 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 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德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仍應審酌被告李金德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而被告李金德本應因前案教訓自我約束,竟又再犯本案,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如不執行刑罰,難以遏止其再犯;又被告 李金德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予坦認,面對司法程序態度並非始終良好,難認已真切面 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李金德科刑為緩刑之宣告,實 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攜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第22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 於各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12.8公克),業已依法發還 被害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有前引代保管條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 金德向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收取車資3,000元,並未 扣案,業據被告李金德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為其載運前開3人提供其等遂行本案犯行助力所取得之報 酬,非正犯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為其幫助犯刑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 森林法第52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查獲對象 1 手電筒1個、電池7個、黑色背袋1個、黑紅背包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本院卷第38頁。 陳東成 2 紅米(Redmi)行動電話1台(IMEI:000000000000000)、鋸子1支、手電筒1個、鏡子1個、鑿子1支、尼龍袋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第116號,本院卷第37至38頁。 徐進福 3 鐮刀1支、鋸子1支、小刀1支、鑿子1支、鏡子1個、頭燈1個、電池6個、分裝袋4個、尼龍袋1個、背架1個、垃圾袋(黑色)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第116號,本院卷第37至39頁。 李少強

2025-03-28

HLHM-114-原上訴-18-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