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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舒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5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6、17日,多次故意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 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次)、有期 徒刑1年(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 13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最後居所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 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月2 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6日至118年1月25日;又該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6、17日,多次故意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8月21日以11 3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 年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 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駁回上訴,於上開緩刑期 內之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撤銷 緩刑聲請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13日乙○○貞文114執聲157字第1149003104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為憑,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依前所述,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 ,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 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14年1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 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撤緩-15-20250225-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易 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4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聲 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至同年月20日更犯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 戶未遂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 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本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前案」於112年9月28日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 年1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13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故意更犯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罪,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5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竊盜罪經宣告緩刑後,本應惕 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為獲不 法報酬,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狼」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迨於113年3月16日接獲「狼」之指示後,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兆豐、彰化、台企、玉山、華 泰、台新、國泰及華南」、「收綁約18不用綁約15 飛機:z xcv921121」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經警員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 並與受刑人相約收簿,始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逮捕前來收簿之受刑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俱為其不勞而獲心態下所為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受刑人 於「前案」判決確定不到5個月之緩刑期間內,再為對社會 危害程度更高之「後案」,顯見其未因「前案」所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所警惕,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另受刑 人於114年2月4日收受本院通知得於114年2月14日前具狀就 本案撤銷緩刑聲請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具狀,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花院胤刑恭113撤緩104字第000534號函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7-67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綜上,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依 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24

HLDM-113-撤緩-104-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正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 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 ),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1 1年3月後迄至113年7月4日止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顯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六年起,每月給付2萬 元】,而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仟元之款項、111年1月17日、同 年3月4日(為同年2月份之賠償金)各給付5萬元後,即以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其生計受損,致使經濟狀況不佳,未再繼續 給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嗣於113年7月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 刑後,受刑人始於113年9月間再給付5仟元,而113年10、11 月各給付2萬元,而共計給付27萬元(計算式:25期×5仟元+ 2期×5萬元+5仟+2期×2萬元=27萬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 。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5年期間內本 應依條件分期給付192萬元(計算式:5仟×24+5萬×36=192萬 元),然被告僅給付27萬元,且前開緩刑期間長達5年,被 告償還比例僅達原緩刑條件分期期間之賠償金14%,於330萬 元賠償總額更僅賠償8%,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形。  ㈢併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前開緩刑條 件之決定,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結果所定,則 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和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 而願給付和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實質審酌該 和解分期之內容告訴人已同意前2年給予較低之分期賠償金 額,則原判決以受刑人與告訴人議定和解之內容作為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實已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負 擔之內容本屬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 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告 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議 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受刑人並未依前開緩 刑條件履行,且於緩刑期間內有長達2年5月之時間均未為任 何給付,且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係因其聯繫受刑人之法扶律 師後,始聯繫上受刑人並催討款項,受刑人並未主動與告訴 人重新商議還款之條件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而受刑人固於113年8月13日到庭陳稱,「告訴人律師來 催討款項時,我有向律師說明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且刑事判 決確定後其以擺夜市為生,後來因為新冠疫情爆發導致其生 計受損,其始無繼續分期賠償」、「仍有意願給付緩刑條件 ,然因其有2個小孩、父母需扶養;希望還款條件更改為每 年10月至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4月到9月是夜市小月,每 期支付5仟元。」等語,然參酌新冠肺炎之疫情於112年上半 年起即逐漸趨緩,而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同 年度5月1日解編,疫情防疫措施亦同時降階,然受刑人於11 1年2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縱然於112年5月即新冠疫情 明顯趨緩後迄至113年8月間之1年3月內,仍未有任何與告訴 人協商還款條件之行為,且未為任何給付賠償金,於緩刑期 間內依條件履行期間僅約1/2,且其中3個月係於告訴人聲請 撤銷緩刑後始繼續履行,而繼續履行之賠償金額分別為5仟 元、2萬元(2期),與原先緩刑條件所定之每期5萬元之金 額相差甚遠,是綜合前揭各情,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之誠意 ,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則受刑人既未珍惜法院諭知緩 刑之寬典,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應認受刑人 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對犯行坦承不諱, 可見受刑人始終均無逃避刑罰之意。本案和解當初因受刑人 有在經營生意,亦有雇請數名員工,是評估自己收入情況後 ,認尚有能力可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遂提出上開和解條件, 而之後無法遵期給付原因係因受刑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生計受到重大影響,不僅無法支付員工薪水,而陸續遣散員 工外,自己本身亦是寅吃卯糧,遂在給付第25、26期之5萬 元(共10萬元)用盡存款後,而無能力再繼續第27期後之賠 償金。又受刑人現雖離婚,但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除有2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外,尚有高齡80歲之父母親亦須照顧,故 實因現在受刑人本身家中經濟支出已捉襟見肘,方無法依約 每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另因先前受刑人均是透過律師從 中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亦要受刑人有事直接找告訴人之律 師即可,是以,並非受刑人故意不主動聯繫告訴人。受刑人 目前努力工作賺錢想償還告訴人,絕無逃避賠償條件或故意 不履行之意,甚且,若認受刑人係於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後方繼續給付,則顯見受刑人對此亦會有所警惕,為免緩刑 遭到撤銷,而會努力賠償告訴人,是認應無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需執行刑罰之必要。祈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復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6年起,每月給付2萬元 】,已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期間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起算,至「113年12月15日」 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然查:  ⒈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而該款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緩刑期滿其 刑失效之例外情形(依該條但書規定,緩刑之宣告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如於緩刑期前或其內另案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據此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縱然緩刑期滿,刑之宣告亦不失其效力, 而本案非此情形)。換言之,本案抗告人所受刑之宣告,於 緩刑期滿時若未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 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 時,仍未完成緩刑所定負擔,鑒於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即 無從更行撤銷緩刑宣告。  ⒉原審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然 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依法應以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始對外發生效力。惟查原裁定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 受刑人113年8月13日到庭所陳住址「南投縣○里鄉○○村○○巷0 00號」,且經同居人蓋印收取,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檢察官,有原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93至99頁)。可知原裁定並未在受刑人緩刑期滿前送 達,而是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後始送達受刑人、檢察官並發生 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對外發生效力前,受刑人之原 宣告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裁定日期與送達生效之時間落差,未及於 緩刑期滿前將撤銷緩刑之裁定送達受刑人或檢察官,致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失其效力,而無從達成撤銷緩刑之目 的,原裁定即非允洽。受刑人雖非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原審裁定既無從發生撤銷緩刑之實質效力,該裁定即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又考量本案已無斟酌是否再為緩刑撤銷 之餘地,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七、末按,抗告人甲○○如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條 件,其民事責任仍未免除,依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緩刑所 附之條件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從而本案告訴人尚可行 使前述民事求償權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67-202502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芸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芸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本判決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宜芸曦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黃博韜」、「張藝瑤」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每日可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更正為『宜芸曦於民國11 3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 博韜」、「張藝瑤」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之角色。』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宜芸曦得手後旋即 逃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宜芸曦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即依暱稱『黃博韜』之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由其他不詳之收水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宜芸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不主張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理以檢察官 更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與暱稱「黃博韜」、「張藝瑤」等人及其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黃千柔」 印文及「黃千柔」簽名各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 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 前開緩刑撤銷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類同,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 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經查,被 告就本案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 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 未獲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用以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證,固均係被告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 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然本判決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沒有實際收取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2 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 固係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復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3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黃千柔」印文及「黃千柔」簽名各1枚。 2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黃千柔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宜芸曦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芸曦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博韜」、「張藝 瑤」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 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鈔前部署」粉絲專業,吸引張 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與LIME暱稱「張藝瑤」者成為好友, 指導張文菁下載APP,並要求張文菁交付投資款,使張文菁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麥當勞內湖店,交付50萬元予出示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聚奕公司)職員證(專員黃千柔)與收據(上有聚奕 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之宜芸曦,足以生損害於 張文菁、聚奕公司、黃千柔,宜芸曦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 張文菁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芸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在 卷,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偽造聚奕公司收據影本等在 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文,為 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黃博韜」、「張藝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偽造之「聚奕公司」、「賈志杰 」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SLDM-113-審訴-2254-2025022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美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美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緩 刑2年,並於111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9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項係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核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後案)之 情形,固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後案等案件之 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後案犯行,其 始終均坦認不諱,前案之行為時,距其後案之行為時已相隔 長達1年9月,審諸受刑人前案、後案之犯罪行為手段、態樣 、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 不同,罪名亦屬互異,彼此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 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即遽認前案為促使受 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即不得 徒憑前開各該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聲請人除提出前案、後案之判決書 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 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 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撤緩-8-202502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婉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婉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婉茹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 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9年12月31日 至110年6月25日間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 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 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 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 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依前揭 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 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6月25日間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已 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 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從而,檢察官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撤緩-53-20250207-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紫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紫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 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即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李定璿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確定;惟依據告訴 人撤銷緩刑書狀,告訴人自113年2月20日起迄今均未收到受 刑人匯入款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書記官於113年8月12日電聯受刑人,其表示因身體因素無法 工作,故無力按期償還款項予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21日提 出看診病歷、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轉帳明細等資料,經該署 書記官復電聯告訴人告知上旨,告訴人仍請求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案受刑人未依照前揭判 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 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90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且應依如該判決 附表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45萬元,該判決並於11 2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 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曾於113年8月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未依該緩刑條 件履行,長達6個月之久等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狀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憑參,復為到庭陳述意見之 受刑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 緩刑條件繼續履行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並非自始即 不履行上開條件,其初始均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於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 20日、113年2月20日各給付7,500元予告訴人,共給付3萬7, 500元等情,同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 ,顯見受刑人並非自始未為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 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即有不同。  ㈢且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其中斷履行之原因為何,其稱:我沒 有再繼續給付是因為我身體不好,也沒有找到工作,我有請 告訴人給我一些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113 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2日、2月21日、7月4日 、7月6日、8月8日、8月12日病歷表、洪振德內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為 證,依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受刑人曾因扁桃腺周 圍膿瘍、急性支氣管炎、急性鼻竇炎、咳嗽變異氣喘、急性 細菌性腸炎等病症於上開各該期日就診,核與本院調閱其11 3年1月至7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示被告於11 3年1月至7月之各月間均有數次至門診就診之情形大致相符 ,則受刑人稱其履行中斷期間係因身體有恙、致尋覓工作不 易等節,應非全然無稽,則受刑人因上開理由拖延給付雖非 無可議之處,惟究非無端、任憑己意中止,尚難逕認受刑人 係故意不履行。  ㈣再者,受刑人到庭後旋向告訴人表示:就剩餘未清償之41萬2 ,500元,盼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 元,迄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果再有1期不履行,願意接受緩 刑撤銷之結果等語,告訴人即稱可以接受受刑人上開所述內 容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 3頁至第65頁)附卷憑參,此後受刑人確於113年10月10日起 起迄今,均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此有113年 10月10日、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轉帳成功擷圖影本、11 3年11月11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 卷第69頁、第81頁、第83頁、第73頁)附卷可考,足見受刑 人於獲得告訴人許可後確有積極履行其賠償責任。  ㈤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前並非完全不履 行緩刑條件,期間雖中斷履行,惟此恐係因身體不適、尋找 工作不易所致,再其後受刑人以上條件取得告訴人同意後, 即積極處理其賠償責任,經權衡前揭情狀,應認受刑人尚無 因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所受緩刑之宣 告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以受刑人未依照如附件所示履行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1 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 調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聲請人 李定璿 相對人 涂紫婕 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7

SCDM-113-撤緩-96-202502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榕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健榕如因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第4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偵字2294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 期前即112年4月10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法院於113 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9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健榕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乙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 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第 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2月(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5年(另附 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之條件),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 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0日故意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罪)、1年3 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9月4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 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於114年1月13日 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新北檢貞 定114執聲99字第1149001781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 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 合於前揭規定。 ㈢依前所述,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 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14年1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依法 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撤緩-17-20250206-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尚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緩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尚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1年2月 9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2年4月間)因故意犯 詐欺、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0月2日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3年11月5日 確定。受刑人全然無視本案判決希冀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之期待,而仍故犯詐欺、洗錢罪,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而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 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 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 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犯1次詐欺取財 罪、112年4月29日犯8次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詐欺取財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洗錢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7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7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000元、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2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7000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名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 然受刑人後案之1次詐欺取財、8次洗錢犯行時間距前案判決 確定日,不到一年半,顯見其甫經前案刑事追訴及判刑,卻 不知檢束其行為,反而更為犯罪,未珍惜緩刑之機會以改過 自新,堪認受刑人未因上開原宣告之緩刑而有悛悔反省之情 ,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僅係偶發犯罪,主觀上展現之反社 會性已係非微,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受 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6

CYDM-113-撤緩-12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韻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韻雅(下稱抗告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8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 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審酌抗告人前後案犯罪性質相近、對於往來公 眾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均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於前案 後未戒慎警惕、珍惜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於後案又飲酒騎 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及己身均受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抗告人一再漠 視法律規定之限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 ,亦欠缺自制力等情,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 ,為此深感懊悔、愧疚,且已知錯,懇請檢察官再給予一次 自新之機會,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緩刑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刑 法第75條第2項明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 以內為之」之要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於同條第1項 第1至3款之情形適用之),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 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前案「 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為之,並非 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  ㈡查抗告人所犯之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 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前案因不得再上 訴,而於108年7月18日確定(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認為「10 8年8月24」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5年,至113年7月18 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故意更 犯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於113年7月24日始確定,亦有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由上可知,於後案確定時 (113年7月24日),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至113年7月18日 止),則抗告人所為之後案雖係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且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既已期 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揆之前開說明,即不符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未察,准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 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駁回檢察 官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5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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