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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人 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 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4月1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號《下稱司家調4》卷一第11 5-116頁),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等事項則未能達成 協議;又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亦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與扶養費。因 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因雙 方觀念不合,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4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原於大陸地區工作,期 間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護,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 方式固執己見,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形同水火,聲 請人故而返台,未成年子女生活方入正軌。然相對人又開 始以寵溺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之信任,與子女有關事務, 均自己安排並未與聲請人溝通,導致子女認為自己事務僅 許相對人同意即可,無須在意聲請人之意見。此種模式顯 非親子相處之常情,而係相對人故意刁難聲請人之行為。 相對人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整體發展,僅因自己之私慾 而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偏頗。又相對人因信仰或認知,不 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等醫療行為,致乙○○長 期過敏無法專注於課程,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且 相對人自律能力不佳,於其父親公司上班遲到早退恣意請 假,目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期間無法準時上課,甚 至恣意請假在家,經屢次溝通後,相對人均冷處理不理會 ,甚至聲請人轉告知相對人之家人,依然未得到回應。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乙○○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未成年子女吳宜釵在相對人照顧之下行為顯有偏差,不服 師長之指示及管理,相對人亦無能力導正未成年子女,致 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致電與聲請人,聲請人不否認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適度懲戒,當時係未成年子女行為極度不受控, 不僅對相對人拍桌子、甚至出手打相對人,無論生活及學 校均我行我素,相對人根本未盡教養責任,且相對人此部 分行為係因其參與近似「宗教團體」之「心靈課程」所致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聲請人拒絕其就醫,並 非事實,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目的,僅係為自身上 班請假去找朋友聊天,且相對人堅信中醫或該宗教團體推 薦之精油治病,係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醫療方式最大差異點 ,聲請人絕無因未成年子女不願吃魚油或過敏藥,而打未 成年子女之情。再者,相對人因迷信參與該心靈課程,早 已辭去工作,何來工作穩定可言,聲請人當初為給予未成 年子優渥之環境,將現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之住家給 相對人,然該住家現已成為心靈課程團員之道場,不僅有 其他道友居住於內,甚至未成年子女之床都已拆除,成為 其他道友的房間,相對人更曾為了參加該心靈課程出國一 週,將未成年子女丟給其他道友照料,根本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與責任。另兩造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 從未阻止或拒絕未成年子與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相處融洽,並無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害怕聲請人之 情。聲請人收受上開住家之台電未繳費通知,旋即通知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稱聲請人不願與其好好溝通與事實不符 。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探視百般刁難,聲請 人不願與其發生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卻被 相對人指稱不探視小孩,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因個人宗教 信仰不給小孩吃肉,不僅對其飲食均衡及健康造成影響, 亦可佐證該心靈課程係導致婚姻破裂及小孩行為之原因。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依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居住臺南市每月所需費用 22,661元,兩造各負擔一半至多12,000元,相對人主張一 家三口每月需120,000元,多數為上開住家之房屋貸款, 扣除該房屋貸款,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不足15,000元,可證 相對人主張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關於相對人之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2年下旬辦理留職停薪,早於過去數年間便已多 次與聲請人討論溝通相關話題,同年11月安排杜拜行程, 亦早於9月已與聲請人討論並取得同意,並無聲請人所主 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未取得聲請人理解及討論、留 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等情事。未成年子女於11 2年12月12日當週身體確有狀況需請假就醫,並無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恣意讓子女請假在家。聲請人以原證3、4對 話紀錄截圖稱未得到回應云云,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及相對 人父親皆有回覆聲請人,聲請人以上開片段對話紀錄指控 相對人冷處理不會聲請人,甚至以此作為有與相對人多次 溝通之證明,要無可採。另未成年子女如身體不適,相對 人皆會積極帶子女就醫,孩子時有過敏狀況,相對人平時 於飲食方面皆會盡量讓孩子吃得天然、健康,且因孩子相 比西藥較能接受中藥,相對人會帶孩子至安南醫院看中醫 ,並無聲請人所指控「不同意子女醫療行為」、「自認精 油能改善各項病症」等情事。   ㈡聲請人長期以來持續有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致傷之不當施暴 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嚴重且深遠之負面影響 ,縱相對人持續試圖溝通,聲請人始終拒絕調整並認為自 己係正當行使父母管教權力,顯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 者。再者,聲請人對於「按照自己之觀念教養孩子」有著 近乎偏執之莫名堅持,例如:「非常堅持孩子上學不能遲 到,會持衣架闖進孩子房間,甚至不讓孩子刷牙洗臉及吃 早餐,只為避免上學遲到」;「認為自動筆寫出來的字較 好看,堅持要孩子使用自動筆,縱學校及補習班已多次說 明之所以會耍求低年級學童應使用鉛筆,係基於訓練握筆 、促進肌肉發展、避免筆芯斷裂造成危險等考量,聲請人 仍拒絕配合,導致自動筆多次遭沒收,孩子更多次遭補習 班體罰,聲請人卻完全不認為係自己之問題,反倒回過頭 來責罵孩子」;「認為學校老師在家長line群組標記所有 人已造成其困擾,拒絕以關閉群組通知做為解決方式,堅 持退出群組,導致學校老師難以有效傳達學校及班級相關 事項。」。況聲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經常稍有不順其 意便對孩子咆哮、責罵、口出穢言乃至動手,更不准孩子 將被打之事說出去(曾於孩子表示學校有教被打可以撥11 3求助時,恐嚇孩子「是你會被帶走,不是打人的人」) ,導致孩子承受巨大心里壓力卻不敢明言,在學校時有發 洩壓力之舉動,或以故意考10分、30分等異常低分做為抗 議方式。且聲請人會於雙方爭執時要孩子當面對質,如表 達不順其意便強逼孩子、斥責孩子說謊,導致孩子在爸爸 面前經常僅能選擇回覆討好言語,更經常因需面臨忠誠問 題而大哭。又聲請人十分排斥帶孩子就醫,縱孩子已發燒 ,仍堅持發燒無需就醫,要孩子在家休息、吃家裡放很久 的退燒藥就好(甚至藥物早已過期),至於孩子時有過敏 狀況,聲請人不僅排斥帶孩子就醫,更不讓孩子吃中藥, 一昧堅持要孩子吃大人魚油及過敏藥,完全未審慎考量是 否適合孩子吃、是否適用於孩子之狀況,縱孩子已多次表 達抗拒,仍強逼孩子吃,不吃便動手打孩子」。綜上,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醫療觀念,及處理方式,不 僅悖於科學、理性,更無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顯 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者。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長時間未善盡陪伴及照顧之責,且自113年起 重新開始在國外工作,今年更僅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幾次 、在幾個特定場合及假日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現卻主 張由其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要無可採 。從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臺南,並就讀臺南學校,考量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時,每月所支出成本超過12萬 元,平均每人至少4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61元,加計未成年 子女尚有學費、交通費、醫療及諮商輔導等其他各項必要 開銷,並按1:1之比例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按月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   ㈣並反請求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 擔。    ⒉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13日(即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如未按期給 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準此,兩造原為 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 養費等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115-116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各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臺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 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於家族公司擔任 主管職,相對人收人豐厚,但每月需負擔大筆支出, 雖經濟狀況人不敷出,惟原生家庭可提供經濟援助以 維持相對人生活的穩定;然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長期均是相對人在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因此相對人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習 性等,亦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與未成 年人維繫良好且緊密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實具備 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 評估相對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 無虞。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工作之餘便是在打理未成年人的起居 事宜並陪伴之,相對人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並與未成年人建立緊密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故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完整。③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 性,而住處內部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裕,可供未成年人 有充裕且獨立的起居空間,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內 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 ,故評估相對人的照護環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兩造教養觀念 不同且已無法正向溝通,實難以共同撫育未成年人, 且聲請人責打未成年人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人戒慎 恐懼,難以輕鬆且融洽與聲請人共處生活,再者,聲 請人已多次揚言未成年人難以管教、不願再負擔教養 之責,實讓相對人難以放心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負 擔主要照顧責任,故相對人將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 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未成年人往後之照顧責任 ,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⑤教育規劃 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規範的養成、生活等相當 重視,相對人將遵循自我之觀念以教養未成年人,至 於學校的選擇,因未成年人曾面臨霸凌議題,因此未 來將會讓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是否變動所就讀的學校, 未來就學變動性大。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社工請相對人協助與未成年人進行會談,惟訪視當日 ,未成年人於午睡中難以清醒,未能順利進行會談, 故社工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及與兩造 情感建立、受照顧狀況等。⑦綜上所述,未成年人長 期以來即多由相對人在主要負擔及照護起居事宜,相 對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照顧及陪伴未成年 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 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 且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亦具備友善父 母之積極內涵,故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評估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屬無虞等語,有 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 79-86頁)。     ⑵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部分:①監護能力:聲 請人年齡47歲,身體狀況良好,光電業工作資歷豐富 ,有穩定主動與被動收入,經濟條件優渥,過往有實 質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常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心理與 發展階段之需要,未曾在未成年人面前數落相對人不 是,具善意父母之具體表現。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後,曾依相對人 期待與安排,每人輪流照顧未成年人一個月,後因相 對人拒絕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則謀職將重心 放在工作上,改以每週自駕汽車至臺南市探視未成年 人1次,重視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的機會與時問。評 估聲請人現僅以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維繫親子 關係,但無足夠照顧與陪伴未成年人之親職時間。③ 照護環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人尚在成長階段,須儘 量降低居住與就學的變動,以成年人熟悉處為照顧環 境為最佳安排。評估聲請人以最小變動原則來安排未 成年人的照護環境。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與相對人過 往對未成年人的教養方式不一致且難以溝通協調,導 致未成年人陷於兩難,故聲請人欲爭取擔任未成年人 的主要照顧者且僅具單獨監護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具 有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聲請人未明確提及對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僅表示重視未成年人的品格與 身心健全發展。評估聲請人關注未成年人的全人發展 ,而非僅重視學習成就。⑥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 訪視聲請人,未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情形, 另聲請人在受訪時,尚未明確規劃與安排未成年人之 照顧地點,故建議本院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居住地 之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當庭陳述及相關 事證,以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 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89-99 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 ,且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常居國外工作(見本院卷第76、163-172頁),及未 成年子女現年約為10歲,已適應現在所處教養環境、生 活模式,依其年齡階段亟需親情關懷撫育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成長環境,致渠等受到 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 屬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不宜率然變 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丁○○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準時上課 ,恣意請假在家,及行為出現偏差云云,本院審酌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學校老師間line對話紀錄及臺 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小學函覆(見本院卷第129-156頁) ,可知未成年子女之前固有請假、遲到較為頻繁之情形 ,惟未成年子女自113年9月10日之學期起,到校情形已 回復正常,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及就 學事務並非全然未盡心力,尚難以上開請假、遲到頻繁 之情形,遽以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即自行出國參 加心靈成長課程,留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云 云,本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 7頁),可知相對人確有通知並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信仰或 認知,不帶子女就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 疫苗,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云 云,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7- 70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93頁),難以認定相對人有因信仰或認知而不帶子女就 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並自認精油 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等情為真。則聲請人 以上開事由質疑相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俱無可採。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尚無出現重大之歧見,宜先由兩造自行協 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是目前無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 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 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 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 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 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 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 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對 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於111年間申報所得 為710,120元,名下財產價值3,866,558元;而相對人擔 任製造業主管,月入約6萬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4 77,187元,名下財產價值9,581,000元等情,此有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司家調4卷二第13-22頁)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相對人之資力優於 聲請人,兼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如前所述已酌定由相 對人擔任,相對人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 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4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境 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 約10歲,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 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 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 及收入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適當 。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x1/2=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208-20250113-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被 上訴 人 鄒均鳴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子睿 被 上訴 人 耀晶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耀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輔 佐 人 王證凱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 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為一部附 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明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合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子、程序方面: 甲、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 乙、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丑、實體方面: 甲、兩造主張及答辯: 壹、本訴部分: 一、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根公司)主張:明根公司為我國 發明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合晶公司、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耀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未經 同意或授權所製造、銷售之「iNO垂直律動機」產品(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60066880044)及「垂直律動機」產 品(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61066880051)(下稱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文義或均等範圍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經函知侵權仍未停 止銷售,有侵權故意。郁品蓁、胡子睿及林耀池分別為合晶 公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均鳴為合晶 公司之總經理,實際經營合晶公司之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郁品蓁、鄒均鳴應與合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胡子睿應與小行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耀池應與耀晶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郁品蓁、胡子睿、林耀 池及鄒均鳴(以下統稱合晶公司等)答辯以:系爭產品的傳 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但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 的軸心之間不具有偏心距,且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無朝任 一側偏移;系爭產品的支板係一端呈左右位移偏擺,另一端 呈上下位移偏擺,與系爭專利的左右兩端成上下位移偏擺之 結構設計並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係利用與 系爭專利實質不同的手段執行傳動,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 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明根公司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合晶公司反訴主張: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明根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宇助自111年4月11日起即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權利範圍之不實內容函文,發給合晶公司下游廠商,經合 晶公司發函澄清並未侵權後,明根公司仍對合晶公司之經銷 商散發信函,誣指合晶公司侵害明根公司專利,導致各經銷 商及銷售網站對系爭產品下架不予販售,使合晶公司銷售額 大幅下降,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1款、 第24條、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明根公司與陳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二、明根公司、陳宇助則以:明根公司本於專利權人地位,於此 前提及認知下依法就合晶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情形正當行使權 利,於侵權通知函文內檢附鑑定報告等資料敘明系爭專利之 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不實或顯失公平情事,所 為亦非本於競爭或欺罔交易市場意圖,遑論係以損害合晶公 司為目的,更無任何不法侵害合晶公司權利致生損害之情, 合晶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乙、原審就明根公司本訴部分、合晶公司反訴部分均為敗訴判決 ,兩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壹、明根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明根公司部分廢棄。合晶 公司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一切 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產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及其他行銷物品。合晶公 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晶公司等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晶公司、郁品蓁 、鄒均鳴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小行星公司、胡子睿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耀晶公司、林耀池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4項給付,如㈠合晶公司、郁品蓁、鄒 均鳴任一人依第4項聲明為給付;㈡小行星公司、胡子睿任一 人依第5項聲明為給付;㈢耀晶公司、林耀池任一人依第6項 聲明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3至6 項聲明,明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晶公司等 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合晶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合晶公司部分 廢棄。㈡明根公司及陳宇助應連帶給付合晶公司160萬元,暨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如獲勝訴判決,合晶公司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明根公司、陳宇助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爭點(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壹、本訴: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的解釋為何?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的解釋為 何? 二、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之文義、均 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三、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合晶公司等排除侵 害,有無理由? 四、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等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3,000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貳、反訴: 一、明根公司之發函行為,是否有合晶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 條、第25條等規定情形? 二、合晶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 公司、陳宇助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丁、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人體腑臟的正常運作,必須仰賴血液的流暢,血液流暢快, 其中的含氧量與養份就多,即可活絡細胞、健全腑臟,反之 ,當血液運行緩慢,造成含氧量與養份供給減少,細胞逐漸 老化,使人亦隨之衰老。因此,為了促進血液循環,必須不 斷地「動」,而「動」的範圍相當廣泛,人類一般活動或運 動,舉凡走路、爬樓梯、登山、球類運動、游泳等皆屬於動 ,其包含無氧與有氧運動,運動的強度皆有所不同。如第十 及十一圖所示,係為習知一種氣血循環機,其主要係於一機 體50上方設有踏板51,該踏板51底面內部設有馬達52、皮帶 54、偏心輪盤55及連動臂56所組成,該馬達52具有傳動輪53 ,而傳動輪53與偏心輪盤55以皮帶54連接,於偏心輪盤55上 設有傳動軸並與連動臂56一端樞接,而使踏板51左右端可反 覆傾斜升降,如第十二A~B圖所示,形成左右端如翹翹板般 之上下振動效果,以輔助人體可左、右翹動運動,供使用者 受適當振動的刺激,而達促進氣血循環之功效者。惟系爭專 利發明者發現,該習知氣血循環機其雖可作左右之上下翹動 運動,其振動效果非常有限,僅能達到局部(如腳部)運動效 果,而無法達到全身振動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發明內容](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發明者有鑑於此,乃憑恃著長期對於各項健身訓練 裝置之研究及融會貫通之構思,而發明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 裝置,其主要係由一底座、一驅動機構與一傳動組所組成, 該驅動機構與傳動組係組設於底座上,該驅動機構設有一受 馬達驅動之偏心軸,且該傳動組係由複數個支板與連動件所 組成,其係於底座上左右側分別各樞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 ,而底座上所設之數樞座分別樞接於第一、二支板中段處, 第一與第二支板間係藉一連動件相接,使該第一、二支板形 成一上一下略呈Z字狀呈現,另於第一支板外側分別樞接一 連動件,且使第一、二支板外側端其上並組設有一承座,將 一外殼座體蓋設於承座上;其係將該驅動機構之偏心軸透過 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透過馬達帶動偏 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 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即可使該傳動組之左右二側同時帶動 該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據此,透過本發明驅動機構驅動 使偏心軸作動循環,帶動傳動組之左右各支板於擺動過程中 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 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當使用者站立或坐、臥於外殼座體 上方時,使全身產生循環振動,而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 返彈動,使血液通暢,可促進血液循環,其構件簡單,且可 據以應用於一般重量訓練或治療時,俾達快速增進之效益, 俾達產業創新實用性與成本效益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 容](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茲由以上說明得知,系爭專利相較先前技術,確可達到如下 之功效:⑴循環振動:由於系爭專利之健身訓練裝置經驅動 機構作動,使傳動組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同時配合 馬達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 可達全身振動循環效果,俾達振動健身訓練之功效者。⑵構 件簡單:由於系爭專利健身裝置之構件簡單,且可達極佳循 環振動之功效,確具產業實用性之功效者。⑶血液循環:由 於系爭專利之健身裝置可產生線性振動,促進血液循環,俾 達極佳健身之功效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對照先前 技術之功效),本院卷第248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103年7月21日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共9項(以下均指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省略「更正 後」),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明根公司 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 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 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 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 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 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 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 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 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 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 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 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 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 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 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 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⒉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底座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 ⒊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馬達與傳動軸間係可採齒輪或皮帶輪或其他驅動 裝置傳動者。 ⒋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傳動組概呈長條板狀,並透過底座上左右側所設 前後相對之樞座分別與前、後第一、二支板中段適當位置處 樞接,而前、後第一、二支板間藉一組連動件連接,使第一 支板位於連動件一側之底部,而第二支板係位於連動件另側 之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狀搭接連結呈現者,又於 第一支板外側端樞接有連動件,且於前、後第一支板之連動 件與第二支板上方分別組設有一承座。 ⒌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承座係呈T型狀,其上方係呈一平板狀,且其下 方係垂直具有至少一支板以供與連動件或支板樞接連結用。 ⒍請求項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外殼座體係可蓋設於該傳動組之承座上,並於該 座體表面形成一踏板結構,俾供使用者站立。 二、系爭產品  ㈠系爭產品依明根公司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 22至137頁),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振動健身 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 ,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 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 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 ,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 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 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 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 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 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 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 具有承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 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 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 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 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三、爭點分析 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應解釋為「傳動軸桿兩端 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的軸心之間具 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偏移」: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偏心軸」用語,明根公司解釋為「傳動軸 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出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該軸部的軸向 偏心於傳動軸桿之軸向」(本院卷第87頁);合晶公司解釋為 「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 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 偏移」(本院卷第277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8至20行所載「其係將該驅動機 構之偏心軸透過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 透過馬達帶動偏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本院 卷第247頁),可知系爭專利欲利用偏心軸之傳動,達到循 環振動效果,再由說明書第7頁第20行至第8頁第13行所載「 請參閱第一、二A~C及三圖所示,係為本發明之『振動健身訓 練裝置』A,其組成至少包括:一底座10,係由複數個縱、橫 框架11接設組成,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12~14;一驅動機 構20,係組設於底座10上,其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 主要係由一馬達21、一變速裝置22、一傳動軸桿26與一組傳 動件28所組成,該馬達21軸心處之軸桿接設一傳動輪23,並 以一皮帶24與該傳動軸桿26上所設之傳動輪25套設連結,形 成一變速裝置22,俾可使馬達21作動經傳動輪23、25與皮帶 24以帶動該傳動軸桿26轉動;該傳動軸桿26,其兩端同側凸 伸有一偏心軸27,於底座10上所設一組相對應之前、後定位 樞座12處上分別組設有一軸承座15,使傳動軸桿26兩端分別 穿伸該二軸承座15,並使兩端偏心軸27分別穿套連接於一組 傳動件28上方,該組傳動件28係由二矩形板塊體所組成」( 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偏心軸27係於傳動 軸桿26兩端同側凸伸所形成,並未限定須樞接於傳動件的軸 部,且系爭專利之偏心軸27的軸心與傳動軸桿26之軸心具有 偏心矩,傳動軸桿26的軸心為旋轉中心,偏心軸27的軸心非 旋轉中心。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應解釋為 「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 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 偏移」。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偏心軸」結構的技術特徵,並未限定偏 心軸「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且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所載內容,兩端的偏心軸的軸心僅需相較於傳動軸的軸心 同一側具有偏心距即可,明根公司所為解釋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者」: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明根公司解釋 為「以樞接點為支點,兩端位移偏擺而對應連動產生擺動」 (本院卷第87頁);合晶公司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 擺者」(本院卷第112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第6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 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至6行揭露「並連帶使第一支板31以樞接點b為支 點,而使其左右兩端呈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說明書第 9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連帶使第二支板32以樞接點c為支點 ,而其左右兩端同樣呈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者」(本院卷 第247頁、第250頁),可知系爭專利欲利用翹翹板狀之結構 ,達到第一、二支板左右兩端產生平行方向上下位移效果。 另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外部證據)對於「翹翹板 」詞語解釋為「一種兒童遊樂器具。由一狹長厚重的木板製 成,中央有軸支撐,遊戲時,兒童坐在木板的兩端,忽上忽 下為樂」,因此,無論由內部證據或外部證據,可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翹翹板狀之擺動」,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 下位移偏擺」。 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所載之「翹翹板」 係呈現板狀,明根公司亦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D『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主要是利用翹翹板狀形容第一、 第二支板為擺動狀態」(本院卷第415頁),故該所屬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板狀係為單一平面板 狀,再由上述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可知若以單一平面板狀 之平板中央為支點,平板兩端係呈現相對180度之上下相對 運動,是以明根公司所為解釋不可採。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⑴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e lement):①要件編號1A「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 :」;②要件編號1B「一底座;」;③要件編號1C「一驅動機 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 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 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 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 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 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 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④要件編號1D「一傳動 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 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 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 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⑤要件編號1E「及一外殼座體, 係蓋設於承座上;」;⑥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構件組成, 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 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 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 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①依據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原證7)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振動健身訓 練裝置,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②依 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底座,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取。③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 之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 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 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 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 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 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 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 文義所讀取。④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傳動組 ,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 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 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 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L型支板兩端呈垂直,故L型支 板受連動件左右施力移動後,L型支板另一端上下擺動,L型 支板受連動件上下施力移動後,L型支板另一端左右擺動, 並非翹翹板狀之擺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 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⑤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 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 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⑥依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 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 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 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 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文義所 讀取。基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 文義所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①就方 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 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對照系爭 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 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對應產生垂直方向之上下及對應 左右擺動為不同的方式(way)。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 第一、二支板藉連動件傳遞平行相反方向力量的功能,而系 爭產品則為第一、二L型支板藉連動件傳遞垂直方向力量的 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 同的功能(function)。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使外殼座 體線性振動,對照系爭產品之使外殼座體線性振動為相同的 結果(result)。基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 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 ,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 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 ,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 ,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下稱要件編號1d)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⑷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的左、右L型支板是以單一樞轉軸做支 點,L型支板只能以支點作為軸心原地旋轉,不會一端上下 擺動、另一端左右擺動,原判決錯誤解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1d而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第90頁)。查系爭產品之第一 、二L型支板為兩相互垂直之平板所組成,該第一、二L型支 板之支點位於該兩相互垂直之平板交會處,故若以該支點圓 心,兩相互垂直之平板長度為半徑,則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 端位於圓周上,且恆相差90度。而物體行圓周運動時,其瞬 時運動方向即圓周的切線方向,故以該支點圓心時,兩相互 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差90度,即兩相互垂直之平板 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因系爭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 之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是以當一端 上下擺動,另一端則以與上下擺動之垂直方向運動,即另一 端左右擺動,故原判決所載為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 向恆相互垂直之情況,並無違誤,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⑸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以旋轉中心為 支點,兩端對應位移擺動的方式傳遞動力,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上下為一擺動方 式同樣傳遞動力,兩者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云云(本院卷第37 2頁)。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雖 皆用於傳遞力,惟力係為向量,除了大小,尚須考慮方向。 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 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 板之左右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系爭產品要件編 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方式(way)並不相同, 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⑹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三步測試法中,「翹翹板 狀之擺動」之方式相同、功能相同云云(本院卷第418至419 頁)。查系爭產品之L型支板的兩端雖不會各自獨立之左右 或上下位移,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傳 遞的力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 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方式(wa y)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和系爭產品雖皆因連動 產生擺動而傳遞動力,惟力具有方向性,系爭產品傳遞的力 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傳遞的力 的方向有180度差,其傳遞之方向有所不同,即造成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 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均等,則系 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均等範圍。   四、依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合晶公司等排除 侵害;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等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 3,00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公平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04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 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 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 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㈢將可能侵害專利 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 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 除侵害者」;第4點第1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 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 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 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 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 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 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 侵害之事實」。 二、合晶公司主張明根公司如附件三所示函文內容及所附鑑定報 告中,有關系爭產品或與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前述專利權範圍之記載不實,且其鑑定報告非由專業機構提 供,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規定等情,為明根公司、陳宇助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合晶公司所提附件三編號6之侵權通知函所示產品「垂直律動 機(型號:TS-830)」,參照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網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號與系爭產品登錄 資料不同(原審卷三第9至11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30頁) ,應為不同產品,明根公司亦否認與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5 合晶公司等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有所牽 連,核非本件反訴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觀諸明根公司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侵權通知函內容, 明根公司已先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 取得侵權鑑定報告,並於侵權通知函中檢附系爭專利之專利 公報、侵權鑑定報告及公證資料,具體敘明專利權內容、範 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並於同日或事先發函通知合晶公 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等請求排除侵害,使附件三編號 1至5受文廠商足以知悉系爭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符合 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及第4點第1項規定, 核屬公平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權利,應無合晶公司所指 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合晶公 司以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未附分析比對過程之未侵 權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10頁)及原判 決內容,主張明根公司所提鑑定報告有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前述專利權範圍之記載不實云云,並未明確指出明根公 司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有何具體明顯違誤之處,尚難 僅因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合晶公司認定或法院判斷結果不同 、明根公司陸續為附件三編號1至5所示發函行為,即認明根 公司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合晶公司質疑明根公司之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非由專業機構提供乙情,所提司法周刊報 導所載鑑定單位及司法院網站「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 網頁資料(原審卷三第107至113頁),均係提供參考性質, 實難據為不利明根公司判斷之論據。 三、依上所述,明根公司之發函行為,並無合晶公司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款、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情事,合晶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 、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 公司、陳宇助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合 晶公司聲請函詢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MOMO購物網刊 載販售之系爭產品,於111年4月間是否曾移除下架停售、何 時下架、何時回復上架、下架前之銷售台數及銷售金額,欲 確認銷售金額等情(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戊、綜上所述,明根公司主張合晶公司等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 ,明根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合晶公司之反訴部分主張明根公司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審分別就本訴部分為明根 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合 晶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IPCV-112-民專上-29-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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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牧君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張荋凱 林弘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公司)以被告張荋凱、林弘儒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並於113年4月11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公司收受,聲 請人公司於113年4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又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自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2日起算10日,原應至113年4月21日屆滿,惟此日 (即21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至翌日即113年4月22日始告 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聲請人 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 無不合,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荋凱於107年6月1日至110年5月9日期間,在聲請人公 司擔任產品經理,被告林弘儒於108年4月1日至109年8月20 日期間任職在聲請人公司,且為聲請人公司派駐在臺大醫院 肺復原中心之聯絡窗口,均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張荋凱明知被告林弘儒於109年8月20日已遭聲請人公 司解僱,並改由其擔任該中心連絡窗口,竟夥同被告林弘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8月24日至28日期間,利用與被告林弘儒辦理交接,並接 任該中心聯絡窗口之機會,於聲請人公司客戶邱林得之父因 需租用家用式製氧機,然聯絡聲請人公司未果,遂利用被告 林弘儒前私下留予該中心病患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林弘儒 聯繫時,被告林弘儒除未告知其本人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外 ,並表示可以出租所需家用式製氧機予邱先生使用,期間並 聯絡被告張荋凱,由被告張荋凱假借欲與被告林弘儒辦理業 務交接為由,協助載送被告林弘儒及來路不明之飛利浦Ever Flo居家磊式氧氣機(下稱家用式製氧機)至邱先生指定之 地點,並由被告林弘儒收取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以此方式共同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張荋凱、林 弘儒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張荋凱、林弘儒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張荋凱辯稱:我有去臺大醫院辦理交接,並留下我所有名片 及告知被告林弘儒已經離職,告訴人公司聯絡窗口更改為我 ,又交接那天,雖有載被告林弘儒至其指定之地點,也就是 1個客戶那邊,惟並不知被告林弘儒該時係與何客戶聯絡或 出租家用式製氧機等情事,我只是順道幫忙載送一程,所以 交涉我都沒過問等語。被告林弘儒辯稱:出租予所指客戶之 家用式製氧機,係我之前向客戶所購得,該客戶表示已使用 不到,故向之購買,且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又出租予 邱林得之父時,有向其收取3000元租金,惟未開立發票,且 我係以個人名義出租予邱姓客戶,自始亦僅有我跟邱姓客戶 聯繫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 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 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 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 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 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 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弘儒雖曾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並經該公司派駐 在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擔任連絡窗口,惟既於109年8月20 日離職,而其出租家用製氧機予客戶即邱林得之父之時間 為109年8月24日至28日間,是被告林弘儒出租家用製氧機 之時,顯已離職。再參以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劉牧君陳稱 :被告張荋凱雖曾向其承認係其帶被告林弘儒去找邱林得 ,惟此部分並未錄音,其不確定被告林弘儒出租予邱林得 之機器,是否係公司之機器,應該是如同被告林弘儒所供 稱係向別人收購之機器等語,是被告林弘儒當時既已離職 ,則其出租自己所有之家用製氧機予客戶,用以賺取租金 ,顯非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自難認被告林弘儒之行為 涉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又被告林弘儒亦供稱: 出租家用製氧機係由其自行與客戶接洽等語,是尚難僅以 被告張荋凱有載送被告林弘儒之行為,即逕認被告張荋凱 有與被告林弘儒共同出租家用製氧機予客戶,而亦涉犯聲 請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 (三)聲請人公司主張邱姓客戶(即邱林得之父)原係聲請人公 司之客戶,其原係欲向聲請人公司租用家用製氧機,始撥 打電話予聲請人公司之聯絡窗口,而非向被告林弘儒個人 租用製氧機,又被告張荋凱接任聲請人公司於臺大醫院肺 復原中心之窗口,而依告證5之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氧氣 治療設備簡介資料,被告張荋凱卻未將被告林弘儒之聯絡 資訊更改為自己,有意將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轉出予被告林 弘儒,且被告林弘儒短短離職期間即有出租訂單,被告張 荋凱對被告林弘儒欲送機之對象乃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等事 實,應有認識,卻仍與被告林弘儒載送家用式製氧機製邱 姓客戶指定地點,自有背信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張荋凱已 供稱其去臺大醫院辦理交接,有留下其名片及告知被告林 弘儒已經離職,而沒有其他書面,也未向臺大醫院表示林 弘儒只是暫時離開崗位等語。且告證5之臺大醫院肺復原 中心氧氣治療設備簡介資料(111他4724卷第51頁),僅 能證明聲請人公司在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之原聯絡窗口為 被告林弘儒,無法逕行推論被告張荋凱有何故意未將被告 林弘儒之聯絡資訊更改為自己,而同意將聲請人公司之客 戶轉出予被告林弘儒之情事。再者,被告林弘儒已供稱出 租家用製氧機係由其自行與客戶接洽等語,而與被告張荋 凱無涉,更難認被告張荋凱對被告林弘儒欲送機之對象乃 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等事實應有認識,而構成背信犯行。是 聲請人公司前開主張,自難採憑。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林弘儒當時僅離職4天,且家用式製 氧機體積大、重量非輕,故被告張荋凱載送被告林弘儒至 指定地點,不可能未加詢問,又以Google地圖所示,聲請 人公司於○○市○○區,被告林弘儒居於○○市○○區,與交接地 點之桃園輔具中心方向完全相反,倘被告張荋凱從聲請人 公司出發至桃園輔具中心,行車距離僅48.8公里,行車時 間約45分鐘,然倘被告張荋凱先至被告林弘儒處協助載送 機器至邱林得之父指定地點(○○市○○區),再前往桃園輔 具中心,其行車距離倍增為74.7公里,需費時1.5小時, 則被告張荋凱辯稱係「順道協助」,顯屬飾詞狡辯,並非 可採云云。然被告張荋凱與被告林弘儒曾共事多年,是縱 曾開車載送被告林弘儒,尚屬人情之常,且被告林弘儒已 供稱出租家用製氧機係由其自行與客戶接洽等語,已如前 述,聲請人公司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足佐被告張荋凱有何 與被告林弘儒共同出租家用製氧機之行為,亦難僅憑被告 張荋凱有繞道開車載送被告林弘儒至其指定地點即客戶住 處,即遽認被告張荋凱涉有前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背信犯 行。 (五)聲請意旨另指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認依聲請人公司之代表 人傳送予邱林得之對話內容「爸爸說那天林先生去時說什 麼股東之間有問題,他自己出來創業,所以還沒有印名片 」等對話,可見邱林得之父生前係向自行創業之被告林弘 儒個人租用家用式製氧機等語,惟未斟酌邱林得之父原係 透過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取得聲請人公司之聯絡資訊,故 邱林得之父卻突然轉而向被告林弘儒租用家用式製氧機, 反可認定被告張荋凱確有將客戶轉出予被告林弘儒之背信 犯行云云。然為何邱林得之父生前有向被告林弘儒個人租 用家用式製氧機,即可推論出被告張荋凱有將客戶轉出予 被告林弘儒一節,聲請人公司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 說法,更難僅以上情,即認被告張荋凱涉有刑法之背信犯 行。 (六)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林弘儒未能說明其自聲請人公司離 職僅短短4天,如何於此短時間內開發該客戶?又製氧機 攸關病患之生命安全,邱姓客戶(即邱林得之父)豈有可 能甘冒風險,向不知名之個人洽租家用式製氧機云云?或 指稱依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林弘儒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林弘儒並未爭執邱姓客戶係其自行接洽,與聲請人 公司無關,或爭執聲請人公司無權要求載回機器,足以認 定邱姓客戶確係聲請人公司之客戶,故被告林弘儒、張荋 凱應共同背信之行為云云,或其他所執各節,均屬聲請人 公司之單方陳詞或主觀臆測,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弘儒、 張荋凱涉有前述之背信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認被告林弘儒、張荋凱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罪名 ,核無違誤。聲請人公司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之取證、說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公司所指之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既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自-3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吳漢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袁德蓓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於民國110年間發 生婚外情,兩人於2月9日晚間欲離開汽車旅館時,突遭被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雅惠阻攔,張雅惠並要求乙○○當場於協議書 上簽名,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訂本票3紙作 為擔保。嗣張雅惠與乙○○於8月間達成合意,約定將賠償金 額減為185萬元,乙○○並於同年9月2日先行清償50萬元,剩 餘135萬元。而張雅惠後又改口要求乙○○清償300萬元,並於 111年2月間向乙○○提起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 序後才知悉乙○○發生婚外情。又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從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詎料遭 張雅惠誤解,並要求乙○○簽立3紙本票及被告與乙○○不得再 有往來。乙○○應係基於避免影響到自身婚姻關係,以及安撫 張雅惠情緒,遂當場簽立本票,並非承認其與被告曾發展婚 外情,反而係為了向張雅惠保證有肇致誤解之虞。再者,張 雅惠亦向被告坦承其並無任何實質證據,僅係為了虛張聲勢 ,故被告與乙○○間並無存在婚外情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乙 ○○簽立本票之行為已足徵其與被告間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關 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已知悉前情,卻遲至112年12月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卻與 乙○○發展婚外情,兩人並於110年2月9日晚間前往汽車旅館 ,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其與乙○○間僅為一般朋友,係遭張雅惠誤 解云云,簽立協議書亦是為了安撫張雅惠情緒,然證人乙○○ 於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妳於110年 2月9日是否有跟甲○○去汽車旅館?)對(當天110年2月9日與 甲○○去汽車旅館做何事?)做有損害賠償的事,就是有發生 性關係的事情。」(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可認被告與乙○○ 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 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 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 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 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 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方知悉被告與乙○○ 之上開行為,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0年8月19日即有所知 情,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 ,自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乙○○110年間與張雅惠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000-000-0頁),內容略謂:「我先生一定要看到撤 告」、「要讓他知道撤告,他才會相信我沒有再聯繫」、「 之後我也都必須要買晚餐回家,我先生也強硬我要這麼做, 不讓我有任何空閒的時間了!」、「我先生會限制回家時間 了」、「因為那些事之後」、「我已經沒有自由時間了」、 「我真是想要保住婚姻」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究係指知 悉本票裁定之事實,或已明確知悉婚外情,且證人乙○○亦到 庭所證:「(其日期為111年9月7日,你當時有說我先生會限 制回家時間,你當時為何這樣講?)因為我只是想要敷衍她 ,跟她說我確實沒有跟甲○○聯絡了。(是希望張雅惠相信妳 不會再跟甲○○聯絡的說法?)對。(其實妳先生當時知道了嗎 ?)還不知道。(所以後來丙○○是因為張雅惠還是對妳強制執 行了,所以後來這件事情他才知道嗎?)對。」(本院卷第13 5-136頁)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始知悉婚外情,又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已於110年8月19日知悉婚外情,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1 年2月始能起算,故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實未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 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 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不限於發生性行為,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如 前述,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渠等間交往程度非淺,顯有男 女間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 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且 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原告造 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3-中簡-116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賴達平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育洲 賴玉齡 賴昀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賴達生、訴外人賴秀珍、林賴芳月(下稱賴達生3 人)之弟,其等4人於民國85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94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達生。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贈 與之房屋仍供上訴人使用,土地及房屋收入(扣除費用)交上 訴人作為生活費用,賴達生3人保證妥為照顧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生活,並依上訴人之意願與何人生活,均不得拒絕等語 ,惟未約定賴達生3人應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至其死 亡為止(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有系爭約定之合意,或事後合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變更 為附系爭約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依上開贈與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28萬 8,527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係 對於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並無系爭約定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說明 ,無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事,則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 ,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55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祐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文陽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黃唯恩 林志翰 張嘉鴻 温偉翔 王莛喬(原名王冠筑) 林淑卿 劉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以下其餘地方檢察署亦均以此格式簡稱之>11 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38 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第5393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詳附表甲),暨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5 號、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第6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詳附 表乙),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一編號7、8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吳力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許祐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四、吳欣芸無罪。 五、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 卿、劉侑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所涉下列犯行,另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詳下述)、謝宥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林兆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兆韋、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 達指示予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等人,並向其等 收取詐欺款項;而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 「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妻即不知情之吳欣芸(本案被訴犯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詳下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則係擔任「收簿」、「車手」 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郭俊宏帳戶 (由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俞祥麟帳戶(由吳力安、許祐 嘉收購)、王莛喬帳戶(由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收購) 、林淑卿帳戶(由許祐嘉無償借用)、劉侑安帳戶(由吳力 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王冠翔就附 表二所示部分,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 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冠翔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各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 彈之時間)前之某日、時,在臺東縣某不詳飛靶場,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起訴書誤載為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另並 於同一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散彈1顆。  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漁人碼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秦發得」處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0顆,並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 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被告吳力安 僅坦承除附表二編號6關於收購同案被告劉侑安帳戶暨自該 帳戶提領贓款以外之其餘事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6劉侑 安帳戶的部分,我否認犯罪,那時候我不是把劉侑安的帳戶 拿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謝宥宏借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但是他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就把劉侑安的帳 戶給他,我也有去領那10萬元,但我認為那是謝宥宏借給我 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力安除前揭爭 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餘事實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一第151-186頁、第294-297頁,本院110聲羈335卷第39- 43頁,臺北地檢111偵3828卷第59-8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 75卷一第111-114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7-12頁、第 39-44頁、第73-85頁、第125-129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 卷第40-49頁、第131-134頁、第139-144頁,新北地檢15456 卷第9-16頁,本院111訴165卷三第332-333頁,本院111訴16 5卷四第292-315頁,臺北地檢110偵31235卷第435-451頁,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169-172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 卷一第229-243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4-28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芸、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 、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190-195頁, 士林地檢111偵2046卷一第19-28頁,臺北地檢111偵2837卷 第3-8頁、第26-29頁,臺中地檢111偵1958卷第77-80頁,臺 中地檢110偵41050卷第119-121頁,臺中地檢110偵39423卷 第171-17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臺北 地檢110他9481卷一第319-331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 第19-23頁、第27-31頁、第51-54頁、第63-68頁、第135-13 9頁、第171-175頁,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一第363-371頁, 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二第7-14頁、第73-82頁,臺中地檢11 1偵緝1871卷第103-105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7-291頁) ,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證(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299頁反面-第312頁反面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二第205頁、第208頁、第211-312 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62-70頁、第71-73頁、第74頁 反面-第103頁、第123-12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7 5-18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王冠翔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 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被告王 冠翔所有供本案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5本、同案被告吳欣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許祐嘉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 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扣案可 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21-22頁;下稱警政署110年11月 19日鑑定書),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堪認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王冠翔、許祐嘉、 吳力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力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同案被告謝宥宏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跟許祐嘉、吳力安、 黃唯恩見面,但跟他們不大算朋友關係,就是見面聊聊天, 就散了,不會再約吃飯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 四第123頁),足徵同案被告謝宥宏與被告吳力安並非朋友 關係。又遍查卷內所附同案被告謝宥宏之歷次筆錄,其均未 提及曾借予被告吳力安金錢乙事,故被告吳力安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侑安亦於偵訊時證稱: 我曾出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吳力安使用,他說要借帳 戶來洗星城幣,因為我有兩個帳戶,就把一個借給他換現金 ,提供帳戶吳力安就會提供給我3至5千元的生活費等語在卷 (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28頁)。衡情被告吳力安如 僅需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借得款項,逕行告知同案被告劉侑安 實情即可,無需謊稱其他事由;況被告吳力安既有能力提供 3,000元至5,000元作為使用帳戶之對價,則其經濟狀況顯然 無虞,尚無向同案被告謝宥宏商借款項之必要。故被告吳力 安上揭辯解,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力安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王冠翔、許祐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 及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被告吳力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然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 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 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及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之被訴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王冠翔、許 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 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 力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 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 13-337頁、第345-440頁),又被告王冠翔於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力安 、許祐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而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 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王冠翔: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事實欄一之各該犯行,被告王冠翔與如附表二所示、吳力安 、許祐嘉與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冠翔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 行為,各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王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被 告吳力安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 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被告王冠翔所犯上開8罪、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翔、吳力安 、許祐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王冠翔就附表二編號1、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 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 、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王冠翔尚漠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13-337頁、第345-440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參與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6頁)、所造成之損害情 節、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被告王冠翔所有 之iPhone 12 PR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 IM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6案發時其使用之通訊工具,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111訴165卷三第332頁), 而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亦係其附表二 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許祐嘉所有之iPho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均係被 告許祐嘉如附表二編號3、4、6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1%以下,大部分為交付一次贓款收取6,000元作 為車馬費等語(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81頁),而其 交付贓款次數,依序為2、2、1、3、1、1次,故其犯罪所得 依序為12,000元、12,000元、6,000元、18,000元、6,000元 、6,000元;又被告吳力安於偵訊時供稱:提供郭俊宏(註 :附表二編號3)、俞祥麟(註:附表二編號4)的帳戶,有 各拿到4、5萬元的報酬,我跟許祐嘉對半分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偵36575卷四第170-171頁),故附表二編號3、4之犯 行,吳力安、許祐嘉各分得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許祐嘉 亦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6部分,收購人頭帳戶後,會 以6萬元賣給王冠翔,我跟吳力安1人1半(按:該次僅王莛 喬之帳戶為被告吳力安、許祐嘉一同收購)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他9481卷一第237頁),故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 二編號6所示犯行,各分得30,000元之報酬。前揭犯罪所得 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 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 王冠翔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鑑定後認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 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芸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上揭帳戶、擔任「車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 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因認被告吳欣芸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 欣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 定同案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欣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 罪,因為我一次都沒有轉帳過,我也沒有參加犯罪集團,我 沒有在他們的通訊軟體群組裡面,是因為王冠翔跟我說他要 領國外賭博的錢,要我把帳戶借給他,他說他有去玩線上博 奕,他說那是他賭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我是無償提 供給王冠翔。我只有幫王冠翔領過幾次錢,我有給王冠翔提 款卡密碼、提款卡,讓他自己去領錢,因為王冠翔說這樣比 較方便,我不認識除了王冠翔之外其餘的被起訴的集團成員 等語。 六、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拿吳欣 芸的帳戶來使用,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不是我跟她借帳戶, 她來問我我就罵她,如果她多問的話,我會罵她甚至打她, 不然後面我們不會離婚;我有叫她不要問帳戶的用途;110 年6月30日(註:附表二編號1)是我載送她去領錢的,那天 是網路銀行不能轉帳,所以我只能帶她去銀行臨櫃領,我有 教她說領錢是為了要做網拍;附表二編號3吳欣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之轉匯是我轉的, 網路銀行的部分,只要是非本人可以操作的,基本上吳欣芸 的帳戶就是我在使用;她提領的現金,我都跟她說是賭博贏 來,她其實不知道我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11訴165 卷四第308-314頁)。又被告吳欣芸曾於109年7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訴165卷三 第559-561頁),由此,足認被告吳欣芸確有可能因畏懼遭 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或基於夫妻情誼,乃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王冠翔,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另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 案證人之供述,均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設立之群組,亦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對同案被告王冠翔所 為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行知情,縱被告吳欣芸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復曾依同案被告王冠翔之指示臨櫃 提領款項,仍無法遽行認定被告吳欣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欣芸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王寶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 ,提供自己任負責人之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 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之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手法,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於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寶童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王寶童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65卷 三第28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恩於110年6至7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被告林志翰 、張嘉鴻、温偉翔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FA CEBOOK網站刊登廣告以收購他人帳戶,被告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則各基於資助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 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 餘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 、地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 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 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 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 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於本訴審 理中,再經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追加起訴,認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左列三人之追 加起訴為合法)、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 喬、林淑卿、劉侑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均屬本訴之相牽連案件。而上開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 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 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 連」之情形(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 莛喬、林淑卿、劉侑安並非原起訴之本訴之被告,而原起訴 之本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 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附表甲編號1-5、7-10、12、14-18、20、21、23部分(被告 王寶童),暨附表乙編號1部分(被告王莛喬):   被告王寶童、王莛喬本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附表甲編號6、11、13、19部分(被告王冠翔、吳欣芸):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王冠翔、吳欣芸涉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 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 案件甚明,況被告吳欣芸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1-訴-16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祐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文陽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黃唯恩 林志翰 張嘉鴻 温偉翔 王莛喬(原名王冠筑) 林淑卿 劉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以下其餘地方檢察署亦均以此格式簡稱之>11 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38 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第5393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詳附表甲),暨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5 號、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第6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詳附 表乙),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一編號7、8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吳力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許祐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四、吳欣芸無罪。 五、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 卿、劉侑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所涉下列犯行,另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詳下述)、謝宥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林兆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兆韋、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 達指示予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等人,並向其等 收取詐欺款項;而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 「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妻即不知情之吳欣芸(本案被訴犯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詳下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則係擔任「收簿」、「車手」 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郭俊宏帳戶 (由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俞祥麟帳戶(由吳力安、許祐 嘉收購)、王莛喬帳戶(由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收購) 、林淑卿帳戶(由許祐嘉無償借用)、劉侑安帳戶(由吳力 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王冠翔就附 表二所示部分,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 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冠翔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各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 彈之時間)前之某日、時,在臺東縣某不詳飛靶場,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起訴書誤載為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另並 於同一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散彈1顆。  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漁人碼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秦發得」處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0顆,並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 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被告吳力安 僅坦承除附表二編號6關於收購同案被告劉侑安帳戶暨自該 帳戶提領贓款以外之其餘事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6劉侑 安帳戶的部分,我否認犯罪,那時候我不是把劉侑安的帳戶 拿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謝宥宏借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但是他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就把劉侑安的帳 戶給他,我也有去領那10萬元,但我認為那是謝宥宏借給我 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力安除前揭爭 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餘事實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一第151-186頁、第294-297頁,本院110聲羈335卷第39- 43頁,臺北地檢111偵3828卷第59-8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 75卷一第111-114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7-12頁、第 39-44頁、第73-85頁、第125-129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 卷第40-49頁、第131-134頁、第139-144頁,新北地檢15456 卷第9-16頁,本院111訴165卷三第332-333頁,本院111訴16 5卷四第292-315頁,臺北地檢110偵31235卷第435-451頁,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169-172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 卷一第229-243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4-28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芸、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 、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190-195頁, 士林地檢111偵2046卷一第19-28頁,臺北地檢111偵2837卷 第3-8頁、第26-29頁,臺中地檢111偵1958卷第77-80頁,臺 中地檢110偵41050卷第119-121頁,臺中地檢110偵39423卷 第171-17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臺北 地檢110他9481卷一第319-331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 第19-23頁、第27-31頁、第51-54頁、第63-68頁、第135-13 9頁、第171-175頁,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一第363-371頁, 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二第7-14頁、第73-82頁,臺中地檢11 1偵緝1871卷第103-105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7-291頁) ,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證(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299頁反面-第312頁反面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二第205頁、第208頁、第211-312 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62-70頁、第71-73頁、第74頁 反面-第103頁、第123-12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7 5-18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王冠翔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 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被告王 冠翔所有供本案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5本、同案被告吳欣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許祐嘉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 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扣案可 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21-22頁;下稱警政署110年11月 19日鑑定書),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堪認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王冠翔、許祐嘉、 吳力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力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同案被告謝宥宏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跟許祐嘉、吳力安、 黃唯恩見面,但跟他們不大算朋友關係,就是見面聊聊天, 就散了,不會再約吃飯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 四第123頁),足徵同案被告謝宥宏與被告吳力安並非朋友 關係。又遍查卷內所附同案被告謝宥宏之歷次筆錄,其均未 提及曾借予被告吳力安金錢乙事,故被告吳力安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侑安亦於偵訊時證稱: 我曾出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吳力安使用,他說要借帳 戶來洗星城幣,因為我有兩個帳戶,就把一個借給他換現金 ,提供帳戶吳力安就會提供給我3至5千元的生活費等語在卷 (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28頁)。衡情被告吳力安如 僅需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借得款項,逕行告知同案被告劉侑安 實情即可,無需謊稱其他事由;況被告吳力安既有能力提供 3,000元至5,000元作為使用帳戶之對價,則其經濟狀況顯然 無虞,尚無向同案被告謝宥宏商借款項之必要。故被告吳力 安上揭辯解,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力安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王冠翔、許祐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 及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被告吳力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然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 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 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及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之被訴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王冠翔、許 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 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 力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 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 13-337頁、第345-440頁),又被告王冠翔於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力安 、許祐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而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 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王冠翔: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事實欄一之各該犯行,被告王冠翔與如附表二所示、吳力安 、許祐嘉與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冠翔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 行為,各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王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被 告吳力安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 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被告王冠翔所犯上開8罪、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翔、吳力安 、許祐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王冠翔就附表二編號1、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 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 、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王冠翔尚漠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13-337頁、第345-440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參與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6頁)、所造成之損害情 節、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被告王冠翔所有 之iPhone 12 PR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 IM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6案發時其使用之通訊工具,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111訴165卷三第332頁), 而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亦係其附表二 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許祐嘉所有之iPho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均係被 告許祐嘉如附表二編號3、4、6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1%以下,大部分為交付一次贓款收取6,000元作 為車馬費等語(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81頁),而其 交付贓款次數,依序為2、2、1、3、1、1次,故其犯罪所得 依序為12,000元、12,000元、6,000元、18,000元、6,000元 、6,000元;又被告吳力安於偵訊時供稱:提供郭俊宏(註 :附表二編號3)、俞祥麟(註:附表二編號4)的帳戶,有 各拿到4、5萬元的報酬,我跟許祐嘉對半分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偵36575卷四第170-171頁),故附表二編號3、4之犯 行,吳力安、許祐嘉各分得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許祐嘉 亦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6部分,收購人頭帳戶後,會 以6萬元賣給王冠翔,我跟吳力安1人1半(按:該次僅王莛 喬之帳戶為被告吳力安、許祐嘉一同收購)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他9481卷一第237頁),故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 二編號6所示犯行,各分得30,000元之報酬。前揭犯罪所得 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 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 王冠翔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鑑定後認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 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芸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上揭帳戶、擔任「車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 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因認被告吳欣芸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 欣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 定同案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欣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 罪,因為我一次都沒有轉帳過,我也沒有參加犯罪集團,我 沒有在他們的通訊軟體群組裡面,是因為王冠翔跟我說他要 領國外賭博的錢,要我把帳戶借給他,他說他有去玩線上博 奕,他說那是他賭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我是無償提 供給王冠翔。我只有幫王冠翔領過幾次錢,我有給王冠翔提 款卡密碼、提款卡,讓他自己去領錢,因為王冠翔說這樣比 較方便,我不認識除了王冠翔之外其餘的被起訴的集團成員 等語。 六、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拿吳欣 芸的帳戶來使用,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不是我跟她借帳戶, 她來問我我就罵她,如果她多問的話,我會罵她甚至打她, 不然後面我們不會離婚;我有叫她不要問帳戶的用途;110 年6月30日(註:附表二編號1)是我載送她去領錢的,那天 是網路銀行不能轉帳,所以我只能帶她去銀行臨櫃領,我有 教她說領錢是為了要做網拍;附表二編號3吳欣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之轉匯是我轉的, 網路銀行的部分,只要是非本人可以操作的,基本上吳欣芸 的帳戶就是我在使用;她提領的現金,我都跟她說是賭博贏 來,她其實不知道我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11訴165 卷四第308-314頁)。又被告吳欣芸曾於109年7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訴165卷三 第559-561頁),由此,足認被告吳欣芸確有可能因畏懼遭 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或基於夫妻情誼,乃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王冠翔,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另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 案證人之供述,均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設立之群組,亦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對同案被告王冠翔所 為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行知情,縱被告吳欣芸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復曾依同案被告王冠翔之指示臨櫃 提領款項,仍無法遽行認定被告吳欣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欣芸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王寶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 ,提供自己任負責人之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 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之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手法,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於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寶童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王寶童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65卷 三第28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恩於110年6至7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被告林志翰 、張嘉鴻、温偉翔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FA CEBOOK網站刊登廣告以收購他人帳戶,被告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則各基於資助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 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 餘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 、地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 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 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 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 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於本訴審 理中,再經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追加起訴,認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左列三人之追 加起訴為合法)、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 喬、林淑卿、劉侑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均屬本訴之相牽連案件。而上開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 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 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 連」之情形(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 莛喬、林淑卿、劉侑安並非原起訴之本訴之被告,而原起訴 之本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 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附表甲編號1-5、7-10、12、14-18、20、21、23部分(被告 王寶童),暨附表乙編號1部分(被告王莛喬):   被告王寶童、王莛喬本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附表甲編號6、11、13、19部分(被告王冠翔、吳欣芸):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王冠翔、吳欣芸涉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 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 案件甚明,況被告吳欣芸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1-訴-1323-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莊閎宇 莊雅涵 被 告 陸朝國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曾鴻枝 選任辯護人 張芸慈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莊閎宇、莊雅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288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且聲請人 等均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符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定要件。又本 院徵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告等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 等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 處,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2-易-1288-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蔡宗瑋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劉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990元,及其中新台幣207,990元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新台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新 台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其餘新台幣20,00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3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122年4月30日止,按月於30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9,330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各到 期日後各以新台幣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就第 一項以新台幣267,990元、就第二項各期以新台幣2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7,9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0年9月 起,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2萬元,但被告截至113年2月止 ,僅還款492,010元,且自同年3月起便不曾再還款,迄今 尚積欠2,307,99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7,990元。 (三)系爭借款為被告積欠之貨款、場地租金、保證金累積之金 額,雙方再以借貸之形式,將所積欠之金額,轉為借貸關 係分期返還,被告並未否認其積欠貨款之金額;被告既已 簽署借款契約,原告已就消費借貸盡舉證之責,也已整理 出來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該部分已清償之事實是有利於被 告,除非被告自己主張其未清償,否則應以原告起訴內容 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不是借款,是加盟貨款沒有全付 ,原告叫伊簽這張變成借款;這些錢是應該要付的,但伊 想要明細、時間點、品項;當初簽系爭契約書時,是對金 額彙算過,當初伊有同意此金額;伊已還款之金額,就如 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492,010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110 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2萬元,但被告截至113年2 月止,僅還款492,010元,且自同年3月起便不曾再還款, 迄今尚積欠2,307,990元未還,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旨 在抗辯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貨款,並爭執款項 之金額。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原對被告有積欠之貨款、場 地租金、保證金等債務,因而簽署本件系爭契約書,另就 金額方面,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見本院卷第21頁)已載明 ,兩造間之貸與金額為280萬元,並如數收訖無誤,被告 已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未否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 真正,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當初簽約時其已同意此 金額,堪認兩造於簽約當時,有將被告對原告280萬元之 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標的等語,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即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僅還款至 113年2月,自113年3月起即未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92,01 0元一事亦不爭執,此部分亦可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尚未還款之金額2,307,990元,而依原告所主 張之兩造約定之還款方式,為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 30日還款2萬元,此亦與系爭契約書第三條(見本院卷第2 1頁)所載相符。惟遍查系爭契約書,並無如未按期還款 拋棄期限利益之記載,故截至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僅有113年10月30日前應還之款項共76萬元到 期(計算式:2萬×38月=76萬元),其餘113年11月30日以 後至清償為止(122年4月30日)所應清償之款項雖未到期 ,但是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清償款項,於此前111年1 0月30日至112年2月28日所應付之款項,亦未給付,且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其工作不穩定,無法每個月 還那麼多錢,應認被告有到期不給付之虞,原告有預先請 求之必要,但仍應待各期給付屆期,始負清償之責任。則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已到期之76萬元扣除 已還款之金額492,010元,共267,990元(計算式:76萬元 -492,010元=267,990元),及未到期部分自113年11月30 日以後至清償為止(122年4月30日),每月於30日給付原 告2萬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2,307,990元,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如前述,本件兩造約定之還款方式,為自110年9月起按 月給付2萬元,則於113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僅有113年7月30日以前之借款債權到期,其餘借款債權, 仍須至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尚未清償,始負遲延之責。故本 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僅於113年7月30日尚未清償之20 7,990元部分,自113年8月3日起,及其後各期應給付之2 萬元,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失其附麗 ,應予以駁回。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29

CHDV-113-訴-10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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