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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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婉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時間:民國113 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原告主張:乙○○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本田汽 車乙輛(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其繳納民國113年6月9日之 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乙○○尚欠新 臺幣(下同)38萬2,665元。詎乙○○竟於113年5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甲○○,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使乙○○名下已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間 於113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為乙○○父親所有,我們財產只給男生 不給女生,所以系爭土地是要給予乙○○的哥哥,應為乙○○的 哥哥所有,但父親走後,因哥哥無子嗣,哥哥說要把土地給 乙○○的小孩,可是區公所人員稱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 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到乙○○名下,但因乙○○ 之子不是很乖,所以後來又登記給乙○○之女甲○○名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乙○○對原告負有38萬2,665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1 13年2月21日乙○○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甲○○,並於113 年5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分期契約、附約及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本院 卷第13-23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39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1-59頁)、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113年5月 2日登記資料及第一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69-86頁,謄本置 於限閱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乙○○之父 所有,財產只給男生不給女生,故實際上為乙○○之兄所有, 為了留給林蕙娟之子,因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 所有權人,所以登記在林蕙娟云云,然查現行法規並無所謂 「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是系爭土地 登記在乙○○名下之原因,應係乙○○之子女繼承順位較次,故 無法直接自乙○○之父繼承土地,進而先登記於乙○○名下,留 待將來再次發生繼承事實後,再由乙○○子女取得所有權,而 此等繼承關係,必須以乙○○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前提, 堪認系爭土地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於乙○○名下之真意,係由乙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乙○○之兄借名登記予乙○○,是 乙○○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子女前,系爭土地仍屬乙○○所有, 不具借名登記性質,系爭土地既為乙○○所有,乙○○將之贈與 甲○○,自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 (三)查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部分 乙○○僅有車輛3輛(現值均為0),112年間雖有薪資所得48 萬2,719元,然並無利息收入,足徵並無存款,而48萬2,719 元之收入以現今物價而言,扣除乙○○自身生活費後,剩餘對 於債務之清償效果有限,足認乙○○之積極財產甚少,竟仍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甲○○,顯見上 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乙○○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積 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 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部分,因為被告間之處分行為屬無 償行為,應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有償行為不符,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 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 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乃由乙○○贈與甲○○並辦理登記,可見被 告間乃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於贈與 登記塗銷後,乙○○即回復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無待甲○○ 為回復登記,本件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塗銷登記,而甲○○塗 銷贈與登記後無須再為回復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 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 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係 命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

2025-02-26

STEV-113-店簡-1155-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 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 ○○、長男甲○○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 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 分之1 , 特留分為10分之1,戊○○○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遺 產,惟戊○○○生前於000年0月0日簽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丙○ (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1/10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1/ 10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特留分,為無理由,應予驳回:原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時點已逾被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000年0月00日)10年,權利已消滅:民法第1146條:「繼 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 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 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再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 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 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 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 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繼承開始起 逾10年者未行使即消滅。被繼承人戊○○○歿於000年0月00日, 原告繼承事實於當日發生,而本件原告自承113年8月28日始查 獲戊○○○遺贈認證書,遲至113年9月2日方以本件「請求特留分 狀」行使扣減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10年時效,原告 之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2頁):  ㈠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戊○○○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長男甲○○ 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 ,原告甲○○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 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院卷第37至55頁)。  ㈡戊○○○生前曾於000年0月0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 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 筆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 認證書在卷為證(院卷第17至21、53-55、119-125頁)。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夫為己○○(000年0月00日死亡), 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庚○○○、次女辛○○、長男甲 ○○即原告、次子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甲○○ 為戊○○○之長子,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謄本等附卷可稽(院卷第37至55頁)。戊○○○生前曾於000 年0月0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分配予被告,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0年屏院認字第000 0000號認證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為證( 院卷第17至21、53-55、119-12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是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爭執之重 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扣減權是否 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 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 ,縱令違反特留分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 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 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 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 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 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 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此未獲任何遺產,顯然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上開遺產之分配,有侵 害原告特留分情形,即非無據。   ⒊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 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起逾10年者亦同。查戊○○○生前曾於000年0月0日以系爭 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 ,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0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 書),丙○持系爭遺囑將系爭2筆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其所有,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為證(院卷第 17至21、53-55、119-125頁)。戊○○○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2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 在卷可按(院卷7頁上收文章),雖原告主張伊係事後於1 13年調取土地謄本始知悉云云,然已逾繼承開始十年之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不生扣減效力。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對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即無權利可資行使,被告基於被繼 承人之代筆遺囑於000年00月00日所為遺贈登記取得所有 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 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系爭遺贈標的 編號 遺產項目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37.30㎡ 於000年00月00日以遺贈登記為丙○所有院卷第53頁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2.12㎡ 於000年00月00日以遺贈登記為丙○所有院卷第54頁 附表二:應繼分與特留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1/5 辛○○ 1/5 甲○○ 1/5 1/10 丁○○ 1/5 己○○ 1/5

2025-02-26

PTDV-114-家繼簡-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洪世忠 洪世仁 洪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應就被繼承人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有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查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王鴻禧與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實係姊弟關係 ,而王鴻禧離世前負有多筆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恐有不實,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台 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應由抵押權人就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應認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 亦無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實際上影響伊管理王 鴻禧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洪世忠:伊是洪王阿雪之繼承人,洪王阿雪與王鴻禧是 姊弟關係。伊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但伊不清楚有無交付借款 ,已經過了20年,伊無法舉證。伊知道舅舅有向伊母親借錢 ,因為是親姊弟關係故沒有那麼詳細。當時因為借款金額不 夠,還有另外向訴外人高郭玉蘭借錢,伊再去問看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該債權存 在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 之責。被告洪世忠固辯稱其母洪王阿雪與抵押人王鴻禧為姊 弟關係,只知道王鴻禧有跟洪王阿雪借錢,但因為是親姊弟 可能沒有做到這麼詳細,王鴻禧除了跟洪王阿雪借錢外,還 有跟高郭玉蘭也就是另一個設定抵押的人借錢等語,然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王阿雪與王鴻禧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洪世忠所辯 ,尚屬乏據而未能採信,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則本件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外觀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 於原告之所有權自屬妨害。原告為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 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 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 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已於101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迄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洪王阿雪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然被告3人尚未就前 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 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塗 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 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 登記辦妥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 核被告因繼承關係以致必須到庭應訴之訴訟行為,均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附表一: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王鴻禧 (管理人林助信) 42/2688 0024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0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字第029404號 權利人:洪王阿雪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1日至101年11月21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鴻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6彰字第007576號 設定義務人:王鴻禧 共同擔保地號:聖安段30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6

CHDV-113-訴-1277-202502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紀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鎮○○○段OOO-OO地號,分割自同段OOO-O母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田豐村   於民國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並 於同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再審被告之父紀丹 桂於上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田豐村及系爭土 地分割前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19.47㎡,下稱A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 過世後,由再審被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田豐村 前於111年10月6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應於111年10 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其置之不理,是再審原告因田豐村 於前訴訟程序中死亡而繼承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A地,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自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之 日起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①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未抗辯就占用系爭土地分割前 母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有使用權,且再審原告不同意其於二審 中始抗辯田豐村之父田簿與再審被告之父紀丹桂間就系爭土 地之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新攻擊方法,詎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何以准許提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情。②縱如再審被告所辯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後輩未對於興建系爭建物異議或主張 拆屋還地,然單純之沉默,不足以推認田簿已默視同意紀丹 桂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系爭建物,田簿亦無單獨同意之 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田簿與紀丹桂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參以田維楷於前訴訟程序證 述共有人不知共有土地遭他人占用等情,難謂有使再審被告 信賴共有人不欲行使土地所有權相關權利,故無權利失效原 則之適用。③縱認田簿與紀丹桂間有上開借貸契約關係,惟 紀丹桂、田簿各於93年2月5日、99年10月14日死亡,而田豐 村於107年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即與再審 被告協商遷讓房屋事宜,並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應於同年月底拆除系爭建物並遷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即含有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然原確定判決未遑究明,率以兩造 各自繼承田簿、紀丹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如原 確定判決附圖A地部分之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 將A地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審原告18元。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 備、判決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未查核積欠餘款數額, 即逕依田許色所述給付「尾款」,又不要求出具收據,且無 法詳細說明實際使用、購入之面積究為若干,所辯「買賣」 乙說,顯乏依據。又證人洪韓桶反、洪陳瑞美之證述偏頗, 且再審被告提出之聲明書9份之聲明書者,均未親自見聞所 謂買賣交易過程,證人田維楷亦已證述家族內未曾聽聞田簿 有賣地情事,則再審被告主張依買賣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並非可採。而再審被告另以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 建,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 為止,故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系爭建物為紀丹桂 於60幾年間所興建,並於64年7月8日遷入該屋設籍,田簿則 在45年間即擔任其祖厝即OO號房屋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 。OO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上,故田簿顯然 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 又再審原告陳稱:田豐村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但因父親 還在,所以沒有特別過問等語,可見在田簿於99年6月過世 前,田簿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何 反對之表示,則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等 語,並非無據。又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觀分割之協議書及證人田維楷證述, 全未討論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事,田維楷並表示未曾聽聞 土地有遭人侵占建房子之事,則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仍在分割OOO-O地號土地時,無異議地分配取得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佐以田簿長期未對紀丹桂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何反對表示,益證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 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 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豐村應 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OOO-O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當時 縱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A地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且此 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定期限,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 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則系爭建物仍在使 用期限範圍,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得合法占有使用, 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1148、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 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聲明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而維持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二審中,始主張田簿 與紀丹桂間就系爭土地之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新攻 擊方法,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准許提出,有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法 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五、⒉中敘 明再審被告於二審以系爭建物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有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之防禦方法,係屬補充原訴訟程序一審所為 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准許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非未為說明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准許提出,有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 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云云,顯屬誤會,自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後輩未對於興建之系爭 建物為異議或主張拆屋還地,然此為單純之沉默,不足以推 認田簿已默視同意紀丹桂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系爭建物 ,田簿亦無單獨同意之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 及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乃基於田簿為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OO號房屋戶長,且 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 ),復依再審原告之陳述,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未對紀 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並 觀田豐村協議分割之協議書及證人田維楷所述,及田豐村明 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無異議分配取得有系爭建物坐 落之A地部分,認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 ,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 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信;暨基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 義務,是縱在分割前之其他共有人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 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 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乃認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得合 法占有使用A地等情。又此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至多僅有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認定錯 誤之範疇,仍與適用規顯有錯誤有間。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田簿有同意紀丹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事實及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及消極不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又以縱認田簿與紀丹桂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 紀丹桂、田簿各於93年2月5日、99年10月14日死亡,且田豐 村於107年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與再 審被告協商遷讓房屋事宜,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應於111年10月底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即含有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原確定判決未遑究明,率以兩造各自 繼承田簿、紀丹桂間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有消極不適用民 法第472條第4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兩造在紀丹桂、田簿死亡後,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 之契約關係,而認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已如 前述;又田豐村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於111年1 0月底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時,縱有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惟田豐村當時並未死亡,本無適用民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此使用借貸契約未 見有約定期限,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 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系爭建物仍在使用期限範圍,使用 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自得合法占有使用,再審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會,而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則再審原告依上開 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至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 ,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21

KSHV-114-再易-2-20250221-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15號 聲 請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 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 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號八樓)於107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兄弟,於113年9月6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兄弟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聲請人雖於本件家事 聲請狀稱係於113年9月6日知悉得為繼承等語,然此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 揭主張屬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時間並說明如何知悉之過程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 請人業於113年11月1日(本院同年月5日收狀)具狀表示: 「…二、甲○○(歿)為本人之四弟,於107年1月4日死亡,由 本人之五弟乙○○告知方即南下處理後事。三、告別式完畢後 各自解散從此都沒在聯絡直至六年後收到台北地院繼承甲○○ (歿)之債務一事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足見聲 請人於107年1月4日即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 死亡,縱其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其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 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知悉」,應針對事 實部分(譬如死亡之事實)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而言。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9日方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 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 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20

KSYV-113-司繼-631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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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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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債 務 人 李泫琪(原名:李奕璇)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8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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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劉曜銘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75-202502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游麟祥 游永福 游松祿 游仁壽 游仁明 游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阿海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公業游光彩 )為光顯公及光源公之子嗣觀魁、朗魁及占魁共同設立,為 祭祀游氏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公及光源 公5兄弟暨歷代祖先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另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公業游增 養,與公業游光彩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增養公之子嗣聯 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及洲興公 等7大房共同創設,為祭祀先祖增養公而設立,於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於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規約以有戶籍之直系 男性子孫為限。增養公之5子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 為游阿金、游清潭、游建根及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 死亡,其等死亡後,游仰生該房即斷嗣。游建根雖與訴外人 游沈純(原名沈純,下稱游沈純)結婚,然未有男嗣即於35 年6月10日死亡。嗣游沈純另與訴外人游兆宗育有訴外人游 禎山及被上訴人游阿海, 然游阿海既非游建根之子嗣,自 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求為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游阿海對於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沈純於夫游建根死亡後,為招家繼嗣而招 夫游兆宗,生有游禎山及游阿海約定長子游禎山承繼游兆宗 ;游阿海則承繼游建根之後嗣,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且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第106號)判決駁回 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已肯認游 阿海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置辨。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公業游光彩及游增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序於 99年11月26日、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 記;增養公之5子即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為游阿金 、游清潭、游建根及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死亡;游 建根生於民國前0年00月00日,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 配偶游沈純,生於0年0月00日,2人婚後生有2女即訴外人游 碧霞及游桃子;游建根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游兆宗於39 年4月28日從原戶籍地遷入游沈純之同戶籍後,共同生育有2 子即游禎山(00年0月00日生)及游阿海(00年0月00日生) ;另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更一卷二第193頁),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公業游 增養派下員系統圖、公業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步興公( 頂厝7房之5房)及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99、101、67 、69、187至189、349、353至3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習慣上,因缺少男子孫,由寡媳留在夫家迎後夫,以求 男子孫,稱之招夫生子,以冀祭祀有人承絩;招夫婚姻為由 來已久之習慣,於台灣光復後所為之調查,斯時尚有前夫死 亡後,其妻留前夫家而招後夫情事(本院重上卷第525、527 、543頁)。經查: 1、游建根(35年6月10日死亡)、游沈純、游碧霞、游桃子、游 兆宗(39年4月28日遷入,配偶姓名欄登載游沈純)、游禎 山及游阿海曾先後共同設籍在由游建根之兄游清潭擔任戶長 之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鄉○○路000號,稱謂依序為弟、弟 婦、姪、姪、招夫、家屬及侄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 卷一356至357頁)。足見游兆宗係入游沈純原夫家之招夫。 又游沈純與游建根所生之游碧霞、游桃子稱謂為姪,而游阿 海為侄,相較游禎山為家屬,顯見游阿海在游清潭家之身分 ,與游碧霞及游桃子相同,相異於游禎山。佐參游禎山證述 :伊係繼承游兆宗之香火,參拜虎頭厝即祭祀公業游友昭, 游阿海繼承游建根香火,參拜頂厝之祭祀公業(指公業游光 彩)等語(本院重上卷第274至275頁)。核與上開戶籍登記 相符。對照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下稱1669號 )維持之本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記載游阿海因 從游建根姓等情,為證人游秀文、游詩源、游克明、陳賴蜜 、游任村及游能洛等人證稱明確(原審卷一第239、257頁) 。上訴人主張游阿海係從游兆宗姓游云云,要非可取。足徵 游沈純於原夫游建根死後,留在原夫家以招贅婚迎游兆宗為 招夫,由游沈純與游兆宗所生之游阿海傳承游建根之香火。    2、上訴人主張游沈純及游兆宗不符儀式婚要件,依法僅為同居 關係,並無寡媳招夫婚姻成立效力;游兆宗戶籍謄本並無記 載招夫;游阿海戶藉登記之父親為游兆宗,並非承繼游建根 之游姓云云。查游沈純於52年間游清潭死後變更為戶長,其 配偶戶籍登記為游建根(歿)、游兆宗(歿)(原審卷一第 349頁),縱游禎山證稱伊不知道有無公開儀式(本院重上 卷第275頁),衡情兒女因未出生不知父母結婚儀式過程本 屬當然,不足認為游兆宗未因招贅與游沈純結婚。又新北市 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109年3月23日函固以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未查得游沈純與游兆宗結婚登記日期 及「招夫」、「贅夫」及「招婿」等相關記載資料(原審卷 一第131至140頁),惟佐參中和戶政另於同年4月28日檢附 戶籍資料分別顯示游兆宗稱謂為「夫」、「招夫」(原審卷 一第349、357頁),且中和戶政104年7月16日函以游阿海父 母於39年6月21日結婚(係招贅婚),婚生子女之出生別應 從母排列計算(本院重上卷第211頁)。可以推論係因年代 久遠,中和戶政無從查得游兆宗登記為「招夫」之相關資料 。綜合上情,戶籍登記既曾留有「招夫」此項記載,且上揭 證人均證稱游阿海係從游建根姓,尚難以上訴人多年後之質 疑,逕認游沈純與游兆宗間招贅婚關係不存在。至於游阿海 之生父雖為游兆宗,惟其首次辦理戶籍登記之稱謂為游清潭 (即游建根之兄)之侄,游沈純則為游清潭之弟媳(原審卷 一第356至357頁),可見游阿海係從游沈純所冠前夫姓即游 建根之姓而登記為游清潭之侄,自難以此否認游阿海係為傳 承游建根香火之事。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寡媳招夫所生之子,與前夫無婚生子女關係,無 從繼承前夫派下權云云。查派下員死亡,其妻再招贅,兩者 夫妻關係業已消滅,於派下員死亡後,其妻再招贅所生子女 與派下並無血緣關係,該子女縱使從派下員之姓,除該祭祀 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 派下權等情,有內政部81年1月29日台(80)內民字第89862 7號書函可參(本院重上卷第371頁)。可見祭祀公業之規約 如另有規定寡媳招夫所生之子而從原派下員之姓,縱與原派 下員不具血緣關係,非民法所定子女或其繼承人,亦例外得 為派下員(詳後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 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 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 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又祭祀 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享祀不斷, 祭祀者固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惟於傳統上,如就家媳招夫 所生之子能否取得派下權,祭祀公業有規約、相關約定或特 別習慣時,亦應從之,以符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 統之目的。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 己為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而臺 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 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 於個案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 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 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 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查: 1、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有派下權部分: ⑴、76年1月11日經派下全員大會修正通過之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 規約草案第4條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 性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 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 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3分之2之通過得認有派下 權。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包括養女、媳 婦),無出嫁、再嫁而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 派下員(下稱76年1月11日規約,原審卷二第307頁)。另有 該公業75年度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證明76年1月11日規約 已經決議通過(原審卷二第305頁,下稱75年會議紀錄), 並有簽到及車馬費名冊為證(本院更一卷一第109至127頁) 。上訴人雖否認76年1月11日規約及75年會議紀錄形式真正 (本院更一卷二第484頁),且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 和公所)112年12月11日函覆經調閱現存檔案,並無76年1月 11日規約修正資料(本院更一卷一第355頁)。然參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下稱2738號)民事判決記載該事 件被上訴人游正德(即游麟祥以次3人之父)及游任注(即 游仁壽以次3人之父)主張…雖於76年1月11日修改派下全員 章程,而修改後之章程規定,游阿海有派下權,但在此以前 ,上訴人(即游阿海)並無派下權,爰訴請確認游阿海在76 年1月11日以前,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17頁)。且該判決亦記載公業游增養管理委員會書記游 秀文證稱游阿海對69年5月製作之派下員名冊有口頭異議, 經族人協調,游阿海視同派下員而順利拿到視同派下員證書 (原審卷一第219頁),可見76年1月11日規約的確經過75年 度派下全員大會議決議通過生效。上訴人又主張76年1月11 日規約未送公所備查,不符生效要件云云。惟76年1月11日 規約第17條規定該公業規約經派下全員3分之2決議通過實施 (原審卷二第307頁),未規定以送請公所備查為其生效要 件,縱未送中和公所備查亦不能否認該規約已合法生效之事 實。上訴人再主張不能證明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派下員全 員3分之2決議通過云云。惟如確有該情事,為何未見上訴人 父親於2738號事件為爭執,反而承認游阿海依修改後之76年 1月11日規約有派下權(原審卷一第217頁),自難以數十年 後無從查證之詞逕為推翻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決議通過之 事實。 ⑵、73年5月6日及94年11月27日修正之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 書第4條分別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 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 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而 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3分之2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 。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 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原審卷二第187頁) ;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以戶 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 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得認有 派下權,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養女),無出嫁或招贅, 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如有未盡事宜,由派 下全員2分之1認定之(原審卷一第301頁)。另於99年1月24 日修正公業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8條第1至3項規定:㈠本法 人申請登記完成前,凡經中和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 名冊內所列人員,皆為本法人之派下現員。㈡本法人之派下 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97年7月1日 後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之,但 未能共同承擔祭祀責任者不得為派下員。㈢該房無繼嗣者或 漏列、誤列者,經7大房祧各自提交管理委員會,經確認符 合承擔祭祀義務者經法定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得視同派下 員。若公告有異議者須經法院民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更 一卷三第495頁)。以上規約及章程固未如76年1月11日規約 規定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惟兩造不爭執如已符合 公業派下員資格時不因後續規約變更而喪失(本院更一卷三 第488頁),自不因此影響前已據76年1月11日規約成為派下 員者之權利。 ⑶、因此,公業游增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權之資格得依該公業規約定之。而76年1月11日規約第4條已明定原派下員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則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從游建根之游姓,承祧游建根香火,即為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2、游阿海對公業游光彩有派下權部分: ⑴、90年3月31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組織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本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依繼 承慣例認定,繼承慣例另定(下稱90年3月31日規約,原審 卷一第297頁)。又據中和公所112年9月20日檢送公業游光 彩70年9月15日申報書所附公業游光彩派下權繼承慣例第4條 規定:派下員死亡,其妻再贅,所生之男子冠游姓者,亦視 其有派下權(下稱游光彩繼承慣例,本院更一卷一第178頁 )。衡以游光彩繼承慣例於70年間經該公業申報公所,未見 派下員訴請確認真偽或無效,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 本院更一卷三第370頁),堪信確有訂立游光彩繼承慣例。 則依90年3月31日規約規定,除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 外,另依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之身分,而游光彩繼承慣例即 為公業游光彩規約之補充性規範,屬規約一部分,具認定派 下員資格之效力。因此,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 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冠游建根之游姓,承 祧游建根香火,依上開規定,亦視其有派下權。 ⑵、中和公所112年9月20日檢送之派下系統表及名冊僅載至游建 根(亡),固未將游阿海列為派下員(本院更一卷一第231 、206頁)。惟派下員資格仍應按規約實質認定,派下系統 表及派下員名冊僅供參考,且是否經行政機關備查,亦非效 力認定要件。況公業游光彩派下員91年3月10日、92年12月2 8日、97年3月2日大會手冊中之「步興公七房之五派下員名 冊」及前二者所列「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92年度 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及年節獎金領取名冊(本院更一卷三第99 至111頁、卷一第489至501頁、卷三第147頁、卷一第503至5 15頁),游阿海均列名為公業游光彩派下員,並曾擔任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可見該公業亦曾按其繼承慣例認定派下 員之資格,益徵派下系統表或名冊並非判斷依據。上訴人主 張公業游光彩70年9月15日申報書所附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 ,均未將游阿海列為派下員,顯見游光彩繼承慣例非為該公 業所承認並據以慣行,不得採認為習慣云云,要非可採。 ⑶、71年1月10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 限。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或無收養子而 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養女同)或確 係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因戶籍資料欠詳而未列名者,經派下員 大會3分之2通過者得認有派下權(下稱71年1月10日規約, 原審卷二第179頁)。惟如前述,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且該條例立法理由 亦認可派下員資格依宗祧繼承舊慣約定。是游光彩繼承慣例 既已載明如上,復於90年3月31日規約再為追認,足見公業 游光彩例外就寡媳招夫所生之子,依其規約所承認之游光彩 繼承慣例,亦得為派下員。況71年1月10日規約並未廢止游 光彩繼承慣例,尚難以該規約未記載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 派下員乙事,逕認公業游光彩向來未存有此慣例。上訴人主 張游阿海依71年1月10日規約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不可取 。至於99年10月2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章程第6條未再規定另 按游光彩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資格(本院更一卷二第81至82 頁),惟兩造不爭執如已符合公業派下員資格時不因後續規 約變更而喪失(本院更一卷三第488頁),自不因此影響前 已據90年3月31日規約及游光彩繼承慣例而成為派下員者之 權利。 ⑷、因此,公業游光彩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權之資格得依該 公業規約定之。又90年3月31日規約第6條明定派下員得依繼 承慣例另定,而游光彩繼承慣例第4條規定原派下員寡媳招 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則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 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從游建根之游姓, 承祧游建根香火,即為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8

TPHV-112-重上更一-84-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蘇富銘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代撰書狀者或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 代收人與債務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 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 ,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 ject-detail/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1-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任品妤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德郎 吳孟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就原告之訴是否合法之中間 爭點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對被繼承人吳慶雄已無繼承權,原 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合法。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對被繼承 人吳慶雄為拋棄繼承,故僅對被告吳秀娥提出分割遺產等訴 訟。被告則抗辯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雖為拋棄繼承 ,然繼承權仍存在,本案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就此爭點,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為中間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拋棄繼承,而對 被繼承人吳慶雄之遺產無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係單獨行為 ,民法第86條心中保留、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 均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拋棄繼承係單獨行為,於 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無效;且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出於自身背負債務因素考量,據狀聲明拋棄繼承,並 准予備查在案,事後又主張是將應繼分寄放於被告名下,主 張原告知情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得以迂迴、隱匿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卻無 需承擔被繼承人任何債務,並得逃避其自身債權人之追償執 行,顯為脫法行為,故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並無繼 承權,本件訴訟自無庸將其等同列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雖已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惟在吳慶雄過世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及兩造共同在吳慶雄前討論家產分配事宜,斯時,因受告知 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本身有債務,誤以為一旦繼承遺產便 有一次清償之義務,為此,由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於繼承開始後先拋棄繼承,但吳慶雄遺產仍為四人共有;兼 以原告在起訴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仍繼續會同 兩造討論繼承利益,原告亦未曾反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為繼承人,由此可知,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並無欲受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且未加異議,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應不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之繼承權仍屬存在, 原告自應一併起訴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被告,始 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雄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及 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然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另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權等情,有被繼承人吳慶雄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362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拋棄繼承既屬單獨行為,關於民法第86條規定 之心中保留及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適 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人,無從回復其 已喪失之繼承,亦即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 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拋棄繼承實係 心中保留及通謀虛偽表示為由,主張無效。是本件受告知訴 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受告知 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且受 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遺產繼承權 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受告知訴訟人吳德 郎、吳孟玹已非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人,原告僅以被告吳 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提起本件之訴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2

HLDV-112-家繼訴-4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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