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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模、陳碩斌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6,10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而客 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 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 ,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俊模就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繼承人陳廖戍所為遺囑無效。 ⑶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 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贈」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俊模就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系爭土地之繼 承權不存在。 ⑵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 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2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⒋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 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4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而原告先位之訴係以一訴 合併請求確認被告陳俊模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遺囑 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終局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係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欲使系爭土地回復為 被繼承人陳廖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自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備 位聲明、項則係一訴合併請求確認被告陳俊模就系爭土地 之繼承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確認特留分 (2分之1或4分之1)存在,其各項訴訟標的雖不盡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其後再依特留分比例進行分割,按上說明,應按全部遺產之 價額,依原告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⒈先位之訴價額部分,原告之訴訟終局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9,908,4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908,400元。 ⒉備位之訴價額部分: ⑴關於備位聲明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為被 繼承人陳廖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自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 算即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9,908,400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 ⑵關於備位聲明、,係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來, 其訴訟目的同一,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原告主張 之特留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計算,該 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954,200元(計算式:9,908, 400×1/2=4,954,200)、2,477,100元(計算式:9,908, 400×1/4=2,477,100)。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 為9,90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9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96,1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5

NTDV-114-家補-44-202503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0號 聲 明 人 A05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3、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5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於1 13年11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已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5外,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第一及第二順位 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 甲○○之配偶A02、子女A01、父母A03、A04,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聲明人A05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然業經第三人乙○○ 於84年單獨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故乙○○與其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依首揭 民法規定,既已出養,即非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綜上所述,聲明人A05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5

PTDV-114-司繼-310-2025032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明人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葉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等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斯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盧冠伶、葉玲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葉俊成未拋棄繼承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法 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5

NTDV-114-司繼-69-202503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靖宇 關 係 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主 文 選任林盟仁律師為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火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火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蘇火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申辦土地買 賣登記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蘇火城(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里00鄰○○街00號五樓之1)同為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被繼承人蘇火城已於1 1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 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續行買賣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 院為被繼承人蘇火城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聲明狀2份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388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第304號、第419號卷宗及被繼 承人之親等關聯表,查核被繼承人蘇火城死亡當時配偶已歿 ,其當時存在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公同共有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 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區國稅 屏東營所字第1142300838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 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 申請土地買賣登記,主張被繼承人蘇火城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林盟仁律師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 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 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 ,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林盟仁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3月19日電話紀錄附 卷為憑,爰選任林盟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4

PTDV-114-司繼-104-202503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劉燈村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益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莊益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益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益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莊益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莊益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曾發同為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之共有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陳曾發 已經死亡,被繼承人莊益山為陳曾發之再轉繼承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年度司繼字第676號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陳麗珍及成年子女莊佳訓、莊佩倪是否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以114年3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16540號函 覆無擔任之意願;陳麗珍、莊佳訓、莊佩倪皆逾期未表示是 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 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4

NTDV-114-司繼-186-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游○(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 日歿)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己○○、丁○○、丙○○、戊○○、乙○○○、甲○○○(下合稱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與游○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基於與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是其變 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 人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 足,惟被告經游○收養為養女,雖曾記載為媳婦仔,後改為 登載為養女,惟光復後並未申報養父姓名,致目前戶籍登記 與被告為游○之養女情形不符,導致被告與被繼承人官○○間 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 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起訴 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庚○○○均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 。被告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8日為游○(0年0月0日 生,64年3月3日歿)收養為養女,更改其姓氏為「游」,後 於35年戶籍登記時親屬細別欄登載為「弟游○之媳婦仔」,3 6年10月21日遷居游○戶內後將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 「養女」。另被告於51年後冠夫姓為庚○○○。因此被告雖曾 有記載為媳婦仔,惟於民法實施後其稱謂有另行更改為養女 ,此已足證明被告已於本生父母出養並由游○收養,是依民 法第1083條之規定,被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終止前,自無被繼承人官○○之繼承權。又被繼 承人官○○於113年2月26日死亡,原告雖非被告與游○間收養 關係之當事人,然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 告與被繼承人官○○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游○之養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為被繼承人官○○之手足,被告原名 官○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 月8日養子緣組入籍為游○之養女,姓名登載為游○子,35年 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親屬細別欄登載「弟 游○之媳婦」,父姓名「官○漢」,母姓名「官○○妹」,設籍 戶長游文淵戶內之戶籍簿頁登載姓名為「游官○○」,稱謂「 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36年10月21 日遷居游○戶內,姓名改登載為「游○○」,稱謂「養女」,5 1年結婚冠夫姓變更姓名為庚○○○,迄至現戶未有養父姓名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被繼承人官○○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 005521號函及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32、42至65頁 )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及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及游○之歷次戶籍資料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而民法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 ,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 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臺灣在日據時 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 (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在臺灣習慣,媳婦 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 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 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 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 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 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可 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35至137頁),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再按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 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 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 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 ,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 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此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 歲而言。是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 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官○子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8日 出生,於昭和16年3月8日養子緣組除戶(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故自本生父母官○漢、官○○妹戶籍除籍,並於同日以 養子緣組入籍在游○(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4年3月3日歿) 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弟游○養女」,更名為游○子(見本 院卷第97頁),雖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游○子 」,親屬細別欄登載「弟游○之媳婦仔」(見本院卷第102頁 ),可知被告雖於年幼時(當時為日治時代)先以養女身分 ,後轉換游○媳婦仔身分入籍游家,然成年後並未婚配游○之 長子游○道(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光復後之51年9月24日 自養家出嫁賴○修(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其自幼均在游 家撫育成長,早與官家並無聯繫,且於光復後初次申報戶口 時,雖曾以游○之媳婦仔稱謂,但後即以養女身分稱之被告 (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之身分轉為游○之養女,符 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此外,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可見渠等間 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準此,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仍繼續 存在,則被告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則停止 ,亦與生父母之親屬間權利義務亦停止,故原告主張被告與 游○間收養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官○○並無繼承權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幼由游○撫育收養,與游○間成立 收養關係,而與生父母官○漢、官○○妹間之親子關係停止, 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游○間任何終止收養之書 面約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游○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4

TYDV-113-家繼訴-131-202503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4號 聲 明 人 A001 聲 明 人 A02 聲 明 人 A03 聲 明 人 A04 聲 明 人 A07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A05 聲明人A07 之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08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A06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 人A001、A02、A03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A04、A05、 A06、A07、A08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 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 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 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 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段○○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於113 年12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 證明、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其中聲明人A001、A02、A 03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屬被繼承人第一順 位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A04、A05、A06為關係人乙○○之子女 ,而乙○○則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於甲○○113 年12月17日 死亡時開始發生繼承,其長子乙○○則歿於114 年1 月14日; 換言之,乙○○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事實開始後才死亡,是 以乙○○作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輩繼承人,當時已取得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復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聲明人A04、A05、A06既為乙○○ 之子女,聲明人A07、A08則分別為A05、A06之子女,亦即渠 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乙○○,當 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A04、A05、A06 、A07、A08自未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 棄繼承;退步言之,縱認乙○○已於114 年1 月14日死亡,渠 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 甲○○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乙○○之財產,無從以 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由渠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綜上所述,聲明人A04 、A05、A06、A07、A08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3-24

PTDV-114-司繼-544-202503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鄭珍玫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許奕泓 鄭珍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許奕泓、鄭珍玫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 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 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 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 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 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 ,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 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 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 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 ,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 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明峰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聲請人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 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 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 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諸民法第7 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 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 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鄭珍玫、許奕泓代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1

TTDV-114-繼-69-202503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2號 聲 明 人 陳楷明 陳楷朋 陳永勲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萬豊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須於繼承 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 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之體現(法 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陳萬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巷00號 )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萬豊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除戶戶 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人 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屏東○○○○○○ ○○查得資料,陳萬樹係被繼承人陳萬豊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然陳萬樹已於98年11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並不符合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之同時存在原則;再者,聲明人為陳 萬樹之子,就被繼承人陳萬豊而言,聲明人均非民法第1138 條所指各順序之繼承人,自亦未有代位繼承之問題。綜合上 述,依首揭民法規定,聲明人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4-司繼-302-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朱O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蒔 蔡宜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O文於民國92年8月1日死亡,其於死亡時無配偶 亦無子女,父母業已離世,原告之父朱OO為朱O文同父異母 之胞兄,同於大陸地區江蘇省O縣出生,因大陸地區早年戰 亂,朱OO由大陸地區逃難至臺灣,從此於臺灣定居,朱O文 則於早年先由大陸地區逃難至香港,再輾轉來到臺灣,於該 戰亂年代,朱OO及朱O文自幼即與父親即原告之祖父分離, 兩人先後來臺辦理戶政登記時,朱OO將其父親姓名登記為「 朱O農」,朱O文則因與其父親分離時,年紀更為幼小,故僅 記得父親小名為「朱O林」,便於戶政登記時,將父親姓名 登記為「朱O林」,實則「朱O農」與「朱O林」為同一人, 同為朱OO及朱O文之父親。 (二)朱O文早年輾轉來到臺灣後與原告之父朱OO聯繫,且與朱OO 同居多年,直至69年2月7日朱O文承購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 於69年3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搬遷至 系爭房地居住。朱O文死亡後,依民法1138條規定,應由第 三順位之胞兄即原告之父朱OO繼承遺產,嗣朱OO於109年1月 7日過世,原告為朱OO之女兒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對於 朱OO包含系爭房地等遺產自有繼承權。詎被告竟以朱O文之 父姓名「朱O林」與朱OO戶籍謄本登載之父親姓名「朱O農」 不符為由,拒絕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即因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列冊管理,並以被告地政局110年8月26日新北地 籍字第1101619683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致 原告之應繼遺產即將受有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之父朱OO對於被繼承人朱O文之繼承權 存在。2、確認原告朱O美對於被繼承人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被告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 地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就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事實所為列冊管理及移交國有財產署標售,係屬一般行 政作業處理行為。另繼承登記乃屬人民申請事項,原告如主 張「朱O林」與「朱O農」為同一人,於申請繼承登記前,應 提出證明文件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再依釐正後之戶 籍資料,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復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 ,始為適法。被告並非受理原告繼承登記之權責機關,無從 對原告主張之繼承權為准否之表示。再被告所為之未辦繼承 列冊管理作業僅一般行政行為,縱認未辦繼承列冊管理作業 為行政處分,原告亦無從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以除去公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無法律上 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及朱O林與 朱O農為同一人,雖以證人朱O聲、柯O和及朱O華之證詞為憑 ,然其等證詞皆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復檢具訴外人朱 O章之手寫書信佐證其父親朱OO與被繼承人朱O文為同父異母 兄弟,惟該文件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自應經海基會驗證 ,始可當作土地登記應附文件為審認,惟該文書未經海基會 驗證,其內容真實性,尚非無疑。故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登記於朱O文名下。 (二)原告之父親為朱OO(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於109年1月7日   死亡),朱OO之父親依戶籍謄本登記為朱O農。 (三)朱O文(00年0月00日出生,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朱O文   之父親依戶籍謄本登記為朱O林。 (四)系爭房地前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於   110年8月移請國有財產屬公開標售,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中和地政事務所受理前開繼承登記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就本案標的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作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配合停止標售。 (五)原告申請繼承登記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因尚有繼承關   係事項需釐清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未於期日內補正,   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之兄弟,朱O文死亡 時,朱OO為其繼承人,嗣朱OO於109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 朱OO之繼承人,故請求確認朱O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 及原告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是 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 父異母兄弟,故原告為朱O文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朱O林與朱 O農是否為同一人?分論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確認 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 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 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 為處分,祇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 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2、原告主張其為朱O文之繼承人,對朱O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於112年9月12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中和地 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27日中登補字7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 告補正事項:...(1)請釐清朱O文之父(朱O林)、母(朱丁氏) ,於朱O文死亡時是否尚生存及有無繼承權,倘其早於朱O文 死亡,並檢附其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憑核。(2)繼承系統 表載有第3順位之兄(三男)朱OO繼承,惟查被繼承人朱O文出 生別為四男,尚缺漏長男、次男,請釐明被繼承人主錦文有 無其他兄弟姊妹,其於朱O文死亡後是否尚生存,及有無繼 承權、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嗣因原 告逾期未為補正,故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中登駁字第264號通知書 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79頁)。又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9月12日受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後,於112年9月13日函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內容為:關於110年移請標售之系爭房地, 因原告申辦繼承登記,請惠予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之 作業。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9月15日函復中 和地政事務所,業依規定配合停止辦理標售事宜,有中和地 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26005855號、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9月1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200285 8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前開中和地政事務所 函文雖係命原告補正朱O文繼承人及相關戶籍資料,並因原 告未予補正而駁回,實有否認原告繼承權之意思,且被告到 庭亦稱:從客觀文件看來否認原告對於朱O文有繼承權(見本 院卷第294頁),原告對於否認此一主張之被告提起積極確認 之訴,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尚無欠 缺。 3、再者,原告主張其父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針對父 親欄姓名記載不同,申請更正登記乙情詢問新北○○○○○○○○, 據復以:因涉及當事人間是否具備血緣上關聯(父系血親親屬 關係)、父親是否同屬1人及其真實姓名為何等,依上開規定 ,建議可檢具兄弟間經認證,或認可機關(機構)出具之DNA 親緣鑑定證明,或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文件,以及 父與兄弟間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作為父姓名更正申請之佐證 資料,有新北○○○○○○○○113年6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5 18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以,原告之父親朱O 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及原告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否之不 確定狀態,非無藉由判決加以除去之可能,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4、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為適格之當事 人。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故原告為 朱O文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朱O林與朱O農是否為同一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朱OO與朱O文為 同父異母兄弟,及朱OO之父親朱O農,與朱O文之父親朱O林 實為同一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以證人朱O聲、柯O和、朱O華之證詞,欲證明朱O文與 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然查: (1)證人即原告之姪子朱O聲到院雖證稱:因為伊爺爺(即朱OO)兄 弟比較多,朱O文是伊爺爺的第4個弟弟,伊平常稱呼朱O文 四爺爺。朱O文92年過世時,朱O文的後事是由伊伯父朱O華 及伊父親朱鎮光協助辦理,當時原告也有在場,伊只知道四 爺爺,不知道二、三爺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01頁 ),雖經原告說明朱O文有4個兄弟,老二在大陸,老大很早 就過世,朱OO是老三,朱O聲只知道四爺爺云云,然參照證 人朱O聲於同次期日證稱:朱O文是四爺爺,也有其他爺爺輩 分的人,伊都是叫他們爺爺,名字就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可徵朱OO之其他兄弟雖均未前來台灣,朱 O聲仍有稱呼朱OO、朱O文以外之人為爺爺,顯無從僅以證人 朱O聲稱呼朱O文為四爺爺,推認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 兄弟。 (2)證人即朱O文居住處所之里長柯O和證稱:伊從75年擔任里長 到現在,朱O文是伊里民,是獨居老人,朱O文過世時家中有 留下一個空的紙盒,上面寫:里長我的後事拜託你,房子捐 給慈善機構,後事由伊處理。因為葬儀社要伊提供朱O文照 片,伊有找到朱O文的身分證,發現旁邊有一張紙條,上面 有寫幾人的電話,其中有一個是朱OO,伊就打電話過去,是 朱OO的太太接的,她說朱O文與朱OO是同父異母的兄弟,那 是出殯前一天晚上的事,後續就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346-350頁),足見證人柯O和就朱O文與朱OO親屬關係之 認知,係聽聞朱OO之配偶陳述而來,參以朱O文書寫文字拜 託里長代為處理後事、房子捐給善機構乙情,倘朱O文與朱O O具血緣聯繫之至親關係,應無將後事及遺產處理之要事委 請里長處理之可能,故證人柯O和之證言,亦無從證明朱O文 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 (3)證人即原告之兄朱O華證稱:伊父親朱OO來台時,朱O文沒有 一起來台,他跑到香港,後來是由伊父母辦理才來台灣,這 是聽伊父母說的,伊當時還沒出生。朱O農是伊祖父的字號 ,伊祖父姓名是朱塗麟。伊印象中是麒麟的麟。是家中祭拜 燒紙錢,伊父親有在上面寫祖先名字註記要給誰的。朱塗麟 跟朱O農名字都有在上面,上面是寫朱塗麟公字雨農,因此 伊才認為朱O農是朱塗麟的字號。伊四叔朱O文身分證上的父 親寫甚麼伊不知道,但伊確定朱O文是伊四叔,是同一個父 親,朱O文92年死亡時,伊後來看到稅捐處發文,要伊父親 繳地價、房屋稅,他們沒有關係為什麼要去繳等語(見本院 卷第351-355頁),則依證人朱O華所述見聞之朱塗麟,與朱O 文戶籍登記父親姓名朱O林,有所不同,是否確為同一人並 非無疑,況依證人所述,朱O文係經由朱OO協助辦理來台, 則2人之父親如確為同一人,於戶籍登記之父親姓名相異時 ,應無任令相異之狀態持續而未加以更正之理。且朱O文於9 2年間死亡,朱OO於109年間死亡,相距長達17年,朱OO如為 朱O文之繼承人,亦始終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 證人朱O華前開證言難以認定朱OO為朱O文之繼承人。 3、原告提出之里長柯O和出具之112年8月4日新北市永和區水源 里辦公處證明書,雖記載:「查本里O鄰OO街O巷O號O樓蘇O杏 女士居住於上址,本房子本是朱O文君所有,但朱君於92年8 月1日逝世,後事本來是我當里長處理,後來葬儀社要乙張 相片貼於骨灰罈面,結果找出一位朱OO君電話打通得知與朱 O文乃是同父異母的兄長,接下來喪事就交由朱OO君辦理完 後,蘇O杏女士及夫君全家搬過來居住於該房子,經查屬實 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然前揭證明書書立之目的,經證 人柯O和證稱:朱O文的房子在過世3個月左右後就有人居住了 ,前開證明書是朱OO的媳婦來找伊,要證明系爭房地的所有 權及蘇O杏在那裏住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足徵前 開證明書係因朱OO之媳婦蘇O杏之要求,為證明系爭房地之 使用狀況而開立,至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記載係柯O和 聽聞朱OO之太太陳述而來,自無從憑此證明朱O文與朱OO為 同父異母之兄弟。  4、至原告主張朱O文於92年8月1日離世後,其後事由原告之父 朱OO及家屬處理,雖經證人朱O聲、柯O和、朱O華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99、348、354頁),復提出被繼承人朱O文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聯、遺產稅催報 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3-93頁),以證明朱O文 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云云,然前開證人之證言及證物, 僅足以證明朱OO為朱O文辦理後事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稅捐 ,其等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親誼,惟仍無從逕認朱O文與 朱OO之父親為同一人,及朱OO為朱O文之繼承人。 5、又原告提出訴外人朱O章自大陸地區寄給原告之手寫書信(見 本院卷第331頁)以證明朱OO與朱O文係同父異母兄弟之佐證 。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前開手寫書信業經被告 爭執,復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無從推定真正,前開手寫書信難以佐證朱O文與朱OO為 同父異母兄弟。 6、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朱O文戶籍登記之父親朱塗   林,與朱OO登記之父親朱O農為同一人,原告主張其父親   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請求 確認原告之父朱O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對 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3-21

PCDV-113-家繼訴-6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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