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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賴秀雄 賴世德 張賴秀蘭 王寧民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桃 被 告 賴世良 賴世松 賴麗花 王寧馨 邱才俊 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葉禮棋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 黃劉梅珍 張月霞 張庭芸 張盈橙 張朝順 呂劉桂蘭 劉美玉 劉俐 彭欽燐 彭欽俊 彭玉妹 彭千真 彭玉秋 徐筱婷 徐啓維 徐紹唐 徐紹鐙 張徐瓊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寧民、王寧馨應就被繼承人賴桂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彭欽燐、彭欽俊、彭玉妹、彭千真、彭玉秋應就被繼承   人彭賴蔬妹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筱婷、徐啓維、徐紹唐、徐紹鐙、張徐瓊貞應就被繼 承人徐賴秀景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水丁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水丁於民國55年9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及林助信律師(即 邱和夫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以外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丁於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 民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 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 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4地號)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9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18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3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拐子湖段279地號)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劉美鳳 1/55 0 被告賴秀雄 2/70 0 被告賴世良 2/70 0 被告賴世松 2/70 0 被告賴世德 2/70 0 被告張賴秀蘭 2/70 0 被告賴麗花 2/70 0 被告王寧民 1/70 0 被告王寧馨 1/70 00 被告邱才俊 1/10 00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1/10 00 被告葉禮棋 1/220 00 被告劉慧玲 1/220 00 被告劉育璿 1/220 00 被告劉慧君 1/220 00 被告劉奕書 1/55 00 被告劉奕文 1/55 00 被告劉玉梅 1/55 00 被告宋國宸 1/220 00 被告宋國賢 1/220 00 被告宋秋月 1/220 00 被告宋秋容 1/220 00 被告黃劉梅珍 1/55 00 被告張月霞 1/220 00 被告張庭芸 1/220 00 被告張盈橙 1/220 00 被告張朝順 1/220 00 被告呂劉桂蘭 1/55 00 被告劉美玉 1/55 00 被告劉俐 1/55 00 被告彭欽燐 1/25 00 被告彭欽俊 1/25 00 被告彭玉妹 1/25 00 被告彭千真 1/25 00 被告彭玉秋 1/25 00 被告徐筱婷 1/40 00 被告徐啓維 1/40 00 被告徐紹唐 1/20 00 被告徐紹鐙 1/20 00 被告張徐瓊貞 1/20

2024-12-12

MLDV-113-苗家繼簡-9-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兼上二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如附表1所示,應被繼承遺產1/3。如已不能返還,則 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之子乙○○、丙○○,如附表1所示,應繼承產1/3。如已不 能返還,則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琴 所為代筆遺囑無效及其等繼承權回復為同一基礎事實,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胡○○琴為原告甲○○之妹、母,被 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詎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丁○○ 夥同偽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分歸於己,致生損害於甲○○。茲因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 承人年高,意識不清;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另一 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甲○○未 獲告知在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簽署系爭 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見證 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情,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 條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系爭遺囑所稱 之暫時保護令為冤案,甲○○並未辱罵被繼承人「混蛋」、「 王八蛋」,而係辱罵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暫時保護令 時、地稱被繼承人「虐待媳婦」、「惡婆婆」等語,惟甲○○ 上開陳述固屬不當,然尚未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重大侮辱,系爭遺囑完全排除原告應繼承權益,自有不當。 縱甲○○喪失遺產繼承權,惟甲○○尚有二子即原告乙○○、丙○○ ,其等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侮辱情事,應有代位繼承之權, 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1 40、1138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附 表遺產繼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1部 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2部 分,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應予以塗銷。㈡附表遺產繼 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應回復登記予甲○○ 持有1/3。㈢附表遺產繼承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違建, 被告應回復並增加持有至1/3予甲○○(原持分1/4+(1/4x3)]= 1/4+1/12=1/3。㈣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9,748元 。備位部分: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㈡被告依據系爭遺囑,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不動產,應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乙○○、丙○○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應繼承遺產之1/3。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於111年3月17日由被繼承人請訴外人 黃獻仁、蔡智瑋代書擔任見證人,並請吳挺絹律師擔任見證 人兼代筆人訂立,其訂定過程符合民法規定之要件;且被繼 承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認知能力正常,被告並未 引導被繼承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依被繼承人105年自書 之手稿、109年12月自書遺囑、系爭遺囑等文件,均記載被 繼承人有長期遭受甲○○棄養、咆哮、威脅、辱罵等,乙○○、 丙○○對被繼承人亦未為關心聞問,符合民法第1145條排除繼 承權之要件,故應排除其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02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  ㈡甲○○為被繼承人之子,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  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 立系爭遺囑形式上或實質上是否有效?㈡原告3人有無民法第1 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先位:甲○○、備位: 乙○○、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 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 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 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 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承人年高,意識不清; 另一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等語 。惟查,系爭遺囑簽立時有全程錄音錄影,有錄影光碟及其 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4頁、卷二第53至5 8頁)。依其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確意識 清醒並全程在場,見證人亦確實在場共見共聞,並與被繼承 人一同簽名於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已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見證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語。惟查,見 證人黃獻仁僅係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前往洗手間約2分鐘 ,該期間代筆人吳挺絹律師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待黃獻仁 自洗手間返回後,雖往門口走本欲離席,然經吳挺絹律師告 知見證人於伊詢問被繼承人問題時須全程在場等語,黃獻仁 即回到畫面,此期間吳挺絹律師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等情,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是黃獻仁固有短暫離席,惟該期間被繼承人均未與見證人對 談或陳明遺囑之旨;且於吳挺絹律師最終宣讀、講解遺囑意 旨之時,黃獻仁均全程在場,亦有前揭譯文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5至58頁),足見黃獻仁確有見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 囑真意,則黃獻仁前揭短暫離席之舉,並未違反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要件。  ⒋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並聲請本院勘驗 前揭錄影光碟等語。惟查,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前揭譯文內所 載之言語、舉動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於過程中有與被繼承 人對談而未記載於譯文中(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依前 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確有自行口授系爭遺囑內容全文之意 旨,並經見證人宣讀、講解後認可之,顯見被繼承人確係基 於自我意志訂立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自 不因被告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有與被繼承人對談或確認其 真意之舉,而可逕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原告此節主張,要 非有據,亦無勘驗前揭光碟之必要。  ⒌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簽署系爭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並提出 被繼承人病歷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惟上 開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罹患 失智症之程度為何;且被繼承人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依民法 第75條規定,即非無行為能力人,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否則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不因 其是否罹患失智症而不同。而依前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 訂立系爭遺囑之時意識清醒,且能與見證人對談並了解見證 人所述之內容,足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並非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說明,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效。是原 告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⒍至原告主張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甲○○未獲告知在 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等情,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 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遺囑訂立過程有何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40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記載,原告3人多年未去電關心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不孝,故不給原告3人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去世 前,確實已有4年多未與被繼承人同桌用餐(見本院卷一第3 86頁),乙○○、丙○○有打電話回去,但沒有人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堪認前揭遺囑記載內容並非子虛。審諸 被繼承人生前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而不良於行,亟需 子孫陪同、探視以寬慰、延緩病情,詎原告竟因與被告關係 產生嫌隙,進而認為被繼承人不公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修復 關係,多年未探視關心被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 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 。  ⒊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刻意換鎖、拔掉家中電話線而無從聯絡 、探視被繼承人,並聲請通知胡美棋之子廖君豪、廖擎天到 庭作證證明上情等語。然原告自承訴外人胡美棋之子、被繼 承人之孫廖君豪有以廖美棋之LINE聯繫到被繼承人並探視被 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被繼承人並未斷絕所 有聯繫方式,並無不能探視之情,益徵原告不曾積極主動聯 繫、探視被繼承人乙節為真。是縱廖君豪、廖擎天到庭證稱 上情,亦無法解免原告確有多年未關心、探視被繼承人之事 實,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從而,原告3人既對被繼承人有 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 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均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  ㈢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均 由被告繼承。而該等不動產均已依該遺囑之內容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有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57至1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遺囑 為有效,且原告均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被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即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上開不動產之繼承記 ,並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1140、113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暨回復登記、分配予原告(先位:甲○○、備位:乙○○、丙○○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編號 地址 地號 建號 存款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臺中市○○區○○○000000000○號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及218巷3號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均為1/4) 3 臺中水湳郵局 59245元

2024-12-06

TCDV-112-家繼訴-179-202412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乙○○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丁○○○ 壬○○ 辛○○ 庚○○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葉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民國84年10月2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如其身分為部分繼承人 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非不得對於其他繼 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乙○○、甲○○ 、丙○○(合稱原告3人)主張其等為葉OO(民國84年10月29 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曾受葉OO生前撫育,視同認領而視 為葉OO之婚生子女,惟111年12月22日葉OO之母親葉OO去世 後,葉OO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戊○○(合 稱被告辛○○4人)並不承認原告3人之繼承人身分,致其等身 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葉OO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 諸上開說明,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3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渠等生母吳OO於79年前某時起,即與葉OO交 往進而同居,並陸續生下原告3人,葉OO確為原告3人生父, 葉OO先租屋後於81年間出資購買高雄市○鎮區○○街000號8樓 之4房屋(下稱甲屋),供吳OO、原告3人無償居住並同住其 內,葉OO於84年間往生前亦多次攜同原告3人出遊共享天倫 ,對原告3人已有撫育之事實,且在葉OO告別式上吳OO、原 告3人亦身著孝服祭拜葉OO,足認葉OO生前已對原告3人有撫 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認領。被 告丁○○○為葉OO胞姊、被告壬○○為葉OO胞弟、被告辛○○4人之 父葉OO(111年6月2日死亡)為葉OO胞弟,因葉OO母親葉OO 遺產分割事件中,被告辛○○4人否認原告3人為葉OO之子女,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壬○○︰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    ㈡被告辛○○4人︰原告3人是陌生人,渠等不認識。訴訟代理人補 充︰依原告3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葉OO曾撫育原告 3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 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 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查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經被告丁○○○、壬○○表 示同意原告3人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 件訴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本 院仍須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前揭葉OO生前有無撫育原告3人而 視為認領之情,先予說明。   ㈡查吳OO與葉OO並無婚姻關係,吳OO分別於79年6月3日、80年1 0月17日、00年00月00日產下乙○○、甲○○、丙○○,原告3人戶 籍謄本並未記載生父為何人等情,有吳OO及原告3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先堪認定。又經原告 3人會同被告壬○○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親緣鑑 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壬○○是原告3人叔父,正確率為99.9 9990%,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下稱三總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依 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正確率等,已堪 認定被告壬○○確為原告3人叔父無訛。再參諸被告丁○○○、壬 ○○陳稱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以及卷附葉OO與原告3人生 活及出遊照、吳OO與原告3人身著孝服照片(本院卷第41至4 3、323至328頁),由此可證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吳OO自葉OO 受胎產下,應與事實相符,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堪認無 訛。又民事訴訟由當事人各自提出證據攻防,或在無法自行 取證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均無不可,原告3人當然可以自 行提出三總證明書作為證據,至當事人若有爭執證據適格( 即有無造假)或證明力,自可在辯論後由法院在理由中交待 ,本案三總證明書形式上係由醫療院所出具,內容亦已清楚 載明鑑定方法,形式上無瑕疵可指,被告辛○○4人就此亦已 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本院自可將三總證明書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另本院係綜合卷內整體事證得出葉OO為原告3 人生父之結論,亦非單憑上開證明書而為認定,已如上述, 是被告辛○○4人訴訟代理人空言主張不同意該證明書作為證 據,認應由法院委請調查局或醫院鑑定始可作為證據,及認 該證明書不足證明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等主張(本院卷第2 83頁),均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再者,撫育乃擬制之認領,不限於教養或監護,倘生父有以 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 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沉默的確認行為, 亦該認定已為撫育。本件原告3人是否曾受葉OO生前撫育而 視為受葉OO認領乙節,本院觀諸渠等前開提出葉OO與渠等之 生活及出遊照,照片中葉OO在飯店或租屋處抱著原告3人, 彼此自然互動之神韻與坊間父親與子女彼此共享天倫之樂之 景絲毫無異,且衡情出遊或承租房屋之租金當係由葉OO支付 ,足見客觀上葉OO確有支出原告3人扶養費。另葉OO主觀上 亦有原告3人為其子女之意而加以照顧之意,此從葉OO84年 間往生後,吳OO攜同原告3人身著孝服祭拜葉OO之照片,亦 可得出上開結論(若葉OO及其長輩不把原告3人當成子女或 孫子女,葉OO長輩、家人焉能同意原告3人以家屬身分祭拜 葉OO)。再者,經本院調閱甲屋地政機關異動索引,發現葉 OO確於81年間購買甲屋,直到85年間始由父母加以繼承,此 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函文所附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297至298頁),核與原告3人主張葉OO購買甲屋,並與 吳OO、原告3人共同居住該處之主張大致相符。綜觀上開諸 情,足認原告3人雖非葉OO之婚生子女,但經葉OO生前撫育 ,依法應視為認領而生認領之效力,即視為葉OO之婚生子女 ,則原告3人請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辛○○4人泛稱依原告3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曾經 葉OO生前撫育,實無足採。末以,確認訴訟並無民法第1063 條第3項除斥期間或其他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又原告3人本無藉由提起確認之訴而認祖歸宗之急迫性,係 因111年12月22日葉OO去世後,被告辛○○4人否認其等繼承人 身分,致其等身分處於不安狀態,甚至損及繼承權益,其等 始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本案,並無權利長期不行使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顯無權利濫用情事,均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生母吳OO自葉OO受胎所生, 且葉OO生前有撫育原告3人之事實,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葉OO 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親-50-20241204-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佳儀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全部財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丙○○(年籍詳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監護 人等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下稱本案),然因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未成年 子女等2人生活費用,與拒絕未成年子女等2人請求動用所繼 承之遺產,又於113年9月12日辦理○○機車行歇業等情,導致 未成年子女等2人恐無力支應生活所需,情況急迫,且相對 人怠於處理○○車業有限公司、○○機車行繼承事宜,致使未成 年子女等2人面臨主管機關裁罰,以及相對人濫用親權人地 位非為子女利益處分特有財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 事非訟事件暫4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在本案確 定之前,宣告㈠命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完成遺產清冊上 所有遺產之繼承、分割程序,或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 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㈡相對人 不得處分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市○○區○○路000號 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亦不得為出租、出借 、妨礙○○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㈢命相對人(自113年11 月19日起於每月1日前)自未成年子女等2人所繼承之遺產提 領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活費、教育費各新臺幣8,000元。㈣除 第三項外,禁止相對人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如戊○○遺產清冊 所示之財產。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 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 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 人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 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 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0條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叔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父 母即案外人戊○○、相對人甲○○於111年12月28日離婚,並 約定由戊○○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惟戊○○已於113 年3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等2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並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監護人等事件(即本案),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查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等 2人生活費用,未辦理遺產繼承、又於113年9月12日辦理○ ○機車行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訪視報告、○○車業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機車行經濟部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會計師與未成年子女乙○○Line對話截圖、會 計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Li ne對話截圖、雜費收據影本、乙○○英文補習費用繳納收據 等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中確有載明相對人自111 年12月28日離婚後便未主動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2人等 情(見本院本案卷第167-173頁),且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 對於戊○○死亡後遺產狀況與申報情形陳稱:尚不明確,相 關資料再陳報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3頁),惟迄今仍未見 相對人陳報戊○○死亡後遺產狀況與申報情形,而兩造間本 案仍在審理進行中,為避免本案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等 2人繼承權益受損,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命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完成 遺產清冊上所有遺產之繼承、分割程序,或請本院選任聲 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相對人不得處分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座坐落土地) ;亦不得為出租、出借、妨礙○○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 ;扶養費給付等),因聲請人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本院 無從認定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或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類型。從而,聲請人 其餘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2

TNDV-113-家暫-21-2024120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人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人碧 陳人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南光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清治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歿)及兩 造,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陳清治遺有附表所示遺產,惟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遺囑繼承方式,將陳清治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其所有,縱陳清治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其遺產歸由被上訴人繼 承,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陳清治之遺產 仍各有1/10之特留分存在,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 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 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 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陳清治所遺系爭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約1個月左右,上訴人即獲悉被上 訴人已辦妥登記,並至被上訴人住處詢問陳清治遺囑內容, 被上訴人即提出陳清治所立之遺囑予上訴人過目,上訴人當 時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其等之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 期間,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陳清治、陳蕭紡,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陳清治遺 有附表所示遺產。 ㈡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全部分歸被上 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遺囑)。 ㈢被上訴人於陳清治死亡後,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 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2 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除斥期間?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 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 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特留分 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 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 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之父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遺產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遺有附表所示遺產 ,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 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 清治繼承系統表、陳清治及陳蕭紡之除戶謄本、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清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等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9-37、129-145、177-183、185-193、295-313頁) 。  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其所有後,受理登記申請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彰化縣政府田中地政事務所(下 稱田中地政)均有按申請書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地址,以 平信寄送方式發文予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即陳蕭紡與上訴人 告知此情,則有楠梓地政104年9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47 0874900號函、田中地政112年5月4日中地一字第1120001815 號函及其附件、田中地政112年7月28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2 05號函及楠梓地政112年9月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6809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47-77、129-131、147頁)。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地政機關之通知。然依證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吳雅惠證稱:陳清治是我公公,陳清治死亡後被上 訴人拿遺囑辦理陳清治遺產的遺囑繼承登記後,丙○○說她在 臺中有收到地政通知,那時候丙○○就有先打電話問我說:「 爸爸那裡的財產都登記給南光?」我說對,爸爸生前就有寫 遺囑了,他問說被上訴人是用什麼去登記,我就說用遺囑登 記;到陳清治百日時上訴人3人有回來拜拜,就開始在陳清 治家(即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吃飯,丙○○就問陳蕭紡說陳 清治的財產是怎麼登記,為何都是被上訴人登記去了,乙○○ 、甲○○也跟著丙○○講說有接到地政的通知,然後陳蕭紡就跟 上訴人3人說因為陳清治生前就有寫遺囑,說他的財產、現 金,一切都要給被上訴人,而且陳蕭紡自己也有寫一份,被 上訴人就把2份遺囑拿出來給上訴人看,還有把改名成被上 訴人的權狀給上訴人看,上訴人3人都有看,他們在那裡都 沒有表示意見,一直到陳蕭紡過世前,上訴人3人都沒有再 跟我提過陳清治遺產登記給被上訴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5-169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主張其等於111年1月14日之前不知系爭遺囑存在,吳雅惠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 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丙○○:阿嫂,什麼事,我 在燙頭髮)吳雅惠:我說以後房子如果有賣掉我會分給你和 阿英各一些,阿華他的部分他都用完了所以或許不會給他了 ,我會拍遺囑給你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雖提 及遺囑與出售房子之事,但考量除陳清治生前有立系爭遺囑 外,陳蕭紡生前亦立有遺囑(見原審卷二第23-29頁),且 丙○○與吳雅惠係在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後約2個月發 生上開對話,則上開對話提及之遺囑是否包含系爭遺囑,要 非無疑,尚難僅憑此對話內容即認吳雅惠有虛偽證述之情。 上訴人另主張其等於111年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可證其等不知系爭不動產已遭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云云,並引 用原審調閱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 第41-45頁),然原審調閱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查詢期間為1 07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日,無從知悉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 日以前是否曾申請調閱謄本,況上訴人仍可能經他人告知等 其他方式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縱 使上訴人於111年前未曾申請調閱謄本,亦非當然可推論上 訴人不知悉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⑸審酌證人吳雅惠親身見聞上訴人與陳蕭紡、被上訴人在家中 之對話及行為,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所述虛偽,縱認吳雅惠 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與本件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其之 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信。再參酌上訴人分別受有高中、職、 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77-181頁),於104年間均 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等為陳清治之子女,應 當知陳清治死亡後留有相關遺產,否則豈會在本件起訴前之 111年3月4日調閱陳清治之相關遺產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5 、319-321頁);再參諸上訴人於陳蕭紡110年11月25日死後 不到4個月之111年3月12日即調閱陳蕭紡所遺土地之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見其等對於自身之繼承權益甚為關 心,並知悉應調取不動產謄本予以查明,且上訴人如於104 年間未收受地政機關之通知,其等應當知悉陳清治死後有相 關遺產稅、不動產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宜有待處理,衡諸常 情,應當會在陳清治死亡後不久,即與被上訴人及當時尚在 世之陳蕭紡討論上開事宜,要無迨陳蕭紡死後之111年間始 思及陳清治之遺產繼承問題,並進而調取相關不動產謄本之 可能,再佐以上訴人從未主張於104年間未實際居住在戶籍 地,堪認上訴人於104年間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且收受 地政機關上開通知,而於104年年底前即知悉被上訴人申請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一事。  3.準此,上訴人應於104年年底前已知悉陳清治之系爭遺囑內 容,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事,故上訴人係於104年年底即知悉特留 分遭侵害,得自斯時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上訴人遲至11 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起訴狀上所 蓋原法院收文戳章),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其之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 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扣減權,不 生效力,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上訴 人之特留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上 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 1/10之繼承權存在,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現非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繼承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4年9月11日 2 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 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6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7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土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8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 全部 104年9月11日 9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新臺幣(下同)965,531元 10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157,134元

2024-11-06

KSHV-113-家上-37-2024110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93號 原 告 資怡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暫以原告 主張之遺產項目、價額及原告應繼分比例核算,計算方式如 附表)。 二、被繼承人資克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三、請提出「無不利」於被告陳美玲繼承權益之遺產分割方案( 此方案應與日後調解方案內容相同,先前以拋棄繼承為由選 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明顯不利於被告陳美玲),並據此遺產 分割方案,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另行聲請 為被告陳美玲選任關於處理資克邪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及具狀向本院陳報另案聲請進度。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辦理,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4

TPDV-113-家調-1193-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徐宗旗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游娟俐 歐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 年4月4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36019813 號函及113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53至5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葉梅桂(於105年3月間死亡)為訴外人 徐秀蓮、原告之母,徐秀蓮於102年9月30日前取得徐葉梅桂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前往新北○○○○○○○○○(下稱 板橋戶政),在該所制式之委任書上,偽造徐葉梅桂之簽名 並盜蓋徐葉梅桂之印章於上,表示受其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 明;嗣於同年10月1日,前往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將徐葉梅桂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港子嘴段119之3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徐秀蓮, 並提出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開 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被告之公務人員明知徐秀蓮申請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並未經徐葉梅桂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 徐秀蓮所交付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 鑑證明均係偽造,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徐秀蓮,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原告之繼承權益受損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務人員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範,業已確認申請人文件齊備,諸如 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上有徐葉梅桂之簽名與指印,其上之印 文與被告受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所附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 、核發時間、字號、印鑑登記日期亦屬相符,且該印鑑證明 與板橋戶政核發之其他印鑑證明之用紙、格式、關防、及主 任簽名章所用文字皆屬相同,又徐秀蓮提交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以肉眼比對後並無捍格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之公務人員憑此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要無過失可言;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徐秀蓮及訴外 人即被告之主任魏念銘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 移轉契約書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3號、第99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被告之公務員自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可言,無須負國家賠償責 任;且原告於103年5月29日申請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時 ,即知悉上開情況,其於113年4月4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 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知有損害,須知 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 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 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末按國家賠 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 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 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 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 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地之地 籍異動索引,從而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為徐秀蓮所有等情, 為原告所坦認(見國字卷第336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國 字卷第58至59頁、第264至267頁),足認原告於103年5月29 日即知悉本件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 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前揭規定及判決之意旨, 原告至遲須於105年5月2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若否,其國家 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遲至於113年4月4 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見國字卷第207頁之國家賠 償請求書),經被告拒絕後,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訴(見 國字卷第11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2年期間,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自得 拒絕賠償。  ㈢至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究竟有無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未經 徐葉梅桂之同意或授權,以及徐秀蓮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均係偽造,仍為此不實之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益等情,因 被告之國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當然消滅,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4

PCDV-113-國-16-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5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配 偶即被告A02、兄弟姐妹即被告A03、被告A05、被告A04及原 告,被告A02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及被告A03、被告A05、 被告A04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希望留予兄 弟姐妹,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與被告A02之婚後住所,希望由被告A02取得,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8之財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對於被告A0 2提出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遺產稅及繳回退休金等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1,536元,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二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但伊有先墊付喪葬費用453,000元、繳納 遺產稅757,680元、繳回退休金60,856元,以上共計1,271 ,536元,請求由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 款優先給付前開代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 頁)。   ㈡被告A03及被告A05答辯略以:    伊等同意原告主張,對於被告A02提出之代墊費用,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㈢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2年5 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兄弟姐 妹,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 5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告A02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遺產稅、繳回退休金等費用共1,271,536元,業據 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領受人繳回已領退撫給 與繳款單、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萬安生命交易明細及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此部分應屬有據 ,亦為原告、被告A03、被告A05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及到庭被告A02、被告A03 、被告A05等人均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房地,希望由 被繼承人之手足取得,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之房地則由被 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A02取得,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按 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 之不動產,則由被告A02單獨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 18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 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 ,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銀行存款,應先扣償被告A02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1,271,5 36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A01、被告A03 2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 1/1 、被告A04、被告A05各取得四分之一。 3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07/696000 左列不動產由被告A02取得。 4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07/696000 5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1/2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 2,158,78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被告A02代墊之1,271,536元,剩餘款項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4,414,752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 8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200,793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存款 1,370,691元 10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3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8,499元 14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5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 1,920元 16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7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8 悠遊卡儲值 2,126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8 2 A02 1/2 3 A03 1/8 4 A05 1/8 5 A04 1/8

2024-10-14

SLDV-113-家繼訴-6-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 訴 人 應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蔡鎮宇 蔡鎮安 蔡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對造上 訴人應秀鳳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蔡鎮宇、蔡鎮安及蔡馨瑩( 下稱蔡鎮宇等3人,與應秀鳳合稱應秀鳳等4人),爰併列其 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丙○○之非婚生女,丙○○於民國000 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二、 三、四(編號5至24部分除外)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為 法定繼承人之一。因丙○○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內容排除伊之繼承權,致伊之繼承權益受有侵害,伊自得 請求回復繼承地位。又系爭遺產價額,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 2所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後為1億2,570萬9,777元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 、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㈠應秀鳳等4人 連帶給付1億2,570萬9,7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遺產分割方 式:應秀鳳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2,514萬1,955元或1,257萬97 8元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應秀鳳等4人則以:伊等不爭執甲○○之繼承人地位,惟系爭 遺囑並未提及甲○○,其主張回復繼承,並請求返還遺產及按 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割,並無理由。又丙○○之遺產價額除 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外,尚應扣除同附表編號1 、4所示丙○○之債務,及編號3所示應秀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判命應秀鳳給付超過670萬9,044元本息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應秀 鳳其餘敗訴及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應秀鳳等4人之其 餘上訴及甲○○之上訴,係以:依丙○○書立之系爭遺囑內容, 其將名下一切財產,於扣除蔡鎮宇等3人之特留分後,均歸 應秀鳳繼承,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屬侵害甲○○之特留分。系爭遺產關於一審附表二編號1至4 、7、8所示不動產,已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主張 按實際買賣價金計算各該遺產之價額,自屬可採,應秀鳳等 4人抗辯應按稅務資料為據,並不足採。另同附表編號5、6 所示不動產,兩造均不爭執按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價額計算, 是一審附表二所示遺產價額共計4,289萬5,988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又一審附表三所示遺產金額共計7,644萬84 1元,已為應秀鳳領取;一審附表四編號1至4、25所示遺產 金額共計760萬2,948元(其餘編號5至24所示財產,兩造同意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已為應秀鳳等4人領取,則甲○○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應秀鳳等4人將系爭遺產總額( 即上開3項金額之加總)扣除一審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123 萬元後之1億2,570萬9,777元,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 自屬有據。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甲○○訴請分割,亦屬有據。應秀鳳與 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認定基準時點為104年4月7日,是一 審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丙○○與應秀鳳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計算後 ,其差額為5,861萬9,338元,應自系爭遺產總額扣除,故兩 造得分配之遺產金額為6,709萬439元,甲○○可得分配之特留 分金額為10分之1即670萬9,044元。至一審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丙○○死亡前未清償債務1,912萬1,200元部分,雖列於遺產稅 申報書內,但兩造並未提出證據可參;同附表編號4所示丙○ ○對訴外人高雄國際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03萬4, 460元(原判決第13頁誤載為300萬4,460元)部分,並無借據 或其他足以證明借款之積極證據,均難認係丙○○之債務而予 以扣除。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甲○○之特留分,且侵 害其特留分者為應秀鳳,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扣減權,請求應秀鳳給付670萬9,044元,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就一審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均對於一審法官整理如該附表「價額」欄所示遺產價值表示無意見(見一審訴字卷二第431、432頁、卷三第19至23、61、65、66頁),自應受其拘束。乃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依甲○○在原審之主張,以該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不動產嗣於108年、109年間出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計算各該不動產之遺產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一「價額」欄所示),但於計算丙○○與應秀鳳間於基準時點104年4月7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時,則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價額(見一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20頁),計算上開不動產價值(見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10至13所示),不惟有違上開規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一審附表五編號1 所示丙○○死亡前未清償債務1,912萬1,200元部分,業據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列入丙○○之未償債務(見一審訴字卷一第311頁 ),且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送之資料中,存放有說明書、第 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借據、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丙○○存款內頁明細等資料,該 說明書並敘明丙○○於103年間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蓮潭會 館借款1,600萬元、312萬1,200元(共計1,912萬1,200元)之 緣由(見外放證物卷一第137至141、426、427頁),則原審遽 以兩造未提出證據為由,逕謂一審附表五編號1所示債務難 認係丙○○之債務,進而為不利於應秀鳳之認定,自有違證據 法則。又原審一方面認定丙○○並無上開債務,一方面卻又將 上開債務列入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丙○○生前婚後 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其與應秀鳳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 判決理由亦屬矛盾。 ㈢、另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 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 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查丙○○之遺產,前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598萬8,215元,並 已於106年3月14日繳清,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 見一審司調字卷第193至202頁),依上開說明,於核算丙○○ 之遺產範圍,即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原審見未及此,於計 算遺產範圍時,漏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將上開遺產稅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丙○○之遺產範圍仍有未明,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甲○○請求原審判決之事項,除請求 分割遺產外,另請求命應秀鳳等4人連帶給付1億2,570萬9,7 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四第189、190、199、257至2 59頁),原審審酌後,亦認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見原判 決第7、8頁),惟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似未見記載,是否脫 漏?又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則甲○○請求應秀鳳等4人連帶 給付2,514萬1,955元或1,257萬978元,是否屬遺產分割之方 式?案經發回,應予釐清。另甲○○在原審之上訴聲明,並無 利息之請求(見原審卷四第189、190、257、258頁),應併注 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465-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5 A07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8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被 繼承人尚生存之子女即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原告 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即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而被告A0 2、被告A03、被告A04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A5 、被告A06及被告A07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㈡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於110年7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兒子、孫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儲金帳戶詳情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函暨存款餘額 明細表、淡水區農會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 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47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 第137頁、第19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9為存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0為股票,兩造同意變價分割,自宜予 以變賣後,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亦屬公平 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淡水郵局存款 517,25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374,035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127,908.84元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93,257元 5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 143,393元 6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500,000元 7 淡水區農會活期存款 23,107元 8 淡水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500,000元 9 華南銀行存款 13元 1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 4,96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1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股金 50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12 中國力霸股票 60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13 國建股票 50股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4 臺東企銀股票 1,254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15 高興昌股票 209股 例分配。 16 廣豐股票 264股 17 益航股票 15股 18 國賓股票 110股 19 東聯股票 127股 20 華隆股票 1,079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5 1/15 6 A06 1/15 7 A07 1/15

2024-10-09

SLDV-111-家繼訴-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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