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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配偶乙○○,以及子女即訴外人王○○、蔡王○○、丙○○與兩造 。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8年4月30日就甲○○名下之9筆土地 、1筆建物及2筆存款作成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約定當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42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分之1259,下稱系 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並於98年5月8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 被告所有。然因當時受有禁治產宣告之丙○○,依系爭協議書 並未獲有任何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非為丙○○之利益,已違 反98年1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第111條之規定,該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則依照此協 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原告於本件僅先主 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及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於98年5月8日經高 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另因系爭土地登記時有其他共有人,嗣經共有物分割後由被 告單獨取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1259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此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面積相同。故若塗銷前開繼承分割登記,將因損害其 他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生無法塗銷之情,則此亦應屬於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 償方式,則由被告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分割所得之土地,登記 予甲○○全體繼承人,而因乙○○及丙○○已死亡。故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經共有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公同共有。 (三)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考量乙○○年事已高,且乙○○ 同時擔任丙○○之監護人,於便利領取存款考量下,故將甲○○ 名下位於岡山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581,716元及岡山仁 壽路郵局存款8,057元,全部登記由王○○繼承,再由王○○依 乙○○及丙○○之要求提領,用以照顧兩人之生活,並非丙○○未 有繼承甲○○遺產,且丙○○若真未繼承遺產,因其係禁治產人 ,憑其一己之經濟能力,應無法生存,而系爭協議書有甲○○ 之全體繼承人簽章,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所認同 ,並無害丙○○之利益,故被告持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並 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顯非合理。且被告現有之 系爭土地,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並無不法,原告備位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 情。況縱認被告依照上開繼承登記使用系爭土地,有害丙○○ 之權利,惟丙○○之監護人乙○○於106年2月9日死亡前,並未 對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被告自98年5月8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原告於113年4月2日本件起訴 時,已逾民法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故 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則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而非僅就某個別遺 產為協議分割,自不得僅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遺產分配有無 效事由,而訴請法院爭執該個別遺產之分割效力。查本件被 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乙○○、王 ○○、蔡王○○與丙○○,其等並於9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另由原告及王○○分別繼承甲○○ 名下其他土地及建物,及由王○○單獨繼承甲○○所遺之郵局及 農會存款,嗣乙○○、丙○○分別於106年2月9日、112年4月14 日死亡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甲○○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甲○○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乙○○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103至121頁)附卷可憑。原告固主 張系爭協議書存有無效事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或移轉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倘屬無效後,所有遺產當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僅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然甲○○死亡後除遺留系爭土地外,尚留 有其他遺產,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因系爭土 地之分配僅係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自無從僅就個 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單獨認定為無效,否則將形成 系爭協議書之部分遺產分配為無效,部分遺產分配仍有效之 歧異狀態,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被告應塗銷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或將其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云云 ,因未及於全部遺產,自難認其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面積:2424.3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分之1259)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共有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1259.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28

KSYV-114-家繼簡-13-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蘇吳初枝 林維莉 林維綺 林維彬 吳燕平 張建成 林若藝 張建發 李淑君 何李芙蓉 李苓鈺 李英 李通文 李慶福 李鴻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胡明達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將如附表甲所示之 各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宗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按應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與其等就各宗土 地之應有比例(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復因其中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 之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50頁)。經核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名稱)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卯○○、辰○○、寅○○、丁○○、己○○、庚○○、辛○○ 、乙○○○、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丑○○:伊不想賣掉系爭土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不高,且位置分散,難以有效活化該等國有財產,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意見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拍賣價格合理。  ㈣被告卯○○、辰○○、寅○○、丁○○、己○○、庚○○、辛○○、乙○○○、 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本件前經本院定期行準 備程序,未據全體共有人到場參與,顯見確有無法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因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各自距 離甚遠,形狀亦非方正,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473頁)。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必有共有人取得破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 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至於未能買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 有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各宗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丑○○雖表明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4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甲、 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其中共有人甲○○於108年1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303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9司繼693字 第113900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準此,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所有4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兩造應按附表乙所 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五、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子○○ 40分之1 2 壬○○ 40分之1 3 癸○○ 40分之1 4 辛○○ 40分之1 5 乙○○○ 40分之1 6 戊○○ 40分之1 7 巳○ 40分之1 8 原告 10分之1 9 丑○○ 10分之1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11 甲○○(應由庚○○繼承) 120分之1 12 庚○○ 120分之1 13 己○○ 120分之1 14 丁○○ 10分之1 15 寅○○ 10分之1 16 辰○○ 10分之1 17 卯○○ 10分之1 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七、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九、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四、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五、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附表乙: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225分之19 2 丙○○○ 3分之1 3 卯○○ 225分之19 4 辰○○ 225分之19 5 寅○○ 225分之19 6 丁○○ 225分之19 7 己○○ 5000分之3 8 丑○○ 225分之19 9 庚○○(即甲○○之繼承人) 900分之1 10 辛○○ 600分之1 11 乙○○○ 600分之1 12 戊○○ 600分之1 13 巳○ 600分之1 14 壬○○ 600分之1 15 癸○○ 600分之1 16 子○○ 600分之1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分之11

2025-03-28

KLDV-113-訴-36-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家祥 張家文 張童金鳳 張家順 張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被告張家祥、張** ,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張家祥、張**等人附表所示之被繼 承人張永清之「全體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 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張家 祥、張**等人應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本院卷 第3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張家文、張童金鳳、 張家順、張家豐為被告(下稱張家文等4人,另與張家祥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則如後 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 人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於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家祥前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846號支付命 令確定伊負有新臺幣(下同)60,024元,及其中本金52,996 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張家祥為規 避清償債務,竟於110年1月14日與張家文等4人就被繼承人 張永清所遺之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系爭房地分割由張家文取得,並於同年3月18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張家祥無其他財產,系爭協議及 系爭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家文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張家祥:被告多數住在系爭房地內,因張永清生前多年 洗腎,沒有工作,除了系爭房地以外別無其他收入,都是由 張家文扶養張永清,所以張永清過世後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 給張家文。另張家文亦有扶養張童金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清於110年1月14日死亡,並遺有 系爭房地,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 於110年1月14日訂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張家文繼承系爭 房地,並於同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德 地登字第1130008817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56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侵害其 對張家祥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 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惟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 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 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 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不論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 是否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是否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 ,而應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張家文扶養張永清之單據或事證,縱 然有扶養事實亦難認系爭協議具對價關係等語。惟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 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 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參。又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 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 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 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 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 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 償行為。而張永清生前洗腎多年,沒有工作與收入,生前主 要係由張家文負責照料及扶養,故系爭房地由張家文繼承, 現今張家文亦為張童金鳳主要照顧者等情,為張家祥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故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家文取得系爭 房地,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復參照被繼承人張永清及張童金鳳、張家順、張嘉 峰等3人之生長年代,張家祥所辯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係考量上述因素作成,並非毫無 對價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等語,應非無 據。尚符合一般家庭成員間就遺產繼承分配之情理,未見有 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亦難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 原告之債務人,即遽認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故意以 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張家祥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行為。  ㈢況縱認系爭協議由張家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張家祥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然系爭 協議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 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 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除張家祥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亦一併 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 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大明 128 52.86 全部 張家文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536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33 全部 張家文

2025-03-28

TYEV-113-桃簡-685-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適法訴之聲明,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訴訟,應對於主張撤銷分割遺產 協議內之分割遺產訴請撤銷,然依原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 0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3年3月1 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而未就被 繼承人張杰鴻所遺全部遺產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分割之 全部遺產共同臚列,且就起訴狀附表3至10所示之不動產, 其分割繼承登記日期亦非113年3月15日,則原告應具狀聲明 就該次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分割之全部遺產內容訴請撤銷, 並補正正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方為適法。爰依前開說明,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本院前開說明補正適法訴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簡-75-202503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强 張湛清妹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 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簡-75-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法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錡嶢 董苓永 李品逸 參 加 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 20條規定,檢附被繼承人牛惠臨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書 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 小段159、16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113年 收件店汐登字第5140號跨所申辦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 公同共有,案經被告審查於113年5月23日准予登記完畢。本 案因部分繼承人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被告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繼承登記結 果以113年5月2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9429號函通知未會 同申請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不服前揭繼承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如本件訴訟結果為原告之訴有理由,系爭繼承登記 處分將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所害,爰 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訴-131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林俊傑 被 告 林慧鈴 林俊仁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俊傑迄今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57,96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1,268元;林俊傑未清償該債務,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俊傑 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林佳生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系爭不動產 若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 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林俊傑之債權人;林佳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林俊 傑及被告繼承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9日南院揚家秀109年度司繼字第 1128號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 57頁、第61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5頁至第68頁、南簡 卷第59頁),應堪認定。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原告僅請 求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而 未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核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自應予駁回 。原告經本院提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闡明詢 問是否已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後,雖堅稱:「我們代位請求 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我們 認為已經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見南簡卷第65頁至第66頁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內容不符(見南簡卷第59頁),當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代位林俊傑請求林俊傑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復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5-03-27

TNDV-114-訴-50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肆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邱宏澤應將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1129地 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1483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上訴人潘夢玲、邱奕 嘉、邱逢祥、李盈妘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1/8,下稱系爭113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1484建號建 物)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訴松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5,715,642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53,272元,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4,356元。  ㈡嗣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上訴 利益為5,715,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636元,惟上訴 人尚未繳納上訴費用。  ㈢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補 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及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新臺幣)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369 98.56 1/2 2,038,664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492,200元 1/1 492,200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600 133.61 4/8 2,645,478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539,300元 1/1 539,300元 合計 5,715,642元

2025-03-27

TYDV-113-訴-1365-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陶敏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9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振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鼎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 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最初聲明為:「一、請依法律事實核予時效取得登記,位於 桃園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一半之土地。」(本院 卷第41頁)。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 年1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 塘尾小段315號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行政處 分。」(本院卷第223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 然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亦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原告及胡進保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 段塘尾小段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讓與聲明書、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 彭黃寶蘭證明書、補正函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收件號:壢登字第249130號,原 因發生日期填載為:78年5月27日),嗣後,原告又提出111 年12月8日補正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 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相關民 事一審判決)影本、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裁 定(下稱相關民事二審裁定)影本主張前開讓與聲明書業經 認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下列應補正事項,遂以111年12 月12日壢登補字第155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土地,無時效取得規 定之適用。(二)應提出申請人(原告及胡進保)與前占有 人胡合(註:歿)及胡徐梅蘭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三)權利人(即原告及胡進保)主張 受讓前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且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得不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惟該規 定係針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與本案情形有間 ,仍請提出讓與人胡徐梅蘭繼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 件。」嗣原告以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再次說明其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不須提出相關文件佐證,並 請求將其申請案與胡進保申請案分開審查。案經被告審認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壢登駁字第4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 96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仍提起 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2670號解釋意旨及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公有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便從事農耕種植防風林使用,於79年 5月8日才登記國有,今編列保安林區(而金門已廢除保安林 地項目)屬公有性質,故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乃 從事農耕,並無公用之實。原告早在胡合讓與前至少六年以 上,寄居胡合之子胡進保家,而獲得受讓權利之因緣,胡合 往生後,原告與胡進保分開進行申請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 原告以胡合生前所立讓與書替代其遺囑,以及胡徐梅蘭出具 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證據受讓系爭土地之農育權。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 育權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略以:  ⒈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 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提起訴願,復因不服桃園市 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共同於1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胡進保部分 則因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本院1205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7號 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   ⒉系爭土地於79年5月8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農委會林務局 ,復於89年8月1日更正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國有林地非時效取得 之客體,自無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 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適用。此外,系爭土地之保安林 具防止飛沙之公共使用目的,屬供公眾使用之公物,於未經 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前,仍有繼續供公眾使用之必要,具有不 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當無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適用。  ⒊退步言,縱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按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50條之l第1項規定,須以行使農育 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 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由於原告自始即未檢附足 資認定占有人及前占有人係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自於法有違。   ⒋原告既主張受讓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 仍應就讓與人胡徐梅蘭取得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繼承權舉證 ,其未提出胡徐梅蘭繼承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卻以相關民 事二審裁定證明其合法受讓權利,然相關民事二審裁定與胡 徐梅蘭受讓胡合占有之權利顯屬二事。況該裁定乃認定系爭 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負擔拆除騰空及 賠償義務者,而非具合法占有權能之人,原告似有混淆誤解 。再者,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主文認應返還之占有土地面積為 174.72平方公尺,與本案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範圍(22 762.88平方公尺)懸殊,殊難認定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之受讓人。  ⒌原告提出胡合於105年1月17日立具之讓與聲明書,及胡徐梅 蘭於106年12月11日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用以證 明原告及胡進保繼受前占有人胡合及胡徐梅蘭之占有。後又 於111年12月29日追加說明強調本件聲請應與胡進保所為之 申請分開審查,惟原告占有之權利源於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 梅蘭之占有,此與胡進保並無二致,故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 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仍屬本案農育權存否之前提要 件,如未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 則原告與胡進保之占有均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     ⒍觀諸本案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四鄰證明、印鑑證明、讓與 同意書、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及農委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函影本等文件,僅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證 明,尚未證明確於占有初始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 部。是本案原告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 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讓與人胡徐梅蘭繼 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等予以補正。再者,系爭土 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財產,已非時效取得之客體,自無法 時效取得農育權。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11年12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 229頁;原處分卷第12-15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 (原處分卷第16頁)、讓與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原處分權第18頁)、彭黃寶蘭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19頁)、111年12月8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86 -91頁)、111年12月12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2頁)、 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94-99頁)、土地登記謄 本(訴願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99-11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 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 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5項)前 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 時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依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 第118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 第6點第1項、第17點亦分別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 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 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 有行為能力。」「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 四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 準用之。」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就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第118條及 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之審查要點第1點、第6點、第17點關於 人民申請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等規定,亦均合於民法規 定之時效取得要件與規範意旨,經核尚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 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另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 於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原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嗣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仍維持為地 上權之權利內涵,並進一步區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 ;而原亦屬地上權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另於增訂之「第四章之一農育權」 內規範之,並於第850條之1擴大權利內涵為:「稱農育權者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 育之權。」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胡合及胡徐梅蘭受讓系爭土地 之農育權,並主張胡合、胡徐梅蘭早在58年5月27日之前即 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即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原處分卷第12 頁)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得申請設定「農育權 」,固然地上權之權利內涵於修正前後已有不同,惟就原告 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而言,以種植竹木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 ,既為修正前之地上權所涵蓋,則於審酌原告是否因時效取 得農育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所 差別,至於原告是否基於其他目的使用他人土地而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因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 定登記,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 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土地登記規則於99年6月28日修正時(於同 年8月3日施行),即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及相關 實務見解,於第118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增列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 修正為「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 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 之文件。」其修正理由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 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 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 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一 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 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 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 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俾契合民法第832 條所定「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所主張完成時效取得農育權(於種植竹木目的之 範圍內,為修正前之地上權)之時(78年5月27日),土地 登記規則固未明文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惟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乃屬程序事 項,「程序從新」為法規適用之一般性原則,且地上權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原即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上開修正乃使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等物權設定登記之案件時,處理程序更臻周妥與適法,被告 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審查原告所為之農育權時效 取得設定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雖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前揭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並主張其所受讓之農育 權乃讓與人早在58年5 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 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 以上等情。然查:  ⒈原告雖提相關民事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主文作為受讓之農育 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惟觀諸該判決及裁定主文內容係「胡進 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水泥空地及紅磚瓦建物 (總面積174.72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確定(見原處分卷第40頁)等情,縱能 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 地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於系 爭土地上有實際管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鄰○○0號)或工作物,並無法證明其等係以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簡言之,上開判決及裁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土地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歸於胡進保,其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後,返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並不足證明胡合及胡 徐梅蘭有行使農育權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本件所受 讓之農育權存在。再者,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 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 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及胡進保共同於108年7月1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 回,胡進保部分則因經本院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亦認定 由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上農育權之存在。   ⒉另果若讓與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有竹木為目的)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在原告所主張於78年5月27日即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而符合長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前手即應於斯時即行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然卻捨之而不為,觀諸本院1205號判決內容所示,讓與人之繼承人胡進保乃至107年6月25日方才提出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況胡進保於101年間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8頁),若已取得農育權何以仍須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可徵讓與人胡合未有基於有竹木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意思而使用該土地,亦即原告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自始未存。  ⒊原告提出彭黃寶蘭於109年7月1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印鑑 證明(原處分卷第19-22頁),然該四鄰證明書記載「證明 人彭黃寶蘭證明胡合與黃徐梅蘭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及 其本人民國58年間定居於系爭土地旁為其鄰居」(原處分卷 第19頁)。經查證彭黃寶蘭58年至今,戶籍曾有數度住址變 更之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已難謂合於審查要點第6點 第1項所定「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 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之要 件,且核該證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讓與人於58年間起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該讓與人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即難據該證明書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 關於系爭農育權存在之事實。  ⒋至讓與證明書「本人(胡合)世居於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 尾小段315地號上,為祖、父日據時代定居耕種,既從事農 作、養殖、畜牧、種植林木所擁有及占用。其間乃留有一區 一塊一排開墾痕跡。今本人無條件將上述315地號占用地上 權利一半讓與謝炎祐。謝炎祐有地上權使用權利,今後若有 相關合理必要支出,雙方同意各付一半費用,包括律師費、 土地取得費用,特立此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及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即胡徐梅蘭(讓與人)讓與胡進保、 謝炎祐(受讓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造 林農育權」(原處分卷第18頁),上開胡合立具之讓與聲明 書及胡徐梅蘭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等文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與胡合及胡徐梅蘭間有訂立讓與契約,然無從反 推據以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有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亦即無法逕自反推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存在,蓋以行 使農育權意思占有事實之證明,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 識之時空,就具體個案認定之,無從僅以雙方合意方式證明 之,如前所述,讓與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尚無法證明存 在,故縱有讓與證明亦無從因此取得農育權。 六、綜上,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而申請農育權登記   ,然未補正相關資料,先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經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於   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701-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地役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蘇玉雪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黃詹淑慎即黃伯超之繼承人 黃拯中即黃伯超之繼承人 黃惠中即黃伯超之繼承人 黃謙敬即黃伯超之繼承人 黃謙和即黃伯超之繼承人 黃素一兼黃孟超之承受訴訟人 鄭貴霞 黃正中 黃繼德 黃謙恭 黃謙光 廖士元 廖士仁 廖日嘉 吳修明 吳修仁 吳昭容 吳昭文 廖幼芽 林東旭 林俊旭 林珍圭 吳奐昭 吳和達 吳和珍 吳和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役權登 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1年間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陶設 定如附表所示權利內容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但嘉義 市民營雙忠市場(下稱雙忠市場)早已不存在數十年之久, 且嘉義市政府已在系爭土地附近成立嘉義市公辦之東(西)市 場,並經營至今,並無雙忠市場存在經營之空間及必要性, 嗣後更無成立雙忠市場的可能,故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的必 要。㈡系爭地役權如經宣告消滅,在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 在,其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被告既因 繼承而為系爭地役權人,即負有塗銷系爭地役權的義務,自 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登記。為此,依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系爭地役權消滅;被告應就系爭地役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役權登記塗銷。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二、㈠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文 化部國家記憶庫雙忠市場資料查詢、黃文陶繼承系統表(含 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為證據,復經本院勘驗系 爭土地上建築有嘉義市○○街000巷0號房屋,製有勘驗筆錄且 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被告亦未為爭 執,應為可採。  ㈡按民法第859條雖規定「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 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 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 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然查不動產役權如定有存續期間 者,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無庸經法院之宣告。經查,系 爭地役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嘉義市民營雙忠市場存續時 隨之存續」,準此可認系爭地役權係以雙忠市場之存廢為存 續期間。經查原告提出2023年9月13日查詢國家記憶庫雙忠 市場資料記載「雙忠市場已不存在」,且本院勘驗結果:除 系爭土地上有前開248巷9號房屋外,該房屋前方面臨巷道, 其前方及左右均為2至5層樓之建物,系爭土地周圍均為(東 )市場之一部,並未有雙忠市場之標誌及其原有木造市場存 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是原告主張雙忠市場已經不存在 數十年等情,應可採信。雙忠市場既不復存在,應認系爭地 役權即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當然消滅,無庸法院之宣告。是原 告訴請本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系爭地役權既已消滅而未塗銷其登記,自對原告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 系爭地役權登記,於法有據;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系 爭地役權人黃文陶已於59年間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依法負有塗銷系爭地役權之義務,然其等迄未辦 理系爭地役權之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不能辦理塗銷系爭 地役權之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亦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之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地役權之內容 設定權利標的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備  註 收件年期、字號 民國51年嘉地登字第007486號 登記日期 (空白) 權利人 黃文陶 權利範圍 全部 權利價值 0元 存續期間 嘉義市民營雙忠市場存續時隨之存續 設定權利範圍 20.00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長拾捌台尺闊玖台尺

2025-03-27

CYEV-112-嘉簡-69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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