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吳于珊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林晉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調解成立內容,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通行、停車、罰單及車貸等
費用共19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546元(計算式:36
萬元+195,546元=555,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TCDV-114-補-34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