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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BNF-3530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間因被告 債信不佳,恐無法辧理汽車貸款,故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車後系爭車 輛即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汽車貸款。惟被告約 繳納10期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亦不繳納,因此 原告代繳後續之貸款及罰單。嗣於112年1月11日,被告表示 願意負責繳納,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辦理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遂簽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本應於簽約當日給付8萬元予原 告,惟被告一再拖延,不願給付,迄今仍未給付,且未與原 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等語。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 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使用牌 照稅法第1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商請原告作為系 爭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貸款,購車後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未依 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亦不繳納,均原告代繳,遂於112 年1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當 日給付讓渡金8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繳款簡訊內容、繳款記錄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第57至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以履行其系爭合約 書契約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以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與被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 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206-2025033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E-65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至114年1月5日 4時16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AWE-6569 號車牌2面於車牌號碼BKK-102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五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E-656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林國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為規避交通違規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在蝦皮購物 網站購入偽造之AWE-6569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駕駛之自小 客車之前、後方(原始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於 114年1月5日4時1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三路與重立路口,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 料、汽車權利讓渡書、AWE-6569號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國聖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 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3-31

CTDM-114-原簡-11-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951-TF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下列違規行為而分別逕行舉發: (一)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市○○區○○街,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1)。 (二)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心路 口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2)。 (三)系爭車輛於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林路 口處,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3)。 (四)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 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乃於112年10月6日分別就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下稱甲 處分);就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 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乙處分);就行為3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8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丙處分)。上訴人不服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2 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乙處分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及丙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針對不聽違規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是汽車駕駛人原本交通違規行為之外, 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危害道路 交通管理秩序的落實而設,其處罰輕重依狹義比例原則衡 量與前階段經員警發現而制止或命停車接受稽查的交通違 規行為應如何受罰無任何關聯。員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 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於認識員警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 逕行離去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 的逃逸行為。換言之,員警攔停指揮手勢客觀上是否已表 明命汽車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的意思,仍應由其 手勢本身是否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而定。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 確而言,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員警攔停指揮手勢 客觀上應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之意思,使 駕駛人知悉警方執法,方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 (二)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認定警方當時未鳴笛、未有呼叫系 爭車輛之事實,僅憑事後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有 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 時開啟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 示意停車,認定系爭車輛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 ,該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警 方攔停行為須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即駕駛人須知悉 警方有攔停行為而不願停車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速度極快,員警職務報 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仍不足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 識到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 能針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警方未鳴笛、未呼叫 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則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其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 性原則之要求。 (三)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笛攔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故被上訴人認定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縱認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確有按鳴喇叭,僅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錄到有按鳴喇叭行為屬實,但警方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查,故客觀上警方無攔查行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自無拒絕攔查逃逸之情。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據以認定警方攔查行為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處,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 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 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 (二)經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 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86年1月22日修法理由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 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足見其所規範之行為 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類型, 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 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之故 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即主觀上有認知遭 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 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2、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行為3中「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違規行為,係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見原審卷第1 17頁),並審酌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1358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3頁)、舉發員警11 2年8月24日申訴答辯書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舉發員警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書(見 原審卷第129頁)、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 164頁)等證據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理由中 已敘明:「採證影片中雖未見警員有鳴笛或呼叫系爭車輛 停車之行為,惟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稱系爭車輛有未戴安 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時開啟 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示意停 車,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攝錄,當時駕駛有回頭 觀察警方動向等語(卷第129頁)。舉發警員為執法人員 ,又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嫌怨,其對於見聞事實以職務報 告為陳述,可信性高。系爭車輛駕駛人也可藉由後照鏡知 曉舉發警員緊隨其後,再從採證影片復可見警員行車速度 達每小時90公里猶未能追上系爭車輛,足徵系爭車輛及舉 發警員警車均快速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能注意後方有 警員高速追隨,衡情應會停車或減速以了解警員高速行駛 後方之緣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駛離 ,故被告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採 信。」堪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亦無牴觸或與 主文相牴觸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不足 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識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 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能係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 員警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員警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 查,且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 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警笛攔 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程 序法第5條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規 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知悉規制內容,若該行政 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 先預見,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可言。而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所定要件僅須客觀上有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而駕駛人知悉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即為已足,並未要 求員警須多次按鳴喇叭、開啟警鳴器、吹哨音或使用指揮 棒,始屬客觀明確稽查行為。查原審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 器影像固無法聽聞喇叭聲,然其審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 載其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戴安全 帽、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行為,旋即迴轉並開啟警 示燈、按鳴喇叭示意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聽聞後竟加速 逃逸;適逢開啟密錄器時間差之故而未能成功攝錄按鳴喇 叭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29頁)等節,並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其將見聞違規之經過作成職務報 告可信性高,堪認舉發員警確有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稽 查之客觀行為;舉發員警於按鳴喇叭後持續追隨系爭車輛 長達20秒,其取締時行車速度高達90公里仍無法追上系爭 車輛,乃認定舉發員警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人 知悉有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舉發 員警取締行為有何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 性之處。此外,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以觀,系爭車輛係於 20時37分49秒先有行為1,舉發員警見狀始迴轉、按鳴喇 叭、開啟警示燈稽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規避取締而加 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行為2及行為3中「駕車行經燈光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直至見燈 光號誌顯示紅燈便不再持續追逐,核與原審勘驗影片截圖 (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相符,適足認係因舉發員 警之客觀稽查行為已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認知,始拒絕接 受稽查並於高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前揭多項違規行為。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4、至原判決關於甲處分、乙處分及丙處分其餘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自難以原審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 其主張,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詳為論斷,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31

KSBA-113-交上-176-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8號 原 告 蘇國鋒 住○○市○○區○○○路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MD048098、32-BMD048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EPQ-51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13年8月1日14時9分許、10分許,在高 雄市○○○路000號前、高雄市建國四路與大公路口,因「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共2件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 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 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MD048098、BMD04809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 皆送達原告,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 舉發,曾於113年9月16日(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 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 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MD048098、32-BMD048097號裁決書,分別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影片屬違法錄影。同一路段1分鐘開2張罰單。原告只知 道轉彎要打方向燈,不知道變換車道亦要使用方向燈,且原 告是要行駛外側車道,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EPQ-5181-BMD048098)可見:畫 面時間14:09:57-檢舉人行駛於慢車道上,原告駕駛EPQ-518 1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之快車道上、14:09:58-原告車輛 由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採證影片(檔案名稱:EPQ-5181-BMD048097)可見:畫面 時間14:10:43-原告駕駛EPQ-5181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 快車道上,其由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 換車道,確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8款以及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 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五、第42條…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 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次按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 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實,係由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 料,於113年8月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 了日(即113年8月1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於法有據,且影片內容為原告於道路 上騎乘機車之公諸於眾之行為,用途上係供合法檢舉所用, 尚非違法錄影,原告主張係檢舉人係違法錄影,為無理由。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三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128080 0號函、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1414800號函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陳述單及採證光碟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74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 ),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為「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6秒) 【第32-BMD048097號裁決書;違規地點:建國四路371號前 】畫面時間:2024/08/01 14:09:54 — 14:10:01 畫面 時間14:09:57檢舉人行駛於慢車道上,原告駕駛EPQ-5181 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之快車道上、14:09:58 -原告車輛由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黃箭頭)…影片結束。(圖1-4)二、檔案名稱:Z0000000 0000_001(影片全長:17秒)【第32-BMD048098號裁決書; 違規地點:建國四路、大公路口】畫面時間:2024/08/01 14:10:40 — 14:10:57 畫面時間14: 10: 43- 原告駕駛 EPQ-5181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路口,其由路口 進入連接機車道時(14:10:43)雖係進入內側車道,但屬靠 近車道線之處(實線),並於14:10:44駛入外側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之後便一直沿外側車道行駛,至前方停等紅燈, …影片結束。(圖5-8)」等情,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及 相關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84頁至第87 頁)。故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不應同一路段1分鐘內連續開2張罰單。 且其不知道變換車道要使用方向燈,也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思 云云。惟查,原告固係於一分鐘內有二次違反道交條例同一 規定(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章行為,然二違規行為係相距 一路口以上,不符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僅舉發 一次之規定,故縱屬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但行駛經 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得予連續舉發。又原告另主張內 心無變換車道之意思云云,惟原告是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 應以原告外在表現為據,方足以維持交通秩序,畢竟原告內 心意思為何,非他人所能知曉,故原告該主張亦無理由,不 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分別予以裁罰,於 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2025-03-31

KSTA-113-交-1338-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2號 原 告 許朱淑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QB51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1時48分許,駕駛2838- K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 、長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而予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 EQB5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原告不服,提出書面陳述,為被告所不採,並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9條、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3年8月14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QB514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五 甲一路直行,並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遇大塞車 ,只好於路口內等待前進,之後號誌雖轉換為紅燈,然路口 仍然塞車,只好繼續等待至前車逐漸前進,並於橫向之一輛 貨車左轉後,原告得隙始趕緊通過路口前進,卻於通過路口 後遭警於路邊攔停,並指摘原告闖紅燈,惟被告提出之採證 光碟並未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行為,即逕予裁處,於法不合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1:46:31-前方系 爭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已轉變回紅燈狀態、11:46:38-系 爭路口仍為紅燈狀態、11:46:45至52秒-系爭路口仍為紅燈 狀態,員警車輛行駛五甲一路接近交岔路口,可見原告車輛 (紅箭頭處)於紅燈狀態逕予穿越路口直行,期間影響一行 駛長明街綠燈通行機車暫停,員警上前攔停原告車輛…影片 結束,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13年06月03日11時 48分許,於鳳山區沿五甲一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五甲一路 與長明街路口發現自小客車2838-K6號闖紅燈(北向南), 職發現違規後攔停自小客車2838-K6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告發駕駛許朱淑娟闖紅燈違規,違 規人現場簽收罰單」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直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 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 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 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 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 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乙節,固據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高市景 鳳交字第113749001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相片截圖及採 證光碟等為證,惟原告以前詞否認有闖紅燈行為。經查,本 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bandicam 0000-00- 00 00-00-00-000 (影片全長:38秒):畫面時間:2024/06/ 0311:46:31—11:47:09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前方路口( 即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 燈(黃框)。於11:46:31 — 11:46:40號 誌均為紅燈,員警 機車直行於五甲一路並逐漸接近系爭路口,其間員警對向道 路經過台汽車。於11:46:40—11:46:45可見,一輛貨車(白 框)自畫面左側(長明街口方向)駛出並穿越系爭路口左轉 至五甲一路,接著又有一機車(紫框)自畫面左側(長明街 口方向)騎出欲通過系爭路口。於11:46:46—11:46:51可見 該機車在路口停等一輛白色汽車(紅箭頭,下稱系爭車輛) 通過,系爭車輛(紅框)於紅燈狀態下穿越系爭路口後,該 機車(紫框)才穿越路口。於11:46:52—11:47:09員警上前 攔停系爭車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至路旁,影片結束。(圖1-8)」、「 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全長:4分1秒)勘驗結果如下:畫 面時間:2024/06/03,11:46:06—11:51:07監視器影像可見 前方路口(即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 通號誌為黃燈(黃框)。於11:46:07該號誌轉為紅燈。於11 :46:28—11:46:44可見一輛貨車(白框)自畫面左側(五甲 一路)迴轉並穿越系爭路口至五甲一路,該貨車穿越系爭路 口後,可見一白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位於系爭路 口。於11:46:44—11:46:51可見系爭車輛(紅框)於紅燈狀 態下穿越系爭路口後持續直行,其中於11:46:48可見有一機 車(紫框)自畫面左側(長明街口方向)快速穿越系爭路口 。於11:46:51可見號誌轉為綠燈。於11:46:52—11:46:58有 另一輛機車(綠框)騎到系爭車輛右方。於11:46:58一11:4 7:20可見該機車與系爭車輛均減速、靠右停下,其中11:47: 05員警下車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圖9-18)。後續影像 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故不予勘驗。」,有本院113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綜觀上開勘驗內容與影片翻拍截 圖,固可認定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有駕駛系爭車 輛穿越路口之行為,然因路邊監視器錄影角度與車輛壅塞之 問題,導致錄影畫面與截圖均無法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 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抑或係綠 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但因塞車受阻於路口內無法穿越,直至 紅燈結束前始通過路口。又警員之職務報告雖載明伊於路口 發現原告闖越闖紅燈之旨,但經檢視錄影內容,警員之位置 係處於原告所在路口之對向車道,彼此間隔一路口,並有在 前之其他同向機車阻隔警員望向原告所在路面之視線,是以 警員客觀上實無法目擊、確認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綠燈時已 通過停止線或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此外,由於案發時系爭 路口大塞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系爭車輛確有可能於路 口號誌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但受阻於斑馬線上,直至號誌 由綠轉紅之過程中,因車潮緩解始於紅燈時相內快速通過路 口,此由橫向之小貨車進入路口左轉五甲一路後,原告之系 爭車輛係第一輛通過路口之車輛而可推知原告停等紅燈之位 置可能在斑馬線上。又本院為究明實情,於審理過程中一再 反覆勘驗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並依職權調查系爭路口之寬度 等相關資料(卷第99頁-105頁),以推算或查明原告系爭車 輛於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時之所在位置,然仍未有心證,以 致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僅以無法證明 屬實之採證光碟及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已如前述,且無法 提出其他佐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 燈陷於不明,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被告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故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卻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2025-03-31

KSTA-113-交-108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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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文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一段 與忠孝東路三段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 定,以掌電字第A00K7G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3年5月20日以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7G8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原審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與忠孝西路轉火車站之號誌相同, 第二線車道可左轉亦可直行,上訴人依道路標誌行駛,卻而 被攔停取締,與事實不符,應撤銷罰單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4-交上-112-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碩 被 告 黃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 負擔牌照稅、燃料費及罰單等。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及負擔相 關費用,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上開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新 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簡-225-202503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境勳 被 告 林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 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如 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 含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影本、牌照、鑰匙)交付予被告使 用。但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未辦理車籍過戶,惟 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迄今仍陸續收到罰單、燃料稅等催收 單據,承受被課徵相關稅賦及罰單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08年7月12日移轉予被告,然因 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 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賦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瑋儒所有,張瑋儒於103年間將系爭 車輛讓渡予原告,惟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張瑋 儒前以訴外人王誌誠、吳明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 月16日至110年12月26日)有交通違規之情事,遭行政機關 裁罰罰鍰共343,700元,致其名下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起訴請求王誌誠、吳明龍連帶賠償343,700元,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判決駁回其訴,張瑋儒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受理,張瑋儒 並於二審中追加原告為被告,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確認 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108年7 月12日以4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並於同日 21時5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現 仍登記為張瑋儒等情,有汽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30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117 42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判決、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 縣稅務局114年2月5日雲稅法字第1140860206號函及檢附之1 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25、29-31頁、本院卷第 15-18、27-33頁),堪認屬實。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 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 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 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 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 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 件。查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實有讓與之合意,並有交付之事 實,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出廠年月 ACR-2770 中華 黑 P0000000 4G69L010102 95年3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44-20250328-1

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3年3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自撞造成交通車禍事故,為警帶返派出所並向其 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2QB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 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請再審被告提供從案發事故現場 被帶往三民二分局之錄影錄像,所謂拒絕吹氣酒測之影片, 作為新事證,因再審被告並未提供此事證作為審理物證,此 物證為重要證據,原告於案發現場是否告知員警願意接受吹 氣酒精測試,此影片可為依據,原告發現此為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原判決因此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 再審及歷次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20日04時40分接獲110系統報案 本轄大昌二路452號有機車自撞A2車禍,警方到達時見民眾 陳○○全身酒味濃厚,滿臉鮮血,意識不清倒臥在普重機000- 000號旁,該普重機000-000號車頭全毁,並堅稱沒有騎乘普 重機000-000號。經調閱路口及商家監視器影像證實陳嫌駕 駛普重機000-000號由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疾駛,至肇事地 自撞騎樓門柱。陳嫌當時表示不願就醫且拒絕酒測,警方告 知拒測法律效果。同日5時25分陳嫌至所,多名員警於覺民 派出所苦勸陳嫌配合酒測,否則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強制抽血,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05:29含拒測將處罰 18萬元),陳嫌堅持拒測,後陳嫌正式向警員王○○表示拒測 ,職依規定協助於07時27分開立拒測罰單;於警訊筆錄中, 陳嫌表示警方有告知拒測的相關事項,另陳嫌於拒測單開立 之後,到院前10時許才表示要酒測,原拒測的行為屬當然有 效…」。次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駐地監視器)可見:畫 面時間05:29:10-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法律規定可 以罰你18萬元…,原告仍不配合進行酒測…影片結束。另經檢 視原告調查筆錄略以:「交通隊當時有到場測繪…因為我拒 絕警方酒精儀器測試,我以為拒測完警方開完罰單便可離開 。警方當時有告知我相關權利及事項…」。從而,員警依再 審原告發生自撞A2車禍,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且全身酒咮濃厚,客觀合理判斷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要求再審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再審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然再審原告仍一再虛以委蛇,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依法實施 酒測,再審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之裁罰要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情節。復查 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後,委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111年10月20日)10時19分 許對再審原告陳○○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7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35毫克(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 ,方取得再審原告之換算酒測值,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消極不 配合員警以酒測器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又 因採證畫面僅有錄得告知「罰鍰新臺幣18萬」,而無「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畫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已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於法尚 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後,再審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 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再審原告被帶往 派出所內之影片,並於理由中載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 證光碟可見,警員於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曾拿 水給原告飲用,並且口頭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得處 罰鍰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即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已為原審 所審酌,是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復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 為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且已就上開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 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 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但前詞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審及 上訴中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不符。又採證光碟影像、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等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 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 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再-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吳于珊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林晉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調解成立內容,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通行、停車、罰單及車貸等 費用共19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546元(計算式:36 萬元+195,546元=555,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4-補-34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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