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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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 定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3-24之3頁),惟自訴人嗣於113年5月15日遞 狀稱其無委任律師之意(見原審卷第29-31頁),是其所提 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 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稱其已改提刑事告訴,原審仍未開庭審理等 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 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 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 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 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 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 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 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 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 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 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 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 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 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 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 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 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本 案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所指, 顯係就法律之誤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 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6148-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羅文斌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羅文斌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書狀,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自-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斌基於恐嚇公眾危安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羅裕淵」之帳號,在桃園市議員詹江村臉書粉 絲專頁貼文下留言「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 有的師無罪的,因為教育局及觀音國小老師犯罪害羅文斌冤 獄2次129天沒事,犯刑法12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利用職務 讓無犯罪羅文斌冤獄129天等刑事犯罪」(下稱本案言論), 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詹江村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使用臉書暱稱「羅裕淵」 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 :伊是單獨留言給詹江村,其他人是看不到的,是詹江村未 經伊同意將本案言論公開;且伊當時留言有三段內容,第一 段是法院判決書、第二段是桃園市教育局的公文、第三段才 有包含本案言論,要三段一起看,而不是斷章取義;當時伊 只是在做比喻,因為伊告別人的案件,都還沒經過法院審理 ,對方就自己回函說他們沒有犯罪,那是不是伊也可以自己 講說伊殺別人也是無罪的,伊只是用這個方式比喻,沒有要 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聯結 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羅裕淵」之帳號,在詹江村之臉 書粉絲專業頁面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有詹江村臉書粉絲專頁 留言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 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獨留言予詹江村,其他人看不到本案言論 ,係詹江村自行公開等語。然參酌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 於臉書粉絲團公開貼文中留言均係公開留言,並無由留言者 一開始即限制閱覽對象之功能。而觀諸卷附之詹江村臉書粉 絲專頁擷圖及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3頁、第40頁) ,可見張貼本案言論之帳號為被告使用之「羅裕淵」,並係 以留言方式為之,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張貼之 本案言論應屬公開狀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是 被告辯稱其他人看不到本案言論,係詹江村自行公開等節, 無從採認。  ㈢惟被告已堅稱其張貼本案言論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此 部分即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經查:  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 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 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 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 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⒉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略以:之前伊有因為一樣的案件被起訴, 法院已經判伊無罪確定,而劉彥宏、洪堅柔在該案做偽證, 伊因此告對方誣告,但伊在113年5月30日收到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黃專員寄給伊的公文,上面寫說劉彥宏、洪堅柔是無罪 的,伊既然已經被判無罪,劉彥宏、洪堅柔怎麼可能無罪, 本案言論就是打比喻,好比你害伊沒事,那伊殺你也沒事; 伊發文前有打電話給黃專員、桃園市教育局政風室、觀音國 小,總共約10通話,他們第二通之後就都不接了,伊只是在 回應公文內容等語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7頁);一併 對照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先 前曾因涉嫌恐嚇他人、恐嚇公眾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恐嚇公眾部分經劉彥宏、洪堅柔出庭作證,嗣經法院審 理就此部分判決無罪,恐嚇他人部分則判決有期徒刑5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13至20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9頁)。是 被告陳稱其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該案 劉彥宏、洪堅柔曾到庭作證等節,應屬實在。  ⒊又徵諸附表所示之被告留言全文,前半段提及公文案號,並 敘及其遭人陷害,惟有相關公務員包庇犯罪之情,後半段方 敘述「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 ,因使其蒙受冤獄之人亦沒事等語。是細譯被告留言內容, 形式上固提及加害不特定多數人之文字,然參酌被告先前被 訴恐嚇公眾案件之訴訟經驗,並觀其留言脈絡及整體文義, 與其前述供稱留言之原因、理由尚屬相符。可認被告係因收 受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所發之公文後,因公文內容與其主觀認 知有明顯落差,且致電相關單位未獲回應,基於一時情緒方 依其個人認知及邏輯回應該公文,其用字遣詞固有不當,所 為比喻之內容、方式亦屬可議,然其自述無差別殺人係無罪 等語,應係闡述個人想法,究與以加害不特定公眾為目的之 恐嚇言論有別,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  ⒋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5日張貼本案言論,距其於本案言論中提 及之113年5月30日,已間隔數日,此與一般恐嚇言論多係對 未來之事為惡害告知之情形,明顯不同,復未見被告有何實 際施行上開犯罪之舉,益徵被告供稱係因於113年5月30日收 受上開公文,方以此方式比喻等辯解,尚可採信。加以附表 所示之留言內容,形式散亂,復有語句不通順、語意邏輯錯 置之情,更夾雜詛咒及咒罵之言語,亦可佐證被告係藉此表 達對於相關單位之不滿,尚難僅憑被告有於公開臉書貼文下 張貼本案留言內容之客觀事實,遽謂被告確有恐嚇公眾之主 觀犯意。  ㈣從而,被告供稱其並未公開張貼本案言論等語,固屬無據; 然其辯稱本案言論僅係比喻,並非意在恐嚇公眾等語,則屬 可採。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檢察官蔡正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副分局長王智瑋、承辦本案之員警到庭作證及測謊, 以證明其係遭陷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 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恐嚇公眾之犯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 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 指之恐嚇公眾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留言內容 備註 發文字號:桃教政字第1130047278號。桃市教育局長劉仲成及現任政風室主任周伯至及專員黃男性畜牲,其全家3日內被車撞ㄩ死,上述所有人,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包庇桃園市教育局時任政風室主任:劉彥宏及專員:洪堅柔於112年5月15日下午約14點至14:10分通話約270秒。洪堅柔在沒有跟羅文斌電話錄音下夥同劉彥宏,桃園市警察局警政監:林志鈞及桃園分局長:洪志朋,時任中路派出所所長:吳政哲,警員:孫維琳及3-5名警員,再連同桃園地檢署張股陳嘉義,盈股:徐明光,李亞蓓等檢察官,陷害羅文斌冤獄32天,於113年05月22日發此爭眼說瞎話,包庇犯罪公文。所以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的,因為教育局及觀音國小老師犯罪害羅文斌冤獄2次129天沒事,犯刑法第12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利用職務讓無犯罪羅文斌冤獄129天等刑事犯罪 ①留言原文,錯字未修正 ②底線部分即本案言論 ③見偵卷第33頁

2024-11-14

TYDM-113-易-932-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有子宮肌瘤,且卵巢部分水瘤越來越大,擔心將來有扭轉 壞死的情形,希望可以具保就醫,男友劉坤霖表示願意當具 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16日裁定聲請人應自 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聲請人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況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男友劉 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 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疾病, 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 聲請人目前所在之法務部○○○○○○○○○,該所函覆稱:「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 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 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 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 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 」,是聲請人之就醫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是聲 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5-20241101-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 字第344號裁定羈押,迄112年6月17日停止羈押釋放,共計 受羈押32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 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請准予為補償 決定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經查: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 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而1 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先此說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 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 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81、18120 、2564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 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 理。檢察官及請求人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無誤。又請求人係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 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 請,自屬合法。   四、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 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 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 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 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 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 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 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 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 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 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 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 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 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 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刑事補償 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 ,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 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 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 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 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 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按依刑事 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因判 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3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請求人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有證人 劉彥宏、洪堅柔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請求人於案發時先後致電證人劉彥宏、洪堅柔,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 羈字第344號裁定准予羈押2月;本院於112年6月17日准予停 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自112 年5月17日經警逮捕起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2日。  ㈡然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 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 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請求人現因所涉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執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入 監服刑中,若檢察官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於 請求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上開32 日羈押期間,則請求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 受有實際損害。復觀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雖請 求人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然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由此可知,上開判決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所 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 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從而,本件經請求 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請求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 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要另外請求就正在服刑的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5月有期徒刑聲請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 而被撤銷,並無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罰等情狀,請求人係 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此部分並 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之前揭請求, 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刑補-14-202410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 之犯罪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處刑書之犯罪主 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 車輛毀損,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有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 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0-18

FYEM-113-豐交簡-514-2024101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黃永仁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北興路與興農街口時,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智暐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54,6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90,471元(其中含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16,67 5元、零件費用65,946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經核系爭車輛 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 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箱蓋、排氣管 、後燈、後下支架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 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等語,然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有 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 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應審究者為,該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 無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6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 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621元【計算 式: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16,6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 0,09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54,621元】,又系爭車輛經 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54,621元為限 。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5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21元,及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CPEV-113-竹東小-231-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本件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即居住於男性友人劉坤霖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7樓之2之住所,且經辯護人於113年8 月26日與劉坤霖面談,其表示如被告獲准具保停押,可為被 告辦理具保,並將被告接回其居所照顧等語,是被告並非居 無定所,尚無逃亡之虞;㈡被告一再陳稱其並無自殺之傾向 及意圖,且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 瘤之疾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在 卷可稽,被告一再表示其患部疼痛,依看守所之環境及醫療 條件,恐加速上開疾病之惡化,顯有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痊 癒之情形,而請求具保,益見被告求生意志強烈,並無為輕 生而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之虞。綜上,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如再予以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 ,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 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 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告為逾期居 留之外勞,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 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友人劉坤霖之住宅及有人使用之華 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 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被告所為除 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 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 疾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顯有保外就醫之 需求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上開疾病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法 務部○○○○○○○○○,該所函覆稱:「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 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 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 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 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是被告之就醫需求, 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 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 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聲-1099-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羅文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音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文斌(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出之狀紙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檢察官 即以本案執行指揮命受刑人應自113年9月25日起執行有期徒 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音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可證。可知 ,檢察官係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 、第457條第3項規定為本案執行指揮,故本案執行指揮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  ㈡受刑人以附件所示之狀紙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細譯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為「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案件之 承辦法官不滿」、「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之承辦檢察 官及檢察長不滿」、「受刑人已提告檢察官恐嚇」,而此等 理由顯然不足動搖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之合法性與妥當性。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113年9月27日狀紙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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