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玉英共同購買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夫
妻及女兒即被告、訴外人陳嘉銘即兒子等一家四口同住。系
爭房屋係原告及賴玉英共有,後賴玉英於系爭房屋民國105
年間出售過程中過世,被告未經授權卻逕自取得買賣價金,
故被告並非合法取得該筆款項,兩造乃於105年10月3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
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330,604元(下稱房屋出售剩餘
款)為原告所有,其中2,124,502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
被告保管,被告並應將款項以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之方式保
管,至原告70歲始可動用。現原告已屆70歲,消費寄託已屆
清償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行使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定期催告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繕本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系爭
款項。另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售
價金扣除清償貸,尚餘6,097,188元,屬賴玉英死亡後遺產
,由被告與陳嘉銘繼承,被告與陳嘉銘協議,由陳嘉銘分配
71萬元,餘5,387,188元由被告取得。故5,387,188元係被告
繼承賴玉英遺產中之一部分,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因原告素
來游手好閒、不務正業,被告基於父女之情,乃以繼承之遺
產為原告代墊各種費用,支出高達1,056,584元。然原告仍
不滿足,竟一再以騷擾、情勒方式要求被告將剩餘現金4,33
0,604元(即房屋出售剩餘款)及賴玉英全球人壽身故保險
金6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贈與於己,被告顧念父女之情,
不得已贈與房屋出售剩餘款之一半2,165,302元及保險金60
萬元,合計2,765,302元予原告。而系爭切結書僅是原告單
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簽名其上,並非承諾要給原告系爭
款項,故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或原告委任
被告就系爭款項辦理信託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以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苟雙方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
已成立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亦同。如果寄託人與受寄
人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已成立該契約。另消費寄託契
約,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
,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
於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觀民法第602條
第1項、第603條規定可明。可知消費寄託之成立,須由寄託
人將代替物交付於受寄人,並須移轉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
定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但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只須返還同一數額。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
認。經查:
⑴系爭款項係來自系爭房屋出售後的款項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而系爭房屋原為賴玉英所有,其於105年1月11日授權
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興富
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後於同年月28日與訴外
人即買方林茂裕簽買賣契約,及10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價金結餘款由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28頁)等情,有授權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登記文件資料、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
80頁至92頁、第128頁至132頁、第136頁至151頁、第176
頁)。又賴玉英與原告於88年11月14日結婚,94年6月16
日離婚,後於105年4月7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另賴玉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
告及陳嘉銘,被告與陳嘉銘已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等情,有
被告提出協議書(見士司補卷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賴玉英,賴玉英於簽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未移轉所有權前死亡,被告及陳嘉
銘係賴玉英之繼承人,則應由被告及陳嘉銘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嗣後買方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即屬被告
及陳嘉銘所繼承之遺產,且被告與陳嘉銘就所繼承賴玉英
之遺產已進行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嘉銘分配71萬元,餘分
配予被告。是以,被告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繼承自賴玉
英之遺產,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有2分之
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故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查,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稱原告
與賴玉英及被告、陳嘉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錢是賴玉
英出的,但所得來源是兩人共同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至224頁),要僅能概括性知悉賴玉英負責家庭經濟財
務,以及亦有負擔家庭經濟,尚不能憑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確實有「出資一半」,且與賴玉英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自不能認原告就此已有充分舉證。況按借名登記,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分別有
明文。借名人於受任人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後固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然並非於委任關係消滅時,受任人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之所有權即當然歸屬於借名人。本件縱信
原告確實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乙節屬實,於賴玉英死亡
後,原告亦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賴玉英之繼承人請
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尚不能逕認被告自賴
玉英所繼承之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然為原告所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查,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原告,其第1條內
容為「東湖賣屋所得扣除附件上所有金額餘$4,330,604為
保障乙○○年老所需花費,如醫療、生活必需開支、養老等
花費,願將餘額均分為二等份,一份$2,124,502信託於永
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女兒丙○○憑據支付。」,其中「乙○○」及「
丙○○」名字為手寫外,另「$2,124,502」數字原打字記載
為「$2,165,302」,經手寫刪除該數字,並於數字下方手
寫「另有2016.4月份爸爸花費支出需扣除含保費$40,800
」,及數字上方手寫「$2,124,502」,另由原告簽名「乙
○○」於手寫數字旁。另第2條內容為「全球保險身故壽險$
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765,30
2由乙○○自行管理」,其中「乙○○」名字為手寫(見士司
補字卷第16頁)。被告則不爭執上開「丙○○」名字及手寫
文字、數字均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1頁),
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4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房屋出售剩餘款4,3
30,604之計算式,包括扣除花費項目及計算明細,均係被
告所提供。再依被告答辯有關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貸款、
分配71萬元予陳嘉銘、支出原告之費用1,056,584元,所
餘款項4,330,604元與系爭切結書第 1條所載「房屋出售
剩餘款」金額相同,另外被告自陳已交付60萬元及2,165,
302元予原告,此部分亦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全球保險身
故壽險$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
,765,302交付予乙○○」內容相符,應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係
兩造合意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等語,並非可採。
⑷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
及第2條內容,兩造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均分成二等分後
,其中2,165,302元依第2條約定交由原告管理,另其中系
爭款項(即另一等分扣除40,800元後之2,124,502元)依
第1條約定之處理方式為「信託於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
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
據支付」,要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之用途,並無法憑
認係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加以確認或
加以約定之意旨。即令再佐以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
之內容,主要均在羅列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
額,似可見房屋出售剩餘款係用在原告之支出,然因兩造
為父女關係,基於扶養義務或贈與之關係,被告以其自有
之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並非有違常情,
自不能憑此即認房屋出售剩餘款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
依系爭切書內容可推論出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並
寄放由被告保管至原告年屆滿70歲云云,自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賴玉英名下,並非可採。另賴玉英死亡後,應由被告繼
承取得房屋出售剩餘款,雖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成立系
爭切結書,但不能憑認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
乙節已有合意。
3.既房屋出售剩餘款並不能認為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將
房屋出售剩餘款寄放予被告保管,兩造間就房屋出售剩餘款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洵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79條、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
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經查,房屋
出售剩餘款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信託於
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據支付」,亦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
之用途,尚無法認定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既系爭款項非
原告所有,難認原告有何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款項信託事務之
餘地,原告徒憑系爭切結書所載「信託於永豐金」等文字,
解讀其係被告受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辦理信託,自非可
採。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SLDV-113-訴-134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