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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劉馨鎂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等人,明知郭偉倫 、彭文豪未曾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 學習,而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 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 卡西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而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 日間謀議,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 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 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 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彭文豪(TELEGRAM暱稱「 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 價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 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96-139 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 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 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 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 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甲○○指示 ,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 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甲○○遂 決意更換製毒場所。甲○○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劉馨鎂佯稱: 有朋友要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 稱潭子製毒工廠)云云,劉馨鎂遂答應出租,甲○○指示郭偉 倫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 所,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 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 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 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 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 月14日,依甲○○指示,撥打電話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 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 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 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知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 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 郭偉倫、彭文豪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 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 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 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 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 處及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 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甲○○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 甲○○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 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 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 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 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 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 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甲○ ○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下 稱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 雖稱: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 所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甲○○並稱 :對於所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 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 確定故意等語。而本案被告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 罪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 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 ,被告甲○○等5人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 院不受其等聲明之拘束,應認被告甲○○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 部上訴。是本院關於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 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馨鎂(下稱被告劉馨鎂)、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 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 -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 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 、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 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 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 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 4、55-59、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 、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 審原訴卷二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 院原上訴卷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 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 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 、證述大致相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 -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 -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 ),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手機內容與對 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 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 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 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 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 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阿芫」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劉馨鎂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話紀錄、 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 、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馨鎂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 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 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 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 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 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159-18 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299-301 、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 、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111、11 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337-341 、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 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 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 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 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彭文豪 、郭偉倫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彭文豪、汪立仁操作 設備,被告郭偉倫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等情,已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2人自承在卷,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彭文豪、郭偉倫僅參與嘉 義一案之製造毒品,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 西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 分並不知曉等情,亦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述在卷(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86-88、153-154頁);而被告彭文豪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漆工作,被告郭偉倫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 ,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 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 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 02、105至112所示),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 告郭偉倫、彭文豪既未曾受正規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 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 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 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 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顯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 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核與事證常情相符, 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既係以 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甲○○、江明仁、林冠宇等人自是共同 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 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 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 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 ,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 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 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 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 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 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 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 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 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明仁 雖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 而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江明仁未阻 止被告甲○○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 警員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甲○○等人繼續 製造毒品,依上說明,被告江明仁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 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甲○○等人製造毒品既遂 之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江明仁另辯稱:其僅參與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 未完成毒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劉馨鎂部分:   訊據被告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給郭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 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 購買甲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 使用云云。劉馨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 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 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 林冠宇所為不利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 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 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 等語。經查:   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 倫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 00號),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 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 戶,並指示林冠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 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 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 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 、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馨鎂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 不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係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 整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 林冠宇、郭偉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 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 9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 臺中市○○區○○○○○○巷00號,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前幾天 ,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 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 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馨鎂都在場,他有 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倫等人離開後 ,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 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8頁)。    ⑵證人江明仁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 鎂,劉馨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 講製毒的事,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 開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 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 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    ⑶證人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 ,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劉馨鎂都在旁邊 ,他都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 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 、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甲○○曾幾次 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 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    ⑷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 鎂所供其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 情節相符(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 馨鎂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 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 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 。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毒品出來,聽甲○○與林 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 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說東十巷00號 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區○○○○ ○○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 -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 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人甲○○、江明仁、林冠 宇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 間,然以被告甲○○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租潭子製毒工廠 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述),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被告甲○○等人, 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毒器械、原 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此時被告劉馨鎂 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物,而知悉被 告甲○○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之場所。故 被告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被告甲○○指示購買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復證稱 :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紙、 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 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 鎂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 後不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 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劉馨鎂於 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 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漆等 語(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 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劉馨鎂與友人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劉馨鎂 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 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 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 行為,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劉 馨鎂復承認其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 紀錄,或於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 除TELEGRAM(偵25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 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 紀錄。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 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 毒事宜,而知悉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 場所,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代為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 甲苯、丙酮及濾紙等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林冠宇前 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使被告甲○○等人得以 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劉馨鎂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 用,當時不知道被告甲○○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 堪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 t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劉 馨鎂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 租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甲○○付的等語(偵9988卷 二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 狀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 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 )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 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 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 (原審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甲○○有交付 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356頁)。證人甲○○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 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 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 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 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跟劉馨鎂自己談租 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郭 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道這 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 ,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 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甲○○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劉馨鎂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 屋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果被告 劉馨鎂與被告甲○○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甲○○何須以被告 郭偉倫名義與被告劉馨鎂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 金及押金共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於出租 潭子製毒工廠時,並不知悉被告甲○○等人係以其建物為 製毒場所。至於證人郭偉倫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 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等語,因被告甲○○已繳付租 金2月、押金1月,尚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劉 馨鎂自無再向被告郭偉倫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 告劉馨鎂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而被告劉馨鎂卻可 於被告甲○○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本案其他被 告對於被告劉馨鎂毫不避諱。然被告甲○○與被告劉馨鎂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雖先前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 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用途,但因被告劉馨鎂進出潭子製毒 工廠,而知悉被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 事,已詳述於前,衡以被告甲○○、劉馨鎂2人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且潭子製毒工廠為被告劉馨鎂所出租,被告 甲○○又已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遭查獲,被告劉馨 鎂已難置身事外,被告甲○○等人自不懼被告劉馨鎂檢舉 ,其等未避開被告劉馨鎂而討論製毒事宜,尚與常情無 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劉馨鎂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時, 即已知悉被告甲○○等人承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目的在製造 毒品,進而推論被告劉馨鎂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製造上 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劉馨鎂雖知悉被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毒品, 而後並依被告甲○○之請託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 但被告劉馨鎂單純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之行為, 並不非製造毒品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馨 鎂與實施製造毒品之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 與製造毒品行為,被告劉馨鎂上揭所為,應屬製造上開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馨鎂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劉馨鎂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劉 馨鎂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基上,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確有犯 罪事實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被告劉馨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三第341-346、355-3 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頁,原審訴1336卷第 25-29、7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 -88、311頁),核與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顏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偵25764卷 三第161-167、179-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 75、203-215頁),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 房照片、甲○○與張芷云、劉馨鎂之對話擷圖、甲○○手機內容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函、原審法院113年5月14 日函(稿)附卷可稽(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 08、243-251、275-299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 64卷三第147-15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 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關於被告甲○○之製造第四級「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 分:   被告甲○○不會製造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 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311頁);而被告甲○○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廢棄物等工作(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 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四 級苯丙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 (詳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大部分成分為「2-溴-4-甲基 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 基-1-丙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準此,被告甲○○既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 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毒品之製造化學 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 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 分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 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顯見被告甲○○供 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馨鎂、江明仁、彭 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而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馨鎂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正犯與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三、被告甲○○等5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 警查獲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甲○○於113年5月5日起至 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間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甲○○與「偉哥」、「小楊」間,就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馨鎂 就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甲○○就 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江明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為江明仁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江明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江明仁所涉上 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江明仁前案有施用毒 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林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林冠宇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林冠宇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另被告江明仁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另辯稱:被告江明 仁所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此僅係 辯護人為被告江明仁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被告江明 仁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既已坦承在卷,自難以辯護人為被告 江明仁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遽認被告江明仁於原審 未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經查:   ⒈被告林冠宇部分:    檢警因林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林冠宇之警詢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原審 原訴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1 37頁),是林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⒉被告彭文豪、郭偉倫部分:    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 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附卷可 參(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 。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彭文豪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哥 」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 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江明仁之 真實年籍,彭文豪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江明 仁,並供稱江明仁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 (本院按應係郭偉倫)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彭文豪於1 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江明仁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彭文豪及 郭偉倫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 )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原審原訴卷三第21-22 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3、377-380 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彭文豪、 郭偉倫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明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劉馨鎂、江明仁部分:    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 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原審113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訴1336卷第53、55頁,原審原訴卷一 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 9頁),故甲○○、劉馨鎂、江明仁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馨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 實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甲○○等5人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 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 告甲○○等5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 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製 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 被告甲○○等5人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劉馨鎂部分:     被告劉馨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其男友被告甲○○之請託 ,將潭子製毒工廠建物出租,雖於嗣後知悉被告甲○○在該 址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購買上開製 毒所需物品,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處於受 請託之角色,代為購買上開製毒所需物品,亦非除被告劉 馨鎂外,並無其他人可代替,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而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之法定刑,依規定為處7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 雖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被告江明仁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 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劉馨鎂上開犯行,同時有上 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等6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 冠宇等5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原判 決認係確定故意,被告劉馨鎂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 助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劉馨鎂係共同正犯,認事用 法及量刑,容有未合。 二、被告劉馨鎂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 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被告甲○○等5人竟為 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被告劉馨鎂竟幫助製造毒品,足見其等 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惟念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 犯罪,劉馨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並參 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江明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原上訴 卷二第317頁)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 、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 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 第459、484、485、504、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83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 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劉馨鎂、江明 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6 0、485、505、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2、83、15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明仁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 作本案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 被告甲○○、江明仁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505頁,原 審原訴卷二第42頁);被告彭文豪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 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原審原訴卷一第485頁),堪 認上開金錢各屬江明仁、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江明仁、彭文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馨鎂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 製毒工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甲○○、劉馨鎂、郭偉 倫陳述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1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 、356頁),然被告劉馨鎂出租時,尚無幫助之犯意,自 難認此12萬元租金係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郭偉倫、林冠宇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原 審原訴卷一第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郭偉倫、林冠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甲○○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訴 1336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TCHM-113-上訴-1414-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庚○○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 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為男女朋友,甲○○、丁○○、己○○及丙○○則為乙○○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 為:  ㈠乙○○、甲○○、丁○○、己○○及丙○○等人,明知丁○○、己○○未曾 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 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正確之程序、 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製造 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日間謀議,由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 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 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丁○○(TELEGRAM暱 稱「偉倫國」)、己○○(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 ,及向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借用位於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 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 190、305、29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 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 。甲○○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 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丁○○、己○○及購買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丙○○(TELEGRAM暱 稱「躺好粥」)則依乙○○指示,負責接送丁○○、己○○,載運 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 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丁○○、己○○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栗山 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甲○○發現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乙○○遂決意更 換製毒場所。乙○○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庚○○佯稱:有朋友要 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 毒工廠)云云,庚○○遂答應出租,乙○○指示丁○○出名擔任承 租人與庚○○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所,指示甲○○將 丁○○、己○○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 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丁○○、己○○ 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庚○○因 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乙○○ 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乙○○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 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4日,依乙○○指示,撥打電話 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 知丙○○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 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丁○○、己○○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丙○○再依乙○○ 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 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00號7樓住處、庚○○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甲○○位於苗 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乙○○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 乙○○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 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 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 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 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 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 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乙○ ○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己○○、丁○○、丙○○(下稱被告乙○ ○、甲○○、己○○、丁○○、丙○○)上訴意旨雖稱:對於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所製造混合「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 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乙○○並稱:對於所製造混合 「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 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而 本案被告乙○○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是「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屬與論罪、量刑之 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被告乙○○等5人 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其等聲明之 拘束,應認被告乙○○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關 於乙○○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對原判決全部(包 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被告乙○○、 甲○○、己○○、丁○○、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己○○、丁○○、丙○○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第131-14 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107、10 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81-283、 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467-473 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331-335、 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 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 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4、55-59 、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407-410 、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院原上訴卷 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 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 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 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131頁,偵28 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並有原審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巷 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丙○○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 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丙○○所提發 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 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 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 地圖、街景圖、甲○○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庚○○與黃妤棠之 監聽譯文、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乙○○與丁○○、丙○○之對話紀錄、乙○○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甲○○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 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 、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 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 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 、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 、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 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 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2 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59 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 -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甲○○、己○○、丁○○、丙○○ 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乙○○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己○○、 丁○○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己○○、汪立仁操作設備, 被告丁○○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等情,已據被告己○○、丁○○2人自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己○○、丁○○僅參與嘉義一案之製造毒品 ,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西酮類毒品,對於 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 亦據被告己○○、丁○○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6-88、1 53-154頁);而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 漆工作,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 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 ;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 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 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大部 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告丁○○、己○○既未曾受正規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 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 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被告己○○、丁○○ 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 己○○、丁○○既係以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乙○○、甲○○、丙○○ 等人自是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 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 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 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 ,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 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 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 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 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 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 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 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 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 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而 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甲○○未阻止被 告乙○○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警員 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乙○○等人繼續製造 毒品,依上說明,被告甲○○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 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 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乙○○等人製造毒品既遂之犯罪 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甲○○另辯稱:其僅參與苗栗山上製 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未完成毒 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給丁○○,丁○○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 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 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 云。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庚○○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 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 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甲○○、丙○○所為不利 庚○○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 ,無從證明庚○○犯行;庚○○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 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庚○○與乙○○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庚○○與丁○○有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 ,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庚○○依乙○○指示,於1 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 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 示丙○○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乙○○等人 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庚○○所不爭執,核與被 告乙○○、甲○○、己○○、丁○○、丙○○之供、證述相符(除甲 ○○、丙○○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 (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 (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庚○○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 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 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庚○○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製 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 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庚○○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丙○○ 、丁○○、己○○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 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於 原審時證稱:我有找丁○○去向庚○○承租臺中市○○區○○○○ ○○巷00號,丁○○與庚○○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 給丁○○,請他轉交給庚○○。我與丁○○在汽車旅館見面時 ,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 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 名稱,庚○○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 睡覺;丁○○等人離開後,庚○○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 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 8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庚○○, 庚○○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 的事,庚○○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 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 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偵25764 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庚○○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 每次我與乙○○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庚○○都在旁邊,他都 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稱:庚○ ○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 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乙○○曾幾次在汽車旅 館談製毒的事,庚○○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 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⑷由上可知,證人乙○○、甲○○、丙○○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 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庚○○亦在場,核與庚○○所供其 與乙○○在汽車旅館,與丙○○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 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庚○○於偵查中 自陳:我知道丙○○、己○○、丁○○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 時我跟乙○○出去時,丙○○會來找乙○○,平時乙○○很喜歡 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 丙○○拿毒品出來,聽乙○○與丙○○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 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丙○○與乙○○ 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乙○○ 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乙○○的小弟 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足徵庚 ○○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乙○○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 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 人乙○○、甲○○、丙○○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 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然以被告乙○○對被告庚○○隱瞞承 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 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 被告乙○○等人,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 之製毒器械、原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 此時被告庚○○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 物,而知悉被告乙○○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 毒之場所。故被告庚○○於此之後,仍依被告乙○○指示購 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乙 ○○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庚○○去化工行購買 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丙○○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 用,我請庚○○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庚 ○○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庚○○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 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 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 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 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巡過一 、二次,並沒有看到己○○、丁○○在刷油漆等語(偵2576 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作油漆使用 ,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庚○○與友人黃妤 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庚○○向黃 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題的 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 等語。衡情庚○○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 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庚○○復承 認其刻意刪除與乙○○、丙○○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 己○○、丁○○、丙○○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偵25 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 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更足以 證明,被告庚○○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 製毒工具,及聽聞乙○○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乙○○ 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基於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代為訂 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甲苯、丙酮及濾紙等 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丙○○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 上開物品,使被告乙○○等人得以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庚○○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丁○○與朋友居住使用, 當時不知道被告乙○○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堪採 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乙○○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 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庚○ ○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 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乙○○付的等語(偵9988卷二 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乙○○說我在找房子;乙○○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 時我沒有向庚○○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 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乙○○說會幫我繳, 乙○○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庚○○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 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原審 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乙○○有交付12萬元 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庚○○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 356頁)。證人乙○○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丁○○有問 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 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 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庚○○的通訊軟 體給丁○○,讓丁○○跟庚○○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 誰付租金,丁○○那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 (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丁○○,請他轉交給庚○○, 因為我不要讓庚○○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 約前有拿12萬元給丁○○,請他交給庚○○,12萬元是2個 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 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乙○○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庚○○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屋 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庚○○,如果被告庚○○ 與被告乙○○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乙○○何須以被告丁○○名 義與被告庚○○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金及押金共 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庚○○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 時,並不知悉被告乙○○等人係以其建物為製毒場所。至 於證人丁○○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庚○○亦未曾向丁 ○○催繳等語,因被告乙○○已繳付租金2月、押金1月,尚 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庚○○自無再向被告丁○○ 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而被告庚○○卻可於 被告乙○○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本案其他被告 對於被告庚○○毫不避諱。然被告乙○○與被告庚○○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乙○○雖先前對被告庚○○隱瞞承租潭子製 毒工廠之用途,但因被告庚○○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而知 悉被告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已詳述 於前,衡以被告乙○○、庚○○2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 潭子製毒工廠為被告庚○○所出租,被告乙○○又已給付租 金予被告庚○○,如遭查獲,被告庚○○已難置身事外,被 告乙○○等人自不懼被告庚○○檢舉,其等未避開被告庚○○ 而討論製毒事宜,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庚 ○○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被告乙○○等人承租 潭子製毒工廠之目的在製造毒品,進而推論被告庚○○與 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庚○○雖知悉被告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毒品,而 後並依被告乙○○之請託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但 被告庚○○單純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之行為,並不 非製造毒品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實 施製造毒品之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製造 毒品行為,被告庚○○上揭所為,應屬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庚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庚○○為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㈤基上,被告乙○○、甲○○、己○○、丁○○、丙○○確有犯罪事實一 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被告庚○○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三第341-346、355-3 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頁,原審訴1336卷第 25-29、7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 -88、311頁),核與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顏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偵25764卷 三第161-167、179-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 75、203-215頁),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 房照片、乙○○與張芷云、庚○○之對話擷圖、乙○○手機內容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函、原審法院113年5月14日 函(稿)附卷可稽(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 、243-251、275-299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 卷三第147-15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 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關於被告乙○○之製造第四級「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 分:   被告乙○○不會製造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 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311頁);而被告乙○○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廢棄物等工作(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 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四 級苯丙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 (詳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大部分成分為「2-溴-4-甲基 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 基-1-丙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準此,被告乙○○既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 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毒品之製造化學 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 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 分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 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顯見被告乙○○供 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足認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乙○○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庚○○、甲○○、己○○、 丁○○、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而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乙○○、甲○○、己○○、丁○○、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正犯與幫助 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三、被告乙○○等5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 警查獲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乙○○於113年5月5日起至 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乙○○與「偉哥」、「小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庚○○就所犯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乙○○就犯罪事實二 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 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甲○○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甲○○所涉上開前案與 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甲○○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丙○○ 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甲○○、己○○、丁○○、丙○○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 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 告甲○○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另辯稱:被告甲○○所為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此僅係辯護人為被告 甲○○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被告甲○○於原審對於犯罪 事實既已坦承在卷,自難以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利益所為法 律適用之爭執,遽認被告甲○○於原審未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    檢警因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丙○○之警詢筆錄、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原審原訴 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137頁 ),是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丁○○部分:    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 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附卷可 參(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 。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己○○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哥」 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而 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甲○○之真實 年籍,己○○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甲○○,並供 稱甲○○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本院按應 係丁○○)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己○○於113年4月30日借 詢時指稱甲○○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己○○及丁○○上開警詢筆錄、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 告附卷可按(原審原訴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 -298、323-325、351-35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 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己○○、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庚○○、甲○○部分:    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 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原審113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訴1336卷第53、55頁,原審原訴卷一 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 9頁),故乙○○、庚○○、甲○○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 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乙○○、甲○○、己○○、丁○○、丙○○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乙○○等5人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己○○、丁○○、丙○○ 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 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乙○○ 等5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 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製造毒品 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乙 ○○等5人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其男友被告乙○○之請託, 將潭子製毒工廠建物出租,雖於嗣後知悉被告乙○○在該址 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購買上開製毒 所需物品,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處於受請 託之角色,代為購買上開製毒所需物品,亦非除被告庚○○ 外,並無其他人可代替,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而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規定為處7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雖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仍 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八、被告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被告甲○○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 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被告己○○、丁○○、丙○○、庚○○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 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等6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 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認係確 定故意,被告庚○○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製造毒品 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庚○○係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容 有未合。 二、被告庚○○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乙○○、甲 ○○、己○○、丁○○、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 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定應執 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被告乙○○等5人竟為 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被告庚○○竟幫助製造毒品,足見其等對 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惟念乙○○、 甲○○、己○○、丁○○、丙○○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庚○○ 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並參被告6人之前 科素行(甲○○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 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並衡酌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乙○○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 、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 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乙○○、 甲○○、己○○、丁○○、丙○○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59、4 84、485、504、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 、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 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乙○○、庚○○、甲○○、 己○○、丁○○、丙○○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60、485、50 5、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 本案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被 告乙○○、甲○○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505頁,原審原 訴卷二第42頁);被告己○○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 報酬2萬4000元等語(原審原訴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 金錢各屬甲○○、己○○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甲○○、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 毒工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乙○○、庚○○、丁○○陳述 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1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356 頁),然被告庚○○出租時,尚無幫助之犯意,自難認此12 萬元租金係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丁○○、丙○○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原審原 訴卷一第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乙○○、丁○○、丙○○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乙○○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訴 1336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TCHM-113-原上訴-5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經營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修配廠,收受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柳佳賢(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已經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所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並於其收受後時起至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該不詳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 0年12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起,接續向鄭建宏佯稱:使用「 BITC」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鄭建宏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透過網 路轉匯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柳佳賢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柳佳賢跟我說他要辦理汽車貸款,會有人來拿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我才會收下並放在陽明汽車行的櫃台,任何人都可以 進去那邊,我沒有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要 下班時發現東西不見了,但是柳佳賢的電話號碼和那些資料 放在一起,我沒有通知柳佳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柳佳賢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經身分不詳之 人於其收受後之不詳時間,取得該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告 訴人鄭建宏遭身分不詳之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5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旋透過網路轉匯 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柳佳 賢於本案警詢、另案(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829卷第39-42頁,原審卷第 51-60、65-67、81-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宏證述 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綦詳(偵11829卷第59-67頁);復有臺灣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偵11829卷第71-77、85、89-95頁,原審卷 第77-78、90頁)。至於柳佳賢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之 時間,柳佳賢雖於本案警詢中供稱: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3 0分許云云(偵11829卷第40頁),然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則 供稱:111年3月4日下午3時許等語(原審卷第66、81頁), 而被告則供稱:時間不記得等語(偵11829卷第208頁),衡 諸柳佳賢於另案接受訊問之時間較本案接受訊問之時間較前 ,記憶較清晰,應以柳佳賢在另案之供述時間較為可採,故 柳佳賢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之時間,應為111年3月4日 下午3時許。綜上,堪認鄭建宏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上 開時間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後,不詳之人旋透過網路轉 匯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事實,首堪認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 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 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 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 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柳佳賢不認識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 」之人稱:你把臺灣帳戶資料交給「偉哥」請他代收,我 會再跟「偉哥」拿等語,才會前往陽明汽車修配廠和被告 見面,經被告帶領,進入陽明汽車修配廠後,將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柳佳賢於本案警詢 、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1829卷第39-42頁,原 審卷第51-60、65-67、81-83頁),前後一致且無重大瑕 疵可指,應非子虛。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 言,其要求柳佳賢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 利取得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 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同時順利取得犯罪所 得,相應於此,詐欺、洗錢正犯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時,該受託對象是否會確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 即攸關其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目的,倘若隨便委託不知情之 第三人,不僅可能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資料,還需承受 因為受託對象察覺此類行為異常,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 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衡諸常情,「富貴」不可 能指示柳佳賢隨便交給全無所悉之第三人,足認「富貴」 事前即確信透過被告可安全、順利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才會令柳佳賢將該等資料交給被告,並稱被告會轉交等 語,最後身分不詳之人亦成功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⒉陽明汽車修配廠占地不小,內部辦公室分隔成不同空間, 且有安裝監視器,此有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原審卷第77-79頁),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既經被告親 自收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若未經被告以授意他人 轉交、告知取物之人放置地點令其自取或親手轉交等方式 ,移轉臺灣帳戶資料之持有,他人應無從在如此寬廣之空 間內,輕易尋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放置處所,甚或精準 知悉其欲拿取者為何物,且不至於和被告之私人或業務上 資料混淆而誤取其他物品,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富貴」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而對 正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   ⒊被告初於111年8月10日另案警詢時否認有收受柳佳賢之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原審卷第61-63頁),嗣後自本案 警詢時起才坦承有此事,前後供述顯然歧異,其所述已難 盡信。又被告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交出帳戶,否則可能 會被作為詐騙或洗錢的人頭帳戶。我不認識柳佳賢和「富 貴」,當時我有問柳佳賢「富貴」是誰,他沒回答,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是放在透明包裝內,我有看到存摺,我把東 西放在開放式櫃台,該等物品當天晚上就不見了,我覺得 可能是某個業務把東西拿走,就沒有問其他人。我自己的 帳戶資料部會這樣放在開放式櫃台云云(偵11829卷第53- 57頁,原審卷第29、38-39頁),被告既然知道帳戶資料 之重要性,亦知其收受之物為他人帳戶資料,當就其負妥 善保管責任一事有所認知,卻未就非其客戶之柳佳賢交付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予以釐清、確認,且採取與其保 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完全不同之舉動,並於發現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不翼而飛後,完全對該等資料去向不聞不問 ,亦未採取通知柳佳賢、報警求助等等避免自陷賠償責任 風險之措施,可見被告就拿取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係何 時取走等了然於心,益徵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轉交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況且,被告並不認識柳佳賢所稱「 富貴」(或財神)之人,柳佳賢或「富貴」(或財神)者 ,均不曾向被告購買車輛或委託其辦理汽車貸款等事宜,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53頁),則被告豈有毫無 緣故之情形下,任意收受柳佳賢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之 理?故被告辯稱其未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云云,顯與事 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 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前揭 社會現狀、不可隨便交付金融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8-39頁 ),則被告就無端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會被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一 事應有所預見,卻於其完全不認識柳佳賢、「富貴」,柳佳 賢又非其客戶而與其毫無關聯之情形下,逕自收受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並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彰顯被告絲毫不在意最終 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及該人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縱使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之人係以之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反其 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行,卻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單純幫助轉交柳佳賢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 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轉交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以轉交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身分不詳之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 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 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始 終以遭不明人士擅自取走等詞卸責,迄今未彌補其行為致生 之損害,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 犯罪經刑之宣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及健康狀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敘明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 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4-28行),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依據本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不沒收洗錢財物,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 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沒收有何違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25-2025022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王靖瑜 被上訴人即 被告 何湘緁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經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經檢察官對上開刑事部分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茲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附民上-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次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9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 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 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 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 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其意見,受刑人回覆 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7至61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8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間隔(112年11至12 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 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 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5月(6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1月27、28、29日 112年12月6、7、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37等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37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執2962 (原附表誤載為2961) 南投地檢113執2961 (原附表誤載為2962)

2025-02-27

TCHM-114-聲-20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文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有 罪,惟被告提起上訴僅就量刑部分為之,對本案犯罪事實及 法條均無意見,且本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本院審理而 進入尾聲,應可預期被告將於今年年中入監執行,根據被告 於看守所手書之陳述書函,被告經查獲時倉促,希望於配合 司法程序末端,可以請法院給予交保回家安排工作、檢查肝 臟腫瘤之機會,被告對入監服刑並無牴觸,從而可命被告家 人以提供保釋金、搭配限制出境出海等適當措施,應足以擔 保後續執行;另審酌被告雖涉製毒之重罪,然製毒過程需要 設備、原料及人手,且被告已於警、偵調查之際均配合指證 ,共犯全部查緝到案,足證被告已無相關資源可再次反覆實 施不法,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為此懇請法院審酌,同意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 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 能。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336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年。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 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被告所犯前揭製造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觀原審判決內容,被告容有減刑之空間,然 是否維持減刑,尚待本院審理完畢後始得判斷,而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如上述所示之 刑度,則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 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之必要。復觀被告所為對購毒之人身心造成嚴重侵 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已上訴本院,目前密集審 理中,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雖於法院審理中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 重大、存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已如上述,實難以輕微之具保 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 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認 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其所述被告之健 康狀況,可循監獄內之醫療系統請求處置診治,或循戒護就 醫方式外出治療,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性之情 狀。從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倘確有因病就醫檢查之必要,自 可依醫囑向監所提出特殊需求之申請,併此敘明。故本院認 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及身體 健康因素雖值同情,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 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7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 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其意見,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屬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前者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後 者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信用及穩定),所侵害法益種類、犯 罪手段、情節不同,彼此之關連性較低,又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為109年4至5月間,犯罪時間相隔密集,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宣告刑 ,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 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 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7日 109年4月8至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51等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9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5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0執7193(橋頭地檢112執助406) 臺中地檢114執1509

2025-02-27

TCHM-114-聲-16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瑋城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 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 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 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 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 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 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 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 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 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 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 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 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 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應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以其 他適當方式,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法院並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 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 方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 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以符合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梁瑋城(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之 緩刑宣告,因未依所附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然經本院核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未見原審法院 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為 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 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 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 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 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 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受 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 是形式上受刑人之怠於履行緩刑條件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 律規定。查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 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 徵本件裁定之原審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本件 撤銷緩刑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 見,是否能依前揭規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 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明顯對受刑 人之保障有所不足,有害其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 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 ,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受刑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之處,並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HM-114-抗-12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9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7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 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 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其意見,經受 刑人稱請給機會從輕量刑,讓其得早日出獄陪伴女兒成長等 語,有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 153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次一 般洗錢罪、1次強制罪、9次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109 年9月至110年11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重疊(一般洗錢 罪屬侵害社會金融秩序法益、強制罪則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詐欺取財罪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 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罪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加計其他編號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 年7月(即原定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 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 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 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6日、13日、27日 109年9月15至27日 (原附表誤植為9月17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等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等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111年度易字第1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可 均可 均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1758(編號1至4曾經臺中地院112聲11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 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87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1758(編號1至4曾經臺中地院112聲11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執6125 南投地檢112執1490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日 110年3月7至10日 110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8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19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可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執2515 南投地檢113執754 南投地檢113執1000

2025-02-13

TCHM-114-聲-12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 (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非本次起訴範 圍,華志強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民國110年 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加藤鷹」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為車 手頭,招募華志強等人加入該集團,由「加藤鷹」安排所招 募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起,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察局隊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詹 麗芬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會卡到刑事問題,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彰化縣永靖 鄉九分路與九分路162巷口。另一方面華志強則依「加藤鷹 」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許舒涵(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市待命,嗣詹 麗芬受騙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前開地點後,華志強即依「加藤 鷹」指示前去拿取,並依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國泰人壽員林大樓,從該處提款機領取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後,扣除其可得報酬4000元,餘款9萬1000元於同 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給被告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 志強之證述、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起訴書、前述證人許 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華志強是我乾女兒之前夫, 華志強曾到我長興街住處住過幾天,但不常住,華志強不曾 到我長興街住處把錢交給我,我跟華志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共犯華志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從本案提領之款項9萬5 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剩餘9萬1000元我拿去張紫恩 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會做詐欺是 張紫恩介紹我做的等語(偵卷第55-56、149頁);然於原審 先係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把贓款交 給張紫恩是不正確的,本案應該也是如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在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這2次犯行一樣,贓款都是放到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 巷弄某處,我之前會說是張紫恩是因為我搞混了,當時在關 被借提問過很多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後一度 改稱:我是把本案贓款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等語 (原審卷二第16-17頁);隨後又再改稱:我本案提領之贓 款我記得應該係跟雲林的案子一樣拿去遊藝場,本案我沒有 把錢交給張紫恩,但我桃園的案子有交給同案之黃羽頡,黃 羽頡他們的錢有對到張紫恩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26頁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相互矛盾,憑信性已然有疑。參以 證人華志強前揭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3日、112年5月10日,距離其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0個 月及1年5月,則在其本身猶涉嫌多起提領贓款詐欺案件之情 況下,其能否清楚記憶本案贓款之確切流向,亦非完全無疑 。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華志強有意迴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上 開檢察官所指犯行,縱認證人華志強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 可採信,依上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 明始可,否則徒憑證人華志強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華志強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 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察官 固以被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另案警詢筆錄中曾供稱:我曾幫我老公 曾誌宏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等語,及上開另案起訴書 上有載明「被告坦承其有撰寫教戰守則,並曾陪同曾誌宏前 往該案其他車手住處及協助曾誌宏聯絡旗下人員」等語,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 有關之犯罪情節,另案犯罪之時間、共犯結構、遭騙之被害 人等,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便被告在 上開另案中確有參與實施另案犯罪之情形,亦不得以此逕認 被告在本案中必然構成犯罪,何況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內 容亦均無從論證得出被告於本案中究有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 證據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及上開 書證,僅足以證明共犯華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實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各節,證人華志強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 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起訴書,及證人 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亦均無法勾稽出被告同 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節,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 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華志強單一有瑕疵之指證, 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賓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4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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