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瑄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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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2號 原 告 林翊凱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52-2025030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0號 原 告 姚宣百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50-2025030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1號 原 告 林子甄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與林信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 邱致柔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 致電原告,向原告實施詐術,佯稱:原告先前參加路跑,因 個人資料外洩,需透過轉帳之方式確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1月2日19時7分、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95元、3萬元至邱致柔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待上 開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銀行憲德分行附近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林信元,由林信元在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提款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被告,再轉交給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上手,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涉犯洗錢罪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51-2025030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洪太于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48-2025030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47-20250307-2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賴文樺 林信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追加被告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賴文樺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刑事案件中,被 告賴文樺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 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故非屬在本案中依民法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四、被告林信元部分: ㈠、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認為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原告因被告林信元涉犯詐欺等案件,請求被告林信元損害賠 償一案,前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嗣與被告林信元調解成立,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復於 114年1月16日對被告林信元就同一法律關係提出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其本案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 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林信元之起訴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文樺、林信元之起訴均不合法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47-202503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 CIGDEM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R CIGDE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UR CIGDEM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搭飛機入境高雄小 港機場時,經查獲筆電包內夾藏海洛因3包(毛重2640公克)   ,而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起訴 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在台灣沒有親友,也無法具保,又為外國籍人士,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個月(詳重訴一卷19、 25至31頁),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詳 重訴一卷197至203、227至229頁),暨自114年1月16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詳重訴一卷309至315頁)。 二、爰因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 問時,被告及辯護人略稱: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詳重 訴二卷101至103頁)。酌以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 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06

KSDM-113-重訴-21-202503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炳印 輔 佐 人 杜孟純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經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輔佐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不 曉得被告未到庭的原因,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 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 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⒈原判決先查明被害人戊○○配偶楊吳秀英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嗣改認定楊吳秀 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無非係以黃泰翔律師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惟査,細譯該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見偵卷55、56頁),檢察官並無詢問告訴代理人關於告 訴人是否要對涉嫌毆打戊○○之被告乙○○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 等語句,且告訴代理人也無回答任何關於告訴人要對被告提 出刑事傷害之告訴等語句。當日告訴代理人僅陳述被害人「 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及陳述「家屬」如何知道該事件 的過程,況黃泰翔律師所指稱「家屬」接到外勞電話,才知 道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等情,該「家屬」應指居住在高雄的 戊○○之子或其女婿等人,而絕不可能是指當時居住在臺南的 楊吳秀英本人,蓋因楊吳秀英是透過證人楊聰評的弟弟通知 後才知道戊○○受傷的事,黃泰翔律師上開陳述所稱「家屬」 既非指楊吳秀英,實難以此遽認楊吳秀英有何請求追訴犯罪 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楊吳秀英有向檢察官申告何時、何地及 如何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白。  ⒉原判決第2頁26行:「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 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等語,係將告 訴代理人僅表示被害人家屬應該沒有(民事上)和解意願, 遽認定為有表明(刑事上)訴追之意,又將告訴代理人表示 家屬如何知道的過程,逕行認定為已陳明犯罪事實,更甚者 曲解黃泰翔律師之原意,將「家屬」逕行認定是「楊吳秀英 」本人,容有違誤。  ⒊有楊吳秀英名字之委任狀(見偵卷69頁),固有黃泰翔律師 及蕭意霖律師之蓋章,惟據證人楊聰評之證述(參原審113 年3月6日之審判筆錄),該份委任狀是證人的弟弟於110年2 月26日當天從高雄帶過去臺南玉井給楊吳秀英簽名的,足證 委任狀記載的兩位律師於楊吳秀英簽委任狀當時並未在場, 又兩名律師於110年2月26日當天收到證人弟弟轉交委任狀後 即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斯時黃泰翔律師是否能確認該委任 狀是否為楊吳秀英所親自簽名?又是否能確認告訴權人楊吳 秀英有告訴之真意?尚非無疑。佐以,當日偵訊時黃泰翔律 師僅回答:「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也沒有指 名楊吳秀英沒有和解意願,益徵當日該律師並非以楊吳秀英 之立場表示意見,遑論有代理楊吳秀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之可能。況且,縱然證人楊聰評亦證述楊吳秀英所 簽的委任狀,目的是針對本案要提告訴,惟查證人楊聰評為 被害人之子,對告訴權人楊吳秀英是否有告訴之真意乙節, 情感上實難認無偏頗之意圖,尚難僅憑該證人單一證述逕認 屬實。  ⒋檢察官既誤認楊吳秀英已向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則於110年2 月26日行訊問程序時,已無重複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告訴 之必要,且事實上當時檢察官也無任何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 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語意(參110年2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互核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内文,更無記載楊 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文義 。據上,原判決遽認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顯然混淆和解與告訴之意思表示 ,曲解說話者之原意,容有率斷之失。  ㈡原審判決不採用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容有速斷之失   傷者戊○○於109年10月16日事發當時,已數次向警員丁○○表 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推擠,也沒有互毆,且隨後巡佐歐陽 正忠前往附近店家早餐店、福海檳榔攤、可米清茶店查訪, 店内人員均口頭表示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也沒有看到戊○○ 是否遭毆打,此有警員丁○○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及111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7、215頁)。又據證人 林仙福證述,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向伊買早餐,足 認當時戊○○的身體狀況仍屬正常,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則當 天傷者戊○○既尚能向證人林仙福購買早餐,難認有何不能理 解他人之意思表示或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當時傷者 戊○○應能理解員警所詢問事項,其所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 推擠,也沒有互毆之陳述,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惟原判決 不採用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盡調査能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案件,無非係以證人林仙福審理時之 證述、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67頁)及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 錄(見偵卷55頁)為據。惟查:  ⒈傳聞證人林仙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要難認其證 詞有何可信性,其所為部分證詞為虛偽陳述,足認其證詞顯 不具可信性,且傳聞證人之證詞多數是繪聲繪影,穿鑿附會 的說法,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受有右肘尖挫裂傷(參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診斷 證明,見偵卷67頁)之原因為何?原審並未調査逕為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觀諸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卷55、56 頁),被告並未表示該診斷書顯示之傷勢係因伊與戊○○互推 所致,復查被告早前於警詢時已表示該傷勢係遭姓江的年輕 人推倒所致(見原審訴二卷第95頁),則被告該傷勢是否為 伊與戊○○互推所致,已有可疑,原審未經詢問被告並進行調 查,自行推論該傷勢係被告與戊○○互推所致,尚嫌速斷,且 與事實全然不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案業經戊○○之配偶楊吳秀英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合 法提出告訴  ⒈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戊○○之女婿吳永清由黃泰翔律師陪同,而 於109年11月4日至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針對戊○○於109 年10月16日遭身分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乙事,對該人提出殺人 未遂告訴等情,有吳永清簽名、蓋有黃泰翔律師印文之109 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1至13頁),吳永清 斯時係提出蓋有戊○○印文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33頁),且 觀諸該委任狀可見其上受任人除吳永清外,尚有黃泰翔律師 ,可認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係與吳永清一同陳明犯罪 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又苓雅分局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 之殺人未遂案件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3、4頁),檢察官收案後因認本案可 能為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為確認戊○○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及 可否到庭,乃於109年12月16日命書記官電聯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確認戊○○目前意識情形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39頁),檢察官復於110年2月2日 指示定於110年2月26日開庭訊問,該次庭期係以關係人吳永 清、被告乙○○等身分傳喚之,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 到庭乙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 51頁),該日訊問筆錄記載黃泰翔律師就檢察官所詢:「是 否有和解意願?」,答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是沒有和解 意願。」;就檢察官所詢:「家屬如何知道戊○○被打?」, 答稱:「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 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 擊頭、胸部,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鄰居的年籍之後再陳報 ,希望可以調報案記錄確認。」等語(見偵卷56頁),其後 楊吳秀英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委任黃泰翔律師、蕭意霖 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同日經提出至高雄地檢署( 見偵卷69頁)。  ⒉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110年2月26日偵訊錄音(見本院 卷第163頁),結果為:「   檢 察 官:那戊○○目前的意識情形怎麼樣?   黃泰翔律師:報告檢座,現在目前。   檢 察 官:你有跟戊○○接觸過嗎,他委任告訴代理人的         時候?   黃泰翔律師:對,他現在的意識的狀態是不清楚的。   檢 察 官:那他有辦法做意思表示嗎?你這樣子的話,你         這個告訴,現在主要是你告訴程序的問題啦。   黃泰翔律師:是,檢座,那我們也是認為說告訴程序這邊會         有問題,所以我們請戊○○的配偶。   檢 察 官:可是他的配偶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啊。   黃泰翔律師:配偶這邊就是為這個獨立…。   檢 察 官:獨立告訴,但問題是她獨立告訴要有那個啊,         她要有他那個什麼。   檢 察 官:那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沒辦法做筆錄,也沒辦         法那個就對了?   黃泰翔律師:對,沒有辦法,他現在的話,因為他現在的意         思能力…。」   顯見黃泰翔律師於110年2月26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戊○○的配 偶要提出告訴。  ⒊綜合上情以判,縱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受戊○○委任至 苓雅分局所提出之告訴,因戊○○之意識能力有所欠缺而屬無 權代理告訴,然苓雅分局既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殺人 未遂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本無待合法告訴即應依法 處理(於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經審閱案內證據資料後向黃泰翔律師告以本案訴追條件 有所疑慮,斯時黃泰翔律師並未表示得為告訴之人不提出告 訴,反當庭回覆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訊問筆錄未就此 部分詳為記載),故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合法告訴部分已為調 查,並由黃泰翔律師向檢察官為上開回應及表示家屬應該是 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堪以認定本案中得為告訴之人仍有訴追 之意。再者,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戊○○之配偶楊吳秀英於 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6日,出具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而 委任黃泰翔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且黃泰翔律師於11 0年4月28日提出其上列獨立告訴人楊吳秀英及蓋有楊吳秀英 印文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見偵卷77至85頁),顯見楊 吳秀英與黃泰翔律師間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亦即楊吳秀英確有提出告訴之真意,自足認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已合法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⒋檢察官固誤認本案係戊○○配偶楊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然因黃泰翔律師早於109年11月4日已 至苓雅分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 表示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戊○○之家屬沒有和解意願等 語,黃泰翔律師復於同日受得為告訴之人楊吳秀英委任為告 訴代理人,故原判決認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上 詞主張本案告訴不合法,乃不足採。  ㈡戊○○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現受傷後,先經送邱外科醫院再轉 診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警員丁○○所製109 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109年12月30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47、87頁)。而上開職務報告上載「…警 方隨即上前關心,詢問該男子是如何受傷的,是否有遭人毆 打、推擠或其他原因使其受傷,該男子口頭表示自己沒有遭 人毆打、推擠,也沒有與人互毆。經查,該男子姓名為戊○○ ,職後續多次詢問戊○○是否遭人毆打,戊○○均口頭表示沒有 」等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當日救護紀錄(見 本院卷第77頁),其上亦列有「患者(按指戊○○)表示自己 跌倒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等文字,此等職務報告、救護 紀錄所載內容,固可解為戊○○於第一時間係向警消人員表示 係自行跌倒而未遭他人毆打之情。然本院衡諸戊○○所受傷勢 ,其受傷部位在於有堅硬頭骨保護之腦部,此部位必係遭外 力敲(撞)擊始會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 勢,又戊○○除腦部受傷外,其第11、12右側肋骨亦受有骨折 之傷害,此等傷勢之成因亦係受外力敲(撞)擊始會造成, 若真如戊○○所稱係自行跌倒而受傷,以戊○○為年近85歲之長 者,其行動能力必會受年齡限制而相當緩慢,不可能健步如 飛,亦即戊○○自行跌倒之撞擊地面力道當不致太大,於此情 形下何以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又如何會產生身體不同部位 均受傷之現象?是依戊○○所受傷勢研判,已足認其應非自行 跌倒而受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戊○○的意識應 該是清楚的,他有點頭、搖頭,應該聽得懂我說的話。職務 報告中所載他不是被打的部分,我印象中他是微微搖頭,以 我現在回憶,口頭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下我是認為被害人 有被人毆打,但我現在無法想起來被害人是否有口頭說,印 象中確定他有搖頭。我們據報到現場會問怎麼受傷的、怎麼 跌倒,因為一開始的報案內容是路倒,我們到場的時候會詢 問狀況,是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被害人沒有陳述完整沒有 被毆打的句子,就是恩..的表示,也沒有完整的講案發的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證人即消防員丙○○則於 本院證稱:因為時間久了而忘記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至249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戊○○ 並非直接向警方以口頭方式表示其受傷原因,僅係以微微搖 頭之低調方式回應警方,諒係因有其他考量而未向警方吐露 詳情,自難僅憑上開職務報告、救護紀錄所載內容,即認戊 ○○所受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1、12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原判決就此形式上有利被 告之證據雖未為調查,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仍無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本案係林仙福持用門號09206*****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乙 情,業據證人林仙福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205頁),證 人林仙福復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 稱未親眼看到本案事發過程,係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有兩 個老人打架,不久後到現場就看到戊○○倒臥於地上等過程, 證人林仙福所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其並未證述係 被告出手傷害戊○○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林仙福前後 就枝節事項所證稍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之 可信性,難以採認。  ㈣被告曾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戊○○來推我,我就跌 倒,我也有推他等語(見偵卷56頁),並提出五塊厝診所甲 種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67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 偵訊錄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結果略為:「   檢察官:所以之前警察局問你的時間比較早,事情發生後2      個月就問你,11月的時候問你,所以你警察局那 邊       講的比較正確嗎?   被 告:那算是去年了,我也忘記了。   檢察官:你都沒印象?   被 告:沒有啦。   檢察官:那你之前是跟戊○○有吵架?還是怎麼樣?   被 告:哪有吵架,跟你說。   檢察官:有發生什麼嗎?   被 告:好巧不巧,他頭腦也不太好,就推我,我也推他,       三下四下推一推就跌倒了,叫兒子來把我(同時拿       起一張紙)。   檢察官:你現在改口說,他推你,你推他,推到他跌倒的意       思嗎?   被 告:嘿。   被 告:他跌倒,然後叫他兒子來,我騎腳踏車,把我推到       跌倒,我寫一張證明在這裡(並手持先前拿的那張       紙)。我在路上騎腳踏車,他兒子跑過來把我推       倒。   檢察官:你證明是啥證明?   被 告:少年的看一下(並將先前手持的紙張交給法警,法       警隨後轉交予檢察官)。   檢察官:你這是診斷證明,又沒說是怎麼樣發生的?   被 告:對啦,他推我,他兒子,我在騎腳踏車,靠過來把       我推倒。   檢察官:不過你這張是10月21日的,人家說你打他是10月16       號,相差5天,這個證明有算嗎?   被 告:算啥?   檢察官:我說你這證明書是差5天,跟我剛才問你的時間是       差5天,那是5天後的證明書?   被 告:ㄡ。   檢察官:這能算嗎?這又不能證明你剛才說是他推你,還是       怎麼樣的?   被 告:嗯。   被 告:(搖頭)   檢察官:啥?   被 告:(以右手拍頭部一下,然後嘆口氣;講話聽不清       楚)」。   而被告曾於上開偵訊後之110年3月3日自行提出刑事答辯、 聲請狀附五塊厝診所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一 、首先就被告與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二人具有30 多年深厚友誼又居住鄰近,二人經常玩樂也會有口舌之爭, 但過沒幾天又好了,這就是被告與告訴人30多年來的友誼。 孰料於109年10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也因口角,有相互推擠 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住院。被告也到告訴人家裡探訪並致贈禮 金(但告訴人太太婉謝未收),同時告訴人也同意接受被告 的道歉,也表明不再追究。但在109年10月21日告訴人兒子 及女婿(二人姓名不詳)於公開場合對被告實施暴力,將被 告打傷致造成右肘尖挫裂傷(詳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如附 件)。但被告暫緩追究此受傷之刑事告訴,但願被告對告訴 人係屬過失致傷害案能與告訴人兒子、女婿共同對被告所實 施傷害之犯罪能一併鈎消,互不追究。但孰料,被告日前接 獲鈞署傳票傳被告到庭偵訊,罪名乃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殺 人未遂罪。如此重大罪責對被告而言,除了保護自己法益外 ,也要深厚與告訴人之友誼,免受傷害。…被告年齡已高, 也無任何前科,對社會國家也盡棉薄之效益。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係屬微罪。請鈞座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緩起訴 科處,讓被告有懺悔與自新機會,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見偵卷71至75頁)。本院衡以戊○○係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 現受傷後,經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住院乙情,業如上述,故戊 ○○不可能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9年10月15日與被告因相互 推擠而受傷住院,顯見被告所提刑事答辯、聲請狀上載之10 9年10月15日,應係本件案發日109年10月16日之誤載。被告 既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其與戊○○係互推等語,復於 110年3月3日具狀坦認於109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因口角而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受傷住院,益徵被告向檢察官所供之情確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21日 曾遭戊○○家屬推倒受傷,仍可推認被告所為曾與戊○○互推之 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右肘尖挫裂傷係本件案 發日109年10月16日所造成,縱然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 有所不合,經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尚無礙被告本件案發日10 9年10月16日與戊○○互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瑕疵, 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傷害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仙福之證述,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 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且 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被告否認犯傷害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4351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 案號:111年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福安路與福德三路口之公園旁,因故與戊○○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戊○○互推後,再持椰子殼敲打戊○○, 致戊○○受有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在該路口附近的福安路 上經營早餐店之林仙福,因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向林仙 福表示「兩位老人打架」及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等語。 林仙福雖未同意出借手機,但旋於不久後親自到該路口查看   ,而發現戊○○倒臥於該路口。為此,林仙福立即返家,請其 妻撥打119電話。旋經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暨將戊○○送 醫。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經高雄市政 府警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及以被告警訊筆錄雖自 白犯罪,但員警未用通知書通知被告到警局應訊,而且被告 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員警於警訊時卻以國語告知得選任律 師、得行使緘默權等三項權利,警訊筆錄亦未朗讀及未經被 告看過才簽名,因此被告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業經被害人配偶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告訴即申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又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同法第23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得 委任代理人行之,但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 ㈡、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楊吳秀英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委任黃泰 翔、蕭意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方 檢察署提出委任狀(偵卷6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 代理人黃泰翔律師略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 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戊○○受傷 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擊頭   、胸,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56頁)。 ㈢、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楊聰評證述 在卷(訴二卷263頁)。而委任狀上之楊吳秀英署押,核與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5年10月19日開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108年3月21日玉井區農會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楊吳秀英署 押(訴二卷251、255、256頁)相符。堪信上開委任狀係楊 吳秀英所親簽。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而且當日偵訊及提出 委任狀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此本案應已合法提出 告訴,核先敘明。 三、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被告緘默權、  辯護依賴權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所取得被 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依第15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排除。又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 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 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 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 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 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 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 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 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 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 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 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 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 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 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 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 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 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 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 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   ,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 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 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 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 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 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 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詳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308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警訊筆錄,業經辯護人提出逐字稿附卷(訴一卷327至33 3頁),及有本院勘驗警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訴二卷89至100 頁)可佐。依上開逐字稿及勘驗筆錄,員警訊問時多以台語 提問,而且被告略稱:「他一直推過來,要不然我怎麼會打 他」、「他的車下來,我也停下來,他就揮手過來」、「打 他的頭部,要打死他」、「他先出手的,不是我先出手的」 、「這裏(指右手肘)縫了6針,線放沒完」、「他沒有打 到我」、「是他先出手的,要不然我怎麼會出手」、「   拿椰子殼打他」、「我打頭部」等語。為此,堪信被告應該 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暨卷附警訊筆錄記載被告自白 之相關陳述,並非無據。 ㈢、然本次警訊員警並未使用通知書,而係到被告住處通知被告 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苓雅分局112年1月19日函覆及經 證人陳穎翰證述在卷(訴一卷371頁、訴二卷102頁)。又證 人林仙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講國語,他都說台 語等語(訴一卷391頁),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聽不懂國語   ,並非全然無據之主張。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時員警係 以國語告知三項權利(訴二卷92頁)。是以員警縱非惡意以 國語告知三項權利,但被告既可能聽不懂國語,告知三項權 利時又無通譯亦未以台語告知,則被告警訊時是否了解及知 悉其有上開三項權利,並非全然無疑。因此,本判決不引用 被告之警訊陳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四、證人林仙福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仙福於警訊陳述及偵訊具結後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林仙福上開警偵訊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按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 聞證人關於當時實際體驗者陳述內容之轉述,亦屬傳聞供述   。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 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 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 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 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 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 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18號判決意旨)。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林仙福證述,係本院112年3月1日審理時 ,證人林仙福到院具結,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而為之相 關證述(詳訴一卷378至392頁)。其中,證人林仙福所證稱 :「(你怎麼知道有人受傷倒在那裏?)客人跟我講的。( 那位客人說是乙○○打的嗎?)他沒說,他說兩個阿伯在打架 。」、「(所以是客人說是乙○○打的?)他沒有這樣說,客 人說是兩個老人在打架。」、「(你是聽客人跟你說打人的 的是乙○○嗎?)不是,他是說兩個老人打架。」、「(你到 現場是因為客人跟你說有兩個老人在打架?)是」   、「(你說事發當時你不在場,買早餐的客人跟你說有老人 在打架?)對。」、「一個客人跟我借手機時說的,不知道 這位客人名字,這位客人絕對不認識乙○○、戊○○,因為那位 客人我沒見過。因為客人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我沒有借他 」等語(詳訴一卷379、380、382、386、387頁)。即事發 當日,有一位向其購買早餐之不詳姓名年籍的客人表示「有 兩位老人打架」,而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其因而前往 客人所稱之現場,並看到戊○○倒臥於地上。就「兩位老人打 架」之證述內容,證人林仙福係轉述該位不詳姓名客人之陳 述。因此,該不詳年籍之客人為原始陳述者,至於林仙福則 為傳聞證人。 ㈣、酌以:向林仙福買早餐及借手機之客人,不認識被告及戊○○ (如前述),陳述時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該客人又係事發當 下為了借用手機救人,才向林仙福為上開陳述,即係在自然 情境下所為陳述,而且陳述之目的並非意在令被告入罪。況 且,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確見老 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詳後述),益證該客人係為了救人而 欲借用手機。為此傳聞證人林仙福轉述該客人所稱「兩個老 人打架」之證述,應具特別可信性。又該客人(原始證人) 因年籍不詳致無從傳喚,傳聞證人(林仙福)又已到院接受 交互詰問。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林仙福以傳聞 證人所為「兩個老人打架,致戊○○受傷致地」之證述部分, 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訊問及112年3月1日審理時,  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詳訴一卷375頁、簡字卷116頁)。而 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及113年3月6日審理時,就是否有拿椰 子殼打傷戊○○,被告均辯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詳訴二 卷117、288頁)。及就是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 角,辯稱:忘記了等語(詳訴二卷117頁)。暨就戊○○頭上 的傷及肋骨骨折是不是被告打的,亦辯稱:不知道等語(詳 訴二卷117頁)。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略稱 :沒有拿椰子殼打被害人頭部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 ,被告仍略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偵卷55頁   )。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告 則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我就 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並當庭提出五塊厝診 所109年10月21日開立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67頁) ,作為佐證。 二、經查: ㈠、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因事實欄所示傷勢倒臥於前揭地 點。證人林仙福到該處查看後,旋即返家請其妻撥打119電 話。戊○○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並於同(16)日轉送到阮綜合 醫院急診及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同年月19日轉至該院一般 病房住院治療,而於同年11月3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暨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81頁)及出院病摘(訴一卷149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略稱:戊○○於109 年10月16日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等語。然檢察官函詢阮綜 合醫院結果,該院110年5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324號函 覆略以:病患於109年10月16日由外院轉入時,診斷為腦挫 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目前病患意識清醒,判斷未達重傷程 度等語(偵卷1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依被告 之主觀犯意及被害人之客觀傷勢,被告並非犯重傷罪(   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況且,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 月2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955600號函覆本院略以:阿茲 海默為退化進行性病,所以病患(戊○○)情形會持續退化   。目前情形是因阿茲海默進行過程中,加上頭部外傷加速病 程,目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多數時間臥床或輪椅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及判斷等語(訴二卷35頁)。 是以被害人戊○○雖因本次傷害而加速退化,但其原本即罹患 阿茲海默病。又乏「因本次受傷,立即由輕度障礙退化為重 傷之重度障礙」或「若無本次受傷,則迄今仍僅屬輕度障礙 (輕傷)程度」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因被告行為 而致戊○○受有重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又查: ㈠、事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戊○○倒臥在位於福安路與福德三路 口之公園旁的路邊。及證人林仙福所經營位於福安路上之早 餐店,距離該路口僅約3、4間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一卷392頁),並有經林仙福當庭 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照片(訴一卷397至40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被害人於事發前不久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11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距離現場約3 0公尺處做早餐,本次事發前,我就認識乙○○、戊○○。我都 叫乙○○「杜ㄟ」,戊○○會跟我買早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都叫他歐吉桑。被告很少跟我買東西,他們兩人常常在一 起。事發當日,戊○○有跟我買早餐,拿去公園坐   ,之前都是戊○○、乙○○在那裡。當天在報案之前,戊○○有跟 我買豆漿,但這天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詳訴一卷378至392 頁審理筆錄)。即其早已認識被告與戊○○,知悉渠等為經常 往來之友人。暨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約30公尺處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之身體狀況仍屬正常。 ㈢、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如何獲悉戊○○遭打傷之緣由,證人 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沒 有看到事發過程,是客人跟我說,我才知有人受傷。當天我 在早餐店做生意,正在煮東西,我聽到一位客人說有兩個老 人在打架。那位客人沒有說是乙○○打的,他是說兩個阿伯在 打架。客人是說兩個老人在打架,不是說乙○○和戊○○打架。 但這位客人沒有說他們怎麼打,也沒說使用椰子。這位客人 是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但我沒有借他。我不知道這位買早 餐客人的名字,這位客人我不曾看過,所以這個客人應該不 認識乙○○、戊○○。因此客人跟我說的時候,我不知道打架的 人是何人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係於事發後不 久,旋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而獲悉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有 人受傷;暨該客人明確告知事發緣由為「兩個老人打架」。 ㈣、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到達事發現場時所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我煮完東西後才過去看,並非客人一說完我就馬上去現場, 已忘記多久,但沒有超過半小時,是有一段時間我才過去。 我到現場時,我沒看到其他人,只看到歐吉桑即受傷的人(   之後才知道叫戊○○)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靠近車邊,兩隻 手顫抖。我很緊張衝回去,用我太太的手機打119叫救護車 ,救護車是我太太叫的。我先回去打電話,我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後,我趕緊報位置給他們知道,沒有報位置,他們會看 不到,因為被車子擋住視線,他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缺口的 地方,就是停車位的地方,我是直到救護車到時才離開。我 沒有等到警察來,我向救護車指出事發位置後就離開了,之 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救護車先來,救護車來時我就離開了 ,後來警察到時我已不在現場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 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林仙福確 見老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足見客人確為救人才向林仙福借 用手機。 2、我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姓「杜」的,我看到歐吉桑倒在地 上。我到現場看到他的旁邊有椰子,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兩 個老人打架,有看到楊先生倒在那裡。事發當時我有看戊○○ 倒在那裡,他的旁邊有很多椰子,椰子與戊○○倒地的位置距 離差不多一公尺左右。椰子有好幾顆,但不記得有幾顆   。椰子放在籃子裡,因為那是人家賣椰子的地方。有好幾顆 落在楊先生旁邊,籃子離他很遠,他的頭朝北,腳朝南,距 離他的腳邊差不多四五呎,距離他一公尺的椰子是落在地上   ,不是放在籃子裡,忘記有多少顆的椰子在地上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到現場查看時,並未看見被告在現 場,但在倒臥於地上之戊○○的身邊,則散落有數顆椰子。 3、歐吉桑即戊○○在當天有跟我買早餐,他買完早餐之後,走   到那邊。是在客人跟我借手機前沒多久,受傷的楊先生有來   向我買早餐,然後走到對面沒多久,就有客人跟我說有人在   打架、有人倒在那裡。戊○○跟我買早餐時身體狀況看起來   正常(同上開審理筆錄)等語。即戊○○受傷倒地前不久,剛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身體仍能正常活動並無異常。 四、又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暨於 本院審理時略稱:已忘記其是否曾拿椰子殼打戊○○,及忘記 有無於事實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角(如前述)。 ㈡、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 告旋即當庭提出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甲種傷害診斷證 明書(偵卷67頁),並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 車,戊○○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 )。兼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肘尖挫裂傷」   、「醫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來門診右肘尖挫裂傷(縫合 5針)需續繼門診治療」(偵卷75頁)。堪信被告曾與戊○○ 互推,以致被告跌倒,及因右肘尖挫裂傷而於109年10月21 日到五塊厝診所就醫。 ㈢、至於被告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雖均未具體表明受傷及 渠等互推之時間地點。然: 1、常情上受傷後多在當日或數日內就醫處理或縫合傷口,較無 拖延數周或數月才就醫縫合之可能性。又就醫時開立「甲種   」診斷證明書,目的多係為了訴訟舉證使用。酌以被告之就 醫日期(109年10月21日),與戊○○受傷倒臥地上之日期(1 09年10月16日)甚為接近。兼衡事發前被告住在距事發地點 不遠之福安路(詳戶籍資料):而戊○○受傷送醫後,戊○○之 女婿及兒子就到現場,四處詢問林仙福及附近商家等情,業 經林仙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一卷380、385、386頁) ,衡情被告於就醫之前,應得知悉戊○○之家屬已在四處向他 人探詢事發之經過。何況被告係因本案應訊,而於偵訊時當 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以互推置辯。為此,綜觀被告受傷就醫 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提出診斷書及為前揭抗辯之情境 與目的、戊○○受傷就醫日期,足見被告所稱渠等互推致其手 肘受傷就醫,與本案戊○○受傷事件間,具有密切關連性。 2、況且,被告並未主張渠等互推致其受傷之日期,係在109年10 月16日之前;而109年10月16日戊○○倒地送醫後旋即送至加 護病房數日,嗣雖轉一般病房,但直到同年11月3日才出院 (詳如前述)。因此109年10月16日戊○○受傷就醫之後,直 到同年月21日被告就醫縫合傷口之期間,渠等二人不可能接 觸及爭執互推。由此,益證渠等係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 致被告手肘挫裂傷。 五、又查: ㈠、至於購買早餐及欲借用手機叫救護車之客人,雖不認識被告   與戊○○,亦未具體指明兩位打架老人的姓名。而且林仙福   本人抵達現場時,未看到被告在場,亦未親自看見究竟是何   人打傷戊○○等情,雖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 ㈡、然戊○○雖年邁,但骨折之傷勢應非自身疾病所致。兼衡事   發事發前不久,購買早餐之客人曾經看見兩個老人打架,以 致戊○○(即其中一位老人)倒臥於地上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前述)。應認戊○○係於上開時地遭 另一位老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酌以被告為年邁之老人 ,而且被告與戊○○確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致被告手肘挫 裂傷(如前述),實與客人告知林仙福之事發情境,並無歧 異。兼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   ,但就是否有拿椰子殼打傷戊○○,被告係略稱太久了,忘記 了等語,即雖未坦承但亦未否認等現有前揭事證,堪信係被 告於事實所示時地打傷戊○○。 六、又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略稱: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   ,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置辯。 ㈡、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 ㈢、衡諸戊○○受有「頭部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及「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即頭部與右胸均受 傷,而且傷勢不輕,應非年邁之被告單次徒手輕推所得肇致   。酌以林仙福到達現場時,距離戊○○倒臥處1公尺內之地上 有數顆椰子。至於該地點原本放置待售椰子之籃子,則距離 戊○○倒臥處很遠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訴一卷384、385頁)。兼衡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渠等互 推,但未稱遭戊○○持椰子攻擊等現有事證,應認散落於戊○○ 倒臥處旁邊之椰子,並非戊○○持用之攻擊工具。暨被告應係 持椰子攻擊戊○○,才會導致戊○○骨折及腦內出血。從而,縱 認被告所稱「戊○○推我」等語為真,稽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   已逾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及以忘記了等語 置辯,且迄未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渠等原諒,難   認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及 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致本院難因被告年 邁及罹病(涉隱私,詳卷),就認為被告應獲罰金、拘役或 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為此,參酌事發過程被告與戊○○曾互 推,被告因而跌倒受有輕傷,而戊○○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如前述),與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457-20250305-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義務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嘉祥透過INSTAGRAM(下稱IG)認識代號AC000-A111105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何嘉祥於民 國111年5月2日與A女相約見面,適遇天雨,何嘉祥遂於同日 4時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 所躲雨。詎何嘉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內, 違背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 交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何嘉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陳述之證 據能力(院卷第2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 卷第62頁、第268-269頁、第27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1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居所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詢問A女能不能發生關係,A女回答「嗯」, 這是雙方你情我願,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IG結識A女,於111年5月2日與A女相約見面,適遇天 雨,遂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 躲雨;被告復於同日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有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 1頁、第27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二卷第25-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 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7493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7-40頁) 、被告與A女之IG私訊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7-49頁、院卷第 75-200頁)、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二卷末彌封資料袋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3頁)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23頁)、A女手繪 被告住處家具擺設圖(警卷第25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 警卷第27頁)、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IG、FACEBOOK)帳號 頁面截圖(警卷第29頁)、111年5月2日、111年5月1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1頁)、被告到案照片(警卷第33 -37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二卷末彌封資料 袋第2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有下雨,我們去被告家避雨,我 們到被告家的時候大概是5月2日的凌晨了。我原本是先等雨 停就走,被告叫我先休息一下,我休息到一半,被告就對我 亂來。我當時在被告的床上休息,被告一開始不是在他床上 休息,是後來才跑來床上休息。我一開始在被告床上休息, 等我醒過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在摸我的胸部,我有反抗他 ,被告又摸我的下體,這時候都有隔著衣服,我就繼續反抗 ,我有推他,後來被告就脫我的衣服,把自己的褲子脫掉, 被告在脫他自己褲子的時候,我有想要趁機逃跑,但是被告 又把我抓回來,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下體裡面。事 發前被告沒有問我是否可以發生性行為,我也沒有同意。( 當時)我有推被告,還跟他說我不要,被告根本沒有理我就 繼續他的行為。發生關係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高雄的朋友來 載我,原本是說被告要載我回家的,但我不想讓他載了。( 我離開時)被告一開始沒有阻止我,後來我到樓下的時候, 他才跑出來跟我道歉侵犯我的事情,我沒有理他就打電話給 我朋友等語(偵二卷第25-28頁)。是證人A女證稱其於案發 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為性交行為,且有推拒被告之舉 止,被告卻仍執意為之。 ㈢、觀諸案發後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訊息紀錄,A女詢問被告「 所以你要怎麼處理」後,被告嗣有傳送「這件事是我搞出來 的對妳也造成傷害對阿姨也造成傷害」、「我不是那種欺負 完人還有在(再)欺負一次的人」、「我說過了該做的彌補 我還是會做絕不會逃避」、「妳記不記得妳曾經說過要我去 試探毛毛對妳的喜歡跟在乎是不是真心的 我只能說試探完 了對妳是真心的 我只能說我自己用錯方法 不但給妳造成 極大傷害 我說這些不是為了要博取同情還是什麼的 該走 的流程我還是會走」等語(偵二卷第37-49頁)。倘被告與A 女於111年5月2日確係合意性交,被告主觀上認知雙方確是 你情我願,被告嗣後面對A女對其質以要如何處理之時,實 不可能全無反駁言詞,反倒在訊息中再三稱自己對A女造成 傷害、不會再次欺負A女、會彌補A女、自己用錯方法等語, 故可佐證A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㈣、再依卷附A女111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警卷 第21-23頁),可見A女於111年5月2日10時許即案發當日不 久後,就立刻至派出所報案並指認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於偵 查中亦陳稱:(A女)她那時候問我說找完她朋友後要去哪 裡,我問她要不要來我家,她說隨便,而且我們那個時候找 完A女(的)朋友已經是5月2日凌晨3點多,她說她這樣回去 太早了,叫我早上6點多再載她回去,我們大概5月2日凌晨3 點半快4點到我住處;發生關係後,她有停留1至2小時,( 後來)她請她朋友開車載她離開等語(偵二卷第19-22頁) ,此核與A女上開證稱原本是被告要載其返家,但案發後不 想再讓被告載送,係由另名友人載送乙節相符。顯見A女於 案發後確實變更其原先安排,不再有意願由被告送其返家, 益徵2人間之相處在當日有發生變故,致A女已無意願與被告 有更多實際接觸,可補強A女前揭所證屬實。  二、辯護人另以:㈠A女於警詢時未指述其有試圖逃離現場之情形 ,A女於警詢時自陳並無受傷,無診斷證明書顯示A女受有任 何外傷,顯見A女陳述其有加以抗拒,被告將其抓回去乙節 與事證不符;㈡被告房間是分租雅房,A女只要呼喊極可能驚 動其他房客,案發後A女與被告一同下樓,未立即報警或向 友人投訴,以維自身權益,反應與一般常情有違;㈢A女是基 於怕來不及開店會被老闆罵,始由其朋友開車載其回臺南, 非事發後不願再由被告載送;㈣證人林逸弘證述事發後A女陳 述在被告家中有發生性關係時,沒有特別的情緒反應,性格 感覺沒有差別,且A女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以IG交談,迥異 於一般性侵被害人面對加害人之反應,難以A女片面指述, 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院卷第69-72頁、第288頁 ),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被告對其性侵犯之過程及情節(警卷第15-19頁、偵二卷第25-28頁),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或重大出入及矛盾,辯護人無從單以A女警詢時之證述,彈劾A女偵訊結證之真實性。 ㈡、行為人為抓握或性交行為時,因施力方式、強度不同,或性 交對象推拒阻力之大小差異,不必然會造成性交對象之身體 外傷,是不能以性交對象無明顯身體外傷,即遽認該次性交 必無違反對方之意願。況強求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時必須反 抗成傷,實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有悖於「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 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一般人仍在歇憩 之凌晨,且地點是在A女不熟悉之被告住處,實難期待A女可 認知其一旦發出聲響,周遭必定會有其他陌生人願來前來襄 助,從而竭力大聲呼救。且A女於案發當日10時許,即離開 被告高雄住處不久後,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 ,並無辯護人所辯稱A女未向員警求助以維自身權益等與一 般常情有違之舉止。 ㈢、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A女是基於怕來不及開店會被老闆罵, 始由其朋友開車載其回臺南,非事發後不願再由被告載送之 辯解,但此實乃被告於偵查中自己提出之辯詞(偵二卷第21 頁),況承前所述,此載送安排與A女及被告當日原先之計 畫已顯有不同。而A女於案發後雖仍與被告有互有IG訊息往 來,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因出於既有環境限制 、與加害者本身之關係、自身需求考量等因素,未能全然切 斷與加害人之互動或連結,而仍與加害人保有往來、聯繫之 情形,所在多有,尚無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仍與加害人 有所互動或交流,遽認加害人未有性侵害之情。再查,案發 後被告於IG中傳送:「要先去西子灣」、「你那個哥哥不是 也會去嗎哈哈」予A女,A女回覆:「嗯」、「沒有吧」、「 我沒聽他說要去」,被告再稱:「只有我跟妳?」,A女即 回以:「當然不可能」等語(院卷第189頁),足見A女案發 後縱仍有與被告傳送訊息,但並無意願再與被告單獨相處碰 面。至證人林逸弘雖證稱:A女在陳述這件事情時,情緒反 應算普通,沒有特別的情緒反應,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 性格稍微有點變化,感覺幾乎沒有差別等語(偵二卷第71頁 )。然被害人面對創傷或壓力事件之情緒反應本不完全相同 ,且與不同談話對象交談時,因雙方情誼深淺程度或談話對 象可給予關懷能力等因素,亦可能展現不同之情緒反應,又 陳述者在談話時是否有表現外顯之情緒反應,實亦涉及聆聽 者之覺察能力,故均難以此更易本院前揭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無 視A女之性自主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又未能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院卷第287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873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 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

2025-02-27

KSDM-113-侵訴-28-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寧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55號、第27701號、113年度偵 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培寧(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判 決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記載,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記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73頁、第 12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 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1、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 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 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 、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 定,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2、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 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3、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其適 用法律仍無違誤,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同有修正,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 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 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遭查獲,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審判決亦依相同理由,未就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匯 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與本件審理之結果相同,且 此部分亦於全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1萬5,000元之報酬,隨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 產權受損,且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共計135萬元之損失,足認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審酌被告事後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就被告 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之刑度,並逕給 予被告缓刑之寬典,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 告訴人之法律情感,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產權受損,行為 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 陳景萍之財產損失,態度尚可,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林美君、余俊憲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 場之因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暨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 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 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諒被告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 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 人林美君、余俊憲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已另與告訴人林美 君以8萬元達成調解,嗣並履行完畢,林美君因而表示請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告訴人余俊憲、李柏鍁則於 本院調解期日仍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影本、林美君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9 頁、第117-118頁、第145頁、第15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核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㈤、從而,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非屬妥適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7

KSDM-113-金簡上-19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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