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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永權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奎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6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縣○○鄉○○ 段(下稱豐收段)1277、1279、1280地號土地(面積0.0976 0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應與同段1278、 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及1286、1323、 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 分土地為整體認定後,面積合計已超過0.12公頃,核與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並以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 為申請依據,而本件爭點在於「整體」土地如何認定。原 告主張整體認定範圍應依證2「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圖」 (本院卷第65頁左圖)作為整體認定之基礎,即系爭土地 與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計5筆土地作為整體認定範圍 形成一個區塊三面毗鄰凹入鄉村區,東側毗鄰同段660地 號鄉村區道路用地(即圖說G點到H點),北側毗鄰同段12 65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即圖說G點到F點),西側毗 鄰同段1282、1283、1264地號等3筆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即圖說F點經E、D、C、B點到A點),且系爭土地與臨地 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5筆土地整體認定總面積低於0.1 2公頃,依法應屬可申請變更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   ⒉被告「整體認定」之方式有以下之錯誤:    ⑴錯誤引用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說明㈡的部分。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非如同條項第1、3款規定 ,須有外圍「隔絕」規定,故縱然土地第四面之開口接 連同樣係農牧用地之土地而無隔絕,亦不妨礙系爭土地 已經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卻錯誤增加法所無之 規定,又將不論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土地,只因有接連即全部納入整體認定範圍,顯係違 誤。 ⑶被告擴大土地認定範圍,將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在於幫 助毗鄰鄉村區土地能完整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⑷被告所舉之例無法排除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合法性 :被告舉豐收段1319地號及1276地號土地之例佐證,然 豐收段1319地號本身未三面連接鄉村區、豐收段1276地 號雖可與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81、1278地號土地合併認 定符合凹入鄉村區且三面連結鄉村區,但合併認定後即 不符合最高面積限制,或1278地號土地單獨認定亦無法 符合三面連接凹入鄉村區之條件,故此二筆土地均未「 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不得 納入整體認定之範圍,與本件無法相提並論。    ⑸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地,實際已將 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左右兩側,即左側同段1319、 1308、1308-1至1308-4地號等農地及右側同段1277、12 78、1279、1280、1281、1276、657、658、652地號等 農地,二者顯非同一個整體,原處分卻全數納入「整體 認定」,顯屬違誤。   ⒊特定農業區農地並非不可變更成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⑴有相關作業要點及確定案件可循: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具體許可變 更規定,以及雲林縣虎尾鎮龍安段585地號、南投縣草 屯鎮日新段729地號等具體變更案件可循。此非被告所 提「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相關農地政策處理原則 」之抽象原則可相比。    ⑵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並未禁止現況非農用之農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不可以此因素拒絕原告之 申請。又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段2063地號土地,與本件 同為接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僅就凹入面積加以認 定,並無將其他接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納入加以認 定,且已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確定在案。    ⑶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為同規則第27條之例外規定,則原 告據此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牴 觸農業部相關政策或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自明。況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已具體明確規範可以申請 變更編定之條件,例如:最大面積上限、鄉村區三面包 圍等規定,單就文理解釋已臻具體且明確,顯無被告所 謂尚須嚴格限縮之論理解釋空間。   ⒋被告就原告之申請雖有裁量權,仍應依法為之,不可恣意 裁量,法院對之亦有審理權。且就本案而言,三面接臨且 凹入鄉村區係屬具體確定概念,有無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 區就地籍圖說明顯一望即知,則被告顯無其他判斷之餘地 ,縱然假設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區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仍屬經驗性的不確定法律槪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 爲標準,依照證據為適當之判斷,且判斷亦不得違背平等 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訂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所稱「凹入鄉村區」,係屬鄉村區與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等分區之邊界判斷問題,應就原編 定之分區情形整體觀察。則本件鄉村區範圍經整體觀察應 為豐收段660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 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 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78、1281、1276、1319、 1308、1308-1至1308-4及同段1286、1323、1324特定農業 區部分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另含豐收段13 19地號南側之好收段好收小段土地,本院卷第317頁) 。 同段1282、1286、1323、1224等4筆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向 南突出,倘若將「凹入鄉村區」範圍以上述同段1286、13 23、1324地號為界,刻意切割為東側、西側二區,則顯不 合理,亦與應以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之規定不 符。至於原告所提證2(本院卷第65頁)係由原告自行繪製 ,正確性顯有可疑,當不具證據能力。則前述區域面積顯 已逾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 頃之限制,原告之申請自不應准許,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本件整體認定並無違誤:    ⑴豐收段1286、1323及1324地號部分土地在75年間第1次編 定及後續鄰地更正編定情形,並非現有建地邊緣劃設而 有錯誤,爰於土地登記簿辦理加註以符實際,故其南側 (即同段1282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1318地號東南側界址 點連線以南區域)係屬特定農業區,應納入本件審查參 據。    ⑵原告對面積計算方式容有誤解: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 及97年6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內 政部97年6月4日函)「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 審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 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並非如 原告所述,自行定義部分土地屬「已符合第1項各款規 定」、部分土地屬「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並分別計 算面積。倘依原告主張,以豐收段1276或1319地號為例 ,屬原告所稱「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又何以認定 該二地號與系爭土地有何本質差別?而有不得變更之別 ?故原告主張係有誤解。又依原告所陳計算方式,不符 面積限制之凹入鄉村區範圍內之土地,皆可利用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透過約定由案外他 人以購置毗鄰耕地理由,以技巧性分割合併土地之方式 ,移轉(拋棄)其土地予鄰地,縮減其面積至符合法規面 積限制,再行申請用地變更進而達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 地之目的,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面積規定即形同具文 ,自非合理。且原告僅計算其主張之5筆土地之方法, 實則為原告基於其想像所自創之理論,難謂有理由。    ⑶系爭土地既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於用地未變更前自應 依相關法規作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現況係為鋼構建物 、鋪設水泥並作大客車停車場等違規使用,並非農業使 用,原告稱不予變更編定會農業干擾云云,純係個人想 像。    ⒊非都市土地經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且特定農業區土地原則禁止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⑴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已敘明農地相關政策處理原 則,應予慎重,不可輕易變更。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應採限縮解釋:依管制規則第27條附 表三規定,特定農業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 規定辦理外,不允許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就原未容許為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因土地零星或狹小,為提高土地使用效能,許其在一定 要件下可申請按其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 用地,自屬第27條之例外規定,應嚴格解釋,以符合相 關土地利用管制法規及前述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意旨。    ⑶原告所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 要點第6點第5款為允許變更規定,實係混淆用地變更應 先有符合管制規則,方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 更使用一事。至於所舉雲林縣、南投縣及嘉義縣土地變 更案,因相關土地僅有1宗土地,自與本件多筆土地應 整體認定意旨全然無關,尚難比附援引。   ⒋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開發強度低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強度高 之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利用價值劇增,核屬授益處分,被 告自有裁量空間。又被告為區域計畫法第4條所定之地方 主管機關,自應視個案是否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有判斷 餘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凹入鄉村區之 土地」整體範圍應如何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書件(本 卷第67-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55頁)及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57-63頁)等件附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市○○○○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要件: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 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所指「編定」應包括土地使 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管制規 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之範 圍。次按,管制規則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第1項)○○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 ,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 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 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 頃以下。……(第4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 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同法第35條第5項規定:「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 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 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 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為○○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 法禁、限建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 核與母法並無牴觸,先予指明。   ⒉次按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主旨:關於管制規則第35 條之1執行疑義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開 會研商,獲致決議如下:㈠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範圍 界線之認定方式:1、按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 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第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 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㈡依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 申請變更編定時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算,不得以 部分面積經變更編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 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為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 為協助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 核其意旨,並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文 義範圍,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下級機 關辦理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案件之處理依據。 ⒊綜上可知,鄉村區邊緣畸零土地,欲在原使用分區內,申 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如符合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 ,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 」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㈢被告否准原告變更之申請適法有據:   ⒈被告認定凹入鄉村區之範圍:    查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而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包括 豐收段1265、1264、1282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276 、1278、1281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地用,有各該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93、97、105、201-203頁)。依附件地籍圖觀之,系爭土 地核係凹入特定農業區及小部分鄉村區等使用分區之土地 ,未有三面凹入鄉村區之情形,惟如併計同段660地號西 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 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同段1278、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 及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 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本院卷第317頁,如附件) 為整體觀察,始符合前開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 區之情形,然合計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738.69平方公尺, 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整體認定後,面積不符合管制規則 第35條之第1項第2款須面積在0.12公頃以下始得申請之規 定,故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即屬有 據。   ⒉僅計入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東側土地面積之觀察 :    再者,本件凹入鄉村區範圍如前述,該區域之面積顯已逾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頃之 限制。退步言之,縱不計入豐收段1323、1324、1286地號 土地面積(原告認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 地,實際已將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東側西側二區), 僅計算前述東側凹入範圍之同段1277、1278、1279、1280 、1281、1276地號土地,且尚未加計範圍內之同段657、6 58(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0.174137公頃,亦逾該0.12 公頃面積之限制。   ⒊原告認定「整體範圍」之主張並不足採: ⑴原告雖主張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第35條之1第4項及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可知,凹入鄉村範圍土地之認 定,既無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3款以申請之土 地需有外圍「隔絕」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依本款所為之 申請,即允許土地接臨同為農地之土地,且於申請變更 土地之面積小於0.12公頃,即符合凹入鄉村區農地之整 體認定,就原告之申請案而言,除系爭土地外,計入豐 收段1278、1281地號,顯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被告擴 張「整體認定」範圍達18筆土地,顯屬悖於管制規則強 化鄉村區零碎土地利用之本意云云。    ⑵然查,凹入鄉村區之「整體認定」,其流程為先審認符 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再就其 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依附件地籍圖中 ,同段1278、1281地號土地,毗鄰鄉村區(農牧用地、 交通用地),原告主張計入整體觀察,固屬有憑,惟同 段1276、657、1319地號土地,依附件地籍圖及原告製 作之認定範圍圖(本院卷第65頁),亦均屬鄰接鄉村區之 農牧用地,與原告主張應列為整體觀察之同段1278、12 81地號土地,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原告將之排除,顯非 整體之觀察及認定。實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凹入 鄉村區之土地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之限制,解為申請 人有選擇權,申請人可擇取應整體認定之部分土地(不 逾0.12公頃)以為認定,然此解釋顯與上開管制規則要 求應以擬聲請變更編訂之土地「整體認定」後不逾0.12 公頃之限制有違,故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如申請人「申請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即屬認定之整體,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管 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凹入鄉村區範圍土地之 認定,主管機關審認之範圍非僅限於申請書所載擬申請變更 之地號,鈞院言詞辯論時,似認僅就申請書所載地號(系爭 土地)為審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異,更涉及法律之正確 適用,爰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本件有關凹入鄉村區土地整 體認定之爭議,已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原告上開主張無 礙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為本案論斷之認定,附予指明。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04

KSBA-113-訴-198-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 對人)。社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家訪時,相對人父 親已酒醉躺在沙發生無法起身,且語無倫次無法回應社工, 會談過程中,相對人父親因酒醉突然情緒失控怒吼、摔家中 物品及持兇器等行為,顯影響年幼之相對人身心健康,聲請 人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自同年11月2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 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及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相對人過 往曾因其父親酒後情緒失控而遭安置,本次觀察其父親提供 之生活照顧、情緒失控怒吼及持兇器等行為,顯影響年幼之 相對人身心健康,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經確認相對人父親其他親友支持照顧系統無法協助提供照顧 及維護兒少安全,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 報告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4

CYDV-113-護-150-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B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下或稱父親)因對受安置人A、B(下合稱受安置人)照 顧狀況不佳、方式消極,危險意識不足,已有多次疏於照顧紀錄 ,受安置人A身體不適,父親無意願帶其就醫,及其夜間未歸, 父親未外出尋找、關切,並使其多次穿著不乾淨的衣服上學,且 父親直播唱歌至深夜,影響其正常作息,並使受安置人B多次發 生獨留事件,人身安全受威脅,經開案處遇,並裁處強制性親職 教育,而其等居住環境髒亂、地板黏膩,及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 定三餐;又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提出親子會面要求,父親 與受安置人互動依附關係良好,並於每次會面準備點心給予受安 置人,關心受安置人生活近況,亦表示現階段自己工作狀態及家 中環境整理概況,並詢問如何調整等情,表現出自身積極性,並 願意配合,於會面期間社工提供其親職教育,除提供日常生活所 需及基本環境整理外,更需要陪伴受安置人而非採取放養方式, 父親表示理解,並願意進行調整,目前尚須時間證明改善狀況; 再者,目前父親雖有逐漸進行調整,但仍需時間追蹤其改善狀況 ,以及後續以漸進式返家方式,評估父親是否確實具備照顧受安 置人之能力,並經評估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 置人安全及權益,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 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 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 准許,裁定准予各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9

CYDV-113-護-140-20241029-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吳明華 李玉敏 翁章梁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一字第1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 一字第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惟系 爭函文記載「主旨:就台端前以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表 示『針對貴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並於108年8月21日駁回 未開庭調查不符(註:應係服之誤)提出異議...』等語,經 查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係於107年8月2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且已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台 端以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提出異議,於法不符,請查照。說 明:復台端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等語,係就再審聲 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8月2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之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基於便 民措施而發函通知系爭裁定屬已確定之裁定,不得以聲明異 議之方式尋求救濟之意旨,核屬事實通知,而非法院之意思 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準此,再審聲請人 對於非裁定之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1

CYDV-113-聲再-3-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均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 定代理人C、D雖表達有意接回受安置人,然其等照顧計畫、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等均無法滿足相對人生活發展,且受安置人父親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目前入監服刑中 ,短時間無法出獄;又受安置人母親為受安置人甫出生之妹妹的 主要照顧者,雖已有就業,但過去因多筆借貸情形需還款,且搬 離戶籍地,經濟狀況受整體生活改變而有影響,目前仍無法將受 安置人接回照顧。受安置人家庭整體狀況不佳,且無親友可提供 協助照顧。並經本院發函通知受法定代理人C、D,迄今未表示意 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 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 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16

CYDV-113-護-130-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均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1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2人之父親 親職意願薄弱,面對處遇態度消極,且無法提供相對人基本生活 照顧,相對人有偷竊、說謊、蹺家行為,導致其等祖父母無力承 擔管教及教導,家人對相對人2人返家無共識且未來照顧亦無具 體計畫,為保障相對人2人穩定照顧及保護權益,維持現有照顧 模式為佳,故評估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A、B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15

CYDV-113-護-139-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9 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B過往長期使用毒品,並使受安置人接觸,影響其身心發展 ,受安置人家庭有表達欲將受安置接返回家中照顧之意願,現由 受安置人母親負責經濟,受安置人外祖母則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 ,待明年初,受安置人母親會自臺南搬返回嘉義,屆時由受安置 人母親擔任照顧者角色,而受安置人外祖母外出工作維持收入, 受安置人母親亦願意配合定期檢驗排除有再施用毒品之疑慮,而 居住處亦會另尋合適可容納受安置人及其小妹、母親、外祖母可 居住之空間,評估受安置人母親之就業、家庭居住環境、整體生 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尚缺乏良好條件可妥善照顧受安置人,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又有發展遲緩,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處身心發 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 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 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 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 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3-護-124-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相對 人保護及照顧,相對人年僅11歲,心智未成熟且未有自我保護能 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相對人現不適宜返家且需穩 定學習環境協助其完成學業。又本院發函法定代理人針對延長安 置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 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7

CYDV-113-護-125-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A、B前經通報 ,遭疑似不當對待,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經聲請人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D居住所不穩定,遊走於嘉義縣及OO縣。 受安置人母親復於113年7月3日在OOOO醫院產下受安置人C,然對 新生兒照顧無明確計畫。受安置人A、B前經藥物毛髮檢測有高濃 度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推測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期間仍 疑有施用毒品狀況,危害胎兒之生命安全,因此受安置人C出生 即經OO縣政府向臺灣OO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母親疑 似交往狀況紊亂,受安置人B、C之生父不敢確定孩子血緣,迄今 未辦理認領手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身為監護人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手足適切照顧、教養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權益,非 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 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 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護-135-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養母即法定代 理人B表示收養受安置人至今,仍無法理解其情緒及想法,對照 顧受安置人感到壓力,亦因照顧受安置人而導致家庭氣氛不佳, 恐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父即法定代理人C雖有意再 繼續照顧,但因受安置人養父、母均屬需長時間投入工作職業, 又無適足親屬資源可協助。且受安置人養父、母亦因照顧受安置 人議題,意見分歧而間接影響夫妻感情,收養受安置人原意是為 了讓家庭更為完整,但現與原意有落差。受安置人養父、母已於 000年0月間向法院遞狀聲請終止收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亦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 ,迄今均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 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 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護-1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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