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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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611號」應更 正為「617之1號」、第4列「到場處理時」應更正為「到場 處理而在上址611號前對李韋霆盤查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韋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盤查,即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辱罵不雅字眼予以侮辱,妨害警員依 法應執行之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69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曉琪為僱工 及業主之關係,二人間並因工程款項、訴訟糾紛而有所爭執 ,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以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產生恐 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提告另案詐 欺案件致使被告銀行帳戶遭警示而產生衝突,故被告一時思 慮而為本案恐嚇言行之背景情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與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31號   被   告 陳建升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升與林曉琪前因金錢糾紛發生衝突,陳建升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31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向林曉琪恫稱:「我會去你家放火燒厝,大家試試看,你爸 用有期徒刑跟你拚,幹你老母機掰,我就不相信找不到你」 等語恫嚇林曉琪,林曉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 黨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9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 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億徠彩卷行」更正為「億徠富 彩券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 未成年,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8萬3,0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之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億徠彩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搬開鐵門後進入上址,取走收銀台內之現金及桌 面零錢盒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090元,得手後離 去現場,案經甲○○發覺錢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7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畫面1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2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8萬3,090元,均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70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榮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榮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卓榮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參本院易字卷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座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石 塊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7號   被   告 卓榮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榮茂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旁,見周佳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路旁撿起扁平石塊後 ,劃破周佳蓁之機車坐墊,致機車坐墊表面皮革遭劃破達不 堪用之程度。嗣經周佳蓁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榮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當時我經過 該處要回家,我的耳邊聽到有人跟我說話,叫我看右邊,也 就是我蹲下去的地方,他跟我講說旁邊有東西叫我撿,我撿 起東西後離開,並且把石塊帶回家,我沒有割機車坐墊,我 只有撿完東西就回家等語。經查,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行經告訴人停放機車處,蹲下疑似撿拾石塊,並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前停留,等待路人及車輛經過後,以右手 持物品疑似碰觸機車坐墊,再將手放入口袋內離去上址等情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紀錄、警察職務報告各1份、警 察截圖畫面10張附卷可查。又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機車,坐 墊表面皮革遭劃破等情,有蒐證照片4張、估價單1份附卷可 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告訴人周佳蓁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平常將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旁,因為那邊是我的租屋處,我停放的時間是113年3月16日 10時至隔日23時15分許,當時我要出門發現機車坐墊被劃破 ,因為我的機車是新的,所以非常明顯等語。綜上,被告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榮茂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 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亦難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本件被告 疑似因精神異常,而持石塊劃破告訴人之坐墊,被告與告訴 人並無仇怨,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透過劃破機車坐墊 之行為恐嚇告訴人之意,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 生恐懼,仍難逕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告相繩之。  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37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學歷(依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之記載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9號   被   告 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莉(年籍詳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 暴力行為,經陳○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核發 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 對陳○莉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莉及其他家 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最少遠離陳○莉籍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100公尺;應於113年3月3 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每2週1次, 共18次)。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接獲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通知其應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函文後, 未完成任何1次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 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 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67828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3月31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05853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20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15959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30日南 市衛心字第1120115959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9月27日南市 衛心字第1120173126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14日南市 衛心字第112022687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並有處遇結 果、聯繫紀錄、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完 整矯正檢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固然有於112年3月16日至1 14年4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9月22日入監服刑迄 今等情,有完整矯正檢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執行觀察 勒戒及入監服刑外之其他期間,業經社工告知其上課時間及 上課事宜等情,有聯繫紀錄可參。被告知悉應接受認知教育 輔導,然未完成任何1次認知教育輔導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是其主觀上具備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簡-69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偽 造「新社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陳建中」署名各1枚,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 關於「並將蓋印有『新社投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高 承維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在蓋有『新社投資』偽造印 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建中』署名 後交予高承維」;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50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 偽造「陳建中」署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 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 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 取信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偽造「新社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陳建中」署名各1枚(警卷第27、29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 「新社投資」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 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 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係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逾前揭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2,000元,雖未 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8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              00號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信宏所涉參與組織 罪嫌,前案業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承為 佯稱: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 ,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 專員等語,致使高承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 11時55分許,持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老爺行館前面交。嗣陳信宏隨即 於同日依「陳志誠」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外務專員之 工作證至上址向高承為收取400萬元,並將蓋印有「新社投 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高承維後,陳信宏隨即將 該筆款項藏放在「陳志誠」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輪處,而以 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信宏並 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高承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承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工 作證(前案113年偵字第17955號案件卷宗內同一證件)、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志誠」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2-25

TNDM-114-金訴-303-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王銀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2年 度偵字第2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 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沒收,均不 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意旨所示,該大隊確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於民國112年間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雖因被告遭查緝之時點即112年6月,距 本案販賣時間即111年5、6月間已間隔1年餘,而被告亦未留 存當初與戴耀銘交易之資料,致無從提供相關佐證供警方查 緝,從而未能查獲戴耀銘於111年5、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而無法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與被 告本案販毒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疏漏之處。另相較於實務上其他 販賣第三級毒品判決結果,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之宣 示刑及執行刑似亦有過苛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祇要在法定刑度之內,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因素,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難謂為違法 ;且所審酌之情形,並不以刑法第57條所列者為限,舉凡與 犯情或行為人個人有關之事項,皆包括之。易言之,上揭法 定各款情形,無非例示,且所為審酌,亦不以巨細靡遺詳載 於判決理由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判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 復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衡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同時販賣、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及獲利程度等交易情節,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4年,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3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 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未逾越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另定執行刑亦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依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妥適量定。  ⒊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將被告供出戴耀銘,使員警得以查獲 戴耀銘其他販毒之行為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然戴耀銘經起訴 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據(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而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其中1次(即 販賣同日時轉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與 戴耀銘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不同,被告供出戴耀銘而遭警查獲 顯然與本次犯行無關,原審未引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無不 當。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孟豪部分,原判決於 量刑時,除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依據外,亦參酌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整體觀察後為綜合考量,該罪宣告刑已極為接 近本案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原審量刑 並無違背公平原則,致明顯失入情形,自無摭拾其中片段, 指摘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雖又 提出其個案判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不同行為 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本無從任意 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作為本案刑之量定有無違法 之準據,因認被告上訴所指,俱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 其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等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11至113頁),然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HM-113-上訴-186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蒐證照片3張」之記載,因卷內並無 該項證據故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翰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3號   被   告 吳政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永豐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70 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杜立威發覺威士 忌1瓶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23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葉並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葉並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所載「113年6月11日10時4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 月11日16時4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4張」, 並刪除「蒐證照片2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葉並子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就其上開所犯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3年間曾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等情,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所竊物品價值;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係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是如再 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0號   告 訴 人 王偉州 住○○市○○路000號   告訴代理人 蔡涵如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黃葉並子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葉並子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7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 家超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鯖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脆 瓜罐頭1罐(價值5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之側背包內 ,步行離去現場。  ㈡於113年6月3日10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脆瓜罐頭1罐(價值50元)、辣味肉醬1罐(價值60元) ,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之側背包內,步行離去現場。  ㈢於113年6月11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 超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脆瓜罐頭1罐(價值50元)、鯖魚罐頭1罐(價值42 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之側背包內,步行離去現場。     二、案經王偉州委由蔡涵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葉並子於警詢時否認犯嫌,並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嫌 。上開犯罪事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4張、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查,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案發時已年 滿80歲,爰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已賠償 商品之價金共計294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462-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博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60-61、88-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違犯之罪係最輕7年以上之重罪,惟查:被告違犯本 案係其甫滿00歲、○○畢業,對於法律規範幾乎全無概念,又 坊間色情影片在網站上充斥,政府管理防堵無策,亦未積極 宣導「性自主」不得受侵犯之正面觀念等,致被告在網站上 點閱不良色情影片並模仿如本案偷拍性影像之行為而違犯本 罪,其行為雖極不可取,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不 教而殺謂之虐」,被告確不知其所違犯者為法定刑極重之罪 。被告自幼父母離婚而由父親鄭○○獨力扶養,又鄭○○係務農 為業,少有教育被告之機會及正確法律觀念,且被告父親鄭 ○○因法律知識淺簿,不諳法律,竟於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試 行和解時出言不遜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甚感不滿而拒絕和解 並原諒被告,而被告如同上述甫滿00歲,毫無資力可賠償被 害人,此致現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被害人 。被告現今已謀得工作,得以自力更生,而本案犯罪致被害 人受有極大損失,故被告實感愧疚,實願以自身之力盡力賠 償被害人,以稍解被害人之痛,為此懇請鈞院再賜排調解期 日,期盼能獲得被害人暨其家長之原諒及賠償渠等之損害等 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 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 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A女視訊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照片, 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 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審 酌因A女無意願,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衡 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店,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 係、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所犯之罪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 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又告訴人A女 亦表示請法院不要再安排任何的 調解動作,有其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茲本案之 量刑因子既無任何變動,則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 過重不當之情。另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是否過重,此屬立 法層次,原判決已於法定權責所允許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被告已無其他減刑之事由,本院自無 法依辯護人之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NHM-113-上訴-19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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