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逸蓁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賴
榮崇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01頁),許金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鑫安
公司)於民國1ll年3月11日向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
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保險單
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
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人,
登記名冊後投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侯靖淳為鑫安公司
造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員工,其中計劃別4之保險期
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並指定被保險人侯
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騎乘機
車搭載上訴人返回臺南途中,為撿拾路中央掉落之手機而步
行橫越馬路,不幸遭高雄客運公車撞擊,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年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嗣上訴人向伊申請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伊經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
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
50元,共計3,001,150元,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惟
侯靖淳死亡之時並無子女,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及當時仍生
存之父母,上訴人所提出之受領權人系統表有瑕疵,未將訴
外人即侯靖淳之父母侯嘉彰、黃荷雅列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致使伊失察而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所應受領保險金額
僅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之金額實非屬
上訴人所得領取,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返還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計算式:3,001,150元
2=1,500,575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約定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
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原
始保險文件為據。且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對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自經層層審核、把關,倘伊非
唯一保險受益人,應不可能忽略侯靖淳之父母親,而將理賠
金全數匯入伊名下;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
且從該公司提出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
文件非鑫安公司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
鑫安公司始向被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
保險單、被上訴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
供任何資料,足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明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被上訴人提
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
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
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
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
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
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
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
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
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時之意思。是以,伊應
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
。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500,57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鑫安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
保險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
人,登記名冊後投保,適用條款為AGDX002(富邦產物團體
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批註條款)、AGDG001(富邦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期間附加條款)、AGDG072(富邦
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AGDX008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申報結算批註條款)、AGDG002(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
㈡侯靖淳為鑫安公司造冊投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暨附加條款之
受僱員工,於侯靖淳因下述㈢事故死亡時,其所投保之計畫
別4,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㈢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22時57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年
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
㈣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侯嘉彰
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上訴人於侯靖淳死亡後,填載「雇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
申請書」,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除戶
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其自行製作之受領權人系
統表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
,被上訴人經要保人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領身故
保險金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50元,共計3,001,150
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所
指定之帳戶完畢。
㈥侯靖淳之母黃荷雅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
㈦本案被保險人侯靖淳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基於
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
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侯
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
上訴人多給付予上訴人之保險金1,500,575元,欠缺給付之
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鑫安公司於原審提供侯靖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單及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侯靖淳
於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期間,其受益人為
「法定繼承人」(原審卷第111頁),而鑫安公司復於113年
9月18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幫員工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單」,乃係於面試時與報到文件上皆
有告知有團保、雇主險,無額外勾選指定受益人,皆統一為
法定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又證人即鑫安公司負
責新進人員加退保業務之行政人員楊如玉於本院結證稱:我
在鑫安公司負責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意外險、勞健保
,附於本院卷第117-130頁的這份鑫安公司投保的要保書用
印是我用印的,當時透過吳孟澤,吳孟澤是由老闆李岳輝先
做接洽,吳孟澤提供保單,請我們公司用印,我就蓋印,要
保書上的「18825元」不是我寫的,至於此數額較少,那是
因公司剛成立時,人員比較少,只先用剛開始在職人員的人
數去算保費,所以保費才只有18825元,後來如果再有新進
的人員,會在年底時,統一結算看今年度要付多少保費,有
點像先承保後付費。至於我所稱的先承保後付費,是指只要
有人員新進,可以用同一份要保書加保即可。本院卷第128
頁這份被保險人出單名冊,上面有受益人的欄位,之所以沒
有寫受益人,是因為我們公司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
,所以那時候本來就沒有特別問員工關於受益人指定何人的
事項,而且沒寫受益人,保險公司的內建就會帶出受益人是
法定繼承人;面試是老闆面試的,面試的時候老闆會先跟他
們說我們有哪些福利,那時候告知員工有保團保的時候,不
會主動詢問他有沒有要約定受益人,沒有遇過員工要約定受
益人,如果員工有主動提出指定受益人的話,我們公司都會
去跟保險公司做詢問。線上填單的時候只有身分證、姓名、
生日、金額這四項,侯靖淳是新進人員,線上填單時,後面
一樣有受益人欄位,上面有一個灰色的字眼寫法定繼承人,
我沒有確認過那個可不可以填欄位,因為通常我們都是法定
,我們沒有特別去填寫受益人這塊等語(本院卷第241-244
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侯靖淳之雇主即鑫安公司為侯靖
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乃係指定被保險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
㈢至上訴人辯稱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且從前
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文件非鑫安公司
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鑫安公司始向被
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保險單、被上訴
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
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保險單、保險明
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
開證言觀之,鑫安公司為員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本即未
詢問員工是否指定受益人,而係依保險公司內建系統帶出受
益人是法定繼承人,則鑫安公司提供給法院參考之資料是否
提出被上訴人補發給鑫安公司之資料,尚不影響本院上開關
於侯靖淳之受益人為何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
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
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
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
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
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
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
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
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時之意思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開證言觀之,鑫
安公司投保時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因此,雖然鑫
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
然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記載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71頁),既符合鑫安公司投
保之真意,自堪以資為本件認定受益人為何人之依據,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楊如玉證稱其認知關於雇主意外責任、團
體傷害保險要保書之保險金理賠人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
第二順位是父母,益見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以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非兩造約定,亦非出於鑫安公司之意願等語。
惟查,證人楊如玉於本院固證稱:「(法官問:就你的認知
,本件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
害保險要保書,侯靖淳的什麼人可以領取本件的保險金?)
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第二順位是父母,通常到第二順位
,後面我就不太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然證人
楊如玉個人對於有權領取系爭保險金之人是否等同於法定繼
承人之認知是否正確,核與本件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為何人無涉,尚不能以證人楊如玉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
之個人認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查,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
侯嘉彰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侯靖淳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112
年12月25日南院揚字第112005415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87至9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
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侯靖淳之法
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侯嘉彰及黃荷雅,上訴人應繼分為2分
之1、侯嘉彰及黃荷雅應繼分各4分之1,侯靖淳之身故保險
金及醫療保險金共計3,001,150元自應依上開比例分配,亦
即上訴人得受領1,500,575元、侯嘉彰及黃荷雅則得均分所
餘1,500,575元,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全額保險
金3,001,150元,就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自屬有
據。
㈦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不可能忽略侯靖
淳另有父母親為繼承人而將全額保險金匯予上訴人,堪認上
訴人應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
受益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審核本件保險金受領人縱有疏
忽,然被上訴人審核保險金受領人所憑文件包含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受領權人系統表」(中院卷第77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於該受領權人系統表
填載自己為唯一受領權人,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依該受領權
人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而允由上訴人具領全額保險金之結果,
推斷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上訴人
一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保險上-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