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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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吳萬來 被 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吳俊民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613,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7,456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中山區 吉林段1小段9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 值計算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起訴前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即附近街區、同為公寓 3層以上)之房地交易紀錄,於113年10月10日(屋齡約60年 )成交單價約為83.7萬元/坪;於同年9月18日(屋齡約38年 )成交單價約為62.8萬元/坪;上揭二筆交易與本件起訴時 間(113年10月23日)均極相近,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爰以其平均值73.25萬元/坪(【83.7萬元+62. 8萬元】×1/2)作為計算之基準。又查,系爭不動產總面積7 4.97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5頁、外放個資卷),折合約22.68坪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613,100元(22.68坪×73.25萬元),與第2 項聲明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13,100元 (16,613,100元+34,000,0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 ,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3

TPDV-114-補-56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即民國113年1月29日(農曆1月1日)暨其後 4日均為農曆春節之例假日或休息日,應順延至113年2月3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龍揚基金累積型 41675447 1 108.7 002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新興科技基金一般型 40089804 1 87 003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縱橫台商基金 50091422 1 305.5

2025-03-13

TPDV-114-除-326-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敦南莊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雨軒 被 上訴 人 江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 年5月初,因直上層即原審共同被告葉修宇所有之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公共管線(下稱系爭公共管線) 阻塞回滲至室內,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 粉塵散落(下稱前次淹水事件),故上訴人有定期疏通之必 要。又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雖於110年6月3日修繕,現已無漏 水,但因修繕未做好,且疏於保管維護,致系爭1樓房屋持 續發生油漆剝落及粉塵散落,其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515元、搬家打包費用25,000元、倉庫月租費用1 0,350元、住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元等損害,計 206,4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36條2款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系爭公共管 線每年定期疏通1次,葉修宇應容忍之。⒉上訴人、葉修宇應 給付被上訴人206,4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共管線有做疏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希 望定期疏通公共管線一事,經詢問水電師傅,其稱若無堵塞 ,疏通實無作用,因此僅在住戶有反應滲水狀況時,方會請 師傅進行疏通事宜。又前次淹水事件致被上訴人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油漆剝落,兩造討論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提 供之師傅進行修繕,自行尋找師傅估價及修繕,上訴人亦依 其估價支付修繕價金,上訴人不知工人有無依正規工法施作 ,對自行僱工修繕無指揮、監督及管理能力,上訴人已脫逸 修繕之瑕疵責任。況天花板漏水之修繕,需靜待一段時間, 等殘留在天花板上水漬完全蒸發後,才得施油漆等修繕工程 ,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被上訴人及僱請之工程師傅均 明知不宜太早施工,被上訴人仍堅持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因 施工不當再次發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強行施工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全責,或至少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106元( 含修復費用130,515元、住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間, 因系爭公共管線阻塞,水回滲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致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粉塵散落等語,上訴人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第122、152、155頁)。又系爭1樓房屋於11 0年6月3日經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後,天花板已無滴水情形, 但於111年6月間再次出現油漆剝落、粉塵散落情形等節,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 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修繕未做好,且疏於保管維護,致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持續有油漆剝落、粉塵散落,上訴人應 再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於111年6月間再度出現之油漆剝落、粉塵散落等損害應否負 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查,在前次淹水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責,兩 造乃各自請廠商估價,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各為9,000元、12, 000元;嗣經兩造協商,因被上訴人表明要由其自己尋來之 廠商修繕,經上訴人同意後,即依被上訴人之廠商估價金額 ,全額金錢賠償予被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黃○○於原審作證 在案(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準此,堪 認上訴人就前次淹水事件所生損害,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全 額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職是 ,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委於支付賠償金時所述「之後 修繕有問題管委會就不管了」等語,未有明確之回應,被上 訴人亦不得再就同一損害而為請求。  ⒉次查,在前次淹水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協助將系爭2樓房屋 內之積水排出,並對系爭公共管線進行疏通,此後已再無出 現公共管線回滲情形;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亦再無水滴落之 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此次天花板再度出現油漆剝落 時間,距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僱工修繕時間未滿1年, 堪認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此次再度出現油漆剝落損害,並非 因再度發生淹水事件而新生之損害,至為顯然。  ⒊又查,混凝土若受水長時間浸潤遭滲透而飽含水份時,塗抹 於混凝土表層之油漆即無法維持應有狀態,極易出現油漆剝 落情況,為眾所周知之事,此情並可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出現油漆剝落、粉塵散落之狀況印證之。而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所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肇因為系爭公 共管線溢出回淹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全室積水近兩週未排 出,致滲透該樓全室地板、水泥樓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及其所提出之110年4月29、30日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 花板已有水滴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C、D區照片),可 見前次淹水事件發生時,積水範圍係遍及系爭2樓房屋之全 室樓地板,且因積水時間長達近兩週未能排出,水份滲透樓 地板已達到有水直接滴落之程度,益徵渠時系爭1樓房屋天 花板(即系爭2樓樓地板)之混凝土內所飽含之水份非微, 如僅藉由自然風乾方式,客觀上應無法於短時間內達到完全 乾燥之程度。如貿然於尚未完全乾燥之混凝土表層上塗抹新 的油漆,自極易再因混凝土內尚未完全排出之水份,而再次 出現油漆剝落情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報價時 間為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66頁),佐以證人洪○○於本 院作證:開出報價單之後一、兩天就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後,即於110年6月3日 左右僱工施作天花板油漆修補工作。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在1 10年4月29、30日拍照時,既仍有水直接滴落之情形,被上 訴人僱工修繕時間距此時亦僅1月餘,佐以證人洪○○證述, 其前往施作前並不知道此前曾發生直上層淹水兩週而致漏水 之事,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或提醒(見本院卷第71頁),復 無證據顯示洪世豐或被上訴人在施工前,曾進行其他可讓混 凝土加速乾燥之作為。綜此,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靜 待一段時間,等殘留在天花板上水漬完全蒸發即行施工,為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再次發生剝落之原因等語,尚非無 稽,可以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就前次淹水事件所生損害,已依被上訴人之請 求全額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11年6月間再度出現油漆剝落等損害 ,復非因公共管線再度發生淹水事件而新生,且其此次再生 損害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被上訴人未靜待殘留在天花板混 凝土內之水份完全蒸發乾燥即貿然施工所致,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就此損害再為賠償,即乏所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171,106元(即原審准許之修復費用130,515元、住 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元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於法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2

TPDV-113-簡上-528-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嚴可英 被 上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6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 欲自南昌路2段路邊由西往東穿越南昌路至對面路邊,遭被 上訴人駕車撞擊,上訴人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759,20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9,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除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2,445元部分外,其餘無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 實有此必要支出。又上訴人所復健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真概念公司)非醫療機構,非屬必要之復 健治療。另車資部分,不能證明為就醫所支出的車資。再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營業損失,於上訴後提出保全資料請求薪資 損失,無法證明保全工作是否為其事故前之工作,且診斷證 明書未寫到上訴人需休養不能工作,上訴人不能請求薪資損 失。此外,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2,356元(含醫療門診費2,445元、精神賠償9 0,000元等合計金額之35%),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 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1,972元 (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看護費312 ,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1,972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就逾上開 上訴範圍所受之敗訴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32 ,356元本息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 部挫傷等傷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屬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2, 356元外,尚有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 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 0元等,合計541,972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予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茲依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4,585元部分:  ⑴其中和平醫院之就診醫療費合計2,445元(見原審卷第125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83頁) ,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其中35%原審判決已經准許,上訴人 再為請求,核屬重復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剩餘65%部分 ,亦不應准許,詳後述。  ⑵振興醫院之醫療費1,260元及覺真中醫診所880元部分,固據 上訴人各提出收據3張、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7頁) ,但振興醫院部分,治療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至5月間,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以上,且各該單據內容不完整 ,並無治療科別及病名,尚無足佐證與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 傷勢之治療相關。另覺真中醫診所部分,各該收費單據記載 適應症分別為「頻○」、「過敏○○○」(詳卷),亦難認與系 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之治療相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 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31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 312,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鄭○○之薪資袋為證(見原審 卷第159-16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11-115頁)所載,上訴人之傷勢,醫囑並無 記載需專人照護之事項,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    ⒊復健治療費21,04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復健必要,並因此支出 上開費用等語,固提出和平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 全真概念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8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 5、129-133頁)。查,和平醫院於111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雖載有「右上肢乏力建議安排復健治療」等內 容。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 及111年1月7日先後至和平醫院就診,該醫院於111年1月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僅記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部挫 傷」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無關於右上肢傷勢之 任何記載,則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餘,於111年7月5日 就診時所出現之「右上肢乏力」病況,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 ,已非無疑義。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並非醫療 院所出具之收據,而為商業統一發票,且該發票上並無商品 或服務項目之記載,難認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治療間具關 聯性,而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⒋車資74,8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請求 交通費用74,845元等語,固提出乘車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卷 第133-157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每趟次之計程車單 據各係前往何醫療院所接受診療,及診療之內容,且各該乘 車證明單上載之搭車日期均無相應於其因系爭傷害至和平醫 院就診之時間(即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111年7月 5日);再者,各該單據所記載之運價金額有80元、110元、 123元、175元、205元、235元、260元、285元、380元、425 元、495元、545元、975元不等,各趟次運價之金額差異甚 大,可見其來往之地點並不相同,顯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就 診之醫療院所(不論是否可採)只有和平醫院、振興醫院、 覺真中醫診所或全真概念公司4處,亦迥不相牟,自難遽認 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聯,且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受有3.5個月不能工作,而無法獲取擔任 保全薪資129,5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然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應休養 不宜工作之記載;且上揭存摺影本僅有內頁,並無封面,無 從判斷存摺之實質名義人為何人;即令帳戶名義人為上訴人 ,該存摺顯示2筆宏安物業管理薪資獎金入款時間為113年6 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2月2 2日)已有2年半以上,無從據此認定其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 該公司,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致其無法獲取薪資 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29,500元,同無可取。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 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 條第1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上訴人為行人,於穿越交叉路口時 ,不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因 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5-45頁),且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查(外放偵查卷第87 -89頁)。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5%、35%為當。 準此,就上訴人所受醫療費2,445元損害部分,認被上訴人 應負擔35%責任,上訴人應負擔65%責任,原審判決已經准許 其中35%部分,上訴人不能重複請求,業如前述,至於剩餘6 5%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扣減,自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41,972元(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 、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 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2

TPDV-113-簡上-43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杜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另前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11月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187,043元(含消費款178,165元、循環利息7,678元及 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1,2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178,165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5.38)於111年11 月8日向原告借款9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8日 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43%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 利率指數為1.73%,加8.43%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16%)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借款均已撥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1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768,701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 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查詢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撥貸 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9頁)、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87,043元 178,16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768,701元 768,701元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PDV-114-訴-3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朱家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3ND000000 0 1 1000 00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 0 1 1000 00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 0 1 69 00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 0 1 206 00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 0 1 159 00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 0 1 346 007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 0 1 291

2025-03-06

TPDV-113-除-1949-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王智富 被 告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美 被 告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被告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聲請 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與被告訂有靠行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竟以違法手段 ,圖謀不當得利,未經告知、亦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向監理 機關辦理系爭貨車車籍報廢登記;於登記程序完成後,亦無 將書面交予原告,掩蓋欺瞞、湮滅證據,致原告受有系爭貨 車之財產權喪失,並致原告工作權被侵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查,被告均為私法人,其主事務 所登記地址各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另依被告大 銓公司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資料,系爭貨車停 駛及註銷登記程序,均是在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見本院卷第 123-125頁),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臺中區監理所 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號,是不論被告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侵權行為地,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復觀 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綜此,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 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認應由本院管轄, 但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05

TPDV-114-訴-570-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李本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3日送達予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訴 訟代理人,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回證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05

TPDV-114-重訴-26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陳聖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79GX0000000-0 1 123 00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79GX0000000-0 1 238 00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0CD0000000-0 1 1000 004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0CX0000000-0 1 81 005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59

2025-02-27

TPDV-114-除-2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2號 原 告 顏一富 被 告 韓玄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9月3日本件訴訟繫 屬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5日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股票 訊息後,加入「陳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的LINE群組,遭詐 欺集團詐騙投資;原告於113年3月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對方又介紹許多股票 投資機會,並稱可以專人到府收錢,原告於3月12日,在住 所處交付現金50萬元;對方稱若要儲金,要跟「日銓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接洽,之後即在自家樓下原告汽 車內面交4次金錢給對方派來人員,分別是3月29日155萬元 、4月30日380萬元、5月10日310萬元、5月13日98萬元;其 後再於5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口,於原 告汽車內交付173.5萬元,合計1,216萬5,000元。直至5月19 日,原告要領回1,000萬元時,因對方無法出金,才驚覺受 騙並報警。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5月23日再向原告佯稱 將與日銓公司終止合作,原告須繳交保證金2,342,386元予 日銓公司,方能將目前投入之金額領出;原告即配合警方, 與被告相約於113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 ,被告於面交時遭警當場逮捕。被告與指派他前來之公司成 員是一夥的,不論被告是否認識先前那些人,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之一;那時沒有工作,朋友介紹這 工作,稱是正常的工作。原告所稱在伊被抓現場之前的那些 事情,都不是伊所為,伊亦未參與。至5月23日這次,伊和 原告面交的時候,並沒有拿到錢,這件事伊有錯,但應該受 的是刑事責任,原告沒有因為伊而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出面取款工作;該詐騙 集團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向原告詐得1,2 16萬5,000元(下合稱A事件);嗣於113年5月23日又向其佯 稱須繳交保證金2,342,386元予日銓公司,方能將目前投入 之金額領出(下稱B事件);因其先前已察覺遭詐騙,並報 警處理,而於當日下午攜警方所備之餌鈔與被告相約面交, 被告遭警當場逮捕等語;被告不爭執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B事件出面向原告收取上述金錢,惟否認參與A事件,並執上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 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在B事件中,被告雖承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往約定地點, 向原告收取金錢,然原告當日係攜帶警方所預備之餌鈔(即 玩具鈔票)與被告相約面交,於被告依約前來取款時,即由 警方將之逮補而未得逞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39 號、第240號刑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見外放刑事卷節本) ,足認被告抗辯於B事件中,原告並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害等 語,堪認可採。  ⒉至於A事件部分,被告已否認參與,原告自應就被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 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 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 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 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應僅就 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 行為共同關連。而查,A事件之匯款對象或出面收取現金者 均為他人,並非被告,業據原告於刑案中向警方敘明在案( 見外放刑事卷節本);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於A事件中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或共同之意思聯絡,自無從 認定被告亦有參與A事件,而為A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縱原告於A事件中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而受有1,216萬 5,000元之損害,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7

TPDV-113-訴-657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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