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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俊泰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泰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景銘、邱俊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王景銘仍與邱俐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崗」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崗」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X (起訴書誤載為其舊名TWITTER,下稱X)以暱稱「寶寶」張 貼如附表一所示兜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 家,各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與「小崗」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50包,雙 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小崗」再 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景銘,指示王景銘駕車至上開地 點進行交易,王景銘則要求邱俐菱、當時尚不知情之邱俊泰 陪同其前去,並由邱俐菱負責收取價金。 二、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王景銘、邱俊泰與邱俐 菱與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此時邱俊泰已知悉其等至該處 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在旁助勢,負責使王景銘、邱俐菱得以順利交易。其等 與警員碰面後,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邱俐菱 遂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而於王景銘將上述毒品咖啡 包交付予警員、邱俐菱向警員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 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邱俐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處刑)。王景銘於警員已表明身分後,明知在場警員之 一洪渝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脫免逮捕,另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洪渝勛臉部,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洪渝勛依法執行職務,並致洪渝勛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 擦挫傷、右頰及頸部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 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王景銘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被告邱俊泰就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俐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97頁至第3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洪 渝勛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X、T ELEGRAM及微信頁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 至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又被告王景銘於偵訊中稱:本案交易報酬「小崗」說 回去再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由此可見若本案交易 成功,其等得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 表示坦認犯罪,足認其等各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商談交易事宜者 均為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未認「小崗」參與本案犯行。然 被告王景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致供稱其係 依「小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見偵字卷第85頁),邱俐菱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之 成分為何,其即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確認(邱俐菱於偵訊中亦 稱該他人為「小崗」,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本案確有 被告2人及邱俐菱以外,就毒品成分更為明瞭之共犯參與, 可推認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所述關於「小崗」涉案之情節為 可採。是本院認被告王景銘係與邱俐菱、「小崗」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更正。  ㈢本案販賣之毒品即上述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複數種類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中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2人知悉所 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品係由「小崗」提供,其等經警員詢問該等毒品之 成分為何,尚須由邱俐菱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足見 被告2人就該等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應無認識,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2人各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僅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主張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邱俊泰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皆無該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邱俊 泰於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進行交易時在旁助勢,其行為係基 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以:   ⒈核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被告王景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邱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各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前所 述,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本已 記載於起訴書,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亦主張被告2人涉犯 此等罪名,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景銘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 執行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景銘等人業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 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包含 被告邱俊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尚屬未遂,考量該 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邱俊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幫助犯,此情 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故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各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建11 2偵42938字第11391106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3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007154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各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 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其證稱: 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供述綽號「小新」及「小崗」,「小 新」真實姓名為林志傑,並經查獲到案;本案毒品是來自 「小崗」,為了找到「小崗」需要透過「小新」,但無法 證明「小新」與「小崗」間之關係,「小崗」身分仍不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據此,被告王 景銘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小崗」仍未查獲,而「小新」 即林志傑雖已查獲到案,然其所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並 不具關聯性。是以,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皆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另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 至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 販賣毒品行為,約定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50包,侵害 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王景銘更於查獲過程中 出手攻擊警員,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等人共同著手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邱俊泰則就該販賣毒品行為提供助力, 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而被告王景銘於查獲過程中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景銘 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就所涉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已與警員洪渝勛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等情節,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 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邱俊泰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俊泰之素行 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邱俊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並 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邱俊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邱 俊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邱俊泰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於此說明。  ㈦至被告王景銘之辯護人亦主張對被告王景銘為緩刑宣告(見 本院訴字卷第437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 王景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宣告之刑,即未合於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併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王景銘等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 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景銘用以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王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毒品部分與本案種類 不同或檢出成分不同,難認確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邱俊泰固主張係用以與被告王景銘聯繫 前往上開地點之事,惟當時未提及係為交易毒品,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邱俊泰曾以之談論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是於 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景銘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過程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洪渝勛(下稱告訴人)之 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頰及頸部 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 景銘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景銘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此 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缺業績啊 有沒有要裝備的趕快留言 二 高雄屏東 只要你說得出口我就送 價格甜東西好 還不趕快 三 高雄 屏東裝備 四 墾丁裝備需要底下留言價格很甜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0包 【350包,編號A1-A350,紅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25.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02公克 【400包,編號B1-B400,彩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82公克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三 K盤 (含刮卡) 2組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四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5955公克 (因鑑驗使用0.005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33頁)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六 毒品咖啡包 4包 驗前淨重:7.7883公克 (因鑑驗使用0.436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偵字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七 K菸 1支 驗前淨重:0.6501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6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訴-628-20250327-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𡈼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𡈼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𡈼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照乙節,業據 其自陳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足認其騎乘機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又被害人温○安(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 騎乘機車撞擊,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所為分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第1款、第5款之加重規定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行近行人穿越道復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勢,而就本件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後續亦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核其情節,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涉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 上開情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而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法條。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 勢,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 人或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温博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失業、現以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1號   被   告 許𡈼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𡈼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中 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東路與前龍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温○ 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步行往前龍街穿越道路,而遭許𡈼癸撞擊,使温○安受 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温○安之父温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𡈼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温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者之駕籍資 料、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現 場照片6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且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駕駛過失致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3-桃交簡-158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剛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剛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將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 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詎其明知本案房屋熱水器所在之 陽台已在鋁窗上加裝壓克力板,屬有影響空氣流通之場所, 且該處陽台安裝之CF式(即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不具 有強制排氣之功能,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限制而使通風 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 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因不自覺吸 入過量一氧化碳,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本應注意選用 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之 裝置,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仍將本案房屋併同上開熱水器 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使用,嗣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告 訴人陳紅霞之子陳耀宏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告訴人陳 紅霞及其子陳耀宏亦疏未注意該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 未保持良好通風,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 內,導致告訴人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紅霞於偵查中之指述、聯新國 際醫院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之病歷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 12006454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 字第1120015721號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 號函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陳 紅霞及其子陳耀宏居住使用,之後因告訴人之子陳耀宏在本 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安裝在該處陽台之CF式(即半密閉自 然排氣式)熱水器不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以致燃燒不完全 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造成告訴人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 中毒而窒息死亡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本案房屋後陽台是作為逃生用途的,設有火災時逃生的 避難設備,通風良好,且安裝之熱水器也符合當時設置規範 ,但因告訴人自行加裝熱水器排煙管,並將一扇逃生的窗戶 封死,在此情況下,另外一扇右邊窗戶仍是可以180 度,通 風良好,也因此使用10年之久,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居住使用之現場狀 況,並未與消防法或其他法規不合,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且告訴人自行把後陽台的熱水器加裝廚房用的排氣管,後陽 台一扇窗戶也被封死,被告並無法預見此一情形,與告訴人 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來,自 不能將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死亡當然歸責於被告等語。 五、經查: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即將本案房屋(含安裝於後陽 台之CF式熱水器)出租予告訴人及其子陳耀宏居住、使用, 而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於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 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 室內,致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等情,除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2 3-225頁、他卷第41-43頁、原審訴卷第57-65頁),復有聯 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陳 耀宏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4日院三醫 資字第1120064542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2月25日甲字第000000000號) 、刑案照片、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參見 偵卷第77-85頁、第95-131頁、第135-174頁、原審民事庭重 訴卷第33、35頁、第201-207頁、第239-247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六、又按過失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負有一定注意義務為前提, 除對於本身違反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而有注意 義務之違反外,且依契約、習慣、法理或日常生活經驗,在 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內之注意義務違反,亦屬之,然對於 不可知之他方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無預防義務,自不可 歸責於行為人;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 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 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出租予告訴人居住使用之本案房屋,其後方陽台安 裝之CF式熱水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一事,前經原審法院民事 庭於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之結果,該局業以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5721號 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號函覆略以:現場 安裝之CF式(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安裝日期為94年8 月3日,依照內政部於94年7月22日所訂定之燃氣熱水器及其 配管安裝標準,在100年4月21日修法(刪除CF式熱水器之規 定)以前安裝之CF式熱水器之裝設,符合當時消防法規,現 場倘通風環境不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建議民眾改安 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器等語(參見原審民事庭重訴卷第13 5-136頁、第189頁),足認被告提供告訴人及其子使用之本 案房屋內CF式熱水器,應符合當時法令之安裝標準,已難認 有何違反相關消防法規所明定之注意義務。 (二)其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指證:本案房屋 後陽台之鐵窗杆與杆中間,已經以類似霧面的「壓克力板」 封起來,我租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我擔心有一氧化碳中毒 的疑慮就自己在熱水器上面裝一個管子,這是抽油煙機的排 氣管等語(參見他卷第41-42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出租給陳紅霞的時候就有這塊「壓克力 板」了等語(參見偵卷第231頁),自堪信屬實,然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請求庭上提示他 卷P25》案發時陽台窗戶有無打開?)窗戶打開後不能固定會 左右搖擺,有時風大會砸到牆發出很大聲音,所以我拿繩子 、底下拿木頭撐著可以固定它並撐開縫隙。」、「(辯護人 問:100年4月1日你開始起租時 ,後陽台有無窗戶?)窗戶 一直都是有的。」、「(辯護人問:當初你承租時的兩扇門 窗都可以全部往外推到180度?)右邊可以打開,另一邊一直 是插銷固定,我沒有打開過。」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7 -65頁),此核與本案房屋現場案發翌日窗戶照片顯示該處後 陽台之鐵窗可完全敞開一情相吻合(參見偵卷第59-63頁) ,堪信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之後陽台鐵窗,應可經由手 動操作方式對外完全打開,則一旦後陽台之鐵窗完全開啟, 即與未裝設鐵窗及其表面壓克力板之後陽台原始狀態相同, 尚難遽認有何通風不良之情事,參酌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號函文亦僅稱:「.... 現場倘通風環境不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建議民眾改 安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器」等語,並未明確認定本案房屋 後陽台即為「通風環境不佳」之地點,自不能以被告未於該 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即遽認其違 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即不得將CF式熱水器安裝於 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之子陳耀 宏於本房屋內使用熱水器時,即便因當時後陽台之通風不良 ,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此一結果與被告未於該 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之不作為,仍 無從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檢察官問:你加 裝的排氣管裝在哪裡?)熱水器上面銀色管子。」、「(檢察 官問:你裝排氣管的功能是什麼?)因為我是學醫,我知道 熱水器這樣會有危險,所以他沒有給我換熱水器時,我就裝 排氣管,想說廢氣會排到窗外。」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 1頁),顯見告訴人本身早已意識到本案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在 未完全開啟之狀態下,即有造成熱水器使用時通風不良之可 能性,乃「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另觀諸該 排氣管之安裝情形,係直接架設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左半片鐵 窗之杆與杆間隙中,其排氣口雖直接通往鐵窗之外,卻造成 該左半片鐵窗難以完全開啟或僅能開啟一小部分之狀態(參 見偵卷第83頁上方照片),則無論被告是否事前同意告訴人 自行加裝該排氣管,其對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因上述原因所造 成空氣流通不良,以致告訴人之子使用熱水器時吸入過量一 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實難認有何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 ,自不能歸責於被告而使其負過失責任。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其子使用之本 案房屋內CF式熱水器,應符合當時安裝標準,尚難認有何違 反相關消防法規之注意義務;(二)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 之後陽台鐵窗,應可經由手動操作方式而對外完全敞開,則 一旦後陽台鐵窗完全開啟,即與自始未裝設鐵窗及其上壓克 力板之後陽台原始狀態相同,難謂有何通風不良之情事,自 不能以被告未於該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 水器,即認其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即不得將C F式熱水器安裝於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之注意義務;( 三)告訴人本身早已意識到本案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在未完全 開啟之狀態下,即有可能造成熱水器使用時之通風不良,卻 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造成該左半片鐵窗難以 完全開啟或僅開啟一小部分,則被告對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因 上述原因所造成之空氣流通不良,實難認有何預見或迴避之 可能性,則告訴人之子因使用熱水器時,該處後陽台通風不 良,造成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自不能歸責 於被告而使其負過失責任。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 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 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 致死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疏未注意出租前已在本案房屋 陽台加設鐵窗,又於鐵窗上加設壓克力板,導致本案房屋成 為「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即應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 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卻未安裝,致告訴人之子身亡, 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等語,然查:本案房屋後陽台鐵窗,既 可隨時由在內居住、使用之告訴人及其子經由手動方式將之 對外完全敞開,則無論被告是否於後陽台加裝設鐵窗或於鐵 窗加裝壓克力板,並不必然使該處後陽台成為空氣流通不良 之處所,否則本案房屋(含熱水器)既由告訴人於100年4月1 日起承租使用,連同安裝於該處後陽台熱水器,已達10年之 久,何以迄至本件案發時始有發生「空氣流通不良」而造成 一氧化碳中毒之情況,是即便被告並未於本案房屋內安裝電 熱水器、強制排氣型熱水器,甚或未加設排氣管,亦難遽認 有何違反上開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所規定注意義務之情事 ;況且,告訴人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造成該 左半片鐵窗難以完全開啟或僅能開啟一小部分,則被告對於 該處後陽台因上述原因所造成空氣流通不良,並無預見或迴 避之可能性等情,已詳如前述理由欄六之說明,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之子使於本案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 ,即無從認定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甚明。   (三)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過失致死之犯行 ,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45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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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六場次,及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俊傑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 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緣世紀 鋼鐵公司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廠(下簡 稱本案桃園廠)進行天車維修工程,乃於民國108年9月4日 ,將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進行天車拆除及 吊掛作業,得銘企業社遂派由吊掛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 樑、順大起重行派由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簡稱吊車 )共同進行作業,並由黃俊傑負責擔任現場場所負責人,指 揮現場吊掛作業及分工。黃俊傑明知於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應將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舉物下 方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俊傑卻疏 未注意及此,在進行吊掛作業期間,余立順於邱垂溪將桁架 吊耳與吊勾勾掛無誤,駕駛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任令公司 內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至原本欲放置桁架之位置,致吊 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吊耳不能承重斷裂,擊中圓管後彈 起,余立順在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天車壓傷,因而受 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 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立順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 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法律上並無告訴人得事前捨棄告訴權之規 定,本案雖然告訴人余立順(下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 簽立切結書,表示:無論世紀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主管及從業 人員是否有責任,本人對世紀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人等 之刑事告訴權均拋棄,不為任何刑事追究等語(見他卷第18 1頁),是仍不影響本案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告訴人則至109年3月3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惟其當時告訴之對象為「 世紀公司負責人賴文祥、世紀公司於當日排班之2名安全管 理人員、得銘企業社負責人邱顯得」(見他卷第3頁),並 請求檢察官向世紀公司函調「於案發當日排班之二名安全管 理人員」資料;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表示:我 要對世紀鋼鐵及得銘企業社涉及本案相關人員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卷第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 列被告除邱顯得、賴文祥以外,並包括:「世紀鋼鐵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4日值班之二名安全管理人員。若認 該二名安全管理人員並無排除危險、建立安全場域之義務, 則應以世紀鋼鐵公司依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 業安全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為被告,訴追其過失責 任」、「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區之負責人」。 至110年1月9日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檢人員張恩 群、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到庭,張恩群於證述時提及:本案 因為世紀鋼鐵公司有一個黃先生在場,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有 構成共同作業的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完勞檢人員以後,即提 示輪值表,並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確認本案之告訴對象為 何人,告訴代理人即表示:剛剛聽勞檢人員陳述,我才知道 被告也有在場,另外當二天值班的人我們現在才知道是吳富 榮,我們要對他們二人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19、420頁 )。  ㈢綜合上述經過以觀,告訴人提告之初,已經向檢察官申告本 案犯罪事實,並表明請求檢察官訴追其認為應負過失責任之 世紀公司現場人員之意思,惟始終未確知在場之人員為何, 至於110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後,始知悉被告為事故當天在 場之人之事實,故當場表明其告訴對象包括被告,可見本案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在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6 個月內為之,自符合前揭規定,其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 下稱被告)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告訴當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門副理一職 ,且於事故當天,有按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指示,前往 現場協調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人員及吊車進場進行天車 拆除及吊掛作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擔任之工作僅係公司內部機械維修,拆除工作已經超 出我的工作能力範圍,我於案發當日係受廠長委託帶領工人 至現場,確定是否可以施工後,我就離開現場了,我並不負 責現場作業的指揮監督,也沒有留在工地現場指揮,所以不 應承擔過失責任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被告在事發當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的維修部副理,職掌範圍 是機械維護保養、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內維修機械等事宜 ,但對於廠內生產作業之指揮監督,是廠長的權限。被告於 當天負責事項,僅係聯繫告訴人等廠商到場進行拆卸天車作 業,並與施作廠商溝通確認桁架放置位置,至於拆卸天車作 業之同時,與廠內其他生產作業如何協調進行,並非被告之 職掌範圍,故被告對於現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2.當天在進行天車拆除作業時,廠區內並沒有其他生產作業在 同時進行,原本放置在廠區內之圓管亦已經依照余立順之要 求而先行移除淨空,且除施作天車拆除作業之人員外,並無 其他不相關之人員在場。而被告當天也都有告知相關工安注 意事項並要求施作人員簽署危害因素告知單,故被告並無任 令員工操作載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阻 止、命令停工。  3.依被告認知,被告與告訴人等確認拆卸天車後桁架擺放位置 ,並經告訴人等依其專業評估拆卸工程可順利進行,並開始 進行拆卸作業後,被告之任務即已完成,至於實際進行天車 拆卸作業之過程,係告訴人等人之專業工作,被告無從對其 指揮監督,留在現場對於該工程之進行亦無任何助益,是以 在告訴人等人開始進行天車拆除作業後,被告即先行離開, 沒有留在施作現場。至於當時突然有圓管被推到桁架預定擺 放位置下方,已經不是被告所能預見。  4.且廠房機台的操作,也非被告職權掌管的範圍。被告既已確 認廠區內生產作業業已停止且無其他不相關人員在場後,即 先行離開,則不論依法律規定或所謂「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繼續留在現場「指揮監督」其施作 之義務。  5.再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施作係爭 吊掛作業過程中,有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所致,則應負 過失責任者,理應為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之人,其次則是對 於廠內生產作業之進行有指揮監督權責之主管,而非被告。  6.綜上,被告既無指揮監督權,事故發生時又在場,實無過失 可言,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副理,負責機械維護 、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維護機械等事宜。因世紀鋼鐵公司桃 園廠欲進行廠內固定式起重機之天車拆卸更換,乃由被告負 責聯繫廠商到廠施作,被告聯繫得銘企業社派作業員到廠進 行吊掛作業,及聯繫大興起重行派遣吊車到廠吊掛拆卸之天 車,惟大興起重行將本案轉由告訴人到廠施作;嗣於108年9 月4日,告訴人與作業員在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內進行天車 吊掛作業,正在吊掛天車第二支桁架作業途中,發生吊耳斷 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並反彈至位於吊車駕駛座內之告訴 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立順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卷 第167至169、361至362、378、4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富榮、證人曾意鈞、李建安、陳信麟、張恩群、邱垂溪、邱 彥榮、簡榛逸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1至154、375至376、37 8、155至159、376至377、269至270、289至290、175至178 、179至180、375、377至378、419至420、101至103、105至 107、115至116,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審易卷第84至85頁 ,原審卷第35至48、67至71、100至122、184至203、231至2 35、297至301、105至12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案發現場照片、世紀鋼鐵公司天車工檢平面圖、世紀鋼鐵公 司天車拆除承攬關係組織圖及簽名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至25、95至99、111至114、297至30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述事故,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 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08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1030164號函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確因發生本 案天車掉落遭受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1.被告依其職責,負有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  ⑴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規定負有工作聯繫、調整、場所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 之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負有注 意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整體重量之 義務,然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負有義務之主體分別為「雇主」與「事業單 位」,而被告僅係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在事故發生當 時亦未擔任職業安全衛生職務,且係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指 揮監督(詳後述),自難認被告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 備、工作聯繫調整、注意吊耳及吊掛物結合方式等義務。  ⑵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針對固 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均規定雇主於起重機操作時應「 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而自該等條文但書均規定在「吊舉物下方已有安 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 勞工之虞」時,得無庸設置防制人員進入或通過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操作起重機時,因吊掛 物不穩掉落,危害現場參與作業之勞工,而黃俊傑僅係世紀 鋼鐵公司之雇員,本應無前揭法規明文之注意義務,惟按過 失犯之注意義務來源,本不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主要仍來自 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其有法規為據 者,毋寧係因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就對法益侵害具特殊危險性 之事項,相關之社會生活規則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 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復涉及高度社會生活風險,有權機關 始特以法規之形式盡可能予以規定,以控制風險於可容許之 範圍內,並不表示法規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如有欠缺 ,亦不排除參照法規所列舉之注意義務,甚或以來自於事實 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於具體事實關係中形 成或補充注意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固已藉高密 度之注意義務規定,盡可能明定各種涉及起重機使用時,現 場參與者於各種情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以控制操作起重機 之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但仍未窮盡列舉,衡諸前揭法規 範之精神無非在防制吊掛物掉落,以維現場安全,應認在現 場指揮之負責人應具有確保在作業過程中現場場地淨空之一 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至明。  2.被告為現場負責指揮之人,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富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我與曾意鈞 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當,就 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我認有立即向被告反應需立即停工, 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黃俊傑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 工等語;而證人即曾意鈞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值班吳富榮 有跟我抱怨說,吳富榮有告知被告現場空間狹窄不適合進行 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語(見他卷 第152頁、第156頁),經核二人間就吳富榮曾認當日情形需 停工而向被告反應之情節,陳述一致,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頁),應非子虛;又依證人即 本案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談話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之被告決定,由 被告以口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邱垂溪講要放何處,被告負責 本案作業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見他卷第130頁);證 人即吊掛手邱垂溪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 我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通知告訴人 可以操作吊升,吊升到離約縱行樑的軌道20公分後,再由被 告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見他卷第101頁),顯示無論係 當日值班之吳富榮、承攬廠商指派之吊掛手邱垂溪,抑或本 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認知,均為被告負責規劃、統籌處理 ,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事項無疑。  ⑵參以被告自身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係廠長李建安指示由我聯 絡大興起重行協調吊掛工程,因當日大興起重行無吊車可供 施作,故大興起重行請順大起重行前往施工,作業流程部分 係由我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見他卷第14 5至149頁);甚且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在現場監督等語(見 偵卷第30頁),佐以卷附之世紀鋼鐵公司環安管理手冊記載 有:「工地主任:負責…3.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工作。4. 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10.掌握現場狀況」等詞 (見他卷第213頁),則以被告既係負責本案聯繫承攬廠商 、規定本案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工 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現場之狀況,指揮監督工作 之執行情況。況且,以被告長期擔任世紀鋼鐵公司之部門主 管職位,對於該廠區當日係在生產何種商品、有無在生產、 廠區當日是否因執行吊掛作業而需暫時停工等情,均為其所 明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為明確。  3.本案現場於告訴人執行吊掛作業期間,遭世紀鋼鐵公司他人 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顯未淨空,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作業時,要求下面要 清空,本來清空了,吊下來一支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 要下來第二支時,東西又推回來擋在那邊,因為當時我注意 上面的吊掛,東西抓好準備下來的時候,東西推過來擋在那 邊,沒有辦法下來地上,天車跟吊耳都老舊了,等到東西要 清走時,吊耳已經受不了、斷了,斷了就打到鐵管再擊中我 所駕駛的吊車,當時我不知道鐵管推過來,是突然發現的, 東西吊在半空時,才感覺到鐵管在那邊擋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356至364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事發後 108年9月12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訪談時陳稱: 我在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將天車桁架吊起來後,由橫轉 直,發現原本要放置桁架的位置已有圓桶,然後聽到啪的一 聲,桁架靠近廠房出口端的一邊掉下來砸到圓桶等語(見他 卷第117頁),互核一致;且亦與得銘企業社邱彥榮、余聲 樑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均陳稱:在桁架放下的過 程中,原本桁架擺放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 看到移動式起重機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 不到幾秒就看到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 ,最後掉落位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他卷第 105至106頁),亦屬相符,可徵當時從事吊掛作業之吊車駕 駛、吊掛作業員均一致指出,在吊掛作業過程中,遭人將圓 管推至原先預定吊掛之正下方,致妨害吊掛作業進行之事實 。  ⑵參照證人即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該廠 區尚有生產「水下基礎圓管」之作業等語(見他卷第177頁 ),另參酌證人簡榛逸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 稱:在吊桁架作業前,圓管就已經在那邊了,而且載運圓管 台車的電源是由我關掉的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均見執 行吊掛作業之日,原本狹窄之廠區同時進行生產圓管之作業 ,佐以卷附之擺放現場之圓管照片(見他卷第297至305頁) 亦可見吊車前方緊鄰水管,兩者相距甚近,是依現場之狀況 觀之,顯然作業空間狹小逼仄,難以進行作業,殊難想見於 吊掛第1次桁架時,前方即已有被擺放圓管之情形。  ⑶是綜合上情,應認為上開圓管確係在吊掛作業途中,被推放 至原本預定放至桁架位置之事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 稱:當日拆除作業底下,有堆放尚未清理乾淨的物品,拆除 作業時就在那裡了,我有問告訴人跟吊掛手邱垂溪,可不可 以放置,放置的區塊範圍夠不夠放置要吊下來的桁架,我擔 心場地的位置不夠寬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0頁),則與 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4.綜上所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於進行吊掛作業時,未妥適為 指揮監督,任令吊掛第2支桁架時,世紀鋼鐵公司內之員工 操作載運圓管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 能及時阻止、命令停工,致告訴人吊掛之第二支桁架因圓管 遮擋無從置放,旋滯空中後,因吊耳無從承受斷裂撞擊圓管 並反彈至余立順駕駛之吊車,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而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未注意將現場淨空所製造 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場具有指揮監督吊掛作業施作之權限 ,乃現場負責人,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徒以僅負責聯繫廠商 到廠作業,不具指揮監督之權責,並非現場負責人,且確認 現場可作業並順利展開作業後,即先行離開等情詞以卸免自 身罪責,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取。    2.在本案吊掛工程將現場淨空並非如操作起重機、計算吊耳與 吊掛物結合一般涉及專業領域之事項,一般人均可自現場未 被淨空等情,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 致吊掛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 品,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甚且將現場淨空亦非不 得以拆卸圓管或其他方式為之,而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 關能力亦可處置。被告為在現場指揮監督吊掛作業進行之人 ,已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當有負責確認拆卸天車預定擺放位 置淨空,使吊車得以順利進行吊掛作業之一般性注意義務, 是被告辯稱其非專業人員,故無庸負責之情詞,實難認為可 採。  3.被告固稱其未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始終位於現場指揮監督,然 被告既係現場負責人,自當指揮世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 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產圓管作業停工,如其並未為前述 舉措,在作業現場保持注意,為妥適之指揮監督工作,即已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依據被告之職責,在作業未完前未持續 指揮、監督,擅自離開之行為,本身業已有違背注意義務之 疑慮,自無從又以其未於作業期間、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作為 理由以卸免其責任。  4.更何況被告前於事發後之108年9月5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 安全檢查人員訪談時,係陳稱:我於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 分擔任天車拆除作業之監督,看到天車桁架順時針轉約90度 ,突然聽到吊掛上方傳出2下聲響(砰2聲),桁架即從上方 掉落,砸到小圓筒後,再砸到駕駛室,然後再掉到地面等語 (見他卷第91頁);至109年5月7日警詢時,則陳稱:發生 公安意外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吊車已經將要維修之天車吊 離原來的位置,吊車正旋轉至要暫放維修天車位置時,突然 聽到「砰」的一聲,天車就掉下來了,事後觀看,該天車掉 下時,先砸到天車下方之「水下基礎圓管」,再砸到操作中 的吊車及高空作業車等語(見他卷第146頁);再於110年3 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世紀鋼鐵内在案發地點的廠 房有5台固定式吊車,案發吊車故障,要報廢,我找得銘來 拆卸,找大興起重行來負責卸下天車,大興起重行說他們當 天沒車,所以找了告訴人的大順來支援,我說勞安室放行了 就可以,我們已經先把第一支桁架吊下來,再吊第二支桁架 時,當時已經脫離軌道,旋轉到一半就聽到碰一聲,我就發 現是桁架掉下來,有人去救人等語,又經檢察官訊以:「你 是現場指揮人員,你覺得你不用注意到這部分?」,答稱: 「我在作業前都有叮囑作業人員要注意吊具的承載力、吊重 物的承載量及人員的安全,但本案的斷裂點不是平常會注意 到的地方,勞檢所的長官也説這不是平常會斷的地方。」, 訊以:「涉犯過失傷害有何意見?」答稱:「我提供的吊具 及場所都是安全的,雖然是我在現場監督,但不是我在上面 吊掛的,且第一支桁架也順利拆卸,所以第二支桁架的部分 就只是意外。」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在隔壁廠,因為只有隔一個牆,所以之前 的意思是說在隔壁有聽到「砰」的一聲,不是親眼看到發生 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卻又辯 解稱當時已經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 ,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勞動安全檢查談話、本案偵查過程 中,並未否認其當時在現場指揮監督,以及事故發生時其有 在場之事實,至被檢察官起訴至原審後,始改稱其並非現場 負責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事故發生時已經離開之情詞 。可見被告所為辯解,不無隨訴訟發展避重就輕及卸責之嫌 ,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未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違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見原 審卷第203、392至393頁),並已於本院列為爭點,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77、107至11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於吊掛作業期間,任令 工廠內他人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致本案公安事故 發生,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實害嚴 重,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維修部主管、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情況等(見原審卷第399頁)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事由,均已經逐一論駁如前,其所辯不過為重複爭 執相同證據之證明力,以及對於其所應負注意義務之法律評 價,均無可採,故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平常並非案發工廠之負責人或安全管理人員, 僅係因接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協調處理進場施做天車拆卸事 宜,始前往現場指揮監督天車拆除、吊掛作業,故其雖仍有 所疏失之處,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特別重大,且本案 非屬故意犯罪,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明顯抵觸一般人所共同遵 循之法規範與社會生活秩序之惡性,而仍得期待被告在經過 論罪科刑以後,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得以悔過自新,不 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 被告犯行之惡質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 自新機會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考量被告即使在被檢察官起訴及經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 後,仍持續否認犯罪,未能正確認識自身違反義務之情形, 以及自身疏失不當之處,故認為被告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 及履行義務之責任意識,均有不足之處,有必要於緩刑期間 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 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能真正 改過自新,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6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 原審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74-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年慶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韋辰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詳敬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6號、第20135號、 第20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5 2頁、第363頁);依上訴人即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 (下分稱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合稱被告3人)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 10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53頁、第364頁),亦均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5年6月,並就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部分各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告訴人徐振勛(下稱告訴人)遭砍殺之傷勢,可見被 告沈韋辰、藍詳敬當時分持利器猛力砍殺告訴人之腿部,已 達未及時救治將危及生命之程度,幸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 聯新醫院)緊急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告訴人始倖免於死亡,是被告3 人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惟渠等能預見所為若傷及血管動脈 ,恐將造成告訴人大出血之生命危險,卻仍持利器朝告訴人 腿部方向砍殺,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 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3人僅涉犯重傷害 未遂罪,似嫌速斷。  ㈡被告3人素行非佳,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迄今又未與告 訴人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 。 四、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鄒年慶:被告鄒年慶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請 考量被告鄒年慶僅負責開車,未實際下手攻擊告訴人,並無 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間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且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下手攻擊之處並非要害部位 ,也無在告訴人受傷後仍有不肯罷手之情,認被告鄒年慶構 成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鄒年慶之犯罪情狀、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沈韋辰:被告沈韋辰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被 告沈韋辰前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才會與被告藍詳敬以西瓜刀 砍傷告訴人右臀靠近大腿處及左大腿各一刀,隨即轉身離開 ,未因告訴人受傷導致行動變緩而持續傷害,顯然僅係教訓 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論處被告沈韋辰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沈韋辰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予以從輕量刑。  ㈢被告藍詳敬:被告藍詳敬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被 告藍詳敬與告訴人毫不相識,斷無對告訴人施以重手之動機 ,係因友人即被告沈韋辰告以與告訴人存有車禍糾紛,才會 陪同到場,並與被告沈韋辰一同追趕、砍殺告訴人,但以告 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於告訴人受傷後即離開 現場之舉動,可證被告藍詳敬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告 訴人也無死亡之可能性或危險性,應論以傷害罪,另請審酌 被告藍詳敬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予以從輕 量刑。 五、經查:      ㈠被告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六哥」(下稱「六哥」)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人體之四肢含 大小血管、神經,倘持鋒利之西瓜刀向人體四肢揮砍,極有 可能傷及血管、神經,導致大量出血或神經受損,而造成他 人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欲使告訴人 之肢體達到殘廢之重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 午2時許,被告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先各自搭乘計程車 ,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986巷水圳旁會合,再由被告鄒 年慶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路途中先由被告藍詳敬下車購買西 瓜刀2把後,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告 訴人出現,見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旋即下車 並分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後側撕 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 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 韋辰、藍詳敬之追擊,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 之社區,向友人馮立鳴求救,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毀敗或 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見告訴 人翻越前開社區圍牆後,即離開案發現場,並搭乘被告鄒年 慶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由不詳車輛 接應逃逸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 並論斷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3人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 由。被告3人再以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殺人、重傷害、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 故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惟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至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 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 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第32 92號、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鄒年慶係受「六哥」指示,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搭載被告沈韋 辰、藍詳敬,被告3人均手戴手套,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亦 頭戴帽子、面戴口罩,路途中被告藍詳敬先下車購買西瓜刀 2把,再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等待告訴人出現,見 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即分持西瓜刀下車揮砍 告訴人,再由被告鄒年慶接應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 被告3人將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拔除,與西瓜刀2把丟棄後, 便搭乘不詳車輛逃逸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下稱偵字第16446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04頁、113年度偵字第20135號卷 第28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92頁至第195頁、11 3年度偵字第2015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原訴卷〉一 第32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185頁至第191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軌跡及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66號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7 頁至第171頁),是以被告3人事先分別穿戴手套、口罩、帽 子,過程中購買西瓜刀,事後拆除車牌、丟棄西瓜刀,搭乘 其他車輛逃逸等節,固堪認被告3人係有計畫性的為本案犯 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惟依被告沈韋辰供稱:我跟被告藍詳敬各砍告訴人1刀,告訴 人翻牆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藍詳 敬供述:我看到告訴人要翻牆逃跑,就砍告訴人一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3 人,他們開車來,2個人各拿1把西瓜刀下車追我,追逐過程 中他們沒有跟我交談或說什麼話,我爬牆進去東豐路145巷 內之社區時有被砍二刀,左右大腿各一刀,爬牆後我就打電 話找我朋友馮立鳴,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追過來,不知道 對方跑去哪等語(見偵字第16466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原 訴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揮砍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為右大腿撕裂傷約20公分合併屈曲 肌肉及皮感覺神經損傷、左側大腿皮膚缺損,約體表面積1% 一情(見原訴卷一第203頁),可知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 持西瓜刀各自揮砍告訴人一次,揮砍部位係在大腿,且在告 訴人翻牆逃離後,即未再繼續追趕,逕自離去,是以渠等並 非連續密集攻擊之頻率、攻擊之部位及整體經過觀之,堪認 被告3人事實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右眼周撕裂傷、右肩鈍挫傷及頭部 鈍挫傷是我翻過圍籬摔下去,頭先著地傷到的,我在被砍之 後,要送醫的這段期間都沒有昏迷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6頁 至第18頁),併參卷附聯新醫院113年7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 240701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37號、113年7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750844號函暨所附病歷之內容,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砍傷後,先送往聯新醫院,經該院認定告訴人右臀及左 大腿刺傷併撕裂傷,未及時就醫,有死亡之可能,會診當日 值班醫師後,因傷勢嚴重建議轉往醫學中心治療,再經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為右大腿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 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 )、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 ,依現今醫學技術,右大腿後側受傷區域可能遺存皮膚感覺 麻木症狀,惟應尚可改善及恢復,以告訴人113年3月30日急 診時所受傷勢主要為開放性傷口,造成立即死亡之機率應不 高(見原訴卷一第261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408頁), 可見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雖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然分持 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力道甚大,遭砍傷之部位傷勢嚴重。被 告3人既係有計畫性的為本案犯行如前述,而以西瓜刀揮砍 人體將可能造成人體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人體四肢富含 神經、血管等節,為一般民眾所明知之常理,則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各以相當之力道朝告訴人大腿揮砍,雖未實際上造 成告訴人大腿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仍應認被 告3人主觀上具有造成告訴人大腿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 傷害故意。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鄒年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鄒年慶之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鄒年慶係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鄒年慶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鄒年慶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 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3人已著手為重傷害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重傷害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⒊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3人就客觀之 駕車及持西瓜刀揮砍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就為何傷害告訴 人之實際原因仍交代不清,並未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難認有 真誠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表達量刑之意見,暨被 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渠等所為犯行各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被告3 人上訴所執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狀況 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3人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沈韋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藍詳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慶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沈韋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 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藍詳敬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 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哥 」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人體之四肢含大小血管、神經,倘持 鋒利之西瓜刀向人體四肢揮砍,極有可能傷及血管、神經, 導致大量出血或神經受損,而造成他人四肢、軀幹毀敗或嚴 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欲使徐振勛之肢體達到殘廢之重傷 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14時許,鄒年慶、藍 詳敬、沈韋辰先各自搭乘計程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 段986巷水圳旁會合,再由鄒年慶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藍詳敬、沈 韋辰,路途中先由藍詳敬下車購買西瓜刀2把後,旋駕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徐振勛出現,見徐振勛 出現後,沈韋辰、藍詳敬旋即下車並分持西瓜刀向徐振勛揮 砍,徐振勛因而受有右大腿後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 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 分)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徐振勛為躲避沈韋辰、藍詳 敬之追擊,始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 向友人馮立鳴求救,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沈韋辰、藍詳敬見徐振勛翻越前開社 區圍牆後,則離開案發現場,並搭乘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 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 二、案經徐振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下 合稱被告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之犯意等語。被告鄒年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 藍詳敬、沈韋辰並未有殺人犯意,被告鄒年慶認知其負責開 車載送同案被告藍詳敬、沈韋辰,目的是要去教訓告訴人,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在臀部及腳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亦回函造成告訴人立即死亡 機率不高,被告鄒年慶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被告沈韋 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沈韋辰坦承有傷害之犯行,否 認殺人犯意,被告3人只想要教訓告訴人,因此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各揮一刀,轉身即走,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下車時間為13時59分7秒,上車時間為13時5 9分25秒,僅相隔18秒,顯然被告3人只是想要教訓一下告訴 人並非要繼續砍傷,告訴人雖翻過圍牆,然圍牆下有台階, 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年紀尚輕,他們翻越圍牆是輕而易舉的 事情,如被告3人真有殺人犯意,告訴人當時有受傷,可輕 而易舉繼續砍殺,而非告訴人翻牆過去後即停止。又依聯新 國際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告訴人意識清楚、呼吸道 正常、呼吸型態正常、脈搏正常等,是告訴人當下死亡可能 性機率不高,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死亡之可能,被告沈韋 辰有和解意願,請依傷害罪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藍詳敬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藍詳敬坦承有傷害犯行,根據長庚醫 院回函,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下並無死亡風險,且長庚醫院亦 函覆告訴人經過妥善治療,傷勢應可痊癒,可認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集中在臀部及腿部,可推認 被告藍詳敬有將其下手部位集中在缺乏致人於死可能性的下 半身,且根據告訴人及證人馮立鳴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受 傷翻牆後仍可與證人馮立鳴通電話,且告訴人自述其到醫院 時意識清楚,可認告訴人之傷勢在案發當下並非嚴重到足以 致命,聯新國際醫院回函雖稱如未經妥善治療,恐有致命風 險,然依實務見解認任何失血情況如未加以即時救治,客觀 上本來就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無法因此判斷被告藍詳敬在行 兇當下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必須依當下是否有殺人犯意及 客觀情狀判斷之,故被告藍詳敬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 ,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藍詳敬之身形與告訴人差不 多,若告訴人在受傷情況下仍可翻越社區圍牆,被告藍詳敬 應可輕鬆翻過,然被告藍詳敬並未追上,被告藍詳敬亦非將 受傷之告訴人棄置於人煙罕至之場所,均可認定被告藍詳敬 並無殺人犯意,被告藍詳敬確有和解誠意且年紀尚輕,請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 二、經查:  ㈠查被告鄒年慶受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指示,並駕駛「六 哥」提供之本案車輛,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搭載被告沈 韋辰、藍詳敬,於路途中被告藍詳敬先下車購買西瓜刀2把 ,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等待告訴人徐振勛 出現,見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隨即下車,並 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再搭乘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 地點,並由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共同拆除本案車輛之車牌, 被告藍詳敬將前開車牌及犯案之西瓜刀2把丟棄在不詳地點 ,被告3人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乙節,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3 1至38、189至19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1卷第21至25 頁,本院卷一第51至59、187至18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297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0、185至187頁), 並有告訴人、證人馮立鳴、黃逸柔、鄧卉芸、蔡佑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 6號卷〈下稱偵16466卷〉第83至87、105至107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42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37、157 至160、163至165、179至181頁,偵16466卷第49至55、197 至19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本案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翻 拍照片、證人黃逸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逸柔提供之通訊軟體IN STAGRAM暱稱「阿威」(即被告沈韋辰)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證人鄧卉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 視器畫面及被告藍詳敬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證人鄧卉芸提供 其於通訊軟體LINE、臉書之基本資料、被告藍詳敬於抖音軟 體之基本資料、短片畫面擷取圖片、113年5月5日員警職務 報告、當鋪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112年11月8日 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證人蔡佑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佑農)、告訴 人徐振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 人之長庚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周遭監視器 畫面、天羅地網系統車輛軌跡畫面、社區監視器及現場畫面 、本案車輛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韋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藍詳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他卷第4 9至51、63至65、137-1至143、145至153、167至169、174、 171至173、187、189至193頁,偵16466卷第57至59、75至81 、89至95、99、139至155、157至165、167至171、185至193 、263至2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5卷 〈下稱偵20135卷〉第87至91、37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7卷〈下稱偵20157卷〉第37至4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有看到被告 三人嗎?)我看到他們三人是我已經下車要走到我朋友家時 ,他們突然開車到我旁邊,我才看到的。」、「(問:你看 到被告三人後,他們對你做什麼事情?)一開車門,我就看 到兩個人拿刀下來,追著我跑,但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那兩個 人是在庭的哪兩位被告。」、「(問:為何會沒有辦法確認 是哪兩個人?)因為他們都有帶手套、口罩、帽子。」、「( 問:你說有兩個人追著你跑,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他 們追著我跑,我也跑,過程我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也 沒有回答,繼續追著我跑,我就翻過圍籬,他們砍了我兩刀 ,翻過圍籬後,我馬上打電話,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再追 過來。」、「(問:當時你上救護車的時候,傷勢狀況如何 ?)救護車上的人說要立即止血,就先幫我打止血針,一下 就到聯新醫院了。」、「(問:〈請求提示113偵16466號卷第 150頁)照片編號23、24〉照片中的人是誰?)是我本人。」 、「(問:是何時的照片?)我在聯新醫院的照片。」、「( 問:你說你之後就坐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那之後呢?)到 聯新醫院後,聯新醫院的護理師先幫我把頭上的破洞縫起來 ,並說我的傷勢太嚴重,他們那邊無法治療,就幫我轉到長 庚醫院。」、「(問:你方稱在追逐過程中,對方拿刀砍你 ,是其中一個人拿刀,還是兩個人都有拿刀?)兩個人都有 拿刀。」、「(問:這兩個人分別拿什麼刀?)應該是西瓜刀 ,長度不清楚。」、「(問:那兩個人各拿一把嗎?)是。」 、「(問:你實際上被刀砍到的有幾刀?)兩刀,左右大腿各 一刀。」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18至19頁),此與現場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天羅地網系統車輛軌跡畫面、社區監視器 及現場畫面、本案車輛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 相符(偵16466卷第139至155頁),是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可採 信。  ㈢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重傷害犯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 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認定標準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 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 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 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 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 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 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 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 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⒉就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以觀:  ⑴被告沈韋辰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原因為何?)因為我跟告訴人有 行車糾紛,在去年12月中,在中壢新生路上,告訴人的車從 我旁邊超過去,攔我的車,下車向我叫囂,又開車離去。」 、「(問:你的車子有受損嗎?)板金有受損。」、「(問: 依被告所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有報警嗎?)沒有 。」、「(問:既然被告當時發生行車糾紛時,沒有報警, 且發生行車糾紛的過程,時間並非冗長,為何遲至113年3月 30日仍可以認出告訴人?)因為我有記得告訴人的車牌及他 的車輛種類,他的車是白色的toyota,車牌我現在忘記了。 」、「(問: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告訴人是走在路上, 並不是開車,被告如何仍可認出其為三個月前與你發生行車 糾紛之人?)他車子就停在萊爾富門口,他人距離萊爾富門 口才10公尺還20公尺而已,我是認到他的車子,看到他的人 才下車的。」、「(問:所以依被告所述,是偶遇告訴人嗎 ?)是我朋友『小胖』偶遇的,他跟我說他人在那邊,我才過 去的,我過去才看到告訴人的,我不知道『小胖』的真實姓名 。」、「(問:縱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有發生行車糾紛 ,且只造成被告的車輛板金受損,為何要持西瓜刀砍殺告訴 人?)當下氣不過,因為我當下就有問我朋友『小胖』認不認 識這個人,『小胖』跟我說有遇到告訴人,我才過去的。」、 「(問:依被告所述,縱有發生行車糾紛,至案發時已三個 月有餘,為何仍無法平復,是否另有隱情才要砍殺告訴人? )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也無任何糾紛,單純就是行車糾 紛氣不過,因為我發生行車糾紛時我開車載女生,我想顧面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是依被告沈韋辰供稱其 與告訴人原先不認識,係因112年12月中旬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於113年3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 」之人偶遇告訴人,復告知被告沈韋辰關於告訴人所在地點 ,被告3人始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要教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認識被告3人,亦未與被告3人有過 行車糾紛或發生任何衝突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然被 告3人先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合,由被告鄒年慶負責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且被告鄒年慶駕車 時亦有配戴手套,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手持西瓜刀追 逐並揮砍告訴人時均有蒙面及配戴手套,業據被告3人供陳 在卷(本院卷一第33、55、74頁),可知被告3人在前往案發 現場前已有計畫隱匿真實身分及躲避警方查緝,並先備妥蒙 面及手套等相關物品,顯見被告3人應係共同預謀犯案,並 非臨時起意。  ⑵依被告沈韋辰前開所述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中旬發生行車 糾紛,而被告沈韋辰之車輛僅有板金受損,當時並未報警處 理等語,是被告沈韋辰之車輛受損輕微,且無法得知與其發 生行車糾紛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因3個 月前發生之行車糾紛,在無法確認發生行車糾紛對象為何人 之情況下,即貿然持西瓜刀尋仇,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沈 韋辰前開辯稱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不足採信。又被告鄒年慶 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於警詢中稱藍詳敬、沈韋辰 持刀傷害被害人後,後來就上車,我開車到龍潭區五福街26 1與262巷口,那邊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等我,車牌我 記得,該車牌為何?該車輛上有何人?)00000000,就是起 訴書所載。車上有一個駕駛人,他只有載我們3個人走,加 上駕駛,總共4個人,他載我們去苗栗,那邊有人接應,我 到苗栗之後,白牌計程車就載我走,我還有付白牌計程車的 費用。」、被告沈韋辰於本院訊問時稱:「(問:鄒年慶於 警詢中稱被告犯案後經鄒年慶開車接應,並載往00區00街26 1與262巷口,當時是否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等被告三 人?該車輛的車牌為何?車上有誰?)這個人我不認識,我 也不知道那台黑色toyota altis為何在那邊,我不知道開車 的人是誰,我不認識開車的人,但我有上這台車。」、被告 藍詳敬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犯案後經鄒年慶開車 接應,並載往00區00街261與262巷口,當時是否有一台黑色 toyota altis在等被告三人?該車輛的車牌為何?車上有誰 ?)我不知道是在哪裡,但確實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 等我們,我有上車,但我不記得該車的車牌為何,當時車上 有我跟沈韋辰、鄒年慶,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駕駛,一共四 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4、56、75頁),顯見被告3人犯 案後,被告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 共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再由不詳車輛接應被告3 人逃逸,是被告3人應係有計畫性實施本案犯行,被告3人對 於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顯有避重就輕、迴護他人之情事。  ⒊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觀之:   ⑴按人體之腿部遍佈神經、血管及肌腱組織等,若經利器揮砍 ,恐會導致該肢體神經、血管或肌腱斷裂因而殘廢,此為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知悉之事。查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受有本案傷害,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翻 拍照片可見,其左後大腿、右後大腿均經簡易包紮,其中右 後大腿之傷口長度大約20公分,且傷口斷面光滑平整且切痕 極深,所受之傷勢應符合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所持西瓜刀揮 砍所致之傷勢,有此照片在卷可稽(偵16466卷第150頁), 應可認定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所持西瓜刀之刀刃鋒利,當屬 利器無疑。又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於警詢自述分別 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偵16466卷第 15頁、偵20135卷第27頁、偵20157卷第27頁),且依被告鄒 年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開車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去買西 瓜刀,我知道他們要去修理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 沈韋辰於警詢時自承我透過朋友打聽到的消息,告訴人好像 有混黑道,所以我才要帶西瓜刀防身等語(偵20135卷第30頁 );被告藍詳敬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們買刀一定會傷害他們 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是以,足認被告3人均知悉西瓜刀 之鋒利程度係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  ⑵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合,由被告鄒年慶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至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見 告訴人到來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立即下車,手持西瓜刀 追逐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並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腿部 ,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之追擊,當時只能選擇 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過程中未見告 訴人有任何積極反擊之動作乙節,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稽(偵16466卷第139至145、151至155頁),顯見被告3 人之目的即係要直接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之部位集中在告訴人之腿部,告訴人經 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後,經醫師判斷後認為傷勢嚴重,建議轉 往醫學中心治療,嗣轉往長庚醫院診治,經手術治療後於11 3年4月3日出院,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 0650737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40 7011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61至277頁),足見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持刀揮砍之力道 甚大,並非如被告3人所辯單純持刀「教訓」傷害告訴人而 已。  ⒋從而,被告3人均知悉人體四肢富含神經、血管等,經利器揮 砍恐會導致神經、血管等斷裂而殘廢,被告3人共同謀議並 推由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持鋒利之西瓜刀,以相當程 度之力道,故意朝告訴人之腿部可能致人殘廢之部位揮砍, 足認被告3人非僅要造成告訴人普通傷害而已,而應係基於 造成告訴人肢體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故意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查告 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經立即送 醫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所受本 案傷害有無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其函覆略稱:病人於113年3月3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 斷為右大腿後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 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右眼周撕 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經傷口清創縫 合及右大腿股二頭及半膜肌縫合手術治療後於4月3日出院; 而依病人5月3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右大 腿傷口已癒合,左大腿則遺存2×2公分之傷口需追蹤及換藥 治療;依現今醫學技術,病人右大腿後側受傷區域可能遺存 皮膚感覺麻木症狀,惟應尚可改善及恢復(約需追蹤半年至 一年期間)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 06507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又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目前的腳是否可正常行走?) 腳可以行走,但右大腿常常會有麻跟陣痛。」等語(本院卷 二第18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已逐漸癒合,其右 大腿皮膚感覺麻木症狀,是該肢體功能雖尚未完全恢復如正 常人,但未達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有說你到醫院後, 護士有幫你縫補頭上的破洞,你又說你當天是被追著你的人 砍了兩刀,是否表示你頭上的傷並非追著你的人造成的?) 對,是因為他們追我,我翻過圍籬,我摔下去,頭先著地, 傷到的。」、「(問:你方才所述你頭部受的傷是翻牆過去 摔到地上所造成的傷害,請確認依長庚醫院的回函,有表示 你另受有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 挫傷,這是如何造成的?)是他們追我的時候,我緊急翻牆 過去,頭先著地造成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18頁),可 知告訴人雖另受有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 頭部鈍挫傷,惟前開傷勢係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之追擊而自行翻越社區圍牆所致,並非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所持西瓜刀揮砍所致,故與本案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併 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因係 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 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 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 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 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 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 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 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 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 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 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兩個人追著你跑 ,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他們追著我跑,我也跑,過 程我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也沒有回答,繼續追著我跑 ,我就翻過圍籬,他們砍了我兩刀,翻過圍籬後,我馬上打 電話,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再追過來。」、「(問:你翻 過圍籬後,被告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翻過圍籬後,就拿 電話起來打,回頭看,那兩個人就在圍籬那,掉頭就走。」 、「(問:根據你方才所述,你是在翻過圍牆之前被砍,你 有轉頭去看他們離去嗎?)我有轉頭看他們。」、「(問: 那你有看到他們有任何翻牆的行為嗎?)沒有。」、「(問 :你方稱翻牆的時候,他們還有追上來要把你拉下牆嗎?) 無法確認,太急了。」、「(問:你翻牆過去回頭看時,對 方兩人已經往回走了還是有要試圖翻牆?)兩個人還站在原 地,我看到他們站在原地後,我就往裡面一直跑了,後面我 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17、19、20頁), 又觀諸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之追擊,始翻牆進 入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圍牆照片(偵16466卷第151至15 3頁),其高度為一般成年人可翻牆進入,且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均為年輕力壯之人,依渠等之年齡及身形應可輕易翻過 該社區圍牆繼續追擊告訴人,若被告3人均存有致告訴人於 死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遭西瓜刀揮砍後已有負傷,其身體 呈現難以抵抗之情況下,於此客觀環境下,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大可繼續尾隨告訴人並翻越該社區圍牆,再持西瓜刀往 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致其於死,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見 告訴人翻越該社區圍牆後,則逕自離開案發現場,難認被告 3人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⒊又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受有本 案傷害,經送醫診治後,除右大腿後撕裂傷(大約20公分)較 為嚴重,其餘受有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 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等傷勢尚不足以致命,且經本院 函詢長庚醫院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若未即時就醫是否有死亡 之可能,其函覆稱:病人於113年3月30日至本院急診時所受 之傷勢主要為開放性傷口,此就醫學言,造成立即死亡之機 率應不高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 750844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1頁),是被告3人辯稱均 無殺人之犯意一情,尚屬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害罪, 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就是否構成殺人或傷害 罪為辯論,均無礙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  ㈡被告鄒年慶受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開車接應被 告沈韋辰、藍詳敬,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則分別持西瓜刀揮 砍告訴人,是被告3人與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之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未 生重傷害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就客觀之駕車及持西 瓜刀揮砍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3人就為何傷害告訴人 之實際原因仍交代不清,並未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難認有真 誠悔悟之意,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鄒年慶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沈韋辰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藍詳敬於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偵16466卷第15頁、偵20135卷第27頁、偵201 57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表達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各持犯案所用 之西瓜刀2把,未據扣案,均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55、7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諭知在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鄒年慶遭警方扣押之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並未使用 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鄒年慶供陳在卷(偵16466卷第18頁、 本院卷二第29、69-1至69-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8-20250326-3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志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定調解金額3萬元,已先賠償2萬,預 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交付剩餘之1萬元,惟被告於同年 月13日遭羈押,致無法交付,待被告交保後,將立即聯繫告 訴人邱詩雅支付剩餘金額,被告會將剩餘金額給付。另被告 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雙親年事已高,盼能給予被告機會,斟 酌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本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於 被告上訴時,尚有1萬元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嗣被告再給付9 ,000元後,告訴人捨棄對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1,000元之 請求,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5 頁)。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2萬元, 尚有1萬元未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 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翔(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興東路2段自台66線往三合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附近過彎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與他車會車時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保持會 車之安全間隔,且偏左行駛,適有邱詩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邱詩雅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挫 擦傷等傷害。詎陳志翔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 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邱詩 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第68頁、第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詩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6頁),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對邱詩雅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邱詩雅之安危於 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邱詩雅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1萬 元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2頁 、第68頁、第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PHM-113-交上訴-173-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羣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2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羣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 關於自首之記載「嗣鍾羣英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2 證據名稱「告訴人申作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應更正為「告 訴人申作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編號4 證據名稱第3 行「第00000000000號函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 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羣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 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越槽化線自後追撞前 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 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復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仍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鍾羣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羣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與康樂路之T字路口欲進入路緣待轉區左轉彎進 入康樂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申作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待 轉區旁之槽化線,即遭鍾羣英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申作英 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申 作英提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作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羣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申作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對本件有無過失,我也有受傷云云。 2 告訴人申作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越槽化線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8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1份 5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151-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吳○君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恩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錡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金○○敏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詹蘭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8號、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新臺幣147,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新臺幣15,55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新臺幣15,3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7, 716元、新臺幣15,555元、新臺幣15,330元為原告吳○君、原 告吳○恩、原告吳○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恩、原告吳○錡(民國00 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旁系血親、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將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原告吳○君、及原告吳○恩、 原告吳○錡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新臺幣 (下同)49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恩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100,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 年度附民卷第5頁、113年度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45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錡1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5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 區大觀路3段由觀音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 觀路3段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及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此時適有原告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胞弟即原告吳○恩、胞妹即原告 吳○錡,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遂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致原告吳○君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硬腦膜 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吳○ 恩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致原告吳○錡受有頭部擦挫傷、頸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 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吳○君:醫療費用69,164元、看護費用87,5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00,000元(已捨棄)、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⒉原告吳○恩:醫療費用9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⒊原告吳○錡: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112年度附民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卷第9至11頁),經細 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其等因所受傷害於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治療,並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69,194元、925元、550元乙節,有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附民卷第9、15頁,113年度附民卷第9至11頁、17至29頁) ,經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 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吳○君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至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 療接受手術4日及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1個月須由專人看護,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附民卷第9 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吳○君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之醫師囑言,則原告吳○君主張其在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內共計35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 。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頁14 頁),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吳○君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7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 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吳○君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000元,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 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吳○ 君、原告吳○恩、原告吳○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 0,000元、25,000元、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吳○ 君246,194元、原告吳○恩25,925元、原告吳○錡25,550元( 計算式:69,194+77,000+100,000=246,194;925+25,000=25 ,925;550+25,000=25,550)。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再按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吳○君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於迴 車時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侵犯原告吳○君之優先路權,被告 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原告吳○君與被告 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 告吳○君、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吳○恩、原告吳○錡搭乘原告吳○君騎乘之系爭機車,藉 原告吳○君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原告吳○君 應為其等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吳○恩、原告 吳○錡自應承擔原告吳○君之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原告吳○君、吳○恩、吳○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 為147,716元、15,555元、15,330元(計算式:246,194元×0 .6=147,716元;25,925×0.6=15,555元;25,550×0.6=15,3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吳○君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6日(見112年度附民卷第21頁)起;原告吳○恩、原 告吳○錡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113年度附民卷第3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3-壢簡-156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08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柏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以強制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並強迫其留在車上,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 能達成調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供犯罪使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沒 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 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林柏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毅為張秦姍之學生,林柏毅約張秦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林柏毅住處洽 談輔導課業事宜,張秦姍準時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應林柏毅要求搭乘林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林柏毅以先至附近停車為由搭載張秦姍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地下停車場,車輛停妥後,林 柏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先以一手勒住張秦姍 脖子,另一手持辣椒水朝張秦姍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 強迫張秦姍留在車上,張秦姍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結膜炎等 傷害。嗣張秦姍央求林柏毅停止上開行為並安撫林柏毅情緒 ,林柏毅始同意張秦姍離去,張秦姍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秦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秦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簡-495-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榜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榜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而依當時情狀」,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榜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3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3頁),則其無照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 富福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事故,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 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被告迄 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13頁)、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5號   被   告 鄒榜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榜旺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往 復旦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文化街23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在巷口 停等欲左轉由李富福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李 富福機車再碰撞對向車道由孔繁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受傷),致李富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脫臼、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李富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榜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孫繁彬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自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案發時並無駕照,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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